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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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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市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暂行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实行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和转让制度。在本市行政管辖范围内,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转让、租赁、抵押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国有土地,是指除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共设施外,市、县、建制镇、工矿区内属于全民所有的土地(以下简称土地)。


第四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国内外企业、公司、其他组织和个人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使用和经营。


第五条按照本办法规定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在使用年xx月xx日内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手续的,租赁合同无效。


出租人或承租人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五章 抵押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五条土地使用权抵押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借款人或者第三人(以下简称抵押人)将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属物抵押给债务人(以下简称质权人)作为偿还债务担保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土地使用权抵押,抵押人与质权人必须签订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贷款合同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抵押期限应当自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起三十日内,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交付土地使用权转让费,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手续;


(四)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抵押双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贷款合同;


(5)土地使用者应当自转让、租赁、贷款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等附属物登记手续。


第四十九条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抵押补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费,应当按照地块标定价的一定比例收取,但不得低于地块标定价的30%。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也可以自每月或每年xx月xx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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