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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现行法律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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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现行法律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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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0xx年xx月xx日




  (20xx年xx月xx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xx年xx月xx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20xx年xx月xx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20xx年xx月xx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20xx年xx月xx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20xx年xx月xx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和20xx年xx月xx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修正)




  目 录




  序 言




  第一章 总  纲




  第二章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国家机构




  第一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二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第三节 国务院




  第四节 中央军事委员会




  第五节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第六节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第七节 监察委员会




  第八节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国旗、国歌、国徽、首都




  序 言




  中国是世界上历史最悠久的国家之一。中国各族人民共同创造了光辉灿烂的文化,具有光荣的革命传统。




  一八四○年xx月xx日常工作。




  第六十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七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设立民族委员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外事委员会、华侨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专门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各专门委员会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各专门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研究、审议和拟订有关议案。










  第七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且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一切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向它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七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分别提出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第七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开会期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开会期间,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国务院或者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质询案。受质询的机关必须负责答复。




  第七十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许可,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




  第七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七十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并且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同原选举单位和人民保持密切的联系,听取和反映人民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




  第七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原选举单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罢免本单位选出的代表。




  第七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织和工作程序由法律规定。




  第二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第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xx月xx日




  20xx年xx月xx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xx年xx月xx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根据20xx年xx月xx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20xx年xx月xx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20xx年xx月xx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20xx年xx月xx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20xx年xx月xx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20xx年xx月xx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20xx年xx月xx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20xx年xx月xx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20xx年xx月xx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修正。




  目录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




  第二章 犯罪




  第一节 犯罪和刑事责任




  第二节 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




  第三节 共同犯罪




  第四节 单位犯罪




  第三章 刑罚




  第一节 刑罚的种类




  第二节 管制




  第三节 拘役




  第四节 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第五节 死刑




  第六节 罚金




  第七节 剥夺政z*权利




  第八节 没收财产




  第四章 刑罚的具体运用




  第一节 量刑




  第二节 累犯




  第三节 自首和立功




  第四节 数罪并罚




  第五节 缓刑




  第六节 减刑




  第七节 假释




  第八节 时效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二编 分则




  第一章 危害国家安全罪




  第二章 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三章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第一节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第二节 走私罪




  第三节 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




  第四节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第五节 金融诈骗罪




  第六节 危害税收征管罪




  第七节 侵犯知识产权罪




  第八节 扰乱市场秩序罪




  第四章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第五章 侵犯财产罪




  第六章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第一节 扰乱公共秩序罪




  第二节 妨害司法罪




  第三节 妨害国(边)境管理罪




  第四节 妨害文物管理罪




  第五节 危害公共卫生罪




  第六节 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




  第七节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第八节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第九节 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




  第七章 危害国防利益罪




  第八章 贪污贿赂罪




  第九章 渎职罪




  第十章 军人违反职责罪




  附则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




  第一条 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宪法,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 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第四条 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第五条 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第六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




  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xx月xx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第三节 拘役




  第四十二条 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三条 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




  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










  第四十四条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四节 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第四十五条 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xx月xx日起计算。










  第七十四条 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










  第七十五条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第七十六条 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第七十七条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第六节 减刑




  第七十八条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




  (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xx月xx日起施行。




  列于本法附件一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条例、补充规定和决定,已纳入本法或者已不适用,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予以废止。




  列于本法附件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补充规定和决定予以保留。其中,有关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的规定继续有效;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已纳入本法,自本法施行之日起,适用本法规定。




  附件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下列条例、补充规定和决定,已纳入本法或者已不适用,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予以废止:




  1.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




  2.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




  3.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




  4.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




  5.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




  6.关于惩治泄露国家秘密犯罪的补充规定




  7.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




  8.关于惩治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罪的决定




  9.关于惩治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犯罪的补充规定




  10.关于惩治劫持航空器犯罪分子的决定




  11.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




  12.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




  13.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




  14.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




  15.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




  附件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下列补充规定和决定予以保留,其中,有关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的规定继续有效;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已纳入本法,自本法施行之日起,适用本法规定:




  1.关于禁毒的决定




  2.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




  3.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




  4.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




  5.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




  6.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




  7.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




  8.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20xx年xx月xx日




  (20xx年xx月xx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xx年xx月xx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法律




  第一节 立法权限




  第二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三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四节 法律解释




  第五节 其他规定




  第三章 行政法规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




  第一节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第二节 规章




  第五章 适用与备案审查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立法活动,健全国家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质量,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保障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法。




  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立法应当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xx领导思想邓小平理论,坚持改革开放。










  第四条 立法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第五条 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六条 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法律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第二章 法律




  第一节 立法权限




  第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八条 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




  (一)国家主权的事项;




  (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




  (三)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




  (四)犯罪和刑罚;




  (五)对公民政z*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




  (六)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




  (七)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征用;




  (八)民事基本制度;




  (九)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




  (十)诉讼和仲裁制度;




  (十一)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z*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










  第十条 授权决定应当明确授权的目的、事项、范围、期限以及被授权机关实施授权决定应当遵循的原则等。




  授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五年xx月xx日前将法律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律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律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律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律委员会关于法律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律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律委员会关于法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律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律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三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律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律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律案时,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律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法律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法律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四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三十五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律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委员长会议报告。




  第三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法律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律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法律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第三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法律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委员长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第三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分送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九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法律案,在法律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法律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律出台时机、法律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律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四十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委员长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律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一条 法律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律草案表决稿,由委员长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法律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委员长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委员长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律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四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律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律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xx月xx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有关机关备案:




  (一)行政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三)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出变通的情况;




  (四)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报国务院备案;地方政府规章应当同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同时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备案;




  (五)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应当报授权决定规定的机关备案;经济特区法规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出变通的情况。










  第九十九条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主动审查。










  第一百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审查、研究中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研究意见;也可以由法律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并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反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前款规定,向制定机关提出审查意见、研究意见,制定机关按照所提意见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经审查、研究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应当向委员长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一百零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将审查、研究情况向提出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反馈,并可以向社会公开。










  第一百零二条 其他接受备案的机关对报送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的审查程序,按照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由接受备案的机关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百零三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军事法规。




  中央军事委员会各总部、军兵种、军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可以根据法律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军事法规、决定、命令,在其权限范围内,制定军事规章。




  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在武装力量内部实施。




  军事法规、军事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照本法规定的原则规定。




  第一百零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主要针对具体的法律条文,并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则和原意。遇有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情况的,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的要求或者提出制定、修改有关法律的议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外的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不得作出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










  第一百零五条 本法自20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xx年xx月xx日




  (20xx年xx月xx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xx年xx月xx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xx年xx月xx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受案范围




  第三章 管 辖




  第四章 诉讼参加人




  第五章 证 据




  第六章 起诉和受理




  第七章 审理和判决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三节 简易程序




  第四节 第二审程序




  第五节 审判监督程序




  第八章 执 行




  第九章 涉外行政诉讼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行政案件,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起诉权利,对应当受理的行政案件依法受理。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预、阻碍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




  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










  第四条 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人民法院设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




  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第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法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




  第八条 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第九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行政诉讼的权利。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理和发布法律文书。




  人民法院应当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




  第十条 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有权进行辩论。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章 受案范围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




  (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




  (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




  (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




  (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




  (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




  (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










  第三章 管 辖




  第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










  第十五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




  (一)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




  (二)海关处理的案件;




  (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四)其他法律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第十六条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第十八条 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










  第十九条 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条 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一条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按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二十三条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二十四条 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下级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或者指定管辖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决定。




  第四章 诉讼参加人




  第二十五条 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




  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因同一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或者因同类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应当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人民法院判决第三人承担义务或者减损第三人权益的,第三人有权依法提起上诉。










  第三十条 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公民,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法定代理人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第三十二条 代理诉讼的律师,有权按照规定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有权向有关组织和公民调查,收集与本案有关的证据。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材料,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保密。




  当事人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按照规定查阅、复制本案庭审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










  第五章 证 据




  第三十三条 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三十四条 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第三人和证人收集证据。










  第三十六条 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延期提供。




  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了其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没有提出的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补充证据。










  第三十七条 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










  第三十八条 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




  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第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第四十条 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但是,不得为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










  第四十一条 与本案有关的下列证据,原告或者第三人不能自行收集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




  (一)由国家机关保存而须由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




  (三)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










  第四十二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第四十三条 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对未采纳的证据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说明理由。




  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六章 起诉和受理




  第四十四条 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xx月xx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四十九条 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十条 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




  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出具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




  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不得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以起诉不符合条件为由不接收起诉状。




  对于不接收起诉状、接收起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以及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起诉状内容的,当事人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投诉,上级人民法院应当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立案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起诉。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审理,也可以指定其他下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










  第五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前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含规章。










  第七章 审理和判决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行政案件,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认为审判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有权申请审判人员回避。




  审判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应当申请回避。




  前两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第五十六条 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停止执行:




  (一)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当事人对停止执行或者不停止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第五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起诉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金和工伤、医疗社会保险金的案件,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原告生活的,可以根据原告的申请,裁定先予执行。




  当事人对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五十八条 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五十九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协助调查决定、协助执行通知书,无故推拖、拒绝或者妨碍调查、执行的;




  (二)伪造、隐藏、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三)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威胁、阻止证人作证的;




  (四)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




  (五)以欺骗、胁迫等非法手段使原告撤诉的;




  (六)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或者以哄闹、冲击法庭等方法扰乱人民法院工作秩序的;




  (七)对人民法院审判人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诉讼参与人、协助调查和执行的人员恐吓、侮辱、诽谤、诬陷、殴打、围攻或者打击报复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罚款、拘留须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第六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是,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




  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六十一条 在涉及行政许可、登记、征收、征用和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的行政诉讼中,当事人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




  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认为行政案件的审理需以民事诉讼的裁判为依据的,可以裁定中止行政诉讼。










  第六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六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




  人民法院审理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案件,并以该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为依据。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规章。










  第六十四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经审查认为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并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第六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公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供公众查阅,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




  第六十六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认为行政机关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违法违纪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监察机关、该行政机关或者其上一级行政机关;认为有犯罪行为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检察机关。




  人民法院对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将被告拒不到庭或者中途退庭的情况予以公告,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被告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依法给予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处分的司法建议。










  第二节 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六十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




  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第六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应当是三人以上的单数。




  第六十九条 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七十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第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










  第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第七十三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的,判决被告履行给付义务。










  第七十四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第七十五条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




  第七十六条 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七条 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




  人民法院判决变更,不得加重原告的义务或者减损原告的权益。但利害关系人同为原告,且诉讼请求相反的除外。




  第七十八条 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的,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




  被告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合法,但未依法给予补偿的,人民法院判决给予补偿。










  第七十九条 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










  第八十条 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和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人民法院。




  第八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第一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第三节 简易程序




  第八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一)被诉行政行为是依法当场作出的;




  (二)案件涉及款额二千元以下的;




  (三)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当事人各方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发回重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










  第八十三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审结。










  第八十四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第四节 第二审程序




  第八十五条 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逾期不提起上诉的,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发生法律效力。










  第八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八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










  第八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终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第八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第五节 审判监督程序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










  第九十一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九十二条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书内容违法,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书内容违法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第九十三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第八章 执 行




  第九十四条 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










  第九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行政机关或者第三人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










  第九十六条 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应当归还的罚款或者应当给付的款额,通知银行从该行政机关的账户内划拨;




  (二)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的,从期满之日起,对该行政机关负责人按日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三)将行政机关拒绝履行的情况予以公告;




  (四)向监察机关或者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接受司法建议的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人民法院;




  (五)拒不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社会影响恶劣的,可以对该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九章 涉外行政诉讼




  第九十八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行政诉讼,适用本法。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十九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行政诉讼,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组织的行政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人民法院对该国公民、组织的行政诉讼权利,实行对等原则。




  第一百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行政诉讼,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应当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机构的律师。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百零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第一百零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收取诉讼费用。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分担。收取诉讼费用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一百零三条 本法自20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6号




20xx年xx月xx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xx年xx月xx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XX领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20xx年xx月xx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基本规定




  第二章 自然人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节 监护




  第三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四节 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三章 法 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营利法人




  第三节 非营利法人




  第四节 特别法人




  第四章 非法人组织




  第五章 民事权利




  第六章 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意思表示




  第三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四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条件和附期限




  第七章 代 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委托代理




  第三节 代理终止




  第八章 民事责任




  第九章 诉讼时效




  第十章 期间计算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 基本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第三条 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第五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第六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八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九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第十条 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十一条 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 自然人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三条 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十四条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第十五条 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第十六条 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第十七条 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xx月xx日起一年xx月xx日起一年xx月xx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xx月xx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第一百九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九十六条 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




  (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




  (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第一百九十七条 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无效。




  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










  第一百九十八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九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




  第十章 期间计算




  第二百条 民法所称的期间按照公历年xx月xx日、小时计算。




  第二百零一条 按照年xx月xx日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日不计入,自下一日开始计算。




  按照小时计算期间的,自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时间开始计算。










  第二百零二条 按照年xx月xx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没有对应日的,月末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










  第二百零三条 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结束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




  期间的最后一日的截止时间为二十四时;有业务时间的,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为截止时间。




  第二百零四条 期间的计算方法依照本法的规定,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二百零五条 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超过”“以外”,不包括本数。










  第二百零六条 本法自20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xx年xx月xx日




  (20xx年xx月xx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xx年xx月xx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基本原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关系,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根据宪法和我国实际情况,总结民事活动的实践经验,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第三条 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










  第四条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第七条 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第八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法关于公民的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公民(自然人)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九条 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十条 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第十一条 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xx月xx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一百四十条 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一百四十一条 法律对诉讼时效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










  第八章 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




  第一百四十二条 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依照本章的规定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第一百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定居国外的,他的民事行为能力可以适用定居国法律。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不动产的所有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第一百四十五条 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第一百四十六条 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发生的行为是侵权行为的,不作为侵权行为处理。










  第一百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第一百四十八条 扶养适用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第一百四十九条 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第一百五十条 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的,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百五十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本法规定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的特点,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单行条例或者规定。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依照法律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或者备案;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报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一百五十二条 本法生效以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主管机关批准开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已经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可以不再办理法人登记,即具有法人资格。










  第一百五十三条 本法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一百五十四条 民法所称的期间按照公历年xx月xx日、小时计算。




  规定按照小时计算期间的,从规定时开始计算。规定按照日、月、年xx月xx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xx年xx月xx日




  (20xx年xx月xx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xx年xx月xx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xx年xx月xx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xx年xx月xx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编 总 则




  第一章 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




  第二章 管 辖




  第一节 级别管辖




  第二节 地域管辖




  第三节 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




  第三章 审判组织




  第四章 回 避




  第五章 诉讼参加人




  第一节 当事人




  第二节 诉讼代理人




  第六章 证 据




  第七章 期间、送达




  第一节 期 间




  第二节 送 达




  第八章 调 解




  第九章 保全和先予执行




  第十章 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第十一章 诉讼费用




  第二编 审判程序




  第十二章 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节 起诉和受理




  第二节 审理前的准备




  第三节 开庭审理




  第四节 诉讼中止和终结




  第五节 判决和裁定




  第十三章 简易程序




  第十四章 第二审程序




  第十五章 特别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选民资格案件




  第三节 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




  第四节 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




  第五节 认定财产无主案件




  第六节 确认调解协议案件




  第七节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




  第十六章 审判监督程序




  第十七章 督促程序




  第十八章 公示催告程序




  第三编 执行程序




  第十九章 一般规定




  第二十章 执行的申请和移送




  第二十一章 执行措施




  第二十二章 执行中止和终结




  第四编 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三章 一般原则




  第二十四章 管 辖




  第二十五章 送达、期间




  第二十六章 仲 裁




  第二十七章 司法协助




  第一编 总 则




  第一章 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宪法为根据,结合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的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










  第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










  第四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










  第五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义务。




  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对该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实行对等原则。










  第六条 民事案件的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民事案件独立进行审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八条 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




  第十一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民事诉讼的权利。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理和发布法律文书。




  人民法院应当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










  第十三条 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十五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宪法和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的具体情况,可以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自治区的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自治州、自治县的规定,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章 管 辖




  第一节 级别管辖




  第十七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一)重大涉外案件;




  (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第十九条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一)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二)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案件。










  第二节 地域管辖




  第二十一条 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二十二条 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三)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




  (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第二十三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四条 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五条 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六条 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七条 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八条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九条 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条 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碰撞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一条 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二条 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者航程终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三条 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四条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节 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三十七条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三十八条 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










  第三章 审判组织




  第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四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




  审理再审案件,原来是第一审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原来是第二审的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四十一条 合议庭的审判长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判的,由院长或者庭长担任。




  第四十二条 合议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当制作笔录,由合议庭成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










  第四十三条 审判人员应当依法秉公办案。




  审判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




  审判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回 避




  第四十四条 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




  审判人员接受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审判人员有前款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前三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人民法院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




  第四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申请提出的三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工作。人民法院对复议申请,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










  第五章 诉讼参加人




  第一节 当事人




  第四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




  当事人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并可以复制本案有关材料和法律文书。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的范围和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










  第五十条 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第五十一条 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第五十四条 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




  向人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推选不出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与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商定代表人。




  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的,适用该判决、裁定。










  第五十五条 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










  第五十六条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第二节 诉讼代理人




  第五十七条 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法定代理人之间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第五十九 条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侨居在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从国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没有使领馆的,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再转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证明,或者由当地的爱国华侨团体证明。




  第六十条 诉讼代理人的权限如果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并由人民法院通知对方当事人。










  第六十一条 代理诉讼的律师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调查收集证据,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查阅本案有关材料的范围和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第六十二条 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思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










  第六章 证 据




  第六十三条 证据包括: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书证;




  (三)物证;




  (四)视听资料;




  (五)电子数据;




  (六)证人证言;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第六十六条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写明证据名称、页数、份数、原件或者复印件以及收到时间等,并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六十七条 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应当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










  第六十八条 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第六十九条 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七十条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有中文译本。










  第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七十二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




  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证。










  第七十三条 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




  (一)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




  (二)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




  (四)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










  第七十四条 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当事人申请证人作证的,由该当事人先行垫付;当事人没有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作证的,由人民法院先行垫付。










  第七十五条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第七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第七十七条 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




  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意见,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七十八条 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










  第七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










  第八十条 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勘验人必须出示人民法院的证件,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派人参加。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成年xx月xx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诉讼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第八十三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节 送 达




  第八十四条 送达诉讼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八十五条 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xx月xx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答辩状应当记明被告的姓名、性别、年xx月xx日期审理。




  第一百五十九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和证人、送达诉讼文书、审理案件,但应当保障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权利。










  第一百六十条 简单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不受本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限制。










  第一百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










  第一百六十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xx月xx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终审裁定。




  第十五章 特别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七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和实现担保物权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 依照本章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选民资格案件或者重大、疑难的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其他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第一百七十九条 人民法院在依照本章程序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发现本案属于民事权益争议的,应当裁定终结特别程序,并告知利害关系人可以另行起诉。




  第一百八十条 人民法院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公告期满后三十日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但审理选民资格的案件除外。




  第二节 选民资格案件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民不服选举委员会对选民资格的申诉所作的处理决定,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选区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起诉。




  第一百八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选民资格案件后,必须在选举日前审结。




  审理时,起诉人、选举委员会的代表和有关公民必须参加。




  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应当在选举日前送达选举委员会和起诉人,并通知有关公民。




  第三节 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xx月xx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第一百九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节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




  第一百九十六条 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第一百九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章 审判监督程序




  第一百九十八条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第一百九十九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二百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一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










  第二百零二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不得申请再审。




  第二百零三条 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应当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将再审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书面意见;不提交书面意见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查。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和对方当事人补充有关材料,询问有关事项。




  第二百零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第二百零五条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第二百零六条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










  第二百零七条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二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第二百零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




  (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




  (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




  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第二百一十条 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第二百一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但经该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出抗诉的,应当制作抗诉书。




  第二百一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审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










  第十七章 督促程序




  第二百一十四条 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有价证券,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一)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的;




  (二)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的。




  申请书应当写明请求给付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的数量和所根据的事实、证据。










  第二百一十五条 债权人提出申请后,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通知债权人是否受理。




  第二百一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债权人提供的事实、证据,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申请不成立的,裁定予以驳回。




  债务人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债务人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支付令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七条 人民法院收到债务人提出的书面异议后,经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




  支付令失效的,转入诉讼程序,但申请支付令的一方当事人不同意提起诉讼的除外。










  第十八章 公示催告程序




  第二百一十八条 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适用本章规定。




  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申请书,写明票面金额、发票人、持票人、背书人等票据主要内容和申请的理由、事实。










  第二百一十九条 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申请,应当同时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并在三日内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公示催告的期间,由人民法院根据情况决定,但不得少于六十日。










  第二百二十条 支付人收到人民法院停止支付的通知,应当停止支付,至公示催告程序终结。




  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




  第二百二十一条 利害关系人应当在公示催告期间向人民法院申报。




  人民法院收到利害关系人的申报后,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并通知申请人和支付人。




  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百二十二条 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第二百二十三条 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xx月xx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百二十八条 执行工作由执行员进行。




  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执行员应当出示证件。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情况制作笔录,由在场的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机构。




  第二百二十九条 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函件后,必须在十五日内开始执行,不得拒绝。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结果及时函复委托人民法院;在三十日内如果还未执行完毕,也应当将执行情况函告委托人民法院。




  受委托人民法院自收到委托函件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执行的,委托人民法院可以请求受委托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受委托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三十条 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第二百三十一条 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










  第二百三十二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










  第二百三十三条 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










  第二百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制作的调解书的执行,适用本编的规定。




  第二百三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十章 执行的申请和移送




  第二百三十六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七条 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百三十八条 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










  第二百三十九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xx月xx日视为送达;




  (七)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方式送达;




  (八)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第二百六十八条 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并通知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三十日内提出答辩状。被告申请延期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百六十九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有权在判决书、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上诉。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状副本后,应当在三十日内提出答辩状。当事人不能在法定期间提起上诉或者提出答辩状,申请延期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百七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的期间,不受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六章 仲 裁




  第二百七十一条 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百七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采取保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涉外仲裁机构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第二百七十三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七十四条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




  (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第二百七十五条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章 司法协助




  第二百七十六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人民法院和外国法院可以相互请求,代为送达文书、调查取证以及进行其他诉讼行为。




  外国法院请求协助的事项有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执行。










  第二百七十七条 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途径进行;没有条约关系的,通过外交途径进行。




  外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使领馆可以向该国公民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但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并不得采取强制措施。




  除前款规定的情况外,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准许,任何外国机关或者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送达文书、调查取证。




  第二百七十八条 外国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提供司法协助的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应当附有中文译本或者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文字文本。




  人民法院请求外国法院提供司法协助的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应当附有该国文字译本或者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文字文本。




  第二百七十九条 人民法院提供司法协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外国法院请求采用特殊方式的,也可以按照其请求的特殊方式进行,但请求采用的特殊方式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二百八十条 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第二百八十一条 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外国法院依照该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










  第二百八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










  第二百八十三条 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










  第二百八十四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xx年xx月xx日




  (20xx年xx月xx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xx年xx月xx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xx年xx月xx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编 总 则




  第一章 任务和基本原则




  第二章 管 辖




  第三章 回 避




  第四章 辩护与代理




  第五章 证 据




  第六章 强制措施




  第七章 附带民事诉讼




  第八章 期间、送达




  第九章 其他规定




  第二编 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




  第一章 立 案




  第二章 侦 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讯问犯罪嫌疑人




  第三节 询问证人




  第四节 勘验、检查




  第五节 搜 查




  第六节 查封、扣押物证、书证




  第七节 鉴 定




  第八节 技术侦查措施




  第九节 通 缉




  第十节 侦查终结




  第十一节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




  第三章 提起公诉




  第三编 审 判




  第一章 审判组织




  第二章 第一审程序




  第一节 公诉案件




  第二节 自诉案件




  第三节 简易程序




  第三章 第二审程序




  第四章 死刑复核程序




  第五章 审判监督程序




  第四编 执 行




  第五编 特别程序




  第一章 未成年xx月xx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




  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九十条 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认为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但是必须将被拘留的人立即释放。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复核,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




  第九十一条 公安机关逮捕人的时候,必须出示逮捕证。




  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










  第九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各自决定逮捕的人,公安机关对于经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人,都必须在逮捕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逮捕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第九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九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










  第九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第九十六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九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被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第九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工作中,如果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七章 附带民事诉讼




  第九十九条 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一百条 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










  第一百零二条 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










  第八章 期间、送达




  第一百零三条 期间以时、日、月计算。




  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算在期间以内。




  法定期间不包括路途上的时间。上诉状或者其他文件在期满前已经交邮的,不算过期。




  期间的最后一日为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满日期,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在押期间,应当至期满之日为止,不得因节假日而延长。




  第一百零四条 当事人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而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五日以内,可以申请继续进行应当在期满以前完成的诉讼活动。




  前款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零五条 送达传票、通知书和其他诉讼文件应当交给收件人本人;如果本人不在,可以交给他的成年xx月xx日起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应当对其身份进行调查,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是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










  第一百五十九条 在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侦查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第一百六十条 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同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










  第一百六十一条 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并且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










  第十一节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




  第一百六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适用本章规定。










  第一百六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中符合本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需要逮捕、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由人民检察院作出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一百六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第一百六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十四日以内作出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三日。对不需要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对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一百六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作出提起公诉、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










  第三章 提起公诉




  第一百六十七条 凡需要提起公诉的案件,一律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第一百六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




  (一)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




  (二)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




  (三)是否属于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有无附带民事诉讼;




  (五)侦查活动是否合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




  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改变管辖的,从改变后的人民检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第一百七十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第一百七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七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七十四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七十五条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第一百七十六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第三编 审 判




  第一章 审判组织




  第一百七十八条 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但是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至七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至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同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




  人民法院审判上诉和抗诉案件,由审判员三人至五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应当是单数。




  合议庭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审判长。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判案件的时候,自己担任审判长。










  第一百七十九条 合议庭进行评议的时候,如果意见分歧,应当按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但是少数人的意见应当写入笔录。评议笔录由合议庭的组成人员签名。




  第一百八十条 合议庭开庭审理并且评议后,应当作出判决。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










  第二章 第一审程序




  第一节 公诉案件




  第一百八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










  第一百八十二条 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确定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十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及其辩护人。




  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人民法院确定开庭日期后,应当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公开审判的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




  上述活动情形应当写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










  第一百八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当庭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










  第一百八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判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支持公诉。




  第一百八十五条 开庭的时候,审判长查明当事人是否到庭,宣布案由;宣布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名单;告知当事人有权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申请回避;告知被告人享有辩护权利。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起诉书后,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公诉人可以讯问被告人。




  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发问。




  审判人员可以讯问被告人。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前款规定。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一百八十八条 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




  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被处罚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第一百八十九条 证人作证,审判人员应当告知他要如实地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审判长认为发问的内容与案件无关的时候,应当制止。




  审判人员可以询问证人、鉴定人。










  第一百九十条 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第一百九十一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查封、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










  第一百九十二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




  法庭对于上述申请,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第二款规定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适用鉴定人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九十三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




  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




  审判长在宣布辩论终结后,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第一百九十四条 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如果诉讼参与人或者旁听人员违反法庭秩序,审判长应当警告制止。对不听制止的,可以强行带出法庭;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的拘留。罚款、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被处罚人对罚款、拘留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对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九十五条 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第一百九十六条 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




  当庭宣告判决的,应当在五日以内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定期宣告判决的,应当在宣告后立即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判决书应当同时送达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第一百九十七条 判决书应当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署名,并且写明上诉的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第一百九十八条 在法庭审判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审判进行的,可以延期审理: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




  (二)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的;




  (三)由于申请回避而不能进行审判的。










  第一百九十九条 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延期审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










  第二百条 在审判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中止审理:




  (一)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的;




  (二)被告人脱逃的;




  (三)自诉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的;




  (四)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




  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应当恢复审理。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第二百零一条 法庭审判的全部活动,应当由书记员写成笔录,经审判长审阅后,由审判长和书记员签名。




  法庭笔录中的证人证言部分,应当当庭宣读或者交给证人阅读。证人在承认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法庭笔录应当交给当事人阅读或者向他宣读。当事人认为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的,可以请求补充或者改正。当事人承认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百零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二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人民法院改变管辖的案件,从改变后的人民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理期限。




  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案件,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第二百零三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第二节 自诉案件




  第二百零四条 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




  (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第二百零五条 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




  (二)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




  自诉人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




  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对证据有疑问,需要调查核实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










  第二百零六条 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




  人民法院审理自诉案件的期限,被告人被羁押的,适用本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未被羁押的,应当在受理后六个月以内宣判。










  第二百零七条 自诉案件的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对自诉人提起反诉。反诉适用自诉的规定。




  第三节 简易程序




  第二百零八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第二百零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简易程序:




  (一)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三)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




  (四)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










  第二百一十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对可能判处三年xx月xx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后五日以内,应当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










  第二百一十九条 不服判决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十日,不服裁定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五日,从接到判决书、裁定书的第二日起算。










  第二百二十条 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以内将上诉状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同时将上诉状副本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对方当事人。




  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以内将上诉状交原审人民法院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对方当事人。










  第二百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的抗诉,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书,并且将抗诉书抄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将抗诉书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并且将抗诉书副本送交当事人。




  上级人民检察院如果认为抗诉不当,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撤回抗诉,并且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










  第二百二十二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就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不受上诉或者抗诉范围的限制。




  共同犯罪的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一并处理。










  第二百二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一)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




  (二)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




  (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




  (四)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




  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应当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上诉、抗诉案件,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二百二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公诉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都应当派员出席法庭。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决定开庭审理后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一个月以内查阅完毕。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二百二十七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一)违反本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




  (二)违反回避制度的;




  (三)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四)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第二百二十八条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对于重新审判后的判决,依照本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上诉、抗诉。










  第二百二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裁定的上诉或者抗诉,经过审查后,应当参照本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分别情形用裁定驳回上诉、抗诉,或者撤销、变更原裁定。










  第二百三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从收到发回的案件之日起,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第二百三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上诉或者抗诉案件的程序,除本章已有规定的以外,参照第一审程序的规定进行。










  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在二个月以内审结。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的审理期限,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百三十三条 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并制作清单,随案移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违禁品或者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随案移送,对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以后,有关机关应当根据判决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进行处理。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一律上缴国库。




  司法工作人员贪污、挪用或者私自处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第四章 死刑复核程序




  第二百三十五条 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二百三十六条 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可以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




  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和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二百三十七条 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xx月xx日起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下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期限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编 执 行




  第二百四十八条 判决和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后执行。




  下列判决和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




  (一)已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抗诉的判决和裁定;




  (二)终审的判决和裁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的判决和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缓期二年xx月xx日起一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




  第二百五十七条 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收监:




  (一)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有关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管理规定的;




  (三)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




  对于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应当予以收监的,由人民法院作出决定,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




  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在监外执行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脱逃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




  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执行机关应当及时通知监狱或者看守所。










  第二百五十八条 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










  第二百五十九条 对被判处剥夺政z*权利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执行期满,应当由执行机关书面通知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










  第二百六十条 被判处罚金的罪犯,期满不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缴纳;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裁定减少或者免除。










  第二百六十一条 没收财产的判决,无论附加适用或者独立适用,都由人民法院执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会同公安机关执行。










  第二百六十二条 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或者发现了判决的时候所没有发现的罪行,由执行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第二百六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监狱和其他执行机关在刑罚执行中,如果认为判决有错误或者罪犯提出申诉,应当转请人民检察院或者原判人民法院处理。










  第二百六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




  第五编 特别程序




  第一章 未成年xx月xx日起计算。




  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xx月xx日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取得、丧失和恢复,都适用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统一的多民族的国家,各民族的人都具有中国国籍。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承认中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










  第四条 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










  第五条 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外国,具有中国国籍;但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并定居在外国,本人出生时即具有外国国籍的,不具有中国国籍。










  第六条 父母无国籍或国籍不明,定居在中国,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




  第七条 外国人或无国籍人,愿意遵守中国宪法和法律,并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经申请批准加入中国国籍:




  一、中国人的近亲属;




  二、定居在中国的;




  三、有其它正当理由。










  第八条 申请加入中国国籍获得批准的,即取得中国国籍;被批准加入中国国籍的,不得再保留外国国籍。




  第九条 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










  第十条 中国公民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经申请批准退出中国国籍:




  一、外国人的近亲属;




  二、定居在外国的;




  三、有其它正当理由。




  第十一条 申请退出中国国籍获得批准的,即丧失中国国籍。










  第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现役军人,不得退出中国国籍。










  第十三条 曾有过中国国籍的外国人,具有正当理由,可以申请恢复中国国籍;被批准恢复中国国籍的,不得再保留外国国籍。




  第十四条 中国国籍的取得、丧失和恢复,除第九条规定的以外,必须办理申请手续。未满十八周岁的人,可由其父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代为办理申请。










  第十五条 受理国籍申请的机关,在国内为当地市、县公安局,在国外为中国外交代表机关和领事机关。










  第十六条 加入、退出和恢复中国国籍的申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审批。经批准的,由公安部发给证书。










  第十七条 本法公布前,已经取得中国国籍的或已经丧失中国国籍的,继续有效。




  第十八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20xx年xx月xx日




  (20xx年xx月xx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xx年xx月xx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八号公布 根据20xx年xx月xx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旗的尊严,增强公民的国家观念,发扬爱国主义精神,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是五星红旗。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按照中国人民政z*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主席团公布的国旗制法说明制作。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象征和标志。




  每个公民和组织,都应当尊重和爱护国旗。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国旗的升挂和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外交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z*部对各自管辖范围内国旗的升挂和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国旗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指定的企业制作。










  第五条 下列场所或者机构所在地,应当每日升挂国旗:




  (一)北京天安门广场、新华门;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中国人民政z*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




  (三)外交部;




  (四)出境入境的机场、港口、火车站和其他边境口岸,边防海防哨所。




  第六条 国务院各部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政z*协商会议地方各级委员会,应当在工作日升挂国旗。




  全日制学校,除寒假、暑假和星期日外,应当每日升挂国旗。




  第七条 国庆节、国际劳动节、元旦和春节,各级国家机关和各人民团体应当升挂国旗;企业事业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城镇居民院(楼)以及广场、公园等公共活动场所,有条件的可以升挂国旗。




  不以春节为传统节日的少数民族地区,春节是否升挂国旗,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规定。




  民族自治地方在民族自治地方成立纪念日和主要传统民族节日,可以升挂国旗。




  第八条 举行重大庆祝、纪念活动,大型文化、体育活动,大型展览会,可以升挂国旗。




  第九条 外交活动以及国家驻外使馆领馆和其他外交代表机构升挂、使用国旗的办法,由外交部规定。




  第十条 军事机关、军队营区、军用舰船,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升挂国旗。




  第十一条 民用船舶和进入中国领水的外国船舶升挂国旗的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




  公安部门执行边防、治安、消防任务的船舶升挂国旗的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十二条 依照本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升挂国旗的,应当早晨升起,傍晚降下。




  依照本法规定应当升挂国旗的,遇有恶劣天气,可以不升挂。




  第十三条 升挂国旗时,可以举行升旗仪式。




  举行升旗仪式时,在国旗升起的过程中,参加者应当面向国旗肃立致敬,并可以奏国歌或者唱国歌。




  全日制中学小学,除假期外,每周举行一次升旗仪式。




  第十四条 下列人士逝世,下半旗志哀: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国务院总理、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




  (二)中国人民政z*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主席;




  (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作出杰出贡献的人;




  (四)对世界和平或者人类进步事业作出杰出贡献的人。




  发生特别重大伤亡的不幸事件或者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伤亡时,可以下半旗志哀。




  依照本条第一款(三)、(四)项和第二款的规定下半旗,由国务院决定。




  依照本条规定下半旗的日期和场所,由国家成立的治丧机构或者国务院决定。




  第十五条 升挂国旗,应当将国旗置于显著的位置。




  列队举持国旗和其他旗帜行进时,国旗应当在其他旗帜之前。




  国旗与其他旗帜同时升挂时,应当将国旗置于中心、较高或者突出的位置。




  在外事活动中同时升挂两个以上国家的国旗时,应当按照外交部的规定或者国际惯例升挂。




  第十六条 在直立的旗杆上升降国旗,应当徐徐升降。升起时,必须将国旗升至杆顶;降下时,不得使国旗落地。




  下半旗时,应当先将国旗升至杆顶,然后降至旗顶与杆顶之间的距离为旗杆全长的三分之一处;降下时,应当先将国旗升至杆顶,然后再降下。




  第十七条 不得升挂破损、污损、褪色或者不合规格的国旗。




  第十八条 国旗及其图案不得用作商标和广告,不得用于私人丧事活动。




  第十九条 在公共场合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由公安机关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二十条 本法自20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附:国旗制法说明




  (20xx年xx月xx日中国人民政z*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主席团公布)




  国旗的形状、颜色两面相同,旗上五星两面相对。为便利计,本件仅以旗杆在左之一面为说明之标准。对于旗杆在右之一面,凡本件所称左均应改右,所称右均应改左。




  (一)旗面为红色,长方形,其长与高为三与二之比,旗面左上方缀黄色五角星五颗。一星较大,其外接圆直径为旗高十分之三,居左;四星较小,其外接圆直径为旗高十分之一,环拱于大星之右。旗杆套为白色。




  (二)五星之位置与画法如下:




  甲、为便于确定五星之位置,先将旗面对分为四个相等的长方形,将左上方之长方形上下划为十等分,左右划为十五等分。




  乙、大五角星的中心点,在该长方形上五下五、左五右十之处。其画法为:以此点为圆心,以三等分为半径作一圆。在此圆周上,定出五个等距离的点,其一点须位于圆之正上方。然后将此五点中各相隔的两点相联,使各成一直线。此五直线所构成之外轮廓线,即为所需之大五角星。五角星之一个角尖正向上方。




  丙、四颗小五角星的中心点,第一点在该长方形上二下八、左十右五之处,第二点在上四下六、左十二右三之处,第三点在上七下三、左十二右三之处,第四点在上九下一、左十右五之处。其画法为:以以上四点为圆心,各以一等分为半径,分别作四个圆。在每个圆上各定出五个等距离的点,其中均须各有一点位于大五角星中心点与以上四个圆心的各联结线上。然后用构成大五角星的同样方法,构成小五角星。此四颗小五角星均各有一个角尖正对大五角星的中心点。




  (三)国旗之通用尺度定为如下五种,各界酌情选用:




  甲、长288公分,高192公分。




  乙、长240公分,高160公分。




  丙、长192公分,高128公分。




  丁、长144公分,高96公分。




  戊、长96公分,高64公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5号




20xx年xx月xx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xx年xx月xx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XX领导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20xx年xx月xx日




  (20xx年xx月xx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xx年xx月xx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一号公布 根据20xx年xx月xx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徽的尊严,正确使用国徽,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中间是五星照耀下的天安门,周围是谷穗和齿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按照20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图案制作说明




  (20xx年xx月xx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办公厅公布)




  一、两把麦稻组成正圆形的环。齿轮安在下方麦稻杆的交叉点上。齿轮的中心交结着红绶。红绶向左右绾住麦稻而下垂,把齿轮分成上下两部。




  二、从图案正中垂直画一直线,其左右两部分,完全对称。




  三、图案各部分之地位、尺寸,可根据方格墨线图之比例,放大或缩小。




  四、如制作浮雕,其各部位之高低,可根据断面图之比例放大或缩小。




  五、国徽之涂色为金红二色:麦稻、五星、天安门、齿轮为金色,圆环内之底子及垂绶为红色;红为正红(同于国旗),金为大赤金(淡色而有光泽之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方格墨线图(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纵断面图(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图案(略)




  说明:国徽的内容为国旗、天安门、齿轮和麦稻穗,象征中国人民自“五四”运动以来的新民主主义革命斗争和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新中国的诞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20xx年xx月xx日




  (20xx年xx月xx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xx年xx月xx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四号公布 根据20xx年xx月xx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国家机构的国防职权




  第三章 武装力量




  第四章 边防、海防和空防




  第五章 国防科研生产和军事订货




  第六章 国防经费和国防资产




  第七章 国防教育




  第八章 国防动员和战争状态




  第九章 公民、组织的国防义务和权利




  第十章 军人的义务和权益




  第十一章 对外军事关系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设和巩固国防,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为防备和抵抗侵略,制止武装颠覆,保卫国家的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和安全所进行的军事活动,以及与军事有关的政z*、经济、外交、科技、教育等方面的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防是国家生存与发展的安全保障。




  国家加强武装力量建设和边防、海防、空防建设,发展国防科研生产,普及全民国防教育,完善动员体制,实现国防现代化。










  第四条 国家独立自主、自力更生地建设和巩固国防,实行积极防御战略,坚持全民自卫原则。




  国家在集中力量进行经济建设的同时,加强国防建设,促进国防建设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




  第五条 国家对国防活动实行统一的领导。




  第六条 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应当依法履行国防义务。




  第七条 国家和社会尊重、优待军人,保护军人的合法权益,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开展拥政爱民活动,加强军政、军民团结。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对外军事关系中,维护世界和平,反对侵略扩张行为。




  第九条 国家和社会对在国防活动中作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采取各种形式给予表彰和奖励。




  违反本法和有关法律,拒绝履行国防义务或者危害国防利益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章 国家机构的国防职权




  第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宪法规定,决定战争和和平的问题,并行使宪法规定的国防方面的其他职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宪法规定,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并行使宪法规定的国防方面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并行使宪法规定的国防方面的其他职权。




  第十二条 国务院领导和管理国防建设事业,行使下列职权:




  (一)编制国防建设发展规划和计划;




  (二)制定国防建设方面的方针、政策和行政法规;




  (三)领导和管理国防科研生产;




  (四)管理国防经费和国防资产;




  (五)领导和管理国民经济动员工作和人民武装动员、人民防空、国防交通等方面的有关工作;




  (六)领导和管理拥军优属工作和退出现役的军人的安置工作;




  (七)领导国防教育工作;




  (八)与中央军事委员会共同领导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民兵的建设和征兵、预备役工作以及边防、海防、空防的管理工作;




  (九)法律规定的与国防建设事业有关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武装力量,行使下列职权:




  (一)统一指挥全国武装力量;




  (二)决定军事战略和武装力量的作战方针;




  (三)领导和管理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建设,制定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




  (五)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军事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




  (六)决定中国人民解放军的体制和编制,规定总部以及军区、军兵种和其他军区级单位的任务和职责;




  (七)依照法律、军事法规的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武装力量成员;




  (八)批准武装力量的武器装备体制和武器装备发展规划、计划,协同国务院领导和管理国防科研生产;




  (九)会同国务院管理国防经费和国防资产;




  (十)法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四条 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根据情况召开协调会议,解决国防事务的有关问题。会议议定的事项,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有关国防事务的法律、法规的遵守和执行。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兵、民兵、预备役、国防教育、国民经济动员、人民防空、国防交通、国防设施保护、退出现役的军人的安置和拥军优属等工作。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驻地军事机关根据需要召开军地联席会议,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国防事务的问题。




  军地联席会议由地方人民政府的负责人和驻地军事机关的负责人共同召集。军地联席会议的参加人员由会议召集人确定。




  军地联席会议议定的事项,由地方人民政府和驻地军事机关依照各自的权限办理,重大事项应当分别向上级报告。




  第三章 武装力量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属于人民。它的任务是巩固国防,抵抗侵略,保卫祖国,保卫人民的和平劳动,参加国家建设事业,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坚持依法治军。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受中国共**领导。武装力量中的中国共**组织依照中国共产XXX程进行活动。




  第二十条 国家加强武装力量的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建设,增强国防力量。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应当适应现代战争的要求,加强军事训练,开展政z*工作,提高保障水平,全面提高战斗力。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部队和预备役部队、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民兵组成。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部队是国家的常备军,主要担负防卫作战任务,必要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协助维护社会秩序;预备役部队平时按照规定进行训练,必要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协助维护社会秩序,战时根据国家发布的动员令转为现役部队。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领导指挥下,担负国家赋予的安全保卫任务,维护社会秩序。




  民兵在军事机关的指挥下,担负战备勤务、防卫作战任务,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武装力量的规模应当与保卫国家安全和利益的需要相适应。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兵役分为现役和预备役。现役军人和预备役人员的服役制度由法律规定。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对现役军人和预备役人员实行衔级制度。




  第二十五条 国家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非法建立武装组织,禁止非法武装活动,禁止冒充现役军人或者武装力量组织。




  第四章 边防、海防和空防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陆、内水、领海、领空神圣不可侵犯。国家加强边防、海防和空防建设,采取有效的防卫和管理措施,保卫领陆、内水、领海、领空的安全,维护国家海洋权益。




  第二十七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统一领导边防、海防和空防的防卫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按照国家规定的职权范围,分工负责边防、海防和空防的管理和防卫工作,共同维护国家的安全和利益。




  第二十八条 国家根据边防、海防和空防的需要,建设作战、指挥、通信、防护、交通、保障等国防设施。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国防设施的建设,保护国防设施的安全。




  第五章 国防科研生产和军事订货




  第二十九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国防科技工业体系,发展国防科研生产,为武装力量提供性能先进、质量可靠、配套完善、便于操作和维修的武器装备以及其他适用的军用物资,满足国防需要。




  第三十条 国防科技工业实行军民结合、平战结合、军品优先、以民养军的方针。




  国家统筹规划国防科技工业建设,保持规模适度、专业配套、布局合理的国防科研生产能力。




  第三十一条 国家促进国防科学技术进步,加强高新技术研究,发挥高新技术在武器装备发展中的先导作用,增加技术储备,研制新型武器装备。




  第三十二条 国家对国防科研生产实行统一领导和计划调控。




  国家为承担国防科研生产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和优惠政策。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承担国防科研生产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给予协助和支持。




  承担国防科研生产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完成国防科研生产任务,保证武器装备的质量。




  第三十三条 国家采取必要措施,培养和造就国防科学技术人才,创造有利的环境和条件,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




  国防科学技术工作者应当受到全社会的尊重。国家逐步提高国防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待遇,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 国家根据国防建设的需要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实行国家军事订货制度,保障武器装备和其他军用物资的采购供应。




  第六章 国防经费和国防资产




  第三十五条 国家保障国防事业的必要经费。国防经费的增长应当与国防需求和国民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三十六条 国家对国防经费实行财政拨款制度。




  第三十七条 国家为武装力量建设、国防科研生产和其他国防建设直接投入的资金、划拨使用的土地等资源,以及由此形成的用于国防目的的武器装备和设备设施、物资器材、技术成果等属于国防资产。




  国防资产归国家所有。










  第三十八条 国家根据国防建设和经济建设的需要,确定国防资产的规模、结构和布局,调整和处分国防资产。




  国防资产的管理机构和占有、使用单位,应当依法管理国防资产,充分发挥国防资产的效能。




  第三十九条 国家保护国防资产不受侵害,保障国防资产的安全、完整和有效。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损害和侵占国防资产。未经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或者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授权的机构批准,国防资产的占有、使用单位不得改变国防资产用于国防的目的。国防资产经批准不再用于国防目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




  第七章 国防教育




  第四十条 国家通过开展国防教育,使公民增强国防观念、掌握国防知识、发扬爱国主义精神,自觉履行国防义务。




  普及和加强国防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国防教育贯彻全民参与、长期坚持、讲求实效的方针,实行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相结合、普及教育与重点教育相结合、理论教育与行为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有关军事机关,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国防教育工作。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单位都应当组织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开展国防教育。




  学校的国防教育是全民国防教育的基础。各级各类学校应当设置适当的国防教育课程,或者在有关课程中增加国防教育的内容。军事机关应当协助学校开展国防教育。




  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密切配合,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国防教育。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国防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国防教育所需的经费。




  第八章 国防动员和战争状态




  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和安全遭受威胁时,国家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进行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




  第四十五条 国家在和平时期进行动员准备,将人民武装动员、国民经济动员、人民防空、国防交通等方面的动员准备纳入国家总体发展规划和计划,完善动员体制,增强动员潜力,提高动员能力。




  第四十六条 国家建立战略物资储备制度。战略物资储备应当规模适度、储存安全、调用方便、定期更换,保障战时的需要。




  第四十七条 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共同领导动员准备和动员实施工作。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在和平时期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完成动员准备工作;在国家发布动员令后,必须完成规定的动员任务。




  第四十八条 国家根据动员需要,可以依法征收、征用组织和个人的设备设施、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被征收、征用者因征收、征用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十九条 国家依照宪法规定宣布战争状态,采取各种措施集中人力、物力和财力,领导全体公民保卫祖国,抵抗侵略。




  第九章 公民、组织的国防义务和权利




  第五十条 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




  各级兵役机关和基层人民武装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兵役工作,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命令完成征兵任务,保证兵员质量。其他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完成民兵和预备役工作,协助兵役机关完成征兵任务。




  第五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的要求承担国防科研生产任务,接受国家军事订货,提供符合质量标准的武器装备或者军用物资。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交通建设中贯彻国防要求。车站、港口、机场、道路等交通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为现役军人和军用车辆、船舶的通行提供优先服务,按照规定给予优待。




  第五十二条 公民应当接受国防教育。




  公民和组织应当保护国防设施,不得破坏、危害国防设施。




  公民和组织应当遵守保密规定,不得泄露国防方面的国家秘密,不得非法持有国防方面的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秘密物品。




  第五十三条 公民和组织应当支持国防建设,为武装力量的军事训练、战备勤务、防卫作战等活动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其他协助。




  第五十四条 公民和组织有对国防建设提出建议的权利,有对危害国防的行为进行制止或者检举的权利。




  第五十五条 公民和组织因国防建设和军事活动在经济上受到直接损失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补偿。




  第十章 军人的义务和权益




  第五十六条 现役军人必须忠于祖国,履行职责,英勇战斗,不怕牺牲,捍卫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第五十七条 现役军人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军事法规,执行命令,严守纪律。




  第五十八条 现役军人应当发扬人民军队的优良传统,热爱人民,保护人民,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完成抢险救灾等任务。




  第五十九条 军人应当受到全社会的尊重。




  国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现役军人的荣誉、人格尊严,对现役军人的婚姻实行特别保护。




  现役军人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 国家和社会优待现役军人。




  国家保障现役军人享有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生活福利待遇,对在条件艰苦的边防、海防等地区或者岗位工作的现役军人在生活福利等方面给予优待。




  国家实行军人保险制度。




  第六十一条 国家妥善安置退出现役的军人,为转业军人提供必要的职业培训,保障离休退休军人的生活福利待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置转业军人,根据其在军队的职务等级、贡献和专长安排工作。




  接收转业军人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生活福利待遇、教育、住房等方面给予优待。




  第六十二条 国家和社会抚恤优待残疾军人,对残疾军人的生活和医疗依法给予特别保障。




  因战、因公致残或者致病的残疾军人退出现役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接收安置,并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六十三条 国家和社会优待现役军人家属,抚恤优待烈士家属和因公牺牲、病故军人的家属,在就业、住房、义务教育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六十四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和其他人员依法参加军事训练,担负战备勤务、防卫作战任务时,应当履行自己的职责和义务;国家和社会保障其享有相应的待遇,按照有关规定对其实行抚恤优待。




  第十一章 对外军事关系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坚持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独立自主地处理对外军事关系,开展军事交流与合作。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支持国际社会采取的有利于维护世界和地区和平、安全、稳定的与军事有关的活动,支持国际社会为公正合理地解决国际争端、军备控制和裁军所做的努力。




  第六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对外军事关系中遵守同外国缔结或者加入、接受的有关条约和协定。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本法关于军人的规定,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六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别行政区的防务,由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有关法律规定。




  第七十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20xx年xx月xx日




  (20xx年xx月xx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xx年xx月xx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xx年xx月xx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公证机构




  第三章 公 证 员




  第四章 公证程序




  第五章 公证效力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证活动,保障公证机构和公证员依法履行职责,预防纠纷,保障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










  第三条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遵守法律,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全国设立中国公证协会,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地方公证协会。中国公证协会和地方公证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中国公证协会章程由会员代表大会制定,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公证协会是公证业的自律性组织,依据章程开展活动,对公证机构、公证员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




  第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公证机构、公证员和公证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章 公证机构




  第六条 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










  第七条 公证机构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可以在县、不设区的市、设区的市、直辖市或者市辖区设立;在设区的市、直辖市可以设立一个或者若干个公证机构。公证机构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第八条 设立公证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




  (二)有固定的场所;




  (三)有二名以上公证员;




  (四)有开展公证业务所必需的资金。




  第九条 设立公证机构,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颁发公证机构执业证书。




  第十条 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在有三年xx月xx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




主席令[20xx]第50号




20xx年xx月xx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xx年xx月xx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XXX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




(20xx年xx月xx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的申请、签发和管理,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的权益,促进对外交往,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入国境和在国外证明国籍和身份的证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转让、故意损毁或者非法扣押护照。




  第三条 护照分为普通护照、外交护照和公务护照。




  护照由外交部通过外交途径向外国政府推介。




  第四条 普通护照由公安部出入境管理机构或者公安部委托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和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签发。




  外交护照由外交部签发。




  公务护照由外交部、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以及外交部委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外事部门签发。




  第五条 公民因前往外国定居、探亲、学习、就业、旅行、从事商务活动等非公务原因出国的,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普通护照。




  第六条 公民申请普通护照,应当提交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近期免冠照片以及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国家工作人员因本法第五条规定的原因出境申请普通护照的,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交相关证明文件。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签发普通护照;对不符合规定不予签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在偏远地区或者交通不便的地区或者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签发护照的,经护照签发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公民因合理紧急事由请求加急办理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办理。




  第七条 普通护照的登记项目包括:护照持有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出生地,护照的签发日期、有效期、签发地点和签发机关。




  普通护照的有效期为:护照持有人未满十六周岁的五年xx月xx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非法护照及其印制设备由公安机关收缴。




  第十九条 持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护照或者冒用他人护照出入国(边)境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出境入境管理的法律规定予以处罚;非法护照由公安机关收缴。




  第二十条 护照签发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护照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在法定期限内签发的;




  (三)超出国家规定标准收取费用的;




  (四)向申请人索取或者收受贿赂的;




  (五)泄露因制作、签发护照而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




  (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普通护照由公安部规定式样并监制;外交护照、公务护照由外交部规定式样并监制。




  第二十二条 护照签发机关可以收取护照的工本费、加注费。收取的工本费和加注费上缴国库。




  护照工本费和加注费的标准由国务院价格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公布。




  第二十三条 短期出国的公民在国外发生护照遗失、被盗或者损毁不能使用等情形,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




  第二十四条 公民从事边境贸易、边境旅游服务或者参加边境旅游等情形,可以向公安部委托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通行证。




  第二十五条 公民以海员身份出入国境和在国外船舶上从事工作的,应当向交通部委托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




  第二十六条 本法自20xx年xx月xx日起施行。本法施行前签发的护照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20xx年xx月xx日




  (20xx年xx月xx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xx年xx月xx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预算管理职权




  第三章 预算收支范围




  第四章 预算编制




  第五章 预算审查和批准




  第六章 预算执行




  第七章 预算调整




  第八章 决 算




  第九章 监 督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收支行为,强化预算约束,加强对预算的管理和监督,建立健全全面规范、公开透明的预算制度,保障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预算、决算的编制、审查、批准、监督,以及预算的执行和调整,依照本法规定执行。




  第三条 国家实行一级政府一级预算,设立中央,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五级预算。




  全国预算由中央预算和地方预算组成。地方预算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预算组成。




  地方各级总预算由本级预算和汇总的下一级总预算组成;下一级只有本级预算的,下一级总预算即指下一级的本级预算。没有下一级预算的,总预算即指本级预算。










  第四条 预算由预算收入和预算支出组成。




  政府的全部收入和支出都应当纳入预算。




  第五条 预算包括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




  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应当保持完整、独立。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应当与一般公共预算相衔接。










  第六条 一般公共预算是对以税收为主体的财政收入,安排用于保障和改善民生、推动经济社会发展、维护国家安全、维持国家机构正常运转等方面的收支预算。




  中央一般公共预算包括中央各部门(含直属单位,下同)的预算和中央对地方的税收返还、转移支付预算。




  中央一般公共预算收入包括中央本级收入和地方向中央的上解收入。中央一般公共预算支出包括中央本级支出、中央对地方的税收返还和转移支付。




  第七条 地方各级一般公共预算包括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下同)的预算和税收返还、转移支付预算。




  地方各级一般公共预算收入包括地方本级收入、上级政府对本级政府的税收返还和转移支付、下级政府的上解收入。地方各级一般公共预算支出包括地方本级支出、对上级政府的上解支出、对下级政府的税收返还和转移支付。




  第八条 各部门预算由本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预算组成。










  第九条 政府性基金预算是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一定期限内向特定对象征收、收取或者以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专项用于特定公共事业发展的收支预算。




  政府性基金预算应当根据基金项目收入情况和实际支出需要,按基金项目编制,做到以收定支。




  第十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是对国有资本收益作出支出安排的收支预算。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应当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编制,不列赤字,并安排资金调入一般公共预算。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是对社会保险缴款、一般公共预算安排和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专项用于社会保险的收支预算。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应当按照统筹层次和社会保险项目分别编制,做到收支平衡。




  第十二条 各级预算应当遵循统筹兼顾、勤俭节约、量力而行、讲求绩效和收支平衡的原则。




  各级政府应当建立跨年xx月xx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十九条 预算收入和预算支出以人民币元为计算单位。




  第二章 预算管理职权




  第二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查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及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中央预算和中央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中央和地方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中央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中央决算;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关于预算、决算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关于预算、决算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本级总预算草案及本级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本级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议;撤销本级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总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撤销本级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监督本级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撤销本级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第二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对中央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xx月xx日起施行。20xx年xx月xx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家预算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20xx年xx月xx日




  (20xx年xx月xx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xx年xx月xx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xx年xx月xx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档案的管理和收集、整理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z*、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象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护档案的义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的利用。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档案事业,对全国的档案事业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并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人员负责保管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保管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 中央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各类档案馆,是集中管理档案的文化事业机构,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各分管范围内的档案。










  第九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具备专业知识。




  在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和提供利用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条 对国家规定的应当立卷归档的材料,必须按照规定,定期向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移交,集中管理,任何个人不得据为己有。




  国家规定不得归档的材料,禁止擅自归档。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向档案馆移交档案。










  第十二条 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等单位保存的文物、图书资料同时是档案的,可以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由上述单位自行管理。




  档案馆与上述单位应当在档案的利用方面互相协作。




  第十三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应当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便于对档案的利用;配置必要的设施,确保档案的安全;采用先进技术,实现档案管理的现代化。










  第十四条 保密档案的管理和利用,密级的变更和解密,必须按照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鉴定档案保存价值的原则、保管期限的标准以及销毁档案的程序和办法,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禁止擅自销毁档案。




  第十六条 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对于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被认为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采取代为保管等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的措施;必要时,可以收购或者征购。




  前款所列档案,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国家档案馆寄存或者出卖。严禁卖给、赠送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




  向国家捐赠档案的,档案馆应当予以奖励。










  第十七条 禁止出卖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产转让时,转让有关档案的具体办法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档案复制件的交换、转让和出卖,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和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档案以及这些档案的复制件,禁止私自携运出境。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十九条 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一般应当自形成之日起满三十年xx月xx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20xx年xx月xx日




  (20xx年xx月xx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xx年xx月xx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xx年xx月xx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职  责




  第三章 义务和权利




  第四章 法官的条件




  第五章 任  免




  第六章 任职回避




  第七章 法官的等级




  第八章 考  核




  第九章 培  训




  第十章 奖  励




  第十一章 惩  戒




  第十二章 工资保险福利




  第十三章 辞职辞退




  第十四章 退  休




  第十五章 申诉控告




  第十六章 法官考评委员会




  第十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法官的素质,加强对法官的管理,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保障法官依法履行职责,保障司法公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




  第三条 法官必须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 法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职 责




  第五条 法官的职责:




  (一)依法参加合议庭审判或者独任审判案件;




  (二)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除履行审判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与其职务相适应的职责。




  第三章 义务和权利




  第七条 法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审判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办案,不得徇私枉法;




  (三)依法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




  (四)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维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五)清正廉明,忠于职守,遵守纪律,恪守职业道德;




  (六)保守国家秘密和审判工作秘密;




  (七)接受法律监督和人民群众监督。










  第八条 法官享有下列权利:




  (一)履行法官职责应当具有的职权和工作条件;




  (二)依法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三)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




  (四)获得劳动报酬,享受保险、福利待遇;




  (五)人身、财产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护;




  (六)参加培训;




  (七)提出申诉或者控告;




  (八)辞职。




  第四章 法官的条件




  第九条 担任法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xx月xx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20xx年xx月xx日




  (20xx年xx月xx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xx年xx月xx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xx年xx月xx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xx年xx月xx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xx年xx月xx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xx年xx月xx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进出境运输工具




  第三章 进出境货物




  第四章 进出境物品




  第五章 关  税




  第六章 海关事务担保




  第七章 执法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的主权和利益,加强海关监督管理,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和科技文化交往,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是国家的进出关境(以下简称进出境)监督管理机关。海关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监管进出境的运输工具、货物、行李物品、邮递物品和其他物品(以下简称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征收关税和其他税、费,查缉走私,并编制海关统计和办理其他海关业务。










  第三条 国务院设立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海关。




  国家在对外开放的口岸和海关监管业务集中的地点设立海关。海关的隶属关系,不受行政区划的限制。




  海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向海关总署负责。










  第四条 国家在海关总署设立专门侦查走私犯罪的公安机构,配备专职缉私警察,负责对其管辖的走私犯罪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




  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履行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职责,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设立分支机构。各分支机构办理其管辖的走私犯罪案件,应当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




  地方各级公安机关应当配合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条 国家实行联合缉私、统一处理、综合治理的缉私体制。海关负责组织、协调、管理查缉走私工作。有关规定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查获的走私案件,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移送海关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地方公安机关依据案件管辖分工和法定程序办理。




  第六条 海关可以行使下列权力:




  (一)检查进出境运输工具,查验进出境货物、物品;对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可以扣留。




  (二)查阅进出境人员的证件;查问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嫌疑人,调查其违法行为。




  (三)查阅、复制与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录音录像制品和其他资料;对其中与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有牵连的,可以扣留。




  (四)在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检查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和有藏匿走私货物、物品嫌疑的场所,检查走私嫌疑人的身体;对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和走私犯罪嫌疑人,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以扣留;对走私犯罪嫌疑人,扣留时间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四十八小时。




  在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以外,海关在调查走私案件时,对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和除公民住处以外的有藏匿走私货物、物品嫌疑的场所,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以进行检查,有关当事人应当到场;当事人未到场的,在有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可以径行检查;对其中有证据证明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可以扣留。




  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的范围,由海关总署和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有关省级人民政府确定。




  (五)在调查走私案件时,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金融机构、邮政企业的存款、汇款。




  (六)进出境运输工具或者个人违抗海关监管逃逸的,海关可以连续追至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以外,将其带回处理。




  (七)海关为履行职责,可以配备武器。海关工作人员佩带和使用武器的规则,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海关行使的其他权力。










  第七条 各地方、各部门应当支持海关依法行使职权,不得非法干预海关的执法活动。




  第八条 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必须通过设立海关的地点进境或者出境。在特殊情况下,需要经过未设立海关的地点临时进境或者出境的,必须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批准,并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海关手续。




  第九条 进出口货物,除另有规定的外,可以由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自行办理报关纳税手续,也可以由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委托海关准予注册登记的报关企业办理报关纳税手续。




  进出境物品的所有人可以自行办理报关纳税手续,也可以委托他人办理报关纳税手续。




  第十条 报关企业接受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报关手续的,应当向海关提交由委托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遵守本法对委托人的各项规定。




  报关企业接受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办理报关手续的,应当承担与收发货人相同的法律责任。




  委托人委托报关企业办理报关手续的,应当向报关企业提供所委托报关事项的真实情况;报关企业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办理报关手续的,应当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进行合理审查。




  第十一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企业办理报关手续,必须依法经海关注册登记。未依法经海关注册登记,不得从事报关业务。




  报关企业和报关人员不得非法代理他人报关,或者超出其业务范围进行报关活动。










  第十二条 海关依法执行职务,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海关执行职务受到暴力抗拒时,执行有关任务的公安机关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三条 海关建立对违反本法规定逃避海关监管行为的举报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本法规定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进行举报。




  海关对举报或者协助查获违反本法案件的有功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




  海关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 进出境运输工具




  第十四条 进出境运输工具到达或者驶离设立海关的地点时,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交验单证,并接受海关监管和检查。




  停留在设立海关的地点的进出境运输工具,未经海关同意,不得擅自驶离。




  进出境运输工具从一个设立海关的地点驶往另一个设立海关的地点的,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办理海关手续,未办结海关手续的,不得改驶境外。




  第十五条 进境运输工具在进境以后向海关申报以前,出境运输工具在办结海关手续以后出境以前,应当按照交通主管机关规定的路线行进;交通主管机关没有规定的,由海关指定。




  第十六条 进出境船舶、火车、航空器到达和驶离时间、停留地点、停留期间更换地点以及装卸货物、物品时间,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者有关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事先通知海关。




  第十七条 运输工具装卸进出境货物、物品或者上下进出境旅客,应当接受海关监管。




  货物、物品装卸完毕,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向海关递交反映实际装卸情况的交接单据和记录。




  上下进出境运输工具的人员携带物品的,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并接受海关检查。




  第十八条 海关检查进出境运输工具时,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到场,并根据海关的要求开启舱室、房间、车门;有走私嫌疑的,并应当开拆可能藏匿走私货物、物品的部位,搬移货物、物料。




  海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派员随运输工具执行职务,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提供方便。




  第十九条 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和出境的境内运输工具,未向海关办理手续并缴纳关税,不得转让或者移作他用。




  第二十条 进出境船舶和航空器兼营境内客、货运输,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




  进出境运输工具改营境内运输,需向海关办理手续。




  第二十一条 沿海运输船舶、渔船和从事海上作业的特种船舶,未经海关同意,不得载运或者换取、买卖、转让进出境货物、物品。




  第二十二条 进出境船舶和航空器,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被迫在未设立海关的地点停泊、降落或者抛掷、起卸货物、物品,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立即报告附近海关。




  第三章 进出境货物




  第二十三条 进口货物自进境起到办结海关手续止,出口货物自向海关申报起到出境止,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自进境起到出境止,应当接受海关监管。










  第二十四条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交验进出口许可证件和有关单证。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没有进出口许可证件的,不予放行,具体处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应当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十四日内,出口货物的发货人除海关特准的外应当在货物运抵海关监管区后、装货的二十四小时以前,向海关申报。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超过前款规定期限向海关申报的,由海关征收滞报金。










  第二十五条 办理进出口货物的海关申报手续,应当采用纸质报关单和电子数据报关单的形式。




  第二十六条 海关接受申报后,报关单证及其内容不得修改或者撤销,但符合海关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经海关同意,可以在申报前查看货物或者提取货样。需要依法检疫的货物,应当在检疫合格后提取货样。




  第二十八条 进出口货物应当接受海关查验。海关查验货物时,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应当到场,并负责搬移货物,开拆和重封货物的包装。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径行开验、复验或者提取货样。




  海关在特殊情况下对进出口货物予以免验,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制定。










  第二十九条 除海关特准的外,进出口货物在收发货人缴清税款或者提供担保后,由海关签印放行。




  第三十条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超过三个月未向海关申报的,其进口货物由海关提取依法变卖处理,所得价款在扣除运输、装卸、储存等费用和税款后,尚有余款的,自货物依法变卖之日起一年xx月xx日起三年xx月xx日起一年xx月xx日起施行。20xx年xx月xx日中央人民政府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海关法》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20xx年xx月xx日




  (20xx年xx月xx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xx年xx月xx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四号公布根据20xx年xx月xx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xx年xx月xx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xx年xx月xx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平时征集




  第三章 士兵的现役和预备役




  第四章 军官的现役和预备役




  第五章 军队院校从青年xx月xx日以前年xx月xx日以前年xx月xx日以前年xx月xx日以前,按照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兵役机关的安排,进行兵役登记。经兵役登记并初步审查合格的,称应征公民。




  第十四条 在征集期间,应征公民应当按照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兵役机关的通知,按时到指定的体格检查站进行体格检查。




  应征公民符合服现役条件,并经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兵役机关批准的,被征集服现役。




  第十五条 在征集期间,应征公民被征集服现役,同时被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招收录用或者聘用的,应当优先履行服兵役义务;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服从国防和军队建设的需要,支持兵员征集工作。




  第十六条 应征公民是维持家庭生活唯一劳动力的,可以缓征。




  第十七条 应征公民正在被依法侦查、起诉、审判的或者被判处徒刑、拘役、管制正在服刑的,不征集。




  第三章 士兵的现役和预备役




  第十八条 现役士兵包括义务兵役制士兵和志愿兵役制士兵,义务兵役制士兵称义务兵,志愿兵役制士兵称士官。










  第十九条 义务兵服现役的期限为二年xx月xx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20xx年xx月xx日




(20xx年xx月xx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xx年xx月xx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公布 根据20xx年xx月xx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xx年xx月xx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 自20xx年xx月xx日起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狱




  第三章 刑罚的执行




  第一节 收监




  第二节 对罪犯提出的申诉、控告、检举的处理




  第三节 监外执行




  第四节 减刑、假释




  第五节 释放和安置




  第四章 狱政管理




  第一节 分押分管




  第二节 警戒




  第三节 戒具和武器的使用




  第四节 通信、会见




  第五节 生活、卫生




  第六节 奖惩




  第七节 对罪犯服刑期间犯罪的处理




  第五章 对罪犯的教育改造




  第六章 对未成年xx月xx日起五日内发出。




  第二节 对罪犯提出的申诉、控告、检举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 罪犯对生效的判决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诉。




  对于罪犯的申诉,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罪犯提出的控告、检举材料,监狱应当及时处理或者转送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处理,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处理结果通知监狱。




  第二十三条 罪犯的申诉、控告、检举材料,监狱应当及时转递,不得扣压。




  第二十四条 监狱在执行刑罚过程中,根据罪犯的申诉,认为判决可能有错误的,应当提请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监狱提请处理意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将处理结果通知监狱。




  第三节 监外执行




  第二十五条 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在监内服刑的罪犯,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监外执行条件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第二十六条 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提出书面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批准。批准机关应当将批准的暂予监外执行决定通知公安机关和原判人民法院,并抄送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认为对罪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将书面意见递交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










  第二十七条 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原关押监狱应当及时将罪犯在监内改造情况通报负责执行的社区矫正机构。




  第二十八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具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应当收监的情形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通知监狱收监;刑期届满的,由原关押监狱办理释放手续。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原关押监狱。




  第四节 减刑、假释




  第二十九条 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根据监狱考核的结果,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三十条 减刑建议由监狱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减刑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审核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减刑裁定的副本应当抄送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一条 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xx月xx日起一个月内予以审核裁定。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假释的,由公安机关将罪犯送交监狱收监。




  第三十四条 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罪犯,不得以任何理由将其减刑、假释。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间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




  第五节 释放和安置




  第三十五条 罪犯服刑期满,监狱应当按期释放并发给释放证明书。




  第三十六条 罪犯释放后,公安机关凭释放证明书办理户籍登记。










  第三十七条 对刑满释放人员,当地人民政府帮助其安置生活。




  刑满释放人员丧失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和基本生活来源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救济。




  第三十八条 刑满释放人员依法享有与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第四章 狱政管理




  第一节 分押分管




  第三十九条 监狱对成年xx月xx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xx年xx月xx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XXX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




  (20xx年xx月xx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禁毒宣传教育




  第三章 毒品管制




  第四章 戒毒措施




  第五章 禁毒国际合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根据医疗、教学、科研的需要,依法可以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三条 禁毒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履行禁毒职责或者义务。










  第四条 禁毒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禁种、禁制、禁贩、禁吸并举的方针。




  禁毒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国务院设立国家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全国的禁毒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禁毒工作的需要,可以设立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禁毒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国家鼓励对禁毒工作的社会捐赠,并依法给予税收优惠。




  第八条 国家鼓励开展禁毒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缉毒技术、装备和戒毒方法。




  第九条 国家鼓励公民举报毒品违法犯罪行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予以保护,对举报有功人员以及在禁毒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国家鼓励志愿人员参与禁毒宣传教育和戒毒社会服务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志愿人员进行指导、培训,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二章 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一条 国家采取各种形式开展全民禁毒宣传教育,普及毒品预防知识,增强公民的禁毒意识,提高公民自觉抵制毒品的能力。




  国家鼓励公民、组织开展公益性的禁毒宣传活动。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禁毒宣传教育。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xx月xx日起施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




主席令[20xx]第42号




20xx年xx月xx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xx年xx月xx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XXX




  20xx年xx月xx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请求引渡




  第一节  引渡的条件




  第二节  引渡请求的提出




  第三节  对引渡请求的审查




  第四节  为引渡而采取的强制措施




  第五节  引渡的执行




  第六节  暂缓引渡和临时引渡




  第七节  引渡的过境




  第三章  向外国请求引渡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引渡的正常进行,加强惩罚犯罪方面的国际合作,保护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外国之间的引渡,依照本法进行。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外国在平等互惠的基础上进行引渡合作。




  引渡合作,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外国之间的引渡,通过外交途径联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为指定的进行引渡的联系机关。




  引渡条约对联系机关有特别规定的,依照条约规定。




  第五条 办理引渡案件,可以根据情况,对被请求引渡人采取引渡拘留、引渡逮捕或者引渡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




  第六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被请求引渡人”是指请求国向被请求国请求准予引渡的人;




  (二)“被引渡人”是指从被请求国引渡到请求国的人;




  (三)“引渡条约”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外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引渡条约或者载有引渡条款的其他条约。




  第二章  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请求引渡




  第一节  引渡的条件




  第七条 外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提出的引渡请求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才能准予引渡:




  (一)引渡请求所指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请求国法律均构成犯罪;




  (二)为了提起刑事诉讼而请求引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请求国法律,对于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均可判处一年xx月xx日起三十日内没有离开请求国,或者离开后又自愿返回的除外;




  (二)请求国提出请求后撤销、放弃引渡请求,或者提出引渡请求错误的,由请求国承担因请求引渡对被请求引渡人造成损害的责任。




  第十五条 在没有引渡条约的情况下,请求国应当作出互惠的承诺。




  第三节  对引渡请求的审查




  第十六条 外交部收到请求国提出的引渡请求后,应当对引渡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材料是否符合本法第二章第二节和引渡条约的规定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高级人民法院对请求国提出的引渡请求是否符合本法和引渡条约关于引渡条件等规定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对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进行复核。




  第十七条 对于两个以上国家就同一行为或者不同行为请求引渡同一人的,应当综合考虑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到引渡请求的先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请求国是否存在引渡条约关系等因素,确定接受引渡请求的优先顺序。




  第十八条 外交部对请求国提出的引渡请求进行审查,认为不符合本法第二章第二节和引渡条约的规定的,可以要求请求国在三十日内提供补充材料。经请求国请求,上述期限可以延长十五日。




  请求国未在上述期限内提供补充材料的,外交部应当终止该引渡案件。请求国可以对同一犯罪再次提出引渡该人的请求。




  第十九条 外交部对请求国提出的引渡请求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本法第二章第二节和引渡条约的规定的,应当将引渡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和材料转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条 外国提出正式引渡请求前被请求引渡人已经被引渡拘留的,最高人民法院接到引渡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和材料后,应当将引渡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和材料及时转交有关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




  外国提出正式引渡请求前被请求引渡人未被引渡拘留的,最高人民法院接到引渡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和材料后,通知公安部查找被请求引渡人。公安机关查找到被请求引渡人后,应当根据情况对被请求引渡人予以引渡拘留或者引渡监视居住,由公安部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接到公安部的通知后,应当及时将引渡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和材料转交有关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




  公安机关经查找后,确认被请求引渡人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者查找不到被请求引渡人的,公安部应当及时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接到公安部的通知后,应当及时将查找情况通知外交部,由外交部通知请求国。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对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或者被请求引渡人的其他犯罪,应当由我国司法机关追诉,但尚未提起刑事诉讼的,应当自收到引渡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和材料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准备提起刑事诉讼的意见分别告知最高人民法院和外交部。




  第二十二条 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法和引渡条约关于引渡条件等有关规定,对请求国的引渡请求进行审查,由审判员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第二十三条 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引渡案件,应当听取被请求引渡人的陈述及其委托的中国律师的意见。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最高人民法院转来的引渡请求书之日起十日内将引渡请求书副本发送被请求引渡人。被请求引渡人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意见。




  第二十四条 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应当分别作出以下裁定:




  (一)认为请求国的引渡请求符合本法和引渡条约规定的,应当作出符合引渡条件的裁定。如果被请求引渡人具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暂缓引渡情形的,裁定中应当予以说明;




  (二)认为请求国的引渡请求不符合本法和引渡条约规定的,应当作出不引渡的裁定。




  根据请求国的请求,在不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正在进行的其他诉讼,不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任何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可以在作出符合引渡条件的裁定的同时,作出移交与案件有关财物的裁定。










  第二十五条 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符合引渡条件或者不引渡的裁定后,应当向被请求引渡人宣读,并在作出裁定之日起七日内将裁定书连同有关材料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复核。




  被请求引渡人对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符合引渡条件的裁定不服的,被请求引渡人及其委托的中国律师可以在人民法院向被请求引渡人宣读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应当根据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认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符合本法和引渡条约规定的,应当对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予以核准;




  (二)认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不符合本法和引渡条约规定的,可以裁定撤销,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的裁定。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在审查过程中,在必要时,可以通过外交部要求请求国在三十日内提供补充材料。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核准或者变更的裁定后,应当在作出裁定之日起七日内将裁定书送交外交部,并同时送达被请求引渡人。




  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或者作出不引渡裁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公安机关解除对被请求引渡人采取的强制措施。




  第二十九条 外交部接到最高人民法院不引渡的裁定后,应当及时通知请求国。




  外交部接到最高人民法院符合引渡条件的裁定后,应当报送国务院决定是否引渡。




  国务院决定不引渡的,外交部应当及时通知请求国。人民法院应当立即通知公安机关解除对被请求引渡人采取的强制措施。




  第四节  为引渡而采取的强制措施




  第三十条 对于外国正式提出引渡请求前,因紧急情况申请对将被请求引渡的人采取羁押措施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外国的申请采取引渡拘留措施。




  前款所指的申请应当通过外交途径或者向公安部书面提出,并应当载明:




  (一)本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内容;




  (二)已经具有本法第十二条第一项所指材料的说明;




  (三)即将正式提出引渡请求的说明。




  对于通过外交途径提出申请的,外交部应当及时将该申请转送公安部。对于向公安部提出申请的,公安部应当将申请的有关情况通知外交部。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根据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被请求人采取引渡拘留措施,对于向公安部提出申请的,公安部应当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对方,对于通过外交途径提出申请的,公安部将执行情况通知外交部,外交部应当及时通知请求国。通过上述途径通知时,对于被请求人已被引渡拘留的,应当同时告知提出正式引渡请求的期限。




  公安机关采取引渡拘留措施后三十日内外交部没有收到外国正式引渡请求的,应当撤销引渡拘留,经该外国请求,上述期限可以延长十五日。




  对根据本条第二款撤销引渡拘留的,请求国可以在事后对同一犯罪正式提出引渡该人的请求。




  第三十二条 高级人民法院收到引渡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和材料后,对于不采取引渡逮捕措施可能影响引渡正常进行的,应当及时作出引渡逮捕的决定。对被请求引渡人不采取引渡逮捕措施的,应当及时作出引渡监视居住的决定。




  第三十三条 引渡拘留、引渡逮捕、引渡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三十四条 采取引渡强制措施的机关应当在采取引渡强制措施后二十四小时内对被采取引渡强制措施的人进行讯问。




  被采取引渡强制措施的人自被采取引渡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中国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公安机关在执行引渡强制措施时,应当告知被采取引渡强制措施的人享有上述权利。




  第三十五条 对于应当引渡逮捕的被请求引渡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采取引渡监视居住措施。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作出准予引渡决定后,应当及时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如果被请求引渡人尚未被引渡逮捕的,人民法院应当立即决定引渡逮捕。




  第三十七条 外国撤销、放弃引渡请求的,应当立即解除对被请求引渡人采取的引渡强制措施。




  第五节  引渡的执行




  第三十八条 引渡由公安机关执行。对于国务院决定准予引渡的,外交部应当及时通知公安部,并通知请求国与公安部约定移交被请求引渡人的时间、地点、方式以及执行引渡有关的其他事宜。




  第三十九条 对于根据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执行引渡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裁定,向请求国移交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因被请求引渡人死亡、逃脱或者其他原因而无法执行引渡时,也可以向请求国移交上述财物。




  第四十条 请求国自约定的移交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接收被请求引渡人的,应当视为自动放弃引渡请求。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释放被请求引渡人,外交部可以不再受理该国对同一犯罪再次提出的引渡该人的请求。




  请求国在上述期限内因无法控制的原因不能接收被请求引渡人的,可以申请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也可以根据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重新约定移交事宜。




  第四十一条 被引渡人在请求国的刑事诉讼终结或者服刑完毕之前逃回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可以根据请求国再次提出的相同的引渡请求准予重新引渡,无需请求国提交本章第二节规定的文件和材料。




  第六节  暂缓引渡和临时引渡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决定准予引渡时,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机关正在对被请求引渡人由于其他犯罪进行刑事诉讼或者执行刑罚的,可以同时决定暂缓引渡。




  第四十三条 如果暂缓引渡可能给请求国的刑事诉讼造成严重障碍,在不妨碍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正在进行的刑事诉讼,并且请求国保证在完成有关诉讼程序后立即无条件送回被请求引渡人的情况下,可以根据请求国的请求,临时引渡该人。




  临时引渡的决定,由国务院征得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同意后作出。




  第七节  引渡的过境




  第四十四条 外国之间进行引渡需要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的,应当按照本法第四条和本章第二节的有关规定提出过境请求。




  过境采用航空运输并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着陆计划的,不适用前款规定;但发生计划外着陆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提出过境请求。




  第四十五条 对于外国提出的过境请求,由外交部根据本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作出准予过境或者拒绝过境的决定。




  准予过境或者拒绝过境的决定应当由外交部通过与收到请求相同的途径通知请求国。




  外交部作出准予过境的决定后,应当将该决定及时通知公安部。过境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等事宜由公安部决定。




  第四十六条 引渡的过境由过境地的公安机关监督或者协助执行。




  公安机关可以根据过境请求国的请求,提供临时羁押场所。




  第三章  向外国请求引渡




  第四十七条 请求外国准予引渡或者引渡过境的,应当由负责办理有关案件的省、自治区或者直辖市的审判、检察、公安、国家安全或者监狱管理机关分别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提出意见书,并附有关文件和材料及其经证明无误的译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分别会同外交部审核同意后,通过外交部向外国提出请求。




  第四十八条 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在向外国正式提出引渡请求前,通过外交途径或者被请求国同意的其他途径,请求外国对有关人员先行采取强制措施。




  第四十九条 引渡、引渡过境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请求所需的文书、文件和材料,应当依照引渡条约的规定提出;没有引渡条约或者引渡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本法第二章第二节、第四节和第七节的规定提出;被请求国有特殊要求的,在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的情况下,可以按照被请求国的特殊要求提出。




  第五十条 被请求国就准予引渡附加条件的,对于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可以由外交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向被请求国作出承诺。对于限制追诉的承诺,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于量刑的承诺,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




  在对被引渡人追究刑事责任时,司法机关应当受所作出的承诺的约束。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负责接收外国准予引渡的人以及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对于其他部门提出引渡请求的,公安机关在接收被引渡人以及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后,应当及时转交提出引渡请求的部门;也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接收被引渡人以及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第四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根据本法规定是否引渡由国务院决定的,国务院在必要时,得授权国务院有关部门决定。




  第五十三条 请求国提出请求后撤销、放弃引渡请求,或者提出引渡请求错误,给被请求引渡人造成损害,被请求引渡人提出赔偿的,应当向请求国提出。




  第五十四条 办理引渡案件产生的费用,依照请求国和被请求国共同参加、签订的引渡条约或者协议办理。




  第五十五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戒严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六十一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戒严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1996年xx月xx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XXX


  1996年xx月xx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戒严法


  (1996年xx月xx日第八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戒严的实施


  第三章 实施戒严的措施


  第四章 戒严执勤人员的职责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发生严重危及国家的统一、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安全的动乱、暴乱或者严重骚乱,不采取非常措施不足以维护社会秩序、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的紧急状态时,国家可以决定实行戒严。




  第三条 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戒严,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发布戒严令。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的戒严,由国务院决定,国务院总理发布戒严令。




  第四条 戒严期间,为保证戒严的实施和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国家可以依照本法在戒严地区内,对宪法、法规规定的公民权利和自由的行使作出特别规定。




  第五条 戒严地区内的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法采取必要的措施,尽快恢复正常社会秩序,保障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以及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供应。




  第六条 戒严地区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戒严令和实施戒严令的规定,积极协助人民政府恢复正常社会秩序。




  第七条 国家对遵守戒严令和实施戒严令的规定的组织和个人,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八条 戒严任务由人民警察、人民武装警察执行;必要时,国务院可以向中央军事委员会提出,由中央军事委员会决定派出人民解放军协助执行戒严任务。










  第二章 戒严的实施




  第九条 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戒严,由国务院组织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的戒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必要时,国务院可以直接组织实施。


  组织实施戒严的机关称为戒严实施机关。




  第十条 戒严实施机关建立戒严指挥机构,由戒严指挥机构协调执行戒严任务的有关方面的行动,统一部署和实施戒严措施。


  执行戒严任务的人民解放军,在戒严指挥机构的统一部署下,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指定的军事机关实施指挥。




  第十一条 戒严令应当规定戒严的地域范围、起始时间、实施机关等事项。




  第十二条 根据本法第二条规定实行戒严的紧急状态消除后,应当及时解除戒严。


  解除戒严的程序与决定戒严的程序相同。




  第三章 实施戒严的措施




  第十三条 戒严期间,戒严实施机关可以决定在戒严地区采取下列措施,并可以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一)禁止或者限制集会、游行、示威、街头讲演以及其他聚众活动;


  (二)禁止罢工、罢市、罢课;


  (三)实行新闻管制;


  (四)实行通讯、邮政、电信管制;


  (五)实行出境入境管制;


  (六)禁止任何反对戒严的活动。




  第十四条 戒严期间,戒严实施机关可以决定在戒严地区采取交通管制措施,限制人员进出交通管制区域,并对进出交通管制区域人员的证件、车辆、物品进行检查。




  第十五条 戒严期间,戒严实施机关可以决定在戒严地区采取宵禁措施。宵禁期间,在实行宵禁地区的街道或者其他公共场所通行,必须持有本人身份证件和戒严实施机关制发的特别通行证。




  第十六条 戒严期间,戒严实施机关或者戒严指挥机构可以在戒严地区对下列物品采取特别管理措施:


  (一)武器、弹药;


  (二)管制刀具;


  (三)易燃易爆物品;


  (四)化学危险物品、放射性物品、剧毒物品等。




  第十七条 根据执行戒严任务的需要,戒严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临时征用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及公民个人的房屋、场所、设施、运输工具、工程机械等。在非常紧急的情况下,执行戒严任务的人民警察、人民武装警察、人民解放军的现场指挥员可以直接决定临时征用,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协助。实施征用应当开具征用单据。


  前款规定的临时征用物,在使用完毕或者戒严解除后应当及时归还;因征用造成损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补偿。




  第十八条 戒严期间,对戒严地区的下列单位、场所,采取措施,加强警卫:


  (一)首脑机关;


  (二)军事机关和重要军事设施;


  (三)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和国宾下榻处;


  (四)广播电台、电视台、国家通讯社等重要新闻单位及其重要设施;


  (五)与国计民生有重大关系的公用企业和公共设施;


  (六)机场、火车站和港口;


  (七)监狱、劳教场所、看守所;


  (八)其他需要加强警卫的单位和场所。




  第十九条 为保障戒严地区内的人民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供应,戒严实施机关可以对基本生活必需品的生产、运输、供应、价格,采取特别管理措施。




  第二十条 戒严实施机关依照本法采取的实施戒严令的措施和办法,需要公众遵守的,应当公布;在实施过程中,根据情况,对于不需要继续实施的措施和办法,应当及时公布停止实施。




  第四章 戒严执勤人员的职责




  第二十一条 执行戒严任务的人民警察、人民武装警察和人民解放军是戒严执勤人员。


  戒严执勤人员执行戒严任务时,应当佩带由戒严实施机关统一规定的标志。




  第二十二条 戒严执勤人员依照戒严实施机关的规定,有权对戒严地区公共道路上或者其他公共场所内的人员的证件、车辆、物品进行检查。




  第二十三条 戒严执勤人员依照戒严实施机关的规定,有权对违反宵禁规定的人予以扣留,直至清晨宵禁结束;并有权对被扣留者的人身进行搜查,对其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




  第二十四条 戒严执勤人员依照戒严实施机关的规定,有权对下列人员立即予以拘留:


  (一)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或者有重大嫌疑的;


  (二)阻挠或者抗拒戒严执勤人员执行戒严任务的;


  (三)抗拒交通管制或者宵禁规定的;


  (四)从事其他抗拒戒严令的活动的。




  第二十五条 戒严执勤人员依照戒严实施机关的规定,有权对被拘留的人员的人身进行搜查,有权对犯罪嫌疑分子的住所和涉嫌藏匿犯罪分子、犯罪嫌疑分子或者武器、弹药等危险物品的场所进行搜查。




  第二十六条 在戒严地区有下列聚众情形之一、阻止无效的,戒严执勤人员根据有关规定,可以使用警械强行制止或者驱散,并将其组织者和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一)非法进行集会、游行、示威以及其他聚众活动的;


  (二)非法占据公共场所或者在公共场所煽动进行破坏活动的;


  (三)冲击国家机关或者其他重要单位、场所的;


  (四)扰乱交通秩序或者故意堵塞交通的;


  (五)哄抢或者破坏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个人的财产的。




  第二十七条 戒严执勤人员对于依照本法规定予以拘留的人员,应当及时登记和讯问,发现不需要继续拘留的,应当立即释放。


  戒严期间拘留、逮捕的程序和期限可以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限制,但逮捕须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










  第二十八条 在戒严地区遇有下列特别紧急情形之一,使用警械无法制止时,戒严执勤人员可以使用枪支等武器:


  (一)公民或者戒严执勤人员的生命安全受到暴力危害时;


  (二)拘留、逮捕、押解人犯,遇有暴力抗拒、行凶或者脱逃时;


  (三)遇暴力抢夺武器、弹药时;


  (四)警卫的重要对象、目标受到暴力袭击,或者有受到暴力袭击的紧迫危险时;


  (五)在执行消防、抢险、救护作业以及其他重大紧急任务中,受到严重暴力阻挠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使用枪支等武器的其他情形。


  戒严执勤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使用枪支等武器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戒严执勤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执勤规则,服从命令,履行职责,尊重当地民族风俗习惯,不得侵犯和损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戒严执勤人员依法执行任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戒严执勤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侵犯和损害公民合法权益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在个别县、市的局部范围内突然发生严重骚乱,严重危及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安全和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国家没有作出戒严决定时,当地省级人民政府报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决定并组织人民警察、人民武装警察实施交通管制和现场管制,限制人员进出管制区域,对进出管制区域人员的证件、车辆、物品进行检查,对参与骚乱的人可以强行予以驱散、强行带离现场、搜查,对组织者和拒不服从的人员可以立即予以拘留;在人民警察、人民武装警察力量还不足以维持社会秩序时,可以报请国务院向中央军事委员会提出,由中央军事委员会决定派出人民解放军协助当地人民政府恢复和维持正常社会秩序。










  第三十二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号




20xx年xx月xx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xx年xx月xx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公布,自20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XXX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20xx年xx月xx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xx年xx月xx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三章 消防组织




  第四章 灭火救援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三条 国务院领导全国的消防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对全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协助;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海上石油天然气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消防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对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和成年xx月xx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20xx年xx月xx日




  (20xx年xx月xx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xx年xx月xx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xx年xx月xx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电力建设




  第三章 电力生产与电网管理




  第四章 电力供应与使用




  第五章 电价与电费




  第六章 农村电力建设和农业用电




  第七章 电力设施保护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促进电力事业的发展,维护电力投资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电力安全运行,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电力建设、生产、供应和使用活动。




  第三条 电力事业应当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适当超前发展。国家鼓励、引导国内外的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开发电源,兴办电力生产企业。电力事业投资,实行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










  第四条 电力设施受国家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危害电力设施安全或者非法侵占、使用电能。










  第五条 电力建设、生产、供应和使用应当依法保护环境,采用新技术,减少有害物质排放,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国家鼓励和支持利用可再生能源和清洁能源发电。




  第六条 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电力建设企业、电力生产企业、电网经营企业依法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接受电力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八条 国家帮助和扶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发展电力事业。




  第九条 国家鼓励在电力建设、生产、供应和使用过程中,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对在研究、开发、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电力建设




  第十条 电力发展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电力发展规划,应当体现合理利用能源、电源与电网配套发展、提高经济效益和有利于环境保护的原则。










  第十一条 城市电网的建设与改造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安排变电设施用地、输电线路走廊和电缆通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变电设施用地、输电线路走廊和电缆通道。




  第十二条 国家通过制定有关政策,支持、促进电力建设。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电力发展规划,因地制宜,采取多种措施开发电源,发展电力建设。




  第十三条 电力投资者对其投资形成的电力,享有法定权益。并网运行的,电力投资者有优先使用权;未并网的自备电厂,电力投资者自行支配使用。










  第十四条 电力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电力发展规划,符合国家电力产业政策。电力建设项目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










  第十五条 输变电工程、调度通信自动化工程等电网配套工程和环境保护工程,应当与发电工程项目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土地,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依法征收土地的,应当依法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做好迁移居民的安置工作。电力建设应当贯彻切实保护耕地、节约利用土地的原则。地方人民政府对电力事业依法使用土地和迁移居民,应当予以支持和协助。




  第十七条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电力企业为发电工程建设勘探水源和依法取水、用水。电力企业应当节约用水。




  第三章 电力生产与电网管理




  第十八条 电力生产与电网运行应当遵循安全、优质、经济的原则。电网运行应当连续、稳定,保证供电可靠性。




  第十九条 电力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电力企业应当对电力设施定期进行检修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




  第二十条 发电燃料供应企业、运输企业和电力生产企业应当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供应、运输和接卸燃料。




  第二十一条 电网运行实行统一调度、分级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电网调度。




  第二十二条 国家提倡电力生产企业与电网、电网与电网并网运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电力生产企业要求将生产的电力并网运行的,电网经营企业应当接受。并网运行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并网双方应当按照统一调度、分级管理和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并网协议,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网双方达不成协议的,由省级以上电力管理部门协调决定。










  第二十三条 电网调度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制定。




  第四章 电力供应与使用




  第二十四条 国家对电力供应和使用,实行安全用电、节约用电、计划用电的管理原则。




  电力供应与使用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制定。




  第二十五条 供电企业在批准的供电营业区内向用户供电。供电营业区的划分,应当考虑电网的结构和供电合理性等因素。一个供电营业区内只设立一个供电营业机构。




  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供电营业区的设立、变更,由供电企业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发给《供电营业许可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供电营业区的设立、变更,由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供电营业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供电营业区内的供电营业机构,对本营业区内的用户有按照国家规定供电的义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对其营业区内申请用电的单位和个人拒绝供电。




  申请新装用电、临时用电、增加用电容量、变更用电和终止用电,应当依照规定的程序办理手续。




  供电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公告用电的程序、制度和收费标准,并提供用户须知资料。










  第二十七条 电力供应与使用双方应当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按照国务院制定的电力供应与使用办法签订供用电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八条 供电企业应当保证供给用户的供电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对公用供电设施引起的供电质量问题,应当及时处理。




  用户对供电质量有特殊要求的,供电企业应当根据其必要性和电网的可能,提供相应的电力。




  第二十九条 供电企业在发电、供电系统正常的情况下,应当连续向用户供电,不得中断。因供电设施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户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户。




  用户对供电企业中断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管理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电力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因抢险救灾需要紧急供电时,供电企业必须尽速安排供电,所需供电工程费用和应付电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用户应当安装用电计量装置。用户使用的电力电量,以计量检定机构依法认可的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




  用户受电装置的设计、施工安装和运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




  第三十二条 用户用电不得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供电企业有权制止。










  第三十三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




  供电企业查电人员和抄表收费人员进入用户,进行用电安全检查或者抄表收费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




  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按时交纳电费;对供电企业查电人员和抄表收费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提供方便。










  第三十四条 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安全用电、节约用电和计划用电工作。




  第五章 电价与电费




  第三十五条 本法所称电价,是指电力生产企业的上网电价、电网间的互供电价、电网销售电价。




  电价实行统一政策,统一定价原则,分级管理。










  第三十六条 制定电价,应当合理补偿成本,合理确定收益,依法计入税金,坚持公平负担,促进电力建设。




  第三十七条 上网电价实行同网同质同价。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电力生产企业有特殊情况需另行制定上网电价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八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电网和省级电网内的上网电价,由电力生产企业和电网经营企业协商提出方案,报国务院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独立电网内的上网电价,由电力生产企业和电网经营企业协商提出方案,报有管理权的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地方投资的电力生产企业所生产的电力,属于在省内各地区形成独立电网的或者自发自用的,其电价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




  第三十九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电网和独立电网之间、省级电网和独立电网之间的互供电价,由双方协商提出方案,报国务院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核准。独立电网与独立电网之间的互供电价,由双方协商提出方案,报有管理权的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四十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电网和省级电网的销售电价,由电网经营




  企业提出方案,报国务院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核准。




  独立电网的销售电价,由电网经营企业提出方案,报有管理权的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四十一条 国家实行分类电价和分时电价。分类标准和分时办法由国务院确定。




  对同一电网内的同一电压等级、同一用电类别的用户,执行相同的电价标准。




  第四十二条 用户用电增容收费标准,由国务院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制定。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不得超越电价管理权限制定电价。供电企业不得擅自变更电价。










  第四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




  地方集资办电在电费中加收费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办法。




  禁止供电企业在收取电费时,代收其他费用。




  第四十五条 电价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制定。










  第六章 农村电力建设和农业用电




  第四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电气化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当地电力发展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十七条 国家对农村电气化实行优惠政策,对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的农村电力建设给予重点扶持。




  第四十八条 国家提倡农村开发水能资源,建设中、小型水电站,促进农村电气化。




  国家鼓励和支持农村利用太阳能、风能、地热能、生物质能和其他能源进行农村电源建设,增加农村电力供应。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在安排用电指标时,应当保证农业和农村用电的适当比例,优先保证农村排涝、抗旱和农业季节性生产用电。电力企业应当执行前款的用电安排,不得减少农业和农村用电指标。










  第五十条 农业用电价格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确定。农民生活用电与当地城镇居民生活用电应当逐步实行相同的电价。




  第五十一条 农业和农村用电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制定。




  第七章 电力设施保护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在电力设施周围进行爆破及其他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经批准并采取确保电力设施安全的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第五十三条 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对电力设施保护区设立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不得堆放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




  在依法划定电力设施保护区前已经种植的植物妨碍电力设施安全的,应当修剪或者砍伐。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第五十五条 电力设施与公用工程、绿化工程和其他工程在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中相互妨碍时,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协商,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 电力管理部门依法对电力企业和用户执行电力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七条 电力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配备电力监督检查人员。电力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公正廉洁,秉公执法,熟悉电力法律、法规,掌握有关电力专业技术。




  第五十八条 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电力企业或者用户了解有关执行电力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并有权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电力企业和用户对执行监督检查任务的电力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提供方便。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电力企业或者用户违反供用电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电力企业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未保证供电质量或者未事先通知用户中断供电,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电力运行事故由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可抗力;




  (二)用户自身的过错。




  因用户或者第三人的过错给电力企业或者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该用户或者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非法占用变电设施用地、输电线路走廊或者电缆通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清除障碍。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力建设项目不符合电力发展规划、产业政策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许可,从事供电或者变更供电营业区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拒绝供电或者中断供电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绝改正的,可以中止供电,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未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超越权限制定电价或者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的,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返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可以并处违法收取费用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减少农业和农村用电指标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五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周围或者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植物、堆放物品,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强制拆除、砍伐或者清除。




  第七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电力建设或者电力设施抢修,致使电力建设或者电力设施抢修不能正常进行的;




  (二)扰乱电力生产企业、变电所、电力调度机构和供电企业的秩序,致使生产、工作和营业不能正常进行的;




  (三)殴打、公然侮辱履行职务的查电人员或者抄表收费人员的;




  (四)拒绝、阻碍电力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第七十一条 盗窃电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盗窃电力设施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电力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电力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四条 电力企业职工违反规章制度、违章调度或者不服从调度指令,造成重大事故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电力企业职工故意延误电力设施抢修或者抢险救灾供电,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电力企业的管理人员和查电人员、抄表收费人员勒索用户、以电谋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章 附则




  第七十五条 本法自20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20xx年xx月xx日




  (20xx年xx月xx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xx年xx月xx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xx年xx月xx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xx年xx月xx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气象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第三章 气象探测




  第四章 气象预报与灾害性天气警报




  第五章 气象灾害防御




  第六章 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气象事业,规范气象工作,准确、及时地发布气象预报,防御气象灾害,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提供气象服务,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和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利用、气象科学技术研究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法。




  第三条 气象事业是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基础性公益事业,气象工作应当把公益性气象服务放在首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将气象事业纳入中央和地方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以保障其充分发挥为社会公众、政府决策和经济发展服务的功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所建设的地方气象事业项目,其投资主要由本级财政承担。




  气象台站在确保公益性气象无偿服务的前提下,可以依法开展气象有偿服务。




  第四条 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主要为农业生产服务,及时主动提供保障当地农业生产所需的公益性气象信息服务。




  第五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国的气象工作。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对其气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第六条 从事气象业务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制定的气象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第七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气象科学技术研究、气象科学知识普及,培养气象人才,推广先进的气象科学技术,保护气象科技成果,加强国际气象合作与交流,发展气象信息产业,提高气象工作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关心和支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艰苦地区和海岛的气象台站的建设和运行。




  对在气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八条 外国的组织和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气象活动,必须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章 气象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第九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气象探测设施、气象信息专用传输设施、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等重要气象设施的建设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气象设施建设规划的调整、修改,必须报国务院批准。




  编制气象设施建设规划,应当遵循合理布局、有效利用、兼顾当前与长远需要的原则,避免重复建设。




  第十条 重要气象设施建设项目应当符合重要气象设施建设规划要求,并在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前,征求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










  第十一条 国家依法保护气象设施,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设施。




  气象设施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组织力量修复,确保气象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二条 未经依法批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迁移气象台站;确因实施城市规划或者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需要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的,应当报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需要迁移其他气象台站的,应当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气象专用技术装备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技术要求,并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合格;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在气象业务中使用。




  第十四条 气象计量器具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有关规定,经气象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有效期的气象计量器具,不得使用。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建立气象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规定,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三章 气象探测




  第十五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规定,进行气象探测并向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汇交气象探测资料。未经上级气象主管机构批准,不得中止气象探测。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及有关地方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适时发布基本气象探测资料。




  第十六条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及其他从事气象探测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汇交所获得的气象探测资料。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气象资料共享、共用的原则,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与其他从事气象工作的机构交换有关气象信息资料。




  第十七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海上钻井平台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在国际航线上飞行的航空器、远洋航行的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气象探测并报告气象探测信息。




  第十八条 基本气象探测资料以外的气象探测资料需要保密的,其密级的确定、变更和解密以及使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国家依法保护气象探测环境,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气象探测环境的义务。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




  (一)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障碍物、进行爆破和采石;




  (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影响气象探测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




  (三)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其他影响气象探测的行为。




  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的划定标准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定标准划定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范围,并纳入城市规划或者村庄和集镇规划。




  第二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确实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后,方可建设。




  第四章 气象预报与灾害性天气警报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职责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补充或者订正。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可以发布供本系统使用的专项气象预报。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提高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的准确性、及时性和服务水平。




  第二十三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根据需要,发布农业气象预报、城市环境气象预报、火险气象等级预报等专业气象预报,并配合军事气象部门进行国防建设所需的气象服务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级广播、电视台站和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报纸,应当安排专门的时间或者版面,每天播发或者刊登公众气象预报或者灾害性天气警报。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保证其制作的气象预报节目的质量。




  广播、电视播出单位改变气象预报节目播发时间安排的,应当事先征得有关气象台站的同意;对国计民生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和补充、订正的气象预报,应当及时增播或者插播。




  第二十五条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向社会传播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必须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并标明发布时间和气象台站的名称。通过传播气象信息获得的收益,应当提取一部分支持气象事业的发展。




  第二十六条 信息产业部门应当与气象主管机构密切配合,确保气象通信畅通,准确、及时地传递气象情报、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气象无线电专用频道和信道受国家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挤占和干扰。




  第五章 气象灾害防御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监测、预警系统建设,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并采取有效措施,提高防御气象灾害的能力。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服从人民政府的指挥和安排,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二十八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重大灾害性天气的跨地区、跨部门的联合监测、预报工作,及时提出气象灾害防御措施,并对重大气象灾害作出评估,为本级人民政府组织防御气象灾害提供决策依据。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加强对可能影响当地的灾害性天气的监测和预报,并及时报告有关气象主管机构。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和与灾害性天气监测、预报有关的单位应当及时向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监测、预报气象灾害所需要的气象探测信息和有关的水情、风暴潮等监测信息。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防御气象灾害的需要,制定气象灾害防御方案,并根据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气象信息,组织实施气象灾害防御方案,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并根据实际情况,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全国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管理和指导。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制定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方案,并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协调下,管理、指导和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人工影响天气的有关工作。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组织必须具备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条件,并使用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要求的技术标准的作业设备,遵守作业规范。




  第三十一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并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对可能遭受雷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检测工作。




  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




  第六章 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国气候资源的综合调查、区划工作,组织进行气候监测、分析、评价,并对可能引起气候恶化的大气成分进行监测,定期发布全国气候状况公报。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气候资源的特点,对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的方向和保护的重点作出规划。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划,向本级人民政府和同级有关部门提出利用、保护气候资源和推广应用气候资源区划等成果的建议。




  第三十四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城市规划、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具有大气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单位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气象技术标准的气象资料。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损毁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气象设施的;




  (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气象探测环境活动的。




  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违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或者非法占用土地新建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使用不符合技术要求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造成危害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安装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非法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的;




  (二)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向社会传播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不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的;




  (三)从事大气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使用的气象资料不符合国家气象技术标准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具备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条件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或者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不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要求的技术标准的作业设备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的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以及丢失或者毁坏原始气象探测资料、伪造气象资料等事故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气象设施,是指气象探测设施、气象信息专用传输设施、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等。




  (二)气象探测,是指利用科技手段对大气和近地层的大气物理过程、现象及其化学性质等进行的系统观察和测量。




  (三)气象探测环境,是指为避开各种干扰保证气象探测设施准确获得气象探测信息所必需的最小距离构成的环境空间。




  (四)气象灾害,是指台风、暴雨(雪)、寒潮、大风(沙尘暴)、低温、高温、干旱、雷电、冰雹、霜冻和大雾等所造成的灾害。




  (五)人工影响天气,是指为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合理利用气候资源,在适当条件下通过科技手段对局部大气的物理、化学过程进行人工影响,实现增雨雪、防雹、消雨、消雾、防霜等目的的活动。




  第四十二条 气象台站和其他开展气象有偿服务的单位,从事气象有偿服务的范围、项目、收费等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据本法规定。




  第四十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气象工作的管理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




  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气象活动的国际条约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四十五条 本法自20xx年xx月xx日起施行。20xx年xx月xx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xx年xx月xx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xx年xx月xx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公布,自20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XX领导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20xx年xx月xx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xx年xx月xx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xx年xx月xx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第三章 基础测绘




  第四章 界线测绘和其他测绘




  第五章 测绘资质资格




  第六章 测绘成果




  第七章 测量标志保护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生态保护服务,维护国家地理信息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测绘活动,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测绘,是指对自然地理要素或者地表人工设施的形状、大小、空间位置及其属性等进行测定、采集、表述,以及对获取的数据、信息、成果进行处理和提供的活动。




  第三条 测绘事业是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的基础性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




  第四条 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军队测绘部门负责管理军事部门的测绘工作,并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海洋基础测绘工作。










  第五条 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六条 国家鼓励测绘科学技术的创新和进步,采用先进的技术和设备,提高测绘水平,推动军民融合,促进测绘成果的应用。国家加强测绘科学技术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对在测绘科学技术的创新和进步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国家版图意识教育纳入中小学教学内容,加强爱国主义教育。










  第八条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测绘活动,应当经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会同军队测绘部门批准,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合作进行,并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和危害国家安全。










  第二章 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第九条 国家设立和采用全国统一的大地基准、高程基准、深度基准和重力基准,其数据由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审核,并与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军队测绘部门会商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条 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大地坐标系统、平面坐标系统、高程系统、地心坐标系统和重力测量系统,确定国家大地测量等级和精度以及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的系列和基本精度。具体规范和要求由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军队测绘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国家重大工程项目和国务院确定的大城市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批准;其他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批准。




  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第十二条 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统筹建设、资源共享的原则,建立统一的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系统,提供导航定位基准信息公共服务。










  第十三条 建设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备案。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汇总全国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备案情况,并定期向军队测绘部门通报。




  本法所称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是指对卫星导航信号进行长期连续观测,并通过通信设施将观测数据实时或者定时传送至数据中心的地面固定观测站。










  第十四条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和运行维护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不得危害国家安全。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和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建立数据安全保障制度,并遵守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加强对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和运行维护的规范和指导。










  第三章 基础测绘




  第十五条 基础测绘是公益性事业。国家对基础测绘实行分级管理。




  本法所称基础测绘,是指建立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进行基础航空摄影,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测制和更新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建立、更新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第十六条 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军队测绘部门组织编制全国基础测绘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及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军队测绘部门负责编制军事测绘规划,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编制海洋基础测绘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xx月xx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




  (20xx年xx月xx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3号公布,  自20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国家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统一规划并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献血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广泛宣传献血的意义,普及献血的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的教育。




  新闻媒介应当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第六条 国家机关、军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的适龄公民参加献血。




  现役军人献血的动员和组织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制定。




  对献血者,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书,有关单位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第七条 国家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为树立社会新风尚作表率。










  第八条 血站是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设立血站向公民采集血液,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血站应当为献血者提供各种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血站的设立条件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 血站对献血者必须免费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身体状况不符合献血条件的,血站应当向其说明情况,不得采集血液。献血者的身体健康条件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血站对献血者每次采集血液量一般为二百毫升,最多不得超过四百毫升,两次采集间隔期不少于六个月。




  严格禁止血站违反前款规定对献血者超量、频繁采集血液。










  第十条 血站采集血液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血必须由具有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进行,一次性采血器材用后必须销毁,确保献血者的身体健康。




  血站应当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标准,保证血液质量。




  血站对采集的血液必须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




  第十一条 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血站、医疗机构不得将无偿献血的血液出售给单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




  第十二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对临床用血必须进行核查,不得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临床。










  第十四条 公民临床用血时只交付用于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无偿献血者临床需要用血时,免交前款规定的费用;无偿献血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临床需要用血时,可以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免交或者减交前款规定的费用。










  第十五条 为保障公民临床急救用血的需要,国家提倡并指导择期手术的患者自身储血,动员家庭、亲友、所在单位以及社会互助献血。




  为保证应急用血,医疗机构可以临时采集血液,但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确保采血用血安全。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应当制定用血计划,遵循合理、科学的原则,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医疗机构应当积极推行按血液成份针对医疗实际需要输血,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国家鼓励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对积极参加献血和在献血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第十九条 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血站违反本法的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用血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法自20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xx年xx月xx日




  (20xx年xx月xx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xx年xx月xx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旅游者




  第三章 旅游规划和促进




  第四章 旅游经营




  第五章 旅游服务合同




  第六章 旅游安全




  第七章 旅游监督管理




  第八章 旅游纠纷处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组织到境外的游览、度假、休闲等形式的旅游活动以及为旅游活动提供相关服务的经营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家发展旅游事业,完善旅游公共服务,依法保护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的权利。




  第四条 旅游业发展应当遵循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国家鼓励各类市场主体在有效保护旅游资源的前提下,依法合理利用旅游资源。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游览场所应当体现公益性质。




  第五条 国家倡导健康、文明、环保的旅游方式,支持和鼓励各类社会机构开展旅游公益宣传,对促进旅游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六条 国家建立健全旅游服务标准和市场规则,禁止行业垄断和地区垄断。旅游经营者应当诚信经营,公平竞争,承担社会责任,为旅游者提供安全、健康、卫生、方便的旅游服务。










  第七条 国务院建立健全旅游综合协调机制,对旅游业发展进行综合协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组织和领导,明确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对本行政区域的旅游业发展和监督管理进行统筹协调。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旅游行业组织,实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旅游者




  第九条 旅游者有权自主选择旅游产品和服务,有权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旅游者有权知悉其购买的旅游产品和服务的真实情况。




  旅游者有权要求旅游经营者按照约定提供产品和服务。




  第十条 旅游者的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应当得到尊重。




  第十一条 残疾人、老年xx月xx日通知旅游者,出境旅游应当至少提前三十日通知旅游者。




  因未达到约定人数不能出团的,组团社经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可以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合同。组团社对旅游者承担责任,受委托的旅行社对组团社承担责任。旅游者不同意的,可以解除合同。




  因未达到约定的成团人数解除合同的,组团社应当向旅游者退还已收取的全部费用。




  第六十四条 旅游行程开始前,旅游者可以将包价旅游合同中自身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旅行社没有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因此增加的费用由旅游者和第三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 旅游行程结束前,旅游者解除合同的,组团社应当在扣除必要的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旅游者。










  第六十六条 旅游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行社可以解除合同:




  (一)患有传染病等疾病,可能危害其他旅游者健康和安全的;




  (二)携带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且不同意交有关部门处理的;




  (三)从事违法或者违反社会公德的活动的;




  (四)从事严重影响其他旅游者权益的活动,且不听劝阻、不能制止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前款规定情形解除合同的,组团社应当在扣除必要的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旅游者;给旅行社造成损失的,旅游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旅行社、履行辅助人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仍不能避免的事件,影响旅游行程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一)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旅行社和旅游者均可以解除合同。合同不能完全履行的,旅行社经向旅游者作出说明,可以在合理范围内变更合同;旅游者不同意变更的,可以解除合同。




  (二)合同解除的,组团社应当在扣除已向地接社或者履行辅助人支付且不可退还的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旅游者;合同变更的,因此增加的费用由旅游者承担,减少的费用退还旅游者。




  (三)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行社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因此支出的费用,由旅行社与旅游者分担。




  (四)造成旅游者滞留的,旅行社应当采取相应的安置措施。因此增加的食宿费用,由旅游者承担;增加的返程费用,由旅行社与旅游者分担。










  第六十八条 旅游行程中解除合同的,旅行社应当协助旅游者返回出发地或者旅游者指定的合理地点。由于旅行社或者履行辅助人的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的,返程费用由旅行社承担。




  第六十九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包价旅游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




  经旅游者同意,旅行社将包价旅游合同中的接待业务委托给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地接社履行的,应当与地接社订立书面委托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向地接社提供与旅游者订立的包价旅游合同的副本,并向地接社支付不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费用。地接社应当按照包价旅游合同和委托合同提供服务。




  第七十条 旅行社不履行包价旅游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法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旅行社具备履行条件,经旅游者要求仍拒绝履行合同,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滞留等严重后果的,旅游者还可以要求旅行社支付旅游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赔偿金。




  由于旅游者自身原因导致包价旅游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按照约定履行,或者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旅行社不承担责任。




  在旅游者自行安排活动期间,旅行社未尽到安全提示、救助义务的,应当对旅游者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承担相应责任。










  第七十一条 由于地接社、履行辅助人的原因导致违约的,由组团社承担责任;组团社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地接社、履行辅助人追偿。




  由于地接社、履行辅助人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旅游者可以要求地接社、履行辅助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组团社承担赔偿责任;组团社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地接社、履行辅助人追偿。但是,由于公共交通经营者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公共交通经营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旅行社应当协助旅游者向公共交通经营者索赔。










  第七十二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或者在解决纠纷时,损害旅行社、履行辅助人、旅游从业人员或者其他旅游者的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旅行社根据旅游者的具体要求安排旅游行程,与旅游者订立包价旅游合同的,旅游者请求变更旅游行程安排,因此增加的费用由旅游者承担,减少的费用退还旅游者。




  第七十四条 旅行社接受旅游者的委托,为其代订交通、住宿、餐饮、游览、娱乐等旅游服务,收取代办费用的,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因旅行社的过错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旅行社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旅行社接受旅游者的委托,为其提供旅游行程设计、旅游信息咨询等服务的,应当保证设计合理、可行,信息及时、准确。




  第七十五条 住宿经营者应当按照旅游服务合同的约定为团队旅游者提供住宿服务。住宿经营者未能按照旅游服务合同提供服务的,应当为旅游者提供不低于原定标准的住宿服务,因此增加的费用由住宿经营者承担;但由于不可抗力、政府因公共利益需要采取措施造成不能提供服务的,住宿经营者应当协助安排旅游者住宿。




  第六章 旅游安全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负责旅游安全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履行旅游安全监管职责。




  第七十七条 国家建立旅游目的地安全风险提示制度。旅游目的地安全风险提示的级别划分和实施程序,由国务院旅游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旅游安全作为突发事件监测和评估的重要内容。




  第七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旅游应急管理纳入政府应急管理体系,制定应急预案,建立旅游突发事件应对机制。




  突发事件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开展救援,并协助旅游者返回出发地或者旅游者指定的合理地点。




  第七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安全生产管理和消防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制定旅游者安全保护制度和应急预案。




  旅游经营者应当对直接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从业人员开展经常性应急救助技能培训,对提供的产品和服务进行安全检验、监测和评估,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害发生。




  旅游经营者组织、接待老年xx月xx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xx年xx月xx日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结婚




  第三章 家庭关系




  第四章 离婚




  第五章 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










  第二条 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实行计划生育。










  第三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第四条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二章 结婚




  第五条 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第六条 结婚年xx月xx日起施行。




  20xx年xx月xx日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xx年xx月xx日




  (20xx年xx月xx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xx年xx月xx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xx年xx月xx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xx年xx月xx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商标注册的申请




  第三章 商标注册的审查和核准




  第四章 注册商标的续展、变更、转让和使用许可




  第五章 注册商标的无效宣告




  第六章 商标使用的管理




  第七章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以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主管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的工作。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处理商标争议事宜。




  第三条 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四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




  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条 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共同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同一商标,共同享有和行使该商标专用权。




  第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










  第七条 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商标使用人应当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商标管理,制止欺骗消费者的行为。










  第八条 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第九条 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商标注册人有权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










  第十条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二)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三)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四)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




  (五)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六)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七)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




  (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第十一条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




  (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




  (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




  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第十二条 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不得注册。










  第十三条 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




  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第十四条 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在商标注册审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标违法案件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商标局根据审查、处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




  在商标争议处理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处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




  在商标民事、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




  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第十五条 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










  第十六条 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




  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第十七条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按其所属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按对等原则办理。










  第十八条 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可以自行办理,也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商标代理机构办理。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商标代理机构办理。










  第十九条 商标代理机构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办理商标注册申请或者其他商标事宜;对在代理过程中知悉的被代理人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可能存在本法规定不得注册情形的,商标代理机构应当明确告知委托人。




  商标代理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本法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不得接受其委托。




  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










  第二十条 商标代理行业组织应当按照章程规定,严格执行吸纳会员的条件,对违反行业自律规范的会员实行惩戒。商标代理行业组织对其吸纳的会员和对会员的惩戒情况,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商标国际注册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确立的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章 商标注册的申请




  第二十二条 商标注册申请人应当按规定的商品分类表填报使用商标的商品类别和商品名称,提出注册申请。




  商标注册申请人可以通过一份申请就多个类别的商品申请注册同一商标。




  商标注册申请等有关文件,可以以书面方式或者数据电文方式提出。










  第二十三条 注册商标需要在核定使用范围之外的商品上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另行提出注册申请。










  第二十四条 注册商标需要改变其标志的,应当重新提出注册申请。










  第二十五条 商标注册申请人自其商标在外国第一次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在中国就相同商品以同一商标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依照该外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




  依照前款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三个月内提交第一次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文件的副本;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商标注册申请文件副本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第二十六条 商标在中国政府主办的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展出的商品上首次使用的,自该商品展出之日起六个月内,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人可以享有优先权。




  依照前款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三个月内提交展出其商品的展览会名称、在展出商品上使用该商标的证据、展出日期等证明文件;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证明文件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第二十七条 为申请商标注册所申报的事项和所提供的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章 商标注册的审查和核准




  第二十八条 对申请注册的商标,商标局应当自收到商标注册申请文件之日起九个月内审查完毕,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予以初步审定公告。










  第二十九条 在审查过程中,商标局认为商标注册申请内容需要说明或者修正的,可以要求申请人做出说明或者修正。申请人未做出说明或者修正的,不影响商标局做出审查决定。










  第三十条 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第三十一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第三十二条 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第三十三条 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或者任何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第三十四条 对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的商标,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商标注册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商标局应当听取异议人和被异议人陈述事实和理由,经调查核实后,自公告期满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做出是否准予注册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被异议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




  商标局做出准予注册决定的,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异议人不服的,可以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商标局做出不予注册决定,被异议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做出复审决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被异议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被异议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异议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依照前款规定进行复审的过程中,所涉及的在先权利的确定必须以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行政机关正在处理的另一案件的结果为依据的,可以中止审查。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审查程序。










  第三十六条 法定期限届满,当事人对商标局做出的驳回申请决定、不予注册决定不申请复审或者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复审决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驳回申请决定、不予注册决定或者复审决定生效。




  经审查异议不成立而准予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申请人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时间自初步审定公告三个月期满之日起计算。自该商标公告期满之日起至准予注册决定做出前,对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的行为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该使用人的恶意给商标注册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第三十七条 对商标注册申请和商标复审申请应当及时进行审查。










  第三十八条 商标注册申请人或者注册人发现商标申请文件或者注册文件有明显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商标局依法在其职权范围内作出更正,并通知当事人。




  前款所称更正错误不涉及商标申请文件或者注册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四章 注册商标的续展、变更、转让和使用许可




  第三十九条 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十年xx月xx日起计算。期满未办理续展手续的,注销其注册商标。




  商标局应当对续展注册的商标予以公告。










  第四十一条 注册商标需要变更注册人的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提出变更申请。










  第四十二条 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转让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商品上注册的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应当一并转让。




  对容易导致混淆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转让,商标局不予核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










  第四十三条 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许可人应当将其商标使用许可报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公告。商标使用许可未经备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五章 注册商标的无效宣告




  第四十四条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商标局做出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对商标局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并限期提出答辩。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维持注册商标或者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商标裁定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四十五条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xx月xx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商标裁定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依照前款规定对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的过程中,所涉及的在先权利的确定必须以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行政机关正在处理的另一案件的结果为依据的,可以中止审查。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审查程序。










  第四十六条 法定期限届满,当事人对商标局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不申请复审或者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维持注册商标或者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商标局的决定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裁定生效。










  第四十七条 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或者裁定,对宣告无效前人民法院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或者使用许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商标注册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依照前款规定不返还商标侵权赔偿金、商标转让费、商标使用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










  第六章 商标使用的管理




  第四十八条 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商标注册人在使用注册商标的过程中,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xx月xx日起一年xx月xx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五条 法定期限届满,当事人对商标局做出的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不申请复审或者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复审决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复审决定生效。




  被撤销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公告之日起终止。










  第七章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第五十六条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八条 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第五十九条 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三维标志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第六十条 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xx月xx日起施行。20xx年xx月xx日国务院公布的《商标管理条例》同时废止;其他有关商标管理的规定,凡与本法抵触的,同时失效。




  本法施行前已经注册的商标继续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xx年xx月xx日




  20xx年xx月xx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xx年xx月xx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xx年xx月xx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xx年xx月xx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授予专利权的条件




  第三章 专利的申请




  第四章 专利申请的审查和批准




  第五章 专利权的期限、终止和无效




  第六章 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




  第七章 专利权的保护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提高创新能力,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发明创造是指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




  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




  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第三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全国的专利工作;统一受理和审查专利申请,依法授予专利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对违反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




  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获取或者利用遗传资源,并依赖该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










  第六条 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




  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七条 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压制。










  第八条 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一个单位或者个人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委托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被批准后,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为专利权人。










  第九条 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但是,同一申请人同日对同样的发明创造既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又申请发明专利,先获得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尚未终止,且申请人声明放弃该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可以授予发明专利权。




  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第十条 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可以转让。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手续。




  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十一条 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的,应当与专利权人订立实施许可合同,向专利权人支付专利使用费。被许可人无权允许合同规定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该专利。










  第十三条 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申请人可以要求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发明专利,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决定在批准的范围内推广应用,允许指定的单位实施,由实施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专利权人支付使用费。










  第十五条 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共有人对权利的行使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共有人可以单独实施或者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的,收取的使用费应当在共有人之间分配。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行使共有的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应当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










  第十六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










  第十七条 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有权在专利文件中写明自己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专利权人有权在其专利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识。










  第十八条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专利的,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根据本法办理。










  第十九条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在国内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办理专利申请或者其他专利事务;对被代理人发明创造的内容,除专利申请已经公布或者公告的以外,负有保密责任。专利代理机构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将在中国完成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应当事先报经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进行保密审查。保密审查的程序、期限等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提出专利国际申请。申请人提出专利国际申请的,应当遵守前款规定。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本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处理专利国际申请。




  对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中国申请专利的,不授予专利权。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及其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按照客观、公正、准确、及时的要求,依法处理有关专利的申请和请求。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完整、准确、及时发布专利信息,定期出版专利公报。




  在专利申请公布或者公告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及有关人员对其内容负有保密责任。










  第二章授予专利权的条件




  第二十二条 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第二十三条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第二十四条 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六个月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丧失新颖性:




  (一)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的;




  (二)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的;




  (三)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










  第二十五条 对下列各项,不授予专利权:




  (一)科学发现;




  (二)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




  (三)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




  (四)动物和植物品种;




  (五)用原子核变换方法获得的物质;




  (六)对平面印刷品的图案、色彩或者二者的结合作出的主要起标识作用的设计。




  对前款第(四)项所列产品的生产方法,可以依照本法规定授予专利权。










  第三章专利的申请




  第二十六条 申请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应当提交请求书、说明书及其摘要和权利要求书等文件。




  请求书应当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名称,发明人的姓名,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以及其他事项。




  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摘要应当简要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要点。




  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依赖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人应当在专利申请文件中说明该遗传资源的直接来源和原始来源;申请人无法说明原始来源的,应当陈述理由。










  第二十七条 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应当提交请求书、该外观设计的图片或者照片以及对该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等文件。




  申请人提交的有关图片或者照片应当清楚地显示要求专利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专利申请文件之日为申请日。如果申请文件是邮寄的,以寄出的邮戳日为申请日。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或者自外观设计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在中国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依照该外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




  申请人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中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又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可以享有优先权。










  第三十条 申请人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三个月内提交第一次提出的专利申请文件的副本;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专利申请文件副本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第三十一条 一件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应当限于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的两项以上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可以作为一件申请提出。




  一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应当限于一项外观设计。同一产品两项以上的相似外观设计,或者用于同一类别并且成套出售或者使用的产品的两项以上外观设计,可以作为一件申请提出。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可以在被授予专利权之前随时撤回其专利申请。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










  第四章专利申请的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发明专利申请后,经初步审查认为符合本法要求的,自申请日起满十八个月,即行公布。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早日公布其申请。










  第三十五条 发明专利申请自申请日起三年xx月xx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专利权的期限、终止和无效




  第四十二条 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二十年xx月xx日起满三年xx月xx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一条 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




  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相关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进行检索、分析和评价后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作为审理、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证据。










  第六十二条 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第六十三条 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证据,对涉嫌假冒专利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情况;对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检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产品,对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六十五条 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六条 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




  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应当自接受申请之时起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可以延长四十八小时。裁定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应当立即执行。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自人民法院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该措施。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停止有关行为所遭受的损失。










  第六十七条 为了制止专利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应当自接受申请之时起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执行。




  申请人自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该措施。










  第六十八条 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xx月xx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xx]第24号




20xx年xx月xx日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法定继承




  第三章    遗嘱继承和遗赠




  第四章    遗产的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为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制定本法。










  第二条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第三条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第四条   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










  第五条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六条   无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




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后行使。










  第七条   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




(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




(三)遗弃被继承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




(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第八条   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xx月xx日。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xx月xx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第十八条   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




(二)继承人、受遗赠人;




(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第十九条   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第二十条   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第二十一条   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遗产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




伪造的遗嘱无效。




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第四章    遗产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   继承开始后,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应当及时通知其他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继承人中无人知道被继承人死亡或者知道被继承人死亡而不能通知的,由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通知。










  第二十四条   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










  第二十五条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第二十六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一)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的;




(二)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




(三)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的;




(四)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




(五)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第二十八条   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第二十九条   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




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第三十条   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再婚的,有权处分所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一条   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公民可以与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集体所有制组织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第三十三条   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第三十四条   执行遗赠不得妨碍清偿遗赠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财产继承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自治区的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自治州、自治县的规定,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六条   中国公民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外国人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中国公民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外国订有条约、协定的,按照条约、协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本法自20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20xx年xx月xx日




  20xx年xx月xx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xx年xx月xx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决定》修正、主席令[20xx]第10号发布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收养关系的成立




  第三章 收养的效力




  第四章 收养关系的解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维护收养关系当事人的权利,制定本法。










  第二条 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xx月xx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20xx年xx月xx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船舶




  第一节  船舶所有权




  第二节  船舶抵押权




  第三节  船舶优先权




  第三章  船员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船长




  第四章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承运人的责任




  第三节  托运人的责任




  第四节  运输单证




  第五节  货物交付




  第六节  合同的解除




  第七节  航次租船合同的特别规定




  第八节  多式联运合同的特别规定




  第五章  海上旅客运输合同




  第六章  船舶租用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定期租船合同




  第三节  光船租赁合同




  第七章  海上拖航合同




  第八章  船舶碰撞




  第九章  海难救助




  第十章  共同海损




  第十一章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第十二章  海上保险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合同的订立  解除和转让




  第三节  被保险人的义务




  第四节  保险人的责任




  第五节  保险标的的损失和委付




  第六节  保险赔偿的支付




  第十三章  时效




  第十四章  涉外关系的法律适用




  第十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调整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维护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海上运输和经济贸易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海上运输,是指海上货物运输和海上旅客运输,包括海江之间、江海之间的直达运输。




  本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










  第三条 本法所称船舶,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但是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




  前款所称船舶,包括船舶属具。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运输和拖航,由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的船舶经营。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非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外国籍船舶不得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运输和拖航。










  第五条 船舶经依法登记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有权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




  船舶非法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的,由有关机关予以制止,处以罚款。




  第六条 海上运输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二章  船  舶




  第一节  船舶所有权




  第七条 船舶所有权,是指船舶所有人依法对其船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力。










  第八条 国家所有的船舶由国家授予具有法人资格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管理的,本法有关船舶所有人的规定适用于该法人。




  第九条 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船舶所有权的转让,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条 船舶由两个以上的法人或者个人共有的,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二节  船舶抵押权




  第十一条 船舶抵押权,是指抵押人对于抵押权人提供的作为债务担保的船舶,在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依法拍卖,从卖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










  第十二条 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所有人授权的人可以设定船舶抵押权。




  船舶抵押权的设定,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三条 设定船舶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船舶抵押权登记,包括下列主要项目:




  (一)船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被抵押船舶的名称、国籍、船舶所有权证书的颁发机关和证书号码;




  (三)所担保的债权数额、利息率、受偿期限。




  船舶抵押权的登记状况,允许公众查询。










  第十四条 建造中的船舶可以设定船舶抵押权。




  建造中的船舶办理抵押权登记,还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提交船舶建造合同。










  第十五条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抵押人应当对被抵押船舶进行保险;未保险的,抵押权人有权对该船舶进行保险,保险费由抵押人负担。




  第十六条 船舶共有人就共有船舶设定抵押权,应当取得持有三分之二以上份额的共有人的同意,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船舶共有人设定的抵押权,不因船舶的共有权的分割而受影响。










  第十七条 船舶抵押权设定后,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被抵押船舶转让给他人。










  第十八条 抵押权人将被抵押船舶所担保的债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他人的,抵押权随之转移。




  第十九条 同一船舶可以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其顺序以登记的先后为准。




  同一船舶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的,抵押权人按照抵押权登记的先后顺序,从船舶拍卖所得价款中依次受偿。同日登记的抵押权,按照同一顺序受偿。










  第二十条 被抵押船舶灭失,抵押权随之消灭。由于船舶灭失得到的保险赔偿,抵押权人有权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




  第三节  船舶优先权




  第二十一条 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下列各项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




  (一)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




  (二)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




  (三)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




  (四)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




  (五)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




  载运2000吨以上的散装货油的船舶,持有有效的证书,证明已经进行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具有相应的财务保证的,对其造成的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不属于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范围。










  第二十三条 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所列各项海事请求,依照顺序受偿。但是,第(四)项海事请求,后于第(一)项至第(三)项发生的,应当先于第(一)项至第(三)项受偿。




  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三)、(五)项中有两个以上海事请求的,不分先后,同时受偿;不足受偿的,按照比例受偿。第(四)项中有两个以上海事请求的,后发生的先受偿。










  第二十四条 因行使船舶优先权产生的诉讼费用,保存、拍卖船舶和分配船舶价款产生的费用,以及为海事请求人的共同利益而支付的其他费用,应当从船舶拍卖所得价款中先行拨付。










  第二十五条 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




  前款所称船舶留置权,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用或者修船费用得以偿还的权利。船舶留置权在造船人、修船人不再占有所造或者所修的船舶时消灭。










  第二十六条 船舶优先权不因船舶所有权的转让而消灭。但是,船舶转让时,船舶优先权自法院应受让人申请予以公告之日起满六十日不行使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海事请求权转移的,其船舶优先权随之转移。










  第二十八条 船舶优先权应当通过法院扣押产生优先权的船舶行使。










  第二十九条 船舶优先权,除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外,因下列原因之一而消灭:




  (一)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自优先权产生之日起满一年xx月xx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




  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需要知道的情况,并尽力协助保险人向第三人追偿。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或者由于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追偿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










  第二百五十四条 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时,可以从应支付的赔偿额中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人取得的赔偿。




  保险人从第三人取得的赔偿,超过其支付的保险赔偿的,超过部分应当退还给被保险人。










  第二百五十五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有权放弃对保险标的的权利,全额支付合同约定的保险赔偿,以解除对保险标的的义务。




  保险人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应当自收到被保险人有关赔偿损失的通知之日起的七日内通知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在收到通知前,为避免或者减少损失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仍然应当由保险人偿还。




  第二百五十六条 除本法第二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外,保险标的发生全损,保险人支付全部保险金额的,取得对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但是,在不足额保险的情况下,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对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




  第十三章  时效




  第二百五十七条 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xx月xx日起,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百六十七条 时效因请求人提起诉讼、提交仲裁或者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但是,请求人撤回起诉、撤回仲裁或者起诉被裁定驳回的,时效不中断。




  请求人申请扣船的,时效自申请扣船之日起中断。




  自中断时起,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十四章  涉外关系的法律适用




  第二百六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第二百六十九条 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第二百七十条 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适用船旗国法律。










  第二百七十一条 船舶抵押权适用船旗国法律。




  船舶在光船租赁以前或者光船租赁期间,设立船舶抵押权的,适用原船舶登记国的法律。










  第二百七十二条 船舶优先权,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第二百七十三条 船舶碰撞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




  船舶在公海上发生碰撞的损害赔偿,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同一国籍的船舶,不论碰撞发生于何地,碰撞船舶之间的损害赔偿适用船旗国法律。










  第二百七十四条 共同海损理算,适用理算地法律。




  第二百七十五条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第二百七十六条 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五章  附则




  第二百七十七条 本法所称计算单位,是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规定的特别提款权;其人民币数额为法院判决之日、仲裁机构裁决之日或者当事人协议之日,按照国家外汇主管机关规定的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特别提款权对人民币的换算办法计算得出的人民币数额。










  第二百七十八条 本法自20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xx年xx月xx日




  (20xx年xx月xx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主席令[20xx]第49号发布; 根据20xx年xx月xx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汇票




  第一节 出票




  第二节 背书




  第三节 承兑




  第四节 保证




  第五节 付款




  第六节 追索权




  第三章 本票




  第四章 支票




  第五章 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票据行为,保障票据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票据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票据,是指汇票、本票和支票。










  第三条 票据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




  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第五条 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并应当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




  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










  第六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










  第七条 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




  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




  在票据上的签名,应当为该当事人的本名。










  第八条 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










  第九条 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必须符合本法的规定。




  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




  对票据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










  第十条 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第十一条 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




  前手是指在票据签章人或者持票人之前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










  第十二条 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第十三条 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




  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本法所称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










  第十四条 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伪造、变造票据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




  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










  第十五条 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但是,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除外。




  收到挂失止付通知的付款人,应当暂停支付。




  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三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或者保全票据权利,应当在票据当事人的营业场所和营业时间内进行,票据当事人无营业场所的,应当在其住所进行。










  第十七条 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xx月xx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第十八条 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第二章 汇票




  第一节 出票




  第十九条 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










  第二十条 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










  第二十一条 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




  不得签发无对价的汇票用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










  第二十二条 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汇票”的字样;




  (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三)确定的金额;




  (四)付款人名称;




  (五)收款人名称;




  (六)出票日期;




  (七)出票人签章。




  汇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汇票无效。










  第二十三条 汇票上记载付款日期、付款地、出票地等事项的,应当清楚、明确。




  汇票上未记载付款日期的,为见票即付。




  汇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




  汇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第二十四条 汇票上可以记载本法规定事项以外的其他出票事项,但是该记载事项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第二十五条 付款日期可以按照下列形式之一记载:




  (一)见票即付;




  (二)定日付款;




  (三)出票后定期付款;




  (四)见票后定期付款。




  前款规定的付款日期为汇票到期日。










  第二十六条 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二节 背书




  第二十七条 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




  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




  持票人行使第一款规定的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




  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










  第二十八条 票据凭证不能满足背书人记载事项的需要,可以加附粘单,粘附于票据凭证上。




  粘单上的第一记载人,应当在汇票和粘单的粘接处签章。










  第二十九条 背书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




  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










  第三十条 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










  第三十一条 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




  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第三十二条 以背书转让的汇票,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




  后手是指在票据签章人之后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










  第三十三条 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或者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二人以上的背书无效。










  第三十四条 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五条 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的,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汇票权利。但是,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汇票权利。




  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










  第三十六条 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










  第三十七条 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三节 承兑




  第三十八条 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










  第三十九条 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提示承兑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汇票,并要求付款人承诺付款的行为。










  第四十条 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见票即付的汇票无需提示承兑。










  第四十一条 付款人对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三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




  付款人收到持票人提示承兑的汇票时,应当向持票人签发收到汇票的回单。回单上应当记明汇票提示承兑日期并签章。










  第四十二条 付款人承兑汇票的,应当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和承兑日期并签章;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应当在承兑时记载付款日期。




  汇票上未记载承兑日期的,以前条第一款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为承兑日期。










  第四十三条 付款人承兑汇票,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










  第四十四条 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










  第四节 保证




  第四十五条 汇票的债务可以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人由汇票债务人以外的他人担当。










  第四十六条 保证人必须在汇票或者粘单上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保证”的字样;




  (二)保证人名称和住所;




  (三)被保证人的名称;




  (四)保证日期;




  (五)保证人签章。










  第四十七条 保证人在汇票或者粘单上未记载前条第(三)项的,已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为被保证人。




  保证人在汇票或者粘单上未记载前条第(四)项的,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










  第四十八条 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




  第四十九条 保证人对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汇票权利,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汇票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除外。










  第五十条 被保证的汇票,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汇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










  第五十一条 保证人为二人以上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二条 保证人清偿汇票债务后,可以行使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










  第五节 付款




  第五十三条 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第五十四条 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










  第五十五条 持票人获得付款的,应当在汇票上签收,并将汇票交给付款人。持票人委托银行收款的,受委托的银行将代收的汇票金额转账收入持票人账户,视同签收。










  第五十六条 持票人委托的收款银行的责任,限于按照汇票上记载事项将汇票金额转入持票人账户。




  付款人委托的付款银行的责任,限于按照汇票上记载事项从付款人账户支付汇票金额。










  第五十七条 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




  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第五十八条 对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付款人在到期日前付款的,由付款人自行承担所产生的责任。




  第五十九条 汇票金额为外币的,按照付款日的市场汇价,以人民币支付。




  汇票当事人对汇票支付的货币种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六十条 付款人依法足额付款后,全体汇票债务人的责任解除。










  第六节 追索权




  第六十一条 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二条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持票人因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取得拒绝证明的,可以依法取得其他有关证明。










  第六十四条 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文书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




  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










  第六十五条 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










  第六十六条 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




  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




  在规定期限内将通知按照法定地址或者约定的地址邮寄的,视为已经发出通知。










  第六十七条 依照前条第一款所作的书面通知,应当记明汇票的主要记载事项,并说明该汇票已被退票。










  第六十八条 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六十九条 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










  第七十条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第七十一条 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




  (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第七十二条 被追索人依照前二条规定清偿债务后,其责任解除。










  第三章 本票




  第七十三条 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本法所称本票,是指银行本票。










  第七十四条 本票的出票人必须具有支付本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并保证支付。




  第七十五条 本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本票”的字样;




  (二)无条件支付的承诺;




  (三)确定的金额;




  (四)收款人名称;




  (五)出票日期;




  (六)出票人签章。




  本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本票无效。










  第七十六条 本票上记载付款地、出票地等事项的,应当清楚、明确。




  本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




  本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出票地。










  第七十七条 本票的出票人在持票人提示见票时,必须承担付款的责任。




  第七十八条 本票自出票日起,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个月。










  第七十九条 本票的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见票的,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第八十条 本票的背书、保证、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




  本票的出票行为,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十四条关于汇票的规定。










  第四章 支票




  第八十一条 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第八十二条 开立支票存款账户,申请人必须使用其本名,并提交证明其身份的合法证件。




  开立支票存款账户和领用支票,应当有可靠的资信,并存入一定的资金。




  开立支票存款账户,申请人应当预留其本名的签名式样和印鉴。










  第八十三条 支票可以支取现金,也可以转账,用于转账时,应当在支票正面注明。




  支票中专门用于支取现金的,可以另行制作现金支票,现金支票只能用于支取现金。




  支票中专门用于转账的,可以另行制作转账支票,转账支票只能用于转账,不得支取现金。




  第八十四条 支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支票”的字样;




  (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三)确定的金额;




  (四)付款人名称;




  (五)出票日期;




  (六)出票人签章。




  支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支票无效。










  第八十五条 支票上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的支票,不得使用。










  第八十六条 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




  支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




  支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出票人可以在支票上记载自己为收款人。










  第八十七条 支票的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




  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为空头支票。禁止签发空头支票。










  第八十八条 支票的出票人不得签发与其预留本名的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










  第八十九条 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




  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当在当日足额付款。










  第九十条 支票限于见票即付,不得另行记载付款日期。另行记载付款日期的,该记载无效。










  第九十一条 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十日内提示付款;异地使用的支票,其提示付款的期限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付款人不予付款的,出票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










  第九十二条 付款人依法支付支票金额的,对出票人不再承担受委托付款的责任,对持票人不再承担付款的责任。但是,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除外。










  第九十三条 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




  支票的出票行为,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关于汇票的规定。










  第五章 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




  第九十四条 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依照本章的规定确定。




  前款所称涉外票据,是指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等行为中,既有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又有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票据。










  第九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第九十六条 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其本国法律。




  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照其本国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而依照行为地法律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适用行为地法律。




  第九十七条 汇票、本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律。




  支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律,经当事人协议,也可以适用付款地法律。




  第九十八条 票据的背书、承兑、付款和保证行为,适用行为地法律。










  第九十九条 票据追索权的行使期限,适用出票地法律。




  第一百条 票据的提示期限、有关拒绝证明的方式、出具拒绝证明的期限,适用付款地法律。










  第一百零一条 票据丧失时,失票人请求保全票据权利的程序,适用付款地法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 有下列票据欺诈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票据的;




  (二)故意使用伪造、变造的票据的;




  (三)签发空头支票或者故意签发与其预留的本名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




  (四)签发无可靠资金来源的汇票、本票,骗取资金的;




  (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




  (六)冒用他人的票据,或者故意使用过期或者作废的票据,骗取财物的;




  (七)付款人同出票人、持票人恶意串通,实施前六项所列行为之一的。










  第一百零三条 有前条所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一百零四条 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玩忽职守,对违反本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的,给予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因前款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该金融机构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五条 票据的付款人对见票即付或者到期的票据,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的,由金融行政管理部门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票据的付款人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六条 依照本法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以外的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百零七条 本法规定的各项期限的计算,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计算期间的规定。




  按月计算期限的,按到期月的对日计算;无对日的,月末日为到期日。










  第一百零八条 汇票、本票、支票的格式应当统一。




  票据凭证的格式和印制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










  第一百零九条 票据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本法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一百一十条 本法自20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主席令第50号




20xx年xx月xx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证




  第一节 保证和保证人




  第二节 保证合同和保证方式




  第三节 保证责任




  第三章 抵押




  第一节 抵押和抵押物




  第二节 抵押合同和抵押物登记




  第三节 抵押的效力




  第四节 抵押权的实现




  第五节 最高额抵押




  第四章 质押




  第一节 动产质押




  第二节 权利质押




  第五章 留置




  第六章 定金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债权的实现,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




  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










  第三条 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










  第五条 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章 保证




  第一节 保证和保证人




  第六条 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七条 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










  第八条 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第九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










  第十条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银行等金融机构或者企业为他人提供保证;银行等金融机构或者企业对强令其为他人提供保证的行为,有权拒绝。










  第十二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二节 保证合同和保证方式




  第十三条 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










  第十四条 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第十五条 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保证的方式;




  (四)保证担保的范围;




  (五)保证的期间;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保证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第十六条 保证的方式有:




  (一)一般保证;




  (二)连带责任保证。










  第十七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




  (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




  (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




  (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










  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条 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




  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










  第三节 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二十三条 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二十五条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第二十七条 保证人依照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就连续发生的债权作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但保证人对于通知到债权人前所发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第二十九条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




  (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










  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保证人可以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










  第三章 抵押




  第一节 抵押和抵押物




  第三十三条 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三十四条 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




  (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三十五条 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




  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










  第三十六条 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




  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第三十七条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二节 抵押合同和抵押物登记




  第三十八条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第三十九条 抵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




  (四)抵押担保的范围;




  (五)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抵押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第四十条 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二条 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




  (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




  (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




  (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




  (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




  (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










  第四十四条 办理抵押物登记,应当向登记部门提供下列文件或者其复印件:




  (一)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二)抵押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










  第四十五条 登记部门登记的资料,应当允许查阅、抄录或者复印。










  第三节 抵押的效力




  第四十六条 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四十七条 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致使抵押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由抵押物分离的天然孳息以及抵押人就抵押物可以收取的法定孳息。抵押权人未将扣押抵押物的事实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该孳息。




  前款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第四十八条 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四十九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




  转让抵押物的价款明显低于其价值的,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提供的,不得转让抵押物。




  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五十条 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










  第五十一条 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物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




  抵押人对抵押物价值减少无过错的,抵押权人只能在抵押人因损害而得到的赔偿范围内要求提供担保。抵押物价值未减少的部分,仍作为债权的担保。










  第五十二条 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










  第四节 抵押权的实现




  第五十三条 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五十四条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下规定清偿:




  (一)抵押合同以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二)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该抵押物已登记的,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清偿;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第五十五条 城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物。需要拍卖该抵押的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该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物一同拍卖,但对拍卖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依照本法规定以承包的荒地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或者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有和土地用途。










  第五十六条 拍卖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的价款,在依法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第五十七条 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五十八条 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










  第五节 最高额抵押




  第五十九条 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










  第六十条 借款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




  债权人与债务人就某项商品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交易而签订的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










  第六十一条 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










  第六十二条 最高额抵押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其他规定。










  第四章 质押




  第一节 动产质押




  第六十三条 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










  第六十四条 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




  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










  第六十五条 质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质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




  (四)质押担保的范围;




  (五)质物移交的时间;




  (六)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质押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第六十六条 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










  第六十七条 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六十八条 质权人有权收取质物所生的孳息。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前款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第六十九条 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灭失或者毁损的,质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质权人不能妥善保管质物可能致使其灭失或者毁损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物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权而返还质物。










  第七十条 质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可以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或者变卖质物,并与出质人协议将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第七十一条 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




  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




  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七十二条 为债务人质押担保的第三人,在质权人实现质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七十三条 质权因质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出质财产。










  第七十四条 质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质权也消灭。










  第二节 权利质押




  第七十五条 下列权利可以质押:




  (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




  (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




  (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




  (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










  第七十六条 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










  第七十七条 以载明兑现或者提货日期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先于债务履行期的,质权人可以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第七十八条 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股票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出质人转让股票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










  第七十九条 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其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八十条 本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权利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人所得的转让费、许可费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第八十一条 权利质押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的规定。










  第五章 留置




  第八十二条 本法所称留置,是指依照本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八十三条 留置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留置物保管费用和实现留置权的费用。










  第八十四条 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




  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适用前款规定。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不得留置的物。










  第八十五条 留置的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物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










  第八十六条 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物灭失或者毁损的,留置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 债权人与债务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债权人留置财产后,债务人应当在不少于两个月的期限内履行债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合同中未约定的,债权人留置债务人财产后,应当确定两个月以上的期限,通知债务人在该期限内履行债务。




  债务人逾期仍不履行的,债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留置物。




  留置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八十八条 留置权因下列原因消灭:




  (一)债权消灭的;




  (二)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并被债权人接受的。










  第六章 定金




  第八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九十条 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










  第九十一条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










第七章 附则




  第九十二条 本法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物。




  本法所称动产是指不动产以外的物。




  第九十三条 本法所称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定金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包括当事人之间的具有担保性质的信函、传真等,也可以是主合同中的担保条款。






  第九十四条 抵押物、质物、留置物折价或者变卖,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九十五条 海商法等法律对担保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六条 本法自20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xx年xx月xx日




  (20xx年xx月xx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xx年xx月xx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修正 20xx年xx月xx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20xx年xx月xx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订 20xx年xx月xx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险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人身保险合同




  第三节 财产保险合同




  第三章 保险公司




  第四章 保险经营规则




  第五章 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




  第六章 保险业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xx月xx日。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约定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第十九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




  (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




  (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第二十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二十一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二十六条 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xx月xx日起一年xx月xx日起未逾五年xx月xx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20xx年xx月xx日




  (20xx年xx月xx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xx年xx月xx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xx年xx月xx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拍卖标的




  第三章 拍卖当事人




  第一节 拍卖人




  第二节 委托人




  第三节 竞买人




  第四节 买受人




  第四章 拍卖程序




  第一节 拍卖委托




  第二节 拍卖公告与展示




  第三节 拍卖的实施




  第四节 佣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拍卖行为,维护拍卖秩序,保护拍卖活动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拍卖企业进行的拍卖活动。










  第三条 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










  第四条 拍卖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国务院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对全国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拍卖标的




  第六条 拍卖标的应当是委托人所有或者依法可以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第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买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不得作为拍卖标的。




  第八条 依照法律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需经审批才能转让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在拍卖前,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委托拍卖的文物,在拍卖前,应当经拍卖人住所地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鉴定、许可。




  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税款、罚款的物品和其他物品,按照国务院规定应当委托拍卖的,由财产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指定的拍卖人进行拍卖。




  拍卖由人民法院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罚金、罚款的物品以及无法返还的追回物品,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章 拍卖当事人




  第一节 拍卖人




  第十条 拍卖人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从事拍卖活动的企业法人。










  第十一条 企业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必须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审核批准。拍卖企业可以在设区的市设立。










  第十二条 企业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一百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




  (二)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和章程;




  (三)有与从事拍卖业务相适应的拍卖师和其他工作人员;




  (四)有符合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的拍卖业务规则;




  (五)符合国务院有关拍卖业发展的规定;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 件。










  第十三条 拍卖企业经营文物拍卖的,应当有一千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有具有文物拍卖专业知识的人员。










  第十四条 拍卖活动应当由拍卖师主持。




  第十五条 拍卖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高等院校专科以上学历和拍卖专业知识;




  (二)在拍卖企业工作两年xx月xx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xx年xx月xx日




  (20xx年xx月xx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xx年xx月xx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xx年xx月xx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根据20xx年xx月xx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xx年xx月xx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证券发行




  第三章 证券交易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证券上市




  第三节 持续信息公开




  第四节 禁止的交易行为




  第四章 上市公司的收购




  第五章 证券交易所




  第六章 证券公司




  第七章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第八章 证券服务机构




  第九章 证券业协会




  第十章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政府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的上市交易,适用本法;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证券衍生品种发行、交易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原则规定。










  第三条 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必须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证券发行、交易活动的当事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应当遵守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欺诈、内幕交易和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










  第六条 证券业和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证券公司与银行、信托、保险业务机构分别设立。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全国证券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派出机构,按照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八条 在国家对证券发行、交易活动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的前提下,依法设立证券业协会,实行自律性管理。




  第九条 国家审计机关依法对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章 证券发行




  第十条 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未经依法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公开发行: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的;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二百人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




  非公开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










  第十一条 发行人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依法采取承销方式的,或者公开发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保荐制度的其他证券的,应当聘请具有保荐资格的机构担任保荐人。




  保荐人应当遵守业务规则和行业规范,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对发行人的申请文件和信息披露资料进行审慎核查,督导发行人规范运作。




  保荐人的资格及其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十二条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募股申请和下列文件:




  (一)公司章程;




  (二)发起人协议;




  (三)发起人姓名或者名称,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出资种类及验资证明;




  (四)招股说明书;




  (五)代收股款银行的名称及地址;




  (六)承销机构名称及有关的协议。




  依照本法规定聘请保荐人的,还应当报送保荐人出具的发行保荐书。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相应的批准文件。










  第十三条 公司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




  (二)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




  (三)最近三年xx月xx日期;




  (四)代销、包销的付款方式及日期;




  (五)代销、包销的费用和结算办法;




  (六)违约责任;




  (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应当对公开发行募集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发现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不得进行销售活动;已经销售的,必须立即停止销售活动,并采取纠正措施。










  第三十二条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证券票面总值超过人民币五千万元的,应当由承销团承销。承销团应当由主承销和参与承销的证券公司组成。




  第三十三条 证券的代销、包销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九十日。




  证券公司在代销、包销期内,对所代销、包销的证券应当保证先行出售给认购人,证券公司不得为本公司预留所代销的证券和预先购入并留存所包销的证券。










  第三十四条 股票发行采取溢价发行的,其发行价格由发行人与承销的证券公司协商确定。




  第三十五条 股票发行采用代销方式,代销期限届满,向投资者出售的股票数量未达到拟公开发行股票数量百分之七十的,为发行失败。发行人应当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股票认购人。




  第三十六条 公开发行股票,代销、包销期限届满,发行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股票发行情况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章 证券交易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七条 证券交易当事人依法买卖的证券,必须是依法发行并交付的证券。




  非依法发行的证券,不得买卖。










  第三十八条 依法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法律对其转让期限有限制性规定的,在限定的期限内不得买卖。










  第三十九条 依法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或者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转让。










  第四十条 证券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应当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四十一条 证券交易当事人买卖的证券可以采用纸面形式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四十二条 证券交易以现货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交易。




  第四十三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限期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




  任何人在成为前款所列人员时,其原已持有的股票,必须依法转让。










  第四十四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必须依法为客户开立的账户保密。




  第四十五条 为股票发行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在该股票承销期内和期满后六个月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




  除前款规定外,为上市公司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自接受上市公司委托之日起至上述文件公开后五日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










  第四十六条 证券交易的收费必须合理,并公开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




  证券交易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四十七条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六个月时间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节 证券上市




  第四十八条 申请证券上市交易,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出申请,由证券交易所依法审核同意,并由双方签订上市协议。




  证券交易所根据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的决定安排政府债券上市交易。










  第四十九条 申请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保荐制度的其他证券上市交易,应当聘请具有保荐资格的机构担任保荐人。




  本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适用于上市保荐人。










  第五十条 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上市,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股票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已公开发行;




  (二)公司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三千万元;




  (三)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到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公司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四亿元的,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为百分之十以上;




  (四)公司最近三年xx月xx日起四个月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记载以下内容的年xx月xx日内将收购情况报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并予公告。




  第一百零一条 收购上市公司中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持有的股份,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法的原则制定上市公司收购的具体办法。




  第五章 证券交易所




  第一百零二条 证券交易所是为证券集中交易提供场所和设施,组织和监督证券交易,实行自律管理的法人。




  证券交易所的设立和解散,由国务院决定。










  第一百零三条 设立证券交易所必须制定章程。




  证券交易所章程的制定和修改,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一百零四条 证券交易所必须在其名称中标明证券交易所字样。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证券交易所或者近似的名称。










  第一百零五条 证券交易所可以自行支配的各项费用收入,应当首先用于保证其证券交易场所和设施的正常运行并逐步改善。




  实行会员制的证券交易所的财产积累归会员所有,其权益由会员共同享有,在其存续期间,不得将其财产积累分配给会员。




  第一百零六条 证券交易所设理事会。




  第一百零七条 证券交易所设总经理一人,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任免。




  第一百零八条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证券交易所的负责人:




  (一)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负责人或者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五年xx月xx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申请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证券公司不得经营证券业务。










  第一百二十九条 证券公司设立、收购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变更业务范围,增加注册资本且股权结构发生重大调整,减少注册资本,变更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变更公司章程中的重要条款,合并、分立、停业、解散、破产,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证券公司在境外设立、收购或者参股证券经营机构,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一百三十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证券公司的净资本,净资本与负债的比例,净资本与净资产的比例,净资本与自营、承销、资产管理等业务规模的比例,负债与净资产的比例,以及流动资产与流动负债的比例等风险控制指标作出规定。




  证券公司不得为其股东或者股东的关联人提供融资或者担保。










  第一百三十一条 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正直诚实,品行良好,熟悉证券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并在任职前取得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负责人或者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五年xx月xx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主席令[20xx]第15号




20xx年xx月xx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于20xx年xx月xx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XXX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20xx年xx月xx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总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




  第三章 合同的效力




  第四章 合同的履行




  第五章 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第六章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第七章 违约责任




  第八章 其他规定




分则




  第九章 买卖合同




  第十章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第十一章 赠与合同




  第十二章 借款合同




  第十三章 租赁合同




  第十四章 融资租赁合同




  第十五章 承揽合同




  第十六章 建设工程合同




  第十七章 运输合同




  第十八章 技术合同




  第十九章 保管合同




  第二十章 仓储合同




  第二十一章 委托合同




  第二十二章 行纪合同




  第二十三章 居间合同




附则




总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三条 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第四条 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五条 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七条 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




  第九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










  第十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一条 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第十二条 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标的;




(三)数量;




(四)质量;




(五)价款或者报酬;




(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第十三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第十四条 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内容具体确定;




(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第十五条 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




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










  第十六条 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第十七条 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第十八条 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




(一)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




(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




(一)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




(二)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




(三)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




(四)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第二十一条 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第二十二条 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




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




(一)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










  第二十四条 要约以信件或者电报作出的,承诺期限自信件载明的日期或者电报交发之日开始计算。信件未载明日期的,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要约以电话、传真等快速通讯方式作出的,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










  第二十五条 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第二十六条 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承诺可以撤回。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










  第二十八条 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以外,为新要约。










  第二十九条 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的以外,该承诺有效。










  第三十条 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第三十一条 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的以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第三十四条 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第三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三十七条 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三十八条 国家根据需要下达指令性任务或者国家订货任务的,有关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










  第三十九条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第四十条 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第四十一条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条 式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章 合同的效力




  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第四十七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xx月xx日起一年xx月xx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二条 贷款人按照约定可以检查、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贷款人定期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










  第二百零三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百零四条 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










  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xx月xx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第二百七十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百八十条 勘察、设计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交勘察、设计文件拖延工期,造成发包人损失的,勘察人、设计人应当继续完善勘察、设计,减收或者免收勘察、设计费并赔偿损失。










  第二百八十一条 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百八十二条 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八十三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第二百八十四条 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










  第二百八十五条 因发包人变更计划,提供的资料不准确,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供必需的勘察、设计工作条件而造成勘察、设计的返工、停工或者修改设计,发包人应当按照勘察人、设计人实际消耗的工作量增付费用。










  第二百八十六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二百八十七条 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章 运输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百八十八条 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第二百八十九条 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










  第二百九十条 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










  第二百九十一条 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通常的运输路线将旅客、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










  第二百九十二条 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










  第二节 客运合同




  第二百九十三条 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第二百九十四条 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运。旅客无票乘运、超程乘运、越级乘运或者持失效客票乘运的,应当补交票款,承运人可以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旅客不交付票款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










  第二百九十五条 旅客因自己的原因不能按照客票记载的时间乘坐的,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办理退票或者变更手续。逾期办理的,承运人可以不退票款,并不再承担运输义务。










  第二百九十六条 旅客在运输中应当按照约定的限量携带行李。超过限量携带行李的,应当办理托运手续。










  第二百九十七条 旅客不得随身携带或者在行李中夹带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以及有可能危及运输工具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




旅客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将违禁物品卸下、销毁或者送交有关部门。旅客坚持携带或者夹带违禁物品的,承运人应当拒绝运输。










  第二百九十八条 承运人应当向旅客及时告知有关不能正常运输的重要事由和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










  第二百九十九条 承运人应当按照客票载明的时间和班次运输旅客。承运人迟延运输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










  第三百条 承运人擅自变更运输工具而降低服务标准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退票或者减收票款;提高服务标准的,不应当加收票款。










  第三百零一条 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










  第三百零二条 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










  第三百零三条 在运输过程中旅客自带物品毁损、灭失,承运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旅客托运的行李毁损、灭失的,适用货物运输的有关规定。










  第三节 货运合同




  第三百零四条 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表明收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或者凭指示的收货人,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数量,收货地点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




因托运人申报不实或者遗漏重要情况,造成承运人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零五条 货物运输需要办理审批、检验等手续的,托运人应当将办理完有关手续的文件提交承运人。










  第三百零六条 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包装货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




托运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










  第三百零七条 托运人托运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危险物品运输的规定对危险物品妥善包装,作出危险物标志和标签,并将有关危险物品的名称、性质和防范措施的书面材料提交承运人。




托运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也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损失的发生,因此产生的费用由托运人承担。










  第三百零八条 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第三百零九条 货物运输到达后,承运人知道收货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收货人应当及时提货。收货人逾期提货的,应当向承运人支付保管费等费用。










  第三百一十条 收货人提货时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检验货物。对检验货物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检验货物。收货人在约定的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对货物的数量、毁损等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的初步证据。










  第三百一十一条 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一十二条 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百一十三条 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和该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百一十四条 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不可抗力灭失,未收取运费的,承运人不得要求支付运费;已收取运费的,托运人可以要求返还。










  第三百一十五条 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一十六条 收货人不明或者收货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货物的,依照本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承运人可以提存货物。










  第四节 多式联运合同




  第三百一十七条 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履行或者组织履行多式联运合同,对全程运输享有承运人的权利,承担承运人的义务。










  第三百一十八条 多式联运经营人可以与参加多式联运的各区段承运人就多式联运合同的各区段运输约定相互之间的责任,但该约定不影响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承担的义务。










  第三百一十九条 多式联运经营人收到托运人交付的货物时,应当签发多式联运单据。按照托运人的要求,多式联运单据可以是可转让单据,也可以是不可转让单据。










  第三百二十条 因托运人托运货物时的过错造成多式联运经营人损失的,即使托运人已经转让多式联运单据,托运人仍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二十一条 货物的毁损、灭失发生于多式联运的某一运输区段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适用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规定。货物毁损、灭失发生的运输区段不能确定的,依照本章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十八章 技术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百二十二条 技术合同是当事人就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或者服务订立的确立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合同。










  第三百二十三条 订立技术合同,应当有利于科学技术的进步,加速科学技术成果的转化、应用和推广。










  第三百二十四条 技术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项目名称;




(二)标的的内容、范围和要求;




(三)履行的计划、进度、期限、地点、地域和方式;




(四)技术情报和资料的保密;




(五)风险责任的承担;




(六)技术成果的归属和收益的分成办法;




(七)验收标准和方法;




(八)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及其支付方式;




(九)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




(十)解决争议的方法;




(十一)名词和术语的解释。




与履行合同有关的技术背景资料、可行性论证和技术评价报告、项目任务书和计划书、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原始设计和工艺文件,以及其他技术文档,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




技术合同涉及专利的,应当注明发明创造的名称、专利申请人和专利权人、申请日期、申请号、专利号以及专利权的有效期限。










  第三百二十五条 技术合同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的支付方式由当事人约定,可以采取一次总算、一次总付或者一次总算、分期支付,也可以采取提成支付或者提成支付附加预付入门费的方式。




约定提成支付的,可以按照产品价格、实施专利和使用技术秘密后新增的产值、利润或者产品销售额的一定比例提成,也可以按照约定的其他方式计算。提成支付的比例可以采取固定比例、逐年xx月xx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主席令[20xx]第50号




20xx年xx月xx日




  (20xx年xx月xx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xx年xx月xx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XXX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信托的设立




  第三章  信托财产




  第四章  信托当事人




  第一节  委托人




  第二节  受托人




  第三节  受益人




  第五章  信托的变更与终止




  第六章  公益信托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调整信托关系,规范信托行为,保护信托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信托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第三条 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以下统称信托当事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民事、营业、公益信托活动,适用本法。




  第四条 受托人采取信托机构形式从事信托活动,其组织和管理由国务院制定具体办法。










  第五条 信托当事人进行信托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信托的设立




  第六条 设立信托,必须有合法的信托目的。










  第七条 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




  本法所称财产包括合法的财产权利。










  第八条 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书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等。




  采取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签订时,信托成立。采取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诺信托时,信托成立。










  第九条 设立信托,其书面文件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信托目的;




  (二)委托人、受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三)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




  (四)信托财产的范围、种类及状况;




  (五)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的形式、方法。




  除前款所列事项外,可以载明信托期限、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受托人的报酬、新受托人的选任方式、信托终止事由等事项。










  第十条 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




  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无效:




  (一)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二)信托财产不能确定;




  (三)委托人以非法财产或者本法规定不得设立信托的财产设立信托;




  (四)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信托;




  (五)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不能确定;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其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信托。




  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撤销信托的,不影响善意受益人已经取得的信托利益。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xx月xx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主席令[20xx]第62号




20xx年xx月xx日




(20xx年xx月xx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xx年xx月xx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二号公布 自20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基本原则




  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




  第二节 动产交付




  第三节 其他规定




  第三章 物权的保护




  第二编 所有权




  第四章 一般规定




  第五章 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




  第六章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第七章 相邻关系




  第八章 共有




  第九章 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第三编 用益物权




  第十章 一般规定




  第十一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十二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十三章 宅基地使用权




  第十四章 地役权




  第四编 担保物权




  第十五章 一般规定




  第十六章 抵押权




  第一节 一般抵押权




  第二节 最高额抵押权




  第十七章 质权




  第一节 动产质权




  第二节 权利质权




  第十八章 留置权




  第五编 占有




  第十九章 占有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基本原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第三条 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




  国家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




  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










  第四条 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第六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第七条 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八条 其他相关法律对物权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




  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十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










  第十二条 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




  (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




  (三)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










  第十三条 登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




  (二)以年xx月xx日照。










  第九十条 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










  第九十一条 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










  第九十二条 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八章 共有




  第九十三条 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第九十四条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










  第九十五条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第九十六条 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十七条 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十八条 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负担,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










  第九十九条 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一百条 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










  第一百零一条 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一百零二条 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










  第一百零三条 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第一百零四条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第一百零五条 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参照本章规定。










  第九章 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 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xx月xx日起一年xx月xx日起一年xx月xx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xx年xx月xx日




(20xx年xx月xx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xx年xx月xx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建筑许可




  第一节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




  第二节 从业资格




  第三章 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发包




  第三节 承包




  第四章 建筑工程监理




  第五章 建筑安全生产管理




  第六章 建筑工程质量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










  第三条 建筑活动应当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符合国家的建筑工程安全标准。










  第四条 国家扶持建筑业的发展,支持建筑科学技术研究,提高房屋建筑设计水平,鼓励节约能源和保护环境,提倡采用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先进工艺、新型建筑材料和现代管理方式。










  第五条 从事建筑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建筑活动。










  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章 建筑许可




  第一节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




  第七条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八条 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规划许可证;




  (三)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四)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




  (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七)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三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十条 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报告,并按照规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一年xx月xx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20xx年xx月xx日




  (20xx年xx月xx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xx年xx月xx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五号公布 根据20xx年xx月xx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资格和任用




  第四章 培养和培训




  第五章 考核




  第六章 待遇




  第七章 奖励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建设具有良好思想品德修养和业务素质的教师队伍,促进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




  第三条 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教师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教师的思想政z*教育和业务培训,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教师。




  第五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教师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根据国家规定,自主进行教师管理工作。










  第六条 每年xx月xx日为教师节。










  第二章 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教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




  (二)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充分发表意见;




  (三)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




  (四)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期的带薪休假;




  (五)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




  (六)参加进修或者其他方式的培训。










  第八条 教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




  (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




  (三)对学生进行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教育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的教育,法制教育以及思想品德、文化、科学技术教育,组织、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的社会活动;




  (四)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五)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




  (六)不断提高思想政z*觉悟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










  第九条 为保障教师完成教育教学任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供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教育教学设施和设备;




  (二)提供必需的图书、资料及其他教育教学用品;




  (三)对教师在教育教学、科学研究中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




  (四)支持教师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章 资格和任用




  第十条 国家实行教师资格制度。




  中国公民凡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有教育教学能力,经认定合格的,可以取得教师资格。










  第十一条 取得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相应学历是:




  (一)取得幼儿园教师资格,应当具备幼儿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二)取得小学教师资格,应当具备中等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三)取得初级中学教师、初级职业学校文化、专业课教师资格,应当具备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或者其他大学专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四)取得高级中学教师资格和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文化课、专业课教师资格,应当具备高等师范院校本科或者其他大学本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取得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职业高中学生实习指导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学历,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五)取得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研究生或者大学本科毕业学历;




  (六)取得成人教育教师资格,应当按照成人教育的层次、类别,分别具备高等、中等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不具备本法规定的教师资格学历的公民,申请获取教师资格,必须通过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制度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二条 本法实施前已经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中任教的教师,未具备本法规定学历的,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教师资格过渡办法。




  第十三条 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认定。普通高等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学校认定。




  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的公民,要求有关部门认定其教师资格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予以认定。




  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时,应当有试用期。










  第十四条 受到剥夺政z*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










  第十五条 各级师范学校毕业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教育教学工作。




  国家鼓励非师范高等学校毕业生到中小学或者职业学校任教。




  第十六条 国家实行教师职务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七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逐步实行教师聘任制。教师的聘任应当遵循双方地位平等的原则,由学校和教师签订聘任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实施教师聘任制的步骤、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章 培养和培训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办好师范教育,并采取措施,鼓励优秀青年xx月xx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20xx年xx月xx日




  (20xx年xx月xx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xx年xx月xx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高等教育基本制度




  第三章 高等学校的设立




  第四章 高等学校的组织和活动




  第五章 高等学校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




  第六章 高等学校的学生




  第七章 高等教育投入和条件保障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高等教育事业,实施科教兴国战略,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高等教育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高等教育,是指在完成高级中等教育基础上实施的教育。




  第三条 国家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xx领导思想、邓小平理论为指导,遵循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发展社会主义的高等教育事业。




  第四条 高等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为人民服务,与生产劳动和社会实践相结合,使受教育者成为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五条 高等教育的任务是培养具有社会责任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高级专门人才,发展科学技术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第六条 国家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高等教育发展规划,举办高等学校,并采取多种形式积极发展高等教育事业。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等社会力量依法举办高等学校,参与和支持高等教育事业的改革和发展。




  第七条 国家按照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根据不同类型、不同层次高等学校的实际,推进高等教育体制改革和高等教育教学改革,优化高等教育结构和资源配置,提高高等教育的质量和效益。




  第八条 国家根据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和支持少数民族地区发展高等教育事业,为少数民族培养高级专门人才。




  第九条 公民依法享有接受高等教育的权利。




  国家采取措施,帮助少数民族学生和经济困难的学生接受高等教育。




  高等学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学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




  第十条 国家依法保障高等学校中的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




  在高等学校中从事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应当遵守法律。




  第十一条 高等学校应当面向社会,依法自主办学,实行民主管理。




  第十二条 国家鼓励高等学校之间、高等学校与科学研究机构以及企业事业组织之间开展协作,实行优势互补,提高教育资源的使用效益。




  国家鼓励和支持高等教育事业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十三条 国务院统一领导和管理全国高等教育事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高等教育事业,管理主要为地方培养人才和国务院授权管理的高等学校。




  第十四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高等教育工作,管理由国务院确定的主要为全国培养人才的高等学校。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高等教育工作。




  第二章 高等教育基本制度




  第十五条 高等教育包括学历教育和非学历教育。




  高等教育采用全日制和非全日制教育形式。




  国家支持采用广播、电视、函授及其他远程教育方式实施高等教育。




  第十六条 高等学历教育分为专科教育、本科教育和研究生教育。




  高等学历教育应当符合下列学业标准:




  (一)专科教育应当使学生掌握本专业必备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具有从事本专业实际工作的基本技能和初步能力;




  (二)本科教育应当使学生比较系统地掌握本学科、专业必需的基础理论、基本知识,掌握本专业必要的基本技能、方法和相关知识,具有从事本专业实际工作和研究工作的初步能力;




  (三)硕士研究生教育应当使学生掌握本学科坚实的基础理论、系统的专业知识,掌握相应的技能、方法和相关知识,具有从事本专业实际工作和科学研究工作的能力。博士研究生教育应当使学生掌握本学科坚实宽广的基础理论、系统深入的专业知识、相应的技能和方法,具有独立从事本学科创造性科学研究工作和实际工作的能力。




  第十七条 专科教育的基本修业年xx月xx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0xx年xx月xx日




  (20xx年xx月xx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xx年xx月xx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xx年xx月xx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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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教育基本制度




  第三章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第四章 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




  第五章 受教育者




  第六章 教育与社会




  第七章 教育投入与条件保障




  第八章 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教育事业,提高全民族的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级各类教育,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家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xx领导思想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遵循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




  第四条 教育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础,国家保障教育事业优先发展。




  全社会应当关心和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




  第五条 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为人民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和社会实践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六条 教育应当坚持立德树人,对受教育者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增强受教育者的社会责任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




  国家在受教育者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教育,进行理想、道德、纪律、法治、国防和民族团结的教育。




  第七条 教育应当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传统,吸收人类文明发展的一切优秀成果。




  第八条 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国家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




  第十条 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发展教育事业。




  国家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发展教育事业。




  国家扶持和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




  第十一条 国家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需要,推进教育改革,推动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发展、衔接融通,完善现代国民教育体系,健全终身教育体系,提高教育现代化水平。




  国家采取措施促进教育公平,推动教育均衡发展。




  国家支持、鼓励和组织教育科学研究,推广教育科学研究成果,促进教育质量提高。




  第十二条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基本教育教学语言文字,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进行教育教学。




  民族自治地方以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从实际出发,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本民族或者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实施双语教育。




  国家采取措施,为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实施双语教育提供条件和支持。




  第十三条 国家对发展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




  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




  高等教育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










  第十五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教育工作,统筹规划、协调管理全国的教育事业。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育工作。




  第十六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




委员会报告教育工作和教育经费预算、决算情况,接受监督。




  第二章 教育基本制度




  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的学校教育制度。




  国家建立科学的学制系统。学制系统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置、教育形式、修业年xx月xx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20xx年xx月xx日




  (20xx年xx月xx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xx年xx月xx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xx年xx月xx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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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社会体育




  第三章 学校体育




  第四章 竞技体育




  第五章 体育社会团体




  第六章 保障条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体育事业,增强人民体质,提高体育运动水平,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发展体育事业,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提高全民族身体素质。体育工作坚持以开展全民健身活动为基础,实行普及与提高相结合,促进各类体育协调发展。




  第三条 国家坚持体育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体育事业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国家推进体育管理体制改革。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兴办和支持体育事业。




  第四条 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体育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管理体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工作。




  第五条 国家对青年xx月xx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xx年xx月xx日




  (20xx年xx月xx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xx年xx月xx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xx年xx月xx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根据20xx年xx月xx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xx年xx月xx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律师执业许可




  第三章 律师事务所




  第四章 律师的业务和权利、义务




  第五章 律师协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律师制度,规范律师执业行为,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的作用,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




  律师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三条 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律师执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律师执业应当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




  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律师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章 律师执业许可




  第五条 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三)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xx月xx日常监督管理,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改正;对当事人的投诉,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认为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级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处罚建议。




  第五十三条 受到六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处罚期满未逾三年xx月xx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xx年xx月xx日




  (20xx年xx月xx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xx年xx月xx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八号公布 根据20xx年xx月xx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八号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促进就业




  第三章 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




  第四章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五章 工资




  第六章 劳动安全卫生




  第七章 女职工和未成年xx月xx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




  用人单位依据本条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如果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三十一条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第三十三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签订。










  第三十四条 集体合同签订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三十五条 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职工个人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四章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三十六条 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










  第三十七条 对实行计件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第三十九条 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在下列节日期间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




  (一)元旦;




  (二)春节;




  (三)国际劳动节;




  (四)国庆节;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休假节日。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法第四十一条的限制:




  (一)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




  (二)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第四十五条 国家实行带薪年xx月xx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










  第六章 劳动安全卫生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第五十三条 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五十五条 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动者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










  第五十六条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五十七条 国家建立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统计报告和处理制度。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对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和劳动者的职业病状况,进行统计、报告和处理。










  第七章 女职工和未成年xx月xx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










  第八十三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十四条 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可以组织有关各方协调处理。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一章 监督检查




  第八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










  第八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有权进入用人单位了解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必要的资料,并对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必须出示证件,秉公执法并遵守有关规定。










  第八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十八条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九条 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第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本法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第九十二条 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未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事故,造成劳动者生命和财产损失的,对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三条 用人单位强令劳动者违章冒险作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四条 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xx月xx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xx年xx月xx日




(20xx年xx月xx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xx年xx月xx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第三条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有关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并与用人单位建立集体协商机制,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第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 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合同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xx月xx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




(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xx月xx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xx月xx日制用工




  第六十八条 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










  第六十九条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




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七十条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不得约定试用期。










  第七十一条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第七十二条 非全日制用工小时计酬标准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




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十三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在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听取工会、企业方面代表以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用人单位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及其执行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关于劳动者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事项。










  第七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查阅与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有关的材料,有权对劳动场所进行实地检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证件,依法行使职权,文明执法。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十七条 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七十八条 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工会有权提出意见或者要求纠正;劳动者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工会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七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法的行为都有权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条 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一条 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或者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xx月xx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第八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八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第八十六条 劳动合同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确认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三)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或者拘禁劳动者的;




(四)劳动条件恶劣、环境污染严重,给劳动者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










  第八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条 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九十三条 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四条 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九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给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九十六条 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七条 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




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




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xx月xx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3号




20xx年xx月xx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20xx年xx月xx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XX领导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20xx年xx月xx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慈善组织


  第三章 慈善募捐


  第四章 慈善捐赠


  第五章 慈善信托


  第六章 慈善财产


  第七章 慈善服务


  第八章 信息公开


  第九章 促进措施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慈善事业,弘扬慈善文化,规范慈善活动,保护慈善组织、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等慈善活动参与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进步,共享发展成果,制定本法。




  第二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慈善活动以及与慈善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法。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本法所称慈善活动,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财产或者提供服务等方式,自愿开展的下列公益活动:


  (一)扶贫、济困;


  (二)扶老、救孤、恤病、助残、优抚;


  (三)救助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害;


  (四)促进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


  (五)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六)符合本法规定的其他公益活动。










  第四条 开展慈善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自愿、诚信、非营利的原则,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依法开展慈善活动。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慈善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慈善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七条 每年xx月xx日为“中华慈善日”。




  第二章 慈善组织




  第八条 本法所称慈善组织,是指依法成立、符合本法规定,以面向社会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组织。


  慈善组织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形式。










  第九条 慈善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以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


  (二)不以营利为目的;


  (三)有自己的名称和住所;


  (四)有组织章程;


  (五)有必要的财产;


  (六)有符合条件的组织机构和负责人;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本法公布前已经设立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予以认定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不予认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登记或者认定期限的,报经国务院民政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十一条 慈善组织的章程,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和住所;


  (二)组织形式;


  (三)宗旨和活动范围;


  (四)财产来源及构成;


  (五)决策、执行机构的组成及职责;


  (六)内部监督机制;


  (七)财产管理使用制度;


  (八)项目管理制度;


  (九)终止情形及终止后的清算办法;


  (十)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二条 慈善组织应当根据法律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治理结构,明确决策、执行、监督等方面的职责权限,开展慈善活动。


  慈善组织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会计监督制度,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慈善组织应当每年xx月xx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xx年xx月xx日




  (20xx年xx月xx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xx年xx月xx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xx年xx月xx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协会




  第三章 仲裁协议




  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一节 申请和受理




  第二节 仲裁庭的组成




  第三节 开庭和裁决




  第五章 申请撤销裁决




  第六章 执 行




  第七章 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










  第三条 下列纠纷不能仲裁: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第四条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五条 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由当事人协议选定。




  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










  第七条 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




  第八条 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九条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章 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协会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仲裁委员会由前款规定的市的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




  设立仲裁委员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必要的财产;




  (三)有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四)有聘任的仲裁员。




  仲裁委员会的章程应当依照本法制定。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和委员七至十一人组成。




  仲裁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法律、经济贸易专家和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法律、经济贸易专家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




  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xx月xx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










  第六章 执 行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第六十三条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第六十四条 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裁决的,应当裁定终结执行。撤销裁决的申请被裁定驳回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执行。




  第七章 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六十五条 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的仲裁,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第六十六条 涉外仲裁委员会可以由中国国际商会组织设立。




  涉外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涉外仲裁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可以由中国国际商会聘任。




  第六十七条 涉外仲裁委员会可以从具有法律、经济贸易、科学技术等专门知识的外籍人士中聘任仲裁员。




  第六十八条 涉外仲裁的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涉外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第六十九条 涉外仲裁的仲裁庭可以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或者作出笔录要点,笔录要点可以由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七十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撤销。










  第七十一条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第七十二条 涉外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第七十三条 涉外仲裁规则可以由中国国际商会依照本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七十五条 中国仲裁协会制定仲裁规则前,仲裁委员会依照本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可以制定仲裁暂行规则。




  第七十六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交纳仲裁费用。




  收取仲裁费用的办法,应当报物价管理部门核准。




  第七十七条 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另行规定。










  第七十八条 本法施行前制定的有关仲裁的规定与本法的规定相抵触的,以本法为准。




  第七十九条 本法施行前在直辖市、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其他设区的市设立的仲裁机构,应当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重新组建;未重新组建的,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届满一年xx月xx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20xx年xx月xx日




  (20xx年xx月xx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xx年xx月xx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七号公布 根据20xx年xx月xx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xx年xx月xx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基层工会组织




  第五章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工会在国家政z*、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确定工会的权利与义务,发挥工会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中的作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




  中华全国总工会及其各工会组织代表职工的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










  第四条 工会必须遵守和维护宪法,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xx领导思想邓小平理论,坚持改革开放,依照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工会会员全国代表大会制定或者修改《中国工会章程》,章程不得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




  国家保护工会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五条 工会组织和教育职工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行使民主权利,发挥国家主人翁的作用,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维护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政权。










  第六条 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工会在维护全国人民总体利益的同时,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企业职工劳动权益。




  工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工会必须密切联系职工,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关心职工的生活,帮助职工解决困难,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










  第七条 工会动员和组织职工积极参加经济建设,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和工作任务。教育职工不断提高思想道德、技术业务和科学文化素质,建设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职工队伍。




  第八条 中华全国总工会根据独立、平等、互相尊重、互不干涉内部事务的原则,加强同各国工会组织的友好合作关系。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九条 工会各级组织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




  各级工会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不得作为本企业基层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人选。




  各级工会委员会向同级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其监督。




  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有权撤换或者罢免其所选举的代表或者工会委员会组成人员。




  上级工会组织领导下级工会组织。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单独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的会员联合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选举组织员一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女职工人数较多的,可以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女职工人数较少的,可以在工会委员会中设女职工委员。




  企业职工较多的乡镇、城市街道,可以建立基层工会的联合会。




  县级以上地方建立地方各级总工会。




  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几个行业,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全国的或者地方的产业工会。




  全国建立统一的中华全国总工会。










  第十一条 基层工会、地方各级总工会、全国或者地方产业工会组织的建立,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帮助和指导企业职工组建工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合并工会组织。




  基层工会所在的企业终止或者所在的事业单位、机关被撤销,该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告上一级工会。




  依前款规定被撤销的工会,其会员的会籍可以继续保留,具体管理办法由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










  第十三条 职工二百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由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协商确定。










  第十四条 中华全国总工会、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十五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xx月xx日,其工资照发,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第四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工会委员会的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励、补贴,由所在单位支付。社会保险和其他福利待遇等,享受本单位职工同等待遇。










  第五章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四十二条 工会经费的来源:




  (一)工会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的经费;




  (三)工会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上缴的收入;




  (四)人民政府的补助;




  (五)其他收入。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企业、事业单位拨缴的经费在税前列支。




  工会经费主要用于为职工服务和工会活动。经费使用的具体办法由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










  第四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拒不拨缴工会经费,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工会应当根据经费独立原则,建立预算、决算和经费审查监督制度。




  各级工会建立经费审查委员会。




  各级工会经费收支情况应当由同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审查,并且定期向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有权对经费使用情况提出意见。




  工会经费的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国家的监督。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为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设施和活动场所等物质条件。










  第四十六条 工会的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










  第四十七条 工会所属的为职工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其隶属关系不得随意改变。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工会的离休、退休人员的待遇,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同等对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工会对违反本法规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提请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第三条、第十一条规定,阻挠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筹建工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挠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调动工作岗位,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工作;造成损失的,给予赔偿。




  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进行侮辱、诽谤或者进行人身伤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恢复其工作,并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报酬,或者责令给予本人年xx月xx日中央人民政府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xx年xx月xx日




  (20xx年xx月xx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xx年xx月xx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xx年xx月xx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xx年xx月xx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根据20xx年xx月xx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第一节 设立




  第二节 组织机构




  第三节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




  第四节 国有独资公司的特别规定




  第三章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




  第四章 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第一节 设立




  第二节 股东大会




  第三节 董事会、经理




  第四节 监事会




  第五节 上市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




  第五章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和转让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二节 股份转让




  第六章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




  第七章 公司债券




  第八章 公司财务、会计




  第九章 公司合并、分立、增资、减资




  第十章 公司解散和清算




  第十一章 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四条 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第五条 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










  第六条 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办理批准手续。




  公众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查询公司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提供查询服务。










  第七条 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




  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




  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










  第八条 依照本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有限公司字样。




  依照本法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股份有限公司或者股份公司字样。










  第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条件。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条件。




  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










  第十条 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第十一条 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第十二条 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改变经营范围,但是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










  第十三条 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七条 公司必须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加强劳动保护,实现安全生产。




  公司应当采用多种形式,加强公司职工的职业教育和岗位培训,提高职工素质。










  第十八条 公司职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组织工会,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公司应当为本公司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公司工会代表职工就职工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福利、保险和劳动安全卫生等事项依法与公司签订集体合同。




  公司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




  公司研究决定改制以及经营方面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公司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九条 在公司中,根据中国共产XXX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公司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第二章 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第一节 设立




  第二十三条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符合法定人数;




  (二)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三)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四)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五)有公司住所。










  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










  第二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和住所;




  (二)公司经营范围;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




  (五)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




  (六)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七)公司法定代表人;




  (八)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










  第二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九条 股东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第三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




  (二)公司成立日期;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




  (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




  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










  第三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三十三条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第三十四条 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第二节 组织机构




  第三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










  第三十七条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xx月xx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一百零二条 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二十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各股东;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应当于会议召开三十日前公告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事项。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临时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并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股东大会不得对前两款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




  无记名股票持有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应当于会议召开五日前至股东大会闭会时将股票交存于公司。










  第一百零三条 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但是,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是,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一百零四条 本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转让、受让重大资产或者对外提供担保等事项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董事会应当及时召集股东大会会议,由股东大会就上述事项进行表决。










  第一百零五条 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




  本法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第一百零六条 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一百零七条 股东大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主持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一并保存。










  第三节 董事会、经理




  第一百零八条 股份有限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五人至十九人。




  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本法第四十五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任期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董事。




  本法第四十六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第一百零九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一十条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每年xx月xx日期;




  (三)股票种类、票面金额及代表的股份数;




  (四)股票的编号。




  股票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公司盖章。




  发起人的股票,应当标明发起人股票字样。










  第一百二十九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可以为记名股票,也可以为无记名股票。




  公司向发起人、法人发行的股票,应当为记名股票,并应当记载该发起人、法人的名称或者姓名,不得另立户名或者以代表人姓名记名。










  第一百三十条 公司发行记名股票的,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各股东所持股份数;




  (三)各股东所持股票的编号;




  (四)各股东取得股份的日期。




  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公司应当记载其股票数量、编号及发行日期。










  第一百三十一条 国务院可以对公司发行本法规定以外的其他种类的股份,另行作出规定。










  第一百三十二条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即向股东正式交付股票。公司成立前不得向股东交付股票。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司发行新股,股东大会应当对下列事项作出决议:




  (一)新股种类及数额;




  (二)新股发行价格;




  (三)新股发行的起止日期;




  (四)向原有股东发行新股的种类及数额。










  第一百三十四条 公司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公开发行新股时,必须公告新股招股说明书和财务会计报告,并制作认股书。




  本法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的规定适用于公司公开发行新股。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公司发行新股,可以根据公司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确定其作价方案。










  第一百三十六条 公司发行新股募足股款后,必须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公告。










  第二节 股份转让




  第一百三十七条 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一百三十八条 一百三十八条 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一百三十九条 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




  股东大会召开前二十日内或者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五日内,不得进行前款规定的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但是,法律对上市公司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四十条 无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将该股票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转让的效力。










  第一百四十一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xx月xx日起未逾三年xx月xx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20xx年xx月xx日




  (20xx年xx月xx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xx年xx月xx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xx年xx月xx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根据20xx年xx月xx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会计核算




  第三章 公司、企业会计核算的特别规定




  第四章 会计监督




  第五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会计行为,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加强经济管理和财务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必须依照本法办理会计事务。










  第三条 各单位必须依法设置会计帐簿,并保证其真实、完整。










  第四条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五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照本法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和其他会计资料,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










  第六条 对认真执行本法,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人员,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




  第七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主管全国的会计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




  第八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会计制度。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并公布。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依照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对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有特殊要求的行业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或者补充规定,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可以依照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军队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章 会计核算




  第九条 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帐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任何单位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










  第十条 下列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




  (一)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




  (二)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




  (三)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




  (四)资本、基金的增减;




  (五)收入、支出、费用、成本的计算;




  (六)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




  (七)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会计年xx月xx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十二条 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帐本位币。




  业务收支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为主的单位,可以选定其中一种货币作为记帐本位币,但是编报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折算为人民币。










  第十三条 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其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也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










  第十四条 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




  办理本法第十条所列的经济业务事项,必须填制或者取得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必须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不予接受,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并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更正、补充。




  原始凭证记载的各项内容均不得涂改;原始凭证有错误的,应当由出具单位重开或者更正,更正处应当加盖出具单位印章。原始凭证金额有错误的,应当由出具单位重开,不得在原始凭证上更正。




  记帐凭证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编制。










  第十五条 会计帐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会计帐簿包括总帐、明细帐、日记帐和其他辅助性帐簿。




  会计帐簿应当按照连续编号的页码顺序登记。会计帐簿记录发生错误或者隔页、缺号、跳行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方法更正,并由会计人员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在更正处盖章。




  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会计帐簿的登记、更正,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第十六条 各单位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在依法设置的会计帐簿上统一登记、核算,不得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私设会计帐簿登记、核算。




  第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定期将会计帐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及有关资料相互核对,保证会计帐簿记录与实物及款项的实有数额相符、会计帐簿记录与会计凭证的有关内容相符、会计帐簿之间相对应的记录相符、会计帐簿记录与会计报表的有关内容相符。




  第十八条 各单位采用的会计处理方法,前后各期应当一致,不得随意变更;确有必要变更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变更,并将变更的原因、情况及影响在财务会计报告中说明。




  第十九条 单位提供的担保、未决诉讼等或有事项,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在财务会计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二十条 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会计帐簿记录和有关资料编制,并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关于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要求、提供对象和提供期限的规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其编制依据应当一致。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须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应当随同财务会计报告一并提供。










  第二十一条 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并盖章;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还须由总会计师签名并盖章。




  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财务会计报告真实、完整。




  第二十二条 会计记录的文字应当使用中文。在民族自治地方,会计记录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组织的会计记录可以同时使用一种外国文字。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对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管。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和销毁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章 公司、企业会计核算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四条 公司、企业进行会计核算,除应当遵守本法第二章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本章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公司、企业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确认、计量和记录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成本和利润。




  第二十六条 公司、企业进行会计核算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意改变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




  (二)虚列或者隐瞒收入,推迟或者提前确认收入;




  (三)随意改变费用、成本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费用、成本;




  (四)随意调整利润的计算、分配方法,编造虚假利润或者隐瞒利润;




  (五)违反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会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记帐人员与经济业务事项和会计事项的审批人员、经办人员、财物保管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




  (二)重大对外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调度和其他重要经济业务事项的决策和执行的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程序应当明确;




  (三)财产清查的范围、期限和组织程序应当明确;




  (四)对会计资料定期进行内部审计的办法和程序应当明确。




  第二十八条 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违法办理会计事项。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会计事项,有权拒绝办理或者按照职权予以纠正。




  第二十九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发现会计帐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及有关资料不相符的,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有权自行处理的,应当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立即向单位负责人报告,请求查明原因,作出处理。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收到检举的部门有权处理的,应当依法按照职责分工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收到检举的部门、负责处理的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不得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




  第三十一条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的单位,应当向受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或者示意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不实或者不当的审计报告。




  财政部门有权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进行监督。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对各单位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督:




  (一)是否依法设置会计帐簿;




  (二)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




  (三)会计核算是否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四)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专业能力、遵守职业道德。




  在对前款第(二)项所列事项实施监督,发现重大违法嫌疑时,国务院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向与被监督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和被监督单位开立帐户的金融机构查询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给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 财政、审计、税务、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




  前款所列监督检查部门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后,应当出具检查结论。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已经作出的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履行本部门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查帐。




  第三十四条 依法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在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五条 各单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五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三十六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帐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帐。




  国有的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必须设置总会计师。总会计师的任职资格、任免程序、职责权限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七条 会计机构内部应当建立稽核制度。




  出纳人员不得兼任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帐目的登记工作。




  第三十八条 会计人员应当具备从事会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




  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三年xx月xx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xx年xx月xx日




  (20xx年xx月xx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xx年xx月xx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根据20xx年xx月xx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xx年xx月xx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草原权属




  第三章 规划




  第四章 建设




  第五章 利用




  第六章 保护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发展现代畜牧业,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草原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草原,是指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




  第三条 国家对草原实行科学规划、全面保护、重点建设、合理利用的方针,促进草原的可持续利用和生态、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的管理,将草原的保护、建设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的宣传教育。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草原法律法规、保护草原的义务,同时享有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破坏草原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六条 国家鼓励与支持开展草原保护、建设、利用和监测方面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和先进成果,培养科学技术人才。




  第七条 国家对在草原管理、保护、建设、合理利用和科学研究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八条 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 草原权属




  第九条 草原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










  第十条 国家所有的草原,可以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等使用。




  使用草原的单位,应当履行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的义务。










  第十一条 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等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核发使用权证,确认草原使用权。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并负责保护管理。




  集体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核发所有权证,确认草原所有权。




  依法改变草原权属的,应当办理草原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依法登记的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三条 集体所有的草原或者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家庭或者联户承包经营。




  在草原承包经营期内,不得对承包经营者使用的草原进行调整;个别确需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牧)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牧)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集体所有的草原或者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牧)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牧)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承包经营草原,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草原承包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草原四至界限、面积和等级、承包期和起止日期、承包草原用途和违约责任等。承包期届满,原承包经营者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包权。




  承包经营草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保护、建设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草原的义务。




  第十五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可以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依法转让。




  草原承包经营权转让的受让方必须具有从事畜牧业生产的能力,并应当履行保护、建设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草原的义务。




  草原承包经营权转让应当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与受让方在转让合同中约定的转让期限,不得超过原承包合同剩余的期限。




  第十六条 草原所有权、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草原权属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草原利用现状,不得破坏草原和草原上的设施。










  第三章 规划




  第十七条 国家对草原保护、建设、利用实行统一规划制度。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全国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确需调整或者修改时,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 编制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促进草原的可持续利用;




  (二)以现有草原为基础,因地制宜,统筹规划,分类指导;




  (三)保护为主、加强建设、分批改良、合理利用;




  (四)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相结合。




  第十九条 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应当包括:草原保护、建设、利用的目标和措施,草原功能分区和各项建设的总体部署,各项专业规划等。




  第二十条 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与环境保护规划、水土保持规划、防沙治沙规划、水资源规划、林业长远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其他有关规划相协调。




  第二十一条 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立草原调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定期进行草原调查;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支持、配合调查,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全国草原等级评定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草原调查结果、草原的质量,依据草原等级评定标准,对草原进行评等定级。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立草原统计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部门共同制定草原统计调查办法,依法对草原的面积、等级、产草量、载畜量等进行统计,定期发布草原统计资料。




  草原统计资料是各级人民政府编制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国家建立草原生产、生态监测预警系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对草原的面积、等级、植被构成、生产能力、自然灾害、生物灾害等草原基本状况实行动态监测,及时为本级政府和有关部门提供动态监测和预警信息服务。




  第四章 建设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增加草原建设的投入,支持草原建设。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草原,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保护草原投资建设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国家鼓励与支持人工草地建设、天然草原改良和饲草饲料基地建设,稳定和提高草原生产能力。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鼓励和引导农牧民开展草原围栏、饲草饲料储备、牲畜圈舍、牧民定居点等生产生活设施的建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草原水利设施建设,发展草原节水灌溉,改善人畜饮水条件。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加强草种基地建设,鼓励选育、引进、推广优良草品种。




  新草品种必须经全国草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由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后方可推广。从境外引进草种必须依法进行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草种生产、加工、检疫、检验的监督管理,保证草种质量。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进行火情监测、防火物资储备、防火隔离带等草原防火设施的建设,确保防火需要。




  第三十一条 对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和水土流失的草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划定治理区,组织专项治理。




  大规模的草原综合治理,列入国家国土整治计划。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在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安排资金用于草原改良、人工种草和草种生产,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第五章 利用




  第三十三条 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当合理利用草原,不得超过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载畜量;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当采取种植和储备饲草饲料、增加饲草饲料供应量、调剂处理牲畜、优化畜群结构、提高出栏率等措施,保持草畜平衡。




  草原载畜量标准和草畜平衡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四条 牧区的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当实行划区轮牧,合理配置畜群,均衡利用草原。




  第三十五条 国家提倡在农区、半农半牧区和有条件的牧区实行牲畜圈养。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当按照饲养牲畜的种类和数量,调剂、储备饲草饲料,采用青贮和饲草饲料加工等新技术,逐步改变依赖天然草地放牧的生产方式。




  在草原禁牧、休牧、轮牧区,国家对实行舍饲圈养的给予粮食和资金补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有关部门规定。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对割草场和野生草种基地应当规定合理的割草期、采种期以及留茬高度和采割强度,实行轮割轮采。




  第三十七条 遇到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调剂使用草原的,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由双方协商解决;需要跨县临时调剂使用草原的,由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组织协商解决。




  第三十八条 进行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草原;确需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三十九条 因建设征收、征用集体所有的草原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给予补偿;因建设使用国家所有的草原的,应当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对草原承包经营者给予补偿。




  因建设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应当交纳草原植被恢复费。草原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用于恢复草原植被,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草原植被恢复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条 需要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临时占用草原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xx月xx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xx年xx月xx日




  (20xx年xx月xx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xx年xx月xx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七号公布 根据20xx年xx月xx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xx年xx月xx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三章 森林保护




  第四章 植树造林




  第五章 森林采伐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国土绿化,发挥森林蓄水保土、调节气候、改善环境和提供林产品的作用,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 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国务院可以授权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对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造册,发放证书,并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森林分为以下五类:




  (一)防护林:以防护为主要目的的森林、林木和灌木丛,包括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农田、牧场防护林,护岸林,护路林;




  (二)用材林:以生产木材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




  (三)经济林:以生产果品,食用油料、饮料、调料,工业原料和药材等为主要目的的林木;




  (四)薪炭林:以生产燃料为主要目的的林木;




  (五)特种用途林:以国防、环境保护、科学实验等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国防林、实验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










  第五条 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










  第六条 国家鼓励林业科学研究,推广林业先进技术,提高林业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 国家保护林农的合法权益,依法减轻林农的负担,禁止向林农违法收费、罚款,禁止向林农进行摊派和强制集资。




  国家保护承包造林的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承包造林的集体和个人依法享有的林木所有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八条 国家对森林资源实行以下保护性措施:




  (一)对森林实行限额采伐,鼓励植树造林、封山育林,扩大森林覆盖面积;




  (二)根据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对集体和个人造林、育林给予经济扶持或者长期贷款;




  (三)提倡木材综合利用和节约使用木材,鼓励开发、利用木材代用品;




  (四)征收育林费,专门用于造林育林;




  (五)煤炭、造纸等部门,按照煤炭和木浆纸张等产品的产量提取一定数额的资金,专门用于营造坑木、造纸等用材林;




  (六)建立林业基金制度。




  国家设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用于提供生态效益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森林资源、林木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九条 国家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林业生产建设,依照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的规定,在森林开发、木材分配和林业基金使用方面,给予比一般地区更多的自主权和经济利益。










  第十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林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林业工作。乡级人民政府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










  第十一条 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义务植树,开展植树造林活动。




  第十二条 在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森林管理以及林业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利用、更新,实行管理和监督。










  第十四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森林资源清查,建立资源档案制度,掌握资源变化情况。










  第十五条 下列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依法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




  依照前款规定转让、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的,已经取得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可以同时转让,同时转让双方都必须遵守本法关于森林、林木采伐和更新造林的规定。




  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林业长远规划。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和自然保护区,应当根据林业长远规划,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行。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国有的农场、牧场、工矿企业等单位编制森林经营方案。










  第十七条 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第十八条 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由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统一安排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植树造林面积不得少于因占用、征收、征用林地而减少的森林植被面积。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督促、检查下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的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森林植被恢复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森林植被恢复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三章 森林保护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护林组织,负责护林工作;根据实际需要在大面积林区增加护林设施,加强森林保护;督促有林的和林区的基层单位,订立护林公约,组织群众护林,划定护林责任区,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




  护林员可以由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委任。护林员的主要职责是:巡护森林,制止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对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护林员有权要求当地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林区设立的森林公安机关,负责维护辖区社会治安秩序,保护辖区内的森林资源,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在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授权的范围内,代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武装森林警察部队执行国家赋予的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的任务。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一)规定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林区野外用火;因特殊情况需要用火的,必须经过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关批准;




  (二)在林区设置防火设施;




  (三)发生森林火灾,必须立即组织当地军民和有关部门扑救;




  (四)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牺牲的,国家职工由所在单位给予医疗、抚恤;非国家职工由起火单位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给予医疗、抚恤,起火单位对起火没有责任或者确实无力负担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医疗、抚恤。










  第二十二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规定林木种苗的检疫对象,划定疫区和保护区,对林木种苗进行检疫。










  第二十三条 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




  禁止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




  进入森林和森林边缘地区的人员,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为林业服务的标志。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不同自然地带的典型森林生态地区、珍贵动物和植物生长繁殖的林区、天然热带雨林区和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其他天然林区,划定自然保护区,加强保护管理。




  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对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珍贵树木和林区内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应当认真保护;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采伐和采集。










  第二十五条 林区内列为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禁止猎捕;因特殊需要猎捕的,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办理。




  第四章 植树造林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植树造林规划,因地制宜地确定本地区提高森林覆盖率的奋斗目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完成植树造林规划确定的任务。




  宜林荒山荒地,属于国家所有的,由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组织造林;属于集体所有的,由集体经济组织组织造林。




  铁路公路两旁、江河两侧、湖泊水库周围,由各有关主管单位因地制宜地组织造林;工矿区,机关、学校用地,部队营区以及农场、牧场、渔场经营地区,由各该单位负责造林。




  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造林。










  第二十七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经营并按照国家规定支配林木收益。




  集体所有制单位营造的林木,归该单位所有。




  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城镇居民和职工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




  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承包后种植的林木归承包的集体或者个人所有;承包合同另有规定的,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新造幼林地和其他必须封山育林的地方,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封山育林。










  第五章 森林采伐




  第二十九条 国家根据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年xx月xx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20xx年xx月xx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xx年xx月xx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公布,自20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XXX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20xx年xx月xx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xx年xx月xx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决定》修正 20xx年xx月xx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统计调查管理




  第三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四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统计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在了解国情国力、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统计活动。




  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经济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










  第三条 国家建立集中统一的统计系统,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统计管理体制。










  第四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组织领导,为统计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五条 国家加强统计科学研究,健全科学的统计指标体系,不断改进统计调查方法,提高统计的科学性。




  国家有计划地加强统计信息化建设,推进统计信息搜集、处理、传输、共享、存储技术和统计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




  第六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本法规定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各单位的负责人,不得自行修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搜集、整理的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及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










  第七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第八条 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统计中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对检举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在统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虚假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利益或者职务晋升。




  第二章 统计调查管理




  第十一条 统计调查项目包括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和地方统计调查项目。




  国家统计调查项目是指全国性基本情况的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是指国务院有关部门的专业性统计调查项目。地方统计调查项目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地方性统计调查项目。




  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明确分工,互相衔接,不得重复。










  第十二条 国家统计调查项目由国家统计局制定,或者由国家统计局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制定,报国务院备案;重大的国家统计调查项目报国务院审批。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统计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的,报国家统计局备案;统计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报国家统计局审批。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分别制定或者共同制定。其中,由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制定或者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报国家统计局审批;由省级以下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制定或者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报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第十三条 统计调查项目的审批机关应当对调查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进行审查,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作出予以批准的书面决定,并公布;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制定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同时制定该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并依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一并报经审批或者备案。




  统计调查制度应当对调查目的、调查内容、调查方法、调查对象、调查组织方式、调查表式、统计资料的报送和公布等作出规定。




  统计调查应当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组织实施。变更统计调查制度的内容,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或者原备案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统计调查表应当标明表号、制定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文号、有效期限等标志。




  对未标明前款规定的标志或者超过有效期限的统计调查表,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依法责令停止有关统计调查活动。










  第十六条 搜集、整理统计资料,应当以周期性普查为基础,以经常性抽样调查为主体,综合运用全面调查、重点调查等方法,并充分利用行政记录等资料。




  重大国情国力普查由国务院统一领导,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共同实施。




  第十七条 国家制定统一的统计标准,保障统计调查采用的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表式和统计编码等的标准化。




  国家统计标准由国家统计局制定,或者由国家统计局和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制定补充性的部门统计标准,报国家统计局审批。部门统计标准不得与国家统计标准相抵触。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可以在统计调查对象中推




广使用计算机网络报送统计资料。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统计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重大国情国力普查所需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共同负担,列入相应年xx月xx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20xx年xx月xx日




(20xx年xx月xx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xx年xx月xx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




  第三章 审计机关职责




  第四章 审计机关权限




  第五章 审计程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的审计监督,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实行审计监督制度。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




  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政收支,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以及其他依照本法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依照本法规定接受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前款所列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条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依据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审计评价,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










  第四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每年xx月xx日起施行。20xx年xx月xx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20xx年xx月xx日




  (20xx年xx月xx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xx年xx月xx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xx年xx月xx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港口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港口经营




  第四章 港口安全与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港口管理,维护港口的安全与经营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港口的建设与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从事港口规划、建设、维护、经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 本法所称港口,是指具有船舶进出、停泊、靠泊,旅客上下,货物装卸、驳运、储存等功能,具有相应的码头设施,由一定范围的水域和陆域组成的区域。




  港口可以由一个或者多个港区组成。




  第四条 国务院和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体现港口的发展和规划要求,并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港口资源。




  第五条 国家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建设、经营港口,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港口工作。




  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港口的管理,按照国务院关于港口管理体制的规定确定。




  依照前款确定的港口管理体制,由港口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一个部门具体实施对港口的行政管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一个部门具体实施对港口的行政管理。




  依照前款确定的对港口具体实施行政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章 港口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港口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编制,体现合理利用岸线资源的原则,符合城镇体系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江河流域规划、防洪规划、海洋功能区划、水路运输发展规划和其他运输方式发展规划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规划相衔接、协调。




  编制港口规划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八条 港口规划包括港口布局规划和港口总体规划。




  港口布局规划,是指港口的分布规划,包括全国港口布局规划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港口布局规划。




  港口总体规划,是指一个港口在一定时期的具体规划,包括港口的水域和陆域范围、港区划分、吞吐量和到港船型、港口的性质和功能、水域和陆域使用、港口设施建设岸线使用、建设用地配置以及分期建设序列等内容。




  港口总体规划应当符合港口布局规划。




  第九条 全国港口布局规划,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编制,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港口布局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全国港口布局规划组织编制,并送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征求意见。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自收到征求意见的材料之日起满三十日未提出修改意见的,该港口布局规划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布实施;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认为不符合全国港口布局规划的,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的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修改意见;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修改意见有异议的,报国务院决定。




  第十条 港口总体规划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征求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编制。




  第十一条 地理位置重要、吞吐量较大、对经济发展影响较广的主要港口的总体规划,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后,会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主要港口名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确定并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征求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意见后确定本地区的重要港口。重要港口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征求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意见后批准,公布实施。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港口的总体规划,由港口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市、县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的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范围的港口的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




  第十二条 港口规划的修改,按照港口规划制定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非深水岸线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但是,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批准建设的项目使用港口岸线,不再另行办理使用港口岸线的审批手续。




  港口深水岸线的标准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港口建设应当符合港口规划。不得违反港口规划建设任何港口设施。




  第十五条 按照国家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港口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建设港口工程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港口建设使用土地和水域,应当依照有关土地管理、海域使用管理、河道管理、航道管理、军事设施保护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港口的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消防、检验检疫和环境保护的要求,其与人口密集区和港口客运设施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经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建设。










  第十八条 航标设施以及其他辅助性设施,应当与港口同步建设,并保证按期投入使用。




  港口内有关行政管理机构办公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建设费用不得向港口经营人摊派。




  第十九条 港口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港口设施的所有权,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确定。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必要的资金投入,用于港口公用的航道、防波堤、锚地等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有关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建设与港口相配套的航道、铁路、公路、给排水、供电、通信等设施。




  第三章 港口经营




  第二十二条 从事港口经营,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书面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港口经营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港口经营包括码头和其他港口设施的经营,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经营,在港区内从事货物的装卸、驳运、仓储的经营和港口拖轮经营等。




  第二十三条 取得港口经营许可,应当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施、设备、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并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书面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颁发港口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第二十五条 经营港口理货业务,应当按照规定取得许可。实施港口理货业务经营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




  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应当公正、准确地办理理货业务;不得兼营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货物装卸经营业务和仓储经营业务。




  第二十六条 港口经营人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遵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有关港口作业规则的规定,依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为客户提供公平、良好的服务。




  从事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的经营人,应当采取保证旅客安全的有效措施,向旅客提供快捷、便利的服务,保持良好的候船环境。




  港口经营人应当依照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二十七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优先安排抢险物资、救灾物资和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作业。




  第二十八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在其经营场所公布经营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未公布的,不得实施。




  港口经营性收费依法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国家鼓励和保护港口经营活动的公平竞争。




  港口经营人不得实施垄断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得以任何手段强迫他人接受其提供的港口服务。










  第三十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要求港口经营人提供的统计资料,港口经营人应当如实提供。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港口经营人报送的统计资料及时上报,并为港口经营人保守商业秘密。




  第三十一条 港口经营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港口经营人摊派或者违法收取费用,不得违法干预港口经营人的经营自主权。




  第四章 港口安全与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港口经营人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有关港口安全作业规则的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等规章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采取保障安全生产的有效措施,确保安全生产。




  港口经营人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的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保障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制定可能危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港口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建立健全港口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体系。




  第三十四条 船舶进出港口,应当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通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将危险货物的名称、特性、包装和进出港口的时间报告海事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并通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但是,定船舶、定航线、定货种的船舶可以定期报告。




  第三十五条 在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作业,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将危险货物的名称、特性、包装和作业的时间、地点报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




  第三十六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港口安全生产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旅客上下集中、货物装卸量较大或者有特殊用途的码头进行重点巡查;检查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被检查人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




  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港口安全生产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禁止在港口水域内从事养殖、种植活动。




  不得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因工程建设等确需进行的,必须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报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审批情况及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不再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批。




  禁止向港口水域倾倒泥土、砂石以及违反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




  第三十八条 建设桥梁、水底隧道、水电站等可能影响港口水文条件变化的工程项目,负责审批该项目的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九条 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出港口须经引航的船舶,应当向引航机构申请引航。引航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十条 遇有旅客滞留、货物积压阻塞港口的情况,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疏港;港口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采取措施,进行疏港。




  第四十一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制定所管理的港口的章程,并向社会公布。




  港口章程的内容应当包括对港口的地理位置、航道条件、港池水深、机械设施和装卸能力等情况的说明,以及本港口贯彻执行有关港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具体措施。




  第四十二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对本法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向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了解有关情况,并可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监督检查人员对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监督检查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四十三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四条 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接受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隐匿、谎报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限期改正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码头或者其他港口设施的;




  (二)未经依法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




  建设项目的审批部门对违反港口规划的建设项目予以批准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在港口建设的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与人口密集区或者港口客运设施的距离不符合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使用,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码头或者港口装卸设施、客运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从事港口经营的;




  (二)未经依法许可,经营港口理货业务的;




  (三)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兼营货物装卸经营业务、仓储经营业务的。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港口理货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港口经营人不优先安排抢险物资、救灾物资、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作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条 港口经营人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经营活动中实施垄断行为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港口经营人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安全生产的规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并对其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船舶进出港口,未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 未依法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经其同意,在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作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在港口水域内从事养殖、种植活动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养殖、种植设施,拆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未经依法批准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的,向港口水域倾倒泥土、砂石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消除因此造成的安全隐患;逾期不消除的,强制消除,因此发生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海事管理机构处罚的,依照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交通主管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海事管理机构等不依法履行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或者违法批准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违法批准在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作业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给予港口经营许可或者港口理货业务经营许可的;




  (三)发现取得经营许可的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不再具备法定许可条件而不及时吊销许可证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码头或者其他港口设施的行为,未经依法许可从事港口经营、港口理货业务的行为,不遵守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危及港口作业安全的行为,以及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第五十七条 行政机关违法干预港口经营人的经营自主权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向港口经营人摊派财物或者违法收取费用的,责令退回;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对航行国际航线的船舶开放的港口,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五十九条 渔业港口的管理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前款所称渔业港口,是指专门为渔业生产服务、供渔业船舶停泊、避风、装卸渔获物、补充渔需物资的人工港口或者自然港湾,包括综合性港口中渔业专用的码头、渔业专用的水域和渔船专用的锚地。




  第六十条 军事港口的建设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六十一条 本法自20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xx年xx月xx日




  (20xx年xx月xx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xx年xx月xx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xx年xx月xx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xx年xx月xx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xx年xx月xx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xx年xx月xx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公路规划




  第三章 公路建设




  第四章 公路养护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六章 收费公路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的建设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公路,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




  第三条 公路的发展应当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确保质量、保障畅通、保护环境、建设改造与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力措施,扶持、促进公路建设。公路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国家鼓励、引导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设、经营公路。




  第五条 国家帮助和扶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发展公路建设。




  第六条 公路按其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并按技术等级分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和四级公路。具体划分标准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




  新建公路应当符合技术等级的要求。原有不符合最低技术等级要求的等外公路,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改造为符合技术等级要求的公路。




  第七条 公路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和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八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管理、监督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十条 国家鼓励公路工作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对在公路科学技术研究和应用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本法对专用公路有规定的,适用于专用公路。




  专用公路是指由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建设、养护、管理,专为或者主要为本企业或者本单位提供运输服务的道路。




  第二章 公路规划




  第十二条 公路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编制,与城市建设发展规划和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十三条 公路建设用地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当年xx月xx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20xx年xx月xx日




  (20xx年xx月xx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xx年xx月xx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根据20xx年xx月xx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xx年xx月xx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农业生产经营体制




  第三章 农业生产




  第四章 农产品流通与加工




  第五章 粮食安全




  第六章 农业投入与支持保护




  第七章 农业科技与农业教育




  第八章 农业资源与农业环境保护




  第九章 农民权益保护




  第十章 农村经济发展




  第十一章 执法监督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巩固和加强农业在国民经济中的基础地位,深化农村改革,发展农业生产力,推进农业现代化,维护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合法权益,增加农民收入,提高农民科学文化素质,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持续、稳定、健康发展,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农业,是指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等产业,包括与其直接相关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




  本法所称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农业企业和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










  第三条 国家把农业放在发展国民经济的首位。




  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基本目标是:建立适应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农村经济体制,不断解放和发展农村生产力,提高农业的整体素质和效益,确保农产品供应和质量,满足国民经济发展和人口增长、生活改善的需求,提高农民的收入和生活水平,促进农村富余劳动力向非农产业和城镇转移,缩小城乡差别和区域差别,建设富裕、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新农村,逐步实现农业和农村现代化。




  第四条 国家采取措施,保障农业更好地发挥在提供食物、工业原料和其他农产品,维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等多方面的作用。




  第五条 国家坚持和完善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振兴农村经济。




  国家长期稳定农村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发展社会化服务体系,壮大集体经济实力,引导农民走共同富裕的道路。




  国家在农村坚持和完善以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




  第六条 国家坚持科教兴农和农业可持续发展的方针。




  国家采取措施加强农业和农村基础设施建设,调整、优化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发展农业科技、教育事业,保护农业生态环境,促进农业机械化和信息化,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




  第七条 国家保护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增加农民收入,切实减轻农民负担。




  第八条 全社会应当高度重视农业,支持农业发展。




  国家对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工作统一负责,组织各有关部门和全社会做好发展农业和为发展农业服务的各项工作。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工作,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种植业、畜牧业、渔业等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工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为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工作。




  第二章 农业生产经营体制




  第十条 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依法保障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保护农民对承包土地的使用权。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方式、期限、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义务、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和流转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家庭承包经营的基础上,依法管理集体资产,为其成员提供生产、技术、信息等服务,组织合理开发、利用集体资源,壮大经济实力。










  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农民在家庭承包经营的基础上自愿组成各类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坚持为成员服务的宗旨,按照加入自愿、退出自由、民主管理、盈余返还的原则,依法在其章程规定的范围内开展农业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可以有多种形式,依法成立、依法登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财产和经营自主权。




  第十二条 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可以自愿按照民主管理、按劳分配和按股分红相结合的原则,以资金、技术、实物等入股,依法兴办各类企业。




  第十三条 国家采取措施发展多种形式的农业产业化经营,鼓励和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发展生产、加工、销售一体化经营。




  国家引导和支持从事农产品生产、加工、流通服务的企业、科研单位和其他组织,通过与农民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订立合同或者建立各类企业等形式,形成收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利益共同体,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带动农业发展。










  第十四条 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成立各种农产品行业协会,为成员提供生产、营销、信息、技术、培训等服务,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提出农产品贸易救济措施的申请,维护成员和行业的利益。




  第三章 农业生产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基本目标和农业资源区划,制定农业发展规划。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农业发展规划,采取措施发挥区域优势,促进形成合理的农业生产区域布局,指导和协调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调整。




  第十六条 国家引导和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结合本地实际按照市场需求,调整和优化农业生产结构,协调发展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发展优质、高产、高效益的农业,提高农产品国际竞争力。




  种植业以优化品种、提高质量、增加效益为中心,调整作物结构、品种结构和品质结构。




  加强林业生态建设,实施天然林保护、退耕还林和防沙治沙工程,加强防护林体系建设,加速营造速生丰产林、工业原料林和薪炭林。




  加强草原保护和建设,加快发展畜牧业,推广圈养和舍饲,改良畜禽品种,积极发展饲料工业和畜禽产品加工业。




  渔业生产应当保护和合理利用渔业资源,调整捕捞结构,积极发展水产养殖业、远洋渔业和水产品加工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安排资金,引导和支持农业结构调整。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业综合开发和农田水利、农业生态环境保护、乡村道路、农村能源和电网、农产品仓储和流通、渔港、草原围栏、动植物原种良种基地等农业和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农业生产条件,保护和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




  第十八条 国家扶持动植物品种的选育、生产、更新和良种的推广使用,鼓励品种选育和生产、经营相结合,实施种子工程和畜禽良种工程。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扶持动植物良种的选育和推广工作。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当加强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建立健全农田水利设施的管理制度,节约用水,发展节水型农业,严格依法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灌溉水源,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非法占用或者毁损农田水利设施。




  国家对缺水地区发展节水型农业给予重点扶持。










  第二十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管理,提高农业机械化水平。




  国家对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先进农业机械给予扶持。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为农业服务的气象事业的发展,提高对气象灾害的监测和预报水平。




  第二十二条 国家采取措施提高农产品的质量,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标准体系和质量检验检测监督体系,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质量卫生安全标准,组织农产品的生产经营,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




  第二十三条 国家支持依法建立健全优质农产品认证和标志制度。




  国家鼓励和扶持发展优质农产品生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措施,发展优质农产品生产。




  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优质农产品可以依照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使用有关的标志。符合规定产地及生产规范要求的农产品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使用农产品地理标志。




  第二十四条 国家实行动植物防疫、检疫制度,健全动植物防疫、检疫体系,加强对动物疫病和植物病、虫、杂草、鼠害的监测、预警、防治,建立重大动物疫情和植物病虫害的快速扑灭机制,建设动物无规定疫病区,实施植物保护工程。




  第二十五条 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种子、农业机械等可能危害人畜安全的农业生产资料的生产经营,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登记或者许可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业生产资料的安全使用制度,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饲料添加剂等农业生产资料和其他禁止使用的产品。




  农业生产资料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的质量负责,禁止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以不合格的产品冒充合格的产品;禁止生产和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农药、兽药、饲料添加剂、农业机械等农业生产资料。










  第四章 农产品流通与加工




  第二十六条 农产品的购销实行市场调节。国家对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农产品的购销活动实行必要的宏观调控,建立中央和地方分级储备调节制度,完善仓储运输体系,做到保证供应,稳定市场。




  第二十七条 国家逐步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农产品市场体系,制定农产品批发市场发展规划。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建立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产品集贸市场,国家给予扶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管理农产品批发市场,规范交易秩序,防止地方保护与不正当竞争。




  第二十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发展多种形式的农产品流通活动。支持农民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农产品收购、批发、贮藏、运输、零售和中介活动。鼓励供销合作社和其他从事农产品购销的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市场信息,开拓农产品流通渠道,为农产品销售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督促有关部门保障农产品运输畅通,降低农产品流通成本。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简化手续,方便鲜活农产品的运输,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扣押鲜活农产品的运输工具。




  第二十九条 国家支持发展农产品加工业和食品工业,增加农产品的附加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产品加工业和食品工业发展规划,引导农产品加工企业形成合理的区域布局和规模结构,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乡镇企业从事农产品加工和综合开发利用。




  国家建立健全农产品加工制品质量标准,完善检测手段,加强农产品加工过程中的质量安全管理和监督,保障食品安全。




  第三十条 国家鼓励发展农产品进出口贸易。




  国家采取加强国际市场研究、提供信息和营销服务等措施,促进农产品出口。




  为维护农产品产销秩序和公平贸易,建立农产品进口预警制度,当某些进口农产品已经或者可能对国内相关农产品的生产造成重大的不利影响时,国家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




  第五章 粮食安全




  第三十一条 国家采取措施保护和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稳步提高粮食生产水平,保障粮食安全。




  国家建立耕地保护制度,对基本农田依法实行特殊保护。




  第三十二条 国家在政策、资金、技术等方面对粮食主产区给予重点扶持,建设稳定的商品粮生产基地,改善粮食收贮及加工设施,提高粮食主产区的粮食生产、加工水平和经济效益。




  国家支持粮食主产区与主销区建立稳定的购销合作关系。




  第三十三条 在粮食的市场价格过低时,国务院可以决定对部分粮食品种实行保护价制度。保护价应当根据有利于保护农民利益、稳定粮食生产的原则确定。




  农民按保护价制度出售粮食,国家委托的收购单位不得拒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财政、金融等部门以及国家委托的收购单位及时筹足粮食收购资金,任何部门、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三十四条 国家建立粮食安全预警制度,采取措施保障粮食供给。国务院应当制定粮食安全保障目标与粮食储备数量指标,并根据需要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进行耕地、粮食库存情况的核查。




  国家对粮食实行中央和地方分级储备调节制度,建设仓储运输体系。承担国家粮食储备任务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保证储备粮的数量和质量。




  第三十五条 国家建立粮食风险基金,用于支持粮食储备、稳定粮食市场和保护农民利益。




  第三十六条 国家提倡珍惜和节约粮食,并采取措施改善人民的食物营养结构。




  第六章 农业投入与支持保护




  第三十七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农业支持保护体系,采取财政投入、税收优惠、金融支持等措施,从资金投入、科研与技术推广、教育培训、农业生产资料供应、市场信息、质量标准、检验检疫、社会化服务以及灾害救助等方面扶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发展农业生产,提高农民的收入水平。




  在不与我国缔结或加入的有关国际条约相抵触的情况下,国家对农民实施收入支持政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三十八条 国家逐步提高农业投入的总体水平。中央和县级以上地方财政每年xx月xx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xx年xx月xx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xx年xx月xx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公布,自20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XX领导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20xx年xx月xx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xx年xx月xx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广告内容准则




  第三章 广告行为规范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广告活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广告业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服务,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法所称广告经营者,是指接受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法所称广告发布者,是指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发布广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法所称广告代言人,是指广告主以外的,在广告中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形象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条 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以健康的表现形式表达广告内容,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的要求。










  第四条 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




  广告主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五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信用,公平竞争。










  第六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广告行业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制定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促进行业发展,引导会员依法从事广告活动,推动广告行业诚信建设。










  第二章 广告内容准则




  第八条 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诺等或者对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允诺等有表示的,应当准确、清楚、明白。




  广告中表明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附带赠送的,应当明示所附带赠送商品或者服务的品种、规格、数量、期限和方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广告中应当明示的内容,应当显著、清晰表示。










  第九条 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使用或者变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旗、国歌、国徽,军旗、军歌、军徽;




  (二)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或者形象;




  (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四)损害国家的尊严或者利益,泄露国家秘密;




  (五)妨碍社会安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六)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泄露个人隐私;




  (七)妨碍社会公共秩序或者违背社会良好风尚;




  (八)含有淫秽、色情、赌博、迷信、恐怖、暴力的内容;




  (九)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




  (十)妨碍环境、自然资源或者文化遗产保护;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广告不得损害未成年xx月xx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20xx年xx月xx日




  (20xx年xx月xx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xx年xx月xx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xx年xx月xx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xx年xx月xx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xx年xx月xx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煤炭生产开发规划与煤矿建设




  第三章 煤炭生产与煤矿安全




  第四章 煤炭经营




  第五章 煤矿矿区保护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煤炭资源,规范煤炭生产、经营活动,促进和保障煤炭行业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煤炭生产、经营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 煤炭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煤炭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第四条 国家对煤炭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的方针。




  第五条 国家依法保护煤炭资源,禁止任何乱采、滥挖破坏煤炭资源的行为。




  第六条 国家保护依法投资开发煤炭资源的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国家保障国有煤矿的健康发展。




  国家对乡镇煤矿采取扶持、改造、整顿、联合、提高的方针,实行正规合理开发和有序发展。




  第七条 煤矿企业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责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煤矿企业必须采取措施加强劳动保护,保障煤矿职工的安全和健康。




  国家对煤矿井下作业的职工采取特殊保护措施。




  第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在开发利用煤炭资源过程中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




  煤矿企业应当加强和改善经营管理,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




  第十条 国家维护煤矿矿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保护煤矿企业设施。




  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煤炭资源,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生态环境。




  第十二条 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全国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煤炭矿务局是国有煤矿企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矿务局和其他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依法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




  第二章 煤炭生产开发规划与煤矿建设




  第十四条 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勘查规划编制全国煤炭资源勘查规划。




  第十五条 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规定的煤炭资源,组织编制和实施煤炭生产开发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规定的煤炭资源,组织编制和实施本地区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并报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七条 国家制定优惠政策,支持煤炭工业发展,促进煤矿建设。




  煤矿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和煤炭产业政策。




  第十八条 煤矿建设使用土地,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征收土地的,应当依法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做好迁移居民的安置工作。




  煤矿建设应当贯彻保护耕地、合理利用土地的原则。




  地方人民政府对煤矿建设依法使用土地和迁移居民,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十九条 煤矿建设应当坚持煤炭开发与环境治理同步进行。煤矿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第三章 煤炭生产与煤矿安全




  第二十条 煤矿投入生产前,煤矿企业应当依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煤炭生产。










  第二十一条 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特殊煤种或者稀缺煤种,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




  第二十二条 开采煤炭资源必须符合煤矿开采规程,遵守合理的开采顺序,达到规定的煤炭资源回采率。




  煤炭资源回采率由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根据不同的资源和开采条件确定。




  国家鼓励煤矿企业进行复采或者开采边角残煤和极薄煤。










  第二十三条 煤矿企业应当加强煤炭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和管理。煤炭产品质量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分等论级。




  第二十四条 煤炭生产应当依法在批准的开采范围内进行,不得超越批准的开采范围越界、越层开采。




  采矿作业不得擅自开采保安煤柱,不得采用可能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




  第二十五条 因开采煤炭压占土地或者造成地表土地塌陷、挖损,由采矿者负责进行复垦,恢复到可供利用的状态;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关闭煤矿和报废矿井,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立煤矿企业积累煤矿衰老期转产资金的制度。




  国家鼓励和扶持煤矿企业发展多种经营。




  第二十八条 国家提倡和支持煤矿企业和其他企业发展煤电联产、炼焦、煤化工、煤建材等,进行煤炭的深加工和精加工。




  国家鼓励煤矿企业发展煤炭洗选加工,综合开发利用煤层气、煤矸石、煤泥、石煤和泥炭。




  第二十九条 国家发展和推广洁净煤技术。




  国家采取措施取缔土法炼焦。禁止新建土法炼焦窑炉;现有的土法炼焦限期改造。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煤炭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实行矿务局长、矿长负责制。




  第三十二条 矿务局长、矿长及煤矿企业的其他主要负责人必须遵守有关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和煤炭行业安全规章、规程,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管理,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伤亡和其他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第三十三条 煤矿企业应当对职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不得上岗作业。




  煤矿企业职工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煤炭行业规章、规程和企业规章制度。




  第三十四条 在煤矿井下作业中,出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并无法排除的紧急情况时,作业现场负责人或者安全管理人员应当立即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并及时报告有关方面负责人。




  第三十五条 煤矿企业工会发现企业行政方面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可能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有权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煤矿企业行政方面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企业行政方面拒不处理的,工会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六条 煤矿企业必须为职工提供保障安全生产所需的劳动保护用品。




  第三十七条 煤矿企业应当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鼓励企业为井下作业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第三十八条 煤矿企业使用的设备、器材、火工产品和安全仪器,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四章 煤炭经营




  第三十九条 煤炭经营企业从事煤炭经营,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改善服务,保障供应。禁止一切非法经营活动。




  第四十条 煤炭经营应当减少中间环节和取消不合理的中间环节,提倡有条件的煤矿企业直销。




  煤炭用户和煤炭销区的煤炭经营企业有权直接从煤矿企业购进煤炭。在煤炭产区可以组成煤炭销售、运输服务机构,为中小煤矿办理经销、运输业务。




  禁止行政机关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立煤炭供应的中间环节和额外加收费用。




  第四十一条 从事煤炭运输的车站、港口及其他运输企业不得利用其掌握的运力作为参与煤炭经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对煤炭的销售价格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供应用户的煤炭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质级相符,质价相符。用户对煤炭质量有特殊要求的,由供需双方在煤炭购销合同中约定。




  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不得在煤炭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第四十四条 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供应用户的煤炭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或者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质级不符、质价不符,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五条 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运输企业和煤炭用户应当依照法律、国务院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供应、运输和接卸煤炭。




  运输企业应当将承运的不同质量的煤炭分装、分堆。




  第四十六条 煤炭的进出口依照国务院的规定,实行统一管理。




  具备条件的大型煤矿企业经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依法许可,有权从事煤炭出口经营。










  第四十七条 煤炭经营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制定。










  第五章 煤矿矿区保护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危害煤矿矿区的电力、通讯、水源、交通及其他生产设施。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扰乱煤矿矿区的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










  第四十九条 对盗窃或者破坏煤矿矿区设施、器材及其他危及煤矿矿区安全的行为,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控告。




  第五十条 未经煤矿企业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煤矿企业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有效期间内在该土地上种植、养殖、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五十一条 未经煤矿企业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煤矿企业的铁路专用线、专用道路、专用航道、专用码头、电力专用线、专用供水管路。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在煤矿采区范围内进行可能危及煤矿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煤矿企业同意,报煤炭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在煤矿矿区范围内需要建设公用工程或者其他工程的,有关单位应当事先与煤矿企业协商并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 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对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执行煤炭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 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煤炭法律、法规,掌握有关煤炭专业技术,公正廉洁,秉公执法。










  第五十五条 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或者用户了解有关执行煤炭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并有权进入现场进行检查。




  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和用户对依法执行监督检查任务的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提供方便。




  第五十六条 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对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违反煤炭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要求其依法改正。




  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开采煤炭资源未达到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规定的煤炭资源回采率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的回采率的,责令停止生产。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者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由煤炭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在煤炭产品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未经煤矿企业同意,在煤矿企业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有效期间内在该土地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动员拆除;拒不拆除的,责令拆除。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未经煤矿企业同意,占用煤矿企业的铁路专用线、专用道路、专用航道、专用码头、电力专用线、专用供水管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清除,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煤矿采区范围内进行危及煤矿安全作业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煤矿建设,致使煤矿建设不能正常进行的;




  (二)故意损坏煤矿矿区的电力、通讯、水源、交通及其他生产设施的;




  (三)扰乱煤矿矿区秩序,致使生产、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四)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第六十四条 煤矿企业的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煤矿企业的管理人员对煤矿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本法自20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20xx年xx月xx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2号公布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经营者的价格行为




  第三章 政府的定价行为




  第四章 价格总水平调控




  第五章 价格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价格行为,发挥价格合理配置资源的作用,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价格行为,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价格包括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




  商品价格是指各类有形产品和无形资产的价格。




  服务价格是指各类有偿服务的收费。










  第三条 国家实行并逐步完善宏观经济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价格的制定应当符合价值规律,大多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极少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市场调节价,是指由经营者自主制定,通过市场竞争形成的价格。




  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政府指导价,是指依照本法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指导经营者制定的价格。




  政府定价,是指依照本法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制定的价格。










  第四条 国家支持和促进公平、公开、合法的市场竞争,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对价格活动实行管理、监督和必要的调控。










  第五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价格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第二章 经营者的价格行为




  第六条 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除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适用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外,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照本法自主制定。










  第七条 经营者定价,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八条 经营者定价的基本依据是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










  第九条 经营者应当努力改进生产经营管理,降低生产经营成本,为消费者提供价格合理的商品和服务,并在市场竞争中获取合法利润。










  第十条 经营者应当根据其经营条件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准确记录与核定商品和服务的生产经营成本,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一条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制定属于市场调节的价格;




  (二)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内制定价格;




  (三)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产品范围内的新产品的试销价格,特定产品除外;




  (四)检举、控告侵犯其依法自主定价权利的行为。










  第十二条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第十三条 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十五条 各类中介机构提供有偿服务收取费用,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经营者销售进口商品、收购出口商品,应当遵守本章的有关规定,维护国内市场秩序。










  第十七条 行业组织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加强价格自律,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指导。










  第三章 政府的定价行为




  第十八条 下列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一)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




  (二)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




  (三)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




  (四)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




  (五)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










  第十九条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的和地方的定价目录为依据。




  中央定价目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修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地方定价目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不得制定定价目录。










  第二十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其中重要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按照规定经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授权,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第二十一条 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依据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实行合理的购销差价、批零差价、地区差价和季节差价。










  第二十二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开展对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价格、成本调查时,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需的账簿、文件以及其他资料。










  第二十三条 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










  第二十四条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制定后,由制定价格的部门向消费者、经营者公布。










  第二十五条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具体适用范围、价格水平,应当根据经济运行情况,按照规定的定价权限和程序适时调整。




  消费者、经营者可以对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提出调整建议。










  第四章 价格总水平调控




  第二十六条 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是国家重要的宏观经济政策目标。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和社会承受能力,确定市场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综合运用货币、财政、投资、进出口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予以实现。




  第二十七条 政府可以建立重要商品储备制度,设立价格调节基金,调控价格,稳定市场。










  第二十八条 为适应价格调控和管理的需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监测制度,对重要商品、服务价格的变动进行监测。










  第二十九条 政府在粮食等重要农产品的市场购买价格过低时,可以在收购中实行保护价格,并采取相应的经济措施保证其实现。










  第三十条 当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部分价格采取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规定限价、实行提价申报制度和调价备案制度等干预措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采取前款规定的干预措施,应当报国务院备案。










  第三十一条 当市场价格总水平出现剧烈波动等异常状态时,国务院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或者部分区域内采取临时集中定价权限、部分或者全面冻结价格的紧急措施。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实行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情形消除后,应当及时解除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第五章 价格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账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




  (三)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必需的账簿、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他资料。










  第三十六条 政府部门价格工作人员不得将依法取得的资料或者了解的情况用于依法进行价格管理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七条 消费者组织、职工价格监督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组织以及消费者,有权对价格行为进行社会监督。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发挥群众的价格监督作用。




  新闻单位有权进行价格舆论监督。










  第三十八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对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者给予鼓励,并负责为举报者保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条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有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属于是全国性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属于是省及省以下区域性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应当退还多付部分;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相关营业所得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罚款。










  第四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法规定,超越定价权限和范围擅自制定、调整价格或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价格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国家行政机关的收费,应当依法进行,严格控制收费项目,限定收费范围、标准。收费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利率、汇率、保险费率、证券及期货价格,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适用本法。










  第四十八条 本法自20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20xx年xx月xx日




  (20xx年xx月xx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xx年xx月xx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xx年xx月xx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xx年xx月xx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xx年xx月xx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计量基准器具、计量标准器具和计量检定




  第三章 计量器具管理




  第四章 计量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有利于生产、贸易和科学技术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维护国家、人民的利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建立计量基准器具、计量标准器具,进行计量检定,制造、修理、销售、使用计量器具,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 国家实行法定计量单位制度。




  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由国务院公布。




  因特殊需要采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对全国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计量基准器具、计量标准器具和计量检定




  第五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负责建立各种计量基准器具,作为统一全国量值的最高依据。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经上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的特殊需要,可以建立本部门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建立本单位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目录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应当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检定。










  第十条 计量检定必须按照国家计量检定系统表进行。国家计量检定系统表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制定。




  计量检定必须执行计量检定规程。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制定。没有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的,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分别制定部门计量检定规程和地方计量检定规程。




  第十一条 计量检定工作应当按照经济合理的原则,就地就近进行。




  第三章 计量器具管理




  第十二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具有与所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设施、人员和检定仪器设备。










  第十三条 制造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生产本单位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样品的计量性能考核合格,方可投入生产。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制造、销售和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










  第十五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对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进行检定,保证产品计量性能合格,并对合格产品出具产品合格证。




  第十六条 使用计量器具不得破坏其准确度,损害国家和消费者的利益。




  第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制造、修理简易的计量器具。




  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范围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章 计量监督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制造、修理、销售、进口和使用计量器具,以及计量检定等相关计量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需要设置计量监督员。计量监督员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执行前款规定的检定、测试任务的人员,必须经考核合格。




  第二十一条 处理因计量器具准确度所引起的纠纷,以国家计量基准器具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检定的数据为准。




  第二十二条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计量检定、测试的能力和可靠性考核合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制造、销售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该种新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不合格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六条 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不合格,造成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计量监督人员违法失职,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决定。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也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决定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国防科技工业系统计量工作的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三十四条 本法自20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xx年xx月xx日




  (20xx年xx月xx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xx年xx月xx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xx年xx月xx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xx年xx月xx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防洪规划




  第三章 治理与防护




  第四章 防洪区和防洪工程设施的管理




  第五章 防汛抗洪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洪水,防御、减轻洪涝灾害,维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制定本法。




  第二条 防洪工作实行全面规划、统筹兼顾、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




  第三条 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防洪费用按照政府投入同受益者合理承担相结合的原则筹集。




  第四条 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应当服从防洪总体安排,实行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的原则。




  江河、湖泊治理以及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与流域水资源的综合开发相结合。




  本法所称综合规划是指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综合规划。




  第五条 防洪工作按照流域或者区域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实施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洪工程设施和依法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洪工作的统一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动员社会力量,依靠科技进步,有计划地进行江河、湖泊治理,采取措施加强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巩固、提高防洪能力。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动员社会力量,做好防汛抗洪和洪涝灾害后的恢复与救济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蓄滞洪区予以扶持;蓄滞洪后,应当依照国家规定予以补偿或者救助。










  第八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务院的领导下,负责全国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行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防洪协调和监督管理职责。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防洪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防洪工作。




  第二章 防洪规划




  第九条 防洪规划是指为防治某一流域、河段或者区域的洪涝灾害而制定的总体部署,包括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防洪规划,其他江河、河段、湖泊的防洪规划以及区域防洪规划。




  防洪规划应当服从所在流域、区域的综合规划;区域防洪规划应当服从所在流域的流域防洪规划。




  防洪规划是江河、湖泊治理和防洪工程设施建设的基本依据。




  第十条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防洪规划,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该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其他江河、河段、湖泊的防洪规划或者区域防洪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据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地区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河段、湖泊的防洪规划由有关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江河、河段、湖泊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拟定,分别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城市防洪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流域防洪规划、上一级人民政府区域防洪规划编制,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审批程序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修改防洪规划,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编制防洪规划,应当遵循确保重点、兼顾一般,以及防汛和抗旱相结合、工程措施和非工程措施相结合的原则,充分考虑洪涝规律和上下游、左右岸的关系以及国民经济对防洪的要求,并与国土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防洪规划应当确定防护对象、治理目标和任务、防洪措施和实施方案,划定洪泛区、蓄滞洪区和防洪保护区的范围,规定蓄滞洪区的使用原则。




  第十二条 受风暴潮威胁的沿海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防御风暴潮纳入本地区的防洪规划,加强海堤(海塘)、挡潮闸和沿海防护林等防御风暴潮工程体系建设,监督建筑物、构筑物的设计和施工符合防御风暴潮的需要。




  第十三条 山洪可能诱发山体滑坡、崩塌和泥石流的地区以及其他山洪多发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山体滑坡、崩塌和泥石流隐患进行全面调查,划定重点防治区,采取防治措施。




  城市、村镇和其他居民点以及工厂、矿山、铁路和公路干线的布局,应当避开山洪威胁;已经建在受山洪威胁的地方的,应当采取防御措施。




  第十四条 平原、洼地、水网圩区、山谷、盆地等易涝地区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除涝治涝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单位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完善排水系统,发展耐涝农作物种类和品种,开展洪涝、干旱、盐碱综合治理。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区排涝管网、泵站的建设和管理。




  第十五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长江、黄河、珠江、辽河、淮河、海河入海河口的整治规划。




  在前款入海河口围海造地,应当符合河口整治规划。




  第十六条 防洪规划确定的河道整治计划用地和规划建设的堤防用地范围内的土地,经土地管理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地区核定,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批准后,可以划定为规划保留区;该规划保留区范围内的土地涉及其他项目用地的,有关土地管理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时,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规划保留区依照前款规定划定后,应当公告。




  前款规划保留区内不得建设与防洪无关的工矿工程设施;在特殊情况下,国家工矿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前款规划保留区内的土地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并征求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防洪规划确定的扩大或者开辟的人工排洪道用地范围内的土地,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有关地区核定,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批准后,可以划定为规划保留区,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七条 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应当符合防洪规划的要求;水库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留足防洪库容。




  前款规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未取得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三章 治理与防护




  第十八条 防治江河洪水,应当蓄泄兼施,充分发挥河道行洪能力和水库、洼淀、湖泊调蓄洪水的功能,加强河道防护,因地制宜地采取定期清淤疏浚等措施,保持行洪畅通。




  防治江河洪水,应当保护、扩大流域林草植被,涵养水源,加强流域水土保持综合治理。




  第十九条 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应当兼顾上下游、左右岸的关系,按照规划治导线实施,不得任意改变河水流向。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的规划治导线由流域管理机构拟定,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其他江河、河段的规划治导线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河段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省界河道的规划治导线由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江河、河段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整治河道、湖泊,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需要,并事先征求交通主管部门的意见。整治航道,应当符合江河、湖泊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在竹木流放的河流和渔业水域整治河道的,应当兼顾竹木水运和渔业发展的需要,并事先征求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在河道中流放竹木,不得影响行洪和防洪工程设施的安全。




  第二十一条 河道、湖泊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加强防护,确保畅通。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主要河段,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要河段、湖泊,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省界河道、湖泊以及国(边)界河道、湖泊,由流域管理机构和江河、湖泊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划定依法实施管理。其他河道、湖泊,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机构的划定依法实施管理。




  有堤防的河道、湖泊,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行洪区和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湖泊,其管理范围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和行洪区。




  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湖泊管理范围,由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界定;其他河道、湖泊管理范围,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界定。










  第二十二条 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和岸线的利用,应当符合行洪、输水的要求。




  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禁止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




  在船舶航行可能危及堤岸安全的河段,应当限定航速。限定航速的标志,由交通主管部门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商定后设置。










  第二十三条 禁止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




  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不妨碍行洪、输水后,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对居住在行洪河道内的居民,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外迁。




  第二十五条 护堤护岸的林木,由河道、湖泊管理机构组织营造和管理。护堤护岸林木,不得任意砍伐。采伐护堤护岸林木的,应当依法办理采伐许可手续,并完成规定的更新补种任务。




  第二十六条 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根据防洪标准,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建或者拆除。




  第二十七条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前款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湖泊空间或者穿越河床的,建设单位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第二十八条 对于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依照本法规定建设的工程设施,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法检查;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前款规定的工程设施竣工验收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四章 防洪区和防洪工程设施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 防洪区是指洪水泛滥可能淹及的地区,分为洪泛区、蓄滞洪区和防洪保护区。




  洪泛区是指尚无工程设施保护的洪水泛滥所及的地区。




  蓄滞洪区是指包括分洪口在内的河堤背水面以外临时贮存洪水的低洼地区及湖泊等。




  防洪保护区是指在防洪标准内受防洪工程设施保护的地区。




  洪泛区、蓄滞洪区和防洪保护区的范围,在防洪规划或者防御洪水方案中划定,并报请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批准后予以公告。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防洪规划对防洪区内的土地利用实行分区管理。




  第三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洪区安全建设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对防洪区内的单位和居民进行防洪教育,普及防洪知识,提高水患意识;按照防洪规划和防御洪水方案建立并完善防洪体系和水文、气象、通信、预警以及洪涝灾害监测系统,提高防御洪水能力;组织防洪区内的单位和居民积极参加防洪工作,因地制宜地采取防洪避洪措施。




  第三十二条 洪泛区、蓄滞洪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地区和部门,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制定洪泛区、蓄滞洪区安全建设计划,控制蓄滞洪区人口增长,对居住在经常使用的蓄滞洪区的居民,有计划地组织外迁,并采取其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




  因蓄滞洪区而直接受益的地区和单位,应当对蓄滞洪区承担国家规定的补偿、救助义务。国务院和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对蓄滞洪区的扶持和补偿、救助制度。




  国务院和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洪泛区、蓄滞洪区安全建设管理办法以及对蓄滞洪区的扶持和补偿、救助办法。




  第三十三条 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在蓄滞洪区内建设的油田、铁路、公路、矿山、电厂、电信设施和管道,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应当包括建设单位自行安排的防洪避洪方案。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时,其防洪工程设施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在蓄滞洪区内建造房屋应当采用平顶式结构。










  第三十四条 大中城市,重要的铁路、公路干线,大型骨干企业,应当列为防洪重点,确保安全。




  受洪水威胁的城市、经济开发区、工矿区和国家重要的农业生产基地等,应当重点保护,建设必要的防洪工程设施。




  城市建设不得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确需填堵或者废除的,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防洪工程设施,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设计,在竣工验收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




  属于集体所有的防洪工程设施,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划定保护范围。




  在防洪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危害防洪工程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水库大坝的定期检查和监督管理。对未达到设计洪水标准、抗震设防要求或者有严重质量缺陷的险坝,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采取除险加固措施,限期消除危险或者重建,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所需资金。对可能出现垮坝的水库,应当事先制定应急抢险和居民临时撤离方案。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尾矿坝的监督管理,采取措施,避免因洪水导致垮坝。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毁损水库大坝、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等。




  第五章 防汛抗洪




  第三十八条 防汛抗洪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










  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设立国家防汛指挥机构,负责领导、组织全国的防汛抗洪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




  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可以设立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该江河、湖泊的流域管理机构负责人等组成的防汛指挥机构,指挥所管辖范围内的防汛抗洪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流域管理机构。




  有防汛抗洪任务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由有关部门、当地驻军、人民武装部负责人等组成的防汛指挥机构,在上级防汛指挥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指挥本地区的防汛抗洪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必要时,经城市人民政府决定,防汛指挥机构也可以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城市市区办事机构,在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领导下,负责城市市区的防汛抗洪日常工作。




  第四十条 有防汛抗洪任务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流域综合规划、防洪工程实际状况和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制定防御洪水方案(包括对特大洪水的处置措施)。




  长江、黄河、淮河、海河的防御洪水方案,由国家防汛指挥机构制定,报国务院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其他江河的防御洪水方案,由有关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报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有关部门批准。防御洪水方案经批准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执行。




  各级防汛指挥机构和承担防汛抗洪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必须根据防御洪水方案做好防汛抗洪准备工作。




  第四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根据当地的洪水规律,规定汛期起止日期。




  当江河、湖泊的水情接近保证水位或者安全流量,水库水位接近设计洪水位,或者防洪工程设施发生重大险情时,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宣布进入紧急防汛期。




  第四十二条 对河道、湖泊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在紧急防汛期,国家防汛指挥机构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省、自治区、直辖市防汛指挥机构有权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作出紧急处置。




  第四十三条 在汛期,气象、水文、海洋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及时向有关防汛指挥机构提供天气、水文等实时信息和风暴潮预报;电信部门应当优先提供防汛抗洪通信的服务;运输、电力、物资材料供应等有关部门应当优先为防汛抗洪服务。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应当执行国家赋予的抗洪抢险任务。




  第四十四条 在汛期,水库、闸坝和其他水工程设施的运用,必须服从有关的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挥和监督。




  在汛期,水库不得擅自在汛期限制水位以上蓄水,其汛期限制水位以上的防洪库容的运用,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挥和监督。




  在凌汛期,有防凌汛任务的江河的上游水库的下泄水量必须征得有关的防汛指挥机构的同意,并接受其监督。




  第四十五条 在紧急防汛期,防汛指挥机构根据防汛抗洪的需要,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决定采取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和其他必要的紧急措施;必要时,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决定,依法实施陆地和水面交通管制。




  依照前款规定调用的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在汛期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造成损坏或者无法归还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或者作其他处理。取土占地、砍伐林木的,在汛期结束后依法向有关部门补办手续;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取土后的土地组织复垦,对砍伐的林木组织补种。




  第四十六条 江河、湖泊水位或者流量达到国家规定的分洪标准,需要启用蓄滞洪区时,国务院,国家防汛指挥机构,流域防汛指挥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防汛指挥机构,按照依法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中规定的启用条件和批准程序,决定启用蓄滞洪区。依法启用蓄滞洪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拖延;遇到阻拦、拖延时,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强制实施。




  第四十七条 发生洪涝灾害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做好灾区的生活供给、卫生防疫、救灾物资供应、治安管理、学校复课、恢复生产和重建家园等救灾工作以及所管辖地区的各项水毁工程设施修复工作。水毁防洪工程设施的修复,应当优先列入有关部门的年xx月xx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20xx年xx月xx日




  (20xx年xx月xx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xx年xx月xx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航道规划




  第三章 航道建设




  第四章 航道养护




  第五章 航道保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航道的规划、建设、养护、保护,保障航道畅通和通航安全,促进水路运输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航道,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江河、湖泊等内陆水域中可以供船舶通航的通道,以及内海、领海中经建设、养护可以供船舶通航的通道。航道包括通航建筑物、航道整治建筑物和航标等航道设施。




  第三条 规划、建设、养护、保护航道,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国防建设的需要,遵循综合利用和保护水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原则,服从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建设和防洪总体安排,统筹兼顾供水、灌溉、发电、渔业等需求,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第四条 国务院和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航道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采取措施,保持和改善航道通航条件,保护航道安全,维护航道网络完整和畅通。




  国务院和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航道建设、养护的需要,在财政预算中合理安排航道建设和养护资金。




  第五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航道管理工作,并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直接管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要干线航道和国际、国境河流航道等重要航道。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主管所辖航道的管理工作。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置的负责航道管理的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承担本法规定的航道管理工作。










  第二章 航道规划




  第六条 航道规划分为全国航道规划、流域航道规划、区域航道规划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航道规划。




  航道规划应当包括航道的功能定位、规划目标、发展规划技术等级、规划实施步骤以及保障措施等内容。




  航道规划应当符合依法制定的流域、区域综合规划,符合水资源规划、防洪规划和海洋功能区划,并与涉及水资源综合利用的相关专业规划以及依法制定的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其他相关规划和军事设施保护区划相协调。




  第七条 航道应当划分技术等级。航道技术等级包括现状技术等级和发展规划技术等级。航道发展规划技术等级根据相关自然条件以及防洪、供水、水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保护要求和航运发展需求等因素评定。




  第八条 全国航道规划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等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公布。流域航道规划、区域航道规划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编制并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航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等部门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会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公布。




  编制航道规划应当征求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涉及海域、重要渔业水域的,应当有同级海洋主管部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编制全国航道规划和流域航道规划、区域航道规划应当征求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意见。




  流域航道规划、区域航道规划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航道规划应当符合全国航道规划。




  第九条 依法制定并公布的航道规划应当依照执行;航道规划确需修改的,依照规划编制程序办理。




  第三章 航道建设




  第十条 新建航道以及为改善航道通航条件而进行的航道工程建设,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安全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的规定,符合航道规划,执行有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航道建设单位应当根据航道建设工程的技术要求,依法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进行工程建设,对工程质量和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工程质量和安全负责。




  从事航道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航道工程建设活动,依法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质量和安全负责。




  第十二条 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航道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检查,保障航道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




  第十三条 航道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方可正式投入使用。




  航道建设单位应当自航道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六十日内,将竣工测量图报送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沿海航道的竣工测量图还应当报送海军航海保证部门。




  第十四条 进行航道工程建设应当维护河势稳定,符合防洪要求,不得危及依法建设的其他工程或者设施的安全。因航道工程建设损坏依法建设的其他工程或者设施的,航道建设单位应当予以修复或者依法赔偿。




  第四章 航道养护




  第十五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航道养护技术规范。




  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应当按照航道养护技术规范进行航道养护,保证航道处于良好通航技术状态。




  第十六条 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应当根据航道现状技术等级或者航道自然条件确定并公布航道维护尺度和内河航道图。




  航道维护尺度是指航道在不同水位期应当保持的水深、宽度、弯曲半径等技术要求。




  第十七条 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对航道进行巡查,发现航道实际尺度达不到航道维护尺度或者有其他不符合保证船舶通航安全要求的情形,应当进行维护,及时发布航道通告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




  第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发现航道损毁等危及通航安全的情形,应当及时通报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并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




  其他单位和人员发现航道损毁等危及通航安全的情形,应当及时报告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




  第十九条 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应当合理安排航道养护作业,避免限制通航的集中作业和在通航高峰期作业。




  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进行航道疏浚、清障等影响通航的航道养护活动,或者确需限制通航的养护作业的,应当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并提前通报海事管理机构,保证过往船舶通行以及依法建设的工程设施的安全。养护作业结束后,应当及时清除影响航道通航条件的作业标志及其他残留物,恢复正常通航。




  第二十条 进行航道养护作业可能造成航道堵塞的,有关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应当会同海事管理机构事先通报相关区域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共同制定船舶疏导方案,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等突发事件造成航道损坏、阻塞的,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应当按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尽快修复抢通;必要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尽快修复抢通。




  船舶、设施或者其他物体在航道水域中沉没,影响航道畅通和通航安全的,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立即报告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规定自行或者委托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代为设置标志,并应当在海事管理机构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










  第二十二条 航标的设置、养护、保护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部队执行任务、战备训练需要使用航道的,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和协助。




  第五章 航道保护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以下统称建设)跨越、穿越航道的桥梁、隧道、管道、缆线等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该航道发展规划技术等级对通航净高、净宽、埋设深度等航道通航条件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在通航河流上建设永久性拦河闸坝,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航道发展规划技术等级建设通航建筑物。通航建筑物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闸坝建设期间难以维持航道原有通航能力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修建临时航道、安排翻坝转运等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在不通航河流上建设闸坝后可以通航的,闸坝建设单位应当同步建设通航建筑物或者预留通航建筑物位置,通航建筑物建设费用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承担。




  通航建筑物的运行应当适应船舶通行需要,运行方案应当经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同意并公布。通航建筑物的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维护保养通航建筑物,保持其正常运行。




  第二十六条 在航道保护范围内建设临河、临湖、临海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应当符合该航道通航条件的要求。




  航道保护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航道发展规划技术等级和航道保护实际需要划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航道的航道保护范围,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公布。航道保护范围涉及海域、重要渔业水域的,还应当分别会同同级海洋主管部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第二十七条 建设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工程(以下统称与航道有关的工程),除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进行的防洪、供水等特殊工程外,不得因工程建设降低航道通航条件。




  第二十八条 建设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就建设项目对航道通航条件的影响作出评价,并报送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审核,但下列工程除外:




  (一)临河、临湖的中小河流治理工程;




  (二)不通航河流上建设的水工程;




  (三)现有水工程的水毁修复、除险加固、不涉及通航建筑物和不改变航道原通航条件的更新改造等不影响航道通航条件的工程。




  建设单位报送的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材料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可以进行补充或者修改,重新报送审核部门审核。




  未进行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或者经审核部门审核认为建设项目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建设单位不得建设。政府投资项目未进行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或者经审核部门审核认为建设项目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负责建设项目审批的部门不予批准。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及与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航道有关的建设项目的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其他建设项目的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审核。




  第三十条 航道上相邻拦河闸坝之间的航道通航水位衔接,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位于航道及其上游支流上的水工程,应当在设计、施工和调度运行中统筹考虑下游航道设计最低通航水位所需的下泄流量,但水文条件超出实际标准的除外。




  保障下游航道通航所需的最小下泄流量以及满足航道通航条件允许的水位变化的确定,应当征求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的意见。




  水工程需大幅度减流或者大流量泄水的,应当提前通报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给船舶避让留出合理的时间。




  第三十一条 与航道有关的工程施工影响航道正常功能的,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需要对航标或者航道的位置、走向进行临时调整;影响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但因防洪抢险工程引起调整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与航道有关的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影响航道通航条件的临时设施及其残留物。




  第三十三条 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建设活动不得危及航道安全。




  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建设活动损坏航道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修复或者依法赔偿。




  第三十四条 在通航水域上建设桥梁等建筑物,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要求设置航标等设施,并承担相应费用。




  桥区水上航标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海事管理机构负责管理维护。




  第三十五条 禁止下列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行为:




  (一)在航道内设置渔具或者水产养殖设施的;




  (二)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倾倒砂石、泥土、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的;




  (三)在通航建筑物及其引航道和船舶调度区内从事货物装卸、水上加油、船舶维修、捕鱼等,影响通航建筑物正常运行的;




  (四)危害航道设施安全的;




  (五)其他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在河道内采砂,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禁止在河道内依法划定的砂石禁采区采砂、无证采砂、未按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采砂等非法采砂行为。




  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采砂,不得损害航道通航条件。




  第三十七条 本法施行前建设的拦河闸坝造成通航河流断航,需要恢复通航且具备建设通航建筑物条件的,由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恢复通航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航道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在航道建设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招标投标和工程建设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送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材料而开工建设的,由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补办手续继续建设的,由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报送的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材料未通过审核,建设单位开工建设的,由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恢复原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的规定建成的项目导致航道通航条件严重下降的,由前两款规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拆除;逾期未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拆除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代为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依法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条 与航道有关的工程的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及时清除影响航道通航条件的临时设施及其残留物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未清除的,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依法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一条 在通航水域上建设桥梁等建筑物,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航标等设施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航道内设置渔具或者水产养殖设施的;




  (二)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倾倒砂石、泥土、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的;




  (三)在通航建筑物及其引航道和船舶调度区内从事货物装卸、水上加油、船舶维修、捕鱼等,影响通航建筑物正常运行的;




  (四)危害航道设施安全的;




  (五)其他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在河道内依法划定的砂石禁采区采砂、无证采砂、未按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采砂等非法采砂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采砂,损害航道通航条件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扣押或者没收非法采砂船舶,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法律规定,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或者有其他环境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负责航道管理的机构不依法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进出军事港口、渔业港口的专用航道不适用本法。专用航道由专用部门管理。




  第四十八条 本法自20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xx年xx月xx日




  (20xx年xx月xx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xx年xx月xx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xx年xx月xx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xx年xx月xx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xx年xx月xx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养殖业




  第三章 捕捞业




  第四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发展人工养殖,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滩涂、领海、专属经济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一切其他海域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 国家对渔业生产实行以养殖为主,养殖、捕捞、加工并举,因地制宜,各有侧重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采取措施,加强水域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




  第四条 国家鼓励渔业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渔业科学技术水平。




  第五条 在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发展渔业生产、进行渔业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




  第六条 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设渔政检查人员。渔政检查人员执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










  第七条 国家对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海洋渔业,除国务院划定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的海域和特定渔业资源渔场外,由毗邻海域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江河、湖泊等水域的渔业,按照行政区划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第八条 外国人、外国渔业船舶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或者渔业资源调查活动,必须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遵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同中华人民共和国订有条约、协定的,按照条约、协定办理。




  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对外行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权。




  第九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 养殖业




  第十条 国家鼓励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充分利用适于养殖的水域、滩涂,发展养殖业。




  第十一条 国家对水域利用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集体所有的或者全民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可以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从事养殖生产。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核发养殖证时,应当优先安排当地的渔业生产者。




  第十三条 当事人因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发生争议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处理。在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破坏养殖生产。










  第十四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水域、滩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征地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商品鱼生产基地和城市郊区重要养殖水域的保护。




  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水产优良品种的选育、培育和推广。水产新品种必须经全国水产原种和良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后推广。




  水产苗种的进口、出口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水产苗种的生产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第十七条 水产苗种的进口、出口必须实施检疫,防止病害传入境内和传出境外,具体检疫工作按照有关动植物进出境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引进转基因水产苗种必须进行安全性评价,具体管理工作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养殖生产的技术指导和病害防治工作。




  第十九条 从事养殖生产不得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饵料、饲料。










  第二十条 从事养殖生产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施肥、使用药物,不得造成水域的环境污染。










  第三章 捕捞业




  第二十一条 国家在财政、信贷和税收等方面采取措施,鼓励、扶持远洋捕捞业的发展,并根据渔业资源的可捕捞量,安排内水和近海捕捞力量。




  第二十二条 国家根据捕捞量低于渔业资源增长量的原则,确定渔业资源的总可捕捞量,实行捕捞限额制度。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渔业资源的调查和评估,为实行捕捞限额制度提供科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海、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其他管辖海域的捕捞限额总量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国务院批准后逐级分解下达;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捕捞限额总量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或者协商确定,逐级分解下达。捕捞限额总量的分配应当体现公平、公正的原则,分配办法和分配结果必须向社会公开,并接受监督。




  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捕捞限额制度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超过上级下达的捕捞限额指标的,应当在其次年xx月xx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20xx年xx月xx日




  (20xx年xx月xx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xx年xx月xx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根据20xx年xx月xx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邮政设施




  第三章 邮政服务




  第四章 邮政资费




  第五章 损失赔偿




  第六章 快递业务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邮政普遍服务,加强对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保护用户合法权益,促进邮政业健康发展,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邮政普遍服务。




  邮政企业按照国家规定承担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义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




  本法所称邮政普遍服务,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的业务范围、服务标准,以合理的资费标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用户持续提供的邮政服务。










  第三条 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检查、扣留邮件、汇款。




  第四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国的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的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负责对本辖区的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以及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以下统称邮政管理部门)对邮政市场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以及鼓励竞争、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国务院规定范围内的信件寄递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




  第六条 邮政企业应当加强服务质量管理,完善安全保障措施,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服务。










  第七条 邮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海关应当相互配合,建立健全安全保障机制,加强对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的监督管理,确保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




  第二章 邮政设施




  第八条 邮政设施的布局和建设应当满足保障邮政普遍服务的需要。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设施的布局和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对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设施的建设给予支持,重点扶持农村边远地区邮政设施的建设。




  建设城市新区、独立工矿区、开发区、住宅区或者对旧城区进行改建,应当同时建设配套的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设施。




  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设施等组成的邮政网络是国家重要的通信基础设施。




  第九条 邮政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




  较大的车站、机场、港口、高等院校和宾馆应当设置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




  邮政企业设置、撤销邮政营业场所,应当事先书面告知邮政管理部门;撤销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应当经邮政管理部门批准并予以公告。










  第十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设置接收邮件的场所。农村地区应当逐步设置村邮站或者其他接收邮件的场所。




  建设城镇居民楼应当设置接收邮件的信报箱,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验收。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信报箱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邮政管理部门指定其他单位设置信报箱,所需费用由该居民楼的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邮件处理场所的设计和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机关和海关依法履行职责的要求。










  第十二条 征收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障邮政普遍服务的要求,对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的重新设置作出妥善安排;未作出妥善安排前,不得征收。




  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重新设置前,邮政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保证邮政普遍服务的正常进行。




  第十三条 邮政企业应当对其设置的邮政设施进行经常性维护,保证邮政设施的正常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邮政设施或者影响邮政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三章 邮政服务




  第十四条 邮政企业经营下列业务:




  (一)邮件寄递;




  (二)邮政汇兑、邮政储蓄;




  (三)邮票发行以及集邮票品制作、销售;




  (四)国内报刊、图书等出版物发行;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十五条 邮政企业应当对信件、单件重量不超过五千克的印刷品、单件重量不超过十千克的包裹的寄递以及邮政汇兑提供邮政普遍服务。




  邮政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机要通信、国家规定报刊的发行,以及义务兵平常信函、盲人读物和革命烈士遗物的免费寄递等特殊服务业务。




  未经邮政管理部门批准,邮政企业不得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前两款规定的业务;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原因暂时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的,邮政企业应当及时公告,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并向邮政管理部门报告。




  邮政普遍服务标准,由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邮政普遍服务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国家对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特殊服务给予补贴,并加强对补贴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十七条 国家设立邮政普遍服务基金。邮政普遍服务基金征收、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十八条 邮政企业的邮政普遍服务业务与竞争性业务应当分业经营。




  第十九条 邮政企业在城市每周的营业时间应当不少于六天,投递邮件每天至少一次;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每周的营业时间应当不少于五天,投递邮件每周至少五次。




  邮政企业在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和乡、镇其他地区每周的营业时间以及投递邮件的频次,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可以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邮政企业寄递邮件,应当符合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寄递时限和服务规范。










  第二十一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布其服务种类、营业时间、资费标准、邮件和汇款的查询及损失赔偿办法以及用户对其服务质量的投诉办法。










  第二十二条 邮政企业采用其提供的格式条款确定与用户的权利义务的,该格式条款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格式条款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用户交寄邮件,应当清楚、准确地填写收件人姓名、地址和邮政编码。邮政企业应当在邮政营业场所免费为用户提供邮政编码查询服务。




  邮政编码由邮政企业根据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制定的编制规则编制。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对邮政编码的编制和使用实施监督。




  第二十四条 邮政企业收寄邮件和用户交寄邮件,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邮政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并执行邮件收寄验视制度。




  对用户交寄的信件,必要时邮政企业可以要求用户开拆,进行验视,但不得检查信件内容。用户拒绝开拆的,邮政企业不予收寄。




  对信件以外的邮件,邮政企业收寄时应当当场验视内件。用户拒绝验视的,邮政企业不予收寄。










  第二十六条 邮政企业发现邮件内夹带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的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进出境邮件中夹带国家禁止进出境或者限制进出境的物品的,由海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企业交运的邮件,铁路、公路、水路、航空等运输企业应当优先安排运输,车站、港口、机场应当安排装卸场所和出入通道。




  第二十八条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船进出港口、通过渡口时,应当优先放行。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运递邮件,确需通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划定的禁行路段或者确需在禁止停车的地点停车的,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可以通行或者停车。




  邮政企业不得利用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船从事邮件运递以外的经营性活动,不得以出租等方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船。




  第二十九条 邮件通过海上运输时,不参与分摊共同海损。




  第三十条 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规定,对进出境的国际邮袋、邮件集装箱和国际邮递物品实施监管。




  第三十一条 进出境邮件的检疫,由进出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实施。




  第三十二条 邮政企业采取按址投递、用户领取或者与用户协商的其他方式投递邮件。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住宅小区管理单位等应当为邮政企业投递邮件提供便利。单位用户地址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邮政企业。










  第三十三条 邮政企业对无法投递的邮件,应当退回寄件人。




  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信件,自邮政企业确认无法退回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无人认领的,由邮政企业在邮政管理部门的监督下销毁。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其他邮件,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处理;其中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进境国际邮递物品,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邮政汇款的收款人应当自收到汇款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凭有效身份证件到邮政企业兑领汇款。




  收款人逾期未兑领的汇款,由邮政企业退回汇款人。自兑领汇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一年xx月xx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20xx年xx月xx日




  (20xx年xx月xx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xx年xx月xx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xx年xx月xx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职  责




  第三章 义务和权利




  第四章 检察官的条件




  第五章 任  免




  第六章 任职回避




  第七章 检察官的等级




  第八章 考  核




  第九章 培  训




  第十章 奖  励




  第十一章 惩  戒




  第十二章 工资保险福利




  第十三章 辞职辞退




  第十四章 退  休




  第十五章 申诉控告




  第十六章 检察官考评委员会




  第十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检察官的素质,加强对检察官的管理,保障人民检察院实施法律监督,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保障检察官依法履行职责,保障司法公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检察官是依法行使国家检察权的检察人员,包括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和助理检察员。




  第三条 检察官必须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 检察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第二章 职 责




  第六条 检察官的职责:




  (一)依法进行法律监督工作;




  (二)代表国家进行公诉;




  (三)对法律规定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犯罪案件进行侦查;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除履行检察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与其职务相适应的职责。




  第三章 义务和权利




  第八条 检察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履行职责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执法,不得徇私枉法;




  (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维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清正廉明,忠于职守,遵守纪律,恪守职业道德;




  (五)保守国家秘密和检察工作秘密;




  (六)接受法律监督和人民群众监督。




  第九条 检察官享有下列权利:




  (一)履行检察官职责应当具有的职权和工作条件;




  (二)依法履行检察职责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三)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




  (四)获得劳动报酬,享受保险、福利待遇;




  (五)人身、财产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护;




  (六)参加培训;




  (七)提出申诉或者控告;




  (八)辞职。




  第四章 检察官的条件




  第十条 担任检察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xx月xx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xx年xx月xx日




  (20xx年xx月xx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xx年xx月xx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xx年xx月xx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著作权




  第一节 著作权人及其权利




  第二节 著作权归属




  第三节 权利的保护期




  第四节 权利的限制




  第三章 著作权许可使用和转让合同




  第四章 出版、表演、录音录像、播放




  第一节 图书、报刊的出版




  第二节 表  演




  第三节 录音录像




  第四节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




  第五章 法律责任和执法措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未与中国签订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的作者以及无国籍人的作品首次在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成员国出版的,或者在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时出版的,受本法保护。










  第三条 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四)美术、建筑作品;




  (五)摄影作品;




  (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八)计算机软件;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第四条 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国家对作品的出版、传播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法不适用于:




  (一)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




  (二)时事新闻;




  (三)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第六条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七条 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著作权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著作权管理工作。










  第八条 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性组织,其设立方式、权利义务、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的收取和分配,以及对其监督和管理等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二章 著作权




  第一节 著作权人及其权利




  第九条 著作权人包括:




  (一)作者;




  (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条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




  (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第二节 著作权归属




  第十一条 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




  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第十二条 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第十三条 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




  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










  第十四条 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第十五条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第十六条 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xx月xx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xx月xx日。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xx月xx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xx月xx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xx月xx日。










  第二节 表  演




  第三十七条 使用他人作品演出,表演者(演员、演出单位)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演出组织者组织演出,由该组织者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进行演出,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三十八条 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下列权利:




  (一)表明表演者身份;




  (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




  (三)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得报酬;




  (四)许可他人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




  (五)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




  (六)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




  被许可人以前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方式使用作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三十九条 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不受限制。




  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xx月xx日。










  第三节 录音录像




  第四十条 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










  第四十一条 录音录像制作者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同表演者订立合同,并支付报酬。










  第四十二条 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xx月xx日。




  被许可人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四节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




  第四十三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










  第四十四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五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的下列行为:




  (一)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转播;




  (二)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在音像载体上以及复制音像载体。




  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xx月xx日。










  第四十六条 电视台播放他人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录像制品,应当取得制片者或者录像制作者许可,并支付报酬;播放他人的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五章 法律责任和执法措施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




  (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




  (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




  (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




  (五)剽窃他人作品的;




  (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




  (八)未经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




  (十)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




  (十一)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第四十九条 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五十条 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权利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人民法院处理前款申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至第九十六条和第九十九条的规定。










  第五十一条 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










  第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对于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可以没收违法所得、侵权复制品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财物。










  第五十三条 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著作权纠纷可以调解,也可以根据当事人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或者著作权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当事人没有书面仲裁协议,也没有在著作权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法所称的著作权即版权。










  第五十八条 本法第二条所称的出版,指作品的复制、发行。










  第五十九条 计算机软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六十条 本法规定的著作权人和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在本法施行之日尚未超过本法规定的保护期的,依照本法予以保护。




  本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或者违约行为,依照侵权或者违约行为发生时的有关规定和政策处理。










  第六十一条 本法自20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20xx年xx月xx日




  (20xx年xx月xx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xx年xx月xx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公务员的条件、义务与权利




  第三章 职务与级别




  第四章 录 用




  第五章 考 核




  第六章 职务任免




  第七章 职务升降




  第八章 奖 励




  第九章 惩 戒




  第十章 培 训




  第十一章 交流与回避




  第十二章 工资福利保险




  第十三章 辞职辞退




  第十四章 退 休




  第十五章 申诉控告




  第十六章 职位聘任




  第十七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务员的管理,保障公务员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公务员的监督,建设高素质的公务员队伍,促进勤政廉政,提高工作效能,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公务员,是指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公务员的义务、权利和管理,适用本法。




  法律对公务员中的领导成员的产生、任免、监督以及法官、检察官等的义务、权利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公务员制度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xx领导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贯彻中国共**的干部路线和方针,坚持党管干部原则。




  第五条 公务员的管理,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依照法定的权限、条件、标准和程序进行。




  第六条 公务员的管理,坚持监督约束与激励保障并重的原则。




  第七条 公务员的任用,坚持任人唯贤、德才兼备的原则,注重工作实绩。










  第八条 国家对公务员实行分类管理,提高管理效能和科学化水平。




  第九条 公务员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 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务员的综合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务员的综合管理工作。上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导下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公务员管理工作。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导同级各机关的公务员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公务员的条件、义务与权利




  第十一条 公务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xx月xx日之外加班的,应当给予相应的补休。




  第七十七条 国家建立公务员保险制度,保障公务员在退休、患病、工伤、生育、失业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




  公务员因公致残的,享受国家规定的伤残待遇。公务员因公牺牲、因公死亡或者病故的,其亲属享受国家规定的抚恤和优待。




  第七十八条 任何机关不得违反国家规定自行更改公务员工资、福利、保险政策,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公务员的工资、福利、保险待遇。任何机关不得扣减或者拖欠公务员的工资。




  第七十九条 公务员工资、福利、保险、退休金以及录用、培训、奖励、辞退等所需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十三章 辞职辞退




  第八十条 公务员辞去公职,应当向任免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任免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审批,其中对领导成员辞去公职的申请,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九十日内予以审批。




  第八十一条 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辞去公职:




  (一)未满国家规定的最低服务年xx月xx日起六十日内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接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裁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十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一条 对有下列违反本法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以上领导机关或者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区别不同情况,分别予以责令纠正或者宣布无效;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编制限额、职数或者任职资格条件进行公务员录用、调任、转任、聘任和晋升的;




  (二)不按规定条件进行公务员奖惩、回避和办理退休的;




  (三)不按规定程序进行公务员录用、调任、转任、聘任、晋升、竞争上岗、公开选拔以及考核、奖惩的;




  (四)违反国家规定,更改公务员工资、福利、保险待遇标准的;




  (五)在录用、竞争上岗、公开选拔中发生泄露试题、违反考场纪律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开、公正的;




  (六)不按规定受理和处理公务员申诉、控告的;




  (七)违反本法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一百零二条 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的,原系领导成员的公务员在离职三年xx月xx日起施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xx年xx月xx日批准、国务院20xx年xx月xx日公布的《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20xx年xx月xx日国务院公布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6号




20xx年xx月xx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xx年xx月xx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XX领导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




  (20xx年xx月xx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国家安全机关在反间谍工作中的职权




  第三章 公民和组织的义务和权利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范、制止和惩治间谍行为,维护国家安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反间谍工作坚持中央统一领导,坚持公开工作与秘密工作相结合、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积极防御、依法惩治的原则。




  第三条 国家安全机关是反间谍工作的主管机关。




  公安、保密行政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加强协调,依法做好有关工作。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及各企业事业组织,都有防范、制止间谍行为,维护国家安全的义务。




  国家安全机关在反间谍工作中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动员、组织人民防范、制止危害国家安全的间谍行为。




  第五条 反间谍工作应当依法进行,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实施或者指使、资助他人实施的,或者境内机构、组织、个人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的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间谍行为,都必须受到法律追究。




  第七条 国家对支持、协助反间谍工作的组织和个人给予保护,对有重大贡献的给予奖励。










  第二章 国家安全机关在反间谍工作中的职权




  第八条 国家安全机关在反间谍工作中依法行使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九条 国家安全机关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任务时,依照规定出示相应证件,有权查验中国公民或者境外人员的身份证明,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询问有关情况。




  第十条 国家安全机关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任务时,依照规定出示相应证件,可以进入有关场所、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出示相应证件,可以进入限制进入的有关地区、场所、单位,查阅或者调取有关的档案、资料、物品。




  第十一条 国家安全机关的工作人员在依法执行紧急任务的情况下,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优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遇交通阻碍时,优先通行。




  国家安全机关因反间谍工作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优先使用或者依法征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的交通工具、通信工具、场地和建筑物,必要时,可以设置相关工作场所和设备、设施,任务完成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恢复原状,并依照规定支付相应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补偿。




  第十二条 国家安全机关因侦察间谍行为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




  第十三条 国家安全机关因反间谍工作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验有关组织和个人的电子通信工具、器材等设备、设施。查验中发现存在危害国家安全情形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责令其整改;拒绝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可以予以查封、扣押。




  对依照前款规定查封、扣押的设备、设施,在危害国家安全的情形消除后,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




  第十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因反间谍工作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提请海关、边防等检查机关对有关人员和资料、器材免检。有关检查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五条 国家安全机关对用于间谍行为的工具和其他财物,以及用于资助间谍行为的资金、场所、物资,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查封、扣押、冻结。




  第十六条 国家安全机关根据反间谍工作需要,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反间谍技术防范标准,指导有关部门落实反间谍技术防范措施,对存在隐患的部门,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进行反间谍技术防范检查和检测。




  第十七条 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办事,不得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不得侵犯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反间谍工作职责获取的组织和个人的信息、材料,只能用于反间谍工作。对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




  第十八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第三章 公民和组织的义务和权利




  第十九条 机关、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维护国家安全的教育,动员、组织本单位的人员防范、制止间谍行为。




  第二十条 公民和组织应当为反间谍工作提供便利或者其他协助。




  因协助反间谍工作,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国家安全机关请求予以保护。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采取保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公民和组织发现间谍行为,应当及时向国家安全机关报告;向公安机关等其他国家机关、组织报告的,相关国家机关、组织应当立即移送国家安全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在国家安全机关调查了解有关间谍行为的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不得拒绝。




  第二十三条 任何公民和组织都应当保守所知悉的有关反间谍工作的国家秘密。




  第二十四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










  第二十五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非法持有、使用间谍活动特殊需要的专用间谍器材。专用间谍器材由国务院国家安全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认。










  第二十六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对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和其他违法行为,都有权向上级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检举、控告。受理检举、控告的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查清事实,负责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检举人、控告人。




  对协助国家安全机关工作或者依法检举、控告的个人和组织,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实施或者指使、资助他人实施,或者境内机构、组织、个人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间谍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实施间谍行为,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 在境外受胁迫或者受诱骗参加敌对组织、间谍组织,从事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活动,及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机构如实说明情况,或者入境后直接或者通过所在单位及时向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如实说明情况,并有悔改表现的,可以不予追究。




  第二十九条 明知他人有间谍犯罪行为,在国家安全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拒绝提供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处分,或者由国家安全机关处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执行任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执行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由国家安全机关处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










  第三十一条 泄露有关反间谍工作的国家秘密的,由国家安全机关处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以及非法持有、使用专用间谍器材的,国家安全机关可以依法对其人身、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对其非法持有的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以及非法持有、使用的专用间谍器材予以没收。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国家安全机关予以警告或者处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




  第三十三条 隐藏、转移、变卖、损毁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或者明知是间谍活动的涉案财物而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由国家安全机关追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境外人员违反本法的,可以限期离境或者驱逐出境。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国家安全机关对依照本法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涉嫌犯罪的,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处理;




  (二)尚不构成犯罪,有违法事实的,对依法应当没收的予以没收,依法应当销毁的予以销毁;




  (三)没有违法事实的,或者与案件无关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返还相关财物;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国家安全机关没收的财物,一律上缴国库。




  第三十七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或者有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违反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法所称间谍行为,是指下列行为:




  (一)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实施或者指使、资助他人实施,或者境内外机构、组织、个人与其相勾结实施的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活动;




  (二)参加间谍组织或者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的;




  (三)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以外的其他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实施或者指使、资助他人实施,或者境内机构、组织、个人与其相勾结实施的窃取、刺探、收买或者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或者策动、引诱、收买国家工作人员叛变的活动;




  (四)为敌人指示攻击目标的;




  (五)进行其他间谍活动的。










  第三十九条 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履行防范、制止和惩治间谍行为以外的其他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职责,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xx年xx月xx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主席令[20xx]第68号




20xx年xx月xx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xx年xx月xx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XXX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20xx年xx月xx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垄断协议




  第三章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第四章 经营者集中




  第五章 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第六章 对涉嫌垄断行为的调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本法。










  第三条 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包括:




  (一)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二)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










  第四条 国家制定和实施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竞争规则,完善宏观调控,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










  第五条 经营者可以通过公平竞争、自愿联合,依法实施集中,扩大经营规模,提高市场竞争能力。










  第六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










  第七条 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国家对其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予以保护,并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及其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依法实施监管和调控,维护消费者利益,促进技术进步。




  前款规定行业的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严格自律,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或者专营专卖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










  第八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第九条 国务院设立反垄断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拟订有关竞争政策;




  (二)组织调查、评估市场总体竞争状况,发布评估报告;




  (三)制定、发布反垄断指南;




  (四)协调反垄断行政执法工作;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的组成和工作规则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条 国务院规定的承担反垄断执法职责的机构(以下统称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反垄断执法工作。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相应的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有关反垄断执法工作。










  第十一条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第十二条 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法所称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










  第二章 垄断协议




  第十三条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二)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




  (三)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四)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




  (五)联合抵制交易;




  (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第十四条 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




  (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三)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第十五条 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




  (一)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




  (二)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




  (三)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的;




  (四)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




  (五)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




  (六)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




  (七)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属于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不适用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经营者还应当证明所达成的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










  第十六条 行业协会不得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本章禁止的垄断行为。










  第三章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第十七条 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一)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




  (二)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三)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四)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五)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六)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七)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本法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第十八条 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依据下列因素:




  (一)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




  (二)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




  (三)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




  (四)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




  (五)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




  (六)与认定该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一)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




  (二)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之二的;




  (三)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四分之三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其中有的经营者市场份额不足十分之一的,不应当推定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被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有证据证明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应当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第四章 经营者集中




  第二十条 经营者集中是指下列情形:




  (一)经营者合并;




  (二)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




  (三)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




  (一)参与集中的一个经营者拥有其他每个经营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的;




  (二)参与集中的每个经营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被同一个未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拥有的。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集中,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报书;




  (二)集中对相关市场竞争状况影响的说明;




  (三)集中协议;




  (四)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会计年xx月xx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




主席令[20xx]第56号




20xx年xx月xx日




  (20xx年xx月xx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反洗钱监督管理




  第三章 金融机构反洗钱义务




  第四章 反洗钱调查




  第五章 反洗钱国际合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洗钱活动,维护金融秩序,遏制洗钱犯罪及相关犯罪,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反洗钱,是指为了预防通过各种方式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等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洗钱活动,依照本法规定采取相关措施的行为。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机构和按照规定应当履行反洗钱义务的特定非金融机构,应当依法采取预防、监控措施,建立健全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履行反洗钱义务。










  第四条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反洗钱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和司法机关在反洗钱工作中应当相互配合。










  第五条 对依法履行反洗钱职责或者义务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应当予以保密;非依法律规定,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




  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负有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履行反洗钱职责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只能用于反洗钱行政调查。




  司法机关依照本法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只能用于反洗钱刑事诉讼。










  第六条 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提交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洗钱活动,有权向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举报。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对举报人和举报内容保密。










  第二章 反洗钱监督管理




  第八条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调全国的反洗钱工作,负责反洗钱的资金监测,制定或者会同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制定金融机构反洗钱规章,监督、检查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情况,在职责范围内调查可疑交易活动,履行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有关反洗钱的其他职责。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在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范围内,对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参与制定所监督管理的金融机构反洗钱规章,对所监督管理的金融机构提出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要求,履行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有关反洗钱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反洗钱信息中心,负责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的接收、分析,并按照规定向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分析结果,履行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为履行反洗钱资金监测职责,可以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获取所必需的信息,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应当提供。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定期通报反洗钱工作情况。










  第十二条 海关发现个人出入境携带的现金、无记名有价证券超过规定金额的,应当及时向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前款应当通报的金额标准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海关总署规定。




  第十三条 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负有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发现涉嫌洗钱犯罪的交易活动,应当及时向侦查机关报告。




  第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新设金融机构或者金融机构增设分支机构时,应当审查新机构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方案;对于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申请,不予批准。










  第三章 金融机构反洗钱义务




  第十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建立健全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金融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对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有效实施负责。




  金融机构应当设立反洗钱专门机构或者指定内设机构负责反洗钱工作。










  第十六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客户身份识别制度。




  金融机构在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或者为客户提供规定金额以上的现金汇款、现钞兑换、票据兑付等一次性金融服务时,应当要求客户出示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进行核对并登记。




  客户由他人代理办理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同时对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进行核对并登记。




  与客户建立人身保险、信托等业务关系,合同的受益人不是客户本人的,金融机构还应当对受益人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进行核对并登记。




  金融机构不得为身份不明的客户提供服务或者与其进行交易,不得为客户开立匿名账户或者假名账户。




  金融机构对先前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或者完整性有疑问的,应当重新识别客户身份。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与金融机构建立业务关系或者要求金融机构为其提供一次性金融服务时,都应当提供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










  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通过第三方识别客户身份的,应当确保第三方已经采取符合本法要求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第三方未采取符合本法要求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的,由该金融机构承担未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的责任。










  第十八条 金融机构进行客户身份识别,认为必要时,可以向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核实客户的有关身份信息。




  第十九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




  在业务关系存续期间,客户身份资料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更新客户身份资料。




  客户身份资料在业务关系结束后、客户交易信息在交易结束后,应当至少保存五年xx月xx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9号




20xx年xx月xx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xx年xx月xx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XX领导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




  (20xx年xx月xx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中医药服务




  第三章 中药保护与发展




  第四章 中医药人才培养




  第五章 中医药科学研究




  第六章 中医药传承与文化传播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弘扬中医药,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保护人民健康,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中医药,是包括汉族和少数民族医药在内的我国各民族医药的统称,是反映中华民族对生命、健康和疾病的认识,具有悠久历史传统和独特理论及技术方法的医药学体系。




  第三条 中医药事业是我国医药卫生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大力发展中医药事业,实行中西医并重的方针,建立符合中医药特点的管理制度,充分发挥中医药在我国医药卫生事业中的作用。




  发展中医药事业应当遵循中医药发展规律,坚持继承和创新相结合,保持和发挥中医药特色和优势,运用现代科学技术,促进中医药理论和实践的发展。




  国家鼓励中医西医相互学习,相互补充,协调发展,发挥各自优势,促进中西医结合。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中医药管理体系,统筹推进中医药事业发展。




  第五条 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中医药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管理有关的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中医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六条 国家加强中医药服务体系建设,合理规划和配置中医药服务资源,为公民获得中医药服务提供保障。




  国家支持社会力量投资中医药事业,支持组织和个人捐赠、资助中医药事业。




  第七条 国家发展中医药教育,建立适应中医药事业发展需要、规模适宜、结构合理、形式多样的中医药教育体系,培养中医药人才。




  第八条 国家支持中医药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鼓励中医药科学技术创新,推广应用中医药科学技术成果,保护中医药知识产权,提高中医药科学技术水平。




  第九条 国家支持中医药对外交流与合作,促进中医药的国际传播和应用。




  第十条 对在中医药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中医药服务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医疗机构建设纳入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举办规模适宜的中医医疗机构,扶持有中医药特色和优势的医疗机构发展。




  合并、撤销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改变其中医医疗性质,应当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政府举办的综合医院、妇幼保健机构和有条件的专科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应当设置中医药科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增强社区卫生服务站和村卫生室提供中医药服务的能力。




  第十三条 国家支持社会力量举办中医医疗机构。




  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在准入、执业、基本医疗保险、科研教学、医务人员职称评定等方面享有与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同等的权利。




  第十四条 举办中医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医疗机构管理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遵守医疗机构管理的有关规定。




  举办中医诊所的,将诊所的名称、地址、诊疗范围、人员配备情况等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后即可开展执业活动。中医诊所应当将本诊所的诊疗范围、中医医师的姓名及其执业范围在诊所的明显位置公示,不得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拟订,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发布。










  第十五条 从事中医医疗活动的人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规定,通过中医医师资格考试取得中医医师资格,并进行执业注册。中医医师资格考试的内容应当体现中医药特点。




  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或者经多年xx月xx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中医药的管理,本法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军队的中医药管理,由军队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和军队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六十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本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促进和规范本地方少数民族医药事业发展的办法。




  第六十二条 盲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盲人医疗按摩人员资格的,可以以个人开业的方式或者在医疗机构内提供医疗按摩服务。




  第六十三条 本法自20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20xx年xx月xx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xx年xx月xx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公布,自20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XX领导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20xx年xx月xx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xx年xx月xx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




  第三章 标准的实施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标准化工作,提升产品和服务质量,促进科学技术进步,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提高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标准(含标准样品),是指农业、工业、服务业以及社会事业等领域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




  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国家鼓励采用推荐性标准。










  第三条 标准化工作的任务是制定标准、组织实施标准以及对标准的制定、实施进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标准化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标准化工作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第四条 制定标准应当在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和社会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深入调查论证,广泛征求意见,保证标准的科学性、规范性、时效性,提高标准质量。




  第五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国标准化工作。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第六条 国务院建立标准化协调机制,统筹推进标准化重大改革,研究标准化重大政策,对跨部门跨领域、存在重大争议标准的制定和实施进行协调。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建立标准化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标准化工作重大事项。










  第七条 国家鼓励企业、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等开展或者参与标准化工作。




  第八条 国家积极推动参与国际标准化活动,开展标准化对外合作与交流,参与制定国际标准,结合国情采用国际标准,推进中国标准与国外标准之间的转化运用。




  国家鼓励企业、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等参与国际标准化活动。




  第九条 对在标准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




  第十条 对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满足经济社会管理基本需要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项目提出、组织起草、征求意见和技术审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编号和对外通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拟制定的强制性国家标准是否符合前款规定进行立项审查,对符合前款规定的予以立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建议,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建议,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立项的,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强制性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批准发布或者授权批准发布。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对强制性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对满足基础通用、与强制性国家标准配套、对各有关行业起引领作用等需要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推荐性国家标准。




  推荐性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对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行业标准。




  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为满足地方自然条件、风俗习惯等特殊技术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




  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特殊需要,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方标准。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对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所急需的标准项目,制定标准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立项并及时完成。




  第十五条 制定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应当在立项时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企业、社会团体、消费者和教育、科研机构等方面的实际需求进行调查,对制定标准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评估;在制定过程中,应当按照便捷有效的原则采取多种方式征求意见,组织对标准相关事项进行调查分析、实验、论证,并做到有关标准之间的协调配套。




  第十六条 制定推荐性标准,应当组织由相关方组成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承担标准的起草、技术审查工作。制定强制性标准,可以委托相关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承担标准的起草、技术审查工作。未组成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应当成立专家组承担相关标准的起草、技术审查工作。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专家组的组成应当具有广泛代表性。




  第十七条 强制性标准文本应当免费向社会公开。国家推动免费向社会公开推荐性标准文本。




  第十八条 国家鼓励学会、协会、商会、联合会、产业技术联盟等社会团体协调相关市场主体共同制定满足市场和创新需要的团体标准,由本团体成员约定采用或者按照本团体的规定供社会自愿采用。




  制定团体标准,应当遵循开放、透明、公平的原则,保证各参与主体获取相关信息,反映各参与主体的共同需求,并应当组织对标准相关事项进行调查分析、实验、论证。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团体标准的制定进行规范、引导和监督。




  第十九条 企业可以根据需要自行制定企业标准,或者与其他企业联合制定企业标准。




  第二十条 国家支持在重要行业、战略性新兴产业、关键共性技术等领域利用自主创新技术制定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第二十一条 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制定高于推荐性标准相关技术要求的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第二十二条 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增强产品的安全性、通用性、可替换性,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




  禁止利用标准实施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国家推进标准化军民融合和资源共享,提升军民标准通用化水平,积极推动在国防和军队建设中采用先进适用的民用标准,并将先进适用的军用标准转化为民用标准。




  第二十四条 标准应当按照编号规则进行编号。标准的编号规则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三章 标准的实施




  第二十五条 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服务,不得生产、销售、进口或者提供。




  第二十六条 出口产品、服务的技术要求,按照合同的约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国家实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制度。企业应当公开其执行的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的编号和名称;企业执行自行制定的企业标准的,还应当公开产品、服务的功能指标和产品的性能指标。国家鼓励团体标准、企业标准通过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




  企业应当按照标准组织生产经营活动,其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企业公开标准的技术要求。










  第二十八条 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标准化要求。




  第二十九条 国家建立强制性标准实施情况统计分析报告制度。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标准实施信息反馈和评估机制,根据反馈和评估情况对其制定的标准进行复审。标准的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xx月xx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3号




20xx年xx月xx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xx年xx月xx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XX领导




  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




  (20xx年xx月xx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核设施安全




  第三章 核材料和放射性废物安全




  第四章 核事故应急




  第五章 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核安全,预防与应对核事故,安全利用核能,保护公众和从业人员的安全与健康,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对核设施、核材料及相关放射性废物采取充分的预防、保护、缓解和监管等安全措施,防止由于技术原因、人为原因或者自然灾害造成核事故,最大限度减轻核事故情况下的放射性后果的活动,适用本法。




  核设施,是指:




  (一)核电厂、核热电厂、核供汽供热厂等核动力厂及装置;




  (二)核动力厂以外的研究堆、实验堆、临界装置等其他反应堆;




  (三)核燃料生产、加工、贮存和后处理设施等核燃料循环设施;




  (四)放射性废物的处理、贮存、处置设施。




  核材料,是指:




  (一)铀-235材料及其制品;




  (二)铀-233材料及其制品;




  (三)钚-239材料及其制品;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管制的核材料。




  放射性废物,是指核设施运行、退役产生的,含有放射性核素或者被放射性核素污染,其浓度或者比活度大于国家确定的清洁解控水平,预期不再使用的废弃物。




  第三条 国家坚持理性、协调、并进的核安全观,加强核安全能力建设,保障核事业健康发展。




  第四条 从事核事业必须遵循确保安全的方针。




  核安全工作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责任明确、严格管理、纵深防御、独立监管、全面保障的原则。




  第五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对核安全负全面责任。




  为核设施营运单位提供设备、工程以及服务等的单位,应当负相应责任。




  第六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核安全的监督管理。




  国务院核工业主管部门、能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核安全管理工作。




  国家建立核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有关部门推进相关工作。










  第七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国家核安全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国家坚持从高从严建立核安全标准体系。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制定核安全标准。核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




  核安全标准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适时修改。




  第九条 国家制定核安全政策,加强核安全文化建设。




  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工业主管部门和能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培育核安全文化的机制。




  核设施营运单位和为其提供设备、工程以及服务等的单位应当积极培育和建设核安全文化,将核安全文化融入生产、经营、科研和管理的各个环节。




  第十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核安全相关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利用,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注重核安全人才的培养。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在相关科研规划中安排与核设施、核材料安全和辐射环境监测、评估相关的关键技术研究专项,推广先进、可靠的核安全技术。




  核设施营运单位和为其提供设备、工程以及服务等的单位、与核安全有关的科研机构等单位,应当持续开发先进、可靠的核安全技术,充分利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成果,提高核安全水平。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科技创新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核设施、核材料安全。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核安全信息的权利,受到核损害的,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十二条 国家加强对核设施、核材料的安全保卫工作。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安全保卫制度,采取安全保卫措施,防范对核设施、核材料的破坏、损害和盗窃。




  第十三条 国家组织开展与核安全有关的国际交流与合作,完善核安全国际合作机制,防范和应对核XXX威胁,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公约所规定的义务。




  第二章 核设施安全




  第十四条 国家对核设施的选址、建设进行统筹规划,科学论证,合理布局。




  国家根据核设施的性质和风险程度等因素,对核设施实行分类管理。




  第十五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具备保障核设施安全运行的能力,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满足核安全要求的组织管理体系和质量保证、安全管理、岗位责任等制度;




  (二)有规定数量、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具备与核设施安全相适应的安全评价、资源配置和财务能力;




  (四)具备必要的核安全技术支撑和持续改进能力;




  (五)具备应急响应能力和核损害赔偿财务保障能力;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标准的要求,设置核设施纵深防御体系,有效防范技术原因、人为原因和自然灾害造成的威胁,确保核设施安全。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核设施进行定期安全评价,并接受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审查。










  第十七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和为其提供设备、工程以及服务等的单位应当建立并实施质量保证体系,有效保证设备、工程和服务等的质量,确保设备的性能满足核安全标准的要求,工程和服务等满足核安全相关要求。




  第十八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严格控制辐射照射,确保有关人员免受超过国家规定剂量限值的辐射照射,确保辐射照射保持在合理、可行和尽可能低的水平。




  第十九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核设施周围环境中所含的放射性核素的种类、浓度以及核设施流出物中的放射性核素总量实施监测,并定期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




  第二十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培训计划,对从业人员进行核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并进行考核。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提供相应的劳动防护和职业健康检查,保障从业人员的安全和健康。




  第二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国家规划确定的核动力厂等重要核设施的厂址予以保护,在规划期内不得变更厂址用途。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核动力厂等重要核设施周围划定规划限制区,经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后实施。




  禁止在规划限制区内建设可能威胁核设施安全的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的生产、贮存设施以及人口密集场所。




  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立核设施安全许可制度。




  核设施营运单位进行核设施选址、建造、运行、退役等活动,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许可。




  核设施营运单位要求变更许可文件规定条件的,应当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地质、地震、气象、水文、环境和人口分布等因素进行科学评估,在满足核安全技术评价要求的前提下,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核设施选址安全分析报告,经审查符合核安全要求后,取得核设施场址选择审查意见书。




  第二十四条 核设施设计应当符合核安全标准,采用科学合理的构筑物、系统和设备参数与技术要求,提供多样保护和多重屏障,确保核设施运行可靠、稳定和便于操作,满足核安全要求。




  第二十五条 核设施建造前,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建造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核设施建造申请书;




  (二)初步安全分析报告;




  (三)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四)质量保证文件;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取得核设施建造许可证后,应当确保核设施整体性能满足核安全标准的要求。




  核设施建造许可证的有效期不得超过十年xx月xx日常工作,牵头制定国家核事故应急预案,经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国家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成员单位根据国家核事故应急预案部署,制定本单位核事故应急预案,报国务院核工业主管部门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承担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的日常工作,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场外核事故应急预案,报国家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审批后组织实施。




  核设施营运单位负责制定本单位场内核事故应急预案,报国务院核工业主管部门、能源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备案。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制定本系统支援地方的核事故应急工作预案,报国务院核工业主管部门备案。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和情势变化,适时修订应急预案。




  第五十六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配备应急设备,开展应急工作人员培训和演练,做好应急准备。




  核设施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开展核事故应急知识普及活动,按照应急预案组织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区开展核事故应急演练。




  第五十七条 国家建立核事故应急准备金制度,保障核事故应急准备与响应工作所需经费。核事故应急准备金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五十八条 国家对核事故应急实行分级管理。




  发生核事故时,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开展应急响应,减轻事故后果,并立即向国务院核工业主管部门、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报告核设施状况,根据需要提出场外应急响应行动建议。




  第五十九条 国家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按照国家核事故应急预案部署,组织协调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核设施营运单位实施核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实施核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按照核事故应急救援工作的要求,实施应急响应支援。




  第六十条 国务院核工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发布核事故应急信息。




  国家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统筹协调核事故应急国际通报和国际救援工作。




  第六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核设施营运单位等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和授权,组织开展核事故后的恢复行动、损失评估等工作。




  核事故的调查处理,由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负责实施。




  核事故场外应急行动的调查处理,由国务院或者其指定的机构负责实施。




  第六十二条 核材料、放射性废物运输的应急应当纳入所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场外核事故应急预案或者辐射应急预案。发生核事故时,由事故发生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应急响应。




  第五章 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第六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及核设施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公开核安全相关信息。




  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公开与核安全有关的行政许可,以及核安全有关活动的安全监督检查报告、总体安全状况、辐射环境质量和核事故等信息。




  国务院应当定期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核安全情况。




  第六十四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公开本单位核安全管理制度和相关文件、核设施安全状况、流出物和周围环境辐射监测数据、年xx月xx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xx年xx月xx日




  (20xx年xx月xx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xx年xx月xx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3号公布 根据20xx年xx月xx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xx年xx月xx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公布 自20xx年xx月xx日起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xx年xx月xx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xx年xx月xx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8号公布 自20xx年xx月xx日起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行政赔偿




  第一节 赔偿范围




  第二节 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第三节 赔偿程序




  第三章 刑事赔偿




  第一节 赔偿范围




  第二节 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第三节 赔偿程序




  第四章 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










  第二章 行政赔偿




  第一节 赔偿范围




  第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节 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第六条 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




  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




  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其权利承受人有权要求赔偿。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授予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被授权的组织为赔偿义务机关。




  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撤销该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第八条 经复议机关复议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但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重的部分履行赔偿义务。










  第三节 赔偿程序




  第九条 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




  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










  第十条 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的任何一个赔偿义务机关要求赔偿,该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先予赔偿。




  第十一条 赔偿请求人根据受到的不同损害,可以同时提出数项赔偿要求。










  第十二条 要求赔偿应当递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受害人的姓名、性别、年xx月xx日。




  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书;也可以口头申请,由赔偿义务机关记入笔录。




  赔偿请求人不是受害人本人的,应当说明与受害人的关系,并提供相应证明。




  赔偿请求人当面递交申请书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当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收讫日期的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赔偿请求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三条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协商。




  赔偿义务机关决定赔偿的,应当制作赔偿决定书,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




  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










  第十四条 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




  赔偿义务机关采取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期间,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










  第十六条 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刑事赔偿




  第一节 赔偿范围




  第十七条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




  (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第十八条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




  (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










  第十九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




  (二)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三)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四)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五)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节 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第二十条 赔偿请求人的确定依照本法第六条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依照本法的规定应当给予国家赔偿的,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第三节 赔偿程序




  第二十二条 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




  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




  赔偿请求人提出赔偿请求,适用本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协商。




  赔偿义务机关决定赔偿的,应当制作赔偿决定书,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




  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










  第二十四条 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的,赔偿请求人可以依照本条规定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第二十五条 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




  赔偿请求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处理赔偿请求,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




  被羁押人在羁押期间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羁押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处理赔偿请求,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必要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情况、收集证据。赔偿请求人与赔偿义务机关对损害事实及因果关系有争议的,赔偿委员会可以听取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的陈述和申辩,并可以进行质证。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决定;属于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第二十九条 中级以上的人民法院设立赔偿委员会,由人民法院三名以上审判员组成,组成人员的人数应当为单数。




  赔偿委员会作赔偿决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必须执行。










  第三十条 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




  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生效后,如发现赔偿决定违反本法规定的,经本院院长决定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指令,赔偿委员会应当在两个月内重新审查并依法作出决定,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也可以直接审查并作出决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发现违反本法规定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意见,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在两个月内重新审查并依法作出决定。










  第三十一条 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后,应当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作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一)有本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的;




  (二)在处理案件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对有前款规定情形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




  第三十二条 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




  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










  第三十三条 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xx月xx日起,赔偿请求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四十条 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的,适用本法。




  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的所属国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该国国家赔偿的权利不予保护或者限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的所属国实行对等原则。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赔偿请求人要求国家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不得向赔偿请求人收取任何费用。




  对赔偿请求人取得的赔偿金不予征税。










  第四十二条 本法自20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




20xx年xx月xx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xx年xx月xx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XX领导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




  (20xx年xx月xx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维护国家安全的任务




  第三章 维护国家安全的职责




  第四章 国家安全制度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情报信息




  第三节 风险预防、评估和预警




  第四节 审查监管




  第五节 危机管控




  第五章 国家安全保障




  第六章 公民、组织的义务和权利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保护人民的根本利益,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安全是指国家政权、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人民福祉、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和国家其他重大利益相对处于没有危险和不受内外威胁的状态,以及保障持续安全状态的能力。




  第三条 国家安全工作应当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以人民安全为宗旨,以政z*安全为根本,以经济安全为基础,以军事、文化、社会安全为保障,以促进国际安全为依托,维护各领域国家安全,构建国家安全体系,走中国特色国家安全道路。




  第四条 坚持中国共**对国家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集中统一、高效权威的国家安全领导体制。




  第五条 中央国家安全领导机构负责国家安全工作的决策和议事协调,研究制定、指导实施国家安全战略和有关重大方针政策,统筹协调国家安全重大事项和重要工作,推动国家安全法治建设。




  第六条 国家制定并不断完善国家安全战略,全面评估国际、国内安全形势,明确国家安全战略的指导方针、中长期目标、重点领域的国家安全政策、工作任务和措施。




  第七条 维护国家安全,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坚持社会主义法治原则,尊重和保障人权,依法保护公民的权利和自由。




  第八条 维护国家安全,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




  国家安全工作应当统筹内部安全和外部安全、国土安全和国民安全、传统安全和非传统安全、自身安全和共同安全。




  第九条 维护国家安全,应当坚持预防为主、标本兼治,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充分发挥专门机关和其他有关机关维护国家安全的职能作用,广泛动员公民和组织,防范、制止和依法惩治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第十条 维护国家安全,应当坚持互信、互利、平等、协作,积极同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开展安全交流合作,履行国际安全义务,促进共同安全,维护世界和平。




  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都有维护国家安全的责任和义务。




  中国的主权和领土完整不容侵犯和分割。维护国家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是包括港澳同胞和台湾同胞在内的全中国人民的共同义务。




  第十二条 国家对在维护国家安全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组织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家安全工作和涉及国家安全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任何个人和组织违反本法和有关法律,不履行维护国家安全义务或者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每年xx月xx日为全民国家安全教育日。




  第二章 维护国家安全的任务




  第十五条 国家坚持中国共**的领导,维护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z*,健全社会主义法治,强化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机制,保障人民当家作主的各项权利。




  国家防范、制止和依法惩治任何叛国、分裂国家、煽动叛乱、颠覆或者煽动颠覆人民民主专政政权的行为;防范、制止和依法惩治窃取、泄露国家秘密等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防范、制止和依法惩治境外势力的渗透、破坏、颠覆、分裂活动。




  第十六条 国家维护和发展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保卫人民安全,创造良好生存发展条件和安定工作生活环境,保障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国家加强边防、海防和空防建设,采取一切必要的防卫和管控措施,保卫领陆、内水、领海和领空安全,维护国家领土主权和海洋权益。




  第十八条 国家加强武装力量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建设,建设与保卫国家安全和发展利益需要相适应的武装力量;实施积极防御军事战略方针,防备和抵御侵略,制止武装颠覆和分裂;开展国际军事安全合作,实施联合国维和、国际救援、海上护航和维护国家海外利益的军事行动,维护国家主权、安全、领土完整、发展利益和世界和平。




  第十九条 国家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健全预防和化解经济安全风险的制度机制,保障关系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重点产业、重大基础设施和重大建设项目以及其他重大经济利益安全。




  第二十条 国家健全金融宏观审慎管理和金融风险防范、处置机制,加强金融基础设施和基础能力建设,防范和化解系统性、区域性金融风险,防范和抵御外部金融风险的冲击。




  第二十一条 国家合理利用和保护资源能源,有效管控战略资源能源的开发,加强战略资源能源储备,完善资源能源运输战略通道建设和安全保护措施,加强国际资源能源合作,全面提升应急保障能力,保障经济社会发展所需的资源能源持续、可靠和有效供给。




  第二十二条 国家健全粮食安全保障体系,保护和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完善粮食储备制度、流通体系和市场调控机制,健全粮食安全预警制度,保障粮食供给和质量安全。




  第二十三条 国家坚持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前进方向,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防范和抵制不良文化的影响,掌握意识形态领域主导权,增强文化整体实力和竞争力。










  第二十四条 国家加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加快发展自主可控的战略高新技术和重要领域核心关键技术,加强知识产权的运用、保护和科技保密能力建设,保障重大技术和工程的安全。




  第二十五条 国家建设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体系,提升网络与信息安全保护能力,加强网络和信息技术的创新研究和开发应用,实现网络和信息核心技术、关键基础设施和重要领域信息系统及数据的安全可控;加强网络管理,防范、制止和依法惩治网络攻击、网络入侵、网络窃密、散布违法有害信息等网络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国家网络空间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










  第二十六条 国家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坚持各民族一律平等,加强民族交往、交流、交融,防范、制止和依法惩治民族分裂活动,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和谐,实现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




  第二十七条 国家依法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和正常宗教活动,坚持宗教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防范、制止和依法惩治利用宗教名义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反对境外势力干涉境内宗教事务,维护正常宗教活动秩序。




  国家依法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制止和依法惩治邪教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八条 国家反对一切形式的XXX和极端主义,加强防范和处置XXX的能力建设,依法开展情报、调查、防范、处置以及资金监管等工作,依法取缔恐怖活动组织和严厉惩治暴力恐怖活动。




  第二十九条 国家健全有效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的体制机制,健全公共安全体系,积极预防、减少和化解社会矛盾,妥善处置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影响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突发事件,促进社会和谐,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安定。




  第三十条 国家完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体系,加大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力度,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强化生态风险的预警和防控,妥善处置突发环境事件,保障人民赖以生存发展的大气、水、土壤等自然环境和条件不受威胁和破坏,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




  第三十一条 国家坚持和平利用核能和核技术,加强国际合作,防止核扩散,完善防扩散机制,加强对核设施、核材料、核活动和核废料处置的安全管理、监管和保护,加强核事故应急体系和应急能力建设,防止、控制和消除核事故对公民生命健康和生态环境的危害,不断增强有效应对和防范核威胁、核攻击的能力。




  第三十二条 国家坚持和平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国际海底区域和极地,增强安全进出、科学考察、开发利用的能力,加强国际合作,维护我国在外层空间、国际海底区域和极地的活动、资产和其他利益的安全。




  第三十三条 国家依法采取必要措施,保护海外中国公民、组织和机构的安全和正当权益,保护国家的海外利益不受威胁和侵害。




  第三十四条 国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发展利益的需要,不断完善维护国家安全的任务。




  第三章 维护国家安全的职责




  第三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宪法规定,决定战争和和平的问题,行使宪法规定的涉及国家安全的其他职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宪法规定,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行使宪法规定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涉及国家安全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宣布进入紧急状态,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行使宪法规定的涉及国家安全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涉及国家安全的行政法规,规定有关行政措施,发布有关决定和命令;实施国家安全法律法规和政策;依照法律规定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行使宪法法律规定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授予的涉及国家安全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八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武装力量,决定军事战略和武装力量的作战方针,统一指挥维护国家安全的军事行动,制定涉及国家安全的军事法规,发布有关决定和命令。




  第三十九条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贯彻执行国家安全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管理指导本系统、本领域国家安全工作。




  第四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国家安全法律法规的遵守和执行。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安全工作。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应当履行维护国家安全的责任。




  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行使检察权,惩治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




  第四十二条 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搜集涉及国家安全的情报信息,在国家安全工作中依法行使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职权。




  有关军事机关在国家安全工作中依法行使相关职权。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贯彻维护国家安全的原则。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国家安全工作和涉及国家安全活动中,应当严格依法履行职责,不得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不得侵犯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国家安全制度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四十四条 中央国家安全领导机构实行统分结合、协调高效的国家安全制度与工作机制。




  第四十五条 国家建立国家安全重点领域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中央有关职能部门推进相关工作。




  第四十六条 国家建立国家安全工作督促检查和责任追究机制,确保国家安全战略和重大部署贯彻落实。




  第四十七条 各部门、各地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贯彻实施国家安全战略。




  第四十八条 国家根据维护国家安全工作需要,建立跨部门会商工作机制,就维护国家安全工作的重大事项进行会商研判,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九条 国家建立中央与地方之间、部门之间、军地之间以及地区之间关于国家安全的协同联动机制。




  第五十条 国家建立国家安全决策咨询机制,组织专家和有关方面开展对国家安全形势的分析研判,推进国家安全的科学决策。




  第二节 情报信息




  第五十一条 国家健全统一归口、反应灵敏、准确高效、运转顺畅的情报信息收集、研判和使用制度,建立情报信息工作协调机制,实现情报信息的及时收集、准确研判、有效使用和共享。




  第五十二条 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有关军事机关根据职责分工,依法搜集涉及国家安全的情报信息。




  国家机关各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对于获取的涉及国家安全的有关信息应当及时上报。




  第五十三条 开展情报信息工作,应当充分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加强对情报信息的鉴别、筛选、综合和研判分析。




  第五十四条 情报信息的报送应当及时、准确、客观,不得迟报、漏报、瞒报和谎报。




  第三节 风险预防、评估和预警




  第五十五条 国家制定完善应对各领域国家安全风险预案。




  第五十六条 国家建立国家安全风险评估机制,定期开展各领域国家安全风险调查评估。




  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向中央国家安全领导机构提交国家安全风险评估报告。




  第五十七条 国家健全国家安全风险监测预警制度,根据国家安全风险程度,及时发布相应风险预警。




  第五十八条 对可能即将发生或者已经发生的危害国家安全的事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按照规定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




  第四节 审查监管




  第五十九条 国家建立国家安全审查和监管的制度和机制,对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外商投资、特定物项和关键技术、网络信息技术产品和服务、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以及其他重大事项和活动,进行国家安全审查,有效预防和化解国家安全风险。










  第六十条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使国家安全审查职责,依法作出国家安全审查决定或者提出安全审查意见并监督执行。




  第六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国家安全审查和监管工作。




  第五节 危机管控




  第六十二条 国家建立统一领导、协同联动、有序高效的国家安全危机管控制度。




  第六十三条 发生危及国家安全的重大事件,中央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根据中央国家安全领导机构的统一部署,依法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管控处置措施。




  第六十四条 发生危及国家安全的特别重大事件,需要进入紧急状态、战争状态或者进行全国总动员、局部动员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国务院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决定。




  第六十五条 国家决定进入紧急状态、战争状态或者实施国防动员后,履行国家安全危机管控职责的有关机关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有权采取限制公民和组织权利、增加公民和组织义务的特别措施。




  第六十六条 履行国家安全危机管控职责的有关机关依法采取处置国家安全危机的管控措施,应当与国家安全危机可能造成的危害的性质、程度和范围相适应;有多种措施可供选择的,应当选择有利于最大程度保护公民、组织权益的措施。




  第六十七条 国家健全国家安全危机的信息报告和发布机制。




  国家安全危机事件发生后,履行国家安全危机管控职责的有关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准确、及时报告,并依法将有关国家安全危机事件发生、发展、管控处置及善后情况统一向社会发布。




  第六十八条 国家安全威胁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应当及时解除管控处置措施,做好善后工作。




  第五章 国家安全保障




  第六十九条 国家健全国家安全保障体系,增强维护国家安全的能力。




  第七十条 国家健全国家安全法律制度体系,推动国家安全法治建设。




  第七十一条 国家加大对国家安全各项建设的投入,保障国家安全工作所需经费和装备。




  第七十二条 承担国家安全战略物资储备任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对国家安全物资进行收储、保管和维护,定期调整更换,保证储备物资的使用效能和安全。




  第七十三条 鼓励国家安全领域科技创新,发挥科技在维护国家安全中的作用。




  第七十四条 国家采取必要措施,招录、培养和管理国家安全工作专门人才和特殊人才。




  根据维护国家安全工作的需要,国家依法保护有关机关专门从事国家安全工作人员的身份和合法权益,加大人身保护和安置保障力度。




  第七十五条 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有关军事机关开展国家安全专门工作,可以依法采取必要手段和方式,有关部门和地方应当在职责范围内提供支持和配合。




  第七十六条 国家加强国家安全新闻宣传和舆论引导,通过多种形式开展国家安全宣传教育活动,将国家安全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和公务员教育培训体系,增强全民国家安全意识。




  第六章 公民、组织的义务和权利




  第七十七条 公民和组织应当履行下列维护国家安全的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关于国家安全的有关规定;




  (二)及时报告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线索;




  (三)如实提供所知悉的涉及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证据;




  (四)为国家安全工作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其他协助;




  (五)向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和有关军事机关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助;




  (六)保守所知悉的国家秘密;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有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不得向危害国家安全的个人或者组织提供任何资助或者协助。




  第七十八条 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维护国家安全的教育,动员、组织本单位的人员防范、制止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第七十九条 企业事业组织根据国家安全工作的要求,应当配合有关部门采取相关安全措施。




  第八十条 公民和组织支持、协助国家安全工作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因支持、协助国家安全工作,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请求予以保护。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采取保护措施。




  第八十一条 公民和组织因支持、协助国家安全工作导致财产损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造成人身伤害或者死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抚恤优待。




  第八十二条 公民和组织对国家安全工作有向国家机关提出批评建议的权利,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国家安全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提出申诉、控告和检举的权利。




  第八十三条 在国家安全工作中,需要采取限制公民权利和自由的特别措施时,应当依法进行,并以维护国家安全的实际需要为限度。




  第七章 附则




  第八十四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5号




20xx年xx月xx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xx年xx月xx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XXX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




  (20xx年xx月xx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领导机构及其职权




  第三章 国防动员计划、实施预案与潜力统计调查




  第四章 与国防密切相关的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




  第五章 预备役人员的储备与征召




  第六章 战略物资储备与调用




  第七章 军品科研、生产与维修保障




  第八章 战争灾害的预防与救助




  第九章 国防勤务




  第十章 民用资源征用与补偿




  第十一章 宣传教育




  第十二章 特别措施




  第十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防建设,完善国防动员制度,保障国防动员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国家的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和安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防动员的准备、实施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家加强国防动员建设,建立健全与国防安全需要相适应、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与突发事件应急机制相衔接的国防动员体系,增强国防动员能力。




  第四条 国防动员坚持平战结合、军民结合、寓军于民的方针,遵循统一领导、全民参与、长期准备、重点建设、统筹兼顾、有序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公民和组织在和平时期应当依法完成国防动员准备工作;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应当完成规定的国防动员任务。




  第六条 国家保障国防动员所需经费。国防动员经费按照事权划分的原则,分别列入中央和地方财政预算。




  第七条 国家对在国防动员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组织领导机构及其职权




  第八条 国家的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和安全遭受威胁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国家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发布动员令。




  第九条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共同领导全国的国防动员工作,制定国防动员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实施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的议案,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和国家主席发布的动员令,组织国防动员的实施。




  国家的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和安全遭受直接威胁必须立即采取应对措施时,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根据应急处置的需要,采取本法规定的必要的国防动员措施,同时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条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贯彻和执行国防动员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应当根据上级下达的国防动员任务,组织本行政区域国防动员的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国防动员工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国防动员工作。




  第十二条 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在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全国的国防动员工作;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议定的事项,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组织实施。军区国防动员委员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国防动员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区域的国防动员工作。




  第十三条 国防动员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承担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的日常工作,依法履行有关的国防动员职责。




  第十四条 国家的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和安全遭受的威胁消除后,应当按照决定实施国防动员的权限和程序解除国防动员的实施措施。




  第三章 国防动员计划、实施预案与潜力统计调查




  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国防动员计划、国防动员实施预案和国防动员潜力统计调查制度。




  第十六条 国防动员计划和国防动员实施预案,根据国防动员的方针和原则、国防动员潜力状况和军事需求编制。军事需求由军队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




  国防动员实施预案与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应当在指挥、力量使用、信息和保障等方面相互衔接。




  第十七条 各级国防动员计划和国防动员实施预案的编制和审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国防动员的相关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军队有关部门应当将国防动员实施预案纳入战备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落实国防动员计划和国防动员实施预案。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防动员的需要,准确及时地向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提供有关统计资料。提供的统计资料不能满足需要时,国防动员委员会办事机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开展国防动员潜力专项统计调查。










  第二十条 国家建立国防动员计划和国防动员实施预案执行情况的评估检查制度。




  第四章 与国防密切相关的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




  第二十一条 根据国防动员的需要,与国防密切相关的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应当贯彻国防要求,具备国防功能。




  第二十二条 与国防密切相关的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目录,由国务院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以及军队有关部门拟定,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列入目录的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其军事需求由军队有关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和重要产品设计定型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征求军队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列入目录的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贯彻国防要求的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设计、生产、施工、监理和验收,保证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的质量。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投资或者参与投资列入目录的建设项目建设或者重要产品研究、开发、制造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享受补贴或者其他政策优惠。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列入目录的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贯彻国防要求工作给予指导和政策扶持,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五章 预备役人员的储备与征召




  第二十六条 国家实行预备役人员储备制度。




  国家根据国防动员的需要,按照规模适度、结构科学、布局合理的原则,储备所需的预备役人员。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国防动员的需要,决定预备役人员储备的规模、种类和方式。




  第二十七条 预备役人员按照专业对口、便于动员的原则,采取预编到现役部队、编入预备役部队、编入民兵组织或者其他形式进行储备。




  国家根据国防动员的需要,建立预备役专业技术兵员储备区。




  国家为预备役人员训练、储备提供条件和保障。预备役人员应当依法参加训练。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兵役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预备役人员的储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预备役人员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协助兵役机关做好预备役人员储备的有关工作。




  第二十九条 预编到现役部队和编入预备役部队的预备役人员、预定征召的其他预备役人员,离开预备役登记地一个月以上的,应当向其预备役登记的兵役机关报告。




  第三十条 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根据上级的命令,迅速向被征召的预备役人员下达征召通知。




  接到征召通知的预备役人员应当按照通知要求,到指定地点报到。




  第三十一条 被征召的预备役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协助兵役机关做好预备役人员的征召工作。




  从事交通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优先运送被征召的预备役人员。




  第三十二条 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预定征召的预备役人员,未经其预备役登记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批准,不得离开预备役登记地;已经离开预备役登记地的,接到兵役机关通知后,应当立即返回或者到指定地点报到。




  第六章 战略物资储备与调用




  第三十三条 国家实行适应国防动员需要的战略物资储备和调用制度。




  战略物资储备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承担战略物资储备任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对储备物资进行保管和维护,定期调整更换,保证储备物资的使用效能和安全。




  国家按照有关规定对承担战略物资储备任务的单位给予补贴。




  第三十五条 战略物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调用。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战略物资的调用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六条 国防动员所需的其他物资的储备和调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军品科研、生产与维修保障




  第三十七条 国家建立军品科研、生产和维修保障动员体系,根据战时军队订货和装备保障的需要,储备军品科研、生产和维修保障能力。




  本法所称军品,是指用于军事目的的装备、物资以及专用生产设备、器材等。




  第三十八条 军品科研、生产和维修保障能力储备的种类、布局和规模,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军队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 承担转产、扩大生产军品和维修保障任务的单位,应当根据所担负的国防动员任务,储备所需的设备、材料、配套产品、技术,建立所需的专业技术队伍,制定和完善预案与措施。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帮助承担转产、扩大生产军品任务的单位开发和应用先进的军民两用技术,推广军民通用的技术标准,提高转产、扩大生产军品的综合保障能力。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重大的跨地区、跨行业的转产、扩大生产军品任务的实施进行协调,并给予支持。




  第四十一条 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承担转产、扩大生产军品任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军事订货合同和转产、扩大生产的要求,组织军品科研、生产,保证军品质量,按时交付订货,协助军队完成维修保障任务。为转产、扩大生产军品提供能源、材料、设备和配套产品的单位,应当优先满足转产、扩大生产军品的需要。




  国家对因承担转产、扩大生产军品任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单位给予补偿。




  第八章 战争灾害的预防与救助




  第四十二条 国家实行战争灾害的预防与救助制度,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国防动员潜力和持续动员能力。




  第四十三条 国家建立军事、经济、社会目标和首脑机关分级防护制度。分级防护标准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军事、经济、社会目标和首脑机关的防护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会同有关军事机关共同组织实施。




  第四十四条 承担军事、经济、社会目标和首脑机关防护任务的单位,应当制定防护计划和抢险抢修预案,组织防护演练,落实防护措施,提高综合防护效能。




  第四十五条 国家建立平战结合的医疗卫生救护体系。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动员医疗卫生人员、调用药品器材和设备设施,保障战时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




  第四十六条 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人员、物资的疏散和隐蔽,在本行政区域进行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组织实施;跨行政区域进行的,由相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并组织实施。




  承担人员、物资疏散和隐蔽任务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人民政府的决定,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疏散和隐蔽任务。




  第四十七条 战争灾害发生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迅速启动应急救助机制,组织力量抢救伤员、安置灾民、保护财产,尽快消除战争灾害后果,恢复正常生产生活秩序。




  遭受战争灾害的人员和组织应当及时采取自救、互救措施,减少战争灾害造成的损失。




  第九章 国防勤务




  第四十八条 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防动员实施的需要,可以动员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公民和组织担负国防勤务。




  本法所称国防勤务,是指支援保障军队作战、承担预防与救助战争灾害以及协助维护社会秩序的任务。




  第四十九条 十八周岁至六十周岁的男性公民和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女性公民,应当担负国防勤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予担负国防勤务:




  (一)在托儿所、幼儿园和孤儿院、养老院、残疾人康复机构、救助站等社会福利机构从事管理和服务工作的公民;




  (二)从事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教学、管理和服务工作的公民;




  (三)怀孕和在哺乳期内的女性公民;




  (四)患病无法担负国防勤务的公民;




  (五)丧失劳动能力的公民;




  (六)在联合国等政府间国际组织任职的公民;




  (七)其他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免予担负国防勤务的公民。




  有特殊专长的专业技术人员担负特定的国防勤务,不受前款规定的年xx月xx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情报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9号




20xx年xx月xx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情报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xx年xx月xx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XX领导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情报法




  (20xx年xx月xx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国家情报工作机构职权




  第三章 国家情报工作保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保障国家情报工作,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情报工作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为国家重大决策提供情报参考,为防范和化解危害国家安全的风险提供情报支持,维护国家政权、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人民福祉、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和国家其他重大利益。




  第三条 国家建立健全集中统一、分工协作、科学高效的国家情报体制。




  中央国家安全领导机构对国家情报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制定国家情报工作方针政策,规划国家情报工作整体发展,建立健全国家情报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各领域国家情报工作,研究决定国家情报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中央军事委员会统一领导和组织军队情报工作。




  第四条 国家情报工作坚持公开工作与秘密工作相结合、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分工负责与协作配合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安全机关和公安机关情报机构、军队情报机构(以下统称国家情报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相互配合,做好情报工作、开展情报行动。




  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根据各自职能和任务分工,与国家情报工作机构密切配合。




  第六条 国家情报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忠于国家和人民,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纪律严明,清正廉洁,无私奉献,坚决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公民都应当依法支持、协助和配合国家情报工作,保守所知悉的国家情报工作秘密。




  国家对支持、协助和配合国家情报工作的个人和组织给予保护。




  第八条 国家情报工作应当依法进行,尊重和保障人权,维护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国家对在国家情报工作中作出重大贡献的个人和组织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国家情报工作机构职权




  第十条 国家情报工作机构根据工作需要,依法使用必要的方式、手段和渠道,在境内外开展情报工作。




  第十一条 国家情报工作机构应当依法搜集和处理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实施或者指使、资助他人实施的,或者境内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的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和利益行为的相关情报,为防范、制止和惩治上述行为提供情报依据或者参考。




  第十二条 国家情报工作机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有关个人和组织建立合作关系,委托开展相关工作。




  第十三条 国家情报工作机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十四条 国家情报工作机构依法开展情报工作,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提供必要的支持、协助和配合。




  第十五条 国家情报工作机构根据工作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和身份保护措施。




  第十六条 国家情报工作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任务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出示相应证件,可以进入限制进入的有关区域、场所,可以向有关机关、组织和个人了解、询问有关情况,可以查阅或者调取有关的档案、资料、物品。




  第十七条 国家情报工作机构工作人员因执行紧急任务需要,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享受通行便利。




  国家情报工作机构工作人员根据工作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优先使用或者依法征用有关机关、组织和个人的交通工具、通信工具、场地和建筑物,必要时,可以设置相关工作场所和设备、设施,任务完成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恢复原状,并依照规定支付相应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补偿。




  第十八条 国家情报工作机构根据工作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提请海关、出入境边防检查等机关提供免检等便利。




  第十九条 国家情报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依法办事,不得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不得侵犯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




  第三章 国家情报工作保障




  第二十条 国家情报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情报工作,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一条 国家加强国家情报工作机构建设,对其机构设置、人员、编制、经费、资产实行特殊管理,给予特殊保障。




  国家建立适应情报工作需要的人员录用、选调、考核、培训、待遇、退出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国家情报工作机构应当适应情报工作需要,提高开展情报工作的能力。




  国家情报工作机构应当运用科学技术手段,提高对情报信息的鉴别、筛选、综合和研判分析水平。




  第二十三条 国家情报工作机构工作人员因执行任务,或者与国家情报工作机构建立合作关系的人员因协助国家情报工作,其本人或者近亲属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时,国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予以保护、营救。




  第二十四条 对为国家情报工作作出贡献并需要安置的人员,国家给予妥善安置。




  公安、民政、财政、卫生、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退役军人事务、医疗保障等有关部门以及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协助国家情报工作机构做好安置工作。










  第二十五条 对因开展国家情报工作或者支持、协助和配合国家情报工作导致伤残或者牺牲、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抚恤优待。




  个人和组织因支持、协助和配合国家情报工作导致财产损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国家情报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严格的监督和安全审查制度,对其工作人员遵守法律和纪律等情况进行监督,并依法采取必要措施,定期或者不定期进行安全审查。




  第二十七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对国家情报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和其他违法违纪行为,有权检举、控告。受理检举、控告的有关机关应当及时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检举人、控告人。




  对依法检举、控告国家情报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个人和组织,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国家情报工作机构应当为个人和组织检举、控告、反映情况提供便利渠道,并为检举人、控告人保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阻碍国家情报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情报工作的,由国家情报工作机构建议相关单位给予处分或者由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处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泄露与国家情报工作有关的国家秘密的,由国家情报工作机构建议相关单位给予处分或者由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处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冒充国家情报工作机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相关人员实施招摇撞骗、诈骗、敲诈勒索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国家情报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侵犯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法自20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




主席令[20xx]第52号




20xx年xx月xx日




  (20xx年xx月xx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xx年xx月xx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XXX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学校国防教育




  第三章  社会国防教育




  第四章  国防教育的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普及和加强国防教育,发扬爱国主义精神,促进国防建设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防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防教育是建设和巩固国防的基础,是增强民族凝聚力、提高全民素质的重要途径。




  第三条 国家通过开展国防教育,使公民增强国防观念,掌握基本的国防知识,学习必要的军事技能,激发爱国热情,自觉履行国防义务。




  第四条 国防教育贯彻全民参与、长期坚持、讲求实效的方针,实行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相结合、普及教育与重点教育相结合、理论教育与行为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针对不同对象确定相应的教育内容分类组织实施。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有接受国防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普及和加强国防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都应当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组织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开展国防教育。










  第六条 国务院领导全国的国防教育工作。中央军事委员会协同国务院开展全民国防教育。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工作。驻地军事机关协助和支持地方人民政府开展国防教育。




  第七条 国家国防教育工作机构规划、组织、指导和协调全国的国防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负责国防教育工作的机构组织、指导、协调和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工作。




  第八条 教育、退役军人事务、文化宣传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国防教育工作。




  征兵、国防科研生产、国民经济动员、人民防空、国防交通、军事设施保护等工作的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国防教育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xx月xx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交通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xx年xx月xx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XX领导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交通法




  (20xx年xx月xx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国防交通规划




  第三章 交通工程设施




  第四章 民用运载工具




  第五章 国防运输




  第六章 国防交通保障




  第七章 国防交通物资储备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防交通建设,促进交通领域军民融合发展,保障国防活动顺利进行,制定本法。




  第二条 以满足国防需要为目的,在铁路、道路、水路、航空、管道以及邮政等交通领域进行的规划、建设、管理和资源使用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家坚持军民融合发展战略,推动军地资源优化配置、合理共享,提高国防交通平时服务、急时应急、战时应战的能力,促进经济建设和国防建设协调发展。




  国防交通工作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统筹规划、平战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规划、组织、指导和协调全国的国防交通工作。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设置和工作职责,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国防交通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国防交通工作。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建立国防交通军民融合发展会商机制,相互通报交通建设和国防需求等情况,研究解决国防交通重大问题。




  第五条 公民和组织应当依法履行国防交通义务。




  国家鼓励公民和组织依法参与国防交通建设,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政策和经费支持。




  第六条 国防交通经费按照事权划分的原则,列入政府预算。




  企业事业单位用于开展国防交通日常工作的合理支出,列入本单位预算,计入成本。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防需要,可以依法征用民用运载工具、交通设施、交通物资等民用交通资源,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履行相关义务。




  民用交通资源征用的组织实施和补偿,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国防交通教育纳入全民国防教育,通过多种形式开展国防交通宣传活动,普及国防交通知识,增强公民的国防交通观念。




  各级铁路、道路、水路、航空、管道、邮政等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交通主管部门)和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本系统、本单位的人员进行国防交通教育。




  设有交通相关专业的院校应当将国防交通知识纳入相关专业课程或者单独开设国防交通相关课程。




  第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在国防交通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条 对在国防交通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国家加强国防交通信息化建设,为提高国防交通保障能力提供支持。




  第十二条 战时和平时特殊情况下,需要在交通领域采取行业管制、为武装力量优先提供交通保障等国防动员措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等有关法律执行。




  武装力量组织进行军事演习、训练,需要对交通采取临时性管制措施的,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战时和平时特殊情况下,国家根据需要,设立国防交通联合指挥机构,统筹全国或者局部地区的交通运输资源,统一组织指挥全国或者局部地区的交通运输以及交通设施设备的抢修、抢建与防护。相关组织和个人应当服从统一指挥。




  第二章 国防交通规划




  第十四条 国防交通规划包括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规划、国防交通专业保障队伍建设规划、国防交通物资储备规划、国防交通科研规划等。




  编制国防交通规划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满足国防需要,有利于平战快速转换,保障国防活动顺利进行;




  (二)兼顾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突出重点,注重效益,促进资源融合共享;




  (三)符合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国家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发展规划相协调;




  (四)有利于加强边防、海防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扶持沿边、沿海经济欠发达地区交通运输发展;




  (五)保护环境,节约土地、能源等资源。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国防交通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交通行业以及相关领域的发展战略、产业政策和规划交通网络布局,应当兼顾国防需要,提高国家综合交通运输体系保障国防活动的能力。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将有关国防要求纳入交通设施、设备的技术标准和规范。有关国防要求由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征求军队有关部门意见后汇总提出。




  第十六条 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本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下级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规划应当依据上一级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规划编制。




  编制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规划,应当征求有关军事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发展规划和交通工程设施建设规划,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意见,并纳入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的相关内容。




  第十七条 国防交通专业保障队伍建设规划,由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编制。




  第十八条 国防交通物资储备规划,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军地有关部门编制。




  中央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由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编制储备规划。




  地方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编制储备规划。




  第十九条 国防交通科研规划,由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编制。




  第三章 交通工程设施




  第二十条 建设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应当以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规划为依据,保障战时和平时特殊情况下国防交通畅通。




  建设其他交通工程设施,应当依法贯彻国防要求,在建设中采用增强其国防功能的工程技术措施,提高国防交通保障能力。




  第二十一条 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以及国防要求进行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相关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组织军队有关部门参与项目的设计审定、竣工验收等工作。




  交通工程设施建设中为增加国防功能修建的项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第二十二条 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在满足国防活动需要的前提下,应当为经济社会活动提供便利。




  第二十三条 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管理单位负责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保持其国防功能。




  国防交通工程设施需要改变用途或者作报废处理的,由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管理单位逐级上报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或者其授权的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维护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进行生产和其他活动,不得影响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危及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安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向本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以及相关企业事业单位了解交通工程设施建设项目的立项、设计、施工等情况;有关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以及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向有关军事机关通报交通工程设施建设情况,并征求其贯彻国防要求的意见,汇总后提出需要贯彻国防要求的具体项目。




  第二十七条 对需要贯彻国防要求的交通工程设施建设项目,由有关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与建设单位协商确定贯彻国防要求的具体事宜。




  交通工程设施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因贯彻国防要求增加的费用由国家承担。有关部门应当对项目的实施予以支持和保障。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项目和贯彻国防要求的交通工程设施建设项目,在土地使用、城乡规划、财政、税费等方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政策支持。




  第四章 民用运载工具




  第二十九条 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国防需要,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确定需要贯彻国防要求的民用运载工具的类别和范围,及时向社会公布。




  国家鼓励公民和组织建造、购置、经营前款规定的类别和范围内的民用运载工具及其相关设备。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向民用运载工具登记管理部门和建造、购置人了解需要贯彻国防要求的民用运载工具的建造、购置、使用等情况,有关公民和组织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将掌握的民用运载工具基本情况通报有关军事机关,并征求其贯彻国防要求的意见,汇总后提出需要贯彻国防要求的民用运载工具的具体项目。




  第三十二条 对需要贯彻国防要求的民用运载工具的具体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与有关公民和组织协商确定贯彻国防要求的具体事宜,并签订相关协议。




  第三十三条 民用运载工具因贯彻国防要求增加的费用由国家承担。有关部门应当对民用运载工具贯彻国防要求的实施予以支持和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对贯彻国防要求的民用运载工具在服务采购、运营范围等方面,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政策支持。




  第三十四条 贯彻国防要求的民用运载工具所有权人、承租人、经营人负责民用运载工具的维护和管理,保障其使用效能。




  第五章 国防运输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军队有关交通运输部门按照统一计划、集中指挥、迅速准确、安全保密的原则,组织国防运输。




  承担国防运输任务的公民和组织应当优先安排国防运输任务。




  第三十六条 国家以大中型运输企业为主要依托,组织建设战略投送支援力量,增强战略投送能力,为快速组织远距离、大规模国防运输提供有效支持。




  承担战略投送支援任务的企业负责编组人员和装备,根据有关规定制定实施预案,进行必要的训练、演练,提高执行战略投送任务的能力。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加强国防运输供应、装卸等保障设施建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国防运输的需要提供饮食饮水供应、装卸作业、医疗救护、通行与休整、安全警卫等方面的必要的服务或者保障。




  第三十八条 国家驻外机构和我国从事国际运输业务的企业及其境外机构,应当为我国实施国际救援、海上护航和维护国家海外利益的军事行动的船舶、飞机、车辆和人员的补给、休整提供协助。




  国家有关部门应当对前款规定的机构和企业为海外军事行动提供协助所需的人员和运输工具、货物等的出境入境提供相关便利。




  第三十九条 公民和组织完成国防运输任务所发生的费用,由使用单位按照不低于市场价格的原则支付。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后勤保障部规定。




  第四十条 军队根据需要,可以在相关交通企业或者交通企业较为集中的地区派驻军事代表,会同有关单位共同完成国防运输和交通保障任务。




  军事代表驻在单位和驻在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军事代表开展工作提供便利。




  军事代表的派驻和工作职责,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国防交通保障




  第四十一条 各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组织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制定国防交通保障方案,明确重点交通目标、线路以及保障原则、任务、技术措施和组织措施。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组织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实施交通工程设施抢修、抢建和运载工具抢修,保障国防活动顺利进行。有关军事机关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四十三条 国防交通保障方案确定的重点交通目标的管理单位和预定承担保障任务的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编制重点交通目标保障预案,并做好相关准备。




  第四十四条 重点交通目标的管理单位和预定承担保障任务的单位,在重点交通目标受到破坏威胁时,应当立即启动保障预案,做好相应准备;在重点交通目标遭受破坏时,应当按照任务分工,迅速组织实施工程加固和抢修、抢建,尽快恢复交通。




  与国防运输有关的其他交通工程设施遭到破坏的,其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按照管理关系向上级报告,同时组织修复。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等主管部门确定预定抢建重要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土地,作为国防交通控制范围,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占用作为国防交通控制范围的土地。




  第四十六条 重点交通目标的对空、对海防御,由军队有关部门纳入对空、对海防御计划,统一组织实施。




  重点交通目标的地面防卫,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军事机关共同组织实施。




  重点交通目标的工程技术防护,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指导其管理单位和保障单位实施。




  重点交通目标以外的其他交通设施的防护,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因重大军事行动和国防科研生产试验以及与国防相关的保密物资、危险品运输等特殊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在相关地区的陆域、水域、空域采取必要的交通管理措施和安全防护措施。有关军事机关应当给予协助。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根据需要,组织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开展国防交通专业保障队伍的训练、演练。




  国防交通专业保障队伍由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组建。




  参加训练、演练的国防交通专业保障队伍人员的生活福利待遇,参照民兵参加军事训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国防交通专业保障队伍执行国防交通工程设施抢修、抢建、防护和民用运载工具抢修以及人员物资抢运等任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本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统一调配。




  国防交通专业保障队伍的车辆、船舶和其他机动设备,执行任务时按照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规定设置统一标志,可以优先通行。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承担国防交通保障任务的企业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政策支持。




  第七章 国防交通物资储备




  第五十一条 国家建立国防交通物资储备制度,保证战时和平时特殊情况下国防交通顺畅的需要。




  国防交通物资储备应当布局合理、规模适度,储备的物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国防交通储备物资的品种由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规定。




  第五十二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国防交通储备物资储存管理单位,监督检查国防交通储备物资管理工作。




  国防交通储备物资储存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对储备物资进行保管、维护和更新,保证储备物资的使用效能和安全,不得挪用、损坏和丢失储备物资。




  第五十三条 战时和平时特殊情况下执行交通防护和抢修、抢建任务,或者组织重大军事演习,抢险救灾以及国防交通专业保障队伍训练、演练等需要的,可以调用国防交通储备物资。




  调用中央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由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调用地方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




  国防交通储备物资储存管理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储备物资调用指令,不得拒绝或者拖延。




  未经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动用国防交通储备物资。




  第五十四条 国防交通储备物资因产品技术升级、更新换代或者主要技术性能低于使用维护要求,丧失储备价值的,可以改变用途或者作报废处理。




  中央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需要改变用途或者作报废处理的,由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组织技术鉴定并审核后,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批。




  地方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需要改变用途或者作报废处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组织技术鉴定并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批。




  中央和地方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改变用途或者报废获得的收益,应当上缴本级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一)擅自改变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用途或者作报废处理的;




  (二)拒绝或者故意拖延执行国防运输任务的;




  (三)拒绝或者故意拖延执行重点交通目标抢修、抢建任务的;




  (四)拒绝或者故意拖延执行国防交通储备物资调用命令的;




  (五)擅自改变国防交通储备物资用途或者作报废处理的;




  (六)擅自动用国防交通储备物资的;




  (七)未按照规定保管、维护国防交通储备物资,造成损坏、丢失的。




  上述违法行为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有关军事机关以及交通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给国防交通工作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贪污、挪用国防交通经费、物资的;




  (三)泄露在国防交通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四)在国防交通工作中侵害公民或者组织合法权益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法所称国防交通工程设施,是指国家为国防目的修建的交通基础设施以及国防交通专用的指挥、检修、装卸、仓储等工程设施。




  本法所称国防运输,是指政府和军队为国防目的运用军民交通运输资源,运送人员、装备、物资的活动。军队运用自身资源进行的运输活动,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与国防交通密切相关的信息设施、设备和专业保障队伍的建设、管理、使用活动,适用本法。




  国家对信息动员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条 本法自20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4号




20xx年xx月xx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xx年xx月xx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XXX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




  20xx年xx月xx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三章 人民调解员




  第四章 调解程序




  第五章 调解协议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人民调解制度,规范人民调解活动,及时解决民间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










  第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二)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三)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第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全国的人民调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调解工作。




  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进行业务指导。










  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人民调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对有突出贡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三至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若干人。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居住的地区应当有人数较少民族的成员。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居民会议推选产生;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组织推选产生。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三年xx月xx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20xx年xx月xx日




  (20xx年xx月xx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xx年xx月xx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八号公布 根据20xx年xx月xx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防护重点




  第三章 人民防空工程




  第四章 通信和警报




  第五章 疏散




  第六章 群众防空组织




  第七章 人民防空教育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组织人民防空,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法。




  第二条 人民防空是国防的组成部分。国家根据国防需要,动员和组织群众采取防护措施,防范和减轻空袭危害。




  人民防空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人民防空经费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




  中央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列入中央预算;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列入地方各级预算。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负担人民防空费用。










  第五条 国家对人民防空设施建设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国家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第六条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的人民防空工作。




  大军区根据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授权领导本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七条 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全国的人民防空工作。




  大军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中央国家机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设置、职责和任务,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八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有得到人民防空保护的权利,都必须依法履行人民防空的义务。




  第九条 国家保护人民防空设施不受侵害。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侵占人民防空设施。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对在人民防空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防护重点




  第十一条 城市是人民防空的重点。国家对城市实行分类防护。




  城市的防护类别、防护标准,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必要时可以组织演习。










  第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四条 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




  第十五条 为战时储备粮食、医药、油料和其他必需物资的工程,应当建在地下或者其他隐蔽地点。




  第十六条 对重要的经济目标,有关部门必须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并制定应急抢险抢修方案。




  前款所称重要的经济目标,包括重要的工矿企业、科研基地、交通枢纽、通信枢纽、桥梁、水库、仓库、电站等。










  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规定对城市和经济目标的人民防空建设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第三章 人民防空工程




  第十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十九条 国家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按照不同的防护要求,实行分类指导。




  国家根据国防建设的需要,结合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水平,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




  第二十条 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应当在保证战时使用效能的前提下,有利于平时的经济建设、群众的生产生活和工程的开发利用。










  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修建;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组织修建。




  有关单位负责修建本单位的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










  第二十二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人民防空工程专用设备的定型、生产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所需的建设用地应当依法予以保障;对人民防空工程连接城市的道路、供电、供热、供水、排水、通信等系统的设施建设,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五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已经修建或者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维护管理,使其保持良好使用状态。










  第二十六条 国家鼓励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不得影响其防空效能。










  第二十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进行影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不得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不得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










  第四章 通信和警报




  第二十九条 国家保障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的畅通,以迅速准确地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有效地组织、指挥人民防空。




  第三十条 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组织全国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的建设和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组织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 邮电部门、军队通信部门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任务和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对人民防空通信实施保障。




  第三十二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通信、警报网所需的电路、频率,邮电部门、军队通信部门、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予以保障;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方便条件,不得阻挠。




  国家用于人民防空通信的专用频率和防空警报音响信号,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混同。




  第三十三条 通信、广播、电视系统,战时必须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




  第三十四条 军队有关部门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通报空中情报,协助训练有关专业人员。




  第三十五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必须保持良好使用状态。




  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其所在单位维护管理,不得擅自拆除。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组织试鸣防空警报;并在试鸣的五日以前发布公告。










  第三十六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平时应当为抢险救灾服务。




  第五章 疏散




  第三十七条 人民防空疏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组织。




  人民防空疏散必须根据国家发布的命令实施,任何组织不得擅自行动。




  第三十八条 城市人民防空疏散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制定。




  预定的疏散地区,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跨越本行政区域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城市疏散人口安置和物资储运、供应的准备工作。




  第四十条 农村人口在有必要疏散时,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就近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六章 群众防空组织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民防空的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建立群众防空组织。




  群众防空组织战时担负抢险抢修、医疗救护、防火灭火、防疫灭菌、消毒和消除沾染、保障通信联络、抢救人员和抢运物资、维护社会治安等任务,平时应当协助防汛、防震等部门担负抢险救灾任务。




  第四十二条 群众防空组织由下列部门负责组建:




  (一)城建、公用、电力等部门组建抢险抢修队;




  (二)卫生、医药部门组建医疗救护队;




  (三)公安部门组建消防队、治安队;




  (四)卫生、化工、环保等部门组建防化防疫队;




  (五)邮电部门组建通信队;




  (六)交通运输部门组建运输队。




  红十字会组织依法进行救护工作。




  第四十三条 群众防空组织所需装备、器材和经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组建单位提供。




  第四十四条 群众防空组织应当根据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的训练大纲和训练计划进行专业训练。










  第七章 人民防空教育




  第四十五条 国家开展人民防空教育,使公民增强国防观念,掌握人民防空的基本知识和技能。




  第四十六条 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人民防空教育计划,规定教育内容。




  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单位组织实施;其他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城乡基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四十七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化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开展人民防空教育。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故意损坏人民防空设施或者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三条 本法自20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20xx年xx月xx日




(20xx年xx月xx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xx年xx月xx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0号公布 根据20xx年xx月xx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xx年xx月xx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9号公布 自20xx年xx月xx日起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职权




  第三章 义务和纪律




  第四章 组织管理




  第五章 警务保障




  第六章 执法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加强人民警察的队伍建设,从严治警,提高人民警察的素质,保障人民警察依法行使职权,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




  人民警察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










  第三条 人民警察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维护人民的利益,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 人民警察必须以宪法和法律为活动准则,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纪律严明,服从命令,严格执法。




  第五条 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职权




  第六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




  (二)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




  (三)维护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处理交通事故;




  (四)组织、实施消防工作,实行消防监督;




  (五)管理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六)对法律、法规规定的特种行业进行管理;




  (七)警卫国家规定的特定人员,守卫重要的场所和设施;




  (八)管理集会、游行、示威活动;




  (九)管理户政、国籍、入境出境事务和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居留、旅行的有关事务;




  (十)维护国(边)境地区的治安秩序;




  (十一)对被判处拘役、剥夺政z*权利的罪犯执行刑罚;




  (十二)监督管理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




  (十三)指导和监督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重点建设工程的治安保卫工作,指导治安保卫委员会等群众性组织的治安防范工作;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违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个人或者组织,依法可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或者威胁公共安全的人员,可以强行带离现场、依法予以拘留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九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当场盘问、检查;经盘问、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经该公安机关批准,对其继续盘问:




  (一)被指控有犯罪行为的;




  (二)有现场作案嫌疑的;




  (三)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




  (四)携带的物品有可能是赃物的。




  对被盘问人的留置时间自带至公安机关之时起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在特殊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四十八小时,并应当留有盘问记录。对于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立即通知其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对于不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立即释放被盘问人。




  经继续盘问,公安机关认为对被盘问人需要依法采取拘留或者其他强制措施的,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作出决定;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能作出上述决定的,应当立即释放被盘问人。










  第十条 遇有拒捕、暴乱、越狱、抢夺枪支或者其他暴力行为的紧急情况,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使用武器。




  第十一条 为制止严重违法犯罪活动的需要,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使用警械。




  第十二条 为侦查犯罪活动的需要,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可以依法执行拘留、搜查、逮捕或者其他强制措施。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因履行职责的紧急需要、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优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遇交通阻碍时,优先通行。




  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必要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优先使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的交通工具、通信工具、场地和建筑物,用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支付适当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精神病人,可以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需要送往指定的单位、场所加以监护的,应当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并及时通知其监护人。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为预防和制止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可以在一定的区域和时间,限制人员、车辆的通行或者停留,必要时可以实行交通管制。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可以采取相应的交通管制措施。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经上级公安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突发事件,可以根据情况实行现场管制。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可以采取必要手段强行驱散,并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第十八条 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分别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职权。




  第十九条 人民警察在非工作时间,遇有其职责范围内的紧急情况,应当履行职责。




  第三章 义务和纪律




  第二十条 人民警察必须做到:




  (一)秉公执法,办事公道;




  (二)模范遵守社会公德;




  (三)礼貌待人,文明执勤;




  (四)尊重人民群众的风俗习惯




  第二十一条 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




  人民警察应当积极参加抢险救灾和社会公益工作。










  第二十二条 人民警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参加非法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参加罢工;




  (二)泄露国家秘密、警务工作秘密;




  (三)弄虚作假,隐瞒案情,包庇、纵容违法犯罪活动;




  (四)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人犯;




  (五)非法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搜查他人的身体、物品、住所或者场所;




  (六)敲诈勒索或者索取、收受贿赂;




  (七)殴打他人或者唆使他人打人;




  (八)违法实施处罚或者收取费用;




  (九)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十)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或者受雇于任何个人或者组织;




  (十一)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




  (十二)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人民警察必须按照规定着装,佩带人民警察标志或者持有人民警察证件,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










  第四章 组织管理




  第二十四条 国家根据人民警察的工作性质、任务和特点,规定组织机构设置和职务序列。




  第二十五条 人民警察依法实行警衔制度。




  第二十六条 担任人民警察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xx月xx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条例》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




20xx年xx月xx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xx年xx月xx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XXX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20xx年xx月xx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行政强制的种类和设定




  第三章 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查封、扣押




  第三节 冻结




  第四章 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金钱给付义务的执行




  第三节 代履行




  第五章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




  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第三条 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




  发生或者即将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行政机关采取应急措施或者临时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行政机关采取金融业审慎监管措施、进出境货物强制性技术监控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 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适当。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










  第六条 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中有违法行为或者扩大强制执行范围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二章 行政强制的种类和设定




  第九条 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




  (一)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二)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三)扣押财物;




  (四)冻结存款、汇款;




  (五)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条 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设定。




  尚未制定法律,且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四项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且属于地方性事务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本法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行政强制措施。




  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一条 法律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条件、种类作了规定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作出扩大规定。




  法律中未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但是,法律规定特定事项由行政法规规定具体管理措施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四项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二条 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




  (一)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




  (二)划拨存款、汇款;




  (三)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四)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五)代履行;




  (六)其他强制执行方式。










  第十三条 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




  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起草法律草案、法规草案,拟设定行政强制的,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说明设定该行政强制的必要性、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第十五条 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应当定期对其设定的行政强制进行评价,并对不适当的行政强制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行政强制的实施机关可以对已设定的行政强制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适时进行评价,并将意见报告该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就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机关应当认真研究论证,并以适当方式予以反馈。










  第三章 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七条 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四)通知当事人到场;




  (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七)制作现场笔录;




  (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第十九条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二十条 依照法律规定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除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当场告知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家属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机关、地点和期限;




  (二)在紧急情况下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在返回行政机关后,立即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程序。




  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得超过法定期限。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已经达到或者条件已经消失,应当立即解除。










  第二十一条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行政机关应当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一并移送,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二节 查封、扣押




  第二十二条 查封、扣押应当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其他任何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实施。










  第二十三条 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当事人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和期限;




  (三)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名称、数量等;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二份,由当事人和行政机关分别保存。










  第二十五条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第二十六条 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行政机关先行赔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




  (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




  (二)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




  (三)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




  (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




  (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




  解除查封、扣押应当立即退还财物;已将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拍卖或者变卖的,退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变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三节 冻  结




  第二十九条 冻结存款、汇款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不得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其他任何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冻结存款、汇款。




  冻结存款、汇款的数额应当与违法行为涉及的金额相当;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决定实施冻结存款、汇款的,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七项规定的程序,并向金融机构交付冻结通知书。




  金融机构接到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冻结通知书后,应当立即予以冻结,不得拖延,不得在冻结前向当事人泄露信息。




  法律规定以外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要求冻结当事人存款、汇款的,金融机构应当拒绝。










  第三十一条 依照法律规定冻结存款、汇款的,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三日内向当事人交付冻结决定书。冻结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冻结的理由、依据和期限;




  (三)冻结的账号和数额;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三十二条 自冻结存款、汇款之日起三十日内,行政机关应当作出处理决定或者作出解除冻结决定;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延长冻结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冻结决定:




  (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




  (二)冻结的存款、汇款与违法行为无关;




  (三)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冻结;




  (四)冻结期限已经届满;




  (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冻结措施的情形。




  行政机关作出解除冻结决定的,应当及时通知金融机构和当事人。金融机构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解除冻结。




  行政机关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或者解除冻结决定的,金融机构应当自冻结期满之日起解除冻结。










  第四章 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履行义务的期限;




  (二)履行义务的方式;




  (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




  (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第三十七条 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




  (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










  第三十八条 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执行:




  (一)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确有困难或者暂无履行能力的;




  (二)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确有理由的;




  (三)执行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且中止执行不损害公共利益的;




  (四)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行政机关应当恢复执行。对没有明显社会危害,当事人确无能力履行,中止执行满三年xx月xx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三)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




  (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并注明日期。










  第五十六条 人民法院接到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应当在五日内受理。




  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










  第五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第五十八条 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




  (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




  (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




  (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




  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










  第五十九条 因情况紧急,为保障公共安全,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立即执行。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人民法院应当自作出执行裁定之日起五日内执行。










  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缴纳申请费。强制执行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人民法院以划拨、拍卖方式强制执行的,可以在划拨、拍卖后将强制执行的费用扣除。




  依法拍卖财物,由人民法院委托拍卖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办理。




  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应当上缴国库或者划入财政专户,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




  (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四)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




  (五)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




  (六)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扩大查封、扣押、冻结范围的;




  (二)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三)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四)在冻结存款、汇款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冻结的。










  第六十三条 行政机关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六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金融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在冻结前向当事人泄露信息的;




  (二)对应当立即冻结、划拨的存款、汇款不冻结或者不划拨,致使存款、汇款转移的;




  (三)将不应当冻结、划拨的存款、汇款予以冻结或者划拨的;




  (四)未及时解除冻结存款、汇款的。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金融机构将款项划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以外的其他账户的,由金融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违法划拨款项二倍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本法规定,行政机关、人民法院指令金融机构将款项划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以外的其他账户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七条 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在强制执行中有违法行为或者扩大强制执行范围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本法中十日以内期限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七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强制,适用本法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第七十一条 本法自20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xx年xx月xx日




  (20xx年xx月xx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xx年xx月xx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xx年xx月xx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行政复议范围




  第三章 行政复议申请




  第四章 行政复议受理




  第五章 行政复议决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










  第三条 依照本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者转送对本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五)对行政机关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六)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复议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第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










  第二章 行政复议范围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一)国务院部门的规定;




  (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




  (三)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前款所列规定不含国务院部、委员会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










  第八条 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




  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章 行政复议申请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十条 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




  第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




  第十二条 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三条 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所属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派出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四条 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










  第十五条 对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其他行政机关、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二)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三)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分别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地方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国务院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四)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五)对被撤销的行政机关在撤销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也可以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接受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章 行政复议受理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八条 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接受行政复议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对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自接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七日内,转送有关行政复议机关,并告知申请人。接受转送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必要时,上级行政机关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五章 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第二十四条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本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六十日内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行政复议机关在依法决定撤销或者变更罚款,撤销违法集资、没收财物、征收财物、摊派费用以及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同时责令被申请人返还财产,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收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二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或者不履行最终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违反本法规定,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或者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受理仍不受理或者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被申请人违反本法规定,不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进行报复陷害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发现有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按照规定期限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徇私舞弊、对申请人打击报复或者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等情形的,应当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建议,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机关的行政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四十条 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




  本法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四十一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行政复议,适用本法。




  第四十二条 本法施行前公布的法律有关行政复议的规定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法的规定为准。




  第四十三条 本法自20xx年xx月xx日起施行。20xx年xx月xx日国务院发布、20xx年xx月xx日国务院修订发布的《行政复议条例》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xx年xx月xx日




  (20xx年xx月xx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xx年xx月xx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xx年xx月xx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设定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




  第五章 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二节 一般程序




  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六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四条 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设定




  第八条 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四)责令停产停业;




  (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




  (六)行政拘留;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九条 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










  第十条 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




  法律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第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第十二条 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前款规定的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可以授权具有行政处罚权的直属机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规定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前款规定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十四条 除本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以及第十三条的规定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




  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第十六条 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




  (二)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




  (三)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二十二条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










  第二十九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xx月xx日起施行。




  本法公布前制定的法规和规章关于行政处罚的规定与本法不符合的,应当自本法公布之日起,依照本法规定予以修订,在20xx年xx月xx日前修订完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主席令[20xx]第7号




20xx年xx月xx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xx年xx月xx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XXX




  附件:行政许可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行政许可的设定




  第三章 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




  第四章 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




  第一节 申请与受理




  第二节 审查与决定




  第三节 期限




  第四节 听证




  第五节 变更与延续




  第六节 特别规定




  第五章 行政许可的费用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第三条 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




有关行政机关对其他机关或者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审批,不适用本法。




  第四条 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 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




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申请人有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平等权利,行政机关不得歧视。




  第六条 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九条 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制度,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行政机关应当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有效监督。




  第二章 行政许可的设定




  第十一条 设定行政许可,应当遵循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律,有利于发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积极性、主动性,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协调发展。




  第十二条 下列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一) 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




(二) 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




(三) 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




(四) 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事项;




(五) 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




(六)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通过下列方式能够予以规范的,可以不设行政许可:




(一)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




(二) 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




(三) 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




(四) 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




  第十四条 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法律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必要时,国务院可以采用发布决定的方式设定行政许可。实施后,除临时性行政许可事项外,国务院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或者自行制定行政法规。




  第十五条 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因行政管理的需要,确需立即实施行政许可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可以设定临时性的行政许可。临时性的行政许可实施满一年xx月xx日起施行。




本法施行前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制定机关应当依照本法规定予以清理;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停止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号




20xx年xx月xx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于20xx年xx月xx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XX领导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




  (20xx年xx月xx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察机关及其职责




  第三章 监察范围和管辖




  第四章 监察权限




  第五章 监察程序




  第六章 反腐败国际合作




  第七章 对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的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加强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的监督,实现国家监察全面覆盖,深入开展反腐败工作,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坚持中国共**对国家监察工作的领导,以马克思列宁主义、xx领导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XX领导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构建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中国特色国家监察体制。




  第三条 各级监察委员会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依照本法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以下称公职人员)进行监察,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开展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




  第四条 监察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监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监察机关在工作中需要协助的,有关机关和单位应当根据监察机关的要求依法予以协助。




  第五条 国家监察工作严格遵照宪法和法律,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权责对等,严格监督;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宽严相济。




  第六条 国家监察工作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强化监督问责,严厉惩治腐败;深化改革、健全法治,有效制约和监督权力;加强法治教育和道德教育,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构建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长效机制。




  第二章 监察机关及其职责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监察委员会是最高监察机关。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设立监察委员会。




  第八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产生,负责全国监察工作。




  国家监察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主任、委员由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国家监察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接受其监督。




  第九条 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监察工作。




  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主任、委员由监察委员会主任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主任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监察委员会负责,并接受其监督。




  第十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领导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上级监察委员会领导下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




  第十一条 监察委员会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履行监督、调查、处置职责:




  (一)对公职人员开展廉政教育,对其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从业以及道德操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进行调查;




  (三)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对履行职责不力、失职失责的领导人员进行问责;对涉嫌职务犯罪的,将调查结果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向监察对象所在单位提出监察建议。




  第十二条 各级监察委员会可以向本级中国共**机关、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和单位以及所管辖的行政区域、国有企业等派驻或者派出监察机构、监察专员。




  监察机构、监察专员对派驻或者派出它的监察委员会负责。




  第十三条 派驻或者派出的监察机构、监察专员根据授权,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对公职人员进行监督,提出监察建议,依法对公职人员进行调查、处置。




  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监察官制度,依法确定监察官的等级设置、任免、考评和晋升等制度。




  第三章 监察范围和管辖




  第十五条 监察机关对下列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进行监察:




  (一)中国共**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机关、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政z*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和工商业联合会机关的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三)国有企业管理人员;




  (四)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




  (五)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




  (六)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




  第十六条 各级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管辖本辖区内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人员所涉监察事项。




  上级监察机关可以办理下一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必要时也可以办理所辖各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




  监察机关之间对监察事项的管辖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监察机关确定。




  第十七条 上级监察机关可以将其所管辖的监察事项指定下级监察机关管辖,也可以将下级监察机关有管辖权的监察事项指定给其他监察机关管辖。




  监察机关认为所管辖的监察事项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监察机关管辖的,可以报请上级监察机关管辖。




  第四章 监察权限




  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行使监督、调查职权,有权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




  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监督、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隐匿或者毁灭证据。




  第十九条 对可能发生职务违法的监察对象,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可以直接或者委托有关机关、人员进行谈话或者要求说明情况。




  第二十条 在调查过程中,对涉嫌职务违法的被调查人,监察机关可以要求其就涉嫌违法行为作出陈述,必要时向被调查人出具书面通知。




  对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监察机关可以进行讯问,要求其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在调查过程中,监察机关可以询问证人等人员。




  第二十二条 被调查人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监察机关已经掌握其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仍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监察机关依法审批,可以将其留置在特定场所:




  (一)涉及案情重大、复杂的;




  (二)可能逃跑、自杀的;




  (三)可能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四)可能有其他妨碍调查行为的。




  对涉嫌行贿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监察机关可以依照前款规定采取留置措施。




  留置场所的设置、管理和监督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监察机关调查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涉案单位和个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冻结的财产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查明后三日内解除冻结,予以退还。




  第二十四条 监察机关可以对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以及可能隐藏被调查人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地方进行搜查。在搜查时,应当出示搜查证,并有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属等见证人在场。




  搜查女性身体,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监察机关进行搜查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提请公安机关配合。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第二十五条 监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可以调取、查封、扣押用以证明被调查人涉嫌违法犯罪的财物、文件和电子数据等信息。采取调取、查封、扣押措施,应当收集原物原件,会同持有人或者保管人、见证人,当面逐一拍照、登记、编号,开列清单,由在场人员当场核对、签名,并将清单副本交财物、文件的持有人或者保管人。




  对调取、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监察机关应当设立专用账户、专门场所,确定专门人员妥善保管,严格履行交接、调取手续,定期对账核实,不得毁损或者用于其他目的。对价值不明物品应当及时鉴定,专门封存保管。




  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查明后三日内解除查封、扣押,予以退还。




  第二十六条 监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可以直接或者指派、聘请具有专门知识、资格的人员在调查人员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勘验检查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员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七条 监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对于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出具鉴定意见,并且签名。




  第二十八条 监察机关调查涉嫌重大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根据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调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




  批准决定应当明确采取技术调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自签发之日起三个月以内有效;对于复杂、疑难案件,期限届满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技术调查措施的,经过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调查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




  第二十九条 依法应当留置的被调查人如果在逃,监察机关可以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通缉,由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追捕归案。通缉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应当报请有权决定的上级监察机关决定。




  第三十条 监察机关为防止被调查人及相关人员逃匿境外,经省级以上监察机关批准,可以对被调查人及相关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由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




  第三十一条 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主动认罪认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察机关经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并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可以在移送人民检察院时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




  (一)自动投案,真诚悔罪悔过的;




  (二)积极配合调查工作,如实供述监察机关还未掌握的违法犯罪行为的;




  (三)积极退赃,减少损失的;




  (四)具有重大立功表现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等情形的。




  第三十二条 职务违法犯罪的涉案人员揭发有关被调查人职务违法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有助于调查其他案件的,监察机关经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并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可以在移送人民检察院时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




  第三十三条 监察机关依照本法规定收集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调查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监察机关在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时,应当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




  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案件处置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审计机关等国家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公职人员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应当移送监察机关,由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处置。




  被调查人既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又涉嫌其他违法犯罪的,一般应当由监察机关为主调查,其他机关予以协助。




  第五章 监察程序




  第三十五条 监察机关对于报案或者举报,应当接受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对于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




  第三十六条 监察机关应当严格按照程序开展工作,建立问题线索处置、调查、审理各部门相互协调、相互制约的工作机制。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调查、处置工作全过程的监督管理,设立相应的工作部门履行线索管理、监督检查、督促办理、统计分析等管理协调职能。




  第三十七条 监察机关对监察对象的问题线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出处置意见,履行审批手续,进行分类办理。线索处置情况应当定期汇总、通报,定期检查、抽查。




  第三十八条 需要采取初步核实方式处置问题线索的,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履行审批程序,成立核查组。初步核实工作结束后,核查组应当撰写初步核实情况报告,提出处理建议。承办部门应当提出分类处理意见。初步核实情况报告和分类处理意见报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审批。




  第三十九条 经过初步核实,对监察对象涉嫌职务违法犯罪,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监察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立案手续。




  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批准立案后,应当主持召开专题会议,研究确定调查方案,决定需要采取的调查措施。




  立案调查决定应当向被调查人宣布,并通报相关组织。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应当通知被调查人家属,并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四十条 监察机关对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进行调查,收集被调查人有无违法犯罪以及情节轻重的证据,查明违法犯罪事实,形成相互印证、完整稳定的证据链。




  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方式收集证据,严禁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被调查人和涉案人员。




  第四十一条 调查人员采取讯问、询问、留置、搜查、调取、查封、扣押、勘验检查等调查措施,均应当依照规定出示证件,出具书面通知,由二人以上进行,形成笔录、报告等书面材料,并由相关人员签名、盖章。




  调查人员进行讯问以及搜查、查封、扣押等重要取证工作,应当对全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留存备查。




  第四十二条 调查人员应当严格执行调查方案,不得随意扩大调查范围、变更调查对象和事项。




  对调查过程中的重要事项,应当集体研究后按程序请示报告。




  第四十三条 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由监察机关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决定。设区的市级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省级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报国家监察委员会备案。




  留置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一次,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省级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的,延长留置时间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监察机关发现采取留置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解除。




  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提请公安机关配合。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第四十四条 对被调查人采取留置措施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但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等有碍调查情形的除外。有碍调查的情形消失后,应当立即通知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




  监察机关应当保障被留置人员的饮食、休息和安全,提供医疗服务。讯问被留置人员应当合理安排讯问时间和时长,讯问笔录由被讯问人阅看后签名。




  被留置人员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机关后,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和有期徒刑的,留置一日折抵管制二日,折抵拘役、有期徒刑一日。




  第四十五条 监察机关根据监督、调查结果,依法作出如下处置:




  (一)对有职务违法行为但情节较轻的公职人员,按照管理权限,直接或者委托有关机关、人员,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




  (二)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政务处分决定;




  (三)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按照管理权限对其直接作出问责决定,或者向有权作出问责决定的机关提出问责建议;




  (四)对涉嫌职务犯罪的,监察机关经调查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制作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




  (五)对监察对象所在单位廉政建设和履行职责存在的问题等提出监察建议。




  监察机关经调查,对没有证据证明被调查人存在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撤销案件,并通知被调查人所在单位。




  第四十六条 监察机关经调查,对违法取得的财物,依法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涉嫌犯罪取得的财物,应当随案移送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七条 对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被调查人采取强制措施。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需要补充核实的,应当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必要时可以自行补充侦查。对于补充调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内补充调查完毕。补充调查以二次为限。




  人民检察院对于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起诉的情形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作出不起诉的决定。监察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议。




  第四十八条 监察机关在调查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被调查人逃匿或者死亡,有必要继续调查的,经省级以上监察机关批准,应当继续调查并作出结论。被调查人逃匿,在通缉一年xx月xx日起一个月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复核机关应当在二个月内作出复核决定。复审、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复核机关经审查,认定处理决定有错误的,原处理机关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六章 反腐败国际合作




  第五十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统筹协调与其他国家、地区、国际组织开展的反腐败国际交流、合作,组织反腐败国际条约实施工作。




  第五十一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组织协调有关方面加强与有关国家、地区、国际组织在反腐败执法、引渡、司法协助、被判刑人的移管、资产追回和信息交流等领域的合作。




  第五十二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加强对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和防逃工作的组织协调,督促有关单位做好相关工作:




  (一)对于重大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被调查人逃匿到国(境)外,掌握证据比较确凿的,通过开展境外追逃合作,追捕归案;




  (二)向赃款赃物所在国请求查询、冻结、扣押、没收、追缴、返还涉案资产;




  (三)查询、监控涉嫌职务犯罪的公职人员及其相关人员进出国(境)和跨境资金流动情况,在调查案件过程中设置防逃程序。










  第七章 对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的监督




  第五十三条 各级监察委员会应当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监察委员会的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就监察工作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或者质询。




  第五十四条 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公开监察工作信息,接受民主监督、社会监督、舆论监督。




  第五十五条 监察机关通过设立内部专门的监督机构等方式,加强对监察人员执行职务和遵守法律情况的监督,建设忠诚、干净、担当的监察队伍。




  第五十六条 监察人员必须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保守秘密;必须具有良好的政z*素质,熟悉监察业务,具备运用法律、法规、政策和调查取证等能力,自觉接受监督。




  第五十七条 对于监察人员打听案情、过问案件、说情干预的,办理监察事项的监察人员应当及时报告。有关情况应当登记备案。




  发现办理监察事项的监察人员未经批准接触被调查人、涉案人员及其特定关系人,或者存在交往情形的,知情人应当及时报告。有关情况应当登记备案。




  第五十八条 办理监察事项的监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监察对象、检举人及其他有关人员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是监察对象或者检举人的近亲属的;




  (二)担任过本案的证人的;




  (三)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办理的监察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四)有可能影响监察事项公正处理的其他情形的。




  第五十九条 监察机关涉密人员离岗离职后,应当遵守脱密期管理规定,严格履行保密义务,不得泄露相关秘密。




  监察人员辞职、退休三年xx月xx日起一个月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查,上一级监察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属实的,及时予以纠正。




  第六十一条 对调查工作结束后发现立案依据不充分或者失实,案件处置出现重大失误,监察人员严重违法的,应当追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有关单位拒不执行监察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由其主管部门、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六十三条 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理:




  (一)不按要求提供有关材料,拒绝、阻碍调查措施实施等拒不配合监察机关调查的;




  (二)提供虚假情况,掩盖事实真相的;




  (三)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四)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的;




  (五)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四条 监察对象对控告人、检举人、证人或者监察人员进行报复陷害的;控告人、检举人、证人捏造事实诬告陷害监察对象的,依法给予处理。




  第六十五条 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一)未经批准、授权处置问题线索,发现重大案情隐瞒不报,或者私自留存、处理涉案材料的;




  (二)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干预调查工作、以案谋私的;




  (三)违法窃取、泄露调查工作信息,或者泄露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举报人信息的;




  (四)对被调查人或者涉案人员逼供、诱供,或者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的;




  (五)违反规定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六)违反规定发生办案安全事故,或者发生安全事故后隐瞒不报、报告失实、处置不当的;




  (七)违反规定采取留置措施的;




  (八)违反规定限制他人出境,或者不按规定解除出境限制的;




  (九)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给予国家赔偿。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开展监察工作,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制定具体规定。




  第六十九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xx年xx月xx日




  (20xx年xx月xx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xx年xx月xx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xx年xx月xx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编 总 则




  第一章 任务和基本原则




  第二章 管 辖




  第三章 回 避




  第四章 辩护与代理




  第五章 证 据




  第六章 强制措施




  第七章 附带民事诉讼




  第八章 期间、送达




  第九章 其他规定




  第二编 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




  第一章 立 案




  第二章 侦 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讯问犯罪嫌疑人




  第三节 询问证人




  第四节 勘验、检查




  第五节 搜 查




  第六节 查封、扣押物证、书证




  第七节 鉴 定




  第八节 技术侦查措施




  第九节 通 缉




  第十节 侦查终结




  第十一节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




  第三章 提起公诉




  第三编 审 判




  第一章 审判组织




  第二章 第一审程序




  第一节 公诉案件




  第二节 自诉案件




  第三节 简易程序




  第三章 第二审程序




  第四章 死刑复核程序




  第五章 审判监督程序




  第四编 执 行




  第五编 特别程序




  第一章 未成年xx月xx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




  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九十条 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认为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但是必须将被拘留的人立即释放。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复核,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




  第九十一条 公安机关逮捕人的时候,必须出示逮捕证。




  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










  第九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各自决定逮捕的人,公安机关对于经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人,都必须在逮捕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逮捕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第九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九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










  第九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第九十六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九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被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第九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工作中,如果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七章 附带民事诉讼




  第九十九条 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一百条 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










  第一百零二条 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










  第八章 期间、送达




  第一百零三条 期间以时、日、月计算。




  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算在期间以内。




  法定期间不包括路途上的时间。上诉状或者其他文件在期满前已经交邮的,不算过期。




  期间的最后一日为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满日期,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在押期间,应当至期满之日为止,不得因节假日而延长。




  第一百零四条 当事人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而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五日以内,可以申请继续进行应当在期满以前完成的诉讼活动。




  前款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零五条 送达传票、通知书和其他诉讼文件应当交给收件人本人;如果本人不在,可以交给他的成年xx月xx日起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应当对其身份进行调查,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是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










  第一百五十九条 在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侦查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第一百六十条 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同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










  第一百六十一条 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并且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










  第十一节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




  第一百六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适用本章规定。










  第一百六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中符合本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需要逮捕、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由人民检察院作出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一百六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第一百六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十四日以内作出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三日。对不需要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对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一百六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作出提起公诉、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










  第三章 提起公诉




  第一百六十七条 凡需要提起公诉的案件,一律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第一百六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




  (一)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




  (二)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




  (三)是否属于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有无附带民事诉讼;




  (五)侦查活动是否合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




  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改变管辖的,从改变后的人民检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第一百七十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第一百七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七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七十四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七十五条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第一百七十六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第三编 审 判




  第一章 审判组织




  第一百七十八条 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但是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至七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至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同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




  人民法院审判上诉和抗诉案件,由审判员三人至五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应当是单数。




  合议庭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审判长。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判案件的时候,自己担任审判长。










  第一百七十九条 合议庭进行评议的时候,如果意见分歧,应当按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但是少数人的意见应当写入笔录。评议笔录由合议庭的组成人员签名。




  第一百八十条 合议庭开庭审理并且评议后,应当作出判决。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










  第二章 第一审程序




  第一节 公诉案件




  第一百八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










  第一百八十二条 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确定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十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及其辩护人。




  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人民法院确定开庭日期后,应当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公开审判的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




  上述活动情形应当写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










  第一百八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当庭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










  第一百八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判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支持公诉。




  第一百八十五条 开庭的时候,审判长查明当事人是否到庭,宣布案由;宣布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名单;告知当事人有权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申请回避;告知被告人享有辩护权利。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起诉书后,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公诉人可以讯问被告人。




  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发问。




  审判人员可以讯问被告人。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前款规定。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一百八十八条 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




  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被处罚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第一百八十九条 证人作证,审判人员应当告知他要如实地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审判长认为发问的内容与案件无关的时候,应当制止。




  审判人员可以询问证人、鉴定人。










  第一百九十条 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第一百九十一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查封、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










  第一百九十二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




  法庭对于上述申请,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第二款规定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适用鉴定人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九十三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




  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




  审判长在宣布辩论终结后,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第一百九十四条 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如果诉讼参与人或者旁听人员违反法庭秩序,审判长应当警告制止。对不听制止的,可以强行带出法庭;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的拘留。罚款、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被处罚人对罚款、拘留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对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九十五条 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第一百九十六条 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




  当庭宣告判决的,应当在五日以内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定期宣告判决的,应当在宣告后立即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判决书应当同时送达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第一百九十七条 判决书应当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署名,并且写明上诉的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第一百九十八条 在法庭审判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审判进行的,可以延期审理: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




  (二)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的;




  (三)由于申请回避而不能进行审判的。










  第一百九十九条 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延期审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










  第二百条 在审判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中止审理:




  (一)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的;




  (二)被告人脱逃的;




  (三)自诉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的;




  (四)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




  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应当恢复审理。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第二百零一条 法庭审判的全部活动,应当由书记员写成笔录,经审判长审阅后,由审判长和书记员签名。




  法庭笔录中的证人证言部分,应当当庭宣读或者交给证人阅读。证人在承认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法庭笔录应当交给当事人阅读或者向他宣读。当事人认为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的,可以请求补充或者改正。当事人承认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百零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二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人民法院改变管辖的案件,从改变后的人民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理期限。




  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案件,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第二百零三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第二节 自诉案件




  第二百零四条 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




  (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第二百零五条 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




  (二)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




  自诉人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




  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对证据有疑问,需要调查核实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










  第二百零六条 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




  人民法院审理自诉案件的期限,被告人被羁押的,适用本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未被羁押的,应当在受理后六个月以内宣判。










  第二百零七条 自诉案件的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对自诉人提起反诉。反诉适用自诉的规定。




  第三节 简易程序




  第二百零八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第二百零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简易程序:




  (一)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三)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




  (四)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










  第二百一十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对可能判处三年xx月xx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后五日以内,应当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










  第二百一十九条 不服判决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十日,不服裁定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五日,从接到判决书、裁定书的第二日起算。










  第二百二十条 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以内将上诉状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同时将上诉状副本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对方当事人。




  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以内将上诉状交原审人民法院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对方当事人。










  第二百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的抗诉,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书,并且将抗诉书抄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将抗诉书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并且将抗诉书副本送交当事人。




  上级人民检察院如果认为抗诉不当,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撤回抗诉,并且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










  第二百二十二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就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不受上诉或者抗诉范围的限制。




  共同犯罪的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一并处理。










  第二百二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一)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




  (二)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




  (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




  (四)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




  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应当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上诉、抗诉案件,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二百二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公诉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都应当派员出席法庭。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决定开庭审理后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一个月以内查阅完毕。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二百二十七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一)违反本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




  (二)违反回避制度的;




  (三)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四)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第二百二十八条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对于重新审判后的判决,依照本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上诉、抗诉。










  第二百二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裁定的上诉或者抗诉,经过审查后,应当参照本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分别情形用裁定驳回上诉、抗诉,或者撤销、变更原裁定。










  第二百三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从收到发回的案件之日起,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第二百三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上诉或者抗诉案件的程序,除本章已有规定的以外,参照第一审程序的规定进行。










  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在二个月以内审结。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的审理期限,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百三十三条 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并制作清单,随案移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违禁品或者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随案移送,对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以后,有关机关应当根据判决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进行处理。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一律上缴国库。




  司法工作人员贪污、挪用或者私自处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第四章 死刑复核程序




  第二百三十五条 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二百三十六条 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可以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




  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和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二百三十七条 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xx月xx日起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下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期限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编 执 行




  第二百四十八条 判决和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后执行。




  下列判决和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




  (一)已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抗诉的判决和裁定;




  (二)终审的判决和裁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的判决和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缓期二年xx月xx日起一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




  第二百五十七条 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收监:




  (一)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有关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管理规定的;




  (三)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




  对于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应当予以收监的,由人民法院作出决定,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




  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在监外执行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脱逃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




  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执行机关应当及时通知监狱或者看守所。










  第二百五十八条 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










  第二百五十九条 对被判处剥夺政z*权利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执行期满,应当由执行机关书面通知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










  第二百六十条 被判处罚金的罪犯,期满不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缴纳;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裁定减少或者免除。










  第二百六十一条 没收财产的判决,无论附加适用或者独立适用,都由人民法院执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会同公安机关执行。










  第二百六十二条 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或者发现了判决的时候所没有发现的罪行,由执行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第二百六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监狱和其他执行机关在刑罚执行中,如果认为判决有错误或者罪犯提出申诉,应当转请人民检察院或者原判人民法院处理。










  第二百六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




  第五编 特别程序




  第一章 未成年xx月xx日起计算。




  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xx月xx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xx年xx月xx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XXX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20xx年xx月xx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一节 申 请




  第二节 受 理




  第三章 管理人




  第四章 债务人财产




  第五章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第六章 债权申报




  第七章 债权人会议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债权人委员会




  第八章 重 整




  第一节 重整申请和重整期间




  第二节 重整计划的制定和批准




  第三节 重整计划的执行




  第九章 和 解




  第十章 破产清算




  第一节 破产宣告




  第二节 变价和分配




  第三节 破产程序的终结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第三条 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四条 破产案件审理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 依照本法开始的破产程序,对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财产发生效力。




  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破产案件的判决、裁定,涉及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财产,申请或者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不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裁定承认和执行。










  第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应当依法保障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追究破产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一节 申 请




  第七条 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第八条 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应当提交破产申请书和有关证据。




  破产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目的;




  (三)申请的事实和理由;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债务人提出申请的,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第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申请人可以请求撤回申请。










  第二节 受 理




  第十条 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前两款规定的裁定受理期限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




  债权人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债务人应当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裁定不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经审查发现债务人不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申请。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二十五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




  通知和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名称或者姓名;




  (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时间;




  (三)申报债权的期限、地点和注意事项;




  (四)管理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及其处理事务的地址;




  (五)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要求;




  (六)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时间和地点;




  (七)人民法院认为应当通知和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




  (三)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




  (四)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




  (五)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前款所称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故意违反前款规定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不免除其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义务。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第三章 管理人




  第二十二条 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




  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




  指定管理人和确定管理人报酬的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第二十三条 管理人依照本法规定执行职务,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并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




  管理人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向债权人会议报告职务执行情况,并回答询问。










  第二十四条 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




  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人:




  (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二)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




  (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四)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个人担任管理人的,应当参加执业责任保险。










  第二十五条 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三)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




  (四)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六)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




  (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八)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九)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本法对管理人的职责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或者有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










  第二十七条 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










  第二十八条 管理人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管理人的报酬由人民法院确定。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的报酬有异议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










  第二十九条 管理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得辞去职务。管理人辞去职务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




  第四章 债务人财产




  第三十条 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xx月xx日起十五日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第六章 债权申报




  第四十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第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四十六条 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第四十七条 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债权人可以申报。










  第四十八条 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 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书面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提交有关证据。申报的债权是连带债权的,应当说明。










  第五十条 连带债权人可以由其中一人代表全体连带债权人申报债权,也可以共同申报债权。










  第五十一条 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




  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 连带债务人数人被裁定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的,其债权人有权就全部债权分别在各破产案件中申报债权。










  第五十三条 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依照本法规定解除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以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










  第五十四条 债务人是委托合同的委托人,被裁定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受托人不知该事实,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的,受托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










  第五十五条 债务人是票据的出票人,被裁定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该票据的付款人继续付款或者承兑的,付款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










  第五十六条 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




  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第五十七条 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




  债权表和债权申报材料由管理人保存,供利害关系人查阅。










  第五十八条 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债权人会议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十九条 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享有表决权。




  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除人民法院能够为其行使表决权而临时确定债权额的外,不得行使表决权。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对于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项规定的事项不享有表决权。




  债权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行使表决权。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或者债权人会议主席提交债权人的授权委托书。




  债权人会议应当有债务人的职工和工会的代表参加,对有关事项发表意见。










  第六十条 债权人会议设主席一人,由人民法院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




  债权人会议主席主持债权人会议。










  第六十一条 债权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核查债权;




  (二)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




  (三)监督管理人;




  (四)选任和更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




  (五)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六)通过重整计划;




  (七)通过和解协议;




  (八)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




  (九)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




  (十)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




  (十一)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债权人会议行使的其他职权。




  债权人会议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议作成会议记录。










  第六十二条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召开。




  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在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或者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占债权总额四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向债权人会议主席提议时召开。










  第六十三条 召开债权人会议,管理人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已知的债权人。










  第六十四条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十五日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于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第六十五条 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九项所列事项,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十项所列事项,经债权人会议二次表决仍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对前两款规定的裁定,人民法院可以在债权人会议上宣布或者另行通知债权人。










  第六十六条 债权人对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二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对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宣布之日或者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该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二节 债权人委员会




  第六十七条 债权人会议可以决定设立债权人委员会。债权人委员会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的债权人代表和一名债务人的职工代表或者工会代表组成。债权人委员会成员不得超过九人。




  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应当经人民法院书面决定认可。










  第六十八条 债权人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督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处分;




  (二)监督破产财产分配;




  (三)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四)债权人会议委托的其他职权。




  债权人委员会执行职务时,有权要求管理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对其职权范围内的事务作出说明或者提供有关文件。




  管理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接受监督的,债权人委员会有权就监督事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作出决定。










  第六十九条 管理人实施下列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




  (一)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的转让;




  (二)探矿权、采矿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的转让;




  (三)全部库存或者营业的转让;




  (四)借款;




  (五)设定财产担保;




  (六)债权和有价证券的转让;




  (七)履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




  (八)放弃权利;




  (九)担保物的取回;




  (十)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财产处分行为。




  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










  第八章 重 整




  第一节 重整申请和重整期间




  第七十条 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




  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第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申请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裁定债务人重整,并予以公告。










  第七十二条 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止,为重整期间。










  第七十三条 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依照本法规定已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本法规定的管理人的职权由债务人行使。










  第七十四条 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可以聘任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负责营业事务。










  第七十五条 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




  在重整期间,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为继续营业而借款的,可以为该借款设定担保。










  第七十六条 债务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在重整期间要求取回的,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










  第七十七条 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




  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但是,经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










  第七十八条 在重整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一)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




  (二)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




  (三)由于债务人的行为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










  第二节 重整计划的制定和批准




  第七十九条 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六个月内,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




  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经债务人或者管理人请求,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期三个月。




  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未按期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八十条 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债务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




  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










  第八十一条 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债务人的经营方案;




  (二)债权分类;




  (三)债权调整方案;




  (四)债权受偿方案;




  (五)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




  (六)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




  (七)有利于债务人重整的其他方案。










  第八十二条 下列各类债权的债权人参加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依照下列债权分类,分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一)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




  (二)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三)债务人所欠税款;




  (四)普通债权。




  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决定在普通债权组中设小额债权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第八十三条 重整计划不得规定减免债务人欠缴的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该项费用的债权人不参加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










  第八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债权人会议就重整计划草案作出说明,并回答询问。










  第八十五条 债务人的出资人代表可以列席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




  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










  第八十六条 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重整计划即为通过。




  自重整计划通过之日起十日内,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第八十七条 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同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协商。该表决组可以在协商后再表决一次。双方协商的结果不得损害其他表决组的利益。




  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重整计划草案符合下列条件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




  (一)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债权就该特定财产将获得全额清偿,其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将得到公平补偿,并且其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二)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债权将获得全额清偿,或者相应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三)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四)重整计划草案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公平、公正,或者出资人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五)重整计划草案公平对待同一表决组的成员,并且所规定的债权清偿顺序不违反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




  (六)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具有可行性。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计划草案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第八十八条 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得通过且未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获得批准,或者已通过的重整计划未获得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三节 重整计划的执行




  第八十九条 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




  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已接管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










  第九十条 自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日起,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由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




  在监督期内,债务人应当向管理人报告重整计划执行情况和债务人财务状况。










  第九十一条 监督期届满时,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监督报告。自监督报告提交之日起,管理人的监督职责终止。




  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监督报告,重整计划的利害关系人有权查阅。




  经管理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长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










  第九十二条 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










  第九十三条 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执行的,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债权人因执行重整计划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同顺位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分配。




  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为重整计划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










  第九十四条 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第九章 和 解




  第九十五条 债务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




  债务人申请和解,应当提出和解协议草案。










  第九十六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申请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裁定和解,予以公告,并召集债权人会议讨论和解协议草案。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自人民法院裁定和解之日起可以行使权利。










  第九十七条 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










  第九十八条 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终止和解程序,并予以公告。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并向人民法院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










  第九十九条 和解协议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或者已经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和解协议未获得人民法院认可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和解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一百条 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对债务人和全体和解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和解债权人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无财产担保债权的人。




  和解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和解协议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第一百零一条 和解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和解协议的影响。










  第一百零二条 债务人应当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条件清偿债务。










  第一百零三条 因债务人的欺诈或者其他违法行为而成立的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无效,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和解债权人因执行和解协议所受的清偿,在其他债权人所受清偿同等比例的范围内,不予返还。










  第一百零四条 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经和解债权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人民法院裁定终止和解协议执行的,和解债权人在和解协议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和解债权人因执行和解协议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和解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分配。




  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为和解协议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










  第一百零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并终结破产程序。










  第一百零六条 按照和解协议减免的债务,自和解协议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第十章 破产清算




  第一节 破产宣告




  第一百零七条 人民法院依照本法规定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和管理人,自裁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




  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称为破产人,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










  第一百零八条 破产宣告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一)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足额担保或者为债务人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




  (二)债务人已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










  第一百零九条 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条 享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权利的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利未能完全受偿的,其未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其债权作为普通债权。




  第二节 变价和分配




  第一百一十一条 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




  管理人应当按照债权人会议通过的或者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的破产财产变价方案,适时变价出售破产财产。










  第一百一十二条 变价出售破产财产应当通过拍卖进行。但是,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




  破产企业可以全部或者部分变价出售。企业变价出售时,可以将其中的无形资产和其他财产单独变价出售。




  按照国家规定不能拍卖或者限制转让的财产,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处理。










  第一百一十三条 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三)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一百一十四条 破产财产的分配应当以货币分配方式进行。但是,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五条 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




  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的债权人名称或者姓名、住所;




  (二)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的债权额;




  (三)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数额;




  (四)破产财产分配的顺序、比例及数额;




  (五)实施破产财产分配的方法。




  债权人会议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后,由管理人将该方案提请人民法院裁定认可。










  第一百一十六条 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由管理人执行。




  管理人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实施多次分配的,应当公告本次分配的财产额和债权额。管理人实施最后分配的,应当在公告中指明,并载明本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










  第一百一十七条 对于附生效条件或者解除条件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




  管理人依照前款规定提存的分配额,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未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成就的,应当分配给其他债权人;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未成就的,应当交付给债权人。










  第一百一十八条 债权人未受领的破产财产分配额,管理人应当提存。债权人自最后分配公告之日起满二个月仍不领取的,视为放弃受领分配的权利,管理人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第一百一十九条 破产财产分配时,对于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满二年xx月xx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xx年xx月xx日




  (20xx年xx月xx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xx年xx月xx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招标




  第三章 投标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五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章 招  标




  第八条 招标人是依照本法规定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九条 招标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取得批准。




  招标人应当有进行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并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




  第十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第十一条 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第十二条 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营业场所和相应资金;




  (二)有能够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相应专业力量。










  第十四条 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本法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第十六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通过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第十七条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




  第十八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要求,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国家对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第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国家对招标项目的技术、标准有规定的,招标人应当按照其规定在招标文件中提出相应要求。




  招标项目需要划分标段、确定工期的,招标人应当合理划分标段、确定工期,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第二十条 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生产供应者以及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情况,可以组织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但是,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三章 投  标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依法招标的科研项目允许个人参加投标的,投标的个人适用本法有关投标人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国家有关规定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投标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




  第二十七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招标项目属于建设施工的,投标文件的内容应当包括拟派出的项目负责人与主要技术人员的简历、业绩和拟用于完成招标项目的机械设备等。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




  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条 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项目实际情况,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进行分包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




  第三十一条 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




  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第三十二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四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第三十五条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第三十六条 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当众予以拆封、宣读。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七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前款专家应当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八年xx月xx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xx年xx月xx日




  (20xx年xx月xx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xx年xx月xx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政府采购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依照本法规定的权限制定。




  本法所称采购,是指以合同方式有偿取得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包括购买、租赁、委托、雇用等。




  本法所称货物,是指各种形态和种类的物品,包括原材料、燃料、设备、产品等。




  本法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等。




  本法所称服务,是指除货物和工程以外的其他政府采购对象。










  第三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 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任何方式,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










  第六条 政府采购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第七条 政府采购实行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相结合。集中采购的范围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的集中采购目录确定。




  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其集中采购目录由国务院确定并公布;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其集中采购目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确定并公布。




  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实行集中采购。










  第八条 政府采购限额标准,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国务院确定并公布;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确定并公布。




  第九条 政府采购应当有助于实现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目标,包括保护环境,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




  第十条 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需要采购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在中国境内无法获取或者无法以合理的商业条件获取的;




  (二)为在中国境外使用而进行采购的;




  (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前款所称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的界定,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的信息应当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但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十二条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供应商认为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前款所称相关人员,包括招标采购中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的组成人员,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等。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 政府采购当事人




  第十四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是指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各类主体,包括采购人、供应商和采购代理机构等。










  第十五条 采购人是指依法进行政府采购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




  第十六条 集中采购机构为采购代理机构。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级政府采购项目组织集中采购的需要设立集中采购机构。




  集中采购机构是非营利事业法人,根据采购人的委托办理采购事宜。










  第十七条 集中采购机构进行政府采购活动,应当符合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采购效率更高、采购质量优良和服务良好的要求。




  第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必须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采购未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自行采购,也可以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在委托的范围内代理采购。




  纳入集中采购目录属于通用的政府采购项目的,应当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属于本部门、本系统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应当实行部门集中采购;属于本单位有特殊要求的项目,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自行采购。










  第十九条 采购人可以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以外的采购代理机构,在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政府采购事宜。




  采购人有权自行选择采购代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采购人指定采购代理机构。










  第二十条 采购人依法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办理采购事宜的,应当由采购人与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确定委托代理的事项,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一条 供应商是指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第二十二条 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




  (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五)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xx月xx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




20xx年xx月xx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xx年xx月xx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XXX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20xx年xx月xx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




  第三章 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




  第四章 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第五章 产品责任




  第六章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第七章 医疗损害责任




  第八章 环境污染责任




  第九章 高度危险责任




  第十章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第十一章 物件损害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 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条 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第五条 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 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条 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条 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条 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一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二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第十五条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七条 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第十八条 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第十九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第二十一条 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三条 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四条 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第二十五条 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三章 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八条 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条 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第四章 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第三十二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第三十三条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七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三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四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五章 产品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




  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第四十四条 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四十五条 因产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第四十六条 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七条 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第六章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二条 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五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七章 医疗损害责任




  第五十四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第五十七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第五十九条 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第六十条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




  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










  第六十二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三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第六十四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干扰医疗秩序,妨害医务人员工作、生活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章 环境污染责任




  第六十五条 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六条 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第六十七条 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










  第六十八条 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九章 高度危险责任




  第六十九条 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十条 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第七十一条 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第七十二条 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










  第七十三条 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第七十四条 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有过错的,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十五条 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他人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十六条 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第七十七条 承担高度危险责任,法律规定赔偿限额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章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第七十八条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第七十九条 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十条 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十一条 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第八十二条 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十三条 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八十四条 饲养动物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妨害他人生活。










  第十一章 物件损害责任




  第八十五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第八十六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十七条 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第八十八条 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十九条 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九十条 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九十一条 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九十二条 本法自20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xx年xx月xx日




  (20xx年xx月xx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xx年xx月xx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xx年xx月xx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根据20xx年xx月xx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xx年xx月xx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xx年xx月xx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xx年xx月xx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




  第三章 考古发掘




  第四章 馆藏文物




  第五章 民间收藏文物




  第六章 文物出境进境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继承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促进科学研究工作,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壁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历史上各时代重要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和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文物认定的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批准。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根据它们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可以分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




  历史上各时代重要实物、艺术品、文献、手稿、图书资料、代表性实物等可移动文物,分为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珍贵文物分为一级文物、二级文物、三级文物。




  第四条 文物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壁画、近代现代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改变而改变。




  下列可移动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一)中国境内出土的文物,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以及其他国家机关、部队和国有企业、事业组织等收藏、保管的文物;




  (三)国家征集、购买的文物;




  (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给国家的文物;




  (五)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其他文物。




  属于国家所有的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保管、收藏单位的终止或者变更而改变。




  国有文物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不容侵犯。




  第六条 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祖传文物以及依法取得的其他文物,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




  第八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文物保护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文物保护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文物保护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文物保护,正确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文物保护的关系,确保文物安全。




  基本建设、旅游发展必须遵守文物保护工作的方针,其活动不得对文物造成损害。




  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海关、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法认真履行所承担的保护文物的职责,维护文物管理秩序。




  第十条 国家发展文物保护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国家用于文物保护的财政拨款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




  国有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等的事业性收入,专门用于文物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国家鼓励通过捐赠等方式设立文物保护社会基金,专门用于文物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十一条 文物是不可再生的文化资源。国家加强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民文物保护的意识,鼓励文物保护的科学研究,提高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二条 有下列事迹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国家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一)认真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三)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或者为文物保护事业作出捐赠的;




  (四)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五)在考古发掘工作中作出重大贡献的;




  (六)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方面有重要发明创造或者其他重要贡献的;




  (七)在文物面临破坏危险时,抢救文物有功的;




  (八)长期从事文物工作,作出显著成绩的。




  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




  第十三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在省级、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中,选择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直接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报国务院核定公布。




  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予以登记并公布。




  第十四条 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并且具有重大历史价值或者革命纪念意义的城市,由国务院核定公布为历史文化名城。




  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并且具有重大历史价值或者革命纪念意义的城镇、街道、村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历史文化街区、村镇,并报国务院备案。




  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专门的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保护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十五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市、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分别设置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管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记录档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文物的保护需要,制定文物保护单位和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城乡建设规划,应当根据文物保护的需要,事先由城乡建设规划部门会同文物行政部门商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并纳入规划。




  第十七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第十八条 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对已有的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应当限期治理。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开工建设。




  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迁移或者拆除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批准前须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不得拆除;需要迁移的,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依照前款规定拆除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具有收藏价值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由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本条规定的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二十一条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使用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所有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所有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所有人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负担。




  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对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应当报登记的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保养、迁移,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不可移动文物已经全部毁坏的,应当实施遗址保护,不得在原址重建。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原址重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需要在原址重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三条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除可以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作其他用途的,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省级人民政府的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作其他用途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国有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作其他用途的,应当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国有文物保护单位,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




  第二十五条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给外国人。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抵押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根据其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使用不可移动文物,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负责保护建筑物及其附属文物的安全,不得损毁、改建、添建或者拆除不可移动文物。




  对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破坏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必要时,对该建筑物、构筑物予以拆迁。










  第三章 考古发掘




  第二十七条 一切考古发掘工作,必须履行报批手续;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地下埋藏的文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私自发掘。




  第二十八条 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为了科学研究进行考古发掘,应当提出发掘计划,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考古发掘计划,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在批准或者审核前,应当征求社会科学研究机构及其他科研机构和有关专家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考古调查、勘探中发现文物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根据文物保护的要求会同建设单位共同商定保护措施;遇有重要发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及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处理。




  第三十条 需要配合建设工程进行的考古发掘工作,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在勘探工作的基础上提出发掘计划,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社会科学研究机构及其他科研机构和有关专家的意见。




  确因建设工期紧迫或者有自然破坏危险,对古文化遗址、古墓葬急需进行抢救发掘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发掘,并同时补办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 凡因进行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三十二条 在进行建设工程或者在农业生产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文物,应当保护现场,立即报告当地文物行政部门,文物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如无特殊情况,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赶赴现场,并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文物行政部门可以报请当地人民政府通知公安机关协助保护现场;发现重要文物的,应当立即上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十五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依照前款规定发现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哄抢、私分、藏匿。




  第三十三条 非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报国务院特别许可,任何外国人或者外国团体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




  第三十四条 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的结果,应当报告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




  考古发掘的文物,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移交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国有博物馆、图书馆或者其他国有收藏文物的单位收藏。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可以保留少量出土文物作为科研标本。




  考古发掘的文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




  第三十五条 根据保证文物安全、进行科学研究和充分发挥文物作用的需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调用本行政区域内的出土文物;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经国务院批准,可以调用全国的重要出土文物。




  第四章 馆藏文物




  第三十六条 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对收藏的文物,必须区分文物等级,设置藏品档案,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并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分别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馆藏文物档案;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国家一级文物藏品档案和其主管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馆藏文物档案。




  第三十七条 文物收藏单位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取得文物:




  (一)购买;




  (二)接受捐赠;




  (三)依法交换;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还可以通过文物行政部门指定保管或者调拨方式取得文物。




  第三十八条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根据馆藏文物的保护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并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调取馆藏文物。




  文物收藏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馆藏文物的安全负责。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离任时,应当按照馆藏文物档案办理馆藏文物移交手续。




  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可以调拨全国的国有馆藏文物。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可以调拨本行政区域内其主管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馆藏文物;调拨国有馆藏一级文物,应当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可以申请调拨国有馆藏文物。




  第四十条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充分发挥馆藏文物的作用,通过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活动,加强对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和革命传统的宣传教育。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因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需借用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借用馆藏一级文物的,应当同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举办展览需借用国有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借用国有馆藏一级文物,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借用文物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年xx月xx日




  (20xx年xx月xx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xx年xx月xx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根据20xx年xx月xx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xx年xx月xx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药品生产企业管理




  第三章 药品经营企业管理




  第四章 医疗机构的药剂管理




  第五章 药品管理




  第六章 药品包装的管理




  第七章 药品价格和广告的管理




  第八章 药品监督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监督管理,保证药品质量,保障人体用药安全,维护人民身体健康和用药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药品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 国家发展现代药和传统药,充分发挥其在预防、医疗和保健中的作用。




  国家保护野生药材资源,鼓励培育中药材。




  第四条 国家鼓励研究和创制新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研究、开发新药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药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药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执行国家制定的药品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










  第六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承担依法实施药品审批和药品质量监督检查所需的药品检验工作。




  第二章 药品生产企业管理




  第七条 开办药品生产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生产许可证》。无《药品生产许可证》的,不得生产药品。




  《药品生产许可证》应当标明有效期和生产范围,到期重新审查发证。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开办药品生产企业,除依据本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家制定的药品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防止重复建设。










  第八条 开办药品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及相应的技术工人;




  (二)具有与其药品生产相适应的厂房、设施和卫生环境;




  (三)具有能对所生产药品进行质量管理和质量检验的机构、人员以及必要的仪器设备;




  (四)具有保证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










  第九条 药品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法制定的《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组织生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对药品生产企业是否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认证;对认证合格的,发给认证证书。




  《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具体实施办法、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










  第十条 除中药饮片的炮制外,药品必须按照国家药品标准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生产工艺进行生产,生产记录必须完整准确。药品生产企业改变影响药品质量的生产工艺的,必须报原批准部门审核批准。




  中药饮片必须按照国家药品标准炮制;国家药品标准没有规定的,必须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炮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应当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生产药品所需的原料、辅料,必须符合药用要求。




  第十二条 药品生产企业必须对其生产的药品进行质量检验;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或者不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中药饮片炮制规范炮制的,不得出厂。










  第十三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药品生产企业可以接受委托生产药品。










  第三章 药品经营企业管理




  第十四条 开办药品批发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




  《药品经营许可证》应当标明有效期和经营范围,到期重新审查发证。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开办药品经营企业,除依据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遵循合理布局和方便群众购药的原则。










  第十五条 开办药品经营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




  (二)具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卫生环境;




  (三)具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




  (四)具有保证所经营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










  第十六条 药品经营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法制定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经营药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对药品经营企业是否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认证;对认证合格的,发给认证证书。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具体实施办法、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










  第十七条 药品经营企业购进药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药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得购进。










  第十八条 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必须有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购销记录必须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剂型、规格、批号、有效期、生产厂商、购(销)货单位、购(销)货数量、购销价格、购(销)货日期及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 药品经营企业销售药品必须准确无误,并正确说明用法、用量和注意事项;调配处方必须经过核对,对处方所列药品不得擅自更改或者代用。对有配伍禁忌或者超剂量的处方,应当拒绝调配;必要时,经处方医师更正或者重新签字,方可调配。




  药品经营企业销售中药材,必须标明产地。




  第二十条 药品经营企业必须制定和执行药品保管制度,采取必要的冷藏、防冻、防潮、防虫、防鼠等措施,保证药品质量。




  药品入库和出库必须执行检查制度。




  第二十一条 城乡集市贸易市场可以出售中药材,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城乡集市贸易市场不得出售中药材以外的药品,但持有《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药品零售企业在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设点出售中药材以外的药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章 医疗机构的药剂管理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必须配备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非药学技术人员不得直接从事药剂技术工作。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配制制剂,须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发给《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不得配制制剂。




  《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应当标明有效期,到期重新审查发证。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配制制剂,必须具有能够保证制剂质量的设施、管理制度、检验仪器和卫生条件。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应当是本单位临床需要而市场上没有供应的品种,并须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配制。配制的制剂必须按照规定进行质量检验;合格的,凭医师处方在本医疗机构使用。特殊情况下,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可以在指定的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




  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不得在市场销售。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购进药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药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得购进和使用。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的药剂人员调配处方,必须经过核对,对处方所列药品不得擅自更改或者代用。对有配伍禁忌或者超剂量的处方,应当拒绝调配;必要时,经处方医师更正或者重新签字,方可调配。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必须制定和执行药品保管制度,采取必要的冷藏、防冻、防潮、防虫、防鼠等措施,保证药品质量。




  第五章 药品管理




  第二十九条 研制新药,必须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如实报送研制方法、质量指标、药理及毒理试验结果等有关资料和样品,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临床试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资格的认定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制定。




  完成临床试验并通过审批的新药,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发给新药证书。










  第三十条 药物的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和临床试验机构必须分别执行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




  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由国务院确定的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 生产新药或者已有国家标准的药品的,须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批准文号;但是,生产没有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和中药饮片除外。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中药饮片品种目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中医药管理部门制定。




  药品生产企业在取得药品批准文号后,方可生产该药品。










  第三十二条 药品必须符合国家药品标准。中药饮片依照本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和药品标准为国家药品标准。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药典委员会,负责国家药品标准的制定和修订。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药品检验机构负责标定国家药品标准品、对照品。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药学、医学和其他技术人员,对新药进行审评,对已经批准生产的药品进行再评价。










  第三十四条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必须从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没有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除外。










  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实行特殊管理。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三十六条 国家实行中药品种保护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三十七条 国家对药品实行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三十八条 禁止进口疗效不确、不良反应大或者其他原因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




  第三十九条 药品进口,须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审查,经审查确认符合质量标准、安全有效的,方可批准进口,并发给进口药品注册证书。




  医疗单位临床急需或者个人自用进口的少量药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手续。










  第四十条 药品必须从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进口,并由进口药品的企业向口岸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备案。海关凭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进口药品通关单》放行。无《进口药品通关单》的,海关不得放行。




  口岸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知药品检验机构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对进口药品进行抽查检验,并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收取检验费。




  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海关总署提出,报国务院批准。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下列药品在销售前或者进口时,指定药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销售或者进口:




  (一)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生物制品;




  (二)首次在中国销售的药品;




  (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药品。




  前款所列药品的检验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并公告。检验费收缴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已经批准生产或者进口的药品,应当组织调查;对疗效不确、不良反应大或者其他原因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应当撤销批准文号或者进口药品注册证书。




  已被撤销批准文号或者进口药品注册证书的药品,不得生产或者进口、销售和使用;已经生产或者进口的,由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销毁或者处理。










  第四十三条 国家实行药品储备制度。




  国内发生重大灾情、疫情及其他突发事件时,国务院规定的部门可以紧急调用企业药品。




  第四十四条 对国内供应不足的药品,国务院有权限制或者禁止出口。




  第四十五条 进口、出口麻醉药品和国家规定范围内的精神药品,必须持有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给的《进口准许证》、《出口准许证》。










  第四十六条 新发现和从国外引种的药材,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销售。




  第四十七条 地区性民间习用药材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中医药管理部门制定。




  第四十八条 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假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




  (一)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的;




  (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假药论处:




  (一)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




  (二)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




  (三)变质的;




  (四)被污染的;




  (五)使用依照本法必须取得批准文号而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原料药生产的;




  (六)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










  第四十九条 禁止生产、销售劣药。




  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为劣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劣药论处:




  (一)未标明有效期或者更改有效期的;




  (二)不注明或者更改生产批号的;




  (三)超过有效期的;




  (四)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未经批准的;




  (五)擅自添加着色剂、防腐剂、香料、矫味剂及辅料的;




  (六)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










  第五十条 列入国家药品标准的药品名称为药品通用名称。已经作为药品通用名称的,该名称不得作为药品商标使用。










  第五十一条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人员,必须每年xx月xx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xx修正)




主席令第28号




20xx年xx月xx日




(20xx年xx月xx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xx年xx月xx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xx年xx月xx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根据20xx年xx月xx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三条 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 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前款所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未利用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第五条 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在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八条 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九条 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第十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四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xx月xx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xx年xx月xx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xx年xx月xx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公布,自20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XX领导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20xx年xx月xx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xx年xx月xx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四章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五章 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




  第四条 保护环境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国家采取有利于节约和循环利用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第五条 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










  第七条国家支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鼓励环境保护产业发展,促进环境保护信息化建设,提高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财政投入,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营造保护环境的良好风气。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环境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每年xx月xx日为环境日。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国家环境保护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并公布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环境保护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生态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目标、任务、保障措施等,并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等相衔接。










  第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经济、技术政策,应当充分考虑对环境的影响,听取有关方面和专家的意见。










  第十五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国家环境质量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鼓励开展环境基准研究。




  第十六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环境监测制度。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监测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统一规划国家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建立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加强对环境监测的管理。




  有关行业、专业等各类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监测规范的要求。




  监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测设备,遵守监测规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十八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对环境状况进行调查、评价,建立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










  第十九条 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条 国家建立跨行政区域的重点区域、流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的防治措施。




  前款规定以外的跨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防治,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或者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




  第二十一条 国家采取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环境保护技术装备、资源综合利用和环境服务等环境保护产业的发展。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污染物排放符合法定要求的基础上,进一步减少污染物排放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予以鼓励和支持。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为改善环境,依照有关规定转产、搬迁、关闭的,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第二十六条 国家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xx月xx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20xx年xx月xx日




  (20xx年xx月xx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xx年xx月xx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xx年xx月xx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四章 技术鉴定




  第五章 行政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发展母婴保健事业,提供必要条件和物质帮助,使母亲和婴儿获得医疗保健服务。




  国家对边远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扶持。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母婴保健工作。




  母婴保健事业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母婴保健工作,根据不同地区情况提出分级分类指导原则,并对全国母婴保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五条 国家鼓励、支持母婴保健领域的教育和科学研究,推广先进、实用的母婴保健技术,普及母婴保健科学知识。




  第六条 对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在母婴保健科学研究中取得显著成果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公民提供婚前保健服务。




  婚前保健服务包括下列内容:




  (一)婚前卫生指导:关于性卫生知识、生育知识和遗传病知识的教育;




  (二)婚前卫生咨询:对有关婚配、生育保健等问题提供医学意见;




  (三)婚前医学检查: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可能患影响结婚和生育的疾病进行医学检查。




  第八条 婚前医学检查包括对下列疾病的检查:




  (一)严重遗传性疾病;




  (二)指定传染病;




  (三)有关精神病。




  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第九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




  第十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对诊断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可以结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禁止结婚的除外。




  第十一条 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对检查结果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医学技术鉴定,取得医学鉴定证明。




  第十二条 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实施办法。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婚前医学检查应当规定合理的收费标准,对边远贫困地区或者交费确有困难的人员应当给予减免。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




  孕产期保健服务包括下列内容:




  (一)母婴保健指导:对孕育健康后代以及严重遗传性疾病和碘缺乏病等地方病的发病原因、治疗和预防方法提供医学意见;




  (二)孕妇、产妇保健:为孕妇、产妇提供卫生、营养、心理等方面的咨询和指导以及产前定期检查等医疗保健服务;




  (三)胎儿保健:为胎儿生长发育进行监护,提供咨询和医学指导;




  (四)新生儿保健:为新生儿生长发育、哺乳和护理提供医疗保健服务。




  第十五条 对患严重疾病或者接触致畸物质,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可能严重影响孕妇健康和胎儿正常发育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予以医学指导。




  第十六条 医师发现或者怀疑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育龄夫妻,应当提出医学意见。育龄夫妻应当根据医师的医学意见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十七条 经产前检查,医师发现或者怀疑胎儿异常的,应当对孕妇进行产前诊断。




  第十八条 经产前诊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




  (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




  (三)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




  第十九条 依照本法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应当经本人同意,并签署意见。本人无行为能力的,应当经其监护人同意,并签署意见。




  依照本法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的,接受免费服务。




  第二十条 生育过严重缺陷患儿的妇女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当到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医学检查。




  第二十一条 医师和助产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提高助产技术和服务质量,预防和减少产伤。




  第二十二条 不能住院分娩的孕妇应当由经过培训、具备相应接生能力的接生人员实行消毒接生。










  第二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出具统一制发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有产妇和婴儿死亡以及新生儿出生缺陷情况的,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为产妇提供科学育儿、合理营养和母乳喂养的指导。




  医疗保健机构对婴儿进行体格检查和预防接种,逐步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婴儿多发病和常见病防治等医疗保健服务。




  第四章 技术鉴定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医学技术鉴定组织,负责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结果有异议的进行医学技术鉴定。




  第二十六条 从事医学技术鉴定的人员,必须具有临床经验和医学遗传学知识,并具有主治医师以上的专业技术职务。




  医学技术鉴定组织的组成人员,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同级人民政府聘任。




  第二十七条 医学技术鉴定实行回避制度。凡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人员,应当回避。




  第五章 行政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母婴保健工作,提高医疗保健服务水平,积极防治由环境因素所致严重危害母亲和婴儿健康的地方性高发性疾病,促进母婴保健事业的发展。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第三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测和技术指导。




  第三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母婴保健工作,建立医疗保健工作规范,提高医学技术水平,采取各种措施方便人民群众,做好母婴保健服务工作。




  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但医学上确有需要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从事本法规定的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人员,必须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从事本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必须经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第三十四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职业道德,为当事人保守秘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的,有下列行为之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




  (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




  (三)出具本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




  上款第(三)项出具的有关医学证明无效。




  第三十六条 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施行终止妊娠手术或者采取其他方法终止妊娠,致人死亡、残疾、丧失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指定传染病,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艾滋病、淋病、梅毒、麻疯病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




  严重遗传性疾病,是指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者部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后代再现风险高,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




  有关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




  产前诊断,是指对胎儿进行先天性缺陷和遗传性疾病的诊断。




  第三十九条 本法自20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20xx年xx月xx日




  (20xx年xx月xx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xx年xx月xx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 根据20xx年xx月xx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学生




  第三章 学校




  第四章 教师




  第五章 教育教学




  第六章 经费保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xx月xx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




主席令[20xx]69号




20xx年xx月xx日




  20xx年xx月xx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xx年xx月xx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九号公布,自20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发展职业教育,提高劳动者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教育法和劳动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各级各类职业学校教育和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国家机关实施的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专门培训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第三条 职业教育是国家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劳动就业的重要途径。国家发展职业教育,推进职业教育改革,提高职业教育质量,建立、健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进步需要的职业教育制度。




  第四条 实施职业教育必须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对受教育者进行思想政z*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传授职业知识,培养职业技能,进行职业指导,全面提高受教育者的素质。




  第五条 公民有依法接受职业教育的权利。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职业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行业组织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依法履行实施职业教育的义务。




  第七条 国家采取措施,发展农村职业教育,扶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职业教育的发展。国家采取措施,帮助妇女接受职业教育,组织失业人员接受各种形式的职业教育,扶持残疾人职业教育的发展。




  第八条 实施职业教育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同国家制定的职业分类和职业等级标准相适应,实行学历证书、培训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国家实行劳动者在就业前或者上岗前接受必要的职业教育的制度。










  第九条 国家鼓励并组织职业教育的科学研究 。




  第十条 国家对在职业教育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职业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宏观管理。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职业教育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职业教育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和督导评估。










  第二章 职业教育体系




  第十二条 国家根据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和教育普及程度,实施以初中后为重点的不同阶段的教育分流,建立、健全职业学校教育与职业培训并举,并与其他教育相互沟通、协调发展的职业教育体系。




  第十三条 职业学校教育分为初等、中等、高等职业学校教育。初等、中等职业学校教育分别由初等、中等职业学校实施;高等职业学校教育根据需要和条件由高等职业学校实施,或者由普通高等学校实施。其他学校按照教育行政部门的统筹规划,可以实施同层次的职业学校教育。










  第十四条 职业培训包括从业前培训、转业培训、学徒培训、在岗培训、转岗培训及其他职业性培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分为初级、中级、高级职业培训。职业培训分别由相应的职业培训机构、职业学校实施。其他学校或者教育机构可以根据办学能力,开展面向社会的、多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第十五条 残疾人职业教育除由残疾人教育机构实施外,各级各类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纳残疾学生。




  第十六条 普通中学可以因地制宜地开设职业教育的课程,或者根据实际需要适当增加职业教育的教学内容。




  第三章 职业教育的实施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举办发挥骨干和示范作用的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对农村、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的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给予指导和扶持。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适应农村经济、科学技术、教育统筹发展的需要,举办多种形式的职业教育,开展实用技术的培训,促进农村职业教育的发展。




  第十九条 政府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应当举办或者联合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组织、协调、指导本行业的企业、事业组织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国家鼓励运用现代化教学手段,发展职业教育。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有计划地对本单位的职工和准备录用的人员实施职业教育。企业可以单独举办或者联合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也可以委托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对本单位的职工和准备录用的人员实施职业教育。从事技术工种的职工,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从事特种作业的职工必须经过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










  第二十一条 国家鼓励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在中国境内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二条 联合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举办者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合同。政府主管部门、行业组织、企业、事业组织委托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实施职业教育的,应当签订委托合同。




  第二十三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实施职业教育应当实行产教结合,为本地区经济建设服务,与企业密切联系,培养实用人才和熟练劳动者。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可以举办与职业教育有关的企业或者实习场所。




  第二十四条 职业学校的设立,必须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合格的教师;




  (三)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与职业教育相适应的设施、设备;




  (四)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必须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二)有与培训任务相适应的教师和管理人员;




  (三)有与进行培训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设备;




  (四)有相应的经费。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接受职业学校教育的学生,经学校考核合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学历证书。接受职业培训的学生,经培训的职业学校或者职业培训机构考核合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培训证书。学历证书、培训证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为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毕业生、结业生从业的凭证。




  第四章 职业教育的保障条件




  第二十六条 国家鼓励通过多种渠道依法筹集发展职业教育的资金。




  第二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地区职业学校学生人数平均经费标准;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本部门职业学校学生人数平均经费标准。职业学校举办者应当按照学生人数平均经费标准足额拨付职业教育经费。各级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用于举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财政性经费应当逐步增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职业教育的经费。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当承担对本单位的职工和准备录用的人员进行职业教育的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规定。




  第二十九条 企业未按本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实施职业教育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收取企业应当承担的职业教育经费,用于本地区的职业教育。




  第三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教育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开征的用于教育的地方附加费,可以专项或者安排一定比例用于职业教育。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将农村科学技术开发、技术推广的经费,适当用于农村职业培训。




  第三十二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可以对接受中等、高等职业学校教育和职业培训的学生适当收取学费,对经济困难的学生和残疾学生应当酌情减免。收费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国家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职业教育奖学金、贷学金,奖励学习成绩优秀的学生或者资助经济困难的学生。




  第三十三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举办企业和从事社会服务的收入应当主要用于发展职业教育。




  第三十四条 国家鼓励金融机构运用信贷手段,扶持发展职业教育。




  第三十五条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对职业教育捐资助学,鼓励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对职业教育提供资助和捐赠。提供的资助和捐赠,必须用于职业教育。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职业教育教师的培养和培训工作纳入教师队伍建设规划,保证职业教育教师队伍适应职业教育发展的需要。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可以聘请专业技术人员、有特殊技能的人员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担任兼职教师。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提供方便。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组织、公民个人,应当加强职业教育生产实习基地的建设。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接纳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学生和教师实习;对上岗实习的,应当给予适当的劳动报酬。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职业教育服务体系,加强职业教育教材的编辑、出版和发行工作。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在职业教育活动中违反教育法规定的,应当依照教育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条 本法自一九九六年xx月xx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20xx年xx月xx日




  (20xx年xx月xx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xx年xx月xx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xx年xx月xx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枪支的配备和配置




  第三章 枪支的制造和民用枪支的配售




  第四章 枪支的日常管理




  第五章 枪支的运输




  第六章 枪支的入境和出境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枪支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枪支管理,适用本法。




  对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装备枪支的管理,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另有规定的,适用有关规定。




  第三条 国家严格管制枪支。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法律规定持有、制造(包括变造、装配)、买卖、运输、出租、出借枪支。




  国家严厉惩处违反枪支管理的违法犯罪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枪支管理的行为有检举的义务。国家对检举人给予保护,对检举违反枪支管理犯罪活动有功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四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主管全国的枪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枪支管理工作。上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监督下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枪支管理工作。










  第二章 枪支的配备和配置




  第五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机关的人民警察,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和担负案件侦查任务的检察人员,海关的缉私人员,在依法履行职责时确有必要使用枪支的,可以配备公务用枪。




  国家重要的军工、金融、仓储、科研等单位的专职守护、押运人员在执行守护、押运任务时确有必要使用枪支的,可以配备公务用枪。




  配备公务用枪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按照严格控制的原则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六条 下列单位可以配置民用枪支:




  (一)经省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专门从事射击竞技体育运动的单位、经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的营业性射击场,可以配置射击运动枪支;




  (二)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狩猎场,可以配置猎枪;




  (三)野生动物保护、饲养、科研单位因业务需要,可以配置猎枪、麻醉注射枪。




  猎民在猎区、牧民在牧区,可以申请配置猎枪。猎区和牧区的区域由省级人民政府划定。




  配置民用枪支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按照严格控制的原则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七条 配备公务用枪,由国务院公安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




  配备公务用枪时,由国务院公安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发给公务用枪持枪证件。




  第八条 专门从事射击竞技体育运动的单位配置射击运动枪支,由国务院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审批。营业性射击场配置射击运动枪支,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国务院公安部门批准。




  配置射击运动枪支时,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发给民用枪支持枪证件。




  第九条 狩猎场配置猎枪,凭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核发民用枪支配购证件。




  第十条 野生动物保护、饲养、科研单位申请配置猎枪、麻醉注射枪的,应当凭其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或者特许猎捕证和单位营业执照,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猎民申请配置猎枪的,应当凭其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和个人身份证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牧民申请配置猎枪的,应当凭个人身份证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




  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审查批准后,应当报请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核发民用枪支配购证件。










  第十一条 配购猎枪、麻醉注射枪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配购枪支后三十日内向核发民用枪支配购证件的公安机关申请领取民用枪支持枪证件。










  第十二条 营业性射击场、狩猎场配置的民用枪支不得携带出营业性射击场、狩猎场。猎民、牧民配置的猎枪不得携带出猎区、牧区。




  第三章 枪支的制造和民用枪支的配售




  第十三条 国家对枪支的制造、配售实行特别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制造、买卖枪支。




  第十四条 公务用枪,由国家指定的企业制造。




  第十五条 制造民用枪支的企业,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确定。




  配售民用枪支的企业,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确定。




  制造民用枪支的企业,由国务院公安部门核发民用枪支制造许可证件。配售民用枪支的企业,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核发民用枪支配售许可证件。民用枪支制造许可证件、配售许可证件的有效期为三年xx月xx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20xx年xx月xx日




  (20xx年xx月xx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xx年xx月xx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号公布 根据20xx年xx月xx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考试和注册




  第三章 执业规则




  第四章 考核和培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师队伍的建设,提高医师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保障医师的合法权益,保护人民健康,制定本法。




  第二条 依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注册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的专业医务人员,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医师,包括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










  第三条 医师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医疗执业水平,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履行防病治病、救死扶伤、保护人民健康的神圣职责。




  全社会应当尊重医师。医师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医师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工作。










  第五条 国家对在医疗、预防、保健工作中作出贡献的医师,给予奖励。




  第六条 医师的医学专业技术职称和医学专业技术职务的评定、聘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医师可以依法组织和参加医师协会。




  第二章 考试和注册




  第八条 国家实行医师资格考试制度。医师资格考试分为执业医师资格考试和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




  医师资格统一考试的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医师资格考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条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参加执业医师资格考试:




  (一)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试用期满一年xx月xx日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医学专业技术职称和医学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由所在机构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其中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医务人员,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由所在机构集体核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注册并发给医师执业证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四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中的医师,适用本法。




  第四十五条 在乡村医疗卫生机构中向村民提供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的乡村医生,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依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不具备本法规定的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乡村医生,由国务院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四十六条 军队医师执行本法的实施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的原则制定。




  第四十七条 境外人员在中国境内申请医师考试、注册、执业或者从事临床示教、临床研究等活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本法自20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现役军官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3号




20xx年xx月xx日




  20xx年xx月xx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xx年xx月xx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服役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xx年xx月xx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服役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军官的基本条件、来源和培训




  第三章    军官的考核和职务任免




  第四章    军官的交流和回避




  第五章    军官的奖励和处分




  第六章    军官的待遇




  第七章    军官退出现役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设一支革命化、年xx月xx日起施行。20xx年xx月xx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20xx年xx月xx日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颁布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干部服役条例》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




主席令[20xx]55号




20xx年xx月xx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xx年xx月xx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XXX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防沙治沙规划




  第三章  土地沙化的预防




  第四章  沙化土地的治理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土地沙化,治理沙化土地,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土地沙化的预防、沙化土地的治理和开发利用活动,必须遵守本法。土地沙化是指因气候变化和人类活动所导致的天然沙漠扩张和沙质土壤上植被破坏、沙土裸露的过程。本法所称土地沙化,是指主要因人类不合理活动所导致的天然沙漠扩张和沙质土壤上植被及覆盖物被破坏,形成流沙及沙土裸露的过程。本法所称沙化土地,包括已经沙化的土地和具有明显沙化趋势的土地。具体范围,由国务院批准的全国防沙治沙规划确定。




  第三条 防沙治沙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统一规划,因地制宜,分步实施,坚持区域防治与重点防治相结合;




  (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




  (三)保护和恢复植被与合理利用自然资源相结合;




  (四)遵循生态规律,依靠科技进步;




  (五)改善生态环境与帮助农牧民脱贫致富相结合;




  (六)国家支持与地方自力更生相结合,政府组织与社会各界参与相结合,鼓励单位、个人承包防治;




  (七)保障防沙治沙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国务院和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防沙治沙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和支持防沙治沙工作的开展。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土地沙化,治理沙化土地,保护和改善本行政区域的生态质量。国家在沙化土地所在地区,建立政府行政领导防沙治沙任期目标责任考核奖惩制度。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防沙治沙工作情况。




  第五条 在国务院领导下,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全国防沙治沙工作。国务院林业、农业、水利、土地、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职责和国务院确定的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沙治沙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所属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的防沙治沙工作。










  第六条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防止该土地沙化的义务。使用已经沙化的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治理该沙化土地的义务。




  第七条 国家支持防沙治沙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工作,发挥科研部门、机构在防沙治沙工作中的作用,培养防沙治沙专门技术人员,提高防沙治沙的科学技术水平。国家支持开展防沙治沙的国际合作。




  第八条 在防沙治沙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保护和改善生态质量作出突出贡献的,应当给予重奖。




  第九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防沙治沙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防沙治沙意识,提高公民防沙治沙的能力。




  第二章  防沙治沙规划




  第十条 防沙治沙实行统一规划。从事防沙治沙活动,以及在沙化土地范围内从事开发利用活动,必须遵循防沙治沙规划。防沙治沙规划应当对遏制土地沙化扩展趋势,逐步减少沙化土地的时限、步骤、措施等作出明确规定,并将具体实施方案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xx月xx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xx年xx月xx日




  (20xx年xx月xx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xx年xx月xx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四章 城乡规划的修改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法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第三条 城市和镇应当依照本法制定城市规划和镇规划。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因地制宜、切实可行的原则,确定应当制定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区域。在确定区域内的乡、村庄,应当依照本法制定规划,规划区内的乡、村庄建设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鼓励、指导前款规定以外的区域的乡、村庄制定和实施乡规划、村庄规划。




  第四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土地管理、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在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中合理确定城市、镇的发展规模、步骤和建设标准。










  第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八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第十条 国家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增强城乡规划的科学性,提高城乡规划实施及监督管理的效能。




  第十一条 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十二条 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用于指导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




  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由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报国务院审批。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城镇空间布局和规模控制,重大基础设施的布局,为保护生态环境、资源等需要严格控制的区域。




  第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




  直辖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或者镇总体规划,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第十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城市、镇的发展布局,功能分区,用地布局,综合交通体系,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地域范围,各类专项规划等。




  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防灾减灾等内容,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二十年xx月xx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2号




20xx年xx月xx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xx年xx月xx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XXX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




  (20xx年xx月xx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海岛保护规划




  第三章 海岛的保护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有居民海岛生态系统的保护




  第三节 无居民海岛的保护




  第四节 特殊用途海岛的保护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合理开发利用海岛自然资源,维护国家海洋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所属海岛的保护、开发利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海岛,是指四面环海水并在高潮时高于水面的自然形成的陆地区域,包括有居民海岛和无居民海岛。




  本法所称海岛保护,是指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保护,无居民海岛自然资源保护和特殊用途海岛保护。




  第三条 国家对海岛实行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




  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海岛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海岛的保护和管理,防止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遭受破坏。




  第四条 无居民海岛属于国家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无居民海岛所有权。




  第五条 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全国有居民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保护工作。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居民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保护工作。




  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开发利用的管理工作。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开发利用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海岛的名称,由国家地名管理机构和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和发布。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需要设置海岛名称标志的海岛设置海岛名称标志。




  禁止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海岛名称标志。




  第七条 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岛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民的海岛保护意识,并对在海岛保护以及有关科学研究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海岛保护法律的义务,并有权向海洋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违反海岛保护法律、破坏海岛生态的行为。










  第二章 海岛保护规划




  第八条 国家实行海岛保护规划制度。海岛保护规划是从事海岛保护、利用活动的依据。




  制定海岛保护规划应当遵循有利于保护和改善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促进海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海岛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征求有关专家和公众的意见,经批准后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但是,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九条 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军事机关,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全国海洋功能区划,组织编制全国海岛保护规划,报国务院审批。




  全国海岛保护规划应当按照海岛的区位、自然资源、环境等自然属性及保护、利用状况,确定海岛分类保护的原则和可利用的无居民海岛,以及需要重点修复的海岛等。




  全国海岛保护规划应当与全国城镇体系规划和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沿海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军事机关,依据全国海岛保护规划、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省、自治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省域海岛保护规划,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务院备案。




  沿海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本行政区域内海岛保护专项规划。




  省域海岛保护规划和直辖市海岛保护专项规划,应当规定海岛分类保护的具体措施。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要求本行政区域内的沿海城市、县、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海岛保护专项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可以要求沿海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域海岛保护规划。




  沿海城市、镇海岛保护专项规划和县域海岛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全国海岛保护规划和省域海岛保护规划。




  编制沿海城市、镇海岛保护专项规划,应当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的意见。




  县域海岛保护规划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沿海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全国海岛保护规划确定的可利用无居民海岛的保护和利用规划。




  第十三条 修改海岛保护规划,应当依照本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经批准。




  第十四条 国家建立完善海岛统计调查制度。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海岛综合统计调查计划,依法经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发布海岛统计调查公报。




  第十五条 国家建立海岛管理信息系统,开展海岛自然资源的调查评估,对海岛的保护与利用等状况实施监视、监测。




  第三章 海岛的保护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六条 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海岛的自然资源、自然景观以及历史、人文遗迹。




  禁止改变自然保护区内海岛的海岸线。禁止采挖、破坏珊瑚和珊瑚礁。禁止砍伐海岛周边海域的红树林。




  第十七条 国家保护海岛植被,促进海岛淡水资源的涵养;支持有居民海岛淡水储存、海水淡化和岛外淡水引入工程设施的建设。




  第十八条 国家支持利用海岛开展科学研究活动。在海岛从事科学研究活动不得造成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破坏。




  第十九条 国家开展海岛物种登记,依法保护和管理海岛生物物种。




  第二十条 国家支持在海岛建立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生态建设等实验基地。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安排海岛保护专项资金,用于海岛的保护、生态修复和科学研究活动。




  第二十二条 国家保护设置在海岛的军事设施,禁止破坏、危害军事设施的行为。




  国家保护依法设置在海岛的助航导航、测量、气象观测、海洋监测和地震监测等公益设施,禁止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妨碍其正常使用。




  第二节 有居民海岛生态系统的保护




  第二十三条 有居民海岛的开发、建设应当遵守有关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土地管理、海域使用管理、水资源和森林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




  第二十四条 有居民海岛的开发、建设应当对海岛土地资源、水资源及能源状况进行调查评估,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海岛的开发、建设不得超出海岛的环境容量。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海岛主要污染物排放、建设用地和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




  有居民海岛的开发、建设应当优先采用风能、海洋能、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和雨水集蓄、海水淡化、污水再生利用等技术。




  有居民海岛及其周边海域应当划定禁止开发、限制开发区域,并采取措施保护海岛生物栖息地,防止海岛植被退化和生物多样性降低。




  第二十五条 在有居民海岛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坚持先规划后建设、生态保护设施优先建设或者与工程项目同步建设的原则。




  进行工程建设造成生态破坏的,应当负责修复;无力修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并可以指定有关部门组织修复,修复费用由造成生态破坏的单位、个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严格限制在有居民海岛沙滩建造建筑物或者设施;确需建造的,应当依照有关城乡规划、土地管理、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未经依法批准在有居民海岛沙滩建造的建筑物或者设施,对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造成严重破坏的,应当依法拆除。




  严格限制在有居民海岛沙滩采挖海砂;确需采挖的,应当依照有关海域使用管理、矿产资源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严格限制填海、围海等改变有居民海岛海岸线的行为,严格限制填海连岛工程建设;确需填海、围海改变海岛海岸线,或者填海连岛的,项目申请人应当提交项目论证报告、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等申请文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的规定报经批准。




  本法施行前在有居民海岛建设的填海连岛工程,对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造成严重破坏的,由海岛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生态修复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节 无居民海岛的保护




  第二十八条 未经批准利用的无居民海岛,应当维持现状;禁止采石、挖海砂、采伐林木以及进行生产、建设、旅游等活动。




  第二十九条 严格限制在无居民海岛采集生物和非生物样本;因教学、科学研究确需采集的,应当报经海岛所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从事全国海岛保护规划确定的可利用无居民海岛的开发利用活动,应当遵守可利用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采取严格的生态保护措施,避免造成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破坏。




  开发利用前款规定的可利用无居民海岛,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项目论证报告、开发利用具体方案等申请文件,由海洋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无居民海岛的开发利用涉及利用特殊用途海岛,或者确需填海连岛以及其他严重改变海岛自然地形、地貌的,由国务院审批。




  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审查批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的,应当依法缴纳使用金。但是,因国防、公务、教学、防灾减灾、非经营性公用基础设施建设和基础测绘、气象观测等公益事业使用无居民海岛的除外。




  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二条 经批准在可利用无居民海岛建造建筑物或者设施,应当按照可利用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限制建筑物、设施的建设总量、高度以及与海岸线的距离,使其与周围植被和景观相协调。




  第三十三条 无居民海岛利用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处理和排放。




  无居民海岛利用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处置,禁止在无居民海岛弃置或者向其周边海域倾倒。




  第三十四条 临时性利用无居民海岛的,不得在所利用的海岛建造永久性建筑物或者设施。




  第三十五条 在依法确定为开展旅游活动的可利用无居民海岛及其周边海域,不得建造居民定居场所,不得从事生产性养殖活动;已经存在生产性养殖活动的,应当在编制可利用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中确定相应的污染防治措施。




  第四节 特殊用途海岛的保护




  第三十六条 国家对领海基点所在海岛、国防用途海岛、海洋自然保护区内的海岛等具有特殊用途或者特殊保护价值的海岛,实行特别保护。




  第三十七条 领海基点所在的海岛,应当由海岛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报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备案。领海基点及其保护范围周边应当设置明显标志。




  禁止在领海基点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以及其他可能改变该区域地形、地貌的活动。确需进行以保护领海基点为目的的工程建设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报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同意后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禁止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领海基点标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领海基点所在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实施监视、监测。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海岛领海基点的义务。发现领海基点以及领海基点保护范围内的地形、地貌受到破坏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海洋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 禁止破坏国防用途无居民海岛的自然地形、地貌和有居民海岛国防用途区域及其周边的地形、地貌。




  禁止将国防用途无居民海岛用于与国防无关的目的。国防用途终止时,经军事机关批准后,应当将海岛及其有关生态保护的资料等一并移交该海岛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海岛自然资源、自然景观以及历史、人文遗迹保护的需要,对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海岛及其周边海域,依法批准设立海洋自然保护区或者海洋特别保护区。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有居民海岛保护和开发、建设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海洋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合理利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海洋主管部门及其海监机构依法对海岛周边海域生态系统保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海洋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有权要求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就海岛利用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提供海岛利用的有关文件和资料;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所利用的海岛实施现场检查。




  检查人员在履行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检查工作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等;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检查工作。




  第四十三条 检查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文明服务,并依法接受监督。在依法查处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时,发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海洋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对海岛保护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依法予以查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改变自然保护区内海岛的海岸线,填海、围海改变海岛海岸线,或者进行填海连岛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采挖、破坏珊瑚、珊瑚礁,或者砍伐海岛周边海域红树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无居民海岛采石、挖海砂、采伐林木或者采集生物、非生物样本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无居民海岛进行生产、建设活动或者组织开展旅游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严重改变无居民海岛自然地形、地貌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在海岛及其周边海域违法排放污染物的,依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领海基点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或者其他可能改变该区域地形、地貌活动,在临时性利用的无居民海岛建造永久性建筑物或者设施,或者在依法确定为开展旅游活动的可利用无居民海岛建造居民定居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领海基点标志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二条 破坏、危害设置在海岛的军事设施,或者损毁、擅自移动设置在海岛的助航导航、测量、气象观测、海洋监测和地震监测等公益设施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 无权批准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而批准,超越批准权限批准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或者违反海岛保护规划批准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的,批准文件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海洋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或者不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造成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破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低潮高地的保护及相关管理活动,比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是指由维持海岛存在的岛体、海岸线、沙滩、植被、淡水和周边海域等生物群落和非生物环境组成的有机复合体。




  (二)无居民海岛,是指不属于居民户籍管理的住址登记地的海岛。




  (三)低潮高地,是指在低潮时四面环海水并高于水面但在高潮时没入水中的自然形成的陆地区域。




  (四)填海连岛,是指通过填海造地等方式将海岛与陆地或者海岛与海岛连接起来的行为。




  (五)临时性利用无居民海岛,是指因公务、教学、科学调查、救灾、避险等需要而短期登临、停靠无居民海岛的行为。




  第五十八条 本法自20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2号




20xx年xx月xx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xx年xx月xx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XXX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




  (20xx年xx月xx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心理健康促进和精神障碍预防




  第三章 精神障碍的诊断和治疗




  第四章 精神障碍的康复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精神卫生事业,规范精神卫生服务,维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维护和增进公民心理健康、预防和治疗精神障碍、促进精神障碍患者康复的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 精神卫生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预防、治疗和康复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精神障碍患者的人格尊严、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受侵犯。




  精神障碍患者的教育、劳动、医疗以及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等方面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精神障碍患者的姓名、肖像、住址、工作单位、病历资料以及其他可能推断出其身份的信息予以保密;但是,依法履行职责需要公开的除外。










  第五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理解、关爱精神障碍患者。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歧视、侮辱、虐待精神障碍患者,不得非法限制精神障碍患者的人身自由。




  新闻报道和文学艺术作品等不得含有歧视、侮辱精神障碍患者的内容。










  第六条 精神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领导、部门各负其责、家庭和单位尽力尽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综合管理机制。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精神卫生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设和完善精神障碍的预防、治疗和康复服务体系,建立健全精神卫生工作协调机制和工作责任制,对有关部门承担的精神卫生工作进行考核、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组织开展预防精神障碍发生、促进精神障碍患者康复等工作。




  第八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精神卫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精神卫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民政、公安、教育、医疗保障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精神卫生工作。










  第九条 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维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




  禁止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家庭暴力,禁止遗弃精神障碍患者。










  第十条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依照法律、法规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动员社会力量,开展精神卫生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依照本法的规定开展精神卫生工作,并对所在地人民政府开展的精神卫生工作予以协助。




  国家鼓励和支持工会、共产主义青年xx月xx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3号




20xx年xx月xx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xx年xx月xx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XX领导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




  (20xx年xx月xx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网络安全支持与促进




  第三章 网络运行安全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行安全




  第四章 网络信息安全




  第五章 监测预警与应急处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网络安全,维护网络空间主权和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信息化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建设、运营、维护和使用网络,以及网络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家坚持网络安全与信息化发展并重,遵循积极利用、科学发展、依法管理、确保安全的方针,推进网络基础设施建设和互联互通,鼓励网络技术创新和应用,支持培养网络安全人才,建立健全网络安全保障体系,提高网络安全保护能力。










  第四条 国家制定并不断完善网络安全战略,明确保障网络安全的基本要求和主要目标,提出重点领域的网络安全政策、工作任务和措施。










  第五条 国家采取措施,监测、防御、处置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网络安全风险和威胁,保护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免受攻击、侵入、干扰和破坏,依法惩治网络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网络空间安全和秩序。










  第六条 国家倡导诚实守信、健康文明的网络行为,推动传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采取措施提高全社会的网络安全意识和水平,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促进网络安全的良好环境。










  第七条 国家积极开展网络空间治理、网络技术研发和标准制定、打击网络违法犯罪等方面的国际交流与合作,推动构建和平、安全、开放、合作的网络空间,建立多边、民主、透明的网络治理体系。




  第八条 国家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网络安全工作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电信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机关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网络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网络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职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九条 网络运营者开展经营和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遵守商业道德,诚实信用,履行网络安全保护义务,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十条 建设、运营网络或者通过网络提供服务,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网络安全、稳定运行,有效应对网络安全事件,防范网络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网络数据的完整性、保密性和可用性。










  第十一条 网络相关行业组织按照章程,加强行业自律,制定网络安全行为规范,指导会员加强网络安全保护,提高网络安全保护水平,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十二条 国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使用网络的权利,促进网络接入普及,提升网络服务水平,为社会提供安全、便利的网络服务,保障网络信息依法有序自由流动。




  任何个人和组织使用网络应当遵守宪法法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危害网络安全,不得利用网络从事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宣扬XXX、极端主义,宣扬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传播暴力、淫秽色情信息,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扰乱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以及侵害他人名誉、隐私、知识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等活动。










  第十三条 国家支持研究开发有利于未成年xx月xx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人员,五年xx月xx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xx年xx月xx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xx年xx月xx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公布,自20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XX领导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20xx年xx月xx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xx年xx月xx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




  第三章 食品安全标准




  第四章 食品生产经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生产经营过程控制




  第三节 标签、说明书和广告




  第四节 特殊食品




  第五章 食品检验




  第六章 食品进出口




  第七章 食品安全事故处置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法:




  (一)食品生产和加工(以下称食品生产),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以下称食品经营);




  (二)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




  (三)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以下称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食品的贮存和运输;




  (六)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管理。




  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和本法对农业投入品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










  第三条 食品安全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社会共治,建立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










  第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五条 国务院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其职责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组织开展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承担有关食品安全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或者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实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对下一级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评议、考核。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对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评议、考核。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食品安全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为食品安全工作提供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第九条 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按照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和奖惩机制,提供食品安全信息、技术等服务,引导和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食品安全知识。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对违反本法规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进行社会监督。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食品安全的宣传教育,普及食品安全知识,鼓励社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食品生产经营者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普及工作,倡导健康的饮食方式,增强消费者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并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有关食品安全的宣传报道应当真实、公正。




  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与食品安全有关的基础研究、应用研究,鼓励和支持食品生产经营者为提高食品安全水平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规范。




  国家对农药的使用实行严格的管理制度,加快淘汰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推动替代产品的研发和应用,鼓励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










  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 对在食品安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




  第十四条 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度,对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的有害因素进行监测。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制定、实施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风险信息后,应当立即核实并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通报。对有关部门通报的食品安全风险信息以及医疗机构报告的食源性疾病等有关疾病信息,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分析研究,认为必要的,及时调整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制定、调整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实施。




  第十五条 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技术机构应当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监测方案开展监测工作,保证监测数据真实、准确,并按照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监测方案的要求报送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人员有权进入相关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食品生产经营场所采集样品、收集相关数据。采集样品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支付费用。










  第十六条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通报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进一步调查。




  第十七条 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运用科学方法,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科学数据以及有关信息,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生物性、化学性和物理性危害因素进行风险评估。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成立由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生物、环境等方面的专家组成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公布。




  对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的安全性评估,应当有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的专家参加。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不得向生产经营者收取费用,采集样品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支付费用。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




  (一)通过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或者接到举报发现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




  (二)为制定或者修订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提供科学依据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




  (三)为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领域、重点品种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




  (四)发现新的可能危害食品安全因素的;




  (五)需要判断某一因素是否构成食品安全隐患的;




  (六)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认为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需要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建议,并提供风险来源、相关检验数据和结论等信息、资料。属于本法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通报评估结果。










  第二十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食品、食用农产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




  国务院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食品、食用农产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等信息。










  第二十一条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是制定、修订食品安全标准和实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科学依据。




  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的,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立即向社会公告,告知消费者停止食用或者使用,并采取相应措施,确保该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停止生产经营;需要制定、修订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立即制定、修订。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综合分析。对经综合分析表明可能具有较高程度安全风险的食品,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警示,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及其技术机构,应当按照科学、客观、及时、公开的原则,组织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检验机构、认证机构、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以及新闻媒体等,就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信息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进行交流沟通。










  第三章 食品安全标准




  第二十四条 制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以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为宗旨,做到科学合理、安全可靠。










  第二十五条 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食品强制性标准。










  第二十六条 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




  (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




  (三)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




  (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




  (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




  (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




  (七)与食品安全有关的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




  (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国务院标准化行政部门提供国家标准编号。




  食品中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的限量规定及其检验方法与规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屠宰畜、禽的检验规程由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依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并充分考虑食用农产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参照相关的国际标准和国际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并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向社会公布,广泛听取食品生产经营者、消费者、有关部门等方面的意见。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审查通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由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生物、环境等方面的专家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的代表组成,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的科学性和实用性等进行审查。










  第二十九条 对地方特色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定后,该地方标准即行废止。










  第三十条 国家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在本企业适用,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制定和备案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供公众免费查阅、下载。




  对食品安全标准执行过程中的问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给予指导、解答。










  第三十二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分别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及时修订食品安全标准。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应当对食品安全标准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收集、汇总,并及时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行业协会发现食品安全标准在执行中存在问题的,应当立即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章 食品生产经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




  (六)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七)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餐具、饮具和容器;




  (八)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生产经营食品时,应当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等;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容器、售货工具和设备;




  (九)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十)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非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应当符合前款第六项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五)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七)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其加强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进行综合治理,加强服务和统一规划,改善其生产经营环境,鼓励和支持其改进生产经营条件,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或者在指定的临时经营区域、时段经营。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三十七条 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交相关产品的安全性评估材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审查;对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准予许可并公布;对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










  第三十九条 国家对食品添加剂生产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应当具有与所生产食品添加剂品种相适应的场所、生产设备或者设施、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制度,并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




  生产食品添加剂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第四十条 食品添加剂应当在技术上确有必要且经过风险评估证明安全可靠,方可列入允许使用的范围;有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根据技术必要性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及时修订。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










  第四十一条 生产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直接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等具有较高风险的食品相关产品,按照国家有关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规定实施生产许可。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相关产品生产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国家建立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制度。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保证食品可追溯。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留存生产经营信息,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行政等有关部门建立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协作机制。










  第四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食品规模化生产和连锁经营、配送。




  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参加食品安全责任保险。




  第二节 生产经营过程控制




  第四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职工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加强食品检验工作,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当落实企业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本企业的食品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加强对其培训和考核。经考核不具备食品安全管理能力的,不得上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随机进行监督抽查考核并公布考核情况。监督抽查考核不得收取费用。










  第四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每年xx月xx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检验合格证号、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五十二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










  第五十三条 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




  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




  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五十四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食品经营者贮存散装食品,应当在贮存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五十五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倡导餐饮服务提供者公开加工过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




  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加工过程中应当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原料,发现有本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规定情形的,不得加工或者使用。










  第五十六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定期维护食品加工、贮存、陈列等设施、设备;定期清洗、校验保温设施及冷藏、冷冻设施。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要求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消毒,不得使用未经清洗消毒的餐具、饮具;餐饮服务提供者委托清洗消毒餐具、饮具的,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










  第五十七条 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堂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供餐单位订餐的,应当从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企业订购,并按照要求对订购的食品进行查验。供餐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当餐加工,确保食品安全。




  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品安全教育和日常管理,降低食品安全风险,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隐患。










  第五十八条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作业场所、清洗消毒设备或者设施,用水和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符合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其他国家标准、卫生规范。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应当对消毒餐具、饮具进行逐批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并应当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消毒后的餐具、饮具应当在独立包装上标注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消毒日期以及使用期限等内容。










  第五十九条 食品添加剂生产者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出厂产品的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如实记录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检验合格证号、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相关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六十条 食品添加剂经营者采购食品添加剂,应当依法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如实记录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六十一条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依法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其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发现其有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十二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的,还应当审查其许可证。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食品经营者有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第六十三条 国家建立食品召回制度。食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




  食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经营,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食品生产者认为应当召回的,应当立即召回。由于食品经营者的原因造成其经营的食品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召回。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召回的食品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但是,对因标签、标志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召回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将食品召回和处理情况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需要对召回的食品进行无害化处理、销毁的,应当提前报告时间、地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必要的,可以实施现场监督。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第六十四条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对进入该批发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六十五条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第六十六条 进入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在包装、保鲜、贮存、运输中使用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第三节 标签、说明书和广告




  第六十七条 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




  (二)成分或者配料表;




  (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四)保质期;




  (五)产品标准代号;




  (六)贮存条件;




  (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




  (八)生产许可证编号;




  (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




  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八条 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六十九条 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应当按照规定显著标示。










  第七十条 食品添加剂应当有标签、说明书和包装。标签、说明书应当载明本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事项,以及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用量、使用方法,并在标签上载明“食品添加剂”字样。










  第七十一条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










  第七十二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标签标示的警示标志、警示说明或者注意事项的要求销售食品。










  第七十三条 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食品生产经营者对食品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食品检验机构、食品行业协会不得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消费者组织不得以收取费用或者其他牟取利益的方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










  第四节 特殊食品




  第七十四条 国家对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实行严格监督管理。




  第七十五条 保健食品声称保健功能,应当具有科学依据,不得对人体产生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




  保健食品原料目录和允许保健食品声称的保健功能目录,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国家中医药管理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保健食品原料目录应当包括原料名称、用量及其对应的功效;列入保健食品原料目录的原料只能用于保健食品生产,不得用于其他食品生产。










  第七十六条 使用保健食品原料目录以外原料的保健食品和首次进口的保健食品应当经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但是,首次进口的保健食品中属于补充维生素、矿物质等营养物质的,应当报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其他保健食品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进口的保健食品应当是出口国(地区)主管部门准许上市销售的产品。










  第七十七条 依法应当注册的保健食品,注册时应当提交保健食品的研发报告、产品配方、生产工艺、安全性和保健功能评价、标签、说明书等材料及样品,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经组织技术审评,对符合安全和功能声称要求的,准予注册;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对使用保健食品原料目录以外原料的保健食品作出准予注册决定的,应当及时将该原料纳入保健食品原料目录。




  依法应当备案的保健食品,备案时应当提交产品配方、生产工艺、标签、说明书以及表明产品安全性和保健功能的材料。










  第七十八条 保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内容应当真实,与注册或者备案的内容相一致,载明适宜人群、不适宜人群、功效成分或者标志性成分及其含量等,并声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保健食品的功能和成分应当与标签、说明书相一致。










  第七十九条 保健食品广告除应当符合本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外,还应当声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其内容应当经生产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取得保健食品广告批准文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并及时更新已经批准的保健食品广告目录以及批准的广告内容。










  第八十条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应当经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注册时,应当提交产品配方、生产工艺、标签、说明书以及表明产品安全性、营养充足性和特殊医学用途临床效果的材料。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关于药品广告管理的规定。










  第八十一条 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实施从原料进厂到成品出厂的全过程质量控制,对出厂的婴幼儿配方食品实施逐批检验,保证食品安全。




  生产婴幼儿配方食品使用的生鲜乳、辅料等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等,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保证婴幼儿生长发育所需的营养成分。




  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及标签等事项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婴幼儿配方乳粉的产品配方应当经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注册时,应当提交配方研发报告和其他表明配方科学性、安全性的材料。




  不得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同一企业不得用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










  第八十二条 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的注册人或者备案人应当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公布注册或者备案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目录,并对注册或者备案中获知的企业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第八十三条 生产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和其他专供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企业,应当按照良好生产规范的要求建立与所生产食品相适应的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定期对该体系的运行情况进行自查,保证其有效运行,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自查报告。










  第五章 食品检验




  第八十四条 食品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认证认可的规定取得资质认定后,方可从事食品检验活动。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食品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条件和检验规范,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




  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具有同等效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食品检验资源,实现资源共享。










  第八十五条 食品检验由食品检验机构指定的检验人独立进行。




  检验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和检验规范对食品进行检验,尊重科学,恪守职业道德,保证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论客观、公正,不得出具虚假检验报告。










  第八十六条 食品检验实行食品检验机构与检验人负责制。食品检验报告应当加盖食品检验机构公章,并有检验人的签名或者盖章。食品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对出具的食品检验报告负责。










  第八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并依据有关规定公布检验结果,不得免检。进行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支付相关费用;不得向食品生产经营者收取检验费和其他费用。










  第八十八条 对依照本法规定实施的检验结论有异议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自收到检验结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实施抽样检验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复检申请,由受理复检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公布的复检机构名录中随机确定复检机构进行复检。复检机构出具的复检结论为最终检验结论。复检机构与初检机构不得为同一机构。复检机构名录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共同公布。




  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查检测,被抽查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时起四小时内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










  第八十九条 食品生产企业可以自行对所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也可以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食品行业协会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消费者需要委托食品检验机构对食品进行检验的,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










  第九十条 食品添加剂的检验,适用本法有关食品检验的规定。




  第六章 食品进出口




  第九十一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对进出口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十二条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










  第九十三条 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由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或者其委托的进口商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所执行的相关国家(地区)标准或者国际标准。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相关标准进行审查,认为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决定暂予适用,并及时制定相应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对前款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检验结果应当公开。










  第九十四条 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向我国出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对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




  进口商应当建立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审核制度,重点审核前款规定的内容;审核不合格的,不得进口。




  发现进口食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进口商应当立即停止进口,并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召回。










  第九十五条 境外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可能对我国境内造成影响,或者在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发现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及时采取风险预警或者控制措施,并向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通报。接到通报的部门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国内市场上销售的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实施监督管理。发现存在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通报。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第九十六条 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进口食品的进口商应当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应当经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注册。已经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提供虚假材料,或者因其自身的原因致使进口食品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撤销注册并公告。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已经备案的境外出口商、代理商、进口商和已经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名单。










  第九十七条 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










  第九十八条 进口商应当建立食品、食品添加剂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或者进口批号、保质期、境外出口商和购货者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交货日期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九十九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其出口食品符合进口国(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和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应当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










  第一百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收集、汇总下列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并及时通报相关部门、机构和企业:




  (一)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食品实施检验检疫发现的食品安全信息;




  (二)食品行业协会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消费者反映的进口食品安全信息;




  (三)国际组织、境外政府机构发布的风险预警信息及其他食品安全信息,以及境外食品行业协会等组织、消费者反映的食品安全信息;




  (四)其他食品安全信息。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对进出口食品的进口商、出口商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施信用管理,建立信用记录,并依法向社会公布。对有不良记录的进口商、出口商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加强对其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




  第一百零一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可以对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国家(地区)的食品安全管理体系和食品安全状况进行评估和审查,并根据评估和审查结果,确定相应检验检疫要求。




  第七章 食品安全事故处置




  第一百零二条 国务院组织制定国家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及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应当对食品安全事故分级、事故处置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预防预警机制、处置程序、应急保障措施等作出规定。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定期检查本企业各项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一百零三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事故单位和接收病人进行治疗的单位应当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事故举报,应当立即向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接到报告的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上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食品安全事故隐瞒、谎报、缓报,不得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










  第一百零四条 医疗机构发现其接收的病人属于食源性疾病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将相关信息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为与食品安全有关的,应当及时通报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调查处理传染病或者其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发现与食品安全相关的信息,应当及时通报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一百零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同级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下列措施,防止或者减轻社会危害:




  (一)开展应急救援工作,组织救治因食品安全事故导致人身伤害的人员;




  (二)封存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并立即进行检验;对确认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及其原料,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三)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相关产品,并责令进行清洗消毒;




  (四)做好信息发布工作,依法对食品安全事故及其处理情况进行发布,并对可能产生的危害加以解释、说明。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需要启动应急预案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成立事故处置指挥机构,启动应急预案,依照前款和应急预案的规定进行处置。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事故现场进行卫生处理,并对与事故有关的因素开展流行病学调查,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向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流行病学调查报告。










  第一百零六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立即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事故责任调查,督促有关部门履行职责,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事故责任调查处理报告。




  涉及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组织事故责任调查。










  第一百零七条 调查食品安全事故,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查清事故性质和原因,认定事故责任,提出整改措施。




  调查食品安全事故,除了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还应当查明有关监督管理部门、食品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 食品安全事故调查部门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不得拒绝。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涉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一百零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和食品安全状况等,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实施风险分级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xx月xx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20xx年xx月xx日




  (20xx年xx月xx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xx年xx月xx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五号公布 根据20xx年xx月xx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矿山建设的安全保障




  第三章 矿山开采的安全保障




  第四章 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




  第五章 矿山安全的监督和管理




  第六章 矿山事故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矿山生产安全,防止矿山事故,保护矿山职工人身安全,促进采矿业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 矿山企业必须具有保障安全生产的设施,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改善职工劳动条件,加强矿山安全管理工作,保证安全生产。




  第四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管理。










  第五条 国家鼓励矿山安全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改进安全设施,提高矿山安全生产水平。




  第六条 对坚持矿山安全生产,防止矿山事故,参加矿山抢险救护,进行矿山安全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矿山建设的安全保障




  第七条 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必须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八条 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文件,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并按照国家规定经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不得批准。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必须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由国务院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 矿山设计下列项目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一)矿井的通风系统和供风量、风质、风速;




  (二)露天矿的边坡角和台阶的宽度、高度;




  (三)供电系统;




  (四)提升、运输系统;




  (五)防水、排水系统和防火、灭火系统;




  (六)防瓦斯系统和防尘系统;




  (七)有关矿山安全的其他项目。




  第十条 每个矿井必须有两个以上能行人的安全出口,出口之间的直线水平距离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第十一条 矿山必须有与外界相通的、符合安全要求的运输和通讯设施。




  第十二条 矿山建设工程必须按照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竣工后,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验收,并须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不得验收,不得投入生产。










  第三章 矿山开采的安全保障




  第十三条 矿山开采必须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条件,执行开采不同矿种的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第十四条 矿山设计规定保留的矿柱、岩柱,在规定的期限内,应当予以保护,不得开采或者毁坏。




  第十五条 矿山使用的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不得使用。










  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必须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定期检查、维修,保证使用安全。




  第十七条 矿山企业必须对作业场所中的有毒有害物质和井下空气含氧量进行检测,保证符合安全要求。




  第十八条 矿山企业必须对下列危害安全的事故隐患采取预防措施:




  (一)冒顶、片帮、边坡滑落和地表塌陷;




  (二)瓦斯爆炸、煤尘爆炸;




  (三)冲击地压、瓦斯突出、井喷;




  (四)地面和井下的火灾、水害;




  (五)爆破器材和爆破作业发生的危害;




  (六)粉尘、有毒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害物质引起的危害;




  (七)其他危害。




  第十九条 矿山企业对使用机械、电气设备,排土场、石山、尾矿库与矿山闭坑后可能引起的危害,应当采取预防措施。




  第四章 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 矿山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矿长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二十一条 矿长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发挥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作用。




  第二十二条 矿山企业职工必须遵守有关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




  矿山企业职工有权对危害安全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三条 矿山企业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生产安全的合法权益,组织职工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 矿山企业违反有关安全的法律、法规,工会有权要求企业行政方面或者有关部门认真处理。




  矿山企业召开讨论有关安全生产的会议,应当有工会代表参加,工会有权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五条 矿山企业工会发现企业行政方面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矿山企业行政方面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矿山企业行政方面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六条 矿山企业必须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未经安全教育、培训的,不得上岗作业。




  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接受专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书的,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七条 矿长必须经过考核,具备安全专业知识,具有领导安全生产和处理矿山事故的能力。




  矿山企业安全工作人员必须具备必要的安全专业知识和矿山安全工作经验。










  第二十八条 矿山企业必须向职工发放保障安全生产所需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九条 矿山企业不得录用未成年xx月xx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20xx年xx月xx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xx年xx月xx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公布,自20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XX领导




  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20xx年xx月xx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xx年xx月xx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 20xx年xx月xx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组织




  第三章 职责




  第四章 标志与名称




  第五章 财产与监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人的生命和健康,维护人的尊严,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和平进步事业,保障和规范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国红十字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统一的红十字组织,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承认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并缴纳会费的,可以自愿参加中国红十字会。




  企业、事业单位及有关团体通过申请可以成为红十字会的团体会员。




  国家鼓励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参与红十字志愿服务。




  国家支持在学校开展红十字青少年xx月xx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和中国红十字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中国红十字会全国会员代表大会依法制定或者修改中国红十字会章程,章程不得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红十字会给予支持和资助,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并对其活动进行监督。




  第六条 中国红十字会根据独立、平等、互相尊重的原则,发展同各国红十字会和红新月会的友好合作关系。




  第二章 组 织




  第七条 全国建立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对外代表中国红十字会。




  县级以上地方按行政区域建立地方各级红十字会,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全国性行业根据需要可以建立行业红十字会。




  上级红十字会指导下级红十字会工作。




  第八条 各级红十字会设立理事会、监事会。理事会、监事会由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向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其监督。




  理事会民主选举产生会长和副会长。理事会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执行委员会是理事会的常设执行机构,其人员组成由理事会决定,向理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监事会民主推选产生监事长和副监事长。理事会、执行委员会工作受监事会监督。




  第九条 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可以设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由中国红十字会总会理事会聘请。




  第十条 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地方各级红十字会、行业红十字会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三章 职 责




  第十一条 红十字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救援、救灾的相关工作,建立红十字应急救援体系。在战争、武装冲突和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中,对伤病人员和其他受害者提供紧急救援和人道救助;




  (二)开展应急救护培训,普及应急救护、防灾避险和卫生健康知识,组织志愿者参与现场救护;




  (三)参与、推动无偿献血、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工作,参与开展造血干细胞捐献的相关工作;




  (四)组织开展红十字志愿服务、红十字青少年xx月xx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




  (七)依照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的基本原则,完成人民政府委托事宜;




  (八)依照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的有关规定开展工作;




  (九)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与其职责相关的其他人道主义服务活动。




  第十二条 在战争、武装冲突和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中,执行救援、救助任务并标有红十字标志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有优先通行的权利。




  第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救援、救助、救护职责。




  第四章 标志与名称




  第十四条 中国红十字会使用白底红十字标志。




  红十字标志具有保护作用和标明作用。




  红十字标志的保护使用,是标示在战争、武装冲突中必须受到尊重和保护的人员和设备、设施。其使用办法,依照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的有关规定执行。




  红十字标志的标明使用,是标示与红十字活动有关的人或者物。其使用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规定。










  第十五条 国家武装力量的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红十字标志,应当符合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红十字标志和名称受法律保护。禁止利用红十字标志和名称牟利,禁止以任何形式冒用、滥用、篡改红十字标志和名称。










  第五章 财产与监管




  第十七条 红十字会财产的主要来源:




  (一)红十字会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款物;




  (三)动产和不动产的收入;




  (四)人民政府的拨款;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十八条 国家对红十字会兴办的与其宗旨相符的公益事业给予扶持。




  第十九条 红十字会可以依法进行募捐活动。募捐活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红十字会依法接受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捐赠的款物,应当向捐赠人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公益事业捐赠票据。捐赠人匿名或者放弃接受捐赠票据的,红十字会应当做好相关记录。




  捐赠人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一条 红十字会应当按照募捐方案、捐赠人意愿或者捐赠协议处分其接受的捐赠款物。




  捐赠人有权查询、复制其捐赠财产管理使用的有关资料,红十字会应当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




  红十字会违反募捐方案、捐赠人意愿或者捐赠协议约定的用途,滥用捐赠财产的,捐赠人有权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捐赠人可以向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投诉、举报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红十字会应当建立财务管理、内部控制、审计公开和监督检查制度。




  红十字会的财产使用应当与其宗旨相一致。




  红十字会对接受的境外捐赠款物,应当建立专项审查监督制度。




  红十字会应当及时聘请依法设立的独立第三方机构,对捐赠款物的收入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将审计结果向红十字会理事会和监事会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红十字会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制度,规范信息发布,在统一的信息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布捐赠款物的收入和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红十字会财产的收入和使用情况依法接受人民政府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红十字会接受社会捐赠及其使用情况,依法接受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红十字会的财产。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红十字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审计、民政等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背募捐方案、捐赠人意愿或者捐赠协议,擅自处分其接受的捐赠款物的;




  (二)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财产的;




  (三)未依法向捐赠人反馈情况或者开具捐赠票据的;




  (四)未依法对捐赠款物的收入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的;




  (五)未依法公开信息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冒用、滥用、篡改红十字标志和名称的;




  (二)利用红十字标志和名称牟利的;




  (三)制造、发布、传播虚假信息,损害红十字会名誉的;




  (四)盗窃、损毁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红十字会财产的;




  (五)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救援、救助、救护职责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红十字会及其工作人员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法所称“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确立的基本原则”,是指一九八六年xx月xx日内瓦国际红十字大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章程”中确立的人道、公正、中立、独立、志愿服务、统一和普遍七项基本原则。




  本法所称“日内瓦公约”,是指中国批准的于一九四九年xx月xx日订立的日内瓦四公约,即:《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和《关于战时保护平民之日内瓦公约》。




  本法所称日内瓦公约“附加议定书”,是指中国加入的于一九七七年xx月xx日订立的《一九四九年xx月xx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和《一九四九年xx月xx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




  第三十条 本法自20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xx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3号




20xx年xx月xx日




  (20xx年xx月xx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xx年xx月xx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xx年xx月xx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




  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七条 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八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衔接。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九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适时修订。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










  第十二条 有关协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方面的信息、培训等服务,发挥自律作用,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第十三条 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管理服务的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管理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前款规定的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十六条 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机制,加强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保证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










  第二十一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三)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




  (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恪尽职守,依法履行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作出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应当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免,应当告知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注册安全工程师按专业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二十九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第三十一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三条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具体目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法律、行政法规对目录的制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布具体目录,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予以淘汰。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禁止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有关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在案。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依照前款规定向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有关负责人不及时处理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以向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经费。










  第四十五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第四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




  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的事项。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第五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










  第五十一条 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五十二条 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在前款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或者采取紧急撤离措施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五十三条 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第五十四条 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五十五条 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第五十六条 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五十七条 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进行监督,提出意见。




  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侵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时,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作出处理。




  工会有权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权利,并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义务。




  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生产年xx月xx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xx年xx月xx日




  (20xx年xx月xx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政策支持




  第三章 公平就业




  第四章 就业服务和管理




  第五章 职业教育和培训




  第六章 就业援助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就业,促进经济发展与扩大就业相协调,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把扩大就业放在经济社会发展的突出位置,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坚持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多渠道扩大就业。




  第三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




  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把扩大就业作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目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促进就业的中长期规划和年xx月xx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




20xx年xx月xx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xx年xx月xx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XXX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20xx年xx月xx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




  第四章 工伤保险




  第五章 失业保险




  第六章 生育保险




  第七章 社会保险费征缴




  第八章 社会保险基金




  第九章 社会保险经办




  第十章 社会保险监督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保险关系,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使公民共享发展成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xx月xx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五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相结合。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低收入家庭六十周岁以上的老年xx月xx日起十五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失业人员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失业人员凭失业登记证明和个人身份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手续。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一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适当工作或者提供的培训的。










  第五十二条 职工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失业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xx月xx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核,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民政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用人单位的成立、终止情况,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个人的出生、死亡以及户口登记、迁移、注销等情况。










  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自愿参加社会保险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为公民身份号码。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社会保险费实行统一征收,实施步骤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直接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六十一条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并将缴费情况定期告知用人单位和个人。










  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按照该单位上月缴费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当缴纳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




  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第八章 社会保险基金




  第六十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和生育保险基金。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按照社会保险险种分别建账,分账核算,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逐步实行全国统筹,其他社会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具体时间、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五条 社会保险基金通过预算实现收支平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社会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给予补贴。




  第六十六条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统筹层次设立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按照社会保险项目分别编制。










  第六十七条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的编制、审核和批准,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执行。




  第六十八条 社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九条 社会保险基金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按照国务院规定投资运营实现保值增值。




  社会保险基金不得违规投资运营,不得用于平衡其他政府预算,不得用于兴建、改建办公场所和支付人员经费、运行费用、管理费用,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挪作其他用途。










  第七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参加社会保险情况以及社会保险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和收益情况。










  第七十一条 国家设立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由中央财政预算拨款以及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构成,用于社会保障支出的补充、调剂。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由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管理运营机构负责管理运营,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实现保值增值。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的情况。国务院财政部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计机关对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










  第九章 社会保险经办




  第七十二条 统筹地区设立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工作需要,经所在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在本统筹地区设立分支机构和服务网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员经费和经办社会保险发生的基本运行费用、管理费用,由同级财政按照国家规定予以保障。










  第七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业务、财务、安全和风险管理制度。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时足额支付社会保险待遇。










  第七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业务经办、统计、调查获取社会保险工作所需的数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如实提供。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为用人单位建立档案,完整、准确地记录参加社会保险的人员、缴费等社会保险数据,妥善保管登记、申报的原始凭证和支付结算的会计凭证。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完整、准确地记录参加社会保险的个人缴费和用人单位为其缴费,以及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等个人权益记录,定期将个人权益记录单免费寄送本人。




  用人单位和个人可以免费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核对其缴费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第七十五条 全国社会保险信息系统按照国家统一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共同建设。




  第十章 社会保险监督




  第七十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投资运营以及监督检查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组织对本法实施情况的执法检查等,依法行使监督职权。




  第七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与社会保险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谎报、瞒报。










  第七十八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










  第七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提出整改建议,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社会保险基金检查结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实施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相关的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予以封存;




  (二)询问与调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调查事项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三)对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第八十条 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成立由用人单位代表、参保人员代表,以及工会代表、专家等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掌握、分析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对社会保险工作提出咨询意见和建议,实施社会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汇报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年xx月xx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保险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6号




20xx年xx月xx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保险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xx年xx月xx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XXX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保险法




  (20xx年xx月xx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军人伤亡保险




  第三章 退役养老保险




  第四章 退役医疗保险




  第五章 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保险




  第六章 军人保险基金




  第七章 保险经办与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军人保险关系,维护军人合法权益,促进国防和军队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建立军人保险制度。




  军人伤亡保险、退役养老保险、退役医疗保险和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保险的建立、缴费和转移接续等适用本法。




  第三条 军人保险制度应当体现军人职业特点,与社会保险制度相衔接,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国家根据社会保险制度的发展,适时补充完善军人保险制度。




  第四条 国家促进军人保险事业的发展,为军人保险提供财政拨款和政策支持。




  第五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保险主管部门负责全军的军人保险工作。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和军队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军人保险工作。




  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负责承办军人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军人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和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办理军人保险与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第六条 军人依法参加军人保险并享受相应的保险待遇。




  军人有权查询、核对个人缴费记录和个人权益记录,要求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和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办理养老、医疗等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提供军人保险和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第二章 军人伤亡保险




  第七条 军人因战、因公死亡的,按照认定的死亡性质和相应的保险金标准,给付军人死亡保险金。




  第八条 军人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按照评定的残疾等级和相应的保险金标准,给付军人残疾保险金。




  第九条 军人死亡和残疾的性质认定、残疾等级评定和相应的保险金标准,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军人因下列情形之一死亡或者致残的,不享受军人伤亡保险待遇: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军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已经评定残疾等级的因战、因公致残的军人退出现役参加工作后旧伤复发的,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




  第十二条 军人伤亡保险所需资金由国家承担,个人不缴纳保险费。




  第三章 退役养老保险




  第十三条 军人退出现役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国家给予退役养老保险补助。










  第十四条 军人退役养老保险补助标准,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标准、军人工资水平等因素拟订,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第十五条 军人入伍前已经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由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第十六条 军人退出现役后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由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将军人退役养老保险关系和相应资金转入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应的转移接续手续。




  军人服现役年xx月xx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20xx年xx月xx日




  (20xx年xx月xx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xx年xx月xx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防震减灾规划




  第三章 地震监测预报




  第四章 地震灾害预防




  第五章 地震应急救援




  第六章 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救援、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等防震减灾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 防震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在国务院的领导下,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建设、民政、卫生、公安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的防震减灾工作。










  第六条 国务院抗震救灾指挥机构负责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全国抗震救灾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负责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抗震救灾工作。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承担本级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防震减灾意识,提高全社会的防震减灾能力。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参加防震减灾活动的义务。




  国家鼓励、引导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地震群测群防活动,对地震进行监测和预防。




  国家鼓励、引导志愿者参加防震减灾活动。










  第九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组织,依照本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军事法规的规定和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命令,执行抗震救灾任务,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




  第十条 从事防震减灾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防震减灾标准。




  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支持防震减灾的科学技术研究,逐步提高防震减灾科学技术研究经费投入,推广先进的科学研究成果,加强国际合作与交流,提高防震减灾工作水平。




  对在防震减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防震减灾规划




  第十二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国家防震减灾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防震减灾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防震减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编制防震减灾规划,应当遵循统筹安排、突出重点、合理布局、全面预防的原则,以震情和震害预测结果为依据,并充分考虑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及经济社会发展、资源环境保护等需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编制防震减灾规划的需要,及时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 防震减灾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震情形势和防震减灾总体目标,地震监测台网建设布局,地震灾害预防措施,地震应急救援措施,以及防震减灾技术、信息、资金、物资等保障措施。




  编制防震减灾规划,应当对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地震监测台网建设、震情跟踪、地震灾害预防措施、地震应急准备、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等作出具体安排。




  第十五条 防震减灾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征求有关部门、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防震减灾规划报送审批文件中应当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十六条 防震减灾规划一经批准公布,应当严格执行;因震情形势变化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三章 地震监测预报




  第十七条 国家加强地震监测预报工作,建立多学科地震监测系统,逐步提高地震监测预报水平。










  第十八条 国家对地震监测台网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分类管理。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地震监测台网规划。




  全国地震监测台网由国家级地震监测台网、省级地震监测台网和市、县级地震监测台网组成,其建设资金和运行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九条 水库、油田、核电站等重大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或者强震动监测设施,其建设资金和运行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保证建设质量。




  第二十一条 地震监测台网不得擅自中止或者终止运行。




  检测、传递、分析、处理、存贮、报送地震监测信息的单位,应当保证地震监测信息的质量和安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单位为地震监测台网的运行提供通信、交通、电力等保障条件。




  第二十二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加强海域地震活动监测预测工作。海域地震发生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及时向海洋主管部门和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等通报情况。




  火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利用地震监测设施和技术手段,加强火山活动监测预测工作。




  第二十三条 国家依法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地震监测设施遭到破坏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组织修复,确保地震监测设施正常运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地震观测环境。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划定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并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第二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建设国家重点工程,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不能增建抗干扰设施的,应当新建地震监测设施。




  对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征求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建立健全地震监测信息共享平台,为社会提供服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将地震监测信息及时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将地震监测信息及时报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根据地震监测信息研究结果,对可能发生地震的地点、时间和震级作出预测。




  其他单位和个人通过研究提出的地震预测意见,应当向所在地或者所预测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书面报告,或者直接向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书面报告。收到书面报告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进行登记并出具接收凭证。










  第二十七条 观测到可能与地震有关的异常现象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报告,也可以直接向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进行登记并及时组织调查核实。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组织召开震情会商会,必要时邀请有关部门、专家和其他有关人员参加,对地震预测意见和可能与地震有关的异常现象进行综合分析研究,形成震情会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经震情会商形成地震预报意见的,在报本级人民政府前,应当进行评审,作出评审结果,并提出对策建议。




  第二十九条 国家对地震预报意见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全国范围内的地震长期和中期预报意见,由国务院发布。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地震预报意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程序发布。




  除发表本人或者本单位对长期、中期地震活动趋势的研究成果及进行相关学术交流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散布地震预测意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散布地震预报意见及其评审结果。




  第三十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地震活动趋势和震害预测结果,提出确定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意见,报国务院批准。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震情跟踪,对地震活动趋势进行分析评估,提出年xx月xx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主席令第39号




20xx年xx月xx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xx年xx月xx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公布,自20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XXX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20xx年xx月xx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xx年xx月xx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 划




  第三章 预 防




  第四章 治 理




  第五章 监测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水土保持活动,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科学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领导,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




  国家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奖惩制度。




  第五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水土保持工作。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范围内依法承担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宣传和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增强公众的水土保持意识。










  第七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水土保持科学技术研究,提高水土保持科学技术水平,推广先进的水土保持技术,培养水土保持科学技术人才。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水土保持工作。




  对水土保持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 划




  第十条 水土保持规划应当在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划定的基础上,遵循统筹协调、分类指导的原则编制。




  第十一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全国水土流失调查并公告调查结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水土流失调查并公告调查结果,公告前应当将调查结果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划定并公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




  对水土流失潜在危险较大的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对水土流失严重的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










  第十三条 水土保持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水土流失状况、水土流失类型区划分、水土流失防治目标、任务和措施等。




  水土保持规划包括对流域或者区域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作出的整体部署,以及根据整体部署对水土保持专项工作或者特定区域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作出的专项部署。




  水土保持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资源规划、城乡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等相协调。




  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应当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水土保持规划一经批准,应当严格执行;经批准的规划根据实际情况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 有关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等方面的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中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策和措施,并在规划报请审批前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预 防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采取封育保护、自然修复等措施,组织单位和个人植树种草,扩大林草覆盖面积,涵养水源,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的管理,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划定,应当与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确定的地质灾害易发区、重点防治区相衔接。










  第十八条 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的地区,应当限制或者禁止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严格保护植物、沙壳、结皮、地衣等。




  在侵蚀沟的沟坡和沟岸、河流的两岸以及湖泊和水库的周边,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有关管理单位应当营造植物保护带。禁止开垦、开发植物保护带。










  第十九条 水土保持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与维护,落实管护责任,保障其功能正常发挥。










  第二十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经济林的,应当科学选择树种,合理确定规模,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造成水土流失。




  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可以规定小于二十五度的禁止开垦坡度。禁止开垦的陡坡地的范围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第二十一条 禁止毁林、毁草开垦和采集发菜。禁止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或者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










  第二十二条 林木采伐应当采用合理方式,严格控制皆伐;对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等防护林只能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对采伐区和集材道应当采取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并在采伐后及时更新造林。




  在林区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应当有水土保持措施。采伐方案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由林业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二十三条 在五度以上坡地植树造林、抚育幼林、种植中药材等,应当采取水土保持措施。




  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应当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规定。










  第二十四条 生产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应当避让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无法避让的,应当提高防治标准,优化施工工艺,减少地表扰动和植被损坏范围,有效控制可能造成的水土流失。




  第二十五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没有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编制。




  水土保持方案应当包括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范围、目标、措施和投资等内容。




  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水土保持措施需要作出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编制和审批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七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第二十八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其生产建设活动中排弃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应当综合利用;不能综合利用,确需废弃的,应当堆放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并采取措施保证不产生新的危害。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四章 治 理




  第三十条 国家加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坡耕地改梯田、淤地坝等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建设,加大生态修复力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重点工程的建设管理,建立和完善运行管护制度。




  第三十一条 国家加强江河源头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水源涵养区水土流失的预防和治理工作,多渠道筹集资金,将水土保持生态效益补偿纳入国家建立的生态效益补偿制度。




  第三十二条 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进行治理。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专项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收取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生产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和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水土保持费用,按照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处理。










  第三十三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水土保持规划参与水土流失治理,并在资金、技术、税收等方面予以扶持。










  第三十四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承包治理荒山、荒沟、荒丘、荒滩,防治水土流失,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并依法保护土地承包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承包治理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和承包水土流失严重地区农村土地的,在依法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应当包括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责任的内容。










  第三十五条 在水力侵蚀地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单位和个人,以天然沟壑及其两侧山坡地形成的小流域为单元,因地制宜地采取工程措施、植物措施和保护性耕作等措施,进行坡耕地和沟道水土流失综合治理。




  在风力侵蚀地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单位和个人,因地制宜地采取轮封轮牧、植树种草、设置人工沙障和网格林带等措施,建立防风固沙防护体系。




  在重力侵蚀地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单位和个人,采取监测、径流排导、削坡减载、支挡固坡、修建拦挡工程等措施,建立监测、预报、预警体系。










  第三十六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单位和个人,采取预防保护、自然修复和综合治理措施,配套建设植物过滤带,积极推广沼气,开展清洁小流域建设,严格控制化肥和农药的使用,减少水土流失引起的面源污染,保护饮用水水源。










  第三十七条 已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退耕,植树种草;耕地短缺、退耕确有困难的,应当修建梯田或者采取其他水土保持措施。




  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下的坡耕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修建梯田、坡面水系整治、蓄水保土耕作或者退耕等措施。




  第三十八条 对生产建设活动所占用土地的地表土应当进行分层剥离、保存和利用,做到土石方挖填平衡,减少地表扰动范围;对废弃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存放地,应当采取拦挡、坡面防护、防洪排导等措施。生产建设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在取土场、开挖面和存放地的裸露土地上植树种草、恢复植被,对闭库的尾矿库进行复垦。




  在干旱缺水地区从事生产建设活动,应当采取防止风力侵蚀措施,设置降水蓄渗设施,充分利用降水资源。










  第三十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采取下列有利于水土保持的措施:




  (一)免耕、等高耕作、轮耕轮作、草田轮作、间作套种等;




  (二)封禁抚育、轮封轮牧、舍饲圈养;




  (三)发展沼气、节柴灶,利用太阳能、风能和水能,以煤、电、气代替薪柴等;




  (四)从生态脆弱地区向外移民;




  (五)其他有利于水土保持的措施。










  第五章 监测和监督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发挥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在政府决策、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公众服务中的作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经费。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全国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全国水土流失进行动态监测。










  第四十一条 对可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大中型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具备水土保持监测资质的机构,对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进行监测,并将监测情况定期上报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




  从事水土保持监测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保证监测质量。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土保持监测情况,定期对下列事项进行公告:




  (一)水土流失类型、面积、强度、分布状况和变化趋势;




  (二)水土流失造成的危害;




  (三)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情况。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土保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流域管理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可以行使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职权。










  第四十四条 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进行调查、取证。




  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










  第四十五条 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对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如实报告情况,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四十六条 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土流失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毁林、毁草开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草原地区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




  (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




  (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的负责水土保持工作的机构,行使本法规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土保持工作的职责。




  第六十条 本法自20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xx年xx月xx日




  (20xx年xx月xx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xx年xx月xx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xx年xx月xx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改)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的登记和开采的审批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四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五章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矿业,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当前和长远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










  第四条 国家保障依法设立的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的合法权益。




  国有矿山企业是开采矿产资源的主体。国家保障国有矿业经济的巩固和发展。










  第五条 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但是,国家对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可以根据不同情况规定予以减缴、免缴。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六条 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




  (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前款规定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第七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










  第八条 国家鼓励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九条 在勘查、开发、保护矿产资源和进行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条 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开采矿产资源,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作出有利于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建设的安排,照顾当地少数民族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第十一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的登记和开采的审批




  第十二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工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特定矿种的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工作,可以由国务院授权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十三条 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负责审查批准供矿山建设设计使用的勘探报告,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批复报送单位。勘探报告未经批准,不得作为矿山建设设计的依据。










  第十四条 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和各类矿产储量的统计资料,实行统一的管理制度,按照国务院规定汇交或者填报。










  第十五条 设立矿山企业,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由审批机关对其矿区范围、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等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方予批准。










  第十六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




  (二)前项规定区域以外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在大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三)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四)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矿产资源。




  开采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矿产等特定矿种的,可以由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其可供开采的矿产的储量规模为中型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制定。




  依照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总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矿产储量规模的大型、中型的划分标准,由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规定。










  第十七条 国家对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实行有计划的开采;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采。










  第十八条 国家规划矿区的范围、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的范围、矿山企业矿区的范围依法划定后,由划定矿区范围的主管机关通知有关县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矿山企业变更矿区范围,必须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报请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重新核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正常秩序。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










  第二十条 非经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在下列地区开采矿产资源:




  (一)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地区以内;




  (二)重要工业区、大型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市政工程设施附近一定距离以内;




  (三)铁路、重要公路两侧一定距离以内;




  (四)重要河流、堤坝两侧一定距离以内;




  (五)国家规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风景区,国家重点保护的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所在地;




  (六)国家规定不得开采矿产资源的其他地区。










  第二十一条 关闭矿山,必须提出矿山闭坑报告及有关采掘工程、不安全隐患、土地复垦利用、环境保护的资料,并按照国家规定报请审查批准。










  第二十二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时,发现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罕见地质现象以及文化古迹,应当加以保护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二十三条 区域地质调查按照国家统一规划进行。区域地质调查的报告和图件按照国家规定验收,提供有关部门使用。










  第二十四条 矿产资源普查在完成主要矿种普查任务的同时,应当对工作区内包括共生或者伴生矿产的成矿地质条件和矿床工业远景作出初步综合评价。










  第二十五条 矿床勘探必须对矿区内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进行综合评价,并计算其储量。未作综合评价的勘探报告不予批准。但是,国务院计划部门另有规定的矿床勘探项目除外。










  第二十六条 普查、勘探易损坏的特种非金属矿产、流体矿产、易燃易爆易溶矿产和含有放射性元素的矿产,必须采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普查、勘探方法,并有必要的技术装备和安全措施。




  第二十七条 矿产资源勘查的原始地质编录和图件,岩矿心、测试样品和其他实物标本资料,各种勘查标志,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护和保存。




  第二十八条 矿床勘探报告及其他有价值的勘查资料,按照国务院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第四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二十九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矿山企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当达到设计要求。










  第三十条 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应当统一规划,综合开采,综合利用,防止浪费;对暂时不能综合开采或者必须同时采出而暂时还不能综合利用的矿产以及含有有用组分的尾矿,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损失破坏。




  第三十一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定,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必要条件。










  第三十二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节约用地。耕地、草原、林地因采矿受到破坏的,矿山企业应当因地制宜地采取复垦利用、植树种草或者其他利用措施。




  开采矿产资源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三条 在建设铁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群之前,建设单位必须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和开采情况。非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不得压覆重要矿床。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规定由指定的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任何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购;开采者不得向非指定单位销售。










  第五章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




  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鼓励集体矿山企业开采国家指定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允许个人采挖零星分散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矿产。




  矿产储量规模适宜由矿山企业开采的矿产资源、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和国家规定禁止个人开采的其他矿产资源,个人不得开采。




  国家指导、帮助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不断提高技术水平、资源利用率和经济效益。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地质工作单位和国有矿山企业应当按照积极支持、有偿互惠的原则向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提供地质资料和技术服务。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开办的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已有的集体矿山企业,应当关闭或者到指定的其他地点开采,由矿山建设单位给予合理的补偿,并妥善安置群众生活;也可以按照该矿山企业的统筹安排,实行联合经营。










  第三十七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当提高技术水平,提高矿产资源回收率。禁止乱挖滥采,破坏矿产资源。




  集体矿山企业必须测绘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帮助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进行技术改造,改善经营管理,加强安全生产。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盗窃、抢夺矿山企业和勘查单位的矿产品和其他财物的,破坏采矿、勘查设施的,扰乱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的,分别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以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给予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处罚的,须由原发证机关决定。




  依照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违反本法规定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违法颁发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第四十八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 矿山企业之间的矿区范围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核定的矿区范围处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区范围的争议,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本法施行以前,未办理批准手续、未划定矿区范围、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申请补办手续。




  第五十二条 本法实施细则由国务院制定。




  第五十三条 本法自20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20xx年xx月xx日




  (20xx年xx月xx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xx年xx月xx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根据20xx年xx月xx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对外贸易经营者




  第三章 货物进出口与技术进出口




  第四章 国际服务贸易




  第五章 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




  第六章 对外贸易秩序




  第七章 对外贸易调查




  第八章 对外贸易救济




  第九章 对外贸易促进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扩大对外开放,发展对外贸易,维护对外贸易秩序,保护对外贸易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对外贸易以及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




  本法所称对外贸易,是指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和国际服务贸易。




  第三条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依照本法主管全国对外贸易工作。




  第四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对外贸易制度,鼓励发展对外贸易,维护公平、自由的对外贸易秩序。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促进和发展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贸易关系,缔结或者参加关税同盟协定、自由贸易区协定等区域经济贸易协定,参加区域经济组织。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对外贸易方面根据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给予其他缔约方、参加方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等待遇,或者根据互惠、对等原则给予对方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等待遇。




  第七条 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在贸易方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采取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或者该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二章 对外贸易经营者




  第八条 本法所称对外贸易经营者,是指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或者其他执业手续,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第九条 从事货物进出口或者技术进出口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向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办理备案登记;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规定不需要备案登记的除外。备案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规定。




  对外贸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登记的,海关不予办理进出口货物的报关验放手续。










  第十条 从事国际服务贸易,应当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一条 国家可以对部分货物的进出口实行国营贸易管理。实行国营贸易管理货物的进出口业务只能由经授权的企业经营;但是,国家允许部分数量的国营贸易管理货物的进出口业务由非授权企业经营的除外。




  实行国营贸易管理的货物和经授权经营企业的目录,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确定、调整并公布。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进出口实行国营贸易管理的货物的,海关不予放行。










  第十二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可以接受他人的委托,在经营范围内代为办理对外贸易业务。




  第十三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作出的规定,向有关部门提交与其对外贸易经营活动有关的文件及资料。有关部门应当为提供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三章 货物进出口与技术进出口




  第十四条 国家准许货物与技术的自由进出口。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基于监测进出口情况的需要,可以对部分自由进出口的货物实行进出口自动许可并公布其目录。




  实行自动许可的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在办理海关报关手续前提出自动许可申请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应当予以许可;未办理自动许可手续的,海关不予放行。




  进出口属于自由进出口的技术,应当向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办理合同备案登记。










  第十六条 国家基于下列原因,可以限制或者禁止有关货物、技术的进口或者出口:




  (一)为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共道德,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




  (二)为保护人的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物、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




  (三)为实施与黄金或者白银进出口有关的措施,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




  (四)国内供应短缺或者为有效保护可能用竭的自然资源,需要限制或者禁止出口的;




  (五)输往国家或者地区的市场容量有限,需要限制出口的;




  (六)出口经营秩序出现严重混乱,需要限制出口的;




  (七)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国内特定产业,需要限制进口的;




  (八)对任何形式的农业、牧业、渔业产品有必要限制进口的;




  (九)为保障国家国际金融地位和国际收支平衡,需要限制进口的;




  (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




  (十一)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










  第十七条 国家对与裂变、聚变物质或者衍生此类物质的物质有关的货物、技术进出口,以及与武器、弹药或者其他军用物资有关的进出口,可以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维护国家安全。




  在战时或者为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国家在货物、技术进出口方面可以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










  第十八条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法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制定、调整并公布限制或者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技术目录。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由其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在本法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的范围内,临时决定限制或者禁止前款规定目录以外的特定货物、技术的进口或者出口。










  第十九条 国家对限制进口或者出口的货物,实行配额、许可证等方式管理;对限制进口或者出口的技术,实行许可证管理。




  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的货物、技术,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经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经其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许可,方可进口或者出口。




  国家对部分进口货物可以实行关税配额管理。










  第二十条 进出口货物配额、关税配额,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效益的原则进行分配。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商品合格评定制度,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进出口商品进行认证、检验、检疫。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进出口货物进行原产地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三条 对文物和野生动物、植物及其产品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有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口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国际服务贸易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国际服务贸易方面根据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中所作的承诺,给予其他缔约方、参加方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国际服务贸易进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国家基于下列原因,可以限制或者禁止有关的国际服务贸易:




  (一)为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共道德,需要限制或者禁止的;




  (二)为保护人的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物、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需要限制或者禁止的;




  (三)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国内特定服务产业,需要限制的;




  (四)为保障国家外汇收支平衡,需要限制的;




  (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止的;




  (六)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止的。




  第二十七条 国家对与军事有关的国际服务贸易,以及与裂变、聚变物质或者衍生此类物质的物质有关的国际服务贸易,可以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维护国家安全。




  在战时或者为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国家在国际服务贸易方面可以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调整并公布国际服务贸易市场准入目录。




  第五章 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




  第二十九条 国家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保护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




  进口货物侵犯知识产权,并危害对外贸易秩序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在一定期限内禁止侵权人生产、销售的有关货物进口等措施。










  第三十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有阻止被许可人对许可合同中的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提出质疑、进行强制性一揽子许可、在许可合同中规定排他性返授条件等行为之一,并危害对外贸易公平竞争秩序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危害。










  第三十一条 其他国家或者地区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未给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国民待遇,或者不能对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货物、技术或者服务提供充分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对与该国家或者该地区的贸易采取必要的措施。




  第六章 对外贸易秩序




  第三十二条 在对外贸易经营活动中,不得违反有关反垄断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垄断行为。




  在对外贸易经营活动中实施垄断行为,危害市场公平竞争的,依照有关反垄断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有前款违法行为,并危害对外贸易秩序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危害。




  第三十三条 在对外贸易经营活动中,不得实施以不正当的低价销售商品、串通投标、发布虚假广告、进行商业贿赂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在对外贸易经营活动中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有关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有前款违法行为,并危害对外贸易秩序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禁止该经营者有关货物、技术进出口等措施消除危害。




  第三十四条 在对外贸易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变造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标记,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进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配额证明或者其他进出口证明文件;




  (二)骗取出口退税;




  (三)走私;




  (四)逃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认证、检验、检疫;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在对外贸易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危害对外贸易秩序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告。




  第七章 对外贸易调查




  第三十七条 为了维护对外贸易秩序,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自行或者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下列事项进行调查:




  (一)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国际服务贸易对国内产业及其竞争力的影响;




  (二)有关国家或者地区的贸易壁垒;




  (三)为确定是否应当依法采取反倾销、反补贴或者保障措施等对外贸易救济措施,需要调查的事项;




  (四)规避对外贸易救济措施的行为;




  (五)对外贸易中有关国家安全利益的事项;




  (六)为执行本法第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需要调查的事项;




  (七)其他影响对外贸易秩序,需要调查的事项。




  第三十八条 启动对外贸易调查,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发布公告。




  调查可以采取书面问卷、召开听证会、实地调查、委托调查等方式进行。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根据调查结果,提出调查报告或者作出处理裁定,并发布公告。




  第三十九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对外贸易调查给予配合、协助。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进行对外贸易调查,对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八章 对外贸易救济




  第四十条 国家根据对外贸易调查结果,可以采取适当的对外贸易救济措施。




  第四十一条 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倾销方式进入我国市场,对已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的,国家可以采取反倾销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或者阻碍。




  第四十二条 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出口至第三国市场,对我国已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我国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的,应国内产业的申请,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与该第三国政府进行磋商,要求其采取适当的措施。




  第四十三条 进口的产品直接或者间接地接受出口国家或者地区给予的任何形式的专向性补贴,对已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的,国家可以采取反补贴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或者阻碍。




  第四十四条 因进口产品数量大量增加,对生产同类产品或者与其直接竞争的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损害威胁的,国家可以采取必要的保障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并可以对该产业提供必要的支持。




  第四十五条 因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服务提供者向我国提供的服务增加,对提供同类服务或者与其直接竞争的服务的国内产业造成损害或者产生损害威胁的,国家可以采取必要的救济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




  第四十六条 因第三国限制进口而导致某种产品进入我国市场的数量大量增加,对已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损害或者产生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阻碍的,国家可以采取必要的救济措施,限制该产品进口。




  第四十七条 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经济贸易条约、协定的国家或者地区,违反条约、协定的规定,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该条约、协定享有的利益丧失或者受损,或者阻碍条约、协定目标实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有权要求有关国家或者地区政府采取适当的补救措施,并可以根据有关条约、协定中止或者终止履行相关义务。




  第四十八条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进行对外贸易的双边或者多边磋商、谈判和争端的解决。




  第四十九条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和国际服务贸易的预警应急机制,应对对外贸易中的突发和异常情况,维护国家经济安全。




  第五十条 国家对规避本法规定的对外贸易救济措施的行为,可以采取必要的反规避措施。




  第九章 对外贸易促进




  第五十一条 国家制定对外贸易发展战略,建立和完善对外贸易促进机制。




  第五十二条 国家根据对外贸易发展的需要,建立和完善为对外贸易服务的金融机构,设立对外贸易发展基金、风险基金。




  第五十三条 国家通过进出口信贷、出口信用保险、出口退税及其他促进对外贸易的方式,发展对外贸易。




  第五十四条 国家建立对外贸易公共信息服务体系,向对外贸易经营者和其他社会公众提供信息服务。




  第五十五条 国家采取措施鼓励对外贸易经营者开拓国际市场,采取对外投资、对外工程承包和对外劳务合作等多种形式,发展对外贸易。




  第五十六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和参加有关协会、商会。




  有关协会、商会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按照章程对其成员提供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生产、营销、信息、培训等方面的服务,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依法提出有关对外贸易救济措施的申请,维护成员和行业的利益,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成员有关对外贸易的建议,开展对外贸易促进活动。




  第五十七条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组织按照章程开展对外联系,举办展览,提供信息、咨询服务和其他对外贸易促进活动。




  第五十八条 国家扶持和促进中小企业开展对外贸易。




  第五十九条 国家扶持和促进民族自治地方和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对外贸易。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未经授权擅自进出口实行国营贸易管理的货物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自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三年xx月xx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20xx年xx月xx日




  (20xx年xx月xx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xx年xx月xx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xx年xx月xx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xx年xx月xx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xx年xx月xx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民用航空器国籍




  第三章 民用航空器权利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民用航空器所有权和抵押权




  第三节 民用航空器优先权




  第四节 民用航空器租赁




  第四章 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




  第五章 航空人员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机  组




  第六章 民用机场




  第七章 空中航行




  第一节 空域管理




  第二节 飞行管理




  第三节 飞行保障




  第四节 飞行必备文件




  第八章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




  第九章 公共航空运输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运输凭证




  第三节 承运人的责任




  第四节 实际承运人履行航空运输的特别规定




  第十章 通用航空




  第十一章 搜寻援救和事故调查




  第十二章 对地面第三人损害的赔偿责任




  第十三章 对外国民用航空器的特别规定




  第十四章 涉外关系的法律适用




  第十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的领空主权和民用航空权利,保障民用航空活动安全和有秩序地进行,保护民用航空活动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民用航空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陆和领水之上的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空。中华人民共和国对领空享有完全的、排他的主权。




  第三条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对全国民用航空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决定,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有关民用航空活动的规定、决定。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设立的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依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授权,监督管理各该地区的民用航空活动。




  第四条 国家扶持民用航空事业的发展,鼓励和支持发展民用航空的科学研究和教育事业,提高民用航空科学技术水平。




  国家扶持民用航空器制造业的发展,为民用航空活动提供安全、先进、经济、适用的民用航空器。




  第二章 民用航空器国籍




  第五条 本法所称民用航空器,是指除用于执行军事、海关、警察飞行任务外的航空器。




  第六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国籍登记的民用航空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发给国籍登记证书。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簿,统一记载民用航空器的国籍登记事项。




  第七条 下列民用航空器应当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登记: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机构的民用航空器;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企业法人的民用航空器;企业法人的注册资本中有外商出资的,其机构设置、人员组成和中方投资人的出资比例,应当符合行政法规的规定;




  (三)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准予登记的其他民用航空器。




  自境外租赁的民用航空器,承租人符合前款规定,该民用航空器的机组人员由承租人配备的,可以申请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但是必须先予注销该民用航空器原国籍登记。




  第八条 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应当标明规定的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




  第九条 民用航空器不得具有双重国籍。未注销外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申请国籍登记。




  第三章 民用航空器权利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条 本章规定的对民用航空器的权利,包括对民用航空器构架、发动机、螺旋桨、无线电设备和其他一切为了在民用航空器上使用的,无论安装于其上或者暂时拆离的物品的权利。




  第十一条 民用航空器权利人应当就下列权利分别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办理权利登记:




  (一)民用航空器所有权;




  (二)通过购买行为取得并占有民用航空器的权利;




  (三)根据租赁期限为六个月以上的租赁合同占有民用航空器的权利;




  (四)民用航空器抵押权。




  第十二条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设立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簿。同一民用航空器的权利登记事项应当记载于同一权利登记簿中。




  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事项,可以供公众查询、复制或者摘录。




  第十三条 除民用航空器经依法强制拍卖外,在已经登记的民用航空器权利得到补偿或者民用航空器权利人同意之前,民用航空器的国籍登记或者权利登记不得转移至国外。




  第二节 民用航空器所有权和抵押权




  第十四条 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转让,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五条 国家所有的民用航空器,由国家授予法人经营管理或者使用的,本法有关民用航空器所有人的规定适用于该法人。




  第十六条 设定民用航空器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十七条 民用航空器抵押权设定后,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被抵押民用航空器转让他人。




  第三节 民用航空器优先权




  第十八条 民用航空器优先权,是指债权人依照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向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承租人提出赔偿请求,对产生该赔偿请求的民用航空器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第十九条 下列各项债权具有民用航空器优先权:




  (一)援救该民用航空器的报酬;




  (二)保管维护该民用航空器的必需费用。




  前款规定的各项债权,后发生的先受偿。




  第二十条 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民用航空器优先权,其债权人应当自援救或者保管维护工作终了之日起三个月内,就其债权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登记。




  第二十一条 为了债权人的共同利益,在执行人民法院判决以及拍卖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应当从民用航空器拍卖所得价款中先行拨付。




  第二十二条 民用航空器优先权先于民用航空器抵押权受偿。




  第二十三条 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债权转移的,其民用航空器优先权随之转移。




  第二十四条 民用航空器优先权应当通过人民法院扣押产生优先权的民用航空器行使。




  第二十五条 民用航空器优先权自援救或者保管维护工作终了之日起满三个月时终止;但是,债权人就其债权已经依照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登记,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债权人、债务人已经就此项债权的金额达成协议;




  (二)有关此项债权的诉讼已经开始。




  民用航空器优先权不因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转让而消灭;但是,民用航空器经依法强制拍卖的除外。




  第四节 民用航空器租赁




  第二十六条 民用航空器租赁合同,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和其他租赁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




  第二十七条 民用航空器的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按照承租人对供货方和民用航空器的选择,购得民用航空器,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定期交纳租金。




  第二十八条 融资租赁期间,出租人依法享有民用航空器所有权,承租人依法享有民用航空器的占有、使用、收益权。




  第二十九条 融资租赁期间,出租人不得干扰承租人依法占有、使用民用航空器;承租人应当适当地保管民用航空器,使之处于原交付时的状态,但是合理损耗和经出租人同意的对民用航空器的改变除外。




  第三十条 融资租赁期满,承租人应当将符合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状态的民用航空器退还出租人;但是,承租人依照合同行使购买民用航空器的权利或者为继续租赁而占有民用航空器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民用航空器融资租赁中的供货方,不就同一损害同时对出租人和承租人承担责任。




  第三十二条 融资租赁期间,经出租人同意,在不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承租人可以转让其对民用航空器的占有权或者租赁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三条 民用航空器的融资租赁和租赁期限为六个月以上的其他租赁,承租人应当就其对民用航空器的占有权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四章 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




  第三十四条 设计民用航空器及其发动机、螺旋桨和民用航空器上设备,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型号合格证书。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型号合格证书。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维修民用航空器及其发动机、螺旋桨和民用航空器上设备,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生产许可证书、维修许可证书。经审查合格的,发给相应的证书。




  第三十六条 外国制造人生产的任何型号的民用航空器及其发动机、螺旋桨和民用航空器上设备,首次进口中国的,该外国制造人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型号认可证书。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型号认可证书。




  已取得外国颁发的型号合格证书的民用航空器及其发动机、螺旋桨和民用航空器上设备,首次在中国境内生产的,该型号合格证书的持有人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型号认可证书。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型号认可证书。




  第三十七条 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应当持有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颁发的适航证书,方可飞行。




  出口民用航空器及其发动机、螺旋桨和民用航空器上设备,制造人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出口适航证书。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出口适航证书。




  租用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应当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对其原国籍登记国发给的适航证书审查认可或者另发适航证书,方可飞行。




  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规定,由国务院制定。




  第三十八条 民用航空器的所有人或者承租人应当按照适航证书规定的使用范围使用民用航空器,做好民用航空器的维修保养工作,保证民用航空器处于适航状态。




  第五章 航空人员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法所称航空人员,是指下列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空勤人员和地面人员:




  (一)空勤人员,包括驾驶员、飞行机械人员、乘务员;




  (二)地面人员,包括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空中交通管制员、飞行签派员、航空电台通信员。




  第四十条 航空人员应当接受专门训练,经考核合格,取得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颁发的执照,方可担任其执照载明的工作。




  空勤人员和空中交通管制员在取得执照前,还应当接受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认可的体格检查单位的检查,并取得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颁发的体格检查合格证书。




  第四十一条 空勤人员在执行飞行任务时,应当随身携带执照和体格检查合格证书,并接受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查验。




  第四十二条 航空人员应当接受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查和考核;经检查、考核合格的,方可继续担任其执照载明的工作。




  空勤人员还应当参加定期的紧急程序训练。




  空勤人员间断飞行的时间超过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时限的,应当经过检查和考核;乘务员以外的空勤人员还应当经过带飞。经检查、考核、带飞合格的,方可继续担任其执照载明的工作。




  第二节 机  组




  第四十三条 民用航空器机组由机长和其他空勤人员组成。机长应当由具有独立驾驶该型号民用航空器的技术和经验的驾驶员担任。




  机组的组成和人员数额,应当符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 民用航空器的操作由机长负责,机长应当严格履行职责,保护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和财产的安全。




  机长在其职权范围内发布的命令,民用航空器所载人员都应当执行。




  第四十五条 飞行前,机长应当对民用航空器实施必要的检查;未经检查,不得起飞。




  机长发现民用航空器、机场、气象条件等不符合规定,不能保证飞行安全的,有权拒绝起飞。




  第四十六条 飞行中,对于任何破坏民用航空器、扰乱民用航空器内秩序、危害民用航空器所载人员或者财产安全以及其他危及飞行安全的行为,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机长有权采取必要的适当措施。




  飞行中,遇到特殊情况时,为保证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的安全,机长有权对民用航空器作出处置。




  第四十七条 机长发现机组人员不适宜执行飞行任务的,为保证飞行安全,有权提出调整。




  第四十八条 民用航空器遇险时,机长有权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并指挥机组人员和航空器上其他人员采取抢救措施。在必须撤离遇险民用航空器的紧急情况下,机长必须采取措施,首先组织旅客安全离开民用航空器;未经机长允许,机组人员不得擅自离开民用航空器;机长应当最后离开民用航空器。




  第四十九条 民用航空器发生事故,机长应当直接或者通过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如实将事故情况及时报告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




  第五十条 机长收到船舶或者其他航空器的遇险信号,或者发现遇险的船舶、航空器及其人员,应当将遇险情况及时报告就近的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并给予可能的合理的援助。




  第五十一条 飞行中,机长因故不能履行职务的,由仅次于机长职务的驾驶员代理机长;在下一个经停地起飞前,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或者承租人应当指派新机长接任。




  第五十二条 只有一名驾驶员,不需配备其他空勤人员的民用航空器,本节对机长的规定,适用于该驾驶员。




  第六章 民用机场




  第五十三条 本法所称民用机场,是指专供民用航空器起飞、降落、滑行、停放以及进行其他活动使用的划定区域,包括附属的建筑物、装置和设施。




  本法所称民用机场不包括临时机场。




  军民合用机场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五十四条 民用机场的建设和使用应当统筹安排、合理布局,提高机场的使用效率。




  全国民用机场的布局和建设规划,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国民用机场的布局和建设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民用机场建设规划,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后,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十五条 民用机场建设规划应当与城市建设规划相协调。




  第五十六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民用机场,应当符合依法制定的民用机场布局和建设规划,符合民用机场标准,并按照国家规定报经有关主管机关批准并实施。




  不符合依法制定的民用机场布局和建设规划的民用机场建设项目,不得批准。




  第五十七条 新建、扩建民用机场,应当由民用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布公告。




  前款规定的公告应当在当地主要报纸上刊登,并在拟新建、扩建机场周围地区张贴。




  第五十八条 禁止在依法划定的民用机场范围内和按照国家规定划定的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可能在空中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而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修建靶场、强烈爆炸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三)修建不符合机场净空要求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四)设置影响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的灯光、标志或者物体;




  (五)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影响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




  (六)饲养、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动物和其他物体;




  (七)修建影响机场电磁环境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禁止在依法划定的民用机场范围内放养牲畜。




  第五十九条 民用机场新建、扩建的公告发布前,在依法划定的民用机场范围内和按照国家规定划定的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存在的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灯光和其他障碍物体,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对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补偿或者依法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六十条 民用机场新建、扩建的公告发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在依法划定的民用机场范围内和按照国家规定划定的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修建、种植或者设置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灯光和其他障碍物体的,由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清除;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修建、种植或者设置该障碍物体的人承担。




  第六十一条 在民用机场及其按照国家规定划定的净空保护区域以外,对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高大建筑物或者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飞行障碍灯和标志,并使其保持正常状态。




  第六十二条 民用机场应当持有机场使用许可证,方可开放使用。




  民用机场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国家规定经验收合格后,方可申请机场使用许可证:




  (一)具备与其运营业务相适应的飞行区、航站区、工作区以及服务设施和人员;




  (二)具备能够保障飞行安全的空中交通管制、通信导航、气象等设施和人员;




  (三)具备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保卫条件;




  (四)具备处理特殊情况的应急计划以及相应的设施和人员;




  (五)具备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际机场还应当具备国际通航条件,设立海关和其他口岸检查机关。




  第六十三条 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由机场管理机构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颁发。




  第六十四条 设立国际机场,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报请国务院审查批准。




  国际机场的开放使用,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对外公告;国际机场资料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统一对外提供。




  第六十五条 民用机场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采取措施,保证机场内人员和财产的安全。




  第六十六条 供运输旅客或者货物的民用航空器使用的民用机场,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设置必要设施,为旅客和货物托运人、收货人提供良好服务。




  第六十七条 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依照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做好机场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十八条 民用航空器使用民用机场及其助航设施的,应当缴纳使用费、服务费;使用费、服务费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十九条 民用机场废弃或者改作他用,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第七章 空中航行




  第一节 空域管理




  第七十条 国家对空域实行统一管理。




  第七十一条 划分空域,应当兼顾民用航空和国防安全的需要以及公众的利益,使空域得到合理、充分、有效的利用。




  第七十二条 空域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




  第二节 飞行管理




  第七十三条 在一个划定的管制空域内,由一个空中交通管制单位负责该空域内的航空器的空中交通管制。




  第七十四条 民用航空器在管制空域内进行飞行活动,应当取得空中交通管制单位的许可。




  第七十五条 民用航空器应当按照空中交通管制单位指定的航路和飞行高度飞行;因故确需偏离指定的航路或者改变飞行高度飞行的,应当取得空中交通管制单位的许可。




  第七十六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飞行的航空器,必须遵守统一的飞行规则。




  进行目视飞行的民用航空器,应当遵守目视飞行规则,并与其他航空器、地面障碍物体保持安全距离。




  进行仪表飞行的民用航空器,应当遵守仪表飞行规则。




  飞行规则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




  第七十七条 民用航空器机组人员的飞行时间、执勤时间不得超过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限。




  民用航空器机组人员受到酒类饮料、麻醉剂或者其他药物的影响,损及工作能力的,不得执行飞行任务。




  第七十八条 民用航空器除按照国家规定经特别批准外,不得飞入禁区;除遵守规定的限制条件外,不得飞入限制区。




  前款规定的禁区和限制区,依照国家规定划定。




  第七十九条 民用航空器不得飞越城市上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起飞、降落或者指定的航路所必需的;




  (二)飞行高度足以使该航空器在发生紧急情况时离开城市上空,而不致危及地面上的人员、财产安全的;




  (三)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获得批准的。




  第八十条 飞行中,民用航空器不得投掷物品;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飞行安全所必需的;




  (二)执行救助任务或者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飞行任务所必需的。




  第八十一条 民用航空器未经批准不得飞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空。




  对未经批准正在飞离中华人民共和国领空的民用航空器,有关部门有权根据具体情况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




  第三节 飞行保障




  第八十二条 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应当为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提供空中交通服务,包括空中交通管制服务、飞行情报服务和告警服务。




  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务,旨在防止民用航空器同航空器、民用航空器同障碍物体相撞,维持并加速空中交通的有秩序的活动。




  提供飞行情报服务,旨在提供有助于安全和有效地实施飞行的情报和建议。




  提供告警服务,旨在当民用航空器需要搜寻援救时,通知有关部门,并根据要求协助该有关部门进行搜寻援救。




  第八十三条 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发现民用航空器偏离指定航路、迷失航向时,应当迅速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使其回归航路。




  第八十四条 航路上应当设置必要的导航、通信、气象和地面监视设备。




  第八十五条 航路上影响飞行安全的自然障碍物体,应当在航图上标明;航路上影响飞行安全的人工障碍物体,应当设置飞行障碍灯和标志,并使其保持正常状态。




  第八十六条 在距离航路边界三十公里以内的地带,禁止修建靶场和其他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设施;但是,平射轻武器靶场除外。




  在前款规定地带以外修建固定的或者临时性对空发射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获得批准;对空发射场的发射方向,不得与航路交叉。




  第八十七条 任何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活动,应当依法获得批准,并采取确保飞行安全的必要措施,方可进行。




  第八十八条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民用航空无线电台和分配给民用航空系统使用的专用频率实施管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无线电台和其他仪器、装置,不得妨碍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的正常使用。对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造成有害干扰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迅速排除干扰;未排除干扰前,应当停止使用该无线电台或者其他仪器、装置。




  第八十九条 邮电通信企业应当对民用航空电信传递优先提供服务。




  国家气象机构应当对民用航空气象机构提供必要的气象资料。




  第四节 飞行必备文件




  第九十条 从事飞行的民用航空器,应当携带下列文件:




  (一)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




  (二)民用航空器适航证书;




  (三)机组人员相应的执照;




  (四)民用航空器航行记录簿;




  (五)装有无线电设备的民用航空器,其无线电台执照;




  (六)载有旅客的民用航空器,其所载旅客姓名及其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的清单;




  (七)载有货物的民用航空器,其所载货物的舱单和明细的申报单;




  (八)根据飞行任务应当携带的其他文件。




  民用航空器未按规定携带前款所列文件的,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可以禁止该民用航空器起飞。




  第八章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




  第九十一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民用航空器运送旅客、行李、邮件或者货物的企业法人。




  第九十二条 企业从事公共航空运输,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




  第九十三条 取得公共航空运输经营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适应保证飞行安全要求的民用航空器;




  (二)有必需的依法取得执照的航空人员;




  (三)有不少于国务院规定的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十四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本法施行前设立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其组织形式、组织机构不完全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可以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适用前款规定的日期由国务院规定。




  第九十五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以保证飞行安全和航班正常,提供良好服务为准则,采取有效措施,提高运输服务质量。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教育和要求本企业职工严格履行职责,以文明礼貌、热情周到的服务态度,认真做好旅客和货物运输的各项服务工作。




  旅客运输航班延误的,应当在机场内及时通告有关情况。




  第九十六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申请经营定期航班运输(以下简称航班运输)的航线,暂停、终止经营航线,应当报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航班运输,应当公布班期时刻。




  第九十七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营业收费项目,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确定。




  国内航空运输的运价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物价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国际航空运输运价的制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外国政府签订的协定、协议的规定执行;没有协定、协议的,参照国际航空运输市场价格确定。




  第九十八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从事不定期运输,应当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并不得影响航班运输的正常经营。




  第九十九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依照国务院制定的公共航空运输安全保卫规定,制定安全保卫方案,并报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一百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不得运输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运物品。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未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运输作战军火、作战物资。




  禁止旅客随身携带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运物品乘坐民用航空器。




  第一百零一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运输危险品,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禁止以非危险品品名托运危险品。




  禁止旅客随身携带危险品乘坐民用航空器。除因执行公务并按照国家规定经过批准外,禁止旅客携带枪支、管制刀具乘坐民用航空器。禁止违反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将危险品作为行李托运。




  危险品品名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




  第一百零二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不得运输拒绝接受安全检查的旅客,不得违反国家规定运输未经安全检查的行李。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承运的货物进行安全检查或者采取其他保证安全的措施。




  第一百零三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从事国际航空运输的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行李、货物应当接受边防、海关、检疫等主管部门的检查;但是,检查时应当避免不必要的延误。




  第一百零四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优先运输邮件。




  第一百零五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投保地面第三人责任险。




  第九章 公共航空运输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 本章适用于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使用民用航空器经营的旅客、行李或者货物的运输,包括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使用民用航空器办理的免费运输。




  本章不适用于使用民用航空器办理的邮件运输。




  对多式联运方式的运输,本章规定适用于其中的航空运输部分。




  第一百零七条 本法所称国内航空运输,是指根据当事人订立的航空运输合同,运输的出发地点、约定的经停地点和目的地点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运输。




  本法所称国际航空运输,是指根据当事人订立的航空运输合同,无论运输有无间断或者有无转运,运输的出发地点、目的地点或者约定的经停地点之一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运输。




  第一百零八条 航空运输合同各方认为几个连续的航空运输承运人办理的运输是一项单一业务活动的,无论其形式是以一个合同订立或者数个合同订立,应当视为一项不可分割的运输。




  第二节 运输凭证




  第一百零九条 承运人运送旅客,应当出具客票。旅客乘坐民用航空器,应当交验有效客票。




  第一百一十条 客票应当包括的内容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




  (二)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而在境外有一个或者数个约定的经停地点的,至少注明一个经停地点;




  (三)旅客航程的最终目的地点、出发地点或者约定的经停地点之一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照所适用的国际航空运输公约的规定,应当在客票上声明此项运输适用该公约的,客票上应当载有该项声明。




  第一百一十一条 客票是航空旅客运输合同订立和运输合同条件的初步证据。




  旅客未能出示客票、客票不符合规定或者客票遗失,不影响运输合同的存在或者有效。




  在国内航空运输中,承运人同意旅客不经其出票而乘坐民用航空器的,承运人无权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在国际航空运输中,承运人同意旅客不经其出票而乘坐民用航空器的,或者客票上未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声明的,承运人无权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条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 承运人载运托运行李时,行李票可以包含在客票之内或者与客票相结合。除本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外,行李票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托运行李的件数和重量;




  (二)需要声明托运行李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利益的,注明声明金额。




  行李票是行李托运和运输合同条件的初步证据。




  旅客未能出示行李票、行李票不符合规定或者行李票遗失,不影响运输合同的存在或者有效。




  在国内航空运输中,承运人载运托运行李而不出具行李票的,承运人无权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在国际航空运输中,承运人载运托运行李而不出具行李票的,或者行李票上未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声明的,承运人无权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条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三条 承运人有权要求托运人填写航空货运单,托运人有权要求承运人接受该航空货运单。托运人未能出示航空货运单、航空货运单不符合规定或者航空货运单遗失,不影响运输合同的存在或者有效。




  第一百一十四条 托运人应当填写航空货运单正本一式三份,连同货物交给承运人。




  航空货运单第一份注明“交承运人”,由托运人签字、盖章;第二份注明“交收货人”,由托运人和承运人签字、盖章;第三份由承运人在接受货物后签字、盖章,交给托运人。




  承运人根据托运人的请求填写航空货运单的,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视为代托运人填写。




  第一百一十五条 航空货运单应当包括的内容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




  (二)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而在境外有一个或者数个约定的经停地点的,至少注明一个经停地点;




  (三)货物运输的最终目的地点、出发地点或者约定的经停地点之一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照所适用的国际航空运输公约的规定,应当在货运单上声明此项运输适用该公约的,货运单上应当载有该项声明。




  第一百一十六条 在国内航空运输中,承运人同意未经填具航空货运单而载运货物的,承运人无权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在国际航空运输中,承运人同意未经填具航空货运单而载运货物的,或者航空货运单上未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声明的,承运人无权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条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 托运人应当对航空货运单上所填关于货物的说明和声明的正确性负责。




  因航空货运单上所填的说明和声明不符合规定、不正确或者不完全,给承运人或者承运人对之负责的其他人造成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八条 航空货运单是航空货物运输合同订立和运输条件以及承运人接受货物的初步证据。




  航空货运单上关于货物的重量、尺寸、包装和包装件数的说明具有初步证据的效力。除经过承运人和托运人当面查对并在航空货运单上注明经过查对或者书写关于货物的外表情况的说明外,航空货运单上关于货物的数量、体积和情况的说明不能构成不利于承运人的证据。




  第一百一十九条 托运人在履行航空货物运输合同规定的义务的条件下,有权在出发地机场或者目的地机场将货物提回,或者在途中经停时中止运输,或者在目的地点或者途中要求将货物交给非航空货运单上指定的收货人,或者要求将货物运回出发地机场;但是,托运人不得因行使此种权利而使承运人或者其他托运人遭受损失,并应当偿付由此产生的费用。




  托运人的指示不能执行的,承运人应当立即通知托运人。




  承运人按照托运人的指示处理货物,没有要求托运人出示其所收执的航空货运单,给该航空货运单的合法持有人造成损失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不妨碍承运人向托运人追偿。




  收货人的权利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开始时,托运人的权利即告终止;但是,收货人拒绝接受航空货运单或者货物,或者承运人无法同收货人联系的,托运人恢复其对货物的处置权。




  第一百二十条 除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所列情形外,收货人于货物到达目的地点,并在缴付应付款项和履行航空货运单上所列运输条件后,有权要求承运人移交航空货运单并交付货物。




  除另有约定外,承运人应当在货物到达后立即通知收货人。




  承运人承认货物已经遗失,或者货物在应当到达之日起七日后仍未到达的,收货人有权向承运人行使航空货物运输合同所赋予的权利。




  第一百二十一条 托运人和收货人在履行航空货物运输合同规定的义务的条件下,无论为本人或者他人的利益,可以以本人的名义分别行使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第一百二十条所赋予的权利。




  第一百二十二条 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和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不影响托运人同收货人之间的相互关系,也不影响从托运人或者收货人获得权利的第三人之间的关系。




  任何与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和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不同的合同条款,应当在航空货运单上载明。




  第一百二十三条 托运人应当提供必需的资料和文件,以便在货物交付收货人前完成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手续;因没有此种资料、文件,或者此种资料、文件不充足或者不符合规定造成的损失,除由于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过错造成的外,托运人应当对承运人承担责任。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承运人没有对前款规定的资料或者文件进行检查的义务。




  第三节 承运人的责任




  第一百二十四条 因发生在民用航空器上或者在旅客上、下民用航空器过程中的事件,造成旅客人身伤亡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旅客的人身伤亡完全是由于旅客本人的健康状况造成的,承运人不承担责任。




  第一百二十五条 因发生在民用航空器上或者在旅客上、下民用航空器过程中的事件,造成旅客随身携带物品毁灭、遗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因发生在航空运输期间的事件,造成旅客的托运行李毁灭、遗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




  旅客随身携带物品或者托运行李的毁灭、遗失或者损坏完全是由于行李本身的自然属性、质量或者缺陷造成的,承运人不承担责任。




  本章所称行李,包括托运行李和旅客随身携带的物品。




  因发生在航空运输期间的事件,造成货物毁灭、遗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灭、遗失或者损坏完全是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一)货物本身的自然属性、质量或者缺陷;




  (二)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以外的人包装货物的,货物包装不良;




  (三)战争或者武装冲突;




  (四)政府有关部门实施的与货物入境、出境或者过境有关的行为。




  本条所称航空运输期间,是指在机场内、民用航空器上或者机场外降落的任何地点,托运行李、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




  航空运输期间,不包括机场外的任何陆路运输、海上运输、内河运输过程;但是,此种陆路运输、海上运输、内河运输是为了履行航空运输合同而装载、交付或者转运,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所发生的损失视为在航空运输期间发生的损失。




  第一百二十六条 旅客、行李或者货物在航空运输中因延误造成的损失,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本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为了避免损失的发生,已经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或者不可能采取此种措施的,不承担责任。




  第一百二十七条 在旅客、行李运输中,经承运人证明,损失是由索赔人的过错造成或者促成的,应当根据造成或者促成此种损失的过错的程度,相应免除或者减轻承运人的责任。旅客以外的其他人就旅客死亡或者受伤提出赔偿请求时,经承运人证明,死亡或者受伤是旅客本人的过错造成或者促成的,同样应当根据造成或者促成此种损失的过错的程度,相应免除或者减轻承运人的责任。




  在货物运输中,经承运人证明,损失是由索赔人或者代行权利人的过错造成或者促成的,应当根据造成或者促成此种损失的过错的程度,相应免除或者减轻承运人的责任。




  第一百二十八条 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执行。




  旅客或者托运人在交运托运行李或者货物时,特别声明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利益,并在必要时支付附加费的,除承运人证明旅客或者托运人声明的金额高于托运行李或者货物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实际利益外,承运人应当在声明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其他规定,除赔偿责任限额外,适用于国内航空运输。




  第一百二十九条 国际航空运输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每名旅客的赔偿责任限额为16600计算单位;但是,旅客可以同承运人书面约定高于本项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




  (二)对托运行李或者货物的赔偿责任限额,每公斤为17计算单位。旅客或者托运人在交运托运行李或者货物时,特别声明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利益,并在必要时支付附加费的,除承运人证明旅客或者托运人声明的金额高于托运行李或者货物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实际利益外,承运人应当在声明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托运行李或者货物的一部分或者托运行李、货物中的任何物件毁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的,用以确定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的重量,仅为该一包件或者数包件的总重量;但是,因托运行李或者货物的一部分或者托运行李、货物中的任何物件的毁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影响同一份行李票或者同一份航空货运单所列其他包件的价值的,确定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时,此种包件的总重量也应当考虑在内。




  (三)对每名旅客随身携带的物品的赔偿责任限额为332计算单位。




  第一百三十条 任何旨在免除本法规定的承运人责任或者降低本法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的条款,均属无效;但是,此种条款的无效,不影响整个航空运输合同的效力。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有关航空运输中发生的损失的诉讼,不论其根据如何,只能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和赔偿责任限额提出,但是不妨碍谁有权提起诉讼以及他们各自的权利。




  第一百三十二条 经证明,航空运输中的损失是由于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承运人无权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九条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证明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有此种作为或者不作为的,还应当证明该受雇人、代理人是在受雇、代理范围内行事。




  第一百三十三条 就航空运输中的损失向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提起诉讼时,该受雇人、代理人证明他是在受雇、代理范围内行事的,有权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九条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在前款规定情形下,承运人及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赔偿总额不得超过法定的赔偿责任限额。




  经证明,航空运输中的损失是由于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不适用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四条 旅客或者收货人收受托运行李或者货物而未提出异议,为托运行李或者货物已经完好交付并与运输凭证相符的初步证据。




  托运行李或者货物发生损失的,旅客或者收货人应当在发现损失后向承运人提出异议。托运行李发生损失的,至迟应当自收到托运行李之日起七日内提出;货物发生损失的,至迟应当自收到货物之日起十四日内提出。托运行李或者货物发生延误的,至迟应当自托运行李或者货物交付旅客或者收货人处置之日起二十一日内提出。




  任何异议均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间内写在运输凭证上或者另以书面提出。




  除承运人有欺诈行为外,旅客或者收货人未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不能向承运人提出索赔诉讼。




  第一百三十五条 航空运输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xx月xx日、仲裁机构裁决之日或者当事人协议之日,按照国家外汇主管机关规定的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特别提款权对人民币的换算办法计算得出的人民币数额。




  第二百一十四条 本法自20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20xx年xx月xx日




  (20xx年xx月xx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xx年xx月xx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六号公布;自20xx年xx月xx日起施行;根据20xx年xx月xx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xx年xx月xx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xx年xx月xx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6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烟叶的种植、收购和调拨




  第三章 烟草制品的生产




  第四章 烟草制品的销售和运输




  第五章 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的生产和销售




  第六章 进出口贸易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行烟草专卖管理,有计划地组织烟草专卖品的生产和经营,提高烟草制品质量,维护消费者利益,保证国家财政收入,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




  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统称烟草制品。




  第三条 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进出口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










  第四条 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烟草专卖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烟草专卖工作,受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以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为主。










  第五条 国家加强对烟草专卖品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提高烟草制品的质量,降低焦油和其他有害成份的含量。




  国家和社会加强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教育,禁止或者限制在公共交通工具和公共场所吸烟,劝阻青少年xx月xx日起施行。20xx年xx月xx日国务院发布的《烟草专卖条例》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xx年xx月xx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xx年xx月xx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公布,自20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XXX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20xx年xx月xx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xx年xx月xx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普通合伙企业




  第一节 合伙企业设立




  第二节 合伙企业财产




  第三节 合伙事务执行




  第四节 合伙企业与第三人关系




  第五节 入伙、退伙




  第六节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




  第三章 有限合伙企业




  第四章 合伙企业解散、清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合伙企业的行为,保护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条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第四条 合伙协议依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










  第五条 订立合伙协议、设立合伙企业,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条 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










  第七条 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承担社会责任。










  第八条 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合法财产及其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九条 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该项经营业务应当依法经过批准,并在登记时提交批准文件。










  第十条 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企业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予以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合伙企业成立日期。




  合伙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前,合伙人不得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合伙业务。










  第十二条 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章 普通合伙企业




  第一节 合伙企业设立




  第十四条 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二个以上合伙人。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书面合伙协议;




  (三)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




  (四)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普通合伙”字样。










  第十六条 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




  合伙人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需要评估作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




  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并在合伙协议中载明。










  第十七条 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




  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第十八条 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合伙企业的名称和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二)合伙目的和合伙经营范围;




  (三)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四)合伙人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




  (五)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方式;




  (六)合伙事务的执行;




  (七)入伙与退伙;




  (八)争议解决办法;




  (九)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




  (十)违约责任。










  第十九条 合伙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修改或者补充合伙协议,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事项,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节 合伙企业财产




  第二十条 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










  第二十一条 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合伙企业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二条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










  第二十三条 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合伙人以外的人依法受让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经修改合伙协议即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依照本法和修改后的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第二十五条 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节 合伙事务执行




  第二十六条 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




  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




  作为合伙人的法人、其他组织执行合伙事务的,由其委派的代表执行。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




  不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 由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当定期向其他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其执行合伙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合伙企业,所产生的费用和亏损由合伙企业承担。




  合伙人为了解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有权查阅合伙企业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










  第二十九条 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提出异议时,应当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如果发生争议,依照本法第三十条规定作出决定。




  受委托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不按照合伙协议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执行事务的,其他合伙人可以决定撤销该委托。










  第三十条 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表决办法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




  本法对合伙企业的表决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一)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




  (二)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三)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




  (四)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




  (五)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




  (六)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第三十二条 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




  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 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










  第三十四条 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增加或者减少对合伙企业的出资。










  第三十五条 被聘任的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应当在合伙企业授权范围内履行职务。




  被聘任的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超越合伙企业授权范围履行职务,或者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合伙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企业财务、会计制度。










  第四节 合伙企业与第三人关系




  第三十七条 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十八条 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










  第三十九条 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四十条 合伙人由于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清偿数额超过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亏损分担比例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四十一条 合伙人发生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相关债权人不得以其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也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










  第四十二条 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其他合伙人未购买,又不同意将该财产份额转让给他人的,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为该合伙人办理退伙结算,或者办理削减该合伙人相应财产份额的结算。










  第五节 入伙、退伙




  第四十三条 新合伙人入伙,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




  订立入伙协议时,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如实告知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第四十四条 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入伙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四十五条 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




  (一)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




  (二)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三)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




  (四)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










  第四十六条 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第四十七条 合伙人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退伙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










  第四十八条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




  (一)作为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二)个人丧失偿债能力;




  (三)作为合伙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




  (四)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该资格;




  (五)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合伙人被依法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该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合伙人退伙。




  退伙事由实际发生之日为退伙生效日。










  第四十九条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




  (一)未履行出资义务;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




  (三)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




  (四)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




  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




  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条 合伙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的,对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享有合法继承权的继承人,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从继承开始之日起,取得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资格。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企业应当向合伙人的继承人退还被继承合伙人的财产份额:




  (一)继承人不愿意成为合伙人;




  (二)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该继承人未取得该资格;




  (三)合伙协议约定不能成为合伙人的其他情形。




  合伙人的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成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全体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合伙企业应当将被继承合伙人的财产份额退还该继承人。










  第五十一条 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人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相应扣减其应当赔偿的数额。




  退伙时有未了结的合伙企业事务的,待该事务了结后进行结算。










  第五十二条 退伙人在合伙企业中财产份额的退还办法,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由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退还货币,也可以退还实物。










  第五十三条 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五十四条 合伙人退伙时,合伙企业财产少于合伙企业债务的,退伙人应当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分担亏损。










  第六节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




  第五十五条 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可以设立为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是指合伙人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承担责任的普通合伙企业。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未作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至第五节的规定。










  第五十六条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特殊普通合伙”字样。










  第五十七条 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




  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及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五十八条 合伙人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合伙企业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后,该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应当建立执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保险。




  执业风险基金用于偿付合伙人执业活动造成的债务。执业风险基金应当单独立户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章 有限合伙企业




  第六十条 有限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第二章第一节至第五节关于普通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规定。










  第六十一条 有限合伙企业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合伙人设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有限合伙企业至少应当有一个普通合伙人。










  第六十二条 有限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有限合伙”字样。










  第六十三条 合伙协议除符合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外,还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具备的条件和选择程序;




  (三)执行事务合伙人权限与违约处理办法;




  (四)执行事务合伙人的除名条件和更换程序;




  (五)有限合伙人入伙、退伙的条件、程序以及相关责任;




  (六)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相互转变程序。










  第六十四条 有限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作价出资。




  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










  第六十五条 有限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未按期足额缴纳的,应当承担补缴义务,并对其他合伙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六条 有限合伙企业登记事项中应当载明有限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认缴的出资数额。










  第六十七条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要求在合伙协议中确定执行事务的报酬及报酬提取方式。










  第六十八条 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




  有限合伙人的下列行为,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




  (一)参与决定普通合伙人入伙、退伙;




  (二)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提出建议;




  (三)参与选择承办有限合伙企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四)获取经审计的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报告;




  (五)对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查阅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




  (六)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向有责任的合伙人主张权利或者提起诉讼;




  (七)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八)依法为本企业提供担保。










  第六十九条 有限合伙企业不得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十条 有限合伙人可以同本有限合伙企业进行交易;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十一条 有限合伙人可以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有限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十二条 有限合伙人可以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十三条 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第七十四条 有限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有限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七十五条 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有限合伙人的,应当解散;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普通合伙人的,转为普通合伙企业。










  第七十六条 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有限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并与其交易的,该有限合伙人对该笔交易承担与普通合伙人同样的责任。




  有限合伙人未经授权以有限合伙企业名义与他人进行交易,给有限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该有限合伙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七条 新入伙的有限合伙人对入伙前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第七十八条 有限合伙人有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至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




  第七十九条 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在有限合伙企业存续期间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合伙人不得因此要求其退伙。




  第八十条 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被依法宣告死亡或者作为有限合伙人的法人及其他组织终止时,其继承人或者权利承受人可以依法取得该有限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资格。










  第八十一条 有限合伙人退伙后,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有限合伙企业债务,以其退伙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取回的财产承担责任。










  第八十二条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或者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第八十三条 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有限合伙人期间有限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八十四条 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普通合伙人期间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四章 合伙企业解散、清算




  第八十五条 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一)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




  (二)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三)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




  (四)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三十天;




  (五)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




  (六)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










  第八十六条 合伙企业解散,应当由清算人进行清算。




  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可以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后十五日内指定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




  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未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










  第八十七条 清算人在清算期间执行下列事务:




  (一)清理合伙企业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合伙企业未了结事务;




  (三)清缴所欠税款;




  (四)清理债权、债务;




  (五)处理合伙企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六)代表合伙企业参加诉讼或者仲裁活动。










  第八十八条 清算人自被确定之日起十日内将合伙企业解散事项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人申报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人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清算期间,合伙企业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第八十九条 合伙企业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和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以及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分配。










  第九十条 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第九十一条 合伙企业注销后,原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九十二条 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




  合伙企业依法被宣告破产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未按期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或者善意第三人造成的损失。










  第九十六条 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或者合伙企业从业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应当归合伙企业的利益据为己有的,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占合伙企业财产的,应当将该利益和财产退还合伙企业;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七条 合伙人对本法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必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始得执行的事务擅自处理,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八条 不具有事务执行权的合伙人擅自执行合伙事务,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九条 合伙人违反本法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的约定,从事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或者与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的,该收益归合伙企业所有;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条 清算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由此产生的费用和损失,由清算人承担和赔偿。










  第一百零一条 清算人执行清算事务,牟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合伙企业财产的,应当将该收入和侵占的财产退还合伙企业;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 清算人违反本法规定,隐匿、转移合伙企业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 合伙人违反合伙协议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合伙人履行合伙协议发生争议的,合伙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合伙协议中未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一百零四条 有关行政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合伙企业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的,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百零七条 非企业专业服务机构依据有关法律采取合伙制的,其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可以适用本法关于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规定。










  第一百零八条 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一百零九条 本法自20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




主席令[20xx]第76号




20xx年xx月xx日




  20xx年xx月xx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同日公布。




  第一条为了扶持和引导乡镇企业持续健康发展,保护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规范乡镇企业的行为,繁荣农村经济,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乡镇企业,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投资为主,在乡镇(包括所辖村)举办的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各类企业。




  前款所称投资为主,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投资超过50%,或者虽不足50%,但能起到控股或者实际支配作用。




  乡镇企业符合企业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第三条 乡镇企业是农村经济的重要支柱和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乡镇企业的主要任务是,根据市场需要发展商品生产,提供社会服务,增加社会有效供给,吸收农村剩余劳动力,提高农民收入,支援农业,推进农业和农村现代化,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




  第四条 发展乡镇企业,坚持以农村集体经济为主导,多种经济成分共同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对乡镇企业积极扶持、合理规划、分类指导、依法管理。




  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重点扶持经济欠发达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发展乡镇企业,鼓励经济发达地区的乡镇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采取多种形式支持经济欠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举办乡镇企业。




  第七条 国务院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全国的乡镇企业进行规划、协调、监督、服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镇企业进行规划、协调、监督、服务。










  第八条 经依法登记设立的乡镇企业,应当向当地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乡镇企业改变名称、住所或者分立、合并、停业、终止等,依法办理变更登记、设立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后,应当报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乡镇企业在城市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城市开办的并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企业,按照乡镇企业对待。










  第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设立的乡镇企业,其企业财产权属于设立该企业的全体农民集体所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他企业、组织或者个人共同投资设立的乡镇企业,其企业财产权按照出资份额属于投资者所有。




  农民合伙或者单独投资设立的乡镇企业,其企业财产权属于投资者所有。










  第十一条 乡镇企业依法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乡镇企业,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










  第十二条 国家保护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乡镇企业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干预乡镇企业的生产经营,撤换企业负责人;不得非法占有或者无偿使用乡镇企业的财产。










  第十三条 乡镇企业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形式设立,投资者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决定企业的重大事项,建立经营管理制度,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第十四条 乡镇企业依法实行民主管理,投资者在确定企业经营管理制度和企业负责人,作出重大经营决策和决定职工工资、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劳动安全等重大问题时,应当听取本企业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实施情况要定期向职工公布,接受职工监督。










  第十五条 国家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建立、健全乡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制度。










  第十六条 乡镇企业停业、终止,已经建立社会保险制度的,按照有关规定安排职工;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的,按照合同的约定办理。原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工有权返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从事生产,或者由职工自谋职业。










  第十七条 乡镇企业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支援农业和农村社会性支出,其比例和管理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机关、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乡镇企业收取费用,进行摊派。




  第十八条 国家根据乡镇企业发展的情况,在一定时期内对乡镇企业减征一定比例的税收。减征税收的税种、期限和比例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九条 国家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中小型乡镇企业,根据不同情况实行一定期限的税收优惠:




  (一)集体所有制乡镇企业开办初期经营确有困难的;




  (二)设立在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的;




  (三)从事粮食、饲料、肉类的加工、贮存、运销经营的;




  (四)国家产业政策规定需要特殊扶持的。




  前款税收优惠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条 国家运用信贷手段,鼓励和扶持乡镇企业发展。对于符合前条规定条件之一并且符合贷款条件的乡镇企业,国家有关金融机构可以给予优先贷款,对其中生产资金困难且有发展前途的可以给予优惠贷款。




  前款优先贷款、优惠贷款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设立乡镇企业发展基金。基金由下列资金组成:




  (一)政府拨付的用于乡镇企业发展的周转金;




  (二)乡镇企业每年xx月xx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xx年xx月xx日




  (20xx年xx月xx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xx年xx月xx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根据20xx年xx月xx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xx年xx月xx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三章 动物疫情的报告、通报和公布




  第四章 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五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六章 动物诊疗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第三条 本法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法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肉、生皮、原毛、绒、脏器、脂、血液、精液、卵、胚胎、骨、蹄、头、角、筋以及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奶、蛋等。




  本法所称动物疫病,是指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




  本法所称动物防疫,是指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四条 根据动物疫病对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危害程度,本法规定管理的动物疫病分为下列三类:




  (一)一类疫病,是指对人与动物危害严重,需要采取紧急、严厉的强制预防、控制、扑灭等措施的;




  (二)二类疫病,是指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需要采取严格控制、扑灭等措施,防止扩散的;




  (三)三类疫病,是指常见多发、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需要控制和净化的。




  前款一、二、三类动物疫病具体病种名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五条 国家对动物疫病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统一领导,加强基层动物防疫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




  乡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群众协助做好本管辖区域内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




  第七条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军队和武装警察部队动物卫生监督职能部门分别负责军队和武装警察部队现役动物及饲养自用动物的防疫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根据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综合设置的原则建立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第十条 国家支持和鼓励开展动物疫病的科学研究以及国际合作与交流,推广先进适用的科学研究成果,普及动物防疫科学知识,提高动物疫病防治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一条 对在动物防疫工作、动物防疫科学研究中做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十二条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对动物疫病状况进行风险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制定相应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措施。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根据国内外动物疫情和保护养殖业生产及人体健康的需要,及时制定并公布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技术规范。




  第十三条 国家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施强制免疫。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确定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并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制订本行政区域的强制免疫计划;并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动物疫病流行情况增加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乡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本管辖区域内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工作。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强制免疫工作。




  经强制免疫的动物,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实施可追溯管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动物疫情监测网络,加强动物疫情监测。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国家动物疫病监测计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监测计划。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疫病的发生、流行等情况进行监测;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十六条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对动物疫病发生、流行趋势的预测,及时发出动物疫情预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接到动物疫情预警后,应当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




  第十七条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免疫、消毒等动物疫病预防工作。




  第十八条 种用、乳用动物和宠物应当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




  种用、乳用动物应当接受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的定期检测;检测不合格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




  (一)场所的位置与居民生活区、生活饮用水源地、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的距离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二)生产区封闭隔离,工程设计和工艺流程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三)有相应的污水、污物、病死动物、染疫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和清洗消毒设施设备;




  (四)有为其服务的动物防疫技术人员;




  (五)有完善的动物防疫制度;




  (六)具备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动物防疫条件。




  第二十条 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名称、场(厂)址等事项。




  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具备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应当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




  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第二十二条 采集、保存、运输动物病料或者病原微生物以及从事病原微生物研究、教学、检测、诊断等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动物诊疗以及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




  人畜共患传染病名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四条 国家对动物疫病实行区域化管理,逐步建立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应当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经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予以公布。




  本法所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是指具有天然屏障或者采取人工措施,在一定期限内没有发生规定的一种或者几种动物疫病,并经验收合格的区域。




  第二十五条 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第三章 动物疫情的报告、通报和公布




  第二十六条 从事动物疫情监测、检验检疫、疫病研究与诊疗以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报告。




  接到动物疫情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控制处理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上报。




  第二十七条 动物疫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认定;其中重大动物疫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认定,必要时报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认定。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通报重大动物疫情的发生和处理情况;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与同级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条约、协定,及时向有关国际组织或者贸易方通报重大动物疫情的发生和处理情况。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向社会及时公布全国动物疫情,也可以根据需要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情。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动物疫情。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迟报、漏报动物疫情,不得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动物疫情,不得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第四章 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三十一条 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时,应当采取下列控制和扑灭措施:




  (一)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调查疫源,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疫区范围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对疫区实行封锁。必要时,上级人民政府可以责成下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封锁、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紧急免疫接种等强制性措施,迅速扑灭疫病。




  (三)在封锁期间,禁止染疫、疑似染疫和易感染的动物、动物产品流出疫区,禁止非疫区的易感染动物进入疫区,并根据扑灭动物疫病的需要对出入疫区的人员、运输工具及有关物品采取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




  第三十二条 发生二类动物疫病时,应当采取下列控制和扑灭措施:




  (一)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紧急免疫接种、限制易感染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及有关物品出入等控制、扑灭措施。




  第三十三条 疫点、疫区、受威胁区的撤销和疫区封锁的解除,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评估后,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第三十四条 发生三类动物疫病时,当地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组织防治和净化。




  第三十五条 二、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性流行时,按照一类动物疫病处理。




  第三十六条 为控制、扑灭动物疫病,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派人在当地依法设立的现有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必要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临时性的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




  第三十七条 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时,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疫区易感染的人群进行监测,并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




  第三十八条 疫区内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




  第三十九条 发生动物疫情时,航空、铁路、公路、水路等运输部门应当优先组织运送控制、扑灭疫病的人员和有关物资。




  第四十条 一、二、三类动物疫病突然发生,迅速传播,给养殖业生产安全造成严重威胁、危害,以及可能对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造成危害,构成重大动物疫情的,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采取应急处理措施。




  第五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四十一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官方兽医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制定。




  本法所称官方兽医,是指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并经兽医主管部门任命的,负责出具检疫等证明的国家兽医工作人员。




  第四十二条 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现场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实施现场检疫的官方兽医应当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检疫结论负责。










  第四十三条 屠宰、经营、运输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应当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




  对前款规定的动物、动物产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进行监督抽查,但不得重复检疫收费。




  第四十四条 经铁路、公路、水路、航空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托运人托运时应当提供检疫证明;没有检疫证明的,承运人不得承运。




  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应当及时清洗、消毒。




  第四十五条 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的,方可进入;检疫所需费用纳入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四十六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应当向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并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取得检疫证明。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引进的乳用动物、种用动物进行隔离观察。










  第四十七条 人工捕获的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野生动物,应当报经捕获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经检疫合格的,方可饲养、经营和运输。




  第四十八条 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下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四十九条 依法进行检疫需要收取费用的,其项目和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物价主管部门规定。




  第六章 动物诊疗




  第五十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并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场所;




  (二)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的执业兽医;




  (三)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的兽医器械和设备;




  (四)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第五十一条 设立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五十二条 动物诊疗许可证应当载明诊疗机构名称、诊疗活动范围、从业地点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事项。




  动物诊疗许可证载明事项变更的,应当申请变更或者换发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诊疗活动中的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诊疗废弃物处置等工作。




  第五十四条 国家实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制度。具有兽医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可以申请参加执业兽医资格考试;考试合格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颁发执业兽医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的,还应当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注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和注册办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商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制定。




  本法所称执业兽医,是指从事动物诊疗和动物保健等经营活动的兽医。










  第五十五条 经注册的执业兽医,方可从事动物诊疗、开具兽药处方等活动。但是,本法第五十七条对乡村兽医服务人员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执业兽医、乡村兽医服务人员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参加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的活动。




  第五十六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遵守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




  第五十七条 乡村兽医服务人员可以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八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一)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




  (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三)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实施补检;




  (四)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没收销毁;




  (五)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




  (六)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动物疫病预防、控制需要,经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车站、港口、机场等相关场所派驻官方兽医。




  第六十条 官方兽医执行动物防疫监督检查任务,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佩带统一标志。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六十一条 禁止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




  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动物防疫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xx月xx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xx年xx月xx日




  (20xx年xx月xx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xx年xx月xx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根据20xx年xx月xx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改)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三章 合理使用与节约能源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工业节能




  第三节 建筑节能




  第四节 交通运输节能




  第五节 公共机构节能




  第六节 重点用能单位节能




  第四章 节能技术进步




  第五章 激励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能源,是指煤炭、石油、天然气、生物质能和电力、热力以及其他直接或者通过加工、转换而取得有用能的各种资源。




  第三条 本法所称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是指加强用能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以及环境和社会可以承受的措施,从能源生产到消费的各个环节,降低消耗、减少损失和污染物排放、制止浪费,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




  第四条 节约资源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国家实施节约与开发并举、把节约放在首位的能源发展战略。




  第五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xx月xx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xx年xx月xx日




  (20xx年xx月xx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xx年xx月xx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xx年xx月xx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商业银行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第三章 对存款人的保护




  第四章 贷款和其他业务的基本规则




  第五章 财务会计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接管和终止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商业银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规范商业银行的行为,提高信贷资产质量,加强监督管理,保障商业银行的稳健运行,维护金融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商业银行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商业银行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一)吸收公众存款;




  (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




  (三)办理国内外结算;




  (四)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




  (五)发行金融债券;




  (六)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




  (七)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




  (八)从事同业拆借;




  (九)买卖、代理买卖外汇;




  (十)从事银行卡业务;




  (十一)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




  (十二)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




  (十三)提供保管箱服务;




  (十四)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经营范围由商业银行章程规定,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商业银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经营结汇、售汇业务。










  第四条 商业银行以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




  商业银行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商业银行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条 商业银行与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










  第七条 商业银行开展信贷业务,应当严格审查借款人的资信,实行担保,保障按期收回贷款。




  商业银行依法向借款人收回到期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商业银行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第九条 商业银行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十条 商业银行依法接受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但法律规定其有关业务接受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机构监督管理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 商业银行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第十一条 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










  第十二条 设立商业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三)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设立商业银行,还应当符合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三条 设立全国性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十亿元人民币。设立城市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一亿元人民币,设立农村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五千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可以调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不得少于前款规定的限额。










  第十四条 设立商业银行,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商业银行的名称、所在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五条 设立商业银行的申请经审查符合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申请人应当填写正式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章程草案;




  (二)拟任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三)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四)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份;




  (五)持有注册资本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六)经营方针和计划;




  (七)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八)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六条 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




  本法施行前设立的商业银行,其组织形式、组织机构不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可以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适用前款规定的日期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八条 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设立监事会。监事会的产生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监事会对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信贷资产质量、资产负债比例、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情况以及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章程的行为和损害银行利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设立分支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必须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分支机构,不按行政区划设立。




  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拨付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资金额。拨付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总行资本金总额的百分之六十。










  第二十条 设立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分支机构的名称、营运资金额、业务范围、总行及分支机构所在地等;




  (二)申请人最近二年xx月xx日起二年xx月xx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本行的业务规则,建立、健全本行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第六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本行对存款、贷款、结算、呆账等各项情况的稽核、检查制度。




  商业银行对分支机构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稽核和检查监督。










  第六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规定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报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统计报表和资料。










  第六十二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依照本法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的规定,随时对商业银行的存款、贷款、结算、呆账等情况进行检查监督。检查监督时,检查监督人员应当出示合法的证件。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提供财务会计资料、业务合同和有关经营管理方面的其他信息。




  中国人民银行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对商业银行进行检查监督。










  第六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七章 接管和终止




  第六十四条 商业银行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的利益时,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银行实行接管。




  接管的目的是对被接管的商业银行采取必要措施,以保护存款人的利益,恢复商业银行的正常经营能力。被接管的商业银行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




  第六十五条 接管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并组织实施。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接管决定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接管的商业银行名称;




  (二)接管理由;




  (三)接管组织;




  (四)接管期限。




  接管决定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公告。




  第六十六条 接管自接管决定实施之日起开始。




  自接管开始之日起,由接管组织行使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权力。




  第六十七条 接管期限届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延期,但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xx月xx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xx年xx月xx日




  (20xx年xx月xx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xx年xx月xx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一号公布 根据20xx年xx月xx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xx年xx月xx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产品质量的监督




  第三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一节 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节 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四章 损害赔偿




  第五章 罚则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










  第三条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严格实施岗位质量规范、质量责任以及相应的考核办法。










  第四条 生产者、销售者依照本法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五条 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第六条 国家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鼓励企业产品质量达到并且超过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




  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提高产品质量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产品质量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引导、督促生产者、销售者加强产品质量管理,提高产品质量,组织各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措施,制止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保障本法的施行。










  第八条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全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包庇、放纵本地区、本系统发生的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或者阻挠、干预依法对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和其他国家机关有包庇、放纵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的,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排斥非本地区或者非本系统企业生产的质量合格产品进入本地区、本系统。










  第二章 产品质量的监督




  第十二条 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十三条 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四条 国家根据国际通用的质量管理标准,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的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企业质量体系认证证书。




  国家参照国际先进的产品标准和技术要求,推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的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产品质量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准许企业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产品质量认证标志。










  第十五条 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抽查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监督抽查工作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规划和组织。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也可以组织监督抽查。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国家监督抽查的产品,地方不得另行重复抽查;上级监督抽查的产品,下级不得另行重复抽查。




  根据监督抽查的需要,可以对产品进行检验。检验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并不得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监督抽查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




  生产者、销售者对抽查检验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申请复检,由受理复检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作出复检结论。










  第十六条 对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拒绝。










  第十七条 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由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其生产者、销售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予以公告;公告后经复查仍不合格的,责令停业,限期整顿;整顿期满后经复查产品质量仍不合格的,吊销营业执照。




  监督抽查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照本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当事人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有关的情况;




  (三)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










  第十九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从事产品质量检验、认证的社会中介机构必须依法设立,不得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二十一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必须依法按照有关标准,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结果或者认证证明。




  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对准许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进行认证后的跟踪检查;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要求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的资格。










  第二十二条 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查询;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申诉,接受申诉的部门应当负责处理。










  第二十三条 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可以就消费者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建议有关部门负责处理,支持消费者对因产品质量造成的损害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其监督抽查的产品的质量状况公告。










  第二十五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以及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得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不得以对产品进行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










  第三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一节 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二十七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第二十八条 易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储运中不能倒置和其他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质量必须符合相应要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第二十九条 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第三十条 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第三十一条 生产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第三十二条 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二节 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 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第三十四条 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










  第三十五条 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










  第三十六条 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第三十八条 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第三十九条 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四章 损害赔偿




  第四十条 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




  (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




  销售者未按照第一款规定给予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生产者之间,销售者之间,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承揽合同有不同约定的,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第四十二条 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第四十四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十五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xx月xx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xx年xx月xx日




  (20xx年xx月xx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xx年xx月xx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xx年xx月xx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四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扩大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促进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允许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举办外资企业,保护外资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外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有关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不包括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




  第三条 设立外资企业,必须有利于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国家鼓励举办产品出口或者技术先进的外资企业。




  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设立外资企业的行业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条 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的投资、获得的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外资企业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国家对外资企业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外资企业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六条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九十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七条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外资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该企业成立日期。










  第八条 外资企业符合中国法律关于法人条件的规定的,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




  第九条 外资企业应当在审查批准机关核准的期限内在中国境内投资;逾期不投资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营业执照。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外资企业的投资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十条 外资企业分立、合并或者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外资企业依照经批准的章程进行经营管理活动,不受干涉。










  第十二条 外资企业雇用中国职工应当依法签定合同,并在合同中订明雇用、解雇、报酬、福利、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事项。










  第十三条 外资企业的职工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外资企业应当为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




  第十四条 外资企业必须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帐簿,进行独立核算,按照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并接受财政税务机关的监督。




  外资企业拒绝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帐簿的,财政税务机关可以处以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外资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所需的原材料、燃料等物资,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可以在国内市场或者在国际市场购买。










  第十六条 外资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当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十七条 外资企业依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纳税并可以享受减税、免税的优惠待遇。




  外资企业将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在中国境内再投资的,可以依照国家规定申请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部分所得税税款。




  第十八条 外资企业的外汇事宜,依照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外资企业应当在中国银行或者国家外汇管理机关指定的银行开户。




  第十九条 外国投资者从外资企业获得的合法利润、其他合法收入和清算后的资金,可以汇往国外。




  外资企业的外籍职工的工资收入和其他正当收入,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可以汇往国外。




  第二十条 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由外国投资者申报,由审查批准机关批准。期满需要延长的,应当在期满一百八十天以前向审查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审查批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二十一条 外资企业终止,应当及时公告,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清算。




  在清算完结前,除为了执行清算外,外国投资者对企业财产不得处理。










  第二十二条 外资企业终止,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五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




主席令第46号




20xx年xx月xx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xx年xx月xx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XX领导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




  (20xx年xx月xx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评估专业人员


  第三章 评估机构


  第四章 评估程序


  第五章 行业协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资产评估行为,保护资产评估当事人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促进资产评估行业健康发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资产评估(以下称评估),是指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根据委托对不动产、动产、无形资产、企业价值、资产损失或者其他经济权益进行评定、估算,并出具评估报告的专业服务行为。










  第三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确定评估对象价值的,可以自愿委托评估机构评估。


  涉及国有资产或者公共利益等事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评估的(以下称法定评估),应当依法委托评估机构评估。










  第四条 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评估准则,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


  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依法开展业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评估专业人员从事评估业务,应当加入评估机构,并且只能在一个评估机构从事业务。










  第六条 评估行业可以按照专业领域依法设立行业协会,实行自律管理,并接受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社会监督。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评估行业进行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评估行业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评估专业人员




  第八条 评估专业人员包括评估师和其他具有评估专业知识及实践经验的评估从业人员。


  评估师是指通过评估师资格考试的评估专业人员。国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确定评估师专业类别。










  第九条 有关全国性评估行业协会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实施评估师资格全国统一考试。


  具有高等院校专科以上学历的公民,可以参加评估师资格全国统一考试。




  第十条 有关全国性评估行业协会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评估师名单,并实时更新。




  第十一条 因故意犯罪或者在从事评估、财务、会计、审计活动中因过失犯罪而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不满五年xx月xx日起施行。









反分裂国家法




  (20xx年xx月xx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反对和遏制“台独”分裂势力分裂国家,促进祖国和平统一,维护台湾海峡地区和平稳定,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维护中华民族的根本利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世界上只有一个中国,大陆和台湾同属一个中国,中国的主权和领土完整不容分割。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是包括台湾同胞在内的全中国人民的共同义务。




  台湾是中国的一部分。国家绝不允许“台独”分裂势力以任何名义、任何方式把台湾从中国分裂出去。




  第三条 台湾问题是中国内战的遗留问题。




  解决台湾问题,实现祖国统一,是中国的内部事务,不受任何外国势力的干涉。




  第四条 完成统一祖国的大业是包括台湾同胞在内的全中国人民的神圣职责。




  第五条 坚持一个中国原则,是实现祖国和平统一的基础。




  以和平方式实现祖国统一,最符合台湾海峡两岸同胞的根本利益。国家以最大的诚意,尽最大的努力,实现和平统一。




  国家和平统一后,台湾可以实行不同于大陆的制度,高度自治。




  第六条 国家采取下列措施,维护台湾海峡地区和平稳定,发展两岸关系:




  (一)鼓励和推动两岸人员往来,增进了解,增强互信;




  (二)鼓励和推动两岸经济交流与合作,直接通邮通航通商,密切两岸经济关系,互利互惠;




  (三)鼓励和推动两岸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交流,共同弘扬中华文化的优秀传统;




  (四)鼓励和推动两岸共同打击犯罪;




  (五)鼓励和推动有利于维护台湾海峡地区和平稳定、发展两岸关系的其他活动。




  国家依法保护台湾同胞的权利和利益。




  第七条 国家主张通过台湾海峡两岸平等的协商和谈判,实现和平统一。协商和谈判可以有步骤、分阶段进行,方式可以灵活多样。




  台湾海峡两岸可以就下列事项进行协商和谈判:




  (一)正式结束两岸敌对状态;




  (二)发展两岸关系的规划;




  (三)和平统一的步骤和安排;




  (四)台湾当局的政z*地位;




  (五)台湾地区在国际上与其地位相适应的活动空间;




  (六)与实现和平统一有关的其他任何问题。




  第八条 “台独”分裂势力以任何名义、任何方式造成台湾从中国分裂出去的事实,或者发生将会导致台湾从中国分裂出去的重大事变,或者和平统一的可能性完全丧失,国家得采取非和平方式及其他必要措施,捍卫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




  依照前款规定采取非和平方式及其他必要措施,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决定和组织实施,并及时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九条 依照本法规定采取非和平方式及其他必要措施并组织实施时,国家尽最大可能保护台湾平民和在台湾的外国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和其他正当权益,减少损失;同时,国家依法保护台湾同胞在中国其他地区的权利和利益。




  第十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XXX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6号




20xx年xx月xx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XXX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xx年xx月xx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XX领导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XXX法




  (20xx年xx月xx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的认定




  第三章 安全防范




  第四章 情报信息




  第五章 调查




  第六章 应对处置




  第七章 国际合作




  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范和惩治恐怖活动,加强反XXX工作,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反对一切形式的XXX,依法取缔恐怖活动组织,对任何组织、策划、准备实施、实施恐怖活动,宣扬XXX,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为恐怖活动提供帮助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国家不向任何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作出妥协,不向任何恐怖活动人员提供庇护或者给予难民地位。




  第三条 本法所称XXX,是指通过暴力、破坏、恐吓等手段,制造社会恐慌、危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财产,或者胁迫国家机关、国际组织,以实现其政z*、意识形态等目的的主张和行为。




  本法所称恐怖活动,是指XXX性质的下列行为:




  (一)组织、策划、准备实施、实施造成或者意图造成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公共设施损坏、社会秩序混乱等严重社会危害的活动的;




  (二)宣扬XXX,煽动实施恐怖活动,或者非法持有宣扬XXX的物品,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戴宣扬XXX的服饰、标志的;




  (三)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




  (四)为恐怖活动组织、恐怖活动人员、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提供信息、资金、物资、劳务、技术、场所等支持、协助、便利的;




  (五)其他恐怖活动。




  本法所称恐怖活动组织,是指三人以上为实施恐怖活动而组成的犯罪组织。




  本法所称恐怖活动人员,是指实施恐怖活动的人和恐怖活动组织的成员。




  本法所称恐怖事件,是指正在发生或者已经发生的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危害的恐怖活动。




  第四条 国家将反XXX纳入国家安全战略,综合施策,标本兼治,加强反XXX的能力建设,运用政z*、经济、法律、文化、教育、外交、军事等手段,开展反XXX工作。




  国家反对一切形式的以歪曲宗教教义或者其他方法煽动仇恨、煽动歧视、鼓吹暴力等极端主义,消除XXX的思想基础。




  第五条 反XXX工作坚持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防范为主、惩防结合和先发制敌、保持主动的原则。




  第六条 反XXX工作应当依法进行,尊重和保障人权,维护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




  在反XXX工作中,应当尊重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民族风俗习惯,禁止任何基于地域、民族、宗教等理由的歧视性做法。




  第七条 国家设立反XXX工作领导机构,统一领导和指挥全国反XXX工作。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反XXX工作领导机构,县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反XXX工作领导机构,在上级反XXX工作领导机构的领导和指挥下,负责本地区反XXX工作。




  第八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根据分工,实行工作责任制,依法做好反XXX工作。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组织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军事法规以及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命令,并根据反XXX工作领导机构的部署,防范和处置恐怖活动。




  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联动配合机制,依靠、动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共同开展反XXX工作。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反XXX工作的义务,发现恐怖活动嫌疑或者恐怖活动嫌疑人员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条 对举报恐怖活动或者协助防范、制止恐怖活动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在反XXX工作中作出其他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一条 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民或者机构实施的恐怖活动犯罪,或者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恐怖活动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使刑事管辖权,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的认定




  第十二条 国家反XXX工作领导机构根据本法第三条的规定,认定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由国家反XXX工作领导机构的办事机构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外交部门和省级反XXX工作领导机构对于需要认定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的,应当向国家反XXX工作领导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对国家反XXX工作领导机构的办事机构公告的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的资金或者其他资产,应当立即予以冻结,并按照规定及时向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和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被认定的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对认定不服的,可以通过国家反XXX工作领导机构的办事机构申请复核。国家反XXX工作领导机构应当及时进行复核,作出维持或者撤销认定的决定。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




  国家反XXX工作领导机构作出撤销认定的决定的,由国家反XXX工作领导机构的办事机构予以公告;资金、资产已被冻结的,应当解除冻结。




  第十六条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管辖权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在审判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可以依法认定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对于在判决生效后需要由国家反XXX工作领导机构的办事机构予以公告的,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安全防范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反XXX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反XXX意识。




  教育、人力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恐怖活动预防、应急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的内容。




  新闻、广播、电视、文化、宗教、互联网等有关单位,应当有针对性地面向社会进行反XXX宣传教育。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加强反XXX宣传教育。










  第十八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为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进行防范、调查恐怖活动提供技术接口和解密等技术支持和协助。










  第十九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落实网络安全、信息内容监督制度和安全技术防范措施,防止含有XXX、极端主义内容的信息传播;发现含有XXX、极端主义内容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相关记录,删除相关信息,并向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网信、电信、公安、国家安全等主管部门对含有XXX、极端主义内容的信息,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及时责令有关单位停止传输、删除相关信息,或者关闭相关网站、关停相关服务。有关单位应当立即执行,并保存相关记录,协助进行调查。对互联网上跨境传输的含有XXX、极端主义内容的信息,电信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技术措施,阻断传播。










  第二十条 铁路、公路、水上、航空的货运和邮政、快递等物流运营单位应当实行安全查验制度,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依照规定对运输、寄递物品进行安全检查或者开封验视。对禁止运输、寄递,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者客户拒绝安全查验的物品,不得运输、寄递。




  前款规定的物流运营单位,应当实行运输、寄递客户身份、物品信息登记制度。










  第二十一条 电信、互联网、金融、住宿、长途客运、机动车租赁等业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应当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对身份不明或者拒绝身份查验的,不得提供服务。










  第二十二条 生产和进口单位应当依照规定对枪支等武器、弹药、管制器具、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核与放射物品作出电子追踪标识,对民用爆炸物品添加安检示踪标识物。




  运输单位应当依照规定对运营中的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核与放射物品的运输工具通过定位系统实行监控。




  有关单位应当依照规定对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实行严格的监督管理,严密防范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扩散或者流入非法渠道。




  对管制器具、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特定区域、特定时间,可以决定对生产、进出口、运输、销售、使用、报废实施管制,可以禁止使用现金、实物进行交易或者对交易活动作出其他限制。




  第二十三条 发生枪支等武器、弹药、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核与放射物品、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被盗、被抢、丢失或者其他流失的情形,案发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同时依照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开展调查。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开展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制作、生产、储存、运输、进出口、销售、提供、购买、使用、持有、报废、销毁前款规定的物品。公安机关发现的,应当予以扣押;其他主管部门发现的,应当予以扣押,并立即通报公安机关;其他单位、个人发现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依法对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履行反XXX融资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涉嫌XXX融资的,可以依法进行调查,采取临时冻结措施。




  第二十五条 审计、财政、税务等部门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有关单位实施监督检查的过程中,发现资金流入流出涉嫌XXX融资的,应当及时通报公安机关。




  第二十六条 海关在对进出境人员携带现金和无记名有价证券实施监管的过程中,发现涉嫌XXX融资的,应当立即通报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




  第二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组织实施城乡规划,应当符合反XXX工作的需要。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组织、督促有关建设单位在主要道路、交通枢纽、城市公共区域的重点部位,配备、安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等防范恐怖袭击的技防、物防设备、设施。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对宣扬极端主义,利用极端主义危害公共安全、扰乱公共秩序、侵犯人身财产、妨害社会管理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公安机关发现极端主义活动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将有关人员强行带离现场并登记身份信息,对有关物品、资料予以收缴,对非法活动场所予以查封。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宣扬极端主义的物品、资料、信息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九条 对被教唆、胁迫、引诱参与恐怖活动、极端主义活动,或者参与恐怖活动、极端主义活动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人员,公安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家庭和监护人对其进行帮教。




  监狱、看守所、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加强对服刑的恐怖活动罪犯和极端主义罪犯的管理、教育、矫正等工作。监狱、看守所对恐怖活动罪犯和极端主义罪犯,根据教育改造和维护监管秩序的需要,可以与普通刑事罪犯混合关押,也可以个别关押。




  第三十条 对恐怖活动罪犯和极端主义罪犯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监狱、看守所应当在刑满释放前根据其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服刑期间的表现,释放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等进行社会危险性评估。进行社会危险性评估,应当听取有关基层组织和原办案机关的意见。经评估具有社会危险性的,监狱、看守所应当向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安置教育建议,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于确有社会危险性的,应当在罪犯刑满释放前作出责令其在刑满释放后接受安置教育的决定。决定书副本应当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被决定安置教育的人员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安置教育由省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安置教育机构应当每年xx月xx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宣扬XXX、极端主义或者煽动实施恐怖活动、极端主义活动的;




  (二)制作、传播、非法持有宣扬XXX、极端主义的物品的;




  (三)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戴宣扬XXX、极端主义的服饰、标志的;




  (四)为宣扬XXX、极端主义或者实施XXX、极端主义活动提供信息、资金、物资、劳务、技术、场所等支持、协助、便利的。




  第八十一条 利用极端主义,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强迫他人参加宗教活动,或者强迫他人向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提供财物或者劳务的;




  (二)以恐吓、骚扰等方式驱赶其他民族或者有其他信仰的人员离开居住地的;




  (三)以恐吓、骚扰等方式干涉他人与其他民族或者有其他信仰的人员交往、共同生活的;




  (四)以恐吓、骚扰等方式干涉他人生活习俗、方式和生产经营的;




  (五)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六)歪曲、诋毁国家政策、法律、行政法规,煽动、教唆抵制人民政府依法管理的;




  (七)煽动、胁迫群众损毁或者故意损毁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等国家法定证件以及人民币的;




  (八)煽动、胁迫他人以宗教仪式取代结婚、离婚登记的;




  (九)煽动、胁迫未成年xx月xx日起施行。20xx年xx月xx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反恐怖工作有关问题的决定》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7号




20xx年xx月xx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xx年xx月xx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XX领导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




  (20xx年xx月xx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家庭暴力的预防




  第三章 家庭暴力的处置




  第四章 人身安全保护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促进家庭和谐、社会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










  第三条 家庭成员之间应当互相帮助,互相关爱,和睦相处,履行家庭义务。




  反家庭暴力是国家、社会和每个家庭的共同责任。




  国家禁止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反家庭暴力工作给予必要的经费保障。




  第五条 反家庭暴力工作遵循预防为主,教育、矫治与惩处相结合原则。




  反家庭暴力工作应当尊重受害人真实意愿,保护当事人隐私。




  未成年xx月xx日起生效。人身安全保护令失效前,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撤销、变更或者延长。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对驳回申请不服或者被申请人对人身安全保护令不服的,可以自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复议期间不停止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执行。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后,应当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公安机关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有关组织。人身安全保护令由人民法院执行,公安机关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应当协助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加害人实施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给予训诫,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三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向公安机关报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负有反家庭暴力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参照本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法自20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xx年xx月xx日




  (20xx年xx月xx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 20xx年xx月xx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xx年xx月xx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 根据20xx年xx月xx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的标准和规划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工业水污染防治




  第三节 城镇水污染防治




  第四节 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




  第五节 船舶水污染防治




  第五章 饮用水水源和其他特殊水体保护




  第六章 水污染事故处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水污染,保护水生态,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海洋污染防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第三条 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防治农业面源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治水污染。




  第五条 省、市、县、乡建立河长制,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江河、湖泊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










  第六条 国家实行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七条 国家鼓励、支持水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加强水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




  第八条 国家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等方式,建立健全对位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区域和江河、湖泊、水库上游地区的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交通主管部门的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农业、渔业等部门以及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资源保护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条 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对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的标准和规划




  第十二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制定地方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流域水体的使用功能以及有关地区的经济、技术条件,确定该重要江河、湖泊流域的省界水体适用的水环境质量标准,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十四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向已有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五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国家或者地方的经济、技术条件,适时修订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六条 防治水污染应当按流域或者按区域进行统一规划。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水行政等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前款规定外的其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根据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本地实际情况,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等部门和有关市、县人民政府编制,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核,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跨县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根据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本地实际情况,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等部门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经批准的水污染防治规划是防治水污染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订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依法批准的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规划。




  第十七条 有关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污染防治规划确定的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要求,制定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措施按期达标。




  有关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限期达标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每年xx月xx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xx年xx月xx日




  (20xx年xx月xx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xx年xx月xx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 根据20xx年xx月xx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传染病预防




  第三章 疫情报告、通报和公布




  第四章 疫情控制




  第五章 医疗救治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对传染病防治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防治结合、分类管理、依靠科学、依靠群众。




  第三条 本法规定的传染病分为甲类、乙类和丙类。




  甲类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




  乙类传染病是指: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艾滋病、病毒性肝炎、脊髓灰质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麻疹、流行性出血热、狂犬病、流行性乙型脑炎、登革热、炭疽、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肺结核、伤寒和副伤寒、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百日咳、白喉、新生儿破伤风、猩红热、布鲁氏菌病、淋病、梅毒、钩端螺旋体病、血吸虫病、疟疾。




  丙类传染病是指:流行性感冒、流行性腮腺炎、风疹、急性出血性结膜炎、麻风病、流行性和地方性斑疹伤寒、黑热病、包虫病、丝虫病,除霍乱、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伤寒和副伤寒以外的感染性腹泻病。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传染病暴发、流行情况和危害程度,可以决定增加、减少或者调整乙类、丙类传染病病种并予以公布。










  第四条 对乙类传染病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和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采取本法所称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其他乙类传染病和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需要采取本法所称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及时报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实施。




  需要解除依照前款规定采取的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常见、多发的其他地方性传染病,可以根据情况决定按照乙类或者丙类传染病管理并予以公布,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传染病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传染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建立健全传染病防治的疾病预防控制、医疗救治和监督管理体系。




  第六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传染病防治工作。




  军队的传染病防治工作,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传染病监测、预测、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工作。




  医疗机构承担与医疗救治有关的传染病防治工作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城市社区和农村基层医疗机构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承担城市社区、农村基层相应的传染病防治工作。




  第八条 国家发展现代医学和中医药等传统医学,支持和鼓励开展传染病防治的科学研究,提高传染病防治的科学技术水平。




  国家支持和鼓励开展传染病防治的国际合作。




  第九条 国家支持和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传染病防治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有关制度,方便单位和个人参与防治传染病的宣传教育、疫情报告、志愿服务和捐赠活动。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居民、村民参与社区、农村的传染病预防与控制活动。










  第十条 国家开展预防传染病的健康教育。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传染病防治和公共卫生教育的公益宣传。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健康知识和传染病预防知识的教育。




  医学院校应当加强预防医学教育和科学研究,对在校学生以及其他与传染病防治相关人员进行预防医学教育和培训,为传染病防治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其工作人员进行传染病防治知识、技能的培训。




  第十一条 对在传染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因参与传染病防治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抚恤。




  第十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不得泄露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




  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因违法实施行政管理或者预防、控制措施,侵犯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章 传染病预防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开展群众性卫生活动,进行预防传染病的健康教育,倡导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提高公众对传染病的防治意识和应对能力,加强环境卫生建设,消除鼠害和蚊、蝇等病媒生物的危害。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水利、林业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指导和组织消除农田、湖区、河流、牧场、林区的鼠害与血吸虫危害,以及其他传播传染病的动物和病媒生物的危害。




  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消除交通工具以及相关场所的鼠害和蚊、蝇等病媒生物的危害。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和改造公共卫生设施,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对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有计划的预防接种制度。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传染病预防、控制的需要,制定传染病预防接种规划并组织实施。用于预防接种的疫苗必须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国家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国家免疫规划项目的预防接种实行免费。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与儿童的监护人应当相互配合,保证儿童及时接受预防接种。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十六条 国家和社会应当关心、帮助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使其得到及时救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




  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在治愈前或者在排除传染病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第十七条 国家建立传染病监测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国家传染病监测规划和方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家传染病监测规划和方案,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监测计划和工作方案。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传染病的发生、流行以及影响其发生、流行的因素,进行监测;对国外发生、国内尚未发生的传染病或者国内新发生的传染病,进行监测。




  第十八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传染病预防控制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施传染病预防控制规划、计划和方案;




  (二)收集、分析和报告传染病监测信息,预测传染病的发生、流行趋势;




  (三)开展对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流行病学调查、现场处理及其效果评价;




  (四)开展传染病实验室检测、诊断、病原学鉴定;




  (五)实施免疫规划,负责预防性生物制品的使用管理;




  (六)开展健康教育、咨询,普及传染病防治知识;




  (七)指导、培训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开展传染病监测工作;




  (八)开展传染病防治应用性研究和卫生评价,提供技术咨询。




  国家、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对传染病发生、流行以及分布进行监测,对重大传染病流行趋势进行预测,提出预防控制对策,参与并指导对暴发的疫情进行调查处理,开展传染病病原学鉴定,建立检测质量控制体系,开展应用性研究和卫生评价。




  设区的市和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传染病预防控制规划、方案的落实,组织实施免疫、消毒、控制病媒生物的危害,普及传染病防治知识,负责本地区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报告,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和常见病原微生物检测。




  第十九条 国家建立传染病预警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传染病发生、流行趋势的预测,及时发出传染病预警,根据情况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传染病预防、控制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传染病预防、控制预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传染病预防控制指挥部的组成和相关部门的职责;




  (二)传染病的监测、信息收集、分析、报告、通报制度;




  (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在发生传染病疫情时的任务与职责;




  (四)传染病暴发、流行情况的分级以及相应的应急工作方案;




  (五)传染病预防、疫点疫区现场控制,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以及其他物资和技术的储备与调用。




  地方人民政府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发出的传染病预警后,应当按照传染病预防、控制预案,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管理制度、操作规范,防止传染病的医源性感染和医院感染。




  医疗机构应当确定专门的部门或者人员,承担传染病疫情报告、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以及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承担医疗活动中与医院感染有关的危险因素监测、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医疗废物处置工作。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指定专门人员负责对医疗机构内传染病预防工作进行指导、考核,开展流行病学调查。










  第二十二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实验室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建立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按照规定的措施实行严格监督管理,严防传染病病原体的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的扩散。




  第二十三条 采供血机构、生物制品生产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证血液、血液制品的质量。禁止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使用血液和血液制品,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防止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的发生。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艾滋病的防治工作,采取预防、控制措施,防止艾滋病的传播。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负责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动物传染病的防治管理工作。




  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野生动物、家畜家禽,经检疫合格后,方可出售、运输。




  第二十六条 国家建立传染病菌种、毒种库。




  对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实行分类管理,建立健全严格的管理制度。




  对可能导致甲类传染病传播的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确需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的,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二十七条 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或者按照其提出的卫生要求,进行严格消毒处理;拒绝消毒处理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强制消毒处理。




  第二十八条 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计划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的,应当事先由省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施工环境进行卫生调查。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当设专人负责工地上的卫生防疫工作。工程竣工后,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可能发生的传染病进行监测。




  第二十九条 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




  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单位和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三章 疫情报告、通报和公布




  第三十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采供血机构及其执行职务的人员发现本法规定的传染病疫情或者发现其他传染病暴发、流行以及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时,应当遵循疫情报告属地管理原则,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内容、程序、方式和时限报告。




  军队医疗机构向社会公众提供医疗服务,发现前款规定的传染病疫情时,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报告。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










  第三十二条 港口、机场、铁路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及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发现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向国境口岸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互相通报。




  第三十三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主动收集、分析、调查、核实传染病疫情信息。接到甲类、乙类传染病疫情报告或者发现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同时报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设立或者指定专门的部门、人员负责传染病疫情信息管理工作,及时对疫情报告进行核实、分析。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本行政区域内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通报传染病疫情以及监测、预警的相关信息。接到通报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告知本单位的有关人员。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通报全国传染病疫情以及监测、预警的相关信息。




  毗邻的以及相关的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互相通报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以及监测、预警的相关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现传染病疫情时,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发现传染病疫情时,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第三十六条 动物防疫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及时互相通报动物间和人间发生的人畜共患传染病疫情以及相关信息。




  第三十七条 依照本法的规定负有传染病疫情报告职责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采供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




  第三十八条 国家建立传染病疫情信息公布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公布全国传染病疫情信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信息。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向社会公布传染病疫情信息,并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信息。




  公布传染病疫情信息应当及时、准确。




  第四章 疫情控制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发现甲类传染病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病人、病原携带者,予以隔离治疗,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




  (二)对疑似病人,确诊前在指定场所单独隔离治疗;




  (三)对医疗机构内的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




  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




  医疗机构发现乙类或者丙类传染病病人,应当根据病情采取必要的治疗和控制传播措施。




  医疗机构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消毒和无害化处置。




  第四十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传染病疫情或者接到传染病疫情报告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传染病疫情进行流行病学调查,根据调查情况提出划定疫点、疫区的建议,对被污染的场所进行卫生处理,对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并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疫情控制方案;




  (二)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对疫点、疫区进行卫生处理,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疫情控制方案,并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采取措施;




  (三)指导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实施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组织、指导有关单位对传染病疫情的处理。










  第四十一条 对已经发生甲类传染病病例的场所或者该场所内的特定区域的人员,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实施隔离措施,并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接到报告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即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上级人民政府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解除隔离措施。




  在隔离期间,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被隔离人员提供生活保障;被隔离人员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不得停止支付其隔离期间的工作报酬。




  隔离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第四十二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按照预防、控制预案进行防治,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必要时,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采取下列紧急措施并予以公告:




  (一)限制或者停止集市、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




  (二)停工、停业、停课;




  (三)封闭或者封存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




  (四)控制或者扑杀染疫野生动物、家畜家禽;




  (五)封闭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




  上级人民政府接到下级人民政府关于采取前款所列紧急措施的报告时,应当即时作出决定。




  紧急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第四十三条 甲类、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宣布本行政区域部分或者全部为疫区;国务院可以决定并宣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疫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在疫区内采取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紧急措施,并可以对出入疫区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实施卫生检疫。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甲类传染病疫区实施封锁;但是,封锁大、中城市的疫区或者封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疫区,以及封锁疫区导致中断干线交通或者封锁国境的,由国务院决定。




  疫区封锁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第四十四条 发生甲类传染病时,为了防止该传染病通过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传播,可以实施交通卫生检疫。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四十五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根据传染病疫情控制的需要,国务院有权在全国范围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调集人员或者调用储备物资,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




  紧急调集人员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合理报酬。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能返还的,应当及时返还。




  第四十六条 患甲类传染病、炭疽死亡的,应当将尸体立即进行卫生处理,就近火化。患其他传染病死亡的,必要时,应当将尸体进行卫生处理后火化或者按照规定深埋。




  为了查找传染病病因,医疗机构在必要时可以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对传染病病人尸体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尸体进行解剖查验,并应当告知死者家属。




  第四十七条 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经消毒可以使用的,应当在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进行消毒处理后,方可使用、出售和运输。




  第四十八条 发生传染病疫情时,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派的其他与传染病有关的专业技术机构,可以进入传染病疫点、疫区进行调查、采集样本、技术分析和检验。




  第四十九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药品和医疗器械生产、供应单位应当及时生产、供应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和医疗器械。铁路、交通、民用航空经营单位必须优先运送处理传染病疫情的人员以及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和医疗器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组织协调工作。




  第五章 医疗救治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完善传染病医疗救治服务网络的建设,指定具备传染病救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承担传染病救治任务,或者根据传染病救治需要设置传染病医院。




  第五十一条 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建筑设计和服务流程,应当符合预防传染病医院感染的要求。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使用的医疗器械进行消毒;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应当在使用后予以销毁。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传染病诊断标准和治疗要求,采取相应措施,提高传染病医疗救治能力。




  第五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和接诊治疗,书写病历记录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并妥善保管。




  医疗机构应当实行传染病预检、分诊制度;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引导至相对隔离的分诊点进行初诊。医疗机构不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应当将患者及其病历记录复印件一并转至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




  (一)对下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履行本法规定的传染病防治职责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采供血机构的采供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六)对公共场所和有关单位的卫生条件和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对传染病防治重大事项的处理。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和传染病疫情发生现场调查取证,查阅或者复制有关的资料和采集样本。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发现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如不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可以采取封闭公共饮用水源、封存食品以及相关物品或者暂停销售的临时控制措施,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应当予以销毁;对未被污染的食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解除控制措施。




  第五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不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填写卫生执法文书。




  卫生执法文书经核对无误后,应当由卫生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的,卫生执法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第五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其工作人员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发现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及时处理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或者不履行职责的,应当责令纠正或者直接予以处理。




  第五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举报违反本法的行为。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五十九条 国家将传染病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将传染病防治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本级政府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传染病预防、控制、监督工作的日常经费。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传染病流行趋势,确定全国传染病预防、控制、救治、监测、预测、预警、监督检查等项目。中央财政对困难地区实施重大传染病防治项目给予补助。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传染病流行趋势,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项目范围内,确定传染病预防、控制、监督等项目,并保障项目的实施经费。




  第六十一条 国家加强基层传染病防治体系建设,扶持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的传染病防治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城市社区、农村基层传染病预防工作的经费。




  第六十二条 国家对患有特定传染病的困难人群实行医疗救助,减免医疗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储备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医疗器械和其他物资,以备调用。




  第六十四条 对从事传染病预防、医疗、科研、教学、现场处理疫情的人员,以及在生产、工作中接触传染病病原体的其他人员,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并给予适当的津贴。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法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未及时组织救治、采取控制措施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通报、报告或者公布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二)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传播时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




  (三)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未及时调查、处理单位和个人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履行传染病防治职责的举报的;




  (五)违反本法的其他失职、渎职行为。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法的规定履行传染病防治和保障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的;




  (二)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通报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三)未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的;




  (四)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本法规定的措施的;




  (五)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第六十九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三)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的;




  (六)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的;




  (七)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第七十条 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采供血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动物防疫机构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通报职责的,由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铁路、交通、民用航空经营单位未依照本法的规定优先运送处理传染病疫情的人员以及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三)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四)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




  (五)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已取得许可证的,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




  (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




  第七十五条 未经检疫出售、运输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野生动物、家畜家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十六条 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第七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规定,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八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指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管理的传染病诊断标准》,符合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诊断标准的人。




  (二)病原携带者:指感染病原体无临床症状但能排出病原体的人。




  (三)流行病学调查:指对人群中疾病或者健康状况的分布及其决定因素进行调查研究,提出疾病预防控制措施及保健对策。




  (四)疫点:指病原体从传染源向周围播散的范围较小或者单个疫源地。




  (五)疫区:指传染病在人群中暴发、流行,其病原体向周围播散时所能波及的地区。




  (六)人畜共患传染病:指人与脊椎动物共同罹患的传染病,如鼠疫、狂犬病、血吸虫病等。




  (七)自然疫源地:指某些可引起人类传染病的病原体在自然界的野生动物中长期存在和循环的地区。




  (八)病媒生物:指能够将病原体从人或者其他动物传播给人的生物,如蚊、蝇、蚤类等。




  (九)医源性感染:指在医学服务中,因病原体传播引起的感染。




  (十)医院感染:指住院病人在医院内获得的感染,包括在住院期间发生的感染和在医院内获得出院后发生的感染,但不包括入院前已开始或者入院时已处于潜伏期的感染。医院工作人员在医院内获得的感染也属医院感染。




  (十一)实验室感染:指从事实验室工作时,因接触病原体所致的感染。




  (十二)菌种、毒种:指可能引起本法规定的传染病发生的细菌菌种、病毒毒种。




  (十三)消毒:指用化学、物理、生物的方法杀灭或者消除环境中的病原微生物。




  (十四)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指从事疾病预防控制活动的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及与上述机构业务活动相同的单位。




  (十五)医疗机构:指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机构。




  第七十九条 传染病防治中有关食品、药品、血液、水、医疗废物和病原微生物的管理以及动物防疫和国境卫生检疫,本法未规定的,分别适用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八十条 本法自20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xx年xx月xx日




  (20xx年xx月xx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xx年xx月xx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xx年xx月xx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xx年xx月xx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前期预防




  第三章 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




  第四章 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病人保障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职业病防治活动。




  本法所称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三条 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用人单位负责、行政机关监管、行业自律、职工参与和社会监督的机制,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治理。




  第四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职业卫生保护的权利。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




  工会组织依法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管理,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




  第六条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第七条 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伤保险的监督管理,确保劳动者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研制、开发、推广、应用有利于职业病防治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加强对职业病的机理和发生规律的基础研究,提高职业病防治科学技术水平;积极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治技术、工艺、设备、材料;限制使用或者淘汰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




  国家鼓励和支持职业病医疗康复机构的建设。




  第九条 国家实行职业卫生监督制度。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确定的职责,负责全国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统称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第十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职业病防治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工作体制、机制,统一领导、指挥职业卫生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加强职业病防治能力建设和服务体系建设,完善、落实职业病防治工作责任制。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应当认真执行本法,支持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宣传教育,普及职业病防治的知识,增强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观念,提高劳动者的职业健康意识、自我保护意识和行使职业卫生保护权利的能力。




  第十二条 有关防治职业病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制定并公布。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重点职业病监测和专项调查,对职业健康风险进行评估,为制定职业卫生标准和职业病防治政策提供科学依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的职业病防治情况进行统计和调查分析。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关部门收到相关的检举和控告后,应当及时处理。




  对防治职业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前期预防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要求,严格遵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落实职业病预防措施,从源头上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




  第十五条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的设立除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外,其工作场所还应当符合下列职业卫生要求:




  (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二)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施;




  (三)生产布局合理,符合有害与无害作业分开的原则;




  (四)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




  (五)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关于保护劳动者健康的其他要求。




  第十六条 国家建立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




  用人单位工作场所存在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因素的,应当及时、如实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危害项目,接受监督。




  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医疗机构建设项目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不得开工建设。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和劳动者健康的影响作出评价,确定危害类别和职业病防护措施。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其中,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放射性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其他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依法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组织的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第十九条 国家对从事放射性、高毒、高危粉尘等作业实行特殊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三章 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




  (一)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二)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




  (三)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




  (五)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




  (六)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职业病防治所需的资金投入,不得挤占、挪用,并对因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必须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并为劳动者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个人提供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必须符合防治职业病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优先采用有利于防治职业病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逐步替代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




  第二十四条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对放射工作场所和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用人单位必须配置防护设备和报警装置,保证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佩戴个人剂量计。




  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用人单位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




  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所作检测、评价应当客观、真实。




  发现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治理措施,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必须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后,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重新作业。




  第二十七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依法从事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工作,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第二十八条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并在设备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设备性能、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安全操作和维护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材料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说明书应当载明产品特性、主要成份、存在的有害因素、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安全使用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产品包装应当有醒目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贮存上述材料的场所应当在规定的部位设置危险物品标识或者放射性警示标识。




  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使用单位或者进口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后,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送该化学材料的毒性鉴定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等资料。




  进口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进口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对采用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应当知悉其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对有职业病危害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隐瞒其危害而采用的,对所造成的职业病危害后果承担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劳动者在已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




  用人单位违反前两款规定的,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与劳动者所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应当接受职业卫生培训,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依法组织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劳动者应当学习和掌握相关的职业卫生知识,增强职业病防范意识,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维护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发现职业病危害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报告。




  劳动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用人单位应当对其进行教育。




  第三十五条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由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规范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




  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第三十七条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处理;必要时,可以采取临时控制措施。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做好医疗救治工作。




  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xx月xx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备役军官法(20xx年xx月xx日




  20xx年xx月xx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xx年xx月xx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预备役军官法〉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预备役军官的条件、来源和选拔




  第三章 预备役军官的职务等级和职务




  第四章 预备役军官的军衔




  第五章 预备役军官的登记




  第六章 预备役军官的培训




  第七章 预备役军官的征召




  第八章 预备役军官的待遇




  第九章 预备役军官的退役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预备役军官制度,完善国家武装力量动员体制,加强国防后备力量建设,根据宪法和兵役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预备役军官是被确定为人民解放军预备役排级以上职务等级或者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等级,被授予相应的预备役军官军衔,并经兵役机关登记的预备役人员。




  第三条 预备役军官是国防后备力量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战时补充现役军官的主要来源之一。




  预备役军官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享有与其职责相应的地位和荣誉。国家依法保障预备役军官的合法权益和相应待遇。










  第四条 预备役军官按照职务性质分为军事军官、政z*军官、后勤军官、装备军官和专业技术军官。




  军官预备役按照平时管理和战时动员的需要,分为两类:在预备役部队任职的和预编到现役部队的预备役军官为第一类军官预备役;其他预备役军官为第二类军官预备役。




  第五条 全国的预备役军官管理工作在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下,由人民解放军总政z*部主管。




  军区、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军分区(警备区)政z*部负责本区域的预备役军官管理工作。军兵种政z*部负责军兵种部队预备役军官的有关管理工作。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武装部(以下统称县人民武装部)负责本行政区域预备役军官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职责分工,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预备役军官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人民解放军总政z*部、军区政z*部、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政z*部、军分区(警备区)政z*部和县人民武装部会同有关政府部门,建立健全军地预备役军官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军队和地方有关部门、当地预备役部队和预编预备役军官的现役部队参加的联席会议,协调解决预备役军官工作中的有关问题。有特殊需要时,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联席会议议定的事项,军队和地方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办理。




  第八条 预备役军官所在的工作单位,应当支持预备役军官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和履行其他兵役义务,协助做好预备役军官管理工作。




  第九条 预备役军官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以及军队的有关规章、制度,参加军事训练和军事勤务活动,接受政z*教育,增强组织指挥能力和专业技能,随时准备应召服现役。




  第十条 对在履行兵役义务过程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预备役军官,应当依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给予嘉奖、记功或者授予荣誉称号。




  对在预备役军官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预备役军官的条件、来源和选拔




  第十一条 预备役军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忠于祖国,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




  (二)服从命令,听从指挥;




  (三)符合本法规定的服军官预备役的年xx月xx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 (20xx年xx月xx日




  (20xx年xx月xx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xx年xx月xx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号公布,根据20xx年xx月xx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申领和发放




  第三章 使用和查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证明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公民的身份,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便利公民进行社会活动,维护社会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 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年xx月xx日起六十日内发放居民身份证;交通不便的地区,办理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公民在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期间,急需使用居民身份证的,可以申请领取临时居民身份证,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予以办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三章 使用和查验




  第十三条 公民从事有关活动,需要证明身份的,有权使用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拒绝。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居民身份证记载的公民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




  (一)常住户口登记项目变更;




  (二)兵役登记;




  (三)婚姻登记、收养登记;




  (四)申请办理出境手续;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用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的其他情形。




  依照本法规定未取得居民身份证的公民,从事前款规定的有关活动,可以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证明方式证明身份。










  第十五条 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出示执法证件,可以查验居民身份证:




  (一)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需要查明身份的;




  (二)依法实施现场管制时,需要查明有关人员身份的;




  (三)发生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突发事件时,需要查明现场有关人员身份的;




  (四)在火车站、长途汽车站、港口、码头、机场或者在重大活动期间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场所,需要查明有关人员身份的;




  (五)法律规定需要查明身份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拒绝人民警察查验居民身份证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分别不同情形,采取措施予以处理。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扣押居民身份证。但是,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执行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情形除外。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民身份证的;




  (二)出租、出借、转让居民身份证的;




  (三)非法扣押他人居民身份证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处十日以下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民身份证的;




  (二)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的。




  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和骗领的居民身份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










  第十八条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所列行为之一,从事犯罪活动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泄露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居民身份证记载的公民个人信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单位有前款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有前两款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人民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制作、发放、查验居民身份证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二)非法变更公民身份号码,或者在居民身份证上登载本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项目以外的信息或者故意登载虚假信息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在法定期限内发放居民身份证的;




  (四)违反规定查验、扣押居民身份证,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




  (五)泄露因制作、发放、查验、扣押居民身份证而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公民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应当缴纳证件工本费。居民身份证工本费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核定。




  对城市中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居民、农村中有特殊生活困难的居民,在其初次申请领取和换领居民身份证时,免收工本费。对其他生活确有困难的居民,在其初次申请领取和换领居民身份证时,可以减收工本费。免收和减收工本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公安机关收取的居民身份证工本费,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十二条 现役的人民解放军军人、人民武装警察申请领取和发放居民身份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法自20xx年xx月xx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同时废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领取的居民身份证,自20xx年xx月xx日起停止使用。依照本法在20xx年xx月xx日以前领取的居民身份证,在其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国家决定换发新一代居民身份证后,原居民身份证的停止使用日期由国务院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20xx年xx月xx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xx年xx月xx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公布,自20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XXX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




  (20xx年xx月xx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xx年xx月xx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康 复




  第三章 教 育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六章 社会保障




  第七章 无障碍环境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




  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残疾标准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条 残疾人在政z*、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禁止基于残疾的歧视。禁止侮辱、侵害残疾人。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残疾人人格。










  第四条 国家采取辅助方法和扶持措施,对残疾人给予特别扶助,减轻或者消除残疾影响和外界障碍,保障残疾人权利的实现。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领导,综合协调,并将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




  国务院制定中国残疾人事业发展纲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中国残疾人事业发展纲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和年xx月xx日为全国助残日。




  第二章 康 复




  第十五条 国家保障残疾人享有康复服务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为残疾人康复创造条件,建立和完善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并分阶段实施重点康复项目,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增强其参与社会生活的能力。










  第十六条 康复工作应当从实际出发,将现代康复技术与我国传统康复技术相结合;以社区康复为基础,康复机构为骨干,残疾人家庭为依托;以实用、易行、受益广的康复内容为重点,优先开展残疾儿童抢救性治疗和康复;发展符合康复要求的科学技术,鼓励自主创新,加强康复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应用,为残疾人提供有效的康复服务。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康复机构。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指导城乡社区服务组织、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残疾人组织、残疾人家庭和其他社会力量,开展社区康复工作。




  残疾人教育机构、福利性单位和其他为残疾人服务的机构,应当创造条件,开展康复训练活动。




  残疾人在专业人员的指导和有关工作人员、志愿工作者及亲属的帮助下,应当努力进行功能、自理能力和劳动技能的训练。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需要有计划地在医疗机构设立康复医学科室,举办残疾人康复机构,开展康复医疗与训练、人员培训、技术指导、科学研究等工作。




  第十九条 医学院校和其他有关院校应当有计划地开设康复课程,设置相关专业,培养各类康复专业人才。




  政府和社会采取多种形式对从事康复工作的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向残疾人、残疾人亲属、有关工作人员和志愿工作者普及康复知识,传授康复方法。




  第二十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康复器械、辅助器具的研制、生产、供应、维修服务。




  第三章 教 育




  第二十一条 国家保障残疾人享有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教育作为国家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统一规划,加强领导,为残疾人接受教育创造条件。




  政府、社会、学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解决残疾儿童、少年xx月xx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20xx年xx月xx日




  (20xx年xx月xx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xx年xx月xx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xx年xx月xx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xx年xx月xx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xx年xx月xx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xx年xx月xx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根据20xx年xx月xx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六次修正)




  第一条 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xx月xx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


  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按月计征,由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义务人在次月十五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特定行业的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可以实行按年xx月xx日内预缴,年xx月xx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纳税义务人在一年xx月xx日内,将应纳的税款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










  第十条 各项所得的计算,以人民币为单位。所得为外国货币的,按照国家外汇管理机关规定的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缴纳税款。










  第十一条 对扣缴义务人按照所扣缴的税款,付给百分之二的手续费。










  第十二条 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开征、减征、停征个人所得税及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三条 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第十五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20xx年xx月xx日




  (20xx年xx月xx日主席令第13号发布,根据20xx年xx月xx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挥注册会计师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的鉴证和服务作用,加强对注册会计师的管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注册会计师是依法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并接受委托从事审计和会计咨询、会计服务业务的执业人员。










  第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是依法设立并承办注册会计师业务的机构。




  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应当加入会计师事务所。










  第四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是由注册会计师组成的社会团体。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是注册会计师的全国组织,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是注册会计师的地方组织。




  第五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对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业务,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依法独立、公正执行业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考虑和注册




  第七条 国家实行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制度。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组织实施。




  第八条 具有高等专科以上学校毕业的学历、或者具有会计或者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中国公民,可以申请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具有会计或者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人员,可以免予部分科目的考试。




  第九条 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成绩合格,并从事审计业务工作二年xx月xx日起施行。20xx年xx月xx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条例》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0xx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4号




20xx年xx月xx日




  (20xx年xx月xx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xx年xx月xx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应纳税所得额




  第三章 应纳税额




  第四章 税收优惠




  第五章 源泉扣缴




  第六章 特别纳税调整




  第七章 征收管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










  第二条 企业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




  本法所称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




  本法所称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第三条 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四条 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




  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适用税率为20%。










  第二章 应纳税所得额




  第五条 企业每一纳税年xx月xx日起至12月31日止。




  企业在一个纳税年xx月xx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预缴税款。




  企业应当自年xx月xx日起六十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企业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就其清算所得向税务机关申报并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五十六条 依照本法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以人民币计算。所得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计算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并缴纳税款。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法公布前已经批准设立的企业,依照当时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享受低税率优惠的,按照国务院规定,可以在本法施行后五年xx月xx日起施行。20xx年xx月xx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20xx年xx月xx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1号




20xx年xx月xx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xx年xx月xx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XX领导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




  (20xx年xx月xx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计税依据和应纳税额




  第三章 税收减免




  第四章 征收管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减少污染物排放,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直接向环境排放应税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为环境保护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环境保护税。










  第三条 本法所称应税污染物,是指本法所附《环境保护税税目税额表》、《应税污染物和当量值表》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固体废物和噪声。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不缴纳相应污染物的环境保护税:




  (一)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依法设立的污水集中处理、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排放应税污染物的;




  (二)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标准的设施、场所贮存或者处置固体废物的。










  第五条 依法设立的城乡污水集中处理、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向环境排放应税污染物的,应当缴纳环境保护税。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贮存或者处置固体废物不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标准的,应当缴纳环境保护税。










  第六条 环境保护税的税目、税额,依照本法所附《环境保护税税目税额表》执行。




  应税大气污染物和水污染物的具体适用税额的确定和调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考虑本地区环境承载能力、污染物排放现状和经济社会生态发展目标要求,在本法所附《环境保护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税额幅度内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二章 计税依据和应纳税额




  第七条 应税污染物的计税依据,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应税大气污染物按照污染物排放量折合的污染当量数确定;




  (二)应税水污染物按照污染物排放量折合的污染当量数确定;




  (三)应税固体废物按照固体废物的排放量确定;




  (四)应税噪声按照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分贝数确定。










  第八条 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以该污染物的排放量除以该污染物的污染当量值计算。每种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的具体污染当量值,依照本法所附《应税污染物和当量值表》执行。










  第九条 每一排放口或者没有排放口的应税大气污染物,按照污染当量数从大到小排序,对前三项污染物征收环境保护税。




  每一排放口的应税水污染物,按照本法所附《应税污染物和当量值表》,区分第一类水污染物和其他类水污染物,按照污染当量数从大到小排序,对第一类水污染物按照前五项征收环境保护税,对其他类水污染物按照前三项征收环境保护税。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污染物减排的特殊需要,可以增加同一排放口征收环境保护税的应税污染物项目数,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十条 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固体废物的排放量和噪声的分贝数,按照下列方法和顺序计算:




  (一)纳税人安装使用符合国家规定和监测规范的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的,按照污染物自动监测数据计算;




  (二)纳税人未安装使用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的,按照监测机构出具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的监测数据计算;




  (三)因排放污染物种类多等原因不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排污系数、物料衡算方法计算;




  (四)不能按照本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方法计算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抽样测算的方法核定计算。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税应纳税额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应税大气污染物的应纳税额为污染当量数乘以具体适用税额;




  (二)应税水污染物的应纳税额为污染当量数乘以具体适用税额;




  (三)应税固体废物的应纳税额为固体废物排放量乘以具体适用税额;




  (四)应税噪声的应纳税额为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分贝数对应的具体适用税额。










  第三章 税收减免




  第十二条 下列情形,暂予免征环境保护税:




  (一)农业生产(不包括规模化养殖)排放应税污染物的;




  (二)机动车、铁路机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船舶和航空器等流动污染源排放应税污染物的;




  (三)依法设立的城乡污水集中处理、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排放相应应税污染物,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




  (四)纳税人综合利用的固体废物,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标准的;




  (五)国务院批准免税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五项免税规定,由国务院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三条 纳税人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或者水污染物的浓度值低于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百分之三十的,减按百分之七十五征收环境保护税。纳税人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或者水污染物的浓度值低于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百分之五十的,减按百分之五十征收环境保护税。










  第四章 征收管理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税由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本法的有关规定征收管理。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对污染物的监测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税务机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单位分工协作工作机制,加强环境保护税征收管理,保障税款及时足额入库。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税务机关应当建立涉税信息共享平台和工作配合机制。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污染物排放数据、环境违法和受行政处罚情况等环境保护相关信息,定期交送税务机关。




  税务机关应当将纳税人的纳税申报、税款入库、减免税额、欠缴税款以及风险疑点等环境保护税涉税信息,定期交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排放应税污染物的当日。










  第十七条 纳税人应当向应税污染物排放地的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环境保护税。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税按月计算,按季申报缴纳。不能按固定期限计算缴纳的,可以按次申报缴纳。




  纳税人申报缴纳时,应当向税务机关报送所排放应税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的浓度值,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第十九条 纳税人按季申报缴纳的,应当自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纳税人按次申报缴纳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




  纳税人应当依法如实办理纳税申报,对申报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将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数据资料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交送的相关数据资料进行比对。




  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数据资料异常或者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可以提请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复核,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税务机关的数据资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出具复核意见。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复核的数据资料调整纳税人的应纳税额。










  第二十一条 依照本法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核定计算污染物排放量的,由税务机关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和应纳税额。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从事海洋工程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或者固体废物,申报缴纳环境保护税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和税务机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纳税人加大环境保护建设投入,对纳税人用于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的投资予以资金和政策支持。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污染当量,是指根据污染物或者污染排放活动对环境的有害程度以及处理的技术经济性,衡量不同污染物对环境污染的综合性指标或者计量单位。同一介质相同污染当量的不同污染物,其污染程度基本相当。




  (二)排污系数,是指在正常技术经济和管理条件下,生产单位产品所应排放的污染物量的统计平均值。




  (三)物料衡算,是指根据物质质量守恒原理对生产过程中使用的原料、生产的产品和产生的废物等进行测算的一种方法。




  第二十六条 直接向环境排放应税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除依照本法规定缴纳环境保护税外,应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依照本法规定征收环境保护税,不再征收排污费。










  第二十八条 本法自20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20xx年xx月xx日




  (20xx年xx月xx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xx年xx月xx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的决定》修正,自20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资源调查与发展规划




  第三章 产业指导与技术支持




  第四章 推广与应用




  第五章 价格管理与费用补偿




  第六章 经济激励与监督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增加能源供应,改善能源结构,保障能源安全,保护环境,实现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可再生能源,是指风能、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海洋能等非化石能源。




  水力发电对本法的适用,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规定,报国务院批准。




  通过低效率炉灶直接燃烧方式利用秸秆、薪柴、粪便等,不适用本法。




  第三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




  第四条 国家将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列为能源发展的优先领域,通过制定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总量目标和采取相应措施,推动可再生能源市场的建立和发展。




  国家鼓励各种所有制经济主体参与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依法保护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对全国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实施统一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源调查与发展规划




  第六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全国可再生能源资源的调查,并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制定资源调查的技术规范。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可再生能源资源的调查,调查结果报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汇总。




  可再生能源资源的调查结果应当公布;但是,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内容除外。




  第七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根据全国能源需求与可再生能源资源实际状况,制定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总量目标,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并予公布。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根据前款规定的总量目标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发展与可再生能源资源实际状况,会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各行政区域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目标,并予公布。










  第八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总量目标和可再生能源技术发展状况,编制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有利于促进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总量目标实现的相关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和本行政区域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目标,编制本行政区域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和国家电力监管机构备案,并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规划应当公布;但是,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内容除外。




  经批准的规划需要修改的,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编制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遵循因地制宜、统筹兼顾、合理布局、有序发展的原则,对风能、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海洋能等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作出统筹安排。规划内容应当包括发展目标、主要任务、区域布局、重点项目、实施进度、配套电网建设、服务体系和保障措施等。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进行科学论证。










  第三章 产业指导与技术支持




  第十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根据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制定、公布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录。




  第十一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国家可再生能源电力的并网技术标准和其他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技术要求的有关可再生能源技术和产品的国家标准。




  对前款规定的国家标准中未作规定的技术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制定相关的行业标准,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国家将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和产业化发展列为科技发展与高技术产业发展的优先领域,纳入国家科技发展规划和高技术产业发展规划,并安排资金支持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应用示范和产业化发展,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技术进步,降低可再生能源产品的生产成本,提高产品质量。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可再生能源知识和技术纳入普通教育、职业教育课程。










  第四章 推广与应用




  第十三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




  建设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取得行政许可或者报送备案。




  建设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有多人申请同一项目许可的,应当依法通过招标确定被许可人。




  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可再生能源发电全额保障性收购制度。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家电力监管机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按照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确定在规划期内应当达到的可再生能源发电量占全部发电量的比重,制定电网企业优先调度和全额收购可再生能源发电的具体办法,并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家电力监管机构在年xx月xx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正)




主席令[20xx]第40号




20xx年xx月xx日




  (20xx年xx月xx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xx年xx月xx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政z*权利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四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五章 财产权益




  第六章 人身权利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宪法和我国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法。










  第二条 妇女在政z*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国家采取必要措施,逐步完善保障妇女权益的各项制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




  国家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




  禁止歧视、虐待、遗弃、残害妇女。










  第三条 国务院制定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保障妇女的权益。




  国家采取有效措施,为妇女依法行使权利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五条 国家鼓励妇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强,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妇女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第七条 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和地方各级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xx月xx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20xx年xx月xx日




  (20xx年xx月xx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xx年xx月xx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令第三号公布 自20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根据20xx年xx月xx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20xx年xx月xx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和20xx年xx月xx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审判权由下列人民法院行使:




  (一)地方各级人民法院;




  (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




  (三)最高人民法院。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分为: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










  第三条 人民法院的任务是审判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并且通过审判活动,惩办一切犯罪分子,解决民事纠纷,以保卫无产阶级专政制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和社会秩序,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国家的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人民法院用它的全部活动教育公民忠于社会主义祖国,自觉地遵守宪法和法律。










  第四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对于一切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第六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当事人,应当为他们翻译。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




  第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和未成年xx月xx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武装警察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xx年xx月xx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XXX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武装警察法




  (20xx年xx月xx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任务和职责




  第三章 义务和权利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保障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担负国家赋予的安全保卫任务以及防卫作战、抢险救灾、参加国家经济建设等任务。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是国家武装力量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实行统一领导与分级指挥相结合的体制。




  第四条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履行职责。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对在执行任务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人民武装警察以及协助人民武装警察执行任务有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实行警衔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二章 任务和职责




  第七条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执行下列安全保卫任务:




  (一)国家规定的警卫对象、目标和重大活动的武装警卫;




  (二)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公共设施、企业、仓库、水源地、水利工程、电力设施、通信枢纽的重要部位的武装守卫;




  (三)主要交通干线重要位置的桥梁、隧道的武装守护;




  (四)监狱和看守所的外围武装警戒;




  (五)直辖市,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重要城市的重点区域、特殊时期的武装巡逻;




  (六)协助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依法执行逮捕、追捕、押解、押运任务,协助其他有关机关执行重要的押运任务;




  (七)参加处置暴乱、骚乱、严重暴力犯罪事件、恐怖袭击事件和其他社会安全事件;




  (八)国家赋予的其他安全保卫任务。




  第八条 调动、使用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执行安全保卫任务,应当坚持严格审批、依法用警的原则。具体的批准权限和程序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规定调动、使用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对违反规定调动、使用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拒绝执行,并立即向上级报告。




  第九条 执勤目标单位可以对在本单位担负执勤任务的人民武装警察进行执勤业务指导。




  第十条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部署执行安全保卫任务,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进出警戒区域的人员、物品、交通工具进行检查,对按照规定不允许进出的,予以阻止;对强行进出的,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




  (二)在武装巡逻中,经现场指挥员同意,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当场进行盘问并查验其证件,对可疑物品和交通工具进行检查;




  (三)协助执行道路交通管制或者现场管制;




  (四)对聚众危害社会秩序或者执勤目标安全的,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驱散;




  (五)根据执行任务的需要,向相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有关情况或者在现场实施必要的侦察。




  第十一条 人民武装警察执行安全保卫任务,发现有下列情形的人员,经现场指挥员同意,应当及时予以控制并移交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一)正在实施犯罪的;




  (二)通缉在案的;




  (三)违法携带危及公共安全的物品的;




  (四)正在实施危害执勤目标安全行为的。




  第十二条 人民武装警察因执行安全保卫任务的紧急需要,经出示人民武装警察证件,可以优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遇交通阻碍时,优先通行。




  第十三条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因执行安全保卫任务的需要,在特别紧急情况下,经现场最高指挥员出示人民武装警察证件,可以临时使用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以及其他物资,使用后应当及时返还,并支付适当费用;造成损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协助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执行逮捕、追捕任务,根据所协助机关的决定,协助搜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人身和住所以及涉嫌藏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或者违法物品的场所、交通工具等。




  第十五条 人民武装警察执行安全保卫任务使用警械和武器,依照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执行防卫作战、抢险救灾、参加国家经济建设等任务,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义务和权利




  第十七条 人民武装警察执行任务,应当服从命令、听从指挥,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第十八条 人民武装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及时救助。




  第十九条 人民武装警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搜查他人的身体、物品、交通工具、住所、场所;




  (二)包庇、纵容违法犯罪活动;




  (三)泄露国家秘密、军事秘密;




  (四)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条 人民武装警察执行任务,应当按照规定着装,持有人民武装警察证件。




  第二十一条 人民武装警察应当举止文明,礼貌待人,遵守社会公德,尊重公民的宗教信仰和风俗习惯。




  第二十二条 人民武装警察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现役军人的权益。




  人民武装警察因执行任务伤亡的,按照国家有关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给予抚恤优待。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三条 为了保障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执行安全保卫任务,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部、驻本行政区域的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通报有关社会治安形势以及突发事件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执行安全保卫任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和协助。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执行安全保卫任务给予协助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协助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执行任务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抚恤优待和补偿。




  第二十六条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执行国家赋予的安全保卫任务及相关建设所需经费,列入中央和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预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保障。




  第二十七条 执勤目标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担负执勤任务的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提供执勤设施、生活设施等必要的保障。




  第二十八条 在有毒、粉尘、辐射、噪声等严重污染或者高温、低温、缺氧以及其他恶劣环境下的执勤目标单位执行安全保卫任务的人民武装警察,享有与执勤目标单位工作人员同等的保护条件和福利补助,并由执勤目标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保障。




  第二十九条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根据执行任务的需要,加强对所属人民武装警察的教育和训练,提高依法执行任务的能力。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人民武装警察执行任务,应当接受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监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人民武装警察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者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检举、控告。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接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人民武装警察违法违纪行为的检举、控告,或者发现人民武装警察在执行任务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及时通报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三十二条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接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检举、控告,或者接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人民武装警察违法违纪行为的情况通报后,应当及时查处。




  第三十三条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对所属人民武装警察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人民武装警察在执行任务中,不履行职责或者违抗上级决定、命令的,违反规定使用警械、武器的,或者有本法第十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规定调动、使用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妨碍人民武装警察依法执行任务,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执行戒严任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戒严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20xx年xx月xx日




20xx年xx月xx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xx年xx月xx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决定》修正、主席令第46号发布




  目录




  序言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民族自治地方的建立和自治机关的组成




  第三章  自治机关的自治权




  第四章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五章  民族自治地方内的民族关系




  第六章  上级国家机关的职责




  第七章  附则




  序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全国各族人民共同缔造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民族区域自治是中国共**运用马克思列宁主义解决我国民族问题的基本政策,是国家的一项基本政z*制度。




  民族区域自治是在国家统一领导下,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实行民族区域自治,体现了国家充分尊重和保障各少数民族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权利的精神,体现了国家坚持实行各民族平等、团结和共同繁荣的原则。




  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对发挥各族人民当家作主的积极性,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巩固国家的统一,促进民族自治地方和全国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都起了巨大的作用。今后,继续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使这一制度在国家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进程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实践证明,坚持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必须切实保障民族自治地方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和政策;必须大量培养少数民族的各级干部、各种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民族自治地方必须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精神,努力发展本地方的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为国家建设作出贡献;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努力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速经济和文化的发展。在维护民族团结的斗争中,要反对大民族主义,主要是大汉族主义,也要反对地方民族主义。




  民族自治地方的各族人民和全国人民一道,在中国共**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xx领导思想、邓小平理论的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改革开放,沿着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道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加速民族自治地方经济、文化的发展,建设团结、繁荣的民族自治地方,为各民族的共同繁荣,把祖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而努力奋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是实施宪法规定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基本法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




  第二条 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




  民族自治地方分为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




  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










  第三条 民族自治地方设立自治机关,自治机关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四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行使宪法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和本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第五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必须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




  第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领导各族人民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的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民族自治地方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从实际出发,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发展社会生产力,逐步提高各民族的物质生活水平。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继承和发扬民族文化的优良传统,建设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不断提高各民族人民的社会主义觉悟和科学文化水平。










  第七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要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八条 上级国家机关保障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并且依据民族自治地方的特点和需要,努力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速发展社会主义建设事业。




  第九条 上级国家机关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保障本地方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十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




  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二章  民族自治地方的建立和自治机关的组成




  第十二条 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根据当地民族关系、经济发展等条件,并参酌历史情况,可以建立以一个或者几个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的自治地方。




  民族自治地方内其他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建立相应的自治地方或者民族乡。




  民族自治地方依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可以包括一部分汉族或者其他民族的居民区和城镇。




  第十三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名称,除特殊情况外,按照地方名称、民族名称、行政地位的顺序组成。




  第十四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建立、区域界线的划分、名称的组成,由上级国家机关会同有关地方的国家机关,和有关民族的代表充分协商拟定,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报请批准。




  民族自治地方一经建立,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或者合并;民族自治地方的区域界线一经确定,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动;确实需要撤销、合并或者变动的,由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部门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充分协商拟定,按照法定程序报请批准。




  第十五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的组织和工作,根据宪法和法律,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或者单行条例规定。




  第十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中,除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代表外,其他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中,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七条 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应当合理配备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实行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负责制。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分别主持本级人民政府工作。




  第十八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应当合理配备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第三章  自治机关的自治权




  第十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z*、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二十条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民族自治地方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该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在收到报告之日起六十日内给予答复。




  第二十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依照本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的规定,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同时使用几种通用的语言文字执行职务的,可以以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语言文字为主。




  第二十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采取各种措施从当地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各种科学技术、经营管理等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并且注意在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录用工作人员的时候,对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应当给予适当的照顾。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可以采取特殊措施,优待、鼓励各种专业人员参加自治地方各项建设工作。










  第二十三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招收入员时,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并且可以从农村和牧区少数民族人口中招收。










  第二十四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和当地的实际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可以组织本地方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




  第二十五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本地方的特点和需要,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




  第二十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坚持社会主义原则的前提下,根据法律规定和本地方经济发展的特点,合理调整生产关系和经济结构,努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鼓励发展非公有制经济。




  第二十七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确定本地方内草场和森林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保护、建设草原和森林,组织和鼓励植树种草。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利用任何手段破坏草原和森林。严禁在草原和森林毁草毁林开垦耕地。




  第二十八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管理和保护本地方的自然资源。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第二十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本地方的财力、物力和其他具体条件,自主地安排地方基本建设项目。










  第三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隶属于本地方的企业、事业。




  第三十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依照国家规定,可以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开辟对外贸易口岸。




  与外国接壤的民族自治地方经国务院批准,开展边境贸易。




  民族自治地方在对外经济贸易活动中,享受国家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是一级财政,是国家财政的组成部分。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有管理地方财政的自治权。凡是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收入,都应当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




  民族自治地方在全国统一的财政体制下,通过国家实行的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享受上级财政的照顾。




  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设机动资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高于一般地区。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第三十三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本地方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可以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自治区制定的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国务院备案;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四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的时候,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以外,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自治州、自治县决定减税或者免税,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条 民族自治地方根据本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设立地方商业银行和城乡信用合作组织。




  第三十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依照法律规定,决定本地方的教育规划,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第三十七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发展民族教育,扫除文盲,举办各类学校,普及九年xx月xx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20xx年xx月xx日




  (20xx年xx月xx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xx年xx月xx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号公布 根据20xx年xx月xx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集会游行示威的申请和许可




  第三章 集会游行示威的举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维护社会安定和公共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均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集会,是指聚集于露天公共场所,发表意见、表达意愿的活动。




  本法所称游行,是指在公共道路、露天公共场所列队行进、表达共同意愿的活动。




  本法所称示威,是指在露天公共场所或者公共道路上以集会、游行、静坐等方式,表达要求、抗议或者支持、声援等共同意愿的活动。




  文娱、体育活动,正常的宗教活动,传统的民间习俗活动,不适用本法。










  第三条 公民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法规定,予以保障。




  第四条 公民在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的时候,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第五条 集会、游行、示威应当和平地进行,不得携带武器、管制刀具和爆炸物,不得使用暴力或者煽动使用暴力。










  第六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集会、游行、示威举行地的市、县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游行、示威路线经过两个以上区、县的,主管机关为所经过区、县的公安机关的共同上一级公安机关。










  第二章 集会游行示威的申请和许可




  第七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依照本法规定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获得许可。




  下列活动不需申请:




  (一)国家举行或者根据国家决定举行的庆祝、纪念等活动;




  (二)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依照法律、组织章程举行的集会。










  第八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有负责人。




  依照本法规定需要申请的集会、游行、示威,其负责人必须在举行日期的五日前向主管机关递交书面申请。申请书中应当载明集会、游行、示威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人数、车辆数、使用音响设备的种类与数量、起止时间、地点(包括集合地和解散地)、路线和负责人的姓名、职业、住址。










  第九条 主管机关接到集会、游行、示威申请书后,应当在申请举行日期的二日前,将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书面通知其负责人。不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逾期不通知的,视为许可。




  确因突然发生的事件临时要求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必须立即报告主管机关;主管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审查决定许可或者不许可。










  第十条 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要求解决具体问题的,主管机关接到申请书后,可以通知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同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协商解决问题,并可以将申请举行的时间推迟五日。










  第十一条 主管机关认为按照申请的时间、地点、路线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将对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造成严重影响的,在决定许可时或者决定许可后,可以变更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时间、地点、路线,并及时通知其负责人。




  第十二条 申请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许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煽动民族分裂的;




  (四)有充分根据认定申请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将直接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










  第十三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对主管机关不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决定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申请复议书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四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在提出申请后接到主管机关通知前,可以撤回申请;接到主管机关许可的通知后,决定不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应当及时告知主管机关,参加人已经集合的,应当负责解散。




  第十五条 公民不得在其居住地以外的城市发动、组织、参加当地公民的集会、游行、示威。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组织或者参加违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责、义务的集会、游行、示威。










  第十七条 以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名义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必须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




  第三章 集会游行示威的举行




  第十八条 对于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主管机关应当派出人民警察维持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保障集会、游行、示威的顺利进行。




  第十九条 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任何人不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非法手段进行扰乱、冲击和破坏。




  第二十条 为了保障依法举行的游行的行进,负责维持交通秩序的人民警察可以临时变通执行交通规则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游行在行进中遇有不可预料的情况,不能按照许可的路线行进时,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改变游行队伍的行进路线。




  第二十二条 集会、游行、示威在国家机关、军事机关、广播电台、电视台、外国驻华使馆领馆等单位所在地举行或者经过的,主管机关为了维持秩序,可以在附近设置临时警戒线,未经人民警察许可,不得逾越。




  第二十三条 在下列场所周边距离十米至三百米内,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批准的除外: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所在地;




  (二)国宾下榻处;




  (三)重要军事设施;




  (四)航空港、火车站和港口。




  前款所列场所的具体周边距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四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时间限于早六时至晚十时,经当地人民政府决定或者批准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集会、游行、示威应当按照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及其他事项进行。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必须负责维持集会、游行、示威的秩序,并严格防止其他人加入。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在必要时,应当指定专人协助人民警察维持秩序。负责维持秩序的人员应当佩戴标志。










  第二十六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不得违反治安管理法规,不得进行犯罪活动或者煽动犯罪。










  第二十七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应当予以制止:




  (一)未依照本法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的;




  (二)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的;




  (三)在进行中出现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听制止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命令解散;拒不解散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决定采取必要手段强行驱散,并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人员越过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设置的临时警戒线、进入本法第二十三条所列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特定场所周边一定范围或者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人民警察可以将其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未依照本法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的;




  (二)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不听制止的。










  第二十九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犯罪行为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携带武器、管制刀具或者爆炸物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未依照本法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或者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又拒不服从解散命令,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对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包围、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或者国事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对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占领公共场所、拦截车辆行人或者聚众堵塞交通,严重破坏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的,对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扰乱、冲击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的,公安机关可以处以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或者第三十条的规定给予的拘留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诉之日起五日内作出裁决;对上一级公安机关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裁决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在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过程中,破坏公私财物或者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亡的,除依照刑法或者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可以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公民在本人居住地以外的城市发动、组织当地公民的集会、游行、示威的,公安机关有权予以拘留或者强行遣回原地。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举行集会、游行、示威,适用本法规定。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参加中国公民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7号




20xx年xx月xx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同外国缔结的双边和多边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在国务院领导下管理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的具体事务。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列名义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




  第五条 谈判和签署条约、协定的决定程序如下:




(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名义谈判和签署条约、协定,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交部提出建议并拟订条约、协定的中方草案,报请国务院审核决定;




(二)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名义谈判和签署条约、协定,由外交部提出建议并拟订条约、协定的中方草案,或者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建议并拟订条约、协定的中方草案,同外交部会商后,报请国务院审核决定。属于具体业务事项的协定,经国务院同意,协定的中方草案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核决定,必要时同外交部会商;




(三)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谈判和签署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事项的协定,由本部门决定或者本部门同外产部会商后决定;涉及重大问题或者涉及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职权范围的,由本部门或者本部门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会商后,报请国务院决定。协定的中方草案由本部门审核决定,必要时同外交部会商。




经国务院审核决定的条约、协定的中方草案,经谈判需要作重要改动的,重新报请国务院审核决定。




  第六条 谈判和签署条约、协定的代表按照下列程序委派:




(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名义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名义缔结条约、协定,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报请国务院委派代表。代表的全权证书由国务院总理签署,也可以由外交部长签署;




(二)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缔结协定,由部门首长委派代表。代表的授权证书由部门首长签署。部门首长签署以本部门名义缔结的协定,各方约定出具全权证书的,全权证书由国务院总理签署,也可以由外交部长签署。




下列人员谈判、签署条约、协定,无须出具全权证书:




(一)国务院总理、外交部长;




(二)谈判、签署与驻在国缔结条约、协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馆馆长,但是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谈判、签署以本部门名义缔结协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首长,但是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派往国际会议或者派驻国际组织,并在该会议或者该组织内参加条约、协定谈判的代表,但是该会议另有约定或者该组织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前款规定的条约和重要协定是指:




(一)友好合作条约、和平条约等政z*性条约;




(二)有关领土和划定边界的条约、协定;




(三)有关司法协助、引渡的条约、协定;




(四)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有不同规定的条约、协定;




(五)缔约各方议定须经批准的条约、协定;




(六)其他须经批准的条约、协定。




条约和重要协定签署后,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交部,报请国务院审核;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予以批准。




双边条约和重要协定经批准后,由外交部办理与缔约另一方互换批准书的手续;多边条约和重要协定经批准后,由外交部办理向条约、协定的保存国或者国际组织交存批准书的手续。批准书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签署,外交部长副署。




  第八条 本法第七条第二款所列范围以外的国务院规定须经核准或者缔约各方议定须经核准的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性质的文件签署后,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交部,报请国务院核准。




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性质的文件经核准后,属于双边的,由外交部办理与缔约另一方互换核准书或者以外交照会方式相互通知业已核准的手续;属于多边的,由外交部办理向有关保存国或者国际组织交存该核准书的手续。核准书由国务院总理签署,也可以由外交部长签署。




  第九条 无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批准或者国务院核准的协定签署后,除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缔结的协定由本部门送外交部登记外,其他协定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报国务院备案。




  第十条 缔约双方为使同一条约、协定生效需要履行的国内法律程序不同的,该条约、协定于缔约双方完成各自法律程序并以外交照会方式相互通知后生效。




前款所列条约、协定签署后,应当区另情况依照本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办理批准、核准、备案或者登记手续。通知照会的手续由外交部办理。




  第十一条 加入多边条约和协定,分别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国务院决定。




加入多边条约和协定的程序如下:




(一)加入属于本法第七条第二款所列范围的多边条约和重要协定,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交部审查后,提出建议,报请国务院审核;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加入的决定。加入书由外交部长签署,具体手续由外交部办理;




(二)加入不属于本法第七条第二款所列范围的多边条约、协定,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交部审查后,提出建议,报请国务院作出加入的决定。加入书由外交部长签署,具体手续由外交部办理。




  第十二条 接受多边条约和协定,由国务院决定。




经中国代表签署的或者无须签署的载有接受条款的多边条约、协定,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交部审查后,提出建议,报请国务院作出接受的决定。接受书由外交部长签署,具体手续由外交部办理。




  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同外国缔结的双边条约、协定,以中文和缔约另一方的官方文字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必要时,可以附加使用缔约双方同意的另一种第三国文字,作为同等作准的第三种正式文本或者作为起参考作用的非正式文本;经缔约双方同意,也可以规定对条约、协定的解释发生分歧时,以该第三种文本为准。




某些属于具体业务事项的协定,以及同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经缔约双方同意或者依照有关国际组织章程的规定,也可以只使用国际上较通用的一种文字。




  第十四条 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名义缔结的双边条约、协定的签字正本,以及经条约、协定的保存国或者国际组织核证无误的多边条约、协定的副本,由外交部保存;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缔结的双边协定的签字正本,由本部门保存。




  第十五条 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批准或者加入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公布。其他条约、协定的公布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条约和协定由外交部编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条约集》。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条约和协定由外交部按照联合国宪章的有关规定向联合国秘书处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条约和协定需要向其他国际组织登记的,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各该国际组织章程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同国际组织缔结条约和协定的程序,依照本法及有关国际组织章程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条约和协定的修改、废除或者退出的程序,比照各该条约、协定的缔结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条 国务院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第二十一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




主席令[20xx]第55号




20xx年xx月xx日




  (20xx年xx月xx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xx年xx月xx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五号发布20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对领海的主权和对毗连区的管制权,维护国家安全和海洋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为邻接中华人民共和国陆地领土和内水的一带海域。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陆地领土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及其沿海岛屿、台湾及其包括钓鱼岛在内的附属各岛、澎湖列岛、东沙群岛、西沙群岛、中沙群岛、南沙群岛以及其他一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岛屿。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基线向陆地一侧的水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的宽度从领海基线量起为十二海里。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基线采用直线基线法划定,由各相邻基点之间的直线连线组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的外部界限为一条其每一点与领海基线的最近点距离等于十二海里的线。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毗连区为领海以外邻接领海的一带海域。毗连区的宽度为十二海里。




  中华人民共和国毗连区的外部界限为一条其每一点与领海基线的最近点距离等于二十四海里的线。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领海的主权及于领海上空、领海的海床及底土。




  第六条 外国非军用船舶,享有依法无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的权利。




  外国军用船舶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批准。




  第七条 外国潜水艇和其他潜水器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必须在海面航行,并展示其旗帜。




  第八条 外国船舶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和平、安全和良好秩序。




  外国核动力船舶和载运核物质、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物质的船舶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必须持有有关证书,并采取特别预防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有权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防止和制止对领海的非无害通过。




  外国船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九条 为维护航行安全和其他特殊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可以要求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的外国船舶使用指定的航道或者依照规定的分道通航制航行,具体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公布。




  第十条 外国军用船舶或者用于非商业目的的外国政府船舶在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主管机关有权令其立即离开领海,对所造成的损失或者损害,船旗国应当负国际责任。




  第十一条 任何国际组织、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内进行科学研究、海洋作业等活动,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




  违反前款规定,非法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进行科学研究、海洋作业等活动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外国航空器只有根据该国政府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签订的协定、协议,或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关批准或者接受,方可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上空。




  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有权在毗连区内,为防止和惩处在其陆地领土、内水或者领海内违反有关安全、海关、财政、卫生或者入境出境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行为行使管制权。










  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主管机关有充分理由认为外国船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时,可以对该外国船舶行使紧追权。




  追逐须在外国船舶或者其小艇之一或者以被追逐的船舶为母船进行活动的其他船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领海或者毗连区内时开始。




  如果外国船舶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毗连区内,追逐只有在本法第十三条所列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受到侵犯时方可进行。




  追逐只要没有中断,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或者毗连区外继续进行。在被追逐的船舶进入其本国领海或者第三国领海时,追逐终止。




  本条规定的紧追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军用船舶、军用航空器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授权的执行政府公务的船舶、航空器行使。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基线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布。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依据本法制定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20xx年xx月xx日




  (20xx年xx月xx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xx年xx月xx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三章 人民币




  第四章 业务




  第五章 金融监督管理




  第六章 财务会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确立中国人民银行的地位,明确其职责,保证国家货币政策的正确制定和执行,建立和完善中央银行宏观调控体系,维护金融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中央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










  第三条 货币政策目标是保持货币币值的稳定,并以此促进经济增长。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履行下列职责:




  (一)发布与履行其职责有关的命令和规章;




  (二)依法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




  (三)发行人民币,管理人民币流通;




  (四)监督管理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和银行间债券市场;




  (五)实施外汇管理,监督管理银行间外汇市场;




  (六)监督管理黄金市场;




  (七)持有、管理、经营国家外汇储备、黄金储备;




  (八)经理国库;




  (九)维护支付、清算系统的正常运行;




  (十)指导、部署金融业反洗钱工作,负责反洗钱的资金监测;




  (十一)负责金融业的统计、调查、分析和预测;




  (十二)作为国家的中央银行,从事有关的国际金融活动;




  (十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中国人民银行为执行货币政策,可以依照本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就年xx月xx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伪造、变造人民币,出售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运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持有、使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责令改正,并销毁非法使用的人民币图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本法第三十二条所列行为违反有关规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区别不同情形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提供贷款的;




  (二)对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的;




  (三)擅自动用发行基金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造成损失的,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强令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提供贷款或者担保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所知悉的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人员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适用本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规定。




  第五十三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xx年xx月xx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xx年xx月xx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公布,自20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XX领导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20xx年xx月xx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xx年xx月xx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xx年xx月xx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xx年xx月xx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


  第三章 野生动物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野生动物,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野生动物保护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本法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是指野生动物的整体(含卵、蛋)、部分及其衍生物。


  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他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三条 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保障依法从事野生动物科学研究、人工繁育等保护及相关活动的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国家对野生动物实行保护优先、规范利用、严格监管的原则,鼓励开展野生动物科学研究,培育公民保护野生动物的意识,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




  第五条 国家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相关保护规划和措施,并将野生动物保护经费纳入预算。


  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野生动物保护活动,支持野生动物保护公益事业。


  本法规定的野生动物栖息地,是指野生动物野外种群生息繁衍的重要区域。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义务。禁止违法猎捕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向有关部门和机关举报或者控告违反本法的行为。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机关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七条 国务院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野生动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和科学知识普及工作,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志愿者开展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和保护知识的宣传活动。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野生动物保护知识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和保护知识的宣传,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九条 在野生动物保护和科学研究方面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




  第十条 国家对野生动物实行分类分级保护。


  国家对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实行重点保护。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分为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和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科学评估后制定,并每五年xx月xx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20xx年xx月xx日




  (20xx年xx月xx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xx年xx月xx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基金管理人




  第三章 基金托管人




  第四章 基金的运作方式和组织




  第五章 基金的公开募集




  第六章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份额的交易、申购与赎回




  第七章 公开募集基金的投资与信息披露




  第八章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合同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清算




  第九章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权利行使




  第十章 非公开募集基金




  第十一章 基金服务机构




  第十二章 基金行业协会




  第十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活动,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和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义务,依照本法在基金合同中约定。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依照本法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履行受托职责。




  通过公开募集方式设立的基金(以下简称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按其所持基金份额享受收益和承担风险,通过非公开募集方式设立的基金(以下简称非公开募集基金)的收益分配和风险承担由基金合同约定。










  第四条 从事证券投资基金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基金财产的债务由基金财产本身承担,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其出资为限对基金财产的债务承担责任。但基金合同依照本法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得将基金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基金财产的管理、运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基金财产。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基金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六条 基金财产的债权,不得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固有财产的债务相抵销;不同基金财产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第七条 非因基金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不得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










  第八条 基金财产投资的相关税收,由基金份额持有人承担,基金管理人或者其他扣缴义务人按照国家有关税收征收的规定代扣代缴。










  第九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管理、运用基金财产,基金服务机构从事基金服务活动,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进行证券投资,应当遵守审慎经营规则,制定科学合理的投资策略和风险管理制度,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




  基金从业人员应当具备基金从业资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










  第十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本法成立证券投资基金行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行业协会),进行行业自律,协调行业关系,提供行业服务,促进行业发展。




  第十一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证券投资基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其派出机构依照授权履行职责。




  第二章 基金管理人




  第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由依法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担任。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公司或者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按照规定核准的其他机构担任。










  第十三条 设立管理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一亿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三)主要股东应当具有经营金融业务或者管理金融机构的良好业绩、良好的财务状况和社会信誉,资产规模达到国务院规定的标准,最近三年xx月xx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一)因犯有贪污贿赂、渎职、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的;




  (二)对所任职的公司、企业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或者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负有个人责任的董事、监事、厂长、高级管理人员,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终结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五年xx月xx日起三日内解除对其采取的有关措施。




  第四十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可以取消其基金托管资格:




  (一)连续三年xx月xx日常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二)提请更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三)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基金托管人的托管活动;




  (四)提请调整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




  (五)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职权。




  前款规定的日常机构,由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选举产生的人员组成;其议事规则,由基金合同约定。




  第四十九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及其日常机构不得直接参与或者干涉基金的投资管理活动。




  第五章 基金的公开募集




  第五十条 公开募集基金,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注册。未经注册,不得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募集基金。




  前款所称公开募集基金,包括向不特定对象募集资金、向特定对象募集资金累计超过二百人,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开募集基金应当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










  第五十一条 注册公开募集基金,由拟任基金管理人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基金合同草案;




  (三)基金托管协议草案;




  (四)招募说明书草案;




  (五)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六)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五十二条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募集基金的目的和基金名称;




  (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名称和住所;




  (三)基金的运作方式;




  (四)封闭式基金的基金份额总额和基金合同期限,或者开放式基金的最低募集份额总额;




  (五)确定基金份额发售日期、价格和费用的原则;




  (六)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义务;




  (七)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议事及表决的程序和规则;




  (八)基金份额发售、交易、申购、赎回的程序、时间、地点、费用计算方式,以及给付赎回款项的时间和方式;




  (九)基金收益分配原则、执行方式;




  (十)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报酬的提取、支付方式与比例;




  (十一)与基金财产管理、运用有关的其他费用的提取、支付方式;




  (十二)基金财产的投资方向和投资限制;




  (十三)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方法和公告方式;




  (十四)基金募集未达到法定要求的处理方式;




  (十五)基金合同解除和终止的事由、程序以及基金财产清算方式;




  (十六)争议解决方式;




  (十七)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三条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招募说明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金募集申请的准予注册文件名称和注册日期;




  (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基本情况;




  (三)基金合同和基金托管协议的内容摘要;




  (四)基金份额的发售日期、价格、费用和期限;




  (五)基金份额的发售方式、发售机构及登记机构名称;




  (六)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律师事务所和审计基金财产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和住所;




  (七)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报酬及其他有关费用的提取、支付方式与比例;




  (八)风险警示内容;




  (九)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五十四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公开募集基金的募集注册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进行审查,作出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注册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五十五条 基金募集申请经注册后,方可发售基金份额。




  基金份额的发售,由基金管理人或者其委托的基金销售机构办理。










  第五十六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份额发售的三日前公布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文件。




  前款规定的文件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对基金募集所进行的宣传推介活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有本法第七十七条所列行为。




  第五十七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准予注册文件之日起六个月内进行基金募集。超过六个月开始募集,原注册的事项未发生实质性变化的,应当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发生实质性变化的,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重新提交注册申请。




  基金募集不得超过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准予注册的基金募集期限。基金募集期限自基金份额发售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八条 基金募集期限届满,封闭式基金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达到准予注册规模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开放式基金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超过准予注册的最低募集份额总额,并且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募集期限届满之日起十日内聘请法定验资机构验资,自收到验资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验资报告,办理基金备案手续,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九条 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应当存入专门账户,在基金募集行为结束前,任何人不得动用。










  第六十条 投资人交纳认购的基金份额的款项时,基金合同成立;基金管理人依照本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办理基金备案手续,基金合同生效。




  基金募集期限届满,不能满足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条件的,基金管理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以其固有财产承担因募集行为而产生的债务和费用;




  (二)在基金募集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返还投资人已交纳的款项,并加计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六章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份额的交易、申购与赎回




  第六十一条 申请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基金管理人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出申请,证券交易所依法审核同意的,双方应当签订上市协议。




  第六十二条 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基金的募集符合本法规定;




  (二)基金合同期限为五年xx月xx日常机构的,由该日常机构召集;该日常机构未召集的,由基金管理人召集。基金管理人未按规定召集或者不能召集的,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代表基金份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日常机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都不召集的,代表基金份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自行召集,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八十四条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人应当至少提前三十日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时间、会议形式、审议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等事项。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得就未经公告的事项进行表决。




  第八十五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可以采取现场方式召开,也可以采取通讯等方式召开。




  每一基金份额具有一票表决权,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并行使表决权。




  第八十六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有代表二分之一以上基金份额的持有人参加,方可召开。




  参加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持有人的基金份额低于前款规定比例的,召集人可以在原公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时间的三个月以后、六个月以内,就原定审议事项重新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重新召集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有代表三分之一以上基金份额的持有人参加,方可召开。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就审议事项作出决定,应当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但是,转换基金的运作方式、更换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提前终止基金合同、与其他基金合并,应当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应当依法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并予以公告。




  第十章 非公开募集基金




  第八十七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八十八条 除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由基金托管人托管。










  第八十九条 担任非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向基金行业协会履行登记手续,报送基本情况。










  第九十条 未经登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字样或者近似名称进行证券投资活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十一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资金,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台、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










  第九十二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制定并签订基金合同。基金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义务;




  (二)基金的运作方式;




  (三)基金的出资方式、数额和认缴期限;




  (四)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和投资限制;




  (五)基金收益分配原则、执行方式;




  (六)基金承担的有关费用;




  (七)基金信息提供的内容、方式;




  (八)基金份额的认购、赎回或者转让的程序和方式;




  (九)基金合同变更、解除和终止的事由、程序;




  (十)基金财产清算方式;




  (十一)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基金份额持有人转让基金份额的,应当符合本法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










  第九十三条 按照基金合同约定,非公开募集基金可以由部分基金份额持有人作为基金管理人负责基金的投资管理活动,并在基金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对基金财产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前款规定的非公开募集基金,其基金合同还应载明:




  (一)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其他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除名条件和更换程序;




  (三)基金份额持有人增加、退出的条件、程序以及相关责任;




  (四)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其他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转换程序。










  第九十四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募集完毕,基金管理人应当向基金行业协会备案。对募集的资金总额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人数达到规定标准的基金,基金行业协会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非公开募集基金财产的证券投资,包括买卖公开发行的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债券、基金份额,以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证券及其衍生品种。










  第九十五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向基金份额持有人提供基金信息。










  第九十六条 专门从事非公开募集基金管理业务的基金管理人,其股东、高级管理人员、经营期限、管理的基金资产规模等符合规定条件的,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可以从事公开募集基金管理业务。










  第十一章 基金服务机构




  第九十七条 从事公开募集基金的销售、销售支付、份额登记、估值、投资顾问、评价、信息技术系统服务等基金服务业务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进行注册或者备案。










  第九十八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向投资人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并根据投资人的风险承担能力销售不同风险等级的基金产品。










  第九十九条 基金销售支付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划付,确保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安全、及时划付。




  第一百条 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基金份额独立于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机构或者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的自有财产。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机构或者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破产或者清算时,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基金份额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非因投资人本身的债务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不得查封、冻结、扣划或者强制执行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基金份额。




  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机构、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应当确保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基金份额的安全、独立,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形式挪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基金份额。




  第一百零一条 基金管理人可以委托基金服务机构代为办理基金的份额登记、核算、估值、投资顾问等事项,基金托管人可以委托基金服务机构代为办理基金的核算、估值、复核等事项,但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不因委托而免除。




  第一百零二条 基金份额登记机构以电子介质登记的数据,是基金份额持有人权利归属的根据。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基金份额出质的,质权自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应当妥善保存登记数据,并将基金份额持有人名称、身份信息及基金份额明细等数据备份至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机构。其保存期限自基金账户销户之日起不得少于二十年xx月xx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xx年xx月xx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xx年xx月xx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公布,自20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XX领导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20xx年xx月xx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xx年xx月xx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三章 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调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国务院建立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协调机制,研究决定反不正当竞争重大政策,协调处理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查处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条 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




  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规范会员依法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




  (一)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




  (二)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




  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可以以明示方式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或者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经营者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的,应当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也应当如实入账。




  经营者的工作人员进行贿赂的,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但是,经营者有证据证明该工作人员的行为与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无关的除外。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第十条 经营者进行有奖销售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等有奖销售信息不明确,影响兑奖;




  (二)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万元。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十二条 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




  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




  (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




  (三)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




  (四)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三章 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调查




  第十三条 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或者提供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查询、复制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账簿、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四)查封、扣押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




  (五)查询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采取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措施,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




  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应当将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 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










  第十五条 监督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六条 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监督检查部门举报,监督检查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举报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并为举报人保密。对实名举报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登记的企业名称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前,由原企业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










  第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贿赂他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从事不正当竞争,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等法定情形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从事不正当竞争,受到行政处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记入信用记录,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妨害监督检查部门依照本法履行职责,拒绝、阻碍调查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监督检查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法自20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xx年xx月xx日




  (20xx年xx月xx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xx年xx月xx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xx年xx月xx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 根据20xx年xx月xx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税务管理




  第一节 税务登记




  第二节 帐簿、凭证管理




  第三节 纳税申报




  第三章 税款征收




  第四章 税务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本法。










  第三条 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第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










  第五条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或者协调,支持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依照法定税率计算税额,依法征收税款。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




  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六条 国家有计划地用现代信息技术装备各级税务机关,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信息系统的现代化建设,建立、健全税务机关与政府其他管理机关的信息共享制度。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向税务机关提供与纳税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信息。




  第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广泛宣传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普及纳税知识,无偿地为纳税人提供纳税咨询服务。










  第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向税务机关了解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与纳税程序有关的情况。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要求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




  纳税人依法享有申请减税、免税、退税的权利。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税务机关所作出的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国家赔偿等权利。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控告和检举税务机关、税务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队伍建设,提高税务人员的政z*业务素质。




  税务机关、税务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礼貌待人,文明服务,尊重和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权利,依法接受监督。




  税务人员不得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不得滥用职权多征税款或者故意刁难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第十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制约和监督管理制度。




  上级税务机关应当对下级税务机关的执法活动依法进行监督。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对其工作人员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廉洁自律准则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稽查、行政复议的人员的职责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










  第十二条 税务人员征收税款和查处税收违法案件,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税收违法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收到检举的机关和负责查处的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对检举人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










  第二章 税务管理




  第一节 税务登记




  第十五条 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应当于收到申报的当日办理登记并发给税务登记证件。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办理登记注册、核发营业执照的情况,定期向税务机关通报。




  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和扣缴义务人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范围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六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之前,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










  第十七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税务登记证件,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帐户和其他存款帐户,并将其全部帐号向税务机关报告。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帐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并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帐户帐号。




  税务机关依法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开立帐户的情况时,有关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八条 纳税人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税务登记证件不得转借、涂改、损毁、买卖或者伪造。










  第二节 帐簿、凭证管理




  第十九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帐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帐,进行核算。










  第二十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应当报送税务机关备案。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抵触的,依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款、代扣代缴和代收代缴税款。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




  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




  发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二条 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指定企业印制。




  未经前款规定的税务机关指定,不得印制发票。










  第二十三条 国家根据税收征收管理的需要,积极推广使用税控装置。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










  第二十四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保管期限保管帐簿、记帐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




  帐簿、记帐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或者擅自损毁。










  第三节 纳税申报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扣缴义务人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直接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也可以按照规定采取邮寄、数据电文或者其他方式办理上述申报、报送事项。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




  经核准延期办理前款规定的申报、报送事项的,应当在纳税期内按照上期实际缴纳的税额或者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预缴税款,并在核准的延期内办理税款结算。










  第三章 税款征收




  第二十八条 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税款,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




  农业税应纳税额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核定。










  第二十九条 除税务机关、税务人员以及经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委托的单位和人员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税款征收活动。










  第三十条 扣缴义务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代扣、代收税款的义务。对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负有代扣、代收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不得要求其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




  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处理。




  税务机关按照规定付给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手续费。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




  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三十三条 纳税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减税、免税。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作出的减税、免税决定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第三十四条 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时,必须给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时,纳税人要求扣缴义务人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开具。










  第三十五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帐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帐簿但未设置的;




  (三)擅自销毁帐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的具体程序和方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六条 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第三十七条 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扣押后缴纳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扣押,并归还所扣押的商品、货物;扣押后仍不缴纳应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的商品、货物,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第三十八条 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




  (一)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二)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纳税人在前款规定的限期内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限期期满仍未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冻结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或者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税收保全措施的范围之内。










  第三十九条 纳税人在限期内已缴纳税款,税务机关未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使纳税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之内。










  第四十一条 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定的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的权力,不得由法定的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行使。




  第四十二条 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必须依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不得查封、扣押纳税人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










  第四十三条 税务机关滥用职权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或者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不当,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他的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应当在出境前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未结清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第四十五条 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




  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又被行政机关决定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定期予以公告。










  第四十六条 纳税人有欠税情形而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的,应当向抵押权人、质权人说明其欠税情况。抵押权人、质权人可以请求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的欠税情况。




  第四十七条 税务机关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收据;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清单。










  第四十八条 纳税人有合并、分立情形的,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并依法缴清税款。纳税人合并时未缴清税款的,应当由合并后的纳税人继续履行未履行的纳税义务;纳税人分立时未缴清税款的,分立后的纳税人对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九条 欠缴税款数额较大的纳税人在处分其不动产或者大额资产之前,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










  第五十条 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




  税务机关依照前款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的,不免除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尚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xx月xx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20xx年xx月xx日




  (20xx年xx月xx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xx年xx月xx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 根据20xx年xx月xx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xx年xx月xx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xx年xx月xx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海洋环境监督管理




  第三章 海洋生态保护




  第四章 防治陆源污染物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五章 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六章 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七章 防治倾倒废弃物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八章 防治船舶及有关作业活动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保护海洋资源,防治污染损害,维护生态平衡,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从事航行、勘探、开发、生产、旅游、科学研究及其他活动,或者在沿海陆域内从事影响海洋环境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以外,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污染的,也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家在重点海洋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海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




  国家建立并实施重点海域排污总量控制制度,确定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并对主要污染源分配排放控制数量。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海洋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海洋环境监督管理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第五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统一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并负责全国防治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组织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评价和科学研究,负责全国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和海洋倾倒废弃物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并负责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外国籍船舶造成的污染事故登轮检查处理。船舶污染事故给渔业造成损害的,应当吸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




  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工作,并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污染事故以外的渔业污染事故。




  军队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及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法及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第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依法公开海洋环境相关信息;相关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公开排污信息。




  第二章 海洋环境监督管理




  第七条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全国海洋主体功能区规划,拟定全国海洋功能区划,报国务院批准。




  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国和地方海洋功能区划,保护和科学合理地使用海域。




  第八条 国家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制定全国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重点海域区域性海洋环境保护规划。




  毗邻重点海域的有关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建立海洋环境保护区域合作组织,负责实施重点海域区域性海洋环境保护规划、海洋环境污染的防治和海洋生态保护工作。




  第九条 跨区域的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由有关沿海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跨部门的重大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协调未能解决的,由国务院作出决定。




  第十条 国家根据海洋环境质量状况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海洋环境质量标准。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海洋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海洋环境质量标准。




  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地方海洋环境质量标准的规定和本行政区近岸海域环境质量状况,确定海洋环境保护的目标和任务,并纳入人民政府工作计划,按相应的海洋环境质量标准实施管理。




  第十一条 国家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定,应当将国家和地方海洋环境质量标准作为重要依据之一。在国家建立并实施排污总量控制制度的重点海域,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定,还应当将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作为重要依据。




  排污单位在执行国家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同时,应当遵守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




  对超过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的重点海域和未完成海洋环境保护目标、任务的海域,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暂停审批新增相应种类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第十二条 直接向海洋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依照法律规定缴纳环境保护税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向海洋倾倒废弃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倾倒费。




  根据本法规定征收的排污费、倾倒费,必须用于海洋环境污染的整治,不得挪作他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三条 国家加强防治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对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的落后生产工艺和落后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企业应当优先使用清洁能源,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防止对海洋环境的污染。




  第十四条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环境监测、监视规范和标准,管理全国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全国海洋环境监测、监视网络,定期评价海洋环境质量,发布海洋巡航监视通报。




  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分别负责各自所辖水域的监测、监视。




  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全国海洋环境监测网的分工,分别负责对入海河口、主要排污口的监测。




  第十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编制全国环境质量公报所必需的海洋环境监测资料。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有关部门提供与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有关的资料。




  第十六条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制定的环境监测、监视信息管理制度,负责管理海洋综合信息系统,为海洋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提供服务。




  第十七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向可能受到危害者通报,并向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近岸海域的环境受到严重污染时,必须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第十八条 国家根据防止海洋环境污染的需要,制定国家重大海上污染事故应急计划。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重大海上溢油应急计划,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船舶重大海上溢油污染事故应急计划,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沿海可能发生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依照国家的规定,制定污染事故应急计划,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发生重大海上污染事故时,必须按照应急计划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第十九条 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在海上实行联合执法,在巡航监视中发现海上污染事故或者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时,应当予以制止并调查取证,必要时有权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事态的扩大,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章 海洋生态保护




  第二十条 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红树林、珊瑚礁、滨海湿地、海岛、海湾、入海河口、重要渔业水域等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的海洋生态系统,珍稀、濒危海洋生物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海洋生物生存区域及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海洋自然历史遗迹和自然景观。




  对具有重要经济、社会价值的已遭到破坏的海洋生态,应当进行整治和恢复。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沿海省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海洋生态的需要,选划、建立海洋自然保护区。




  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的建立,须经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二条 凡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建立海洋自然保护区:




  (一)典型的海洋自然地理区域、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区域,以及遭受破坏但经保护能恢复的海洋自然生态区域;




  (二)海洋生物物种高度丰富的区域,或者珍稀、濒危海洋生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域;




  (三)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海域、海岸、岛屿、滨海湿地、入海河口和海湾等;




  (四)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海洋自然遗迹所在区域;




  (五)其他需要予以特殊保护的区域。




  第二十三条 凡具有特殊地理条件、生态系统、生物与非生物资源及海洋开发利用特殊需要的区域,可以建立海洋特别保护区,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和科学的开发方式进行特殊管理。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立健全海洋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开发利用海洋资源,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合理布局,严格遵守生态保护红线,不得造成海洋生态环境破坏。




  第二十五条 引进海洋动植物物种,应当进行科学论证,避免对海洋生态系统造成危害。




  第二十六条 开发海岛及周围海域的资源,应当采取严格的生态保护措施,不得造成海岛地形、岸滩、植被以及海岛周围海域生态环境的破坏。




  第二十七条 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的特点,建设海岸防护设施、沿海防护林、沿海城镇园林和绿地,对海岸侵蚀和海水入侵地区进行综合治理。




  禁止毁坏海岸防护设施、沿海防护林、沿海城镇园林和绿地。




  第二十八条 国家鼓励发展生态渔业建设,推广多种生态渔业生产方式,改善海洋生态状况。




  新建、改建、扩建海水养殖场,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海水养殖应当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并应当合理投饵、施肥,正确使用药物,防止造成海洋环境的污染。




  第四章 防治陆源污染物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二十九条 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标准和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入海排污口位置的选择,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海水动力条件和有关规定,经科学论证后,报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完成备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入海排污口设置情况通报海洋、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




  在海洋自然保护区、重要渔业水域、海滨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不得新建排污口。




  在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将排污口深海设置,实行离岸排放。设置陆源污染物深海离岸排放排污口,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海水动力条件和海底工程设施的有关情况确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污染防治有关法律的规定,加强入海河流管理,防治污染,使入海河口的水质处于良好状态。




  第三十二条 排放陆源污染物的单位,必须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陆源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陆源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海洋环境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和资料。




  排放陆源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必须及时申报。




  第三十三条 禁止向海域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和高、中水平放射性废水。




  严格限制向海域排放低水平放射性废水;确需排放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辐射防护规定。




  严格控制向海域排放含有不易降解的有机物和重金属的废水。




  第三十四条 含病原体的医疗污水、生活污水和工业废水必须经过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排放标准后,方能排入海域。




  第三十五条 含有机物和营养物质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应当严格控制向海湾、半封闭海及其他自净能力较差的海域排放。




  第三十六条 向海域排放含热废水,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邻近渔业水域的水温符合国家海洋环境质量标准,避免热污染对水产资源的危害。




  第三十七条 沿海农田、林场施用化学农药,必须执行国家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




  沿海农田、林场应当合理使用化肥和植物生长调节剂。




  第三十八条 在岸滩弃置、堆放和处理尾矿、矿渣、煤灰渣、垃圾和其他固体废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禁止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转移危险废物。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事先取得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同意。




  第四十条 沿海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和完善城市排水管网,有计划地建设城市污水处理厂或者其他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加强城市污水的综合整治。




  建设污水海洋处置工程,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 国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减少和控制来自大气层或者通过大气层造成的海洋环境污染损害。




  第五章 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四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并把防治污染所需资金纳入建设项目投资计划。




  在依法划定的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滨风景名胜区、重要渔业水域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不得从事污染环境、破坏景观的海岸工程项目建设或者其他活动。




  第四十三条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单位,必须对海洋环境进行科学调查,根据自然条件和社会条件,合理选址,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在建设项目开工前,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之前,必须征求海洋、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四条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环境保护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的要求。




  第四十五条 禁止在沿海陆域内新建不具备有效治理措施的化学制浆造纸、化工、印染、制革、电镀、酿造、炼油、岸边冲滩拆船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的工业生产项目。




  第四十六条 兴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生存环境和海洋水产资源。




  严格限制在海岸采挖砂石。露天开采海滨砂矿和从岸上打井开采海底矿产资源,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海洋环境。




  第六章 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四十七条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全国海洋主体功能区规划、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标准。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单位应当对海洋环境进行科学调查,编制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并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报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之前,必须征求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八条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环境保护设施未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事先征得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四十九条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不得使用含超标准放射性物质或者易溶出有毒有害物质的材料。




  第五十条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需要爆破作业时,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海洋资源。




  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及输油过程中,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溢油事故的发生。




  第五十一条 海洋石油钻井船、钻井平台和采油平台的含油污水和油性混合物,必须经过处理达标后排放;残油、废油必须予以回收,不得排放入海。经回收处理后排放的,其含油量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钻井所使用的油基泥浆和其他有毒复合泥浆不得排放入海。水基泥浆和无毒复合泥浆及钻屑的排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五十二条 海洋石油钻井船、钻井平台和采油平台及其有关海上设施,不得向海域处置含油的工业垃圾。处置其他工业垃圾,不得造成海洋环境污染。




  第五十三条 海上试油时,应当确保油气充分燃烧,油和油性混合物不得排放入海。




  第五十四条 勘探开发海洋石油,必须按有关规定编制溢油应急计划,报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海区派出机构备案。




  第七章 防治倾倒废弃物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五十五条 任何单位未经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倾倒任何废弃物。




  需要倾倒废弃物的单位,必须向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许可证后,方可倾倒。




  禁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废弃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倾倒。




  第五十六条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废弃物的毒性、有毒物质含量和对海洋环境影响程度,制定海洋倾倒废弃物评价程序和标准。




  向海洋倾倒废弃物,应当按照废弃物的类别和数量实行分级管理。




  可以向海洋倾倒的废弃物名录,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拟定,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五十七条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科学、合理、经济、安全的原则选划海洋倾倒区,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临时性海洋倾倒区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选划海洋倾倒区和批准临时性海洋倾倒区之前,必须征求国家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五十八条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倾倒区的使用,组织倾倒区的环境监测。对经确认不宜继续使用的倾倒区,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封闭,终止在该倾倒区的一切倾倒活动,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五十九条 获准倾倒废弃物的单位,必须按照许可证注明的期限及条件,到指定的区域进行倾倒。废弃物装载之后,批准部门应当予以核实。




  第六十条 获准倾倒废弃物的单位,应当详细记录倾倒的情况,并在倾倒后向批准部门作出书面报告。倾倒废弃物的船舶必须向驶出港的海事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书面报告。




  第六十一条 禁止在海上焚烧废弃物。




  禁止在海上处置放射性废弃物或者其他放射性物质。废弃物中的放射性物质的豁免浓度由国务院制定。




  第八章 防治船舶及有关作业活动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六十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任何船舶及相关作业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废弃物和压载水、船舶垃圾及其他有害物质。




  从事船舶污染物、废弃物、船舶垃圾接收、船舶清舱、洗舱作业活动的,必须具备相应的接收处理能力。




  第六十三条 船舶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持有防止海洋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在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及操作时,应当如实记录。




  第六十四条 船舶必须配置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




  载运具有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其结构与设备应当能够防止或者减轻所载货物对海洋环境的污染。




  第六十五条 船舶应当遵守海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防止因碰撞、触礁、搁浅、火灾或者爆炸等引起的海难事故,造成海洋环境的污染。




  第六十六条 国家完善并实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赔偿责任制度;按照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责任由船东和货主共同承担风险的原则,建立船舶油污保险、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




  实施船舶油污保险、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七条 载运具有污染危害性货物进出港口的船舶,其承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必须事先向海事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批准后,方可进出港口、过境停留或者装卸作业。




  第六十八条 交付船舶装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单证、包装、标志、数量限制等,必须符合对所装货物的有关规定。




  需要船舶装运污染危害性不明的货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事先进行评估。




  装卸油类及有毒有害货物的作业,船岸双方必须遵守安全防污操作规程。




  第六十九条 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备有足够的用于处理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设施,并使该设施处于良好状态。




  装卸油类的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必须编制溢油污染应急计划,并配备相应的溢油污染应急设备和器材。




  第七十条 船舶及有关作业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海事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船舶及有关作业活动的监督管理。




  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应当事先按照有关规定报经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十一条 船舶发生海难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重大污染损害的,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强制采取避免或者减少污染损害的措施。




  对在公海上因发生海难事故,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重大污染损害后果或者具有污染威胁的船舶、海上设施,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有权采取与实际的或者可能发生的损害相称的必要措施。




  第七十二条 所有船舶均有监视海上污染的义务,在发现海上污染事故或者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时,必须立即向就近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报告。




  民用航空器发现海上排污或者污染事件,必须及时向就近的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单位报告。接到报告的单位,应当立即向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通报。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并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罚款数额按日连续处罚;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向海域排放本法禁止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他物质的;




  (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向海洋排放污染物,或者超过标准、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




  (三)未取得海洋倾倒许可证,向海洋倾倒废弃物的;




  (四)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不立即采取处理措施的。




  有前款第(一)、(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申报,甚至拒报污染物排放有关事项,或者在申报时弄虚作假的;




  (二)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三)不按照规定记录倾倒情况,或者不按照规定提交倾倒报告的;




  (四)拒报或者谎报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申报事项的。




  有前款第(一)、(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珊瑚礁、红树林等海洋生态系统及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破坏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和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设置入海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关闭,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海洋、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发现入海排污口设置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应当通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转移危险废物的,由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非法运输该危险废物的船舶退出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处理。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未建成环境保护设施,或者环境保护设施未达到规定要求即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新建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的工业生产建设项目的,按照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未建成环境保护设施、环境保护设施未达到规定要求即投入生产、使用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使用,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使用含超标准放射性物质或者易溶出有毒有害物质材料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停止该建设项目的运行,直到消除污染危害。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活动,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许可证的规定倾倒,或者向已经封闭的倾倒区倾倒废弃物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情节严重的,可以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废弃物运进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倾倒的,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根据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港口、码头、装卸站及船舶未配备防污设施、器材的;




  (二)船舶未持有防污证书、防污文书,或者不按照规定记载排污记录的;




  (三)从事水上和港区水域拆船、旧船改装、打捞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




  (四)船舶载运的货物不具备防污适运条件的。




  有前款第(一)、(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船舶、石油平台和装卸油类的港口、码头、装卸站不编制溢油应急计划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予以警告,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第八十九条 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并承担赔偿责任。




  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










  第九十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xx月xx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20xx年xx月xx日




  (20xx年xx月xx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xx年xx月xx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xx年xx月xx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划定




  第三章 军事禁区的保护




  第四章 军事管理区的保护




  第五章 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的保护




  第六章 管理职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军事设施的安全,保障军事设施的使用效能和军事活动的正常进行,加强国防现代化建设,巩固国防,抵御侵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军事设施,是指国家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下列建筑、场地和设备:




  (一)指挥机关,地面和地下的指挥工程、作战工程;




  (二)军用机场、港口、码头;




  (三)营区、训练场、试验场;




  (四)军用洞库、仓库;




  (五)军用通信、侦察、导航、观测台站,测量、导航、助航标志;




  (六)军用公路、铁路专用线,军用通信、输电线路,军用输油、输水管道;




  (七)边防、海防管控设施;




  (八)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军事设施。




  前款规定的军事设施,包括军队为执行任务必需设置的临时设施。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从国家安全利益出发,共同保护军事设施,维护国防利益。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在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军区司令机关主管辖区内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




  设有军事设施的地方,有关军事机关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军地军事设施保护协调机制,相互配合,监督、检查军事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所有组织和公民都有保护军事设施的义务。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危害军事设施。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破坏、危害军事设施的行为,都有权检举、控告。




  第五条 国家统筹兼顾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军事设施保护,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军事设施保护相协调。




  第六条 国家对军事设施实行分类保护、确保重点的方针。




  第七条 国家对在军事设施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公民,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划定




  第八条 国家根据军事设施的性质、作用、安全保密的需要和使用效能的要求,划定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




  本法所称军事禁区,是指设有重要军事设施或者军事设施具有重大危险因素,需要国家采取特殊措施加以重点保护,依照法定程序和标准划定的军事区域。




  本法所称军事管理区,是指设有较重要军事设施或者军事设施具有较大危险因素,需要国家采取特殊措施加以保护,依照法定程序和标准划定的军事区域。




  第九条 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确定,或者由军区根据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确定。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标志牌。标志牌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设置。




  第十条 陆地和水域的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范围,由军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共同划定,或者由军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划定。空中军事禁区和特别重要的陆地、水域军事禁区的范围,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划定。




  第十一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撤销或者变更,依照本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范围调整,依照本法第十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范围的划定或者调整,应当在确保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的前提下,兼顾经济建设、自然环境保护和当地群众的生产、生活。




  第十三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范围的划定或者扩大,需要征收、征用土地、林地、草原、水面、滩涂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军事禁区的保护




  第十四条 军事禁区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具体条件,按照划定的范围,为陆地军事禁区修筑围墙、设置铁丝网等障碍物,为水域军事禁区设置障碍物或者界线标志。




  第十五条 禁止陆地、水域军事禁区管理单位以外的人员、车辆、船舶进入军事禁区,禁止对军事禁区进行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测量、描绘和记述,禁止航空器在军事禁区上空进行低空飞行。但是,经军区级以上军事机关批准的除外。




  禁止航空器进入空中军事禁区,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批准的除外。




  使用军事禁区的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测量、描绘和记述资料,应当经军区级以上军事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 在水域军事禁区内,禁止建造、设置非军事设施,禁止从事水产养殖、捕捞以及其他妨碍军用舰船行动、危害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第十七条 在陆地军事禁区内采取的防护措施不足以保证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或者陆地军事禁区内的军事设施具有重大危险因素的,军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军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共同划定陆地军事禁区范围的同时,可以在禁区外围共同划定安全控制范围,并在其外沿设置安全警戒标志。安全警戒标志的设置地点由军事禁区管理单位和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共同确定。




  第十八条 在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当地群众可以照常生产、生活,但是不得进行爆破、射击以及其他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第四章 军事管理区的保护




  第十九条 军事管理区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划定的范围,为军事管理区修筑围墙、设置铁丝网或者界线标志。




  第二十条 军事管理区管理单位以外的人员、车辆、船舶进入军事管理区,或者对军事管理区进行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测量、描绘和记述,必须经过军事管理区管理单位批准。




  第二十一条 在水域军事管理区内,禁止从事水产养殖;未经军区级以上军事机关批准,不得建造、设置非军事设施;从事捕捞或者其他活动,不得影响军用舰船的战备、训练、执勤等行动。




  第二十二条 划为军事管理区的军民合用机场、港口、码头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五章 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的保护




  第二十三条 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予以保护;军队团级以上管理单位也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政府予以保护。




  第二十四条 在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一定距离内进行采石、取土、爆破等活动,不得危害军事设施的安全和使用效能。




  第二十五条 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作战工程外围应当划定安全保护范围。作战工程的安全保护范围,应当根据作战工程性质、地形和当地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情况,由军级以上主管军事机关提出方案,报军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共同划定,或者报军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划定。




  第二十六条 在军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禁止修建超出机场净空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不得从事影响飞行安全和机场助航设施使用效能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在军用无线电固定设施电磁环境保护范围内,禁止建造、设置影响军用无线电固定设施使用效能的设备和电磁障碍物体,不得从事影响军用无线电固定设施电磁环境的活动。




  军用无线电固定设施电磁环境的保护措施,由军地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相关规定和标准共同确定。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内无线电固定设施电磁环境的保护,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未经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或者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授权的机关批准,不得拆除、移动边防、海防管控设施,不得在边防、海防管控设施上搭建、设置民用设施。在边防、海防管控设施周边安排建设项目,不得危害边防、海防管控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




  第六章 管理职责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海洋功能区划,安排可能影响军事设施保护的建设项目,应当兼顾军事设施保护的需要,并征求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安排建设项目或者开辟旅游景点,应当避开军事设施。确实不能避开,需要将军事设施拆除、迁建或者改作民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军区级军事机关商定,并报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或者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授权的机关批准。










  第三十条 军队编制军事设施建设规划、组织军事设施项目建设,应当考虑地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符合城乡规划的总体要求,并进行安全环境评估和环境影响评价。涉及城乡规划的,应当征求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见,尽量避开地方经济建设热点区域和民用设施密集区域。确实不能避开,需要将生产、生活设施拆除或者迁建的,应当依法进行。




  第三十一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和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保护措施,可以公告施行。




  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对军事设施的重要部位应当采取安全监控和技术防范措施。




  第三十二条 各级军事机关应当严格履行保护军事设施的职责,教育军人爱护军事设施,保守军事设施秘密,建立健全保护军事设施的规章制度,监督、检查、解决军事设施保护工作中的问题。




  第三十三条 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认真执行有关保护军事设施的规章制度,建立军事设施档案,对军事设施进行检查、维护。




  军事设施管理单位不得将军事设施用于非军事目的,但因执行抢险救灾等紧急任务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了解掌握军事设施周边建设项目等情况,发现可能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应当及时向军事设施保护主管机关和当地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管理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内的自然资源和文物。




  第三十六条 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必要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供军用地下、水下电缆、管道的位置资料。地方进行建设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对军用地下、水下电缆、管道予以保护。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公民加强国防和军事设施保护教育,增强国防观念,保护军事设施,保守军事设施秘密,制止破坏、危害军事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需要公安机关协助维护治安管理秩序的,经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决定或者由有关军事机关提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部门批准,可以设立公安机构。




  第三十九条 军用机场、港口、码头实行军民合用的,需经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或者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授权的机关批准。




  第四十条 军事设施因军事任务调整、周边环境变化和自然损毁等原因,失去使用效能并无需恢复重建的,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及时报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或者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授权的机关批准,予以拆除或者改作民用。




  军队执行任务结束后,应当及时将设立的临时设施拆除。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军事设施管理单位的执勤人员应当予以制止:




  (一)非法进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




  (二)对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非法进行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测量、描绘和记述的;




  (三)进行破坏、危害军事设施的活动的。




  第四十二条 有本法第四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不听制止的,军事设施管理单位的执勤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强制带离非法进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人员,对违法情节严重的人员予以扣留并立即移送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




  (二)立即制止信息传输等行为,扣押用于实施违法行为的器材、工具或者其他物品,并移送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




  (三)在紧急情况下,清除严重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障碍物;




  (四)在危及军事设施安全或者执勤人员生命安全等紧急情况下使用武器。




  现役军人、军队文职人员和军队其他人员有本法第四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军队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处罚规定:




  (一)非法进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不听制止的;




  (二)在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或者在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一定距离内,进行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不听制止的;




  (三)在军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进行影响飞行安全和机场助航设施使用效能的活动,不听制止的;




  (四)对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非法进行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测量、描绘和记述,不听制止的;




  (五)其他扰乱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管理秩序和危害军事设施安全的行为,情节轻微,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国家规定,故意干扰军用无线电设施正常工作的,或者对军用无线电设施产生有害干扰,拒不按照有关主管部门的要求改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毁坏边防、海防管控设施以及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围墙、铁丝网、界线标志或者其他军事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破坏军事设施的;




  (二)盗窃、抢夺、抢劫军事设施的装备、物资、器材的;




  (三)泄露军事设施秘密的,或者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设施秘密的;




  (四)破坏军用无线电固定设施电磁环境,干扰军用无线电通讯,情节严重的;




  (五)其他扰乱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管理秩序和危害军事设施安全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四十七条 现役军人、军队文职人员和军队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按照军队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一)有本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行为的;




  (二)擅自将军事设施用于非军事目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行为的;




  (三)擅离职守或者玩忽职守的。




  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军事设施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处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军事设施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所属军事设施的保护,适用本法。




  第五十一条 国防科技工业重要武器装备的科研、生产、试验、存储等设施的保护,参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办法和设施目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五十二条 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三条 本法自20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xx月xx日




(20xx年xx月xx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xx年xx月xx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0号公布 20xx年xx月xx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一次修订通过 20xx年xx月xx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0号公布 根据20xx年xx月xx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xx年xx月xx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5号公布 自20xx年xx月xx日起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xx月xx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xx年xx月xx日




(20xx年xx月xx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xx年xx月xx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xx年xx月xx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一节 机动车、非机动车




  第二节 机动车驾驶人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三节 非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四节 行人和乘车人通行规定




  第五节 高速公路的特别规定




  第五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六章 执法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法。










  第三条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适应道路交通发展的需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并模范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有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的义务。










  第七条 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加强科学研究,推广、使用先进的管理方法、技术、设备。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一节 机动车、非机动车




  第八条 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第九条 申请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来历证明;




  (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四)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机动车登记审查工作,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发放机动车号牌或者要求机动车悬挂其他号牌,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并监制。










  第十条 准予登记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申请机动车登记时,应当接受对该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但是,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依据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认定的企业生产的机动车型,该车型的新车在出厂时经检验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获得检验合格证的,免予安全技术检验。










  第十一条 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




  机动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号牌。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




  (一)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二)机动车登记内容变更的;




  (三)机动车用作抵押的;




  (四)机动车报废的。










  第十三条 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xx月xx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xx月xx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对行人、乘车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的罚款,当事人无异议的,可以当场予以收缴罚款。




  罚款应当开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一百一十条 执行职务的交通警察认为应当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接受处理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一百一十一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予以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裁决。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当场出具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被扣留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逾期不来接受处理,并且经公告三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对扣留的车辆依法处理。










  第一百一十三条 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的期限从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计算;处罚决定生效前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扣留一日折抵暂扣期限一日。




  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后重新申请领取机动车驾驶证的期限,按照机动车驾驶证管理规定办理。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一百一十五条 交通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机动车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




  (二)批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机动车安装、使用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警报器、标志灯具,喷涂标志图案的;




  (三)为不符合驾驶许可条件、未经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人员发放机动车驾驶证的;




  (四)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或者不按规定将依法收取的费用、收缴的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国库的;




  (五)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驾驶学校或者驾驶培训班、机动车修理厂或者收费停车场等经营活动的;




  (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违法扣留车辆、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号牌的;




  (八)使用依法扣留的车辆的;




  (九)当场收取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额的;




  (十)徇私舞弊,不公正处理交通事故的;




  (十一)故意刁难,拖延办理机动车牌证的;




  (十二)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十三)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车辆的;




  (十四)非执行紧急公务时拦截搭乘机动车的;




  (十五)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一百一十六条 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给予交通警察行政处分的,在作出行政处分决定前,可以停止其执行职务;必要时,可以予以禁闭。




  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交通警察受到降级或者撤职行政处分的,可以予以辞退。




  交通警察受到开除处分或者被辞退的,应当取消警衔;受到撤职以下行政处分的交通警察,应当降低警衔。




  第一百一十七条 交通警察利用职权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有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二)“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三)“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四)“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五)“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第一百二十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编机动车牌证、在编机动车检验以及机动车驾驶人考核工作,由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有关部门负责。










  第一百二十一条 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行使职权,应当遵守本法有关规定,并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对违反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本法施行前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发放的机动车牌证,在本法施行后继续有效。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国家对入境的境外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实施统一管理。




  第一百二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本法规定的罚款幅度内,规定具体的执行标准。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本法自20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20xx年xx月xx日




  (20xx年xx月xx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xx年xx月xx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船舶检验和登记




  第三章 船舶、设施上的人员




  第四章 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五章 安全保障




  第六章 危险货物运输




  第七章 海难救助




  第八章 打捞清除




  第九章 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 特别规定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海上交通管理,保障船舶、设施和人命财产的安全,维护国家权益,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一切船舶、设施和人员以及船舶、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是对沿海水域的交通安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二章 船舶检验和登记




  第四条 船舶和船上有关航行安全的重要设备必须具有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有效技术证书。










  第五条 船舶必须持有船舶国籍证书,或船舶登记证书,或船舶执照。










  第三章 船舶、设施上的人员




  第六条 船舶应当按照标准定额配备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合格船员。










  第七条 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无线电报务员话务员以及水上飞机、潜水器的相应人员,必须持有合格的职务证书。




  其他船员必须经过相应的专业技术训练。










  第八条 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备掌握避碰、信号、通信、消防、救生等专业技能的人员。










  第九条 船舶、设施上的人员必须遵守有关海上交通安全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障船舶、设施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安全。










  第四章 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十条 船舶、设施航行、停泊和作业,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










  第十一条 外国籍非军用船舶,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得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和港口。但是,因人员病急、机件故障、遇难、避风等意外情况,未及获得批准,可以在进入的同时向主管机关紧急报告,并听从指挥。




  外国籍军用船舶,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批准,不得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










  第十二条 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必须接受主管机关的检查。




  本国籍国内航行船舶进出港口,必须向主管机关报告船舶的航次计划、适航状态、船员配备和载货载客等情况。










  第十三条 外国籍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或者在港内航行、移泊以及靠离港外系泊点、装卸站等,必须由主管机关指派引航员引航。










  第十四条 船舶进出港口或者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和航行条件受到限制的区域时,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主管机关公布的特别规定。










  第十五条 除经主管机关特别许可外,禁止船舶进入或穿越禁航区。










  第十六条 大型设施和移动式平台的海上拖带,必须经船舶检验部门进行拖航检验,并报主管机关核准。










  第十七条 主管机关发现船舶的实际状况同证书所载不相符合时,有权责成其申请重新检验或者通知其所有人、经营人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










  第十八条 主管机关认为船舶对港口安全具有威胁时,有权禁止其进港或令其离港。




  第十九条 船舶、设施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主管机关有权禁止其离港,或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




  二、处于不适航或不适拖状态;




  三、发生交通事故,手续未清;




  四、未向主管机关或有关部门交付应承担的费用,也未提供适当的担保;




  五、主管机关认为有其他妨害或者可能妨害海上交通安全的情况。




  第五章 安全保障




  第二十条 在沿海水域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以及划定相应的安全作业区,必须报经主管机关核准公告。无关的船舶不得进入安全作业区。施工单位不得擅自扩大安全作业区的范围。




  在港区内使用岸线或者进行水上水下施工包括架空施工,还必须附图报经主管机关审核同意。




  第二十一条 在沿海水域划定禁航区,必须经国务院或主管机关批准。但是,为军事需要划定禁航区,可以由国家军事主管部门批准。




  禁航区由主管机关公布。




  第二十二条 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在港区、锚地、航道、通航密集区以及主管机关公布的航路内设置、构筑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有碍航行安全的活动。




  对在上述区域内擅自设置、构筑的设施,主管机关有权责令其所有人限期搬迁或拆除。




  第二十三条 禁止损坏助航标志和导航设施。损坏助航标志或导航设施的,应当立即向主管机关报告,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船舶、设施发现下列情况,应当迅速报告主管机关:




  一、助航标志或导航设施变异、失常;




  二、有妨碍航行安全的障碍物、漂流物;




  三、其他有碍航行安全的异常情况。




  第二十五条 航标周围不得建造或设置影响其工作效能的障碍物。航标和航道附近有碍航行安全的灯光,应当妥善遮蔽。




  第二十六条 设施的搬迁、拆除,沉船沉物的打捞清除,水下工程的善后处理,都不得遗留有碍航行和作业安全的隐患。在未妥善处理前,其所有人或经营人必须负责设置规定的标志,并将碍航物的名称、形状、尺寸、位置和深度准确地报告主管机关。




  第二十七条 港口码头、港外系泊点,装卸站和船闸,应当加强安全管理,保持良好状态。




  第二十八条 主管机关根据海上交通安全的需要,确定、调整交通管制区和港口锚地。港外锚地的划定,由主管机关报上级机关批准后公告。




  第二十九条 主管机关按照国家规定,负责统一发布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




  第三十条 为保障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安全,有关部门应当保持通信联络畅通,保持助航标志、导航设施明显有效,及时提供海洋气象预报和必要的航海图书资料。




  第三十一条 船舶、设施发生事故,对交通安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时,主管机关有权采取必要的强制性处置措施。




  第六章 危险货物运输




  第三十二条 船舶、设施储存、装卸、运输危险货物,必须具备安全可靠的设备和条件,遵守国家关于危险货物管理和运输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船舶装运危险货物,必须向主管机关办理申报手续,经批准后,方可进出港口或装卸。










  第七章 海难救助




  第三十四条 船舶、设施或飞机遇难时,除发出呼救信号外,还应当以最迅速的方式将出事时间、地点、受损情况、救助要求以及发生事故的原因,向主管机关报告。










  第三十五条 遇难船舶、设施或飞机及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采取一切有效措施组织自救。




  第三十六条 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设施,收到求救信号或发现有人遭遇生命危险时,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尽力救助遇难人员,并迅速向主管机关报告现场情况和本船舶、设施的名称、呼号和位置。










  第三十七条 发生碰撞事故的船舶、设施,应当互通名称、国籍和登记港,并尽一切可能救助遇难人员。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当事船舶不得擅自离开事故现场。










  第三十八条 主管机关接到求救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救助。有关单位和在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设施,必须听从主管机关的统一指挥。










  第三十九条 外国派遣船舶或飞机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或领海上空搜寻救助遇难的船舶或人员,必须经主管机关批准。




  第八章 打捞清除




  第四十条 对影响安全航行、航道整治以及有潜在爆炸危险的沉没物、漂浮物,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在主管机关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否则,主管机关有权采取措施强制打捞清除,其全部费用由沉没物、漂浮物的所有人、经营人承担。




  本条规定不影响沉没物、漂浮物的所有人、经营人向第三方索赔的权利。










  第四十一条 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得擅自打捞或拆除沿海水域内的沉船沉物。










  第九章 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四十二条 船舶、设施发生交通事故,应当向主管机关递交事故报告书和有关资料,并接受调查处理。




  事故的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在接受主管机关调查时,必须如实提供现场情况和与事故有关的情节。




  第四十三条 船舶、设施发生的交通事故,由主管机关查明原因,判明责任。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法的,主管机关可视情节,给予下列一种或几种处罚:




  一、警告;




  二、扣留或吊销职务证书;




  三、罚款。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主管机关给予的罚款、吊销职务证书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主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因海上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可以由主管机关调解处理,不愿意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涉外案件的当事人,还可以根据书面协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法构成犯罪的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特别规定




  第四十八条 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在以渔业为主的渔港水域内,行使本法规定的主管机关的职权,负责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并负责沿海水域渔业船舶之间的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四十九条 海上军事管辖区和军用船舶、设施的内部管理,为军事目的进行水上水下作业的管理,以及公安船舶的检验登记、人员配备、进出港签证,由国家有关主管部门依据本法另行规定。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沿海水域”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的港口、内水和领海以及国家管辖的一切其他海域。




  “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非排水船、筏、水上飞机、潜水器和移动式平台。




  “设施”是指水上水下各种固定或浮动建筑、装置和固定平台。




  “作业”是指在沿海水域调查、勘探、开采、测量、建筑、疏浚、爆破、救助、打捞、拖带、捕捞、养殖、装卸、科学试验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




  第五十一条 国务院主管部门依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五十二条 过去颁布的海上交通安全法规与本法相抵触的,以本法为准。




  第五十三条 本法自一九八四年xx月xx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




20xx年xx月xx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xx年xx月xx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XX领导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20xx年xx月xx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产、经营、使用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生产




  第三节 经营




  第四节 使用




  第三章 检验、检测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事故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工作,预防特种设备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特种设备,是指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适用本法的其他特种设备。




  国家对特种设备实行目录管理。特种设备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三条 特种设备安全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节能环保、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对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使用,实施分类的、全过程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条 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第七条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责任制度,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管理,确保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安全,符合节能要求。




  第八条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应当遵守有关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




  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制定。










  第九条 特种设备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提高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水平。




  第十条 国家支持有关特种设备安全的科学技术研究,鼓励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方法的推广应用,对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宣传教育,普及特种设备安全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特种设备安全意识。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部门举报涉及特种设备安全的违法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章 生产、经营、使用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三条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特种设备安全负责。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并对其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










  第十四条 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从事相关工作。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特种设备安全。










  第十五条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特种设备应当进行自行检测和维护保养,对国家规定实行检验的特种设备应当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










  第十六条 特种设备采用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与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不一致,或者安全技术规范未作要求、可能对安全性能有重大影响的,应当向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申报,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及时委托安全技术咨询机构或者相关专业机构进行技术评审,评审结果经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批准,方可投入生产、使用。




  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将允许使用的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的有关技术要求,及时纳入安全技术规范。




  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投保特种设备安全责任保险。










  第二节 生产




  第十八条 国家按照分类监督管理的原则对特种设备生产实行许可制度。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生产活动:




  (一)有与生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与生产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和工作场所;




  (三)有健全的质量保证、安全管理和岗位责任等制度。










  第十九条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保证特种设备生产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对其生产的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负责。不得生产不符合安全性能要求和能效指标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




  第二十条 锅炉、气瓶、氧舱、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设计文件,应当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核准的检验机构鉴定,方可用于制造。




  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者试制的特种设备新产品、新部件以及特种设备采用的新材料,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需要通过型式试验进行安全性验证的,应当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核准的检验机构进行型式试验。




  第二十一条 特种设备出厂时,应当随附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并在特种设备显著位置设置产品铭牌、安全警示标志及其说明。










  第二十二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照本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应当对其安装、改造、修理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校验和调试。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










  第二十三条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




  第二十四条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竣工后,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验收后三十日内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将其存入该特种设备的安全技术档案。










  第二十五条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等特种设备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应当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或者交付使用。










  第二十六条 国家建立缺陷特种设备召回制度。因生产原因造成特种设备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立即停止生产,主动召回。




  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发现特种设备存在应当召回而未召回的情形时,应当责令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召回。




  第三节 经营




  第二十七条 特种设备销售单位销售的特种设备,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其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应当齐全。




  特种设备销售单位应当建立特种设备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




  禁止销售未取得许可生产的特种设备,未经检验和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




  第二十八条 特种设备出租单位不得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以及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




  第二十九条 特种设备在出租期间的使用管理和维护保养义务由特种设备出租单位承担,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进口的特种设备应当符合我国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并经检验合格;需要取得我国特种设备生产许可的,应当取得许可。




  进口特种设备随附的技术资料和文件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其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产品铭牌、安全警示标志及其说明应当采用中文。




  特种设备的进出口检验,应当遵守有关进出口商品检验的法律、行政法规。




  第三十一条 进口特种设备,应当向进口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履行提前告知义务。




  第四节 使用




  第三十二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




  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










  第三十三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三十四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岗位责任、隐患治理、应急救援等安全管理制度,制定操作规程,保证特种设备安全运行。




  第三十五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




  (二)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记录;




  (三)特种设备的日常使用状况记录;




  (四)特种设备及其附属仪器仪表的维护保养记录;




  (五)特种设备的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第三十六条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等为公众提供服务的特种设备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对特种设备的使用安全负责,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其他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根据情况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




  第三十七条 特种设备的使用应当具有规定的安全距离、安全防护措施。




  与特种设备安全相关的建筑物、附属设施,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特种设备属于共有的,共有人可以委托物业服务单位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特种设备,受托人履行本法规定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义务,承担相应责任。共有人未委托的,由共有人或者实际管理人履行管理义务,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九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




  第四十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




  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接到定期检验要求后,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进行安全性能检验。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将定期检验标志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第四十一条 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对特种设备使用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应当立即处理;情况紧急时,可以决定停止使用特种设备并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特种设备运行不正常时,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按照操作规程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安全。










  第四十二条 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方可继续使用。




  第四十三条 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在每日投入使用前,其运营使用单位应当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并对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确认。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




  公众乘坐或者操作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应当遵守安全使用说明和安全注意事项的要求,服从有关工作人员的管理和指挥;遇有运行不正常时,应当按照安全指引,有序撤离。




  第四十四条 锅炉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并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的定期检验。




  从事锅炉清洗,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并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的监督检验。




  第四十五条 电梯的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照本法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进行。




  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维护保养中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并负责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




  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接到故障通知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并采取必要的应急救援措施。










  第四十六条 电梯投入使用后,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对其制造的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对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在维护保养和安全运行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并提供必要的技术帮助;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电梯制造单位对调查和了解的情况,应当作出记录。










  第四十七条 特种设备进行改造、修理,按照规定需要变更使用登记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方可继续使用。










  第四十八条 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报废义务,采取必要措施消除该特种设备的使用功能,并向原登记的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




  前款规定报废条件以外的特种设备,达到设计使用年xx月xx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20xx年xx月xx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xx年xx月xx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XXX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20xx年xx月xx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xx年xx月xx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检 疫




  第三章 传染病监测




  第四章 卫生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传染病由国外传入或者由国内传出,实施国境卫生检疫,保护人体健康,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通航的港口、机场以及陆地边境和国界江河的口岸(以下简称国境口岸),设立国境卫生检疫机关,依照本法规定实施传染病检疫、监测和卫生监督。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国境卫生检疫工作。




  第三条 本法规定的传染病是指检疫传染病和监测传染病。




  检疫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黄热病以及国务院确定和公布的其他传染病。




  监测传染病,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确定和公布。




  第四条 入境、出境的人员、交通工具、运输设备以及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都应当接受检疫,经国境卫生检疫机关许可,方准入境或者出境。具体办法由本法实施细则规定。




  第五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发现检疫传染病或者疑似检疫传染病时,除采取必要措施外,必须立即通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同时用最快的方法报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最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邮电部门对疫情报告应当优先传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外国之间的传染病疫情通报,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办理。




  第六条 在国外或者国内有检疫传染病大流行的时候,国务院可以下令封锁有关的国境或者采取其他紧急措施。




  第二章 检  疫




  第七条 入境的交通工具和人员,必须在最先到达的国境口岸的指定地点接受检疫。除引航员外,未经国境卫生检疫机关许可,任何人不准上下交通工具,不准装卸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具体办法由本法实施细则规定。




  第八条 出境的交通工具和人员,必须在最后离开的国境口岸接受检疫。




  第九条 来自国外的船舶、航空器因故停泊、降落在中国境内非口岸地点的时候,船舶、航空器的负责人应当立即向就近的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或者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除紧急情况外,未经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或者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任何人不准上下船舶、航空器,不准装卸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




  第十条 在国境口岸发现检疫传染病、疑似检疫传染病,或者有人非因意外伤害而死亡并死因不明的,国境口岸有关单位和交通工具的负责人,应当立即向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报告,并申请临时检疫。




  第十一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依据检疫医师提供的检疫结果,对未染有检疫传染病或者已实施卫生处理的交通




工具,签发入境检疫证或者出境检疫证。




  第十二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对检疫传染病染疫人必须立即将其隔离,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对检疫传染病染疫嫌疑人应当将其留验,留验期限根据该传染病的潜伏期确定。




  因患检疫传染病而死亡的尸体,必须就近火化。




  第十三条 接受入境检疫的交通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施消毒、除鼠、除虫或者其他卫生处理:




  (一)来自检疫传染病疫区的;




  (二)被检疫传染病污染的;




  (三)发现有与人类健康有关的啮齿动物或者病媒昆虫的。




  如果外国交通工具的负责人拒绝接受卫生处理,除有特殊情况外,准许该交通工具在国境卫生检疫机关的监督下,立即离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




  第十四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对来自疫区的、被检疫传染病污染的或者可能成为检疫传染病传播媒介的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应当进行卫生检查,实施消毒、除鼠、除虫或者其他卫生处理。




  入境、出境的尸体、骸骨的托运人或者其代理人,必须向国境卫生检疫机关申报,经卫生检查合格后,方准运




进或者运出。










  第三章 传染病监测




  第十五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对入境、出境的人员实施传染病监测,并且采取必要的预防、控制措施。




  第十六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有权要求入境、出境的人员填写健康申明卡,出示某种传染病的预防接种证书、健康证明或者其他有关证件。




  第十七条 对患有监测传染病的人、来自国外监测传染病流行区的人或者与监测传染病人密切接触的人,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应当区别情况,发给就诊方便卡,实施留验或者采取其他预防、控制措施,并及时通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各地医疗单位对持有就诊方便卡的人员,应当优先诊治。




  第四章 卫生监督




  第十八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根据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对国境口岸的卫生状况和停留在国境口岸的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的卫生状况实施卫生监督:




  (一)监督和指导有关人员对啮齿动物、病媒昆虫的防除;




  (二)检查和检验食品、饮用水及其储存、供应、运输设施;




  (三)监督从事食品、饮用水供应的从业人员的健康状况,检查其健康证明书;




  (四)监督和检查垃圾、废物、污水、粪便、压舱水的处理。




  第十九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设立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员,执行国境卫生检疫机关交给的任务。




  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有权对国境口岸和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进行卫生监督和技术指导,对卫生状况不良和可能引起传染病传播的因素提出改进意见,协同有关部门采取必要的措施,进行卫生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罚款:




  (一)逃避检疫,向国境卫生检疫机关隐瞒真实情况的;




  (二)入境的人员未经国境卫生检疫机关许可,擅自上下交通工具,或者装卸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不听劝阻的。




  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国境卫生检疫机关给予的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严重危险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工作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忠于职守,对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和人员,及时进行检疫;违法失职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卫生检疫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边防机关与邻国边防机关之间在边境地区的往来,居住在两国边境接壤地区的居民在边境指定地区的临时往来,双方的交通工具和人员的入境、出境检疫,依照双方协议办理,没有协议的,依照中国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实施卫生检疫,按照国家规定收取费用。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八条 本法自20xx年xx月xx日起施行。20xx年xx月xx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条例》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xx年xx月xx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xx年xx月xx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公布,自20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XX领导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20xx年xx月xx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xx年xx月xx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决定》修正 20xx年xx月xx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xx年xx月xx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标准和限期达标规划


  第三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


  第二节 工业污染防治


  第三节 机动车船等污染防治


  第四节 扬尘污染防治


  第五节 农业和其他污染防治


  第五章 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


  第六章 重污染天气应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防治大气污染,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源头治理,规划先行,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能源结构。


  防治大气污染,应当加强对燃煤、工业、机动车船、扬尘、农业等大气污染的综合防治,推行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对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氨等大气污染物和温室气体实施协同控制。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规划,采取措施,控制或者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并逐步改善。










  第四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考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考核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地方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实施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开展对大气污染来源及其变化趋势的分析,推广先进适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和装备,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发挥科学技术在大气污染防治中的支撑作用。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标准和限期达标规划




  第八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应当以保障公众健康和保护生态环境为宗旨,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做到科学合理。




  第九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以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为依据。










  第十条 制定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和论证,并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第十一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供公众免费查阅、下载。










  第十二条 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执行情况应当定期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对标准适时进行修订。










  第十三条 制定燃煤、石油焦、生物质燃料、涂料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烟花爆竹以及锅炉等产品的质量标准,应当明确大气环境保护要求。


  制定燃油质量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大气污染物控制要求,并与国家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相互衔接,同步实施。


  前款所称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装配有发动机的移动机械和可运输工业设备。










  第十四条 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措施,按照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编制城市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征求有关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专家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第十五条 城市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开。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的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每年xx月xx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


  (四)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


  (五)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


  (六)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行防治污染处理,或者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的。










  第一百零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并由国务院机动车生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该车型。


  违反本法规定,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企业对发动机、污染控制装置弄虚作假、以次充好,冒充排放检验合格产品出厂销售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产整治,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并由国务院机动车生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该车型。










  第一百一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口、销售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进口行为构成走私的,由海关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销售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不符合污染杨徘放标准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排放检验信息或者污染控制技术信息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有关维修技术信息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船舶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或者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机动车所有人处五千元的罚款;对机动车维修单位处每辆机动车五千元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一百一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密闭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


  (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一百一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


  (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三)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


  (四)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


  (五)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六)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或者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的;


  (七)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净化装置的;


  (八)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










  第一百一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违反本法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城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一百二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一百二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向社会发布重污染天气预报预警信息,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xx月xx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




20xx年xx月xx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xx年xx月xx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公布,自20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XXX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




  (20xx年xx月xx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xx年xx月xx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国家秘密的范围和密级




  第三章 保密制度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守国家秘密,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










  第三条 国家秘密受法律保护。




  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




  任何危害国家秘密安全的行为,都必须受到法律追究。










  第四条 保守国家秘密的工作(以下简称保密工作),实行积极防范、突出重点、依法管理的方针,既确保国家秘密安全,又便利信息资源合理利用。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事项,应当依法公开。










  第五条 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保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保密工作。










  第六条 国家机关和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以下简称机关、单位)管理本机关和本单位的保密工作。




  中央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管理或者指导本系统的保密工作。










  第七条 机关、单位应当实行保密工作责任制,健全保密管理制度,完善保密防护措施,开展保密宣传教育,加强保密检查。




  第八条 国家对在保守、保护国家秘密以及改进保密技术、措施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国家秘密的范围和密级




  第九条 下列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事项,泄露后可能损害国家在政z*、经济、国防、外交等领域的安全和利益的,应当确定为国家秘密:




  (一)国家事务重大决策中的秘密事项;




  (二)国防建设和武装力量活动中的秘密事项;




  (三)外交和外事活动中的秘密事项以及对外承担保密义务的秘密事项;




  (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




  (五)科学技术中的秘密事项;




  (六)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




  (七)经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其他秘密事项。




  政党的秘密事项中符合前款规定的,属于国家秘密。










  第十条 国家秘密的密级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




  绝密级国家秘密是最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安全和利益遭受特别严重的损害;机密级国家秘密是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安全和利益遭受严重的损害;秘密级国家秘密是一般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安全和利益遭受损害。










  第十一条 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会同外交、公安、国家安全和其他中央有关机关规定。




  军事方面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由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的规定,应当在有关范围内公布,并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调整。










  第十二条 机关、单位负责人及其指定的人员为定密责任人,负责本机关、本单位的国家秘密确定、变更和解除工作。




  机关、单位确定、变更和解除本机关、本单位的国家秘密,应当由承办人提出具体意见,经定密责任人审核批准。




  第十三条 确定国家秘密的密级,应当遵守定密权限。




  中央国家机关、省级机关及其授权的机关、单位可以确定绝密级、机密级和秘密级国家秘密;设区的市、自治州一级的机关及其授权的机关、单位可以确定机密级和秘密级国家秘密。具体的定密权限、授权范围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机关、单位执行上级确定的国家秘密事项,需要定密的,根据所执行的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确定。下级机关、单位认为本机关、本单位产生的有关定密事项属于上级机关、单位的定密权限,应当先行采取保密措施,并立即报请上级机关、单位确定;没有上级机关、单位的,应当立即提请有相应定密权限的业务主管部门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公安、国家安全机关在其工作范围内按照规定的权限确定国家秘密的密级。










  第十四条 机关、单位对所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应当按照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的规定确定密级,同时确定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




  第十五条 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应当根据事项的性质和特点,按照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的需要,限定在必要的期限内;不能确定期限的,应当确定解密的条件。




  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除另有规定外,绝密级不超过三十年xx月xx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xx年xx月xx日




  (20xx年xx月xx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xx年xx月xx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预防因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与制度。










  第三条 编制本法第九条所规定的范围内的规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照本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四条 环境影响评价必须客观、公开、公正,综合考虑规划或者建设项目实施后对各种环境因素及其所构成的生态系统可能造成的影响,为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第五条 国家鼓励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以适当方式参与环境影响评价。




  第六条 国家加强环境影响评价的基础数据库和评价指标体系建设,鼓励和支持对环境影响评价的方法、技术规范进行科学研究,建立必要的环境影响评价信息共享制度,提高环境影响评价的科学性。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建立和完善环境影响评价的基础数据库和评价指标体系。




  第二章 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写该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




  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应当对规划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作出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作为规划草案的组成部分一并报送规划审批机关。




  未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的规划草案,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第八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以下简称专项规划),应当在该专项规划草案上报审批前,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向审批该专项规划的机关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




  前款所列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按照本法第七条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九条 依照本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条 专项规划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实施该规划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




  (二)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




  (三)环境影响评价的结论。




  第十一条 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规划,应当在该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但是,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除外。




  编制机关应当认真考虑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并应当在报送审查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附具对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第十二条 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在报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报告书一并附送审批机关审查;未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审批专项规划草案,作出决策前,应当先由人民政府指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召集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审查小组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参加前款规定的审查小组的专家,应当从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立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




  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审批的专项规划,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审查小组提出修改意见的,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应当根据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和审查意见对规划草案进行修改完善,并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和审查意见的采纳情况作出说明;不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审批专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




  在审批中未采纳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的,应当作出说明,并存档备查。










  第十五条 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规划实施后,编制机关应当及时组织环境影响的跟踪评价,并将评价结果报告审批机关;发现有明显不良环境影响的,应当及时提出改进措施。




  第三章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六条 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




  (二)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三)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建设项目周围环境现状;




  (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




  (四)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措施及其技术、经济论证;




  (五)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的经济损益分析;




  (六)对建设项目实施环境监测的建议;




  (七)环境影响评价的结论。




  环境影响报告表和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内容和格式,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应当避免与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相重复。




  作为一项整体建设项目的规划,按照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不进行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




  已经进行了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包含具体建设项目的,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应当作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重要依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应当根据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查意见予以简化。




  第十九条 接受委托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审查合格后,颁发资质证书,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等级和评价范围,从事环境影响评价服务,并对评价结论负责。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的资质条件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已取得资质证书的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的名单,应当予以公布。




  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不得与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审批部门存在任何利益关系。










  第二十条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由具有相应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机构编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对其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机构。










  第二十一条 除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建设单位报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附具对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办理。




  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国家对环境影响登记表实行备案管理。




  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以及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三)由国务院审批的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建设项目可能造成跨行政区域的不良环境影响,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xx月xx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xx年xx月xx日




  (20xx年xx月xx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xx年xx月xx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xx年xx月xx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设立




  第三章 学校的组织与活动




  第四章 教师与受教育者




  第五章 学校资产与财务管理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七章 扶持与奖励




  第八章 变更与终止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科教兴国战略,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依照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教育法律执行。










  第三条 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




  国家对民办教育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 民办学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致力于培养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各类人才。




  民办学校应当贯彻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五条 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国家保障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




  国家保障民办学校举办者、校长、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国家鼓励捐资办学。




  国家对为发展民办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七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民办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




  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第九条 民办学校中的中国共**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XXX程的规定开展党的活动,加强党的建设。










  第二章 设立




  第十条 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




  举办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政z*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民办学校应当具备法人件。










  第十一条 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当地教育发展的需求,具备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申请筹设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内容应当主要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二)举办者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称、地址;




  (三)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四)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筹设民办学校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同意筹设的,发给筹设批准书。不同意筹设的,应当说明理由。




  筹设期不得超过三年xx月xx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第十八条 审批机关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




  审批机关对不批准正式设立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民办学校。但是,不得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




  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依照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后,进行法人登记,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办理。










  第三章 学校的组织与活动




  第二十条 民办学校应当设立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并建立相应的监督机制。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根据学校章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参与学校的办学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校长、教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其中三分之一以上的理事或者董事应当具有五年xx月xx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五十四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第五十五条 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申请变更为其他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申请变更为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五十六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第五十七条 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终止时,审批机关应当协助学校安排学生继续就学。




  第五十八条 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




  民办学校自己要求终止的,由民办学校组织清算;被审批机关依法撤销的,由审批机关组织清算;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










  第五十九条 对民办学校的财产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应退受教育者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




  (二)应发教职工的工资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三)偿还其他债务。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继续用于其他非营利性学校办学;营利性民办学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条 终止的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和销毁印章,并注销登记。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民办学校在教育活动中违反教育法、教师法规定的,依照教育法、教师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已受理设立申请,逾期不予答复的;




  (二)批准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申请的;




  (三)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五)侵犯民办学校合法权益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六十四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民政或者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本法所称的民办学校包括依法举办的其他民办教育机构。




  本法所称的校长包括其他民办教育机构的主要行政负责人。




  第六十六条 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在中国境内合作办学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七条 本法自20xx年xx月xx日起施行。20xx年xx月xx日国务院颁布的《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4号




20xx年xx月xx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xx年xx月xx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XX领导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




  (20xx年xx月xx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电影创作、摄制




  第三章 电影发行、放映




  第四章 电影产业支持、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电影产业健康繁荣发展,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规范电影市场秩序,丰富人民群众精神文化生活,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电影创作、摄制、发行、放映等活动(以下统称电影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电影,是指运用视听技术和艺术手段摄制、以胶片或者数字载体记录、由表达一定内容的有声或者无声的连续画面组成、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用于电影院等固定放映场所或者流动放映设备公开放映的作品。




  通过互联网、电信网、广播电视网等信息网络传播电影的,还应当遵守互联网、电信网、广播电视网等信息网络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从事电影活动,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坚持社会效益优先,实现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 国家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创作导向,坚持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尊重和保障电影创作自由,倡导电影创作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群众,鼓励创作思想性、艺术性、观赏性相统一的优秀电影。




  第五条 国务院应当将电影产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将电影产业发展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家制定电影及其相关产业政策,引导形成统一开放、公平竞争的电影市场,促进电影市场繁荣发展。










  第六条 国家鼓励电影科技的研发、应用,制定并完善电影技术标准,构建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电影技术创新体系。




  第七条 与电影有关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知识产权执法的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护与电影有关的知识产权,依法查处侵犯与电影有关的知识产权的行为。




  从事电影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增强知识产权意识,提高运用、保护和管理知识产权的能力。




  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开发电影形象产品等衍生产品。




  第八条 国务院电影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电影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影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电影工作。




  第九条 电影行业组织依法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开展业务交流,加强职业道德教育,维护其成员的合法权益。




  演员、导演等电影从业人员应当坚持德艺双馨,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恪守职业道德,加强自律,树立良好社会形象。




  第十条 国家支持建立电影评价体系,鼓励开展电影评论。




  对优秀电影以及为促进电影产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开展平等、互利的电影国际合作与交流,支持参加境外电影节(展)。




  第二章 电影创作、摄制




  第十二条 国家鼓励电影剧本创作和题材、体裁、形式、手段等创新,鼓励电影学术研讨和业务交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根据电影创作的需要,为电影创作人员深入基层、深入群众、体验生活等提供必要的便利和帮助。










  第十三条 拟摄制电影的法人、其他组织应当将电影剧本梗概向国务院电影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备案;其中,涉及重大题材或者国家安全、外交、民族、宗教、军事等方面题材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电影剧本报送审查。




  电影剧本梗概或者电影剧本符合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国务院电影主管部门将拟摄制电影的基本情况予以公告,并由国务院电影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出具备案证明文件或者颁发批准文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电影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法人、其他组织经国务院电影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与境外组织合作摄制电影;但是,不得与从事损害我国国家尊严、荣誉和利益,危害社会稳定,伤害民族感情等活动的境外组织合作,也不得聘用有上述行为的个人参加电影摄制。




  合作摄制电影符合创作、出资、收益分配等方面比例要求的,该电影视同境内法人、其他组织摄制的电影。




  境外组织不得在境内独立从事电影摄制活动;境外个人不得在境内从事电影摄制活动。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应当协调公安、文物保护、风景名胜区管理等部门,为法人、其他组织依照本法从事电影摄制活动提供必要的便利和帮助。




  从事电影摄制活动的,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文物保护、风景名胜区管理和安全生产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并在摄制过程中采取必要的保护、防护措施。




  第十六条 电影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煽动抗拒或者破坏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实施;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尊严、荣誉和利益,宣扬XXX、极端主义;




  (三)诋毁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侵害民族风俗习惯,歪曲民族历史或者民族历史人物,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




  (四)煽动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迷信;




  (五)危害社会公德,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宣扬淫秽、赌博、吸毒,渲染暴力、恐怖,教唆犯罪或者传授犯罪方法;




  (六)侵害未成年xx月xx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xx年xx月xx日




(20xx年xx月xx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xx年xx月xx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八号公布 自20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根据20xx年xx月xx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xx年xx月xx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20xx年xx月xx日起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处罚的种类和适用




  第三章 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和处罚




  第一节 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和处罚




  第二节 妨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和处罚




  第三节 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和处罚




  第四节 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和处罚




  第四章 处罚程序




  第一节 调查




  第二节 决定




  第三节 执行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和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制定本法。










  第二条 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条 治安管理处罚的程序,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适用本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航空器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适用本法。










  第五条 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公开、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




  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采取有效措施,化解社会矛盾,增进社会和谐,维护社会稳定。










  第七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八条 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行为人或者其监护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条 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章 处罚的种类和适用




  第十条 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分为:




  (一)警告;




  (二)罚款;




  (三)行政拘留;




  (四)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




  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可以附加适用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










  第十一条 办理治安案件所查获的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赌具、赌资,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以及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应当收缴,按照规定处理。




  违反治安管理所得的财物,追缴退还被侵害人;没有被侵害人的,登记造册,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第十二条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










  第十三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 盲人或者又聋又哑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第十五条 醉酒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处罚。




  醉酒的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应当对其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










  第十六条 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合并执行的,最长不超过二十日。










  第十七条 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根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分别处罚。




  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按照其教唆、胁迫、诱骗的行为处罚。










  第十八条 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法的规定处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同一行为规定给予单位处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




  (一)情节特别轻微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




  (三)出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




  (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




  (五)有立功表现的。










  第二十条 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有较严重后果的;




  (二)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




  (三)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四)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本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




  (二)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




  (三)七十周岁以上的;




  (四)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三章 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和处罚




  第一节 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和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




  (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




  (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




  (五)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




  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扰乱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强行进入场内的;




  (二)违反规定,在场内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其他物品的;




  (三)展示侮辱性标语、条幅等物品的;




  (四)围攻裁判员、运动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




  (五)向场内投掷杂物,不听制止的;




  (六)扰乱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其他行为。




  因扰乱体育比赛秩序被处以拘留处罚的,可以同时责令其十二个月内不得进入体育场馆观看同类比赛;违反规定进入体育场馆的,强行带离现场。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




  (二)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




  (三)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斗殴的;




  (二)追逐、拦截他人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




  (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他人从事邪教、会道门活动或者利用邪教、会道门、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




  (二)冒用宗教、气功名义进行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活动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故意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的,或者对正常运行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经有关主管部门指出后,拒不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违反国家规定,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危害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




  (四)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的。










  第二节 妨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和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三十一条 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被盗、被抢或者丢失,未按规定报告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故意隐瞒不报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三十二条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盗窃、损毁油气管道设施、电力电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水利防汛工程设施或者水文监测、测量、气象测报、环境监测、地质监测、地震监测等公共设施的;




  (二)移动、损毁国家边境的界碑、界桩以及其他边境标志、边境设施或者领土、领海标志设施的;




  (三)非法进行影响国(边)界线走向的活动或者修建有碍国(边)境管理的设施的。










  第三十四条 盗窃、损坏、擅自移动使用中的航空设施,或者强行进入航空器驾驶舱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在使用中的航空器上使用可能影响导航系统正常功能的器具、工具,不听劝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盗窃、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铁路设施、设备、机车车辆配件或者安全标志的;




  (二)在铁路线路上放置障碍物,或者故意向列车投掷物品的;




  (三)在铁路线路、桥梁、涵洞处挖掘坑穴、采石取沙的;




  (四)在铁路线路上私设道口或者平交过道的。










  第三十六条 擅自进入铁路防护网或者火车来临时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抢越铁路,影响行车安全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安装、使用电网的,或者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的;




  (二)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对沟井坎穴不设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或者故意损毁、移动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




  (三)盗窃、损毁路面井盖、照明等公共设施的。




  第三十八条 举办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有关规定,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的,责令停止活动,立即疏散;对组织者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旅馆、饭店、影剧院、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或者其他供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员,违反安全规定,致使该场所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经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日以下拘留。










  第三节 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和处罚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组织、胁迫、诱骗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或者残疾人进行恐怖、残忍表演的;




  (二)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强迫他人劳动的;




  (三)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










  第四十一条 胁迫、诱骗或者利用他人乞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反复纠缠、强行讨要或者以其他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




  (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




  (四)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










  第四十三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第四十四条 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




  (一)虐待家庭成员,被虐待人要求处理的;




  (二)遗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扶养人的。










  第四十六条 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或者在出版物、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刊载民族歧视、侮辱内容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冒领、隐匿、毁弃、私自开拆或者非法检查他人邮件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节 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和处罚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




  (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三)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等车辆通行的;




  (四)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的。




  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










  第五十一条 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虚假身份招摇撞骗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冒充军警人员招摇撞骗的,从重处罚。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




  (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的;




  (三)伪造、变造、倒卖车票、船票、航空客票、文艺演出票、体育比赛入场券或者其他有价票证、凭证的;




  (四)伪造、变造船舶户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船舶户牌,或者涂改船舶发动机号码的。










  第五十三条 船舶擅自进入、停靠国家禁止、限制进入的水域或者岛屿的,对船舶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注册登记,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被取缔后,仍进行活动的;




  (二)被依法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仍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




  (三)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由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的。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予以取缔。




  取得公安机关许可的经营者,违反国家有关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可以吊销许可证。










  第五十五条 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不听劝阻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五十六条 旅馆业的工作人员对住宿的旅客不按规定登记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或者明知住宿的旅客将危险物质带入旅馆,不予制止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旅馆业的工作人员明知住宿的旅客是犯罪嫌疑人员或者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人员,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关于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典当业工作人员承接典当的物品,不查验有关证明、不履行登记手续,或者明知是违法犯罪嫌疑人、赃物,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收购铁路、油田、供电、电信、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废旧专用器材的;




  (三)收购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的;




  (四)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其他物品的。




  第六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损毁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财物的;




  (二)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影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的;




  (三)明知是赃物而窝藏、转移或者代为销售的;




  (四)被依法执行管制、剥夺政z*权利或者在缓刑、暂予监外执行中的罪犯或者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人,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六十一条 协助组织或者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为偷越国(边)境人员提供条件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偷越国(边)境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在文物保护单位附近进行爆破、挖掘等活动,危及文物安全的。




  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偷开他人机动车的;




  (二)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或者偷开他人航空器、机动船舶的。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故意破坏、污损他人坟墓或者毁坏、丢弃他人尸骨、骨灰的;




  (二)在公共场所停放尸体或者因停放尸体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工作秩序,不听劝阻的。










  第六十六条 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在公共场所拉客招嫖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的书刊、图片、影片、音像制品等淫秽物品或者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电话以及其他通讯工具传播淫秽信息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组织播放淫秽音像的;




  (二)组织或者进行淫秽表演的;




  (三)参与聚众淫乱活动的。




  明知他人从事前款活动,为其提供条件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条 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或者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种植罂粟不满五百株或者其他少量毒品原植物的;




  (二)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少量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的;




  (三)非法运输、买卖、储存、使用少量罂粟壳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在成熟前自行铲除的,不予处罚。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持有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




  (二)向他人提供毒品的;




  (三)吸食、注射毒品的;




  (四)胁迫、欺骗医务人员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第七十三条 教唆、引诱、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吸毒、赌博、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七十五条 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驱使动物伤害他人的,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六条 有本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的行为,屡教不改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




  第四章 处罚程序




  第一节 调查




  第七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










  第七十八条 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十九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对治安案件的调查,应当依法进行。严禁刑讯逼供或者采用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




  以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处罚的根据。










  第八十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时,对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










  第八十一条 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侵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人民警察的回避,由其所属的公安机关决定;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决定。










  第八十二条 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










  第八十三条 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被传唤人家属。










  第八十四条 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的,被询问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更正。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询问的人民警察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被询问人要求就被询问事项自行提供书面材料的,应当准许;必要时,人民警察也可以要求被询问人自行书写。




  询问不满十六周岁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










  第八十五条 人民警察询问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可以到其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进行;必要时,也可以通知其到公安机关提供证言。




  人民警察在公安机关以外询问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应当出示工作证件。




  询问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同时适用本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










  第八十六条 询问聋哑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应当有通晓手语的人提供帮助,并在笔录上注明。




  询问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应当配备翻译人员,并在笔录上注明。




  第八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可以进行检查。检查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对确有必要立即进行检查的,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当场检查,但检查公民住所应当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




  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第八十八条 检查的情况应当制作检查笔录,由检查人、被检查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被检查人拒绝签名的,人民警察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八十九条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对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可以扣押;对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产,不得扣押,应当予以登记。对与案件无关的物品,不得扣押。




  对扣押的物品,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调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




  对扣押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挪作他用;对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及时退还;经核实属于他人合法财产的,应当登记后立即退还;满六个月无人对该财产主张权利或者无法查清权利人的,应当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第九十条 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有争议的专门性问题的,应当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鉴定;鉴定人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意见,并且签名。










  第二节 决定




  第九十一条 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第九十二条 对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在处罚前已经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应当折抵。限制人身自由一日,折抵行政拘留一日。










  第九十三条 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对没有本人陈述,但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但是,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










  第九十四条 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




  公安机关不得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九十五条 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




  (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三)违法行为已涉嫌犯罪的,移送主管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发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处罚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九十六条 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年xx月xx日起施行。20xx年xx月xx日公布、20xx年xx月xx日修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20xx年xx月xx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xx年xx月xx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公布,自20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XX领导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




  (20xx年xx月xx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xx年xx月xx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财税支持




  第三章 融资促进




  第四章 创业扶持




  第五章 创新支持




  第六章 市场开拓




  第七章 服务措施




  第八章 权益保护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改善中小企业经营环境,保障中小企业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支持中小企业创业创新,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扩大城乡就业,发挥中小企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人员规模、经营规模相对较小的企业,包括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




  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划分标准由国务院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企业从业人员、营业收入、资产总额等指标,结合行业特点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条 国家将促进中小企业发展作为长期发展战略,坚持各类企业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对中小企业特别是其中的小型微型企业实行积极扶持、加强引导、完善服务、依法规范、保障权益的方针,为中小企业创立和发展创造有利的环境。




  第四条 中小企业应当依法经营,遵守国家劳动用工、安全生产、职业卫生、社会保障、资源环境、质量标准、知识产权、财政税收等方面的法律、法规,遵循诚信原则,规范内部管理,提高经营管理水平;不得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国务院制定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政策,建立中小企业促进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全国中小企业促进工作。




  国务院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组织实施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政策,对中小企业促进工作进行宏观指导、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




  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政策,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建立中小企业促进工作协调机制,明确相应的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小企业促进工作。




  第六条 国家建立中小企业统计监测制度。统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小企业的统计调查和监测分析,定期发布有关信息。




  第七条 国家推进中小企业信用制度建设,建立社会化的信用信息征集与评价体系,实现中小企业信用信息查询、交流和共享的社会化。




  第二章 财税支持




  第八条 中央财政应当在本级预算中设立中小企业科目,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第九条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通过资助、购买服务、奖励等方式,重点用于支持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体系和融资服务体系建设。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向小型微型企业倾斜,资金管理使用坚持公开、透明的原则,实行预算绩效管理。




  第十条 国家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应当遵循政策性导向和市场化运作原则,主要用于引导和带动社会资金支持初创期中小企业,促进创业创新。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




  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的设立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一条 国家实行有利于小型微型企业发展的税收政策,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型企业按照规定实行缓征、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增值税等措施,简化税收征管程序,减轻小型微型企业税收负担。




  第十二条 国家对小型微型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减免等优惠政策,减轻小型微型企业负担。




  第三章 融资促进




  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应当发挥服务实体经济的功能,高效、公平地服务中小企业。




  第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综合运用货币政策工具,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小型微型企业的信贷支持,改善小型微型企业融资环境。




  第十五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金融机构开展小型微型企业金融服务应当制定差异化监管政策,采取合理提高小型微型企业不良贷款容忍度等措施,引导金融机构增加小型微型企业融资规模和比重,提高金融服务水平。




  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各类金融机构开发和提供适合中小企业特点的金融产品和服务。




  国家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在其业务经营范围内,采取多种形式,为中小企业提供金融服务。




  第十七条 国家推进和支持普惠金融体系建设,推动中小银行、非存款类放贷机构和互联网金融有序健康发展,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向县域和乡镇等小型微型企业金融服务薄弱地区延伸网点和业务。




  国有大型商业银行应当设立普惠金融机构,为小型微型企业提供金融服务。国家推动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设立小型微型企业金融服务专营机构。




  地区性中小银行应当积极为其所在地的小型微型企业提供金融服务,促进实体经济发展。




  第十八条 国家健全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多渠道推动股权融资,发展并规范债券市场,促进中小企业利用多种方式直接融资。




  第十九条 国家完善担保融资制度,支持金融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以应收账款、知识产权、存货、机器设备等为担保品的担保融资。




  第二十条 中小企业以应收账款申请担保融资时,其应收账款的付款方,应当及时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支持中小企业融资。




  国家鼓励中小企业及付款方通过应收账款融资服务平台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提高融资效率,降低融资成本。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中小企业政策性信用担保体系,鼓励各类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融资提供信用担保。




  第二十二条 国家推动保险机构开展中小企业贷款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业务,开发适应中小企业分散风险、补偿损失需求的保险产品。




  第二十三条 国家支持征信机构发展针对中小企业融资的征信产品和服务,依法向政府有关部门、公用事业单位和商业机构采集信息。




  国家鼓励第三方评级机构开展中小企业评级服务。




  第四章 创业扶持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宣传资料等形式,为创业人员免费提供工商、财税、金融、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劳动用工、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法律政策咨询和公共信息服务。




  第二十五条 高等学校毕业生、退役军人和失业人员、残疾人员等创办小型微型企业,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和收费减免。




  第二十六条 国家采取措施支持社会资金参与投资中小企业。创业投资企业和个人投资者投资初创期科技创新企业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七条 国家改善企业创业环境,优化审批流程,实现中小企业行政许可便捷,降低中小企业设立成本。




  第二十八条 国家鼓励建设和创办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基地、孵化基地,为小型微型企业提供生产经营场地和服务。




  第二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小企业发展的需要,在城乡规划中安排必要的用地和设施,为中小企业获得生产经营场所提供便利。




  国家支持利用闲置的商业用房、工业厂房、企业库房和物流设施等,为创业者提供低成本生产经营场所。




  第三十条 国家鼓励互联网平台向中小企业开放技术、开发、营销、推广等资源,加强资源共享与合作,为中小企业创业提供服务。




  第三十一条 国家简化中小企业注销登记程序,实现中小企业市场退出便利化。




  第五章 创新支持




  第三十二条 国家鼓励中小企业按照市场需求,推进技术、产品、管理模式、商业模式等创新。




  中小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依法缩短折旧年xx月xx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主席令[20xx]第69号




20xx年xx月xx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xx年xx月xx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XXX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20xx年xx月xx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三章 监测与预警




  第四章 应急处置与救援




  第五章 事后恢复与重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的发生,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规范突发事件应对活动,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环境安全和社会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 突发事件的预防与应急准备、监测与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事后恢复与重建等应对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 本法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按照社会危害程度、影响范围等因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四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突发事件的分级标准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确定的部门制定。




  第四条 国家建立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主的应急管理体制。




  第五条 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预防与应急相结合的原则。国家建立重大突发事件风险评估体系,对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进行综合性评估,减少重大突发事件的发生,最大限度地减轻重大突发事件的影响。




  第六条 国家建立有效的社会动员机制,增强全民的公共安全和防范风险的意识,提高全社会的避险救助能力。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负责;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负责。




  突发事件发生后,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并立即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




  突发事件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不能消除或者不能有效控制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的,应当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统一领导应急处置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对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负责的,从其规定;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配合并提供必要的支持。




  第八条 国务院在总理领导下研究、决定和部署特别重大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国家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负责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必要时,国务院可以派出工作组指导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由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相关部门负责人、驻当地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有关负责人组成的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统一领导、协调本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开展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相关类别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组织、协调、指挥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指导、协助下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应部门做好有关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




  第九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行政领导机关,其办事机构及具体职责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条 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作出的应对突发事件的决定、命令,应当及时公布。




  第十一条 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采取的应对突发事件的措施,应当与突发事件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的性质、程度和范围相适应;有多种措施可供选择的,应当选择有利于最大程度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的措施。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第十二条 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为应对突发事件,可以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被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 因采取突发事件应对措施,诉讼、行政复议、仲裁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适用有关时效中止和程序中止的规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组织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军事法规的规定以及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命令,参加突发事件的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突发事件的预防、监测与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事后恢复与重建等方面,同外国政府和有关国际组织开展合作与交流。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应对突发事件的决定、命令,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专项工作报告。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十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




  国务院制定国家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组织制定国家突发事件专项应急预案;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和国务院相关应急预案,制定国家突发事件部门应急预案。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应急预案以及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应急预案制定机关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和情势变化,适时修订应急预案。应急预案的制定、修订程序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八条 应急预案应当根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针对突发事件的性质、特点和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具体规定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工作的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和突发事件的预防与预警机制、处置程序、应急保障措施以及事后恢复与重建措施等内容。




  第十九条 城乡规划应当符合预防、处置突发事件的需要,统筹安排应对突发事件所必需的设备和基础设施建设,合理确定应急避难场所。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引发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的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调查、登记、风险评估,定期进行检查、监控,并责令有关单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省级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引发特别重大、重大突发事件的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调查、登记、风险评估,组织进行检查、监控,并责令有关单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本法规定登记的危险源、危险区域,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调解处理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矛盾纠纷。




  第二十二条 所有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定期检查本单位各项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掌握并及时处理本单位存在的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问题,防止矛盾激化和事态扩大;对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和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运、使用单位,应当制定具体应急预案,并对生产经营场所、有危险物品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周边环境开展隐患排查,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防止发生突发事件。




  第二十四条 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场所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具体应急预案,为交通工具和有关场所配备报警装置和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设施,注明其使用方法,并显著标明安全撤离的通道、路线,保证安全通道、出口的畅通。




  有关单位应当定期检测、维护其报警装置和应急救援设备、设施,使其处于良好状态,确保正常使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培训制度,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有处置突发事件职责的工作人员定期进行培训。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应急资源,建立或者确定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建立由成年xx月xx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外交人员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9号




20xx年xx月xx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外交人员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xx年xx月xx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XXX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外交人员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职责、条件、义务和权利




  第三章 职务和衔级




  第四章 馆  长




  第五章 派遣、召回和调回




  第六章 考核、培训和交流




  第七章 奖励和惩戒




  第八章 工资和福利




  第九章 配偶和子女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设高素质的驻外外交人员队伍,保证驻外外交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规范驻外外交人员的管理,保障驻外外交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公务员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驻外外交人员,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外交机构中从事外交、领事等工作,使用驻外行政编制,具有外交衔级的人员。




  本法所称驻外外交机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国的使馆、领馆以及常驻联合国等政府间国际组织的代表团等代表机构。




  驻外外交人员的义务、权利和管理,适用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适用公务员法的规定。




  第三条 驻外外交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外交部统一领导驻外外交机构的工作,会同其他派出部门对驻外外交人员实施管理。




  第二章 职责、条件、义务和权利




  第五条 驻外外交人员应当根据职务和工作分工,履行下列职责:




  (一)维护国家主权、安全、荣誉和利益;




  (二)贯彻执行国家外交方针政策;




  (三)代表国家提出外交交涉;




  (四)发展中国与驻在国之间的关系,参与国际组织活动,促进双边和多边友好交流与合作;




  (五)维护中国公民和法人在国外的正当权益;




  (六)报告驻在国情况和有关地区、国际形势;




  (七)介绍中国情况和内外政策,增进驻在国和世界对中国的了解;




  (八)履行其他外交或者领事职责。




  特命全权大使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在驻在国的代表。




  第六条 驻外外交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xx月xx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7号




20xx年xx月xx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xx年xx月xx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20xx年xx月xx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中国公民出境入境




  第三章 外国人入境出境




  第一节 签 证




  第二节 入境出境




  第四章 外国人停留居留




  第一节 停留居留




  第二节 永久居留




  第五章 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边防检查




  第六章 调查和遣返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出境入境管理,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和社会秩序,促进对外交往和对外开放,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国公民出境入境、外国人入境出境、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停留居留的管理,以及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的边防检查,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家保护中国公民出境入境合法权益。




  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应当遵守中国法律,不得危害中国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社会公共秩序。




  第四条 公安部、外交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出境入境事务的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以下称驻外签证机关)负责在境外签发外国人入境签证。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实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及其出入境管理机构负责外国人停留居留管理。




  公安部、外交部可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委托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外事部门受理外国人入境、停留居留申请。




  公安部、外交部在出境入境事务管理中,应当加强沟通配合,并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密切合作,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第五条 国家建立统一的出境入境管理信息平台,实现有关管理部门信息共享。










  第六条 国家在对外开放的口岸设立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




  中国公民、外国人以及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从对外开放的口岸出境入境,特殊情况下,可以从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的地点出境入境。出境入境人员和交通运输工具应当接受出境入境边防检查。




  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对口岸限定区域实施管理。根据维护国家安全和出境入境管理秩序的需要,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可以对出境入境人员携带的物品实施边防检查。必要时,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可以对出境入境交通运输工具载运的货物实施边防检查,但是应当通知海关。










  第七条 经国务院批准,公安部、外交部根据出境入境管理的需要,可以对留存出境入境人员的指纹等人体生物识别信息作出规定。




  外国政府对中国公民签发签证、出境入境管理有特别规定的,中国政府可以根据情况采取相应的对等措施。




  第八条 履行出境入境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机构应当切实采取措施,不断提升服务和管理水平,公正执法,便民高效,维护安全、便捷的出境入境秩序。




  第二章 中国公民出境入境




  第九条 中国公民出境入境,应当依法申请办理护照或者其他旅行证件。




  中国公民前往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还需要取得前往国签证或者其他入境许可证明。但是,中国政府与其他国家政府签订互免签证协议或者公安部、外交部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国公民以海员身份出境入境和在国外船舶上从事工作的,应当依法申请办理海员证。










  第十条 中国公民往来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中国公民往来大陆与台湾地区,应当依法申请办理通行证件,并遵守本法有关规定。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一条 中国公民出境入境,应当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交验本人的护照或者其他旅行证件等出境入境证件,履行规定的手续,经查验准许,方可出境入境。




  具备条件的口岸,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应当为中国公民出境入境提供专用通道等便利措施。




  第十二条 中国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出境:




  (一)未持有效出境入境证件或者拒绝、逃避接受边防检查的;




  (二)被判处刑罚尚未执行完毕或者属于刑事案件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




  (三)有未了结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决定不准出境的;




  (四)因妨害国(边)境管理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因非法出境、非法居留、非法就业被其他国家或者地区遣返,未满不准出境规定年xx月xx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对外国人非法获取的文字记录、音像资料、电子数据和其他物品,予以收缴或者销毁,所用工具予以收缴。




  外国人、外国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拒不执行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限期迁离决定的,给予警告并强制迁离;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七十八条 外国人非法居留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每非法居留一日五百元,总额不超过一万元的罚款或者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因监护人或者其他负有监护责任的人未尽到监护义务,致使未满十六周岁的外国人非法居留的,对监护人或者其他负有监护责任的人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 容留、藏匿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协助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逃避检查,或者为非法居留的外国人违法提供出境入境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十条 外国人非法就业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介绍外国人非法就业的,对个人处每非法介绍一人五千元,总额不超过五万元的罚款;对单位处每非法介绍一人五千元,总额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非法聘用外国人的,处每非法聘用一人一万元,总额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八十一条 外国人从事与停留居留事由不相符的活动,或者有其他违反中国法律、法规规定,不适宜在中国境内继续停留居留情形的,可以处限期出境。




  外国人违反本法规定,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公安部可以处驱逐出境。公安部的处罚决定为最终决定。




  被驱逐出境的外国人,自被驱逐出境之日起十年xx月xx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20xx年xx月xx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xx年xx月xx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公布,自20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XXX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20xx年xx月xx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xx年xx月xx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科学技术应用




  第三章 企业技术进步




  第四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五章 科学技术人员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促进科学技术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推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坚持科学发展观,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实行自主创新、重点跨越、支撑发展、引领未来的科学技




术工作指导方针,构建国家创新体系,建设创新型国家。




  第三条 国家保障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的自由,鼓励科学探索和技术创新,保护科学技术人员的合法权益。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注重培养受教育者的独立思考能力、实践能力、创新能力,以及追求真理、崇尚创新、实事求是的科学精神。




  第四条 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应当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应当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




  国家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推动应用科学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和社会事业。










  第五条 国家发展科学技术普及事业,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提高全体公民的科学文化素质。




  国家鼓励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参与和支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




  第六条 国家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高等教育、产业发展相结合,鼓励自然科学与人文社会科学交叉融合和相互促进。




  国家加强跨地区、跨行业和跨领域的科学技术合作,扶持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的科学技术进步。




  国家加强军用与民用科学技术计划的衔接与协调,促进军用与民用科学技术资源、技术开发需求的互通交流和技术双向转移,发展军民两用技术。




  第七条 国家制定和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制度,营造尊重知识产权的社会环境,依法保护知识产权,激励自主创新。




  企业事业组织和科学技术人员应当增强知识产权意识,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提高运用、保护和管理知识产权的能力。




  第八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有利于自主创新的科学技术评价制度。




  科学技术评价制度应当根据不同科学技术活动的特点,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实行分类评价。




  第九条 国家加大财政性资金投入,并制定产业、税收、金融、政府采购等政策,鼓励、引导社会资金投入,推动全社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费持续稳定增长。




  第十条 国务院领导全国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确定国家科学技术重大项目、与科学技术密切相关的重大项目,保障科学技术进步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推进科学技术进步。










  第十一条 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宏观管理和统筹协调;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十二条 国家建立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协调机制,研究科学技术进步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协调国家科学技术基金和国家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设立及相互衔接,协调军用与民用科学技术资源配置、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整合以及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高等教育、产业发展相结合等重大事项。




  第十三条 国家完善科学技术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建立规范的咨询和决策机制,推进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




  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重大政策,确定科学技术的重大项目、与科学技术密切相关的重大项目,应当充分听取科学技术人员的意见,实行科学决策。




  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发展同外国政府、国际组织之间的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科学技术人员、科学技术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依法开展国际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




  第十五条 国家建立科学技术奖励制度,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国家鼓励国内外的组织或者个人设立科学技术奖项,对科学技术进步给予奖励。










  第二章 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科学技术应用




  第十六条 国家设立自然科学基金,资助基础研究和科学前沿探索,培养科学技术人才。




  国家设立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基金,资助中小企业开展技术创新。




  国家在必要时可以设立其他基金,资助科学技术进步活动。




  第十七条 从事下列活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一)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二)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者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科学研究或者技术开发用品;




  (三)为实施国家重大科学技术专项、国家科学技术计划重大项目,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关键设备、原材料或者零部件;




  (四)法律、国家有关规定规定的其他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科学技术应用活动。




  第十八条 国家鼓励金融机构开展知识产权质押业务,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在信贷等方面支持科学技术应用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鼓励保险机构根据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需要开发保险品种。




  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在其业务范围内,为科学技术应用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优先提供金融服务。




  第十九条 国家遵循科学技术活动服务国家目标与鼓励自由探索相结合的原则,超前部署和发展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和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支持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和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持续、稳定发展。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有权依法自主选择课题,从事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和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




  第二十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或者科学技术计划项目所形成的发明专利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和植物新品种权,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外,授权项目承担者依法取得。




  项目承担者应当依法实施前款规定的知识产权,同时采取保护措施,并就实施和保护情况向项目管理机构提交年xx月xx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




主席令[20xx]第71号




20xx年xx月xx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xx年xx月xx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XXX




  20xx年xx月xx日




  (20xx年xx月xx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和可持续发展战略,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提高公民的科学文化素质,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国家和社会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的活动。




  开展科学技术普及(以下称科普),应当采取公众易于理解、接受、参与的方式。




  第三条 国家机关、武装力量、社会团体  、企业事业单位、农村基层组织及其他组织应当开展科普工作。




  公民有参与科普活动的权利。




  第四条 科普是公益事业,是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发展科普事业是国家的长期任务。




  国家扶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的科普工作。




  第五条 国家保护科普组织和科普工作者的合法权益,鼓励科普组织和科普工作者自主开展科普活动,依法兴办科普事业。




  第六条 国家支持社会力量兴办科普事业。社会力量兴办科普事业可以按照市场机制运行。




  第七条 科普工作应当坚持群众性、社会性和经常性,结合实际,因地制宜,采取多种形式。




  第八条 科普工作应当坚持科学精神,反对和抵制伪科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科普为名从事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




  第九条 国家支持和促进科普工作对外合作与交流。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科普工作,应将科普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开展科普工作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普工作协调制度。




  第十一条 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全国科普工作规划,实行政策引导,进行督促检查,推动科普工作发展。




  国务院其他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有关的科普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及其他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本地区有关的科普工作。










  第十二条 科学技术协会是科普工作的主要社会力量。科学技术协会组织开展群众性、社会性、经常性的科普活动,支持有关社会组织和企业事业单位开展科普活动,协助政府制定科普工作规划,为政府科普工作决策提供建议。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十三条 科普是全社会的共同任务。社会各界都应当组织参加各类科普活动。




  第十四条 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把科普作为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组织学生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普活动。




  科技馆(站)、科技活动中心和其他科普教育基地,应当组织开展青少年xx月xx日




(20xx年xx月xx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xx年xx月xx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九号公布)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捐赠和受赠




  第三章 捐赠财产的使用和管理




  第四章 优惠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捐赠,规范捐赠和受赠行为,保护捐赠人、受赠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公益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无偿向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捐赠财产,用于公益事业的,适用本法。










  第三条 本法所称公益事业是指非营利的下列事项:




  (一)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




  (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三)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




  (四)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第四条 捐赠应当是自愿和无偿的,禁止强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不得以捐赠为名从事营利活动。










  第五条 捐赠财产的使用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符合公益目的,不得将捐赠财产挪作他用。










  第六条 捐赠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公益性社会团体受赠的财产及其增值为社会公共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损毁。




  第八条 国家鼓励公益事业的发展,对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给予扶持和优待。




  国家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益事业进行捐赠。




  对公益事业捐赠有突出贡献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对捐赠人进行公开表彰,应当事先征求捐赠人的意见。










  第二章 捐赠和受赠




  第九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选择符合其捐赠意愿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进行捐赠。捐赠的财产应当是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




  第十条 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可以依照本法接受捐赠。




  本法所称公益性社会团体是指依法成立的,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社会团体。




  本法所称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是指依法成立的,从事公益事业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教育机构、科学研究机构、医疗卫生机构、社会公共文化机构、社会公共体育机构和社会福利机构等。










  第十一条 在发生自然灾害时或者境外捐赠人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作为受赠人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接受捐赠,并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对捐赠财产进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将受赠财产转交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也可以按照捐赠人的意愿分发或者兴办公益事业,但是不得以本机关为受益对象。










  第十二条 捐赠人可以与受赠人就捐赠财产的种类、质量、数量和用途等内容订立捐赠协议。捐赠人有权决定捐赠的数量、用途和方式。




  捐赠人应当依法履行捐赠协议,按照捐赠协议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将捐赠财产转移给受赠人。










  第十三条 捐赠人捐赠财产兴建公益事业工程项目,应当与受赠人订立捐赠协议,对工程项目的资金、建设、管理和使用作出约定。




  捐赠的公益事业工程项目由受赠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项目审批手续,并组织施工或者由受赠人和捐赠人共同组织施工。工程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捐赠的公益事业工程项目竣工后,受赠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建设资金的使用和工程质量验收情况向捐赠人通报。




  第十四条 捐赠人对于捐赠的公益事业工程项目可以留名纪念;捐赠人单独捐赠的工程项目或者主要由捐赠人出资兴建的工程项目,可以由捐赠人提出工程项目的名称,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境外捐赠人捐赠的财产,由受赠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入境手续;捐赠实行许可证管理的物品,由受赠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许可证申领手续,海关凭许可证验放、监管。




  华侨向境内捐赠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可以协助办理有关入境手续,为捐赠人实施捐赠项目提供帮助。




  第三章 捐赠财产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六条 受赠人接受捐赠后,应当向捐赠人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据,将受赠财产登记造册,妥善保管。










  第十七条 公益性社会团体应当将受赠财产用于资助符合其宗旨的活动和事业。对于接受的救助灾害的捐赠财产,应当及时用于救助活动。基金会每年xx月xx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




主席令[20xx]61号




20xx年xx月xx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xx年xx月xx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XXX




  (20xx年xx月xx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海洋功能区划




  第三章  海域使用的申请与审批




  第四章  海域使用权




  第五章  海域使用金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域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海域,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本法所称内水,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基线向陆地一侧至海岸线的海域。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持续使用特定海域三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 海域属于国家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海域所有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海域。




  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










  第四条 国家实行海洋功能区划制度。海域使用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




  国家严格管理填海、围海等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活动。










  第五条 国家建立海域使用管理信息系统,对海域使用状况实施监视、监测。










  第六条 国家建立海域使用权登记制度,依法登记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国家建立海域使用统计制度,定期发布海域使用统计资料。










  第七条 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授权,负责本行政区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对海洋渔业实施监督管理。




  海事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对海上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海域使用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海域使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




  第九条 在保护和合理利用海域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海洋功能区划




  第十条 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全国海洋功能区划。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海洋功能区划,编制地方海洋功能区划。




  第十一条 海洋功能区划按照下列原则编制:




  (一)按照海域的区位、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等自然属性,科学确定海域功能;




  (二)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统筹安排各有关行业用海;




  (三)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海域可持续利用,促进海洋经济的发展;




  (四)保障海上交通安全;




  (五)保障国防安全,保证军事用海需要。










  第十二条 海洋功能区划实行分级审批。




  全国海洋功能区划,报国务院批准。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功能区划,经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沿海市、县海洋功能区划,经该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海洋功能区划的修改,由原编制机关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海洋功能区划确定的海域功能。




  经国务院批准,因公共利益、国防安全或者进行大型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改变海洋功能区划的,根据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海洋功能区划。










  第十四条 海洋功能区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但是,涉及国家秘密的部分除外。




  第十五条 养殖、盐业、交通、旅游等行业规划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




  沿海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港口规划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与海洋功能区划相衔接。










  第三章  海域使用的申请与审批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使用海域。




  申请使用海域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海域使用申请书;




  (二)海域使用论证材料;




  (三)相关的资信证明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材料。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海洋功能区划,对海域使用申请进行审核,并依照本法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海域使用申请,应当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八条 下列项目用海,应当报国务院审批:




  (一)填海五十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




  (二)围海一百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




  (三)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七百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




  (四)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用海;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项目用海。




  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用海的审批权限,由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章  海域使用权




  第十九条 海域使用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国务院批准用海的,由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向海域使用申请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用海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向海域使用申请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海域使用申请人自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之日起,取得海域使用权。










  第二十条 海域使用权除依照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方式取得外,也可以通过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取得。招标或者拍卖方案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招标或者拍卖方案,应当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




  招标或者拍卖工作完成后,依法向中标人或者买受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中标人或者买受人自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之日起,取得海域使用权。




  第二十一条 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应当向社会公告。




  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除依法收取海域使用金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海域使用权证书的发放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法施行前,已经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的养殖用海,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核准,可以将海域使用权确定给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用于养殖生产。










  第二十三条 海域使用权人依法使用海域并获得收益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海域使用权人有依法保护和合理使用海域的义务;海域使用权人对不妨害其依法使用海域的非排他性用海活动,不得阻挠。










  第二十四条 海域使用权人在使用海域期间,未经依法批准,不得从事海洋基础测绘。




  海域使用权人发现所使用海域的自然资源和自然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及时报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海域使用权最高期限,按照下列用途确定:




  (一)养殖用海十五年xx月xx日起三个月内,凭海域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土地使用权。










  第五章  海域使用金




  第三十三条 国家实行海域有偿使用制度。




  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海域使用金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上缴财政。




  对渔民使用海域从事养殖活动收取海域使用金的具体实施步骤和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根据不同的用海性质或者情形,海域使用金可以按照规定一次缴纳或者按年xx月xx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主席令[20xx]第20号




20xx年xx月xx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个人独资企业的行为,保护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第三条 个人独资企业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第四条 个人独资企业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个人独资企业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




  第五条 国家依法保护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六条 个人独资企业应当依法招用职工。职工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个人独资企业职工依法建立工会,工会依法开展活动。




  第七条 在个人独资企业中的中国共**党员依照中国共产XXX程进行活动。




  第二章  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




  第八条 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投资人为一个自然人;




  (二)有合法的企业名称;




  (三)有投资人申报的出资;




  (四)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五)有必要的从业人员。










  第九条 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个人独资企业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业务;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应当在申请设立登记时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条 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的名称和住所;




  (二)投资人的姓名和居所;




  (三)投资人的出资额和出资方式;




  (四)经营范围。










  第十一条 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应当与其责任形式及从事的营业相符合。










  第十二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个人独资企业的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为个人独资企业成立日期。




  在领取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前,投资人不得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个人独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分支机构经核准登记后,应将登记情况报该分支机构隶属的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机关备案。




  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个人独资企业承担。










  第十五条 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章  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及事务管理




  第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不得作为投资人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










  第十七条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










  第十八条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第十九条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可以自行管理企业事务,也可以委托或者聘用其他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负责企业的事务管理。




  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他人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应当与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委托的具体内容和授予的权利范围。




  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应当履行诚信、勤勉义务,按照与投资人签订的合同负责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务管理。




  投资人对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条 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的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




  (二)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企业财产;




  (三)挪用企业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




  (四)擅自将企业资金以个人名义或者以他人名义开立帐户储存;




  (五)擅自以企业财产提供担保;




  (六)未经投资人同意,从事与本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七)未经投资人同意,同本企业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八)未经投资人同意,擅自将企业商标或者其他知识产权转让给他人使用;




  (九)泄露本企业的商业秘密;




  (十)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个人独资企业应当依法设置会计帐簿,进行会计核算。










  第二十二条   个人独资企业招用职工的,应当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保障职工的劳动安全,按时、足额发放职工工资。










  第二十三条   个人独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四条   个人独资企业可以依法申请贷款、取得土地使用权,并享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任何方式强制个人独资企业提供财力、物力、人力;对于违法强制提供财力、物力、人力的行为,个人独资企业有权拒绝。










  第四章  个人独资企业的解散和清算




  第二十六条   个人独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解散:




  (一)投资人决定解散;




  (二)投资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决定放弃继承;




  (三)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个人独资企业解散,由投资人自行清算或者由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进行清算。




  投资人自行清算的,应当在清算前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债权人,无法通知的,应当予以公告。债权人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应当在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投资人申报其债权。










  第二十八条   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五年xx月xx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xx年xx月xx日




  (20xx年xx月xx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xx年xx月xx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三号公布 根据20xx年xx月xx日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家庭承包




  第一节 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节 承包的原则和程序




  第三节 承包期限和承包合同




  第四节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




  第五节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第三章 其他方式的承包




  第四章 争议的解决和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第三条 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第四条 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




  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










  第六条 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七条 农村土地承包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的利益关系。










  第八条 农村土地承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国家鼓励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增加对土地的投入,培肥地力,提高农业生产能力。










  第九条 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条 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第十一条 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的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










  第二章 家庭承包




  第一节 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




  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










  第十三条 发包方享有下列权利:




  (一)发包本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本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




  (二)监督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




  (三)制止承包方损害承包地和农业资源的行为;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发包方承担下列义务:




  (一)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




  (二)尊重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干涉承包方依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三)依照承包合同约定为承包方提供生产、技术、信息等服务;




  (四)执行县、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业基础设施建设;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 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










  第十六条 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




  (二)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承包方承担下列义务:




  (一)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




  (二)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节 承包的原则和程序




  第十八条 土地承包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按照规定统一组织承包时,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也可以自愿放弃承包土地的权利;




  (二)民主协商,公平合理;




  (三)承包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四)承包程序合法。










  第十九条 土地承包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




  (二)承包工作小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拟订并公布承包方案;




  (三)依法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




  (四)公开组织实施承包方案;




  (五)签订承包合同。










  第三节 承包期限和承包合同




  第二十条 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xx月xx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20xx年xx月xx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xx年xx月xx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公布,自20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XXX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20xx年xx月xx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xx年xx月xx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科学技术应用




  第三章 企业技术进步




  第四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五章 科学技术人员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促进科学技术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推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坚持科学发展观,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实行自主创新、重点跨越、支撑发展、引领未来的科学技




术工作指导方针,构建国家创新体系,建设创新型国家。




  第三条 国家保障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的自由,鼓励科学探索和技术创新,保护科学技术人员的合法权益。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注重培养受教育者的独立思考能力、实践能力、创新能力,以及追求真理、崇尚创新、实事求是的科学精神。




  第四条 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应当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应当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




  国家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推动应用科学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和社会事业。










  第五条 国家发展科学技术普及事业,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提高全体公民的科学文化素质。




  国家鼓励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参与和支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




  第六条 国家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高等教育、产业发展相结合,鼓励自然科学与人文社会科学交叉融合和相互促进。




  国家加强跨地区、跨行业和跨领域的科学技术合作,扶持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的科学技术进步。




  国家加强军用与民用科学技术计划的衔接与协调,促进军用与民用科学技术资源、技术开发需求的互通交流和技术双向转移,发展军民两用技术。




  第七条 国家制定和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制度,营造尊重知识产权的社会环境,依法保护知识产权,激励自主创新。




  企业事业组织和科学技术人员应当增强知识产权意识,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提高运用、保护和管理知识产权的能力。




  第八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有利于自主创新的科学技术评价制度。




  科学技术评价制度应当根据不同科学技术活动的特点,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实行分类评价。




  第九条 国家加大财政性资金投入,并制定产业、税收、金融、政府采购等政策,鼓励、引导社会资金投入,推动全社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费持续稳定增长。




  第十条 国务院领导全国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确定国家科学技术重大项目、与科学技术密切相关的重大项目,保障科学技术进步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推进科学技术进步。










  第十一条 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宏观管理和统筹协调;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十二条 国家建立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协调机制,研究科学技术进步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协调国家科学技术基金和国家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设立及相互衔接,协调军用与民用科学技术资源配置、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整合以及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高等教育、产业发展相结合等重大事项。




  第十三条 国家完善科学技术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建立规范的咨询和决策机制,推进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




  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重大政策,确定科学技术的重大项目、与科学技术密切相关的重大项目,应当充分听取科学技术人员的意见,实行科学决策。




  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发展同外国政府、国际组织之间的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科学技术人员、科学技术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依法开展国际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




  第十五条 国家建立科学技术奖励制度,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国家鼓励国内外的组织或者个人设立科学技术奖项,对科学技术进步给予奖励。










  第二章 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科学技术应用




  第十六条 国家设立自然科学基金,资助基础研究和科学前沿探索,培养科学技术人才。




  国家设立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基金,资助中小企业开展技术创新。




  国家在必要时可以设立其他基金,资助科学技术进步活动。




  第十七条 从事下列活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一)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二)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者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科学研究或者技术开发用品;




  (三)为实施国家重大科学技术专项、国家科学技术计划重大项目,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关键设备、原材料或者零部件;




  (四)法律、国家有关规定规定的其他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科学技术应用活动。




  第十八条 国家鼓励金融机构开展知识产权质押业务,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在信贷等方面支持科学技术应用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鼓励保险机构根据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需要开发保险品种。




  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在其业务范围内,为科学技术应用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优先提供金融服务。




  第十九条 国家遵循科学技术活动服务国家目标与鼓励自由探索相结合的原则,超前部署和发展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和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支持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和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持续、稳定发展。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有权依法自主选择课题,从事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和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




  第二十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或者科学技术计划项目所形成的发明专利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和植物新品种权,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外,授权项目承担者依法取得。




  项目承担者应当依法实施前款规定的知识产权,同时采取保护措施,并就实施和保护情况向项目管理机构提交年xx月xx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20xx年xx月xx日




  (20xx年xx月xx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xx年xx月xx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清洁生产的推行




  第三章 清洁生产的实施




  第四章 鼓励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清洁生产,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和避免污染物的产生,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清洁生产,是指不断采取改进设计、使用清洁的能源和原料、采用先进的工艺技术与设备、改善管理、综合利用等措施,从源头削减污染,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或者避免生产、服务和产品使用过程中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以减轻或者消除对人类健康和环境的危害。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和服务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相关管理活动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组织、实施清洁生产。




  第四条 国家鼓励和促进清洁生产。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清洁生产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xx月xx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xx年xx月xx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xx年xx月xx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XXX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xx年xx月xx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xx年xx月xx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村民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




  第三章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四章 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




  第五章 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发展农村基层民主,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










  第四条 中国共**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XXX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领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五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二章 村民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对村民委员会成员,根据工作情况,给予适当补贴。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与计划生育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与计划生育等工作。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经济发展。




  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并支持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促进男女平等,做好计划生育工作,促进村与村之间的团结、互助,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社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推动农村社区建设。




  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和引导各民族村民增进团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遵守并组织实施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接受村民监督。










  第三章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xx月xx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xx年xx月xx日




  (20xx年xx月xx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xx年xx月xx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xx年xx月xx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




  第三章 经营者的义务




  第四章 国家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五章 消费者组织




  第六章 争议的解决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第三条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应当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第四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国家采取措施,保障消费者依法行使权利,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国家倡导文明、健康、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消费方式,反对浪费。










  第六条 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




  第七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第八条 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第九条 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




  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第十条 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第十一条 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十二条 消费者享有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的权利。




  第十三条 消费者享有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利。




  消费者应当努力掌握所需商品或者服务的知识和使用技能,正确使用商品,提高自我保护意识。










  第十四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享有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










  第十五条 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检举、控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对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提出批评、建议。










  第三章 经营者的义务




  第十六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




  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恪守社会公德,诚信经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设定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不得强制交易。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听取消费者对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意见,接受消费者的监督。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第十九条 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采取召回措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消费者因商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二十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的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且存在该瑕疵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




  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进行退货、更换、修理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必要费用。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




  (一)消费者定作的;




  (二)鲜活易腐的;




  (三)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




  (四)交付的报纸、期刊。




  除前款所列商品外,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




  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经营者和消费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










  第二十八条 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以及提供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公开其收集、使用规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




  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对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经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防止消费者个人信息泄露、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










  第四章 国家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三十条 国家制定有关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应当听取消费者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落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监督,预防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行为的发生,及时制止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听取消费者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对经营者交易行为、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意见,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抽查检验,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抽查检验结果。




  有关行政部门发现并认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责令经营者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










  第三十四条 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惩处经营者在提供商品和服务中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采取措施,方便消费者提起诉讼。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起诉条件的消费者权益争议,必须受理,及时审理。










  第五章 消费者组织




  第三十六条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










  第三十七条 消费者协会履行下列公益性职责:




  (一)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提高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引导文明、健康、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消费方式;




  (二)参与制定有关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




  (三)参与有关行政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




  (四)就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向有关部门反映、查询,提出建议;




  (五)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




  (六)投诉事项涉及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鉴定,鉴定人应当告知鉴定意见;




  (七)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或者依照本法提起诉讼;




  (八)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揭露、批评。




  各级人民政府对消费者协会履行职责应当予以必要的经费等支持。




  消费者协会应当认真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听取消费者的意见和建议,接受社会监督。




  依法成立的其他消费者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的规定,开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 消费者组织不得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不得以收取费用或者其他牟取利益的方式向消费者推荐商品和服务。










  第六章 争议的解决




  第三十九条 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




  (二)请求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




  (三)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




  (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




  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










  第四十一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因原企业分立、合并的,可以向变更后承受其权利义务的企业要求赔偿。










  第四十二条 使用他人营业执照的违法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消费者可以向其要求赔偿,也可以向营业执照的持有人要求赔偿。










  第四十三条 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第四十四条 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五条 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发布虚假广告的,消费者可以请求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惩处。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不能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广告经营者、发布者设计、制作、发布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与提供该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与提供该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六条 消费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的,该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消费者。










  第四十七条 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一)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的;




  (二)不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出售时未作说明的;




  (三)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的;




  (四)不符合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五)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六)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的;




  (七)服务的内容和费用违反约定的;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




  经营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九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五十条 经营者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第五十一条 经营者有侮辱诽谤、搜查身体、侵犯人身自由等侵害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权益的行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五十二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










  第五十四条 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










  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第五十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




  (七)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的,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经营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条 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法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法自20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3号




20xx年xx月xx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xx年xx月xx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公布,自20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XX领导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20xx年xx月xx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xx年xx月xx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设立和登记




  第三章 成 员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五章 财务管理




  第六章 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




  第七章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




  第八章 扶持措施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鼓励、支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推进农业农村现代化,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第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开展以下一种或者多种业务:




  (一)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使用;




  (二)农产品的生产、销售、加工、运输、贮藏及其他相关服务;




  (三)农村民间工艺及制品、休闲农业和乡村旅游资源的开发经营等;




  (四)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设施建设运营等服务。




  第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成员以农民为主体;




  (二)以服务成员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




  (三)入社自愿、退社自由;




  (四)成员地位平等,实行民主管理;




  (五)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




  第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农民专业合作社对由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




  第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




  第七条 国家保障农民专业合作社享有与其他市场主体平等的法律地位。




  国家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不得从事与章程规定无关的活动。




  第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为扩大生产经营和服务的规模,发展产业化经营,提高市场竞争力,可以依法自愿设立或者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










  第十条 国家通过财政支持、税收优惠和金融、科技、人才的扶持以及产业政策引导等措施,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




  国家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帮助和服务。




  对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工作的综合协调机制,统筹指导、协调、推动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给予指导、扶持和服务。




  第二章 设立和登记




  第十二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五名以上符合本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成员;




  (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章程;




  (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组织机构;




  (四)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名称和章程确定的住所;




  (五)有符合章程规定的成员出资。




  第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经营权、林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以及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不得以对该社或者其他成员的债权,充抵出资;不得以缴纳的出资,抵销对该社或者其他成员的债务。




  第十四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召开由全体设立人参加的设立大会。设立时自愿成为该社成员的人为设立人。




  设立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通过本社章程,章程应当由全体设立人一致通过;




  (二)选举产生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




  (三)审议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和住所;




  (二)业务范围;




  (三)成员资格及入社、退社和除名;




  (四)成员的权利和义务;




  (五)组织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任期、议事规则;




  (六)成员的出资方式、出资额,成员出资的转让、继承、担保;




  (七)财务管理和盈余分配、亏损处理;




  (八)章程修改程序;




  (九)解散事由和清算办法;




  (十)公告事项及发布方式;




  (十一)附加表决权的设立、行使方式和行使范围;




  (十二)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一)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设立大会纪要;




  (三)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章程;




  (四)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




  (五)出资成员签名、盖章的出资清单;




  (六)住所使用证明;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完毕,向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者颁发营业执照,登记类型为农民专业合作社。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登记机关应当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信息通报同级农业等有关部门。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办理登记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登记机关报送年xx月xx日内召开临时成员大会:




  (一)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成员提议;




  (二)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提议;




  (三)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超过一百五十人的,可以按照章程规定设立成员代表大会。成员代表大会按照章程规定可以行使成员大会的部分或者全部职权。




  依法设立成员代表大会的,成员代表人数一般为成员总人数的百分之十,最低人数为五十一人。




  第三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理事长一名,可以设理事会。理事长为本社的法定代表人。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设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理事长、理事、经理和财务会计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由成员大会从本社成员中选举产生,依照本法和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对成员大会负责。




  理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三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成员、成员代表、理事、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三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可以按照成员大会的决定聘任经理和财务会计人员,理事长或者理事可以兼任经理。经理按照章程规定或者理事会的决定,可以聘任其他人员。




  经理按照章程规定和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授权,负责具体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侵占、挪用或者私分本社资产;




  (二)违反章程规定或者未经成员大会同意,将本社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本社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三)接受他人与本社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四)从事损害本社经济利益的其他活动。




  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本社所有;给本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经理不得兼任业务性质相同的其他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监事、经理。




  第三十八条 执行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有关公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监事、经理或者财务会计人员。




  第五章 财务管理




  第三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财务会计制度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第四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组织编制年xx月xx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xx年xx月xx日




  (20xx年xx月xx日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xx年xx月xx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九号公布 根据20xx年xx月xx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xx年xx月xx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用地




  第一节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二节 土地使用权划拨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




  第四章 房地产交易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房地产转让




  第三节 房地产抵押




  第四节 房屋租赁




  第五节 中介服务机构




  第五章 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地产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以下简称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管理,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房屋,是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




  本法所称房地产开发,是指在依据本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的行为。




  本法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和房屋租赁。










  第三条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有限期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本法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四条 国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扶持发展居民住宅建设,逐步改善居民的居住条件。










  第五条 房地产权利人应当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依法纳税。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和个人的房屋,并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七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划分,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管理全国房地产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土地管理部门的机构设置及其职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用地




  第一节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xx月xx日期;




  (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第四十六条 商品房预售的,商品房预购人将购买的未竣工的预售商品房再行转让的问题,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节 房地产抵押




  第四十七条 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四十八条 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










  第四十九条 房地产抵押,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办理。










  第五十条 房地产抵押,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










  第五十一条 设定房地产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依法拍卖该房地产后,应当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第五十二条 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财产。需要拍卖该抵押的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财产一同拍卖,但对拍卖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第四节 房屋租赁




  第五十三条 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 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并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五十五条 住宅用房的租赁,应当执行国家和房屋所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政策。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金和其他租赁条款。










  第五十六条 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节 中介服务机构




  第五十七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包括房地产咨询机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房地产经纪机构等。










  第五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




  (四)有足够数量的专业人员;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五十九条 国家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资格认证制度。










  第五章 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




  第六十条 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










  第六十一条 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




  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




  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第六十二条 房地产抵押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因处分抵押房地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第六十三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的,可以制作、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将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和变更,分别载入房地产权证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擅自批准出让或者擅自出让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房地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七十条 没有法律、法规的依据,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收费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退回所收取的钱款;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七十一条 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交易活动以及实施房地产管理,参照本法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本法自20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xx年xx月xx日




  (20xx年xx月xx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xx年xx月xx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五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我国是人口众多的国家,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国家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国家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条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国务院领导全国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xx月xx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主席令[20xx]第6号




20xx年xx月xx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通过,现予公布,自20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XXX




  (20xx年xx月xx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核设施的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四章 核技术利用的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五章 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的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六章 放射性废物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放射性污染,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核能、核技术的开发与和平利用,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在核设施选址、建造、运行、退役和核技术、铀(钍)矿、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过程中发生的放射性污染的防治活动。




  第三条 国家对放射性污染的防治,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严格管理、安全第一的方针。




  第四条 国家鼓励、支持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利用,推广先进的放射性污染防治技术。




  国家支持开展放射性污染防治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放射性污染防治宣传教育,使公众了解放射性污染防治的有关情况和科学知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造成放射性污染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在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八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依法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有关的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环境安全要求、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发布。




  第十条 国家建立放射性污染监测制度。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组织环境监测网络,对放射性污染实施监测管理。




  第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核设施、铀(钍)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本行政区域内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对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和部位进行检查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守国家秘密的规定,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负责本单位放射性污染的防治,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并依法对其造成的放射性污染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必须采取安全与防护措施,预防发生可能导致放射性污染的各类事故,避免放射性污染危害。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应当对其工作人员进行放射性安全教育、培训,采取有效的防护安全措施。










  第十四条 国家对从事放射性污染防治的专业人员实行资格管理制度;对从事放射性污染监测工作的机构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运输放射性物质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放射性污染。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六条 放射性物质和射线装置应当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生产、销售、使用、贮存、处置放射性物质和射线装置的场所,以及运输放射性物质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工具,应当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




  第十七条 含有放射性物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不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不得出厂和销售。




  使用伴生放射性矿渣和含有天然放射性物质的石材做建筑和装修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建筑材料放射性核素控制标准。




  第三章 核设施的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十八条 核设施选址,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在办理核设施选址审批手续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有关部门不得办理核设施选址批准文件。










  第十九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在进行核设施建造、装料、运行、退役等活动前,必须按照国务院有关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的规定,申请领取核设施建造、运行许可证和办理装料、退役等审批手续。




  核设施营运单位领取有关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后,方可进行相应的建造、装料、运行、退役等活动。










  第二十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核设施建造、运行许可证和办理退役审批手续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有关部门不得颁发许可证和办理批准文件。










  第二十一条 与核设施相配套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验收合格的,主体工程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二条 进口核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没有相应的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采用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国外有关标准。




  第二十三条 核动力厂等重要核设施外围地区应当划定规划限制区。规划限制区的划定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四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核设施周围环境中所含的放射性核素的种类、浓度以及核设施流出物中的放射性核素总量实施监测,并定期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核动力厂等重要核设施实施监督性监测,并根据需要对其他核设施的流出物实施监测。监督性监测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费用由财政预算安排。




  第二十五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加强安全保卫工作,并接受公安部门的监督指导。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按照核设施的规模和性质制定核事故场内应急计划,做好应急准备。




  出现核事故应急状态时,核设施营运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有效的应急措施控制事故,并向核设施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国家建立健全核事故应急制度。




  核设施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组织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核事故应急工作。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在核事故应急中实施有效的支援。




  第二十七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制定核设施退役计划。




  核设施的退役费用和放射性废物处置费用应当预提,列入投资概算或者生产成本。核设施的退役费用和放射性废物处置费用的提取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设施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章 核技术利用的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二十八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申请领取许可证,办理登记手续。




  转让、进口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加速器、中子发生器以及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有关部门不得颁发许可证。




  国家建立放射性同位素备案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放射工作场所的放射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放射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验收合格的,主体工程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三十一条 放射性同位素应当单独存放,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等一起存放,其贮存场所应当采取有效的防火、防盗、防射线泄漏的安全防护措施,并指定专人负责保管。贮存、领取、使用、归还放射性同位素时,应当进行登记、检查,做到账物相符。




  第三十二条 生产、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废物进行收集、包装、贮存。




  生产放射源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回收和利用废旧放射源;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放射源的单位或者送交专门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单位。




  第三十三条 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源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指定专人负责,落实安全责任制,制定必要的事故应急措施。发生放射源丢失、被盗和放射性污染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公安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公安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放射源丢失、被盗和放射性污染事故报告后,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按照各自的职责立即组织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放射性污染蔓延,减少事故损失。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告知公众,并做好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五章 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的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三十四条 开发利用或者关闭铀(钍)矿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或者办理退役审批手续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开发利用伴生放射性矿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五条 与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建设项目相配套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验收合格的,主体工程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三十六条 铀(钍)矿开发利用单位应当对铀(钍)矿的流出物和周围的环境实施监测,并定期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




  第三十七条 对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过程中产生的尾矿,应当建造尾矿库进行贮存、处置;建造的尾矿库应当符合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




  第三十八条 铀(钍)矿开发利用单位应当制定铀(钍)矿退役计划。铀矿退役费用由国家财政预算安排。




  第六章 放射性废物管理




  第三十九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应当合理选择和利用原材料,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尽量减少放射性废物的产生量。




  第四十条 向环境排放放射性废气、废液,必须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




  第四十一条 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的单位向环境排放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放射性废气、废液,应当向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放射性核素排放量,并定期报告排放计量结果。










  第四十二条 产生放射性废液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要求,对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进行处理或者贮存。




  产生放射性废液的单位,向环境排放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放射性废液,必须采用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排放方式。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










  第四十三条 低、中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在符合国家规定的区域实行近地表处置。




  高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实行集中的深地质处置。




  α放射性固体废物依照前款规定处置。




  禁止在内河水域和海洋上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核设施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质条件和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的需要,在环境影响评价的基础上编制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场所选址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场所选址规划,提供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场所的建设用地,并采取有效措施支持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处置。




  第四十五条 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理后,送交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并承担处置费用。




  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费用收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十六条 设立专门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单位,必须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许可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未经许可或者不按照许可的有关规定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的活动。




  禁止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










  第四十七条 禁止将放射性废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输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放射性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谋取其他利益,或者玩忽职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颁发许可证和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环境监测结果的;




  (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行建造、运行、生产和使用等活动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或者恢复原状,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建造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放射防护设施,或者防治防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或者批准,核设施营运单位擅自进行核设施的建造、装料、运行、退役等活动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建造尾矿库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的;




  (二)向环境排放不得排放的放射性废气、废液的;




  (三)不按照规定的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的;




  (四)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的;




  (五)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的;




  (二)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制定事故应急计划或者应急措施的;




  (三)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的。










  第五十六条 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不按照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置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处置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置,所需费用由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承担,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活动的;




  (二)不按照许可的有关规定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活动的。










  第五十八条 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放射性废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或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放射性废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放射性废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因放射性污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军用设施、装备的放射性污染防治,由国务院和军队的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的原则和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职责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十一条 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接触放射性物质造成的职业病的防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放射性污染,是指由于人类活动造成物料、人体、场所、环境介质表面或者内部出现超过国家标准的放射性物质或者射线。




  (二)核设施,是指核动力厂(核电厂、核热电厂、核供汽供热厂等)和其他反应堆(研究堆、实验堆、临界装置等);核燃料生产、加工、贮存和后处理设施;放射性废物的处理和处置设施等。




  (三)核技术利用,是指密封放射源、非密封放射源和射线装置在医疗、工业、农业、地质调查、科学研究和教学等领域中的使用。




  (四)放射性同位素,是指某种发生放射性衰变的元素中具有相同原子序数但质量不同的核素。




  (五)放射源,是指除研究堆和动力堆核燃料循环范畴的材料以外,永久密封在容器中或者有严密包层并呈固态的放射性材料。




  (六)射线装置,是指X线机、加速器、中子发生器以及含放射源的装置。




  (七)伴生放射性矿,是指含有较高水平天然放射性核素浓度的非铀矿(如稀土矿和磷酸盐矿等)。




  (八)放射性废物,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或者被放射性核素污染,其浓度或者比活度大于国家确定的清洁解控水平,预期不再使用的废弃物。




  第六十三条 本法自20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2号




20xx年xx月xx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xx年xx月xx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XXX




  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




  20xx年xx月xx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




  第三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四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与传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凡属文物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国家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认定、记录、建档等措施予以保存,对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传承、传播等措施予以保护。




  第四条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注重其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有利于增强中华民族的文化认同,有利于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和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 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尊重其形式和内涵。




  禁止以歪曲、贬损等方式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保护、保存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国家扶持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第七条 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宣传,提高全社会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意识。




  第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十条 对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需要,组织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由文化主管部门负责进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其工作领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




  第十二条 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予以认定、记录、建档,建立健全调查信息共享机制。




  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收集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代表性实物,整理调查工作中取得的资料,并妥善保存,防止损毁、流失。其他有关部门取得的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应当汇交给同级文化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全面了解非物质文化遗产有关情况,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库。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信息应当公开,便于公众查阅。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第十五条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批准;调查在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进行的,应当报经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批准;调查结束后,应当向批准调查的文化主管部门提交调查报告和调查中取得的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




  境外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与境内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合作进行。










  第十六条 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征得调查对象的同意,尊重其风俗习惯,不得损害其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对通过调查或者其他途径发现的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立即予以记录并收集有关实物,或者采取其他抢救性保存措施;对需要传承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支持传承。




  第三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十八条 国务院建立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将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重大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列入名录予以保护。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地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将本行政区域内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列入名录予以保护。










  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从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中向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推荐列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推荐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项目介绍,包括项目的名称、历史、现状和价值;




  (二)传承情况介绍,包括传承范围、传承谱系、传承人的技艺水平、传承活动的社会影响;




  (三)保护要求,包括保护应当达到的目标和应当采取的措施、步骤、管理制度;




  (四)有助于说明项目的视听资料等材料。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重大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提出列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建议。




  第二十一条 相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其形式和内涵在两个以上地区均保持完整的,可以同时列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小组和专家评审委员会,对推荐或者建议列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进行初评和审议。




  初评意见应当经专家评审小组成员过半数通过。专家评审委员会对初评意见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




  评审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将拟列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根据专家评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公示结果,拟订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保护规划,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予以保护。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保护规划,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地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予以保护。




  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规划,应当对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予以重点保护。




  第二十六条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集中、特色鲜明、形式和内涵保持完整的特定区域,当地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制定专项保护规划,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确定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应当尊重当地居民的意愿,并保护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避免遭受破坏。




  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涉及非物质文化遗产集中地村镇或者街区空间规划的,应当由当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规制定专项保护规划。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保护规划未能有效实施的,应当及时纠正、处理。




  第四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与传播




  第二十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传承、传播。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可以认定代表性传承人。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符合下列条 件:




  (一)熟练掌握其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二)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




  (三)积极开展传承活动。




  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参照执行本法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评审的规定,并将所认定的代表性传承人名单予以公布。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根据需要,采取下列措施,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一)提供必要的传承场所;




  (二)提供必要的经费资助其开展授徒、传艺、交流等活动;




  (三)支持其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




  (四)支持其开展传承、传播活动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一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二)妥善保存相关的实物、资料;




  (三)配合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四)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宣传。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丧失传承能力的,文化主管部门可以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情况,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宣传、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第三十三条 国家鼓励开展与非物质文化遗产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方法研究,鼓励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记录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整理、出版等活动。




  第三十四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的规定,开展相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宣传,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




  第三十五条 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科技馆等公共文化机构和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保护机构以及利用财政性资金举办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等,应当根据各自业务范围,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整理、研究、学术交流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宣传、展示。




  第三十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场所和传承场所,展示和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第三十七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发挥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的特殊优势,在有效保护的基础上,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开发具有地方、民族特色和市场潜力的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




  开发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应当支持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活动,保护属于该项目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单位予以扶持。单位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时侵犯调查对象风俗习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破坏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一条 境外组织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及调查中取得的实物、资料;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境外个人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及调查中取得的实物、资料;情节严重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建立地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制定。




  第四十四条 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涉及知识产权的,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对传统医药、传统工艺美术等的保护,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法自20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xx月xx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xx月xx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xx月xx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XXX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xx月xx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xx年xx月xx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 20xx年xx月xx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家庭赡养与扶养




  第三章 社会保障




  第四章 社会服务




  第五章 社会优待




  第六章 宜居环境




  第七章 参与社会发展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老年xx月xx日间照料、疾病护理与康复等服务设施和网点,就近为老年xx月xx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主席令[20xx]第49号




20xx年xx月xx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xx年xx月xx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XXX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20xx年xx月xx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




  第三章 农产品产地




  第四章 农产品生产




  第五章 农产品包装和标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本法所称农产品质量安全,是指农产品质量符合保障人的健康、安全的要求。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安排农产品质量安全经费,用于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并采取措施,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服务体系,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第六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由有关方面专家组成的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对可能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潜在危害进行风险分析和评估。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结果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并将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及时通报国务院有关部门。




  第七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发布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信息。




  第八条 国家引导、推广农产品标准化生产,鼓励和支持生产优质农产品,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第九条 国家支持农产品质量安全科学技术研究,推行科学的质量安全管理方法,推广先进安全的生产技术。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的宣传,提高公众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意识,引导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加强质量安全管理,保障农产品消费安全。




  第二章 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




  第十一条 国家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体系。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是强制性的技术规范。




  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和发布,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制定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应当充分考虑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并听取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消费者的意见,保障消费安全。




  第十三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应当根据科学技术发展水平以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的需要,及时修订。




  第十四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章 农产品产地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根据农产品品种特性和生产区域大气、土壤、水体中有毒有害物质状况等因素,认为不适宜特定农产品生产的,提出禁止生产的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的调整,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产品基地建设,改善农产品的生产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进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标准化生产综合示范区、示范农场、养殖小区和无规定动植物疫病区的建设。




  第十七条 禁止在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区域生产、捕捞、采集食用农产品和建立农产品生产基地。




  第十八条 禁止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农产品产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农业生产用水和用作肥料的固体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九条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兽药、农用薄膜等化工产品,防止对农产品产地造成污染。




  第四章 农产品生产




  第二十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生产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生产的指导。




  第二十一条 对可能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兽医器械,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许可制度。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可能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进行监督抽查,并公布抽查结果。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管理和指导,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的安全使用制度。




  第二十三条 农业科研教育机构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加强对农产品生产者质量安全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第二十四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如实记载下列事项:




  (一)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




  (二)动物疫病、植物病虫草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




  (三)收获、屠宰或者捕捞的日期。




  农产品生产记录应当保存二年xx月xx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20xx年xx月xx日




  (20xx年xx月xx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xx年xx月xx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xx年xx月xx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进口商品的检验




  第三章 出口商品的检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规范进出口商品检验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进出口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关系的顺利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务院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以下简称国家商检部门),主管全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国家商检部门设在各地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商检机构)管理所辖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第三条 商检机构和经国家商检部门许可的检验机构,依法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




  第四条 进出口商品检验应当根据保护人类健康和安全、保护动物或者植物的生命和健康、保护环境、防止欺诈行为、维护国家安全的原则,由国家商检部门制定、调整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并公布实施。










  第五条 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由商检机构实施检验。




  前款规定的进口商品未经检验的,不准销售、使用;前款规定的出口商品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准出口。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进出口商品,其中符合国家规定的免予检验条件的,由收货人或者发货人申请,经国家商检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免予检验。










  第六条 必须实施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是指确定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是否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合格评定活动。




  合格评定程序包括:抽样、检验和检查;评估、验证和合格保证;注册、认可和批准以及各项的组合。










  第七条 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按照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进行检验;尚未制定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应当依法及时制定,未制定之前,可以参照国家商检部门指定的国外有关标准进行检验。










  第八条 经国家商检部门许可的检验机构,可以接受对外贸易关系人或者外国检验机构的委托,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










  第九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检验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或者检验项目,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应当及时收集和向有关方面提供进出口商品检验方面的信息。




  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进出口商品检验的职责中,对所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 进口商品的检验




  第十一条 本法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报关地的商检机构报检。










  第十二条 本法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商检机构规定的地点和期限内,接受商检机构对进口商品的检验。商检机构应当在国家商检部门统一规定的期限内检验完毕,并出具检验证单。










  第十三条 本法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以外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发现进口商品质量不合格或者残损短缺,需要由商检机构出证索赔的,应当向商检机构申请检验出证。




  第十四条 对重要的进口商品和大型的成套设备,收货人应当依据对外贸易合同约定在出口国装运前进行预检验、监造或者监装,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商检机构根据需要可以派出检验人员参加。




  第三章 出口商品的检验




  第十五条 本法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的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商检机构规定的地点和期限内,向商检机构报检。商检机构应当在国家商检部门统一规定的期限内检验完毕,并出具检验证单。




  第十六条 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发给检验证单的出口商品,应当在商检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报关出口;超过期限的,应当重新报检。




  第十七条 为出口危险货物生产包装容器的企业,必须申请商检机构进行包装容器的性能鉴定。生产出口危险货物的企业,必须申请商检机构进行包装容器的使用鉴定。使用未经鉴定合格的包装容器的危险货物,不准出口。




  第十八条 对装运出口易腐烂变质食品的船舱和集装箱,承运人或者装箱单位必须在装货前申请检验。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准装运。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商检机构对本法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以外的进出口商品,根据国家规定实施抽查检验。




  国家商检部门可以公布抽查检验结果或者向有关部门通报抽查检验情况。




  第二十条 商检机构根据便利对外贸易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对列入目录的出口商品进行出厂前的质量监督管理和检验。




  第二十一条 为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办理报检手续的代理人办理报检手续时应当向商检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二条 国家商检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考核,许可符合条件的国内外检验机构承担委托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




  第二十三条 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依法对经国家商检部门许可的检验机构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活动进行监督,可以对其检验的商品抽查检验。




  第二十四条 国家商检部门根据国家统一的认证制度,对有关的进出口商品实施认证管理。




  第二十五条 商检机构可以根据国家商检部门同外国有关机构签订的协议或者接受外国有关机构的委托进行进出口商品质量认证工作,准许在认证合格的进出口商品上使用质量认证标志。




  第二十六条 商检机构依照本法对实施许可制度的进出口商品实行验证管理,查验单证,核对证货是否相符。




  第二十七条 商检机构根据需要,对检验合格的进出口商品,可以加施商检标志或者封识。




  第二十八条 进出口商品的报检人对商检机构作出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原商检机构或者其上级商检机构以至国家商检部门申请复验,由受理复验的商检机构或者国家商检部门及时作出复验结论。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商检机构、国家商检部门作出的复验结论不服或者对商检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履行职责,必须遵守法律,维护国家利益,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严格执法,接受监督。




  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应当根据依法履行职责的需要,加强队伍建设,使商检工作人员具有良好的政z*、业务素质。商检工作人员应当定期接受业务培训和考核,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执行职务。




  商检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文明服务,遵守职业道德,不得滥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三十一条 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其工作人员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商检机构内部负责受理报检、检验、出证放行等主要岗位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控告、检举。收到控告、检举的机关应当依法按照职责分工及时查处,并为控告人、检举人保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未报经检验而擅自销售或者使用的,或者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未报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的,由商检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国家商检部门许可,擅自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由商检机构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进口或者出口属于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或者以不合格进出口商品冒充合格进出口商品的,由商检机构责令停止进口或者出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商检单证、印章、标志、封识、质量认证标志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商检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泄露所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的,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的,或者玩忽职守,延误检验出证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商检机构和其他检验机构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检验和办理检验鉴定业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四十条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第四十一条 本法自20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7号




20xx年xx月xx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xx年xx月xx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XXX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第三章 管理和监督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及其健康发展,使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在社会生活中更好地发挥作用,促进各民族、各地区经济文化交流,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三条 国家推广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










  第四条 公民有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权利。




  国家为公民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提供条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




  第五条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应当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尊严,有利于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有利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










  第六条 国家颁布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管理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社会应用,支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教学和科学研究,促进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丰富和发展。




  第七条 国家奖励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第八条 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




  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使用依据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第九条 国家机关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公务用语用字。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教育教学用语用字。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通过汉语文课程教授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使用的汉语文教材,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第十一条 汉语文出版物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汉语文出版物中需要使用外国语言文字的,应当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作必要的注释。




  第十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以普通话为基本的播音用语。




  需要使用外国语言为播音用语的,须经国务院广播电视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公共服务行业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服务用字。因公共服务需要,招牌、广告、告示、标志牌等使用外国文字并同时使用中文的,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提倡公共服务行业以普通话为服务用语。










  第十四条 下列情形,应当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基本的用语用字:




  (一)广播、电影、电视用语用字;




  (二)公共场所的设施用字;




  (三)招牌、广告用字;




  (四)企业事业组织名称;




  (五)在境内销售的商品的包装、说明。










  第十五条 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中使用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当符合国家的规范和标准。




  第十六条 本章有关规定中,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使用方言:




  (一)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确需使用的;




  (二)经国务院广播电视部门或省级广播电视部门批准的播音用语;




  (三)戏曲、影视等艺术形式中需要使用的;




  (四)出版、教学、研究中确需使用的。










  第十七条 本章有关规定中,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保留或使用繁体字、异体字:




  (一)文物古迹;




  (二)姓氏中的异体字;




  (三)书法、篆刻等艺术作品;




  (四)题词和招牌的手书字;




  (五)出版、教学、研究中需要使用的;




  (六)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特殊情况。










  第十八条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以《汉语拼音方案》作为拼写和注音工具。




  《汉语拼音方案》是中国人名、地名和中文文献罗马字母拼写法的统一规范,并用于汉字不便或不能使用的领域。




  初等教育应当进行汉语拼音教学。










  第十九条 凡以普通话作为工作语言的岗位,其工作人员应当具备说普通话的能力。




  以普通话作为工作语言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教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普通话水平,应当分别达到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对尚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普通话等级标准的,分别情况进行培训。




  第二十条 对外汉语教学应当教授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三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由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规划指导、管理监督。




  国务院有关部门管理本系统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第二十二条 地方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企业名称、商品名称以及广告的用语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颁布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标准。




  第二十五条 外国人名、地名等专有名词和科学技术术语译成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由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组织审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章有关规定,不按照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使用语言文字的,公民可以提出批评和建议。




  本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人员用语违反本法第二章有关规定的,有关单位应当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由有关单位作出处理。




  城市公共场所的设施和招牌、广告用字违反本法第二章有关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干涉他人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法自20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20xx年xx月xx日




  (20xx年xx月xx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xx年xx月xx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四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鼓励台湾同胞投资,促进海峡两岸的经济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国家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台湾同胞投资有规定的,依照该规定执行。




  本法所称台湾同胞投资是指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作为投资者在其他省、自治区和直辖市投资。




  第三条 国家依法保护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




  台湾同胞投资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




  第四条 国家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的财产、工业产权、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




  第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用可自由兑换货币、机器设备或者其他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等作为投资。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用投资获得的收益进行再投资。




  第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可以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全部资本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以下统称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也可以采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投资形式。




  举办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应当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有利于国民经济的发展。




  第八条 设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应当向国务院规定的部门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接到申请的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设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申请人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第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合同、章程进行经营管理活动,其经营管理的自主权不受干涉。




  第十条 在台湾同胞投资企业集中的地区,可以依法成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一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依法获得的投资收益、其他合法收入和清算后的资金,可以依法汇回台湾或者汇往境外。




  第十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委托亲友作为其投资的代理人。




  第十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依照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十四条 举办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第十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与其他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的与投资有关的争议,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的,或者经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




  当事人未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xx年xx月xx日




  (20xx年xx月xx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xx年xx月xx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xx年xx月xx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四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xx年xx月xx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xx年xx月xx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扩大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促进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外国合作者)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合作者)在中国境内共同举办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作企业),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外合作者举办合作企业,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投资或者合作条件、收益或者产品的分配、风险和亏损的分担、经营管理的方式和合作企业终止时财产的归属等事项。




  合作企业符合中国法律关于法人条件的规定的,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




  第三条 国家依法保护合作企业和中外合作者的合法权益。




  合作企业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国家有关机关依法对合作企业实行监督。




  第四条 国家鼓励举办产品出口的或者技术先进的生产型合作企业。




  第五条 申请设立合作企业,应当将中外合作者签订的协议、合同、章程等文件报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政府(以下简称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四十五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六条 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合作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该企业的成立日期。




  合作企业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天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七条 中外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协商同意对合作企业合同作重大变更的,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变更内容涉及法定工商登记项目、税务登记项目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八条 中外合作者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可以是现金、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和其他财产权利。




  第九条 中外合作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如期履行缴足投资、提供合作条件的义务。逾期不履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限期履行;限期届满仍未履行的,由审查批准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中外合作者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由中国注册会计师或者有关机构验证并出具证明。




  第十条 中外合作者的一方转让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的全部或者部分权利、义务的,必须经他方同意,并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合作企业依照经批准的合作企业合同、章程进行经营管理活动。合作企业的经营管理自主权不受干涉。




  第十二条 合作企业应当设立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机构,依照合作企业合同或者章程的规定,决定合作企业的重大问题。中外合作者的一方担任董事会的董事长、联合管理机构的主任的,由他方担任副董事长、副主任。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机构可以决定任命或者聘请总经理负责合作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总经理对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机构负责。




  合作企业成立后改为委托中外合作者以外的他人经营管理的,必须经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机构一致同意,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合作企业职工的录用、辞退、报酬、福利、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事项,应当依法通过订立合同加以规定。




  第十四条 合作企业的职工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合作企业应当为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




  第十五条 合作企业必须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帐簿,依照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并接受财政税务机关的监督。




  合作企业违反前款规定,不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帐簿的,财政税务机关可以处以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合作企业应当凭营业执照在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允许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外汇帐户。




  合作企业的外汇事宜,依照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合作企业可以向中国境内的金融机构借款,也可以在中国境外借款。




  中外合作者用作投资或者合作条件的借款及其担保,由各方自行解决。




  第十八条 合作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当向中国境内的保险机构投保。




  第十九条 合作企业可以在经批准的经营范围内,进口本企业需要的物资,出口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合作企业在经批准的经营范围内所需的原材料、燃料等物资,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可以在国内市场或者在国际市场购买。




  第二十条 合作企业依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缴纳税款并可以享受减税、免税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一条 中外合作者依照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分配收益或者产品,承担风险和亏损。




  中外合作者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合作期满时合作企业的全部固定资产归中国合作者所有的,可以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投资的办法。




  依照前款规定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投资的,中外合作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和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对合作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外国合作者在履行法律规定和合作企业合同约定的义务后分得的利润、其他合法收入和合作企业终止时分得的资金,可以依法汇往国外。




  合作企业的外籍职工的工资收入和其他合法收入,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可以汇往国外。




  第二十三条 合作企业期满或者提前终止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对资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中外合作者应当依照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确定合作企业财产的归属。




  合作企业期满或者提前终止,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合作企业的合作期限由中外合作者协商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订明。中外合作者同意延长合作期限的,应当在距合作期满一百八十天前向审查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审查批准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二十五条 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第二十六条 中外合作者履行合作企业合同、章程发生争议时,应当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中外合作者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的,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照合作企业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国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




  中外合作者没有在合作企业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中国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八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20xx年xx月xx日




  (20xx年xx月xx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xx年xx月xx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四章 技术权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加速科学技术进步,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科技成果,是指通过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成果。职务科技成果,是指执行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等单位的工作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上述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科技成果。




  本法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发展新产业等活动。










  第三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有利于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促进科技与经济的结合,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保护环境、合理利用资源,有利于促进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维护国家安全。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尊重市场规律,发挥企业的主体作用,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享有权益,承担风险。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利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国家对科技成果转化合理安排财政资金投入,引导社会资金投入,推动科技成果转化资金投入的多元化。




  第五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技、财政、投资、税收、人才、产业、金融、政府采购、军民融合等政策协同,为科技成果转化创造良好环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法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可以采取更加有利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措施。




  第六条 国家鼓励科技成果首先在中国境内实施。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外的组织、个人转让或者许可其实施科技成果的,应当遵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




  第七条 国家为了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组织实施或者许可他人实施相关科技成果。




  第八条 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管理、指导和协调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九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成果的转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协调实施有关科技成果的转化。










  第十条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应用类科技项目和其他相关科技项目,有关行政部门、管理机构应当改进和完善科研组织管理方式,在制定相关科技规划、计划和编制项目指南时应当听取相关行业、企业的意见;在组织实施应用类科技项目时,应当明确项目承担者的科技成果转化义务,加强知识产权管理,并将科技成果转化和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作为立项和验收的重要内容和依据。










  第十一条 国家建立、完善科技报告制度和科技成果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布科技项目实施情况以及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提供科技成果信息查询、筛选等公益服务。公布有关信息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对不予公布的信息,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告知相关科技项目承担者。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的承担者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提交相关科技报告,并将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汇交到科技成果信息系统。




  国家鼓励利用非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的承担者提交相关科技报告,将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汇交到科技成果信息系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相关工作的部门应当为其提供方便。










  第十二条 对下列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国家通过政府采购、研究开发资助、发布产业技术指导目录、示范推广等方式予以支持:




  (一)能够显著提高产业技术水平、经济效益或者能够形成促进社会经济健康发展的新产业的;




  (二)能够显著提高国家安全能力和公共安全水平的;




  (三)能够合理开发和利用资源、节约能源、降低消耗以及防治环境污染、保护生态、提高应对气候变化和防灾减灾能力的;




  (四)能够改善民生和提高公共健康水平的;




  (五)能够促进现代农业或者农村经济发展的;




  (六)能够加快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的。




  第十三条 国家通过制定政策措施,提倡和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装备,不断改进、限制使用或者淘汰落后技术、工艺和装备。




  第十四条 国家加强标准制定工作,对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依法及时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积极参与国际标准的制定,推动先进适用技术推广和应用。




  国家建立有效的军民科技成果相互转化体系,完善国防科技协同创新体制机制。军品科研生产应当依法优先采用先进适用的民用标准,推动军用、民用技术相互转移、转化。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可以由有关部门组织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实施转化。有关部门应当对中标单位提供招标时确定的资助或者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科技成果持有者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进行科技成果转化:




  (一)自行投资实施转化;




  (二)向他人转让该科技成果;




  (三)许可他人使用该科技成果;




  (四)以该科技成果作为合作条件,与他人共同实施转化;




  (五)以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折算股份或者出资比例;




  (六)其他协商确定的方式。










  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采取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等方式,向企业或者其他组织转移科技成果。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加强对科技成果转化的管理、组织和协调,促进科技成果转化队伍建设,优化科技成果转化流程,通过本单位负责技术转移工作的机构或者委托独立的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机构开展技术转移。




  第十八条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但应当通过协议定价、在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价格。通过协议定价的,应当在本单位公示科技成果名称和拟交易价格。










  第十九条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所取得的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在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可以根据与本单位的协议进行该项科技成果的转化,并享有协议规定的权益。该单位对上述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予以支持。




  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课题负责人,不得阻碍职务科技成果的转化,不得将职务科技成果及其技术资料和数据占为己有,侵犯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的主管部门以及财政、科学技术等相关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有利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绩效考核评价体系,将科技成果转化情况作为对相关单位及人员评价、科研资金支持的重要内容和依据之一,并对科技成果转化绩效突出的相关单位及人员加大科研资金支持。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建立符合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特点的职称评定、岗位管理和考核评价制度,完善收入分配激励约束机制。










  第二十一条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向其主管部门提交科技成果转化情况年xx月xx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主席令[20xx]第77号




20xx年xx月xx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xx年xx月xx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XXX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五章    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




  第六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第三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




  因从事本职生产、经营工作受到噪声危害的防治,不适用本法。










  第四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并采取有利于声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城乡建设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建设项目和区域开发、改造所产生的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功能区和建设布局,防止或者减轻环境噪声污染。




  第六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等主管部门和港务监督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对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国家鼓励、支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推广先进的防治技术和普及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科学知识。




  第九条   对在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不同的功能区制定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并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部门在确定建设布局时,应当依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合理划定建筑物与交通干线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规定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该建设项目所在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五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保持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的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对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




  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限期治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对小型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内授权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八条   国家对环境噪声污染严重的落后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限期禁止生产、禁止销售、禁止进口的环境噪声污染严重的设备名录。




  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进口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分别停止生产、销售或者进口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设备。




  第十九条   在城市范围内从事生产活动确需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必须事先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环境噪声监测制度,制定监测规范,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




  环境噪声监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报送环境噪声监测结果。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机构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










  第三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条   本法所称工业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使用固定的设备时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工业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四条   在工业生产中因使用固定的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种类、数量以及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所发出的噪声值和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情况,并提供防治噪声污染的技术资料。




  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种类、数量、噪声值和防治设施有重大改变的,必须及时申报,并采取应有的防治措施。










  第二十五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设备,应当根据声环境保护的要求和国家的经济、技术条件,逐步在依法制定的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规定噪声限值。




  前款规定的工业设备运行时发出的噪声值,应当在有关技术文件中予以注明。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七条   本法所称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在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十五日以前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该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期限、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以及所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的情况。










  第三十条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




  前款规定的夜间作业,必须公告附近居民。










  第五章    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十一条   本法所称交通运输噪声,是指机动车辆、铁路机车、机动船舶、航空器等交通运输工具在运行时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三十二条   禁止制造、销售或者进口超过规定的噪声限值的汽车。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行使的机动车辆的消声器和喇叭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机动车辆必须加强维修和保养,保持技术性能良好,防治环境噪声污染。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辆在城市市区范围内行驶,机动船舶在城市市区的内河航道航行,铁路机车驶经或者进入城市市区、疗养区时,必须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




  警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等机动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必须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在执行非紧急任务时,禁止使用警报器。










  第三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本地城市市区区域声环境保护的需要,划定禁止机动车辆行驶和禁止其使用声响装置的路段和时间,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六条   建设经过已有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高速公路和城市高架、轻轨道路,有可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应当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有效的控制环境噪声污染的措施。










  第三十七条   在已有的城市交通干线的两侧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间隔一定距离,并采取减轻、避免交通噪声影响的措施。










  第三十八条   在车站、铁路编组站、港口、码头、航空港等地指挥作业时使用广播喇叭的,应当控制音量,减轻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第三十九条   穿越城市居民区、文教区的铁路,因铁路机车运行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当地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铁路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减轻环境噪声污染的规划。铁路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划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减轻环境噪声污染。










  第四十条   除起飞、降落或者依法规定的情形以外,民用航空器不得飞越城市市区上空。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航空器起飞、降落的净空周围划定限制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区域;在该区域内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减轻、避免航空器运行时产生的噪声影响的措施。民航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环境噪声污染。










  第六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四十一条   本法所称社会生活噪声,是指人为活动所产生的除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和交通运输噪声之外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四十二条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因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固定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商业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状况和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的情况。










  第四十三条   新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管理者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四十四条   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四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设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可能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必须遵守当地公安机关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   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四十七条   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活动,应当限制作业时间,并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以减轻、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搬迁、关闭。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搬迁、关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生产、销售、进口禁止生产、销售、进口的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关闭。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未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进行产生偶发性强烈噪声活动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第五十五条   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第五十六条   建筑施工单位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的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机动车辆不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的,由当地公安机关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机动船舶有前款违法行为的,由港务监督机构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铁路机车有第一款违法行为的,由铁路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一)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二)违反当地公安机关的规定,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




  (三)未按本法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规定采取措施,从家庭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决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的,从其决定。










  第六十一条   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二条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噪声排放”是指噪声源向周围生活环境辐射噪声。




  (二)“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




  (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是指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




  (四)“夜间”是指晚二十二点至晨六点之间的期间。




  (五)“机动车辆”是指汽车和摩托车。










  第六十四条   本法自20xx年xx月xx日起施行。20xx年xx月xx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0号




20xx年xx月xx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xx年xx月xx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XX领导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




  (20xx年xx月xx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公共文化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三章 公共文化服务提供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丰富人民群众精神文化生活,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增强文化自信,促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繁荣发展,提高全民族文明素质,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公共文化服务,是指由政府主导、社会力量参与,以满足公民基本文化需求为主要目的而提供的公共文化设施、文化产品、文化活动以及其他相关服务。




  第三条 公共文化服务应当坚持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前进方向,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应当按照“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支持优秀公共文化产品的创作生产,丰富公共文化服务内容。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文化服务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公益性、基本性、均等性、便利性的要求,加强公共文化设施建设,完善公共文化服务体系,提高公共文化服务效能。




  第五条 国务院根据公民基本文化需求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定并调整国家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指导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指导标准,结合当地实际需求、财政能力和文化特色,制定并调整本行政区域的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实施标准。




  第六条 国务院建立公共文化服务综合协调机制,指导、协调、推动全国公共文化服务工作。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承担综合协调具体职责。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文化服务的统筹协调,推动实现共建共享。




  第七条 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的公共文化服务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公共文化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根据其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服务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公共文化服务工作。




  第八条 国家扶助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贫困地区的公共文化服务,促进公共文化服务均衡协调发展。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未成年xx月xx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20xx年xx月xx日




  (20xx年xx月xx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xx年xx月xx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三号公布 根据20xx年xx月xx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xx年xx月xx日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眷属。本法所称侨眷包括:华侨、归侨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










  第三条 归侨、侨眷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权利,并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义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歧视。国家根据实际情况和归侨、侨眷的特点,给予适当照顾,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的工作。










  第五条 国家对回国定居的华侨给予安置。




  第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人数较多地区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代表。




  第七条 归侨、侨眷有权依法申请成立社会团体,进行适合归侨、侨眷需要的合法的社会活动。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条 中华全国归国华侨联合会和地方归国华侨联合会代表归侨、侨眷的利益,依法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国家对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等企业给予扶持,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其合法使用的土地,不得侵犯其合法权益。在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等企业所在的地方,可以根据需要合理设置学校和医疗保健机构,国家在人员、设备、经费等方面给予扶助。




  第十条 国家依法维护归侨、侨眷职工的社会保障权益。用人单位及归侨、侨眷职工应当依法参加当地的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对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或者生活确有困难的归侨、侨眷,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救济。




  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和引导归侨、侨眷依法投资兴办产业,特别是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二条 归侨、侨眷在国内兴办公益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归侨、侨眷境外亲友捐赠的物资用于国内公益事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




  第十三条 国家依法保护归侨、侨眷在国内私有房屋的所有权。依法征收、征用、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归侨、侨眷就业给予照顾,提供必要的指导和服务。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升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照顾。










  第十五条 国家保护归侨、侨眷的侨汇收入。




  第十六条 归侨、侨眷有权接受境外亲友的遗赠或者赠与。归侨、侨眷继承境外遗产的权益受法律保护。归侨、侨眷有权处分其在境外的财产。




  第十七条 归侨、侨眷与境外亲友的往来和通讯受法律保护。




  第十八条 归侨、侨眷申请出境,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手续。归侨、侨眷确因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限期处理境外财产等特殊情况急需出境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证明优先办理手续。




  第十九条 国家保障归侨、侨眷出境探亲的权利。归侨、侨眷职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出境探亲的待遇。




  第二十条 归侨、侨眷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出境定居,经批准出境定居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损害其合法权益。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的,其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养老金照发。




  第二十一条 归侨、侨眷申请自费出境学习、讲学的,或者因经商出境的,其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提供便利。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归侨、侨眷在境外的正当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国际惯例,给予保护。




  第二十三条 归侨、侨眷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害人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归国华侨联合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致使归侨、侨眷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应当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害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造成归侨、侨眷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非法占用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合法使用的土地,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退还;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非法侵占归侨、侨眷在国内私有房屋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退还;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停发、扣发、侵占或者挪用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的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养老金的,有关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补发,并依法给予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和国务院的实施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 本法自20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xx月xx日




(20xx年xx月xx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xx年xx月xx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7号公布 自20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根据20xx年xx月xx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xx年xx月xx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6号公布 自20xx年xx月xx日起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xx月xx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




主席令[20xx]第28号




20xx年xx月xx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xx年xx月xx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XXX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辖




  第三章  海事请求保全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船舶的扣押与拍卖




  第三节  船载货物的扣押与拍卖




  第四章  海事强制令




  第五章  海事证据保全




  第六章  海事担保




  第七章  送达




  第八章  审判程序




  第一节  审理船舶碰撞案件的规定




  第二节  审理共同海损案件的规定




  第三节  海上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规定




  第四节  简易程序、督促程序和公示催告程序




  第九章  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程序




  第十章  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




  第十一章  船舶优先权催告程序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海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责任,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海事案件,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海事诉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本法。本法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本法对涉外海事诉讼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四条 海事法院受理当事人因海事侵权纠纷、海商合同纠纷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海事纠纷提起的诉讼。










  第五条 海事法院及其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海事案件的,适用本法。




  第二章  管辖




  第六条 海事诉讼的地域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下列海事诉讼的地域管辖,依照以下规定:




  (一)因海事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以外,还可以由船籍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




  (二)因海上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以外,还可以由转运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




  (三)因海船租用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交船港、还船港、船籍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




  (四)因海上保赔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保赔标的物所在地、事故发生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




  (五)因海船的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船员登船港或者离船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




  (六)因海事担保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担保物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因船舶抵押纠纷提起的诉讼,还可以由船籍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




  (七)因海船的船舶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优先权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所在地、船籍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










  第七条 下列海事诉讼,由本条规定的海事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沿海港口作业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




  (二)因船舶排放、泄漏、倾倒油类或者其他有害物质,海上生产、作业或者拆船、修船作业造成海域污染损害提起的诉讼,由污染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采取预防污染措施地海事法院管辖;




  (三)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有管辖权的海域履行的海洋勘探开发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合同履行地海事法院管辖。










  第八条 海事纠纷的当事人都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法院管辖的,即使与纠纷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法院对该纠纷也具有管辖权。










  第九条 当事人申请认定海上财产无主的,向财产所在地海事法院提出;申请因海上事故宣告死亡的,向处理海事事故主管机关所在地或者受理相关海事案件的海事法院提出。










  第十条 海事法院与地方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他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执行海事仲裁裁决,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以及国外海事仲裁裁决的,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海事法院提出。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没有海事法院的,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










  第三章  海事请求保全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二条 海事请求保全是指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请求人的申请,为保障其海事请求的实现,对被请求人的财产所采取的强制措施。










  第十三条 当事人在起诉前申请海事请求保全,应当向被保全的财产所在地海事法院提出。










  第十四条 海事请求保全不受当事人之间关于该海事请求的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约束。










  第十五条 海事请求人申请海事请求保全,应当向海事法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海事请求事项、申请理由、保全的标的物以及要求提供担保的数额,并附有关证据。




  第十六条 海事法院受理海事请求保全申请,可以责令海事请求人提供担保。海事请求人不提供的,驳回其申请。










  第十七条 海事法院接受申请后,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海事请求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执行;对不符合海事请求保全条件的,裁定驳回其申请。




  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申请复议一次。海事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利害关系人对海事请求保全提出异议,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解除对其财产的保全。










  第十八条 被请求人提供担保,或者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申请解除海事请求保全的,海事法院应当及时解除保全。




  海事请求人在本法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未按照仲裁协议申请仲裁的,海事法院应当及时解除保全或者返还担保。










  第十九条 海事请求保全执行后,有关海事纠纷未进入诉讼或者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就该海事请求,可以向采取海事请求保全的海事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但当事人之间订有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除外。










  第二十条 海事请求人申请海事请求保全错误的,应当赔偿被请求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因此所遭受的损失。










  第二节  船舶的扣押与拍卖




  第二十一条 下列海事请求,可以申请扣押船舶:




  (一)船舶营运造成的财产灭失或者损坏;




  (二)与船舶营运直接有关的人身伤亡;




  (三)海难救助;




  (四)船舶对环境、海岸或者有关利益方造成的损害或者损害威胁;为预防、减少或者消除此种损害而采取的措施;为此种损害而支付的赔偿;为恢复环境而实际采取或者准备采取的合理措施的费用;第三方因此种损害而蒙受或者可能蒙受的损失;以及与本项所指的性质类似的损害、费用或者损失;




  (五)与起浮、清除、回收或者摧毁沉船、残骸、搁浅船、被弃船或者使其无害有关的费用,包括与起浮、清除、回收或者摧毁仍在或者曾在该船上的物件或者使其无害的费用,以及与维护放弃的船舶和维持其船员有关的费用;




  (六)船舶的使用或者租用的协议;




  (七)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的协议;




  (八)船载货物(包括行李)或者与其有关的灭失或者损坏;




  (九)共同海损;




  (十)拖航;




  (十一)引航;




  (十二)为船舶营运、管理、维护、维修提供物资或者服务;




  (十三)船舶的建造、改建、修理、改装或者装备;




  (十四)港口、运河、码头、港湾以及其他水道规费和费用;




  (十五)船员的工资和其他款项,包括应当为船员支付的遣返费和社会保险费;




  (十六)为船舶或者船舶所有人支付的费用;




  (十七)船舶所有人或者光船承租人应当支付或者他人为其支付的船舶保险费(包括互保会费);




  (十八)船舶所有人或者光船承租人应当支付的或者他人为其支付的与船舶有关的佣金、经纪费或者代理费;




  (十九)有关船舶所有权或者占有的纠纷;




  (二十)船舶共有人之间有关船舶的使用或者收益的纠纷;




  (二十一)船舶抵押权或者同样性质的权利;




  (二十二)因船舶买卖合同产生的纠纷。










  第二十二条 非因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海事请求不得申请扣押船舶,但为执行判决、仲裁裁决以及其他法律文书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法院可以扣押当事船舶:




  (一)船舶所有人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并且在实施扣押时是该船的所有人;




  (二)船舶的光船承租人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并且在实施扣押时是该船的光船承租人或者所有人;




  (三)具有船舶抵押权或者同样性质的权利的海事请求;




  (四)有关船舶所有权或者占有的海事请求;




  (五)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




  海事法院可以扣押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的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定期租船人或者航次租船人在实施扣押时所有的其他船舶,但与船舶所有权或者占有有关的请求除外。




  从事军事、政府公务的船舶不得被扣押。










  第二十四条 海事请求人不得因同一海事请求申请扣押已被扣押过的船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请求人未提供充分的担保;




  (二)担保人有可能不能全部或者部分履行担保义务;




  (三)海事请求人因合理的原因同意释放被扣押的船舶或者返还已提供的担保;或者不能通过合理措施阻止释放被扣押的船舶或者返还已提供的担保。










  第二十五条 海事请求人申请扣押当事船舶,不能立即查明被请求人名称的,不影响申请的提出。










  第二十六条 海事法院在发布或者解除扣押船舶命令的同时,可以向有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书应当载明协助执行的范围和内容,有关部门有义务协助执行。海事法院认为必要,可以直接派员登轮监护。










  第二十七条 海事法院裁定对船舶实施保全后,经海事请求人同意,可以采取限制船舶处分或者抵押等方式允许该船舶继续营运。










  第二十八条 海事请求保全扣押船舶的期限为三十日。




  海事请求人在三十日内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以及在诉讼或者仲裁过程中申请扣押船舶的,扣押船舶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第二十九条 船舶扣押期间届满,被请求人不提供担保,而且船舶不宜继续扣押的,海事请求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向扣押船舶的海事法院申请拍卖船舶。










  第三十条 海事法院收到拍卖船舶的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拍卖船舶的裁定。




  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申请复议一次。海事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三十一条 海事请求人提交拍卖船舶申请后,又申请终止拍卖的,是否准许由海事法院裁定。海事法院裁定终止拍卖船舶的,为准备拍卖船舶所发生的费用由海事请求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 海事法院裁定拍卖船舶,应当通过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体发布公告。拍卖外籍船舶的,应当通过对外发行的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体发布公告。




  公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拍卖船舶的名称和国籍;




  (二)拍卖船舶的理由和依据;




  (三)拍卖船舶委员会的组成;




  (四)拍卖船舶的时间和地点;




  (五)被拍卖船舶的展示时间和地点;




  (六)参加竞买应当办理的手续;




  (七)办理债权登记事项;




  (八)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拍卖船舶的公告期间不少于三十日。










  第三十三条 海事法院应当在拍卖船舶三十日前,向被拍卖船舶登记国的登记机关和已知的船舶优先权人、抵押权人和船舶所有人发出通知。




  通知内容包括被拍卖船舶的名称、拍卖船舶的时间和地点、拍卖船舶的理由和依据以及债权登记等。




  通知方式包括书面方式和能够确认收悉的其他适当方式。










  第三十四条 拍卖船舶由拍卖船舶委员会实施。拍卖船舶委员会由海事法院指定的本院执行人员和聘请的拍卖师、验船师三人或者五人组成。




  拍卖船舶委员会组织对船舶鉴定、估价;组织和主持拍卖;与竞买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办理船舶移交手续。




  拍卖船舶委员会对海事法院负责,受海事法院监督。




  第三十五条 竞买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拍卖船舶委员会登记。登记时应当交验本人、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组织负责人身份证明和委托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并交纳一定数额的买船保证金。




  第三十六条 拍卖船舶委员会应当在拍卖船舶前,展示被拍卖船舶,并提供察看被拍卖船舶的条件和有关资料。




  第三十七条 买受人在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后,应当立即交付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船舶价款,其余价款在成交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但拍卖船舶委员会与买受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买受人付清全部价款后,原船舶所有人应当在指定的期限内于船舶停泊地以船舶现状向买受人移交船舶。拍卖船舶委员会组织和监督船舶的移交,并在船舶移交后与买受人签署船舶移交完毕确认书。




  移交船舶完毕,海事法院发布解除扣押船舶命令。










  第三十九条 船舶移交后,海事法院应当通过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体发布公告,公布船舶已经公开拍卖并移交给买受人。




  第四十条 买受人接收船舶后,应当持拍卖成交确认书和有关材料,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手续。原船舶所有人应当向原船舶登记机关办理船舶所有权注销登记。原船舶所有人不办理船舶所有权注销登记的,不影响船舶所有权的转让。










  第四十一条 竞买人之间恶意串通的,拍卖无效。参与恶意串通的竞买人应当承担拍卖船舶费用并赔偿有关损失。海事法院可以对参与恶意串通的竞买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除本节规定的以外,拍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 执行程序中拍卖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的,可以参照本节有关规定。




  第三节  船载货物的扣押与拍卖




  第四十四条 海事请求人为保障其海事请求的实现,可以申请扣押船载货物。




  申请扣押的船载货物,应当属于被请求人所有。










  第四十五条 海事请求人申请扣押船载货物的价值,应当与其债权数额相当。










  第四十六条 海事请求保全扣押船载货物的期限为十五日。




  海事请求人在十五日内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以及在诉讼或者仲裁过程中申请扣押船载货物的,扣押船载货物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第四十七条 船载货物扣押期间届满,被请求人不提供担保,而且货物不宜继续扣押的,海事请求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向扣押船载货物的海事法院申请拍卖货物。




  对无法保管、不易保管或者保管费用可能超过其价值的物品,海事请求人可以申请提前拍卖。




  第四十八条 海事法院收到拍卖船载货物的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在七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拍卖船载货物的裁定。




  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申请复议一次。海事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四十九条 拍卖船载货物由海事法院指定的本院执行人员和聘请的拍卖师组成的拍卖组织实施,或者由海事法院委托的机构实施。




  拍卖船载货物,本节没有规定的,参照本章第二节拍卖船舶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条 海事请求人对与海事请求有关的船用燃油、船用物料申请海事请求保全,适用本节规定。










  第四章  海事强制令




  第五十一条 海事强制令是指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请求人的申请,为使其合法权益免受侵害,责令被请求人作为或者不作为的强制措施。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在起诉前申请海事强制令,应当向海事纠纷发生地海事法院提出。




  第五十三条 海事强制令不受当事人之间关于该海事请求的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约束。










  第五十四条 海事请求人申请海事强制令,应当向海事法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理由,并附有关证据。










  第五十五条 海事法院受理海事强制令申请,可以责令海事请求人提供担保。海事请求人不提供的,驳回其申请。










  第五十六条 作出海事强制令,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有具体的海事请求;




  (二)需要纠正被请求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行为;




  (三)情况紧急,不立即作出海事强制令将造成损害或者使损害扩大。










  第五十七条 海事法院接受申请后,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作出海事强制令的,应当立即执行;对不符合海事强制令条件的,裁定驳回其申请。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申请复议一次。海事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利害关系人对海事强制令提出异议,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裁定撤销海事强制令。










  第五十九条 被请求人拒不执行海事强制令的,海事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










  第六十条 海事请求人申请海事强制令错误的,应当赔偿被请求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因此所遭受的损失。










  第六十一条 海事强制令执行后,有关海事纠纷未进入诉讼或者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就该海事请求,可以向作出海事强制令的海事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但当事人之间订有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除外。




  第五章  海事证据保全




  第六十二条 海事证据保全是指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请求人的申请,对有关海事请求的证据予以提取、保存或者封存的强制措施。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在起诉前申请海事证据保全,应当向被保全的证据所在地海事法院提出。










  第六十四条 海事证据保全不受当事人之间关于该海事请求的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约束。










  第六十五条 海事请求人申请海事证据保全,应当向海事法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请求保全的证据、该证据与海事请求的联系、申请理由。










  第六十六条 海事法院受理海事证据保全申请,可以责令海事请求人提供担保。海事请求人不提供的,驳回其申请。










  第六十七条 采取海事证据保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是海事请求的当事人;




  (二)请求保全的证据对该海事请求具有证明作用;




  (三)被请求人是与请求保全的证据有关的人;




  (四)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证据保全就会使该海事请求的证据灭失或者难以取得。










  第六十八条 海事法院接受申请后,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海事证据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执行;对不符合海事证据保全条件的,裁定驳回其申请。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申请复议一次。海事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被请求人申请复议的理由成立的,应当将保全的证据返还被请求人。




  利害关系人对海事证据保全提出异议,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裁定撤销海事证据保全;已经执行的,应当将与利害关系人有关的证据返还利害关系人。










  第七十条 海事法院进行海事证据保全,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对证据予以封存,也可以提取复制件、副本,或者进行拍照、录相,制作节录本、调查笔录等。确有必要的,也可以提取证据原件。










  第七十一条 海事请求人申请海事证据保全错误的,应当赔偿被请求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因此所遭受的损失。










  第七十二条 海事证据保全后,有关海事纠纷未进入诉讼或者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就该海事请求,可以向采取证据保全的海事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但当事人之间订有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除外。




  第六章  海事担保




  第七十三条 海事担保包括本法规定的海事请求保全、海事强制令、海事证据保全等程序中所涉及的担保。




  担保的方式为提供现金或者保证、设置抵押或者质押。










  第七十四条 海事请求人的担保应当提交给海事法院;被请求人的担保可以提交给海事法院,也可以提供给海事请求人。










  第七十五条 海事请求人提供的担保,其方式、数额由海事法院决定。被请求人提供的担保,其方式、数额由海事请求人和被请求人协商;协商不成的,由海事法院决定。










  第七十六条 海事请求人要求被请求人就海事请求保全提供担保的数额,应当与其债权数额相当,但不得超过被保全的财产价值。




  海事请求人提供担保的数额,应当相当于因其申请可能给被请求人造成的损失。具体数额由海事法院决定。










  第七十七条 担保提供后,提供担保的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向海事法院申请减少、变更或者取消该担保。










  第七十八条 海事请求人请求担保的数额过高,造成被请求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九条 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和先予执行等程序所涉及的担保,可以参照本章规定。




  第七章  送达




  第八十条 海事诉讼法律文书的送达,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还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向受送达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送达;




  (二)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分支机构或者业务代办人送达;




  (三)通过能够确认收悉的其他适当方式送达。




  有关扣押船舶的法律文书也可以向当事船舶的船长送达。










  第八十一条 有义务接受法律文书的人拒绝签收,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经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法律文书留在其住所或者办公处所的,视为送达。










  第八章  审判程序




  第一节  审理船舶碰撞案件的规定




  第八十二条 原告在起诉时、被告在答辩时,应当如实填写《海事事故调查表》。










  第八十三条 海事法院向当事人送达起诉状或者答辩状时,不附送有关证据材料。










  第八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完成举证。当事人完成举证并向海事法院出具完成举证说明书后,可以申请查阅有关船舶碰撞的事实证据材料。










  第八十五条 当事人不能推翻其在《海事事故调查表》中的陈述和已经完成的举证,但有新的证据,并有充分的理由说明该证据不能在举证期间内提交的除外。










  第八十六条 船舶检验、估价应当由国家授权或者其他具有专业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承担。非经国家授权或者未取得专业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所作的检验或者估价结论,海事法院不予采纳。










  第八十七条 海事法院审理船舶碰撞案件,应当在立案后一年xx月xx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主席令第80号




20xx年xx月xx日




  (20xx年xx月xx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调 解




  第三章 仲 裁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申请和受理




  第三节 开庭和裁决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公正及时解决劳动争议,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三条 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事实,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着重调解的原则,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










  第五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可以推举代表参加调解、仲裁或者诉讼活动。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争议的重大问题。










  第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拖欠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劳动者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章 调 解




  第十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到下列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一)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二)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




  (三)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职工代表由工会成员担任或者由全体职工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企业负责人指定。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成员或者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










  第十一条 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联系群众、热心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的成年xx月xx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与本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依照本法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劳动争议仲裁不收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










  第五十四条 本法自20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20xx年xx月xx日




  (20xx年xx月xx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xx年xx月xx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三号公布 根据20xx年xx月xx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进境检疫




  第三章 出境检疫




  第四章 过境检疫




  第五章 携带、邮寄物检疫




  第六章 运输工具检疫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止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和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以及其他有害生物(以下简称病虫害)传入、传出国境,保护农、林、牧、渔业生产和人体健康,促进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进出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装载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装载容器、包装物,以及来自动植物疫区的运输工具,依照本法规定实施检疫。










  第三条 国务院设立动植物检疫机关(以下简称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统一管理全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工作。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在对外开放的口岸和进出境动植物检疫业务集中的地点设立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依照本法规定实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




  贸易性动物产品出境的检疫机关,由国务院根据情况规定。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工作。










  第四条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在实施检疫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依照本法规定登船、登车、登机实施检疫;




  (二)进入港口、机场、车站、邮局以及检疫物的存放、加工、养殖、种植场所实施检疫,并依照规定采样;




  (三)根据检疫需要,进入有关生产、仓库等场所,进行疫情监测、调查和检疫监督管理;




  (四)查阅、复制、摘录与检疫物有关的运行日志、货运单、合同、发票及其他单证。




  第五条 国家禁止下列各物进境:




  (一)动植物病原体(包括菌种、毒种等)、害虫及其他有害生物;




  (二)动植物疫情流行的国家和地区的有关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




  (三)动物尸体;




  (四)土壤。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发现有前款规定的禁止进境物的,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引进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禁止进境物的,必须事先提出申请,经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批准。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禁止进境物的名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六条 国外发生重大动植物疫情并可能传入中国时,国务院应当采取紧急预防措施,必要时可以下令禁止来自动植物疫区的运输工具进境或者封锁有关口岸;受动植物疫情威胁地区的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应当立即采取紧急措施,同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报告。




  邮电、运输部门对重大动植物疫情报告和送检材料应当优先传送。




  第七条 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和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对进出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的生产、加工、存放过程,实行检疫监督制度。




  第八条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在港口、机场、车站、邮局执行检疫任务时,海关、交通、民航、铁路、邮电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




  第九条 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二章 进境检疫




  第十条 输入动物、动物产品、植物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的,必须事先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通过贸易、科技合作、交换、赠送、援助等方式输入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应当在合同或者协议中订明中国法定的检疫要求,并订明必须附有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政府动植物检疫机关出具的检疫证书。




  第十二条 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进境前或者进境时持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的检疫证书、贸易合同等单证,向进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




  第十三条 装载动物的运输工具抵达口岸时,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应当采取现场预防措施,对上下运输工具或者接近动物的人员、装载动物的运输工具和被污染的场地作防疫消毒处理。




  第十四条 输入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应当在进境口岸实施检疫。未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同意,不得卸离运输工具。




  输入动植物,需隔离检疫的,在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指定的隔离场所检疫。




  因口岸条件限制等原因,可以由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决定将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运往指定地点检疫。在运输、装卸过程中,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采取防疫措施。指定的存放、加工和隔离饲养或者隔离种植的场所,应当符合动植物检疫和防疫的规定。




  第十五条 输入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经检疫合格的,准予进境;海关凭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的检疫单证或者在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验放。




  输入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需调离海关监管区检疫的,海关凭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的《检疫调离通知单》验放。




  第十六条 输入动物,经检疫不合格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检疫处理通知单》,通知货主或者其代理人作如下处理:




  (一)检出一类传染病、寄生虫病的动物,连同其同群动物全群退回或者全群扑杀并销毁尸体;




  (二)检出二类传染病、寄生虫病的动物,退回或者扑杀,同群其他动物在隔离场或者其他指定地点隔离观察。




  输入动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经检疫不合格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检疫处理通知单》,通知货主或者其代理人作除害、退回或者销毁处理。经除害处理合格的,准予进境。




  第十七条 输入植物、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经检疫发现有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检疫处理通知单》,通知货主或者其代理人作除害、退回或者销毁处理。经除害处理合格的,准予进境。










  第十八条 本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所称一类、二类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的名录和本法第十七条所称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的名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九条 输入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经检疫发现有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名录之外,对农、林、牧、渔业有严重危害的其他病虫害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依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通知货主或者其代理人作除害、退回或者销毁处理。经除害处理合格的,准予进境。










  第三章 出境检疫




  第二十条 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在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出境前,向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




  出境前需经隔离检疫的动物,在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指定的隔离场所检疫。




  第二十一条 输出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实施检疫,经检疫合格或者经除害处理合格的,准予出境;海关凭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的检疫证书或者在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验放。检疫不合格又无有效方法作除害处理的,不准出境。




  第二十二条 经检疫合格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重新报检:




  (一)更改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更改后的输入国家或者地区又有不同检疫要求的;




  (二)改换包装或者原未拼装后来拼装的;




  (三)超过检疫规定有效期限的。




  第四章 过境检疫




  第二十三条 要求运输动物过境的,必须事先商得中国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同意,并按照指定的口岸和路线过境。




  装载过境动物的运输工具、装载容器、饲料和铺垫材料,必须符合中国动植物检疫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运输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过境的,由承运人或者押运人持货运单和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政府动植物检疫机关出具的检疫证书,在进境时向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出境口岸不再检疫。




  第二十五条 过境的动物经检疫合格的,准予过境;发现有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名录所列的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的,全群动物不准过境。




  过境动物的饲料受病虫害污染的,作除害、不准过境或者销毁处理。




  过境的动物的尸体、排泄物、铺垫材料及其他废弃物,必须按照动植物检疫机关的规定处理,不得擅自抛弃。




  第二十六条 对过境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检查运输工具或者包装,经检疫合格的,准予过境;发现有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名录所列的病虫害的,作除害处理或者不准过境。




  第二十七条 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过境期间,未经动植物检疫机关批准,不得开拆包装或者卸离运输工具。




  第五章 携带、邮寄物检疫




  第二十八条 携带、邮寄植物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进境的,必须事先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禁止携带、邮寄进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名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携带、邮寄前款规定的名录所列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进境的,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第三十条 携带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名录以外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进境的,在进境时向海关申报并接受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




  携带动物进境的,必须持有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的检疫证书等证件。




  第三十一条 邮寄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名录以外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进境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在国际邮件互换局实施检疫,必要时可以取回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未经检疫不得运递。




  第三十二条 邮寄进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经检疫或者除害处理合格后放行;经检疫不合格又无有效方法作除害处理的,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并签发《检疫处理通知单》。




  第三十三条 携带、邮寄出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物主有检疫要求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实施检疫。




  第六章 运输工具检疫




  第三十四条 来自动植物疫区的船舶、飞机、火车抵达口岸时,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实施检疫。发现有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名录所列的病虫害的,作不准带离运输工具、除害、封存或者销毁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进境的车辆,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作防疫消毒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进出境运输工具上的泔水、动植物性废弃物,依照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的规定处理,不得擅自抛弃。




  第三十七条 装载出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运输工具,应当符合动植物检疫和防疫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进境供拆船用的废旧船舶,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实施检疫,发现有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名录所列的病虫害的,作除害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处以罚款:




  (一)未报检或者未依法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的;




  (二)未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许可擅自将进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或者其他检疫物卸离运输工具或者运递的;




  (三)擅自调离或者处理在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指定的隔离场所中隔离检疫的动植物的。




  第四十条 报检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或者其他检疫物与实际不符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处以罚款;已取得检疫单证的,予以吊销。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开拆过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或者其他检疫物的包装的,擅自将过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或者其他检疫物卸离运输工具的,擅自抛弃过境动物的尸体、排泄物、铺垫材料或者其他废弃物的,由动植物检疫机关处以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伪造、变造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动植物检疫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或者玩忽职守,延误检疫出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动物”是指饲养、野生的活动物,如畜、禽、兽、蛇、龟、鱼、虾、蟹、贝、蚕、蜂等;




  (二)“动物产品”是指来源于动物未经加工或者虽经加工但仍有可能传播疫病的产品,如生皮张、毛类、肉类、脏器、油脂、动物水产品、奶制品、蛋类、血液、精液、胚胎、骨、蹄、角等;




  (三)“植物”是指栽培植物、野生植物及其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等;




  (四)“植物产品”是指来源于植物未经加工或者虽经加工但仍有可能传播病虫害的产品,如粮食、豆、棉花、油、麻、烟草、籽仁、干果、鲜果、蔬菜、生药材、木材、饲料等;




  (五)“其他检疫物”是指动物疫苗、血清、诊断液、动植物性废弃物等。










  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动植物检疫的国际条约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四十八条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实施检疫依照规定收费。收费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物价等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九条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第五十条 本法自20xx年xx月xx日起施行。20xx年xx月xx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条例》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1989年xx月xx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一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xx年xx月xx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杨尚昆




  20xx年xx月xx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居民委员会的建设,由城市居民群众依法办理群众自己的事情,促进城市基层社会主义民主和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










  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的任务: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二)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的公益事业;




  (三)调解民间纠纷;




  (四)协助维护社会治安;




  (五)协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公共卫生、计划生育、优抚救济、青少年xx月xx日起施行。1954年xx月xx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6号




20xx年xx月xx日




  (20xx年xx月xx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包括附件一:《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附件二:《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和表决程序》,附件三:《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区旗、区徽图案,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20xx年xx月xx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xx年xx月xx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杨尚昆




  目 录




  序 言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关系




  第三章 居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政z*体制




  第一节 行政长官




  第二节 行政机关




  第三节 立法机关




  第四节 司法机关




  第五节 区域组织




  第六节 公务人员




  第五章 经 济




  第一节 财政、金融、贸易和工商业




  第二节 土地契约




  第三节 航 运




  第四节 民用航空




  第六章 教育、科学、文化、体育、宗教、劳工和社会服务




  第七章 对外事务




  第八章 本法的解释和修改




  第九章 附 则




  附件一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




  附件二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和表决程序




  附件三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




  序 言




  香港自古以来就是中国的领土,一八四零年xx月xx日,中英两国政府签署了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于一九九七年xx月xx日恢复对香港行使主权,从而实现了长期以来中国人民收回香港的共同愿望。




为了维护国家的统一和领土完整,保持香港的繁荣和稳定,并考虑到香港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国家决定,在对香港恢复行使主权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设立香港特别行政区,并按照“一个国家,两种制度”的方针,不在香港实行社会主义的制度和政策。国家对香港的基本方针政策,已由中国政府在中英联合声明中予以阐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特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的制度,以保障国家对香港的基本方针政策的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










  第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依照本法的规定实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










  第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由香港永久性居民依照本法有关规定组成。




  第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依法保障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其他人的权利和自由。










  第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不实行社会主义制度和政策,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五十年xx月xx日年xx月xx日至一九九七年xx月xx日期间批出的,或原没有续期权利而获得续期的,超出一九九七年xx月xx日年xx月xx日的一切土地契约,承租人从一九九七年xx月xx日起不补地价,但需每年xx月xx日的承租人,或在该日以后批出的丁屋地承租人,其父系为一八九八年xx月xx日起由香港特别行政区在当地公布或立法实施。




  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都、纪年xx月xx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7年xx月xx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XXX




20xx年xx月xx日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香港驻军的职责




  第三章香港驻军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关系




  第四章香港驻军人员的义务与纪律




  第五章香港驻军人员的司法管辖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中央人民政府派驻香港特别行政区负责防务的军队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国家的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和香港的安全,根据宪法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央人民政府派驻香港特别行政区负责防务的军队,由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海军、空军部队组成,称中国人民解放军驻香港部队(以下称香港驻军)。




  第三条 香港驻军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其员额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防务的需要确定。




香港驻军实行人员轮换制度。




  第四条 香港驻军费用由中央人民政府负担。




  第二章  香港驻军的职责




  第五条 香港驻军履行下列防务职责:




(一)防备和抵抗侵略,保卫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安全;




(二)担负防卫勤务;




(三)管理军事设施;




(四)承办有关的涉外军事事宜。




  第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宣布战争状态或者因香港特别行政区内发生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不能控制的危及国家统一或者安全的动乱而决定香港特别行政区进入紧急状态时,香港驻军根据中央人民政府决定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的规定履行职责。




  第七条 香港驻军的飞行器、舰船等武器装备和物资以及持有香港驻军制发的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执行职务的人员和车辆,不受香港特别行政区执法人员检查、搜查和扣押。




香港驻军和香港驻军人员并享有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和豁免。




  第八条 香港驻军人员对妨碍其执行职务的行为,可以依照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法律的规定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第三章  香港驻军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关系




  第九条 香港驻军不干预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地方事务。




  第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应当支持香港驻军履行防务职责,保障香港驻军和香港驻军人员的合法权益。




香港特别行政区制定政策和拟定法案,涉及香港驻军的,应当征求香港驻军的意见。




  第十一条 香港驻军进行训练、演习等军事活动,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共利益的,应当事先通报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




  第十二条 香港驻军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共同保护香港特别行政区内的军事设施。




香港驻军会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划定军事禁区。军事禁区的位置、范围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宣布。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应当协助香港驻军维护军事禁区的安全。




香港驻军以外的人员、车辆、船舶和飞行器未经香港驻军最高指挥官或者其授权的军官批准,不得进入军事禁区。军事禁区的警卫人员有权依法制止擅自进入军事禁区和破坏、危害军事设施的行为。




香港驻军对军事禁区内的自然资源、文物古迹以及非军事权益,应当依照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予以保护。




  第十三条 香港驻军的军事用地,经中央人民政府批准不再用于防务目的的,无偿交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处理。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如需将香港驻军的部分军事用地用于公共用途,必须经中央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应当在中央人民政府同意的地点,为香港驻军重新提供军事用地和军事设施,并负担所有费用。




  第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在必要时可以向中央人民政府请求香港驻军协助维持社会治安和救助灾害。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请求经中央人民政府批准后,香港驻军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命令派出部队执行协助维持社会治安和救助灾害的任务,任务完成后即返回驻地。




香港驻军协助维持社会治安和救助灾害时,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安排下,由香港驻军最高指挥官或者其授权的军官实施指挥。




香港驻军人员在协助维持社会治安和救助灾害时,行使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规定的权力。




  第十五条 香港驻军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应当建立必要的联系,协商处理与驻军有关的事宜。




  第四章  香港驻军人员的义务与纪律




  第十六条香港驻军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忠于祖国,履行职责,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维护香港的安全;




(二)遵守全国性的法律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遵守军队的纪律;




(三)尊重香港特别行政区政权机构,尊重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社会制度和生活方式;




(四)爱护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公共财产和香港居民及其他人的私有财产;




(五)遵守社会公德,讲究文明礼貌。




  第十七条 香港驻军人员不得参加香港的政z*组织、宗教组织和社会团体。




  第十八条 香港驻军和香港驻军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香港驻军人员并不得从事与军人职责不相称的其他任何活动。




  第十九条 香港驻军人员违反全国性的法律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香港驻军人员违反军队纪律的,给予纪律处分。




  第五章  香港驻军人员的司法管辖




  第二十条 香港驻军人员犯罪的案件由军事司法机关管辖;但是,香港驻军人员非执行职务的行为,侵犯香港居民、香港驻军以外的其他人的人身权、财产权以及其他违反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构成犯罪的案件,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以及有关的执法机关管辖。




军事司法机关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以及有关的执法机关对各自管辖的香港驻军人员犯罪的案件,如果认为由对方管辖更为适宜,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可以移交对方管辖。




军事司法机关管辖的香港驻军人员犯罪的案件中,涉及的被告人中的香港居民、香港驻军人员以外的其他人,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审判。




  第二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执法人员依法拘捕的涉嫌犯罪的人员,查明是香港驻军人员的,应当移交香港驻军羁押。被羁押的人员所涉及的案件,依照本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确定管辖。




  第二十二条 香港驻军人员被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判处剥夺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刑罚的,依照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规定送交执行;但是,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执法机关与军事司法机关对执行的地点另行协商确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香港驻军人员违反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侵害香港居民、香港驻军以外的其他人的民事权利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调解解决;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香港驻军人员非执行职务的行为引起的民事侵权案件,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管辖;执行职务的行为引起的民事侵权案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




  第二十四条 香港驻军的机关或者单位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与香港居民、香港驻军以外的其他人发生合同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提起诉讼;但是,当事人对提起诉讼的法院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的诉讼活动中,香港驻军对香港驻军人员身份、执行职务的行为等事实发出的证明文件为有效证据。但是,相反证据成立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香港驻军的国防等国家行为不受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管辖。




  第二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涉及香港驻军的机关或者单位的财产执行的,香港驻军的机关或者单位必须履行;但是,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不得对香港驻军的武器装备、物资和其他财产实施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军事司法机关可以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和有关执法机关通过协商进行司法方面的联系和相互提供协助。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条 本法自20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主席令[20xx]3号




20xx年xx月xx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包括附件一:《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附件二:《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产生办法》,附件三:《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以及澳门特别行政区区旗、区徽图案,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全体会议于20xx年xx月xx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xx年xx月xx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XXX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目录




  序言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中央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关系




  第三章    居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政z*体制




  第一节    行政长官




  第二节    行政机关




  第三节    立法机关




  第四节    司法机关




  第五节    市政机构




  第六节    公务人员




  第七节    宣誓效忠




  第五章    经济




  第六章    文化和社会事务




  第七章    对外事务




  第八章    本法的解释和修改




  第九章    附则




  附件一    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




  附件二    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产生办法




  附件三    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




  序言




  澳门,包括澳门半岛、凼仔岛和路环岛,自古以来就是中国的领土,十六世纪中叶以后被葡萄牙逐步占领。一九八七年xx月xx日,中葡两国政府签署了关于澳门问题的联合声明,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于一九九九年xx月xx日恢复对澳门行使主权,从而实现了长期以来中国人民收回澳门的共同愿望。




  为了维护国家的统一和领土完整,有利于澳门的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考虑到澳门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国家决定,在对澳门恢复行使主权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设立澳门特别行政区,并按照“一个国家,两种制度”的方针,不在澳门实行社会主义的制度和政策。国家对澳门的基本方针政策,已由中国政府在中葡联合声明中予以阐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特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实行的制度,以保障国家对澳门的基本方针政策的实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澳门特别行政区依照本法的规定实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




  第三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依照本法有关规定组成。




  第四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依法保障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其他人的权利和自由。




  第五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不实行社会主义的制度和政策,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五十年xx月xx日内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重新产生。




  第七十一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依照本法规定和法定程序制定、修改、暂停实施和废除法律;




  (二)审核、通过政府提出的财政预算案;审议政府提出的预算执行情况报告;




  (三)根据政府提案决定税收,批准由政府承担债务;




  (四)听取行政长官的施政报告并进行辩论;




  (五)就公共利益问题进行辩论;




  (六)接受澳门居民申诉并作出处理;




  (七)如立法会全体议员三分之一联合动议,指控行政长官有严重违法或渎职行为而不辞职,经立法会通过决议,可委托终审法院院长负责组成独立的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调查委员会如认为有足够证据构成上述指控,立法会以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可提出弹劾案,报请中央人民政府决定;




  (八)在行使上述各项职权时,如有需要,可传召和要求有关人士作证和提供证据。




  第七十二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设立主席、副主席各一人。主席、副主席由立法会议员互选产生。




  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主席、副主席由在澳门通常居住连续满十五年xx月xx日的合法土地契约和与土地契约有关的一切权利。




  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后新批或续批土地,按照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土地法律及政策处理。




  第六章 文化和社会事务




  第一百二十一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自行制定教育政策,包括教育体制和管理、教学语言、经费分配、考试制度、承认学历和学位等政策,推动教育的发展。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依法推行义务教育。




  社会团体和私人可依法举办各种教育事业。




  第一百二十二条 澳门原有各类学校均可继续开办。澳门特别行政区各类学校均有办学的自主性,依法享有教学自由和学术自由。




  各类学校可以继续从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招聘教职员和选用教材。学生享有选择院校和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求学的自由。




  第一百二十三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自行制定促进医疗卫生服务和发展中西医药的政策。社会团体和私人可依法提供各种医疗卫生服务。




  第一百二十四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自行制定科学技术政策,依法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成果、专利和发明创造。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自行确定适用于澳门的各类科学技术标准和规格。




  第一百二十五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自行制定文化政策,包括文学艺术、广播、电影、电视等政策。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依法保护作者的文学艺术及其他的创作成果和合法权益。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依法保护名胜、古迹和其他历史文物,并保护文物所有者的合法权益。




  第一百二十六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自行制定新闻、出版政策。




  第一百二十七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自行制定体育政策。民间体育团体可依法继续存在和发展。




  第一百二十八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根据宗教信仰自由的原则,不干预宗教组织的内部事务,不干预宗教组织和教徒同澳门以外地区的宗教组织和教徒保持及发展关系,不限制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没有抵触的宗教活动。




  宗教组织可依法开办宗教院校和其他学校、医院和福利机构以及提供其他社会服务。宗教组织开办的学校可以继续提供宗教教育,包括开设宗教课程。




  宗教组织依法享有财产的取得、使用、处置、继承以及接受捐献的权利。宗教组织在财产方面的原有权益依法受到保护。




  第一百二十九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自行确定专业制度,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制定有关评审和颁授各专业和执业资格的办法。




  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已经取得专业资格和执业资格者,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有关规定可保留原有的资格。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根据有关规定承认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已承认的专业和专业团体,并可根据社会发展需要,经咨询有关方面的意见,承认新的专业和专业团体。










  第一百三十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在原有社会福利制度的基础上,根据经济条件和社会需要自行制定有关社会福利的发展和改进的政策。




  第一百三十一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社会服务团体,在不抵触法律的情况下,可以自行决定其服务方式。




  第一百三十二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根据需要和可能逐步改善原在澳门实行的对教育科学、技术、文化、体育、康乐、医疗卫生、社会福利、社会工作等方面的民间组织的资助政策。




  第一百三十三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教育、科学、技术、文化、新闻、出版、体育、康乐、专业、医疗卫生、劳工、妇女、青年xx月xx日的契约,除中央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已公开宣布为不符合中葡联合声明关于过渡时期安排的规定,须经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重新审查者外,继续有效。










  附件一:  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










  一、行政长官由一个具有广泛表性的选举委员会依照本法选出,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二、选举委员会委员共300人,由下列各界人士组成:




  工商、金融界      100人




  文化、教育、专业等界   80人




  劳工、社会服务、宗教等界       80人




  立法会议员的代表、市政机构成员的代表、澳门地区全国人民代表、澳门地区全国政协委员的代表  40人




  选举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xx月xx日起由澳门特别行政区在当地公布或立法实施。




  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都、纪年xx月xx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号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行使主权权利和管辖权,维护国家海洋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专属经济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以外并邻接领海的区域,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延至二百海里。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大陆架,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以外依本国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扩展到大陆边外缘的海底区域的海床和底土;如果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至大陆边外缘的距离不足二百海里,则扩展至二百海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海岸相邻或者相向国家关于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主张重叠的,在国际法的基础上按照公平原则以协议划定界限。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在专属经济区为勘查、开发、养护和管理海床上覆水域、海床及其底土的自然资源,以及进行其他经济性开发和勘查,如利用海水、海流和风力生产能等活动,行使主权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专属经济区的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建造、使用和海洋科学研究、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行使管辖权。




  本法所称专属经济区的自然资源,包括生物资源和非生物资源。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为勘查大陆架和开发大陆架的自然资源,对大陆架行使主权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大陆架的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建造、使用和海洋科学研究、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行使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授权和管理为一切目的在大陆架上进行钻探的专属权利。




  本法所称大陆架的自然资源,包括海床和底土的矿物和其他非生物资源,以及属于定居种的生物,即在可捕捞阶段在海床上或者海床下不能移动或者其躯体须与海床或者底土保持接触才能移动的生物。




  第五条 任何国际组织、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专属经济区从事渔业活动,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批准,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签订的条约、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有权采取各种必要的养护和管理措施,确保专属经济区的生物资源不受过度开发的危害。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有权对专属经济区的跨界种群、高度洄游鱼种、海洋哺乳动物、源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河流的溯河产卵种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域内度过大部分生命周期的降河产卵鱼种,进行养护和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源自本国河流的溯河产卵种群,享有主要利益。




  第七条 任何国际组织、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自然资源进行勘查、开发活动或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大陆架上为任何目的进行钻探,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批准,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在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有专属权利建造并授权和管理建造、操作和使用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行使专属管辖权,包括有关海关、财政、卫生、安全和出境入境的法律和法规方面的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有权在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周围设置安全地带,并可以在该地带采取适当措施,确保航行安全以及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安全。




  第九条 任何国际组织、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进行海洋科学研究,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批准,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有权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环境的污染,保护和保全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海洋环境。




  第十一条 任何国家在遵守国际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专属经济区享有航行、飞越的自由,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享有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以及与上述自由有关的其他合法使用海洋的便利。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路线,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同意。




  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在行使勘查、开发、养护和管理专属经济区的生物资源的主权权利时,为确保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得到遵守,可以采取登临、检查、逮捕、扣留和进行司法程序等必要的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在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采取必要措施,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并可以行使紧追权。




  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在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享有的权利,本法未作规定的,根据国际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行使。




  第十四条 本法的规定不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享有的历史性权利。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可以根据本法制定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20xx年xx月xx日




  (20xx年xx月xx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xx年xx月xx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号公布 根据20xx年xx月xx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三章 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厂长




  第五章 职工和职工代表大会




  第六章 企业和政府的关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全民所有制经济的巩固和发展,明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的权利和义务,保障其合法权益,增强其活力,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是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社会主义商品生产和经营单位。




  企业的财产属于全民所有,国家依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授予企业经营管理。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




  企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条 企业的根本任务是:根据国家计划和市场需求,发展商品生产,创造财富,增加积累,满足社会日益增长的物质和文化生活需要。




  第四条 企业必须坚持在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的同时,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职工队伍。




  第五条 企业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坚持社会主义方向。




  第六条 企业必须有效地利用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实现资产增殖;依法缴纳税金、费用、利润。




  第七条 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




  厂长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中国共**在企业中的基层组织,对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在本企业的贯彻执行实行保证监督。




  第九条 国家保障职工的主人翁地位,职工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 企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




  第十一条 企业工会代表和维护职工利益,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企业工会组织职工参加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企业应当充分发挥青年xx月xx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




(20xx年xx月xx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xx年xx月xx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公布施行)




  第一章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有关规定召集。




  每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一个月以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大会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临时召集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出后,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进行审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的报告,确认代表的资格或者确定个别代表的当选无效,在每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前公布代表名单。




  对补选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前款规定进行代表资格审查。




  第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按照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团。各代表团分别推选代表团团长、副团长。




  代表团在每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讨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关于会议的准备事项;在会议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议案进行审议,并可以由代表团团长或者由代表团推派的代表,在主席团会议上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代表代表团对审议的议案发表意见。




  第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选举本次会议的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本次会议的议程和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预备会议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第六条 主席团主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主席团互推若干人轮流担任会议的执行主席。




  主席团推选常务主席若干人,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




  第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工作。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副秘书长若干人。副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决定。




  第八条 国务院的组成人员,中央军事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人,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交各代表团审议,或者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表决。




  第十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第十一条 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对于宪法的修改案、法律案和其他议案的通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委员的人选,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的人选,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人选,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提名,经各代表团酝酿协商后,再由主席团根据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第十四条 国务院总理和国务院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中央军事委员会除主席以外的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依照宪法的有关规定提名。




  第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三个以上的代表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可以提出对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第十六条 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一个代表团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可以书面提出对国务院和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的领导人在主席团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代表团会议上口头答复。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团团长或者提质询案的代表可以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七条 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的时候,代表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由有关机关派人在代表小组或者代表团会议上进行说明。




  第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进行选举和通过议案,由主席团决定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或者举手表决方式或者其它方式。




  第十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应当为少数民族代表准备必要的翻译。




  第二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在必要的时候,经主席团和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决定,可以举行秘密会议。




  第二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交由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第二章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的职权。




  第二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委员长,




  副委员长若干人,




  秘书长,




  委员若干人。




  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




  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常务委员会辞去常务委员会的职务。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主持常务委员会会议和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副委员长、秘书长协助委员长工作。副委员长受委员长的委托,可以代行委员长的部分职权。




  委员长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常务委员会在副委员长中推选一人代理委员长的职务,直到委员长恢复健康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委员长为止。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的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组成委员长会议,处理常务委员长的重要日常工作:




  (一)决定常务委员会每次会议的会期,拟定会议议程草案;




  (二)对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和质询案,决定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




  (三)指导和协调各专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四)处理常务委员会其他重要日常工作。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委员长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设立办公厅,在秘书长领导下工作。




  常务委员会设副秘书长若干人,由委员长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工作委员会。




  工作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委员长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委员长召集,一般两个月举行一次。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主任或者副主任一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律案和其他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十人以上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三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十人以上,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国务院和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质询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的领导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出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的时候,必须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工作报告。




  第三章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委员会




  第三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设立民族委员会、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外事委员会、华侨委员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认为需要设立的其他专门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领导;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幕会期间,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




  各专门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各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大会通过。在大会闭会期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补充任命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委员长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三十六条 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主持委员会会议和委员会的工作。副主任委员协助主任委员工作。




  各专门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任命专家若干人为顾问;顾问可以列席专门委员会会议,发表意见。




  顾问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三十七条 各专门委员会的工作如下:




  (一)审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议案;




  (二)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议案;




  (三)审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被认为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命令、指示和规章,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和规章,提出报告;




  (四)审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质询案,听取受质询机关对质询案的答复,必要的时候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五)对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




  民族委员会还可以对加强民族团结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审议自治区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法律委员会统一审议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律草案;其他专门委员会就有关的法律草案向法律委员会提出意见。




  第三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对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调查委员会的组织和工作,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四章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三十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每届任期五年xx月xx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xx年xx月xx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XXX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20xx年xx月xx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民事主体




  第三章 婚姻家庭




  第四章 继  承




  第五章 物  权




  第六章 债  权




  第七章 知识产权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了明确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合理解决涉外民事争议,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依照本法确定。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法和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没有规定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第三条 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有强制性规定的,直接适用该强制性规定。










  第五条 外国法律的适用将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六条 涉外民事关系适用外国法律,该国不同区域实施不同法律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区域的法律。










  第七条 诉讼时效,适用相关涉外民事关系应当适用的法律。










  第八条 涉外民事关系的定性,适用法院地法律。










  第九条 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不包括该国的法律适用法。










  第十条 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由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查明。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应当提供该国法律。




  不能查明外国法律或者该国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二章 民事主体




  第十一条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










  第十二条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




  自然人从事民事活动,依照经常居所地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行为地法律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适用行为地法律,但涉及婚姻家庭、继承的除外。










  第十三条 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适用自然人经常居所地法律。




  第十四条 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




  法人的主营业地与登记地不一致的,可以适用主营业地法律。法人的经常居所地,为其主营业地。










  第十五条 人格权的内容,适用权利人经常居所地法律。










  第十六条 代理适用代理行为地法律,但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的民事关系,适用代理关系发生地法律。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委托代理适用的法律。










  第十七条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信托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信托财产所在地法律或者信托关系发生地法律。










  第十八条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或者仲裁地法律。










  第十九条 依照本法适用国籍国法律,自然人具有两个以上国籍的,适用有经常居所的国籍国法律;在所有国籍国均无经常居所的,适用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籍国法律。自然人无国籍或者国籍不明的,适用其经常居所地法律。




  第二十条 依照本法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自然人经常居所地不明的,适用其现在居所地法律。




  第三章 婚姻家庭




  第二十一条 结婚条件,适用当事人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没有共同国籍,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或者国籍国缔结婚姻的,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




  第二十二条 结婚手续,符合婚姻缔结地法律、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的,均为有效。




  第二十三条 夫妻人身关系,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




  第二十四条 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










  第二十五条 父母子女人身、财产关系,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中有利于保护弱者权益的法律。










  第二十六条 协议离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没有共同国籍的,适用办理离婚手续机构所在地法律。










  第二十七条 诉讼离婚,适用法院地法律。










  第二十八条 收养的条件和手续,适用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收养的效力,适用收养时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收养关系的解除,适用收养时被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法院地法律。




  第二十九条 扶养,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中有利于保护被扶养人权益的法律。










  第三十条 监护,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中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权益的法律。










  第四章 继  承




  第三十一条 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但不动产法定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第三十二条 遗嘱方式,符合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遗嘱行为地法律的,遗嘱均为成立。










  第三十三条 遗嘱效力,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










  第三十四条 遗产管理等事项,适用遗产所在地法律。




  第三十五条 无人继承遗产的归属,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遗产所在地法律。




  第五章 物  权




  第三十六条 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动产物权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动产所在地法律。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运输中动产物权发生变更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运输目的地法律。










  第三十九条 有价证券,适用有价证券权利实现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有价证券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第四十条 权利质权,适用质权设立地法律。










  第六章 债  权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第四十二条 消费者合同,适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法律;消费者选择适用商品、服务提供地法律或者经营者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没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适用商品、服务提供地法律。










  第四十三条 劳动合同,适用劳动者工作地法律;难以确定劳动者工作地的,适用用人单位主营业地法律。劳务派遣,可以适用劳务派出地法律。










  第四十四条 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










  第四十五条 产品责任,适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律;被侵权人选择适用侵权人主营业地法律、损害发生地法律的,或者侵权人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没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适用侵权人主营业地法律或者损害发生地法律。










  第四十六条 通过网络或者采用其他方式侵害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的,适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律。










  第四十七条 不当得利、无因管理,适用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当事人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发生地法律。










  第七章 知识产权




  第四十八条 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内容,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知识产权转让和许可使用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本法对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条 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六条,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










  第五十二条 本法自20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xx年xx月xx日




  (20xx年xx月xx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xx年xx月xx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 根据20xx年xx月xx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xx年xx月xx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xx年xx月xx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四章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特别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人体健康,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家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实行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危害性、充分合理利用固体废物和无害化处置固体废物的原则,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




  国家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活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对固体废物实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




  国家鼓励、支持采取有利于保护环境的集中处置固体废物的措施,促进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产业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乡建设、土地利用、区域开发、产业发展等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危害性、促进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




  第五条 国家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实行污染者依法负责的原则。




  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用者对其产生的固体废物依法承担污染防治责任。










  第六条 国家鼓励、支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推广先进的防治技术和普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知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宣传教育,倡导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




  第七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购买、使用再生产品和可重复利用产品。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以及相关的综合利用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技术标准。




  第十二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监测制度,制定统一的监测规范,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




  大、中城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处置状况等信息。




  第十三条 建设产生固体废物的项目以及建设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项目,必须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的验收应当与对主体工程的验收同时进行。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检查机关进行现场检查时,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或者复制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的资料等措施。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




  第三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六条 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




  第十七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倾倒、堆放废弃物的地点倾倒、堆放固体废物。










  第十八条 产品和包装物的设计、制造,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清洁生产的规定。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经济和技术条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状况以及产品的技术要求,组织制定有关标准,防止过度包装造成环境污染。




  生产、销售、进口依法被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该产品和包装物进行回收。




  第十九条 国家鼓励科研、生产单位研究、生产易回收利用、易处置或者在环境中可降解的薄膜覆盖物和商品包装物。




  使用农用薄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回收利用等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农用薄膜对环境的污染。




  第二十条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便,防止污染环境。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露天焚烧秸秆。










  第二十一条 对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固体废物的设施、设备和场所,应当加强管理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










  第二十二条 在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第二十三条 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应当向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经接受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该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




  第二十五条 禁止进口不能用作原料或者不能以无害化方式利用的固体废物;对可以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实行限制进口和非限制进口分类管理。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海关总署、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禁止进口、限制进口和非限制进口的固体废物目录。




  禁止进口列入禁止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进口列入限制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应当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审查许可。




  进口的固体废物必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并经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检验合格。




  进口固体废物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海关总署、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进口者对海关将其所进口的货物纳入固体废物管理范围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节 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工业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作出界定,制定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技术政策,组织推广先进的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生产工艺和设备。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研究、开发和推广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和危害性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公布限期淘汰产生严重污染环境的工业固体废物的落后生产工艺、落后设备的名录。




  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分别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设备。生产工艺的采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工艺。




  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推广能够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和危害性的先进生产工艺和设备,推动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第三十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采取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措施。




  第三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合理选择和利用原材料、能源和其他资源,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降低工业固体废物的危害性。










  第三十二条 国家实行工业固体废物申报登记制度。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前款规定的申报事项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




  第三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经济、技术条件对其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加以利用;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




  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










  第三十四条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十五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需要终止的,应当事先对工业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对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作出妥善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发生变更的,变更后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对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进行安全处置或者采取措施保证该设施、场所安全运行。变更前当事人对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的污染防治责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不得免除当事人的污染防治义务。




  对本法施行前已经终止的单位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进行安全处置的费用,由有关人民政府承担;但是,该单位享有的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应当由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承担处置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不得免除当事人的污染防治义务。




  第三十六条 矿山企业应当采取科学的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减少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贮存量。




  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三十七条 拆解、利用、处置废弃电器产品和废弃机动车船,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节 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建设城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提高生活垃圾的利用率和无害化处置率,促进生活垃圾收集、处置的产业化发展,逐步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社会服务体系。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城市生活垃圾进行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位从事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四十条 对城市生活垃圾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在指定的地点放置,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




  第四十一条 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十二条 对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及时清运,逐步做到分类收集和运输,并积极开展合理利用和实施无害化处置。










  第四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改进燃料结构,发展城市煤气、天然气、液化气和其他清洁能源。




  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净菜进城,减少城市生活垃圾。




  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安排收购网点,促进生活垃圾的回收利用工作。




  第四十四条 建设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十五条 从生活垃圾中回收的物质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途或者标准使用,不得用于生产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产品。




  第四十六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并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第四十七条 从事公共交通运输的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清扫、收集运输过程中产生的生活垃圾。




  第四十八条 从事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卫生的规定,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第四十九条 农村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具体办法,由地方性法规规定。




  第四章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特别规定




  第五十条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第五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规定统一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鉴别方法和识别标志。




  第五十二条 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必须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第五十三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前款所称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包括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和危害性的措施以及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措施。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报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本条规定的申报事项或者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内容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




  第五十四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组织编制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规划组织建设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




  第五十五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不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




  第五十六条 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应当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危险废物排污费征收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危险废物排污费用于污染环境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十七条 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第五十八条 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




  贮存危险废物必须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并不得超过一年xx月xx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8号




20xx年xx月xx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xx年xx月xx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XX领导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法




  (20xx年xx月xx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褒奖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的杰出人士,弘扬民族精神和时代精神,激发全国各族人民建设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积极性,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为国家最高荣誉。




  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的设立和授予,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家设立“共和国勋章”,授予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和保卫国家中作出巨大贡献、建立卓越功勋的杰出人士。




  国家设立“友谊勋章”,授予在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促进中外交流合作、维护世界和平中作出杰出贡献的外国人。




  第四条 国家设立国家荣誉称号,授予在经济、社会、国防、外交、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各领域各行业作出重大贡献、享有崇高声誉的杰出人士。




  国家荣誉称号的名称冠以“人民”,也可以使用其他名称。国家荣誉称号的具体名称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决定授予时确定。




  第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会议根据各方面的建议,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授予国家勋章、国家荣誉称号的议案。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授予国家勋章、国家荣誉称号的议案。




  第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授予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向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获得者授予国家勋章、国家荣誉称号奖章,签发证书。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进行国事活动,可以直接授予外国政要、国际友人等人士“友谊勋章”。




  第九条 国家在国庆日或者其他重大节日、纪念日,举行颁授国家勋章、国家荣誉称号的仪式;必要时,也可以在其他时间举行颁授国家勋章、国家荣誉称号的仪式。




  第十条 国家设立国家功勋簿,记载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获得者及其功绩。




  第十一条 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获得者应当受到国家和社会的尊重,享有受邀参加国家庆典和其他重大活动等崇高礼遇和国家规定的待遇。




  第十二条 国家和社会通过多种形式,宣传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获得者的卓越功绩和杰出事迹。




  第十三条 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为其获得者终身享有,但依照本法规定被撤销的除外。




  第十四条 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获得者应当按照规定佩带国家勋章、国家荣誉称号奖章,妥善保管勋章、奖章及证书。




  第十五条 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获得者去世的,其获得的勋章、奖章及证书由其继承人或者指定的人保存;没有继承人或者被指定人的,可以由国家收存。




  国家勋章、国家荣誉称号奖章及证书不得出售、出租或者用于从事其他营利性活动。




  第十六条 生前作出突出贡献符合本法规定授予国家勋章、国家荣誉称号条件的人士,本法施行后去世的,可以向其追授国家勋章、国家荣誉称号。




  第十七条 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获得者,应当珍视并保持国家给予的荣誉,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努力为人民服务,自觉维护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的声誉。




  第十八条 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获得者因犯罪被依法判处刑罚或者有其他严重违法、违纪等行为,继续享有国家勋章、国家荣誉称号将会严重损害国家最高荣誉的声誉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撤销其国家勋章、国家荣誉称号并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的有关具体事项,由国家功勋荣誉表彰有关工作机构办理。




  第二十条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开展功勋荣誉表彰奖励工作。




  第二十一条 本法自20xx年xx月xx日起施行。(完)





中华人民共和国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2号




20xx年xx月xx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xx年xx月xx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XX领导




  中华人民共和国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法




  (20xx年xx月xx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勘探、开发




  第三章 环境保护




  第四章 科学技术研究与资源调查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活动,推进深海科学技术研究、资源调查,保护海洋环境,促进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可持续利用,维护人类共同利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和相关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资源调查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深海海底区域,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其他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洋底及其底土。




  第三条 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活动应当坚持和平利用、合作共享、保护环境、维护人类共同利益的原则。




  国家保护从事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和资源调查活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正当权益。




  第四条 国家制定有关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规划,并采取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深海科学技术研究和资源调查,提升资源勘探、开发和海洋环境保护的能力。




  第五条 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负责对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和资源调查活动的监督管理。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在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和相关环境保护、资源调查、科学技术研究和教育培训等方面,开展国际合作。




  第二章 勘探、开发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向国际海底管理局申请从事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活动前,应当向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者基本情况;




  (二)拟勘探、开发区域位置、面积、矿产种类等说明;




  (三)财务状况、投资能力证明和技术能力说明;




  (四)勘探、开发工作计划,包括勘探、开发活动可能对海洋环境造成影响的相关资料,海洋环境严重损害等的应急预案;




  (五)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者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对于符合国家利益并具备资金、技术、装备等能力条件的,应当在六十个工作日内予以许可,并出具相关文件。




  获得许可的申请者在与国际海底管理局签订勘探、开发合同成为承包者后,方可从事勘探、开发活动。




  承包者应当自勘探、开发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合同副本报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备案。




  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将承包者及其勘探、开发的区域位置、面积等信息通报有关机关。




  第九条 承包者对勘探、开发合同区域内特定资源享有相应的专属勘探、开发权。




  承包者应当履行勘探、开发合同义务,保障从事勘探、开发作业人员的人身安全,保护海洋环境。




  承包者从事勘探、开发作业应当保护作业区域内的文物、铺设物等。




  承包者从事勘探、开发作业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安全生产、劳动保护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




  第十条 承包者在转让勘探、开发合同的权利、义务前,或者在对勘探、开发合同作出重大变更前,应当报经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同意。




  承包者应当自勘探、开发合同转让、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备案。




  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勘探、开发合同转让、变更或者终止的信息通报有关机关。




  第十一条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严重损害海洋环境等事故,承包者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采取下列措施:




  (一)立即发出警报;




  (二)立即报告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有关机关;




  (三)采取一切实际可行与合理的措施,防止、减少、控制对人身、财产、海洋环境的损害。




  第三章 环境保护




  第十二条 承包者应当在合理、可行的范围内,利用可获得的先进技术,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减少、控制勘探、开发区域内的活动对海洋环境造成的污染和其他危害。




  第十三条 承包者应当按照勘探、开发合同的约定和要求、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规定,调查研究勘探、开发区域的海洋状况,确定环境基线,评估勘探、开发活动可能对海洋环境的影响;制定和执行环境监测方案,监测勘探、开发活动对勘探、开发区域海洋环境的影响,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第十四条 承包者从事勘探、开发活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和保全稀有或者脆弱的生态系统,以及衰竭、受威胁或者有灭绝危险的物种和其他海洋生物的生存环境,保护海洋生物多样性,维护海洋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四章 科学技术研究与资源调查




  第十五条 国家支持深海科学技术研究和专业人才培养,将深海科学技术列入科学技术发展的优先领域,鼓励与相关产业的合作研究。




  国家支持企业进行深海科学技术研究与技术装备研发。




  第十六条 国家支持深海公共平台的建设和运行,建立深海公共平台共享合作机制,为深海科学技术研究、资源调查活动提供专业服务,促进深海科学技术交流、合作及成果共享。




  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开放科学考察船舶、实验室、陈列室和其他场地、设施,举办讲座或者提供咨询等多种方式,开展深海科学普及活动。




  第十八条 从事深海海底区域资源调查活动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有关资料副本、实物样本或者目录汇交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负责接受汇交的部门应当对汇交的资料和实物样本进行登记、保管,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提供利用。




  承包者从事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活动取得的有关资料、实物样本等的汇交,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对承包者勘探、开发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承包者应当定期向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报告下列履行勘探、开发合同的事项:




  (一)勘探、开发活动情况;




  (二)环境监测情况;




  (三)年xx月xx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20xx年xx月xx日




  (20xx年xx月xx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xx年xx月xx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登记和备案




  第三章 活动规范




  第四章 便利措施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引导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的活动,保障其合法权益,促进交流与合作,制定本法。




  第二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开展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境外非政府组织,是指在境外合法成立的基金会、社会团体、智库机构等非营利、非政府的社会组织。




  第三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依照本法可以在经济、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环保等领域和济困、救灾等方面开展有利于公益事业发展的活动。




  第四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依法开展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开展活动应当遵守中国法律,不得危害中国的国家统一、安全和民族团结,不得损害中国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不得从事或者资助营利性活动、政z*活动,不得非法从事或者资助宗教活动。




  第六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是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开展活动的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单位、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是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开展活动的相应业务主管单位。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开展活动依法实施监督管理、提供服务。




  国家建立境外非政府组织监督管理工作协调机制,负责研究、协调、解决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开展活动监督管理和服务便利中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 国家对为中国公益事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境外非政府组织给予表彰。




  第二章 登记和备案




  第九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开展活动,应当依法登记设立代表机构;未登记设立代表机构需要在中国境内开展临时活动的,应当依法备案。




  境外非政府组织未登记设立代表机构、开展临时活动未经备案的,不得在中国境内开展或者变相开展活动,不得委托、资助或者变相委托、资助中国境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中国境内开展活动。




  第十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符合下列条件,根据业务范围、活动地域和开展活动的需要,可以申请在中国境内登记设立代表机构:




  (一)在境外合法成立;




  (二)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三)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有利于公益事业发展;




  (四)在境外存续二年xx月xx日前将包含项目实施、资金使用等内容的下一年xx月xx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xx月xx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xx月xx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4号




20xx年xx月xx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xx年xx月xx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XXX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调解




  第三章 仲裁




  第一节 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员




  第二节 申请和受理




  第三节 第三节 仲裁庭的组成




  第四节 第四节 开庭和裁决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公正、及时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和仲裁,适用本法。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包括:




  (一)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发生的纠纷;




  (二)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流转发生的纠纷;




  (三)因收回、调整承包地发生的纠纷;




  (四)因确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




  (五)因侵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




  因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及其补偿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诉讼等方式解决。










  第三条 发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










  第四条 当事人和解、调解不成或者不愿和解、调解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和仲裁,应当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根据事实,符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和仲裁工作的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分工,支持有关调解组织和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依法开展工作。










  第二章 调解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调解工作,帮助当事人达成协议解决纠纷。










  第八条 当事人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由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纠纷事项、理由和时间。




  第九条 调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对事实和理由的陈述,讲解有关法律以及国家政策,耐心疏导,帮助当事人达成协议。




  第十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




  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经调解人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










  第十一条 仲裁庭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应当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三章 仲裁




  第一节 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员




  第十二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根据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实际需要设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可以在县和不设区的市设立,也可以在设区的市或者其市辖区设立。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导下设立。设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其日常工作由当地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承担。










  第十三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由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代表、有关人民团体代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农民代表和法律、经济等相关专业人员兼任组成,其中农民代表和法律、经济等相关专业人员不得少于组成人员的二分之一。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和委员若干人。主任、副主任由全体组成人员选举产生。




  第十四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聘任、解聘仲裁员;




  (二)受理仲裁申请;




  (三)监督仲裁活动。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依照本法制定章程,对其组成人员的产生方式及任期、议事规则等作出规定。




  第十五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




  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满五年xx月xx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




主席令[20xx]第53号




20xx年xx月xx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xx年xx月xx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XXX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




  (20xx年xx月xx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三章 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




  第四章 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第五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七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八章 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推进依法治国,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行使监督职权。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程序,适用本法;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围绕国家工作大局,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中国共**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xx领导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




  第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监督职权。




  第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施监督,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




  第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




  第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 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年xx月xx日起三十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之间认为对方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三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而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可以提出要求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予以修改、废止的议案,或者提出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法律解释的议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十人以上联名,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六条 质询案由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的机关答复。




  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七条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三十八条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




  第七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条 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五分之一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四十一条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与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人员不得参加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二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都有义务向其提供必要的材料。




  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四十三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产生它的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八章 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决定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个别副省长、自治区副主席、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的职务;可以撤销由它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和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的职务。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法第四十四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法第四十四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法第四十四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四十六条 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撤职案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八条 本法自20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中央银行财产司法强制措施豁免法




主席令[20xx]第41号




20xx年xx月xx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中央银行财产司法强制措施豁免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xx年xx月xx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XXX




  20xx年xx月xx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国中央银行财产给予财产保全和执行的司法强制措施的豁免;但是,外国中央银行或者其所属国政府书面放弃豁免的或者指定用于财产保全和执行的财产除外。




  第二条 本法所称外国中央银行,是指外国的和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的中央银行或者履行中央银行职能的金融管理机构。




  本法所称外国中央银行财产,是指外国中央银行的现金、票据、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外汇储备、黄金储备以及该银行的不动产和其他财产。




  第三条 外国不给予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银行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别行政区金融管理机构的财产以豁免,或者所给予的豁免低于本法的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对等原则办理。




  第四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20xx年xx月xx日




  (20xx年xx月xx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xx年xx月xx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若干规定的决议》第一次修正;根据20xx年xx月xx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xx年xx月xx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xx年xx月xx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xx年xx月xx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根据20xx年xx月xx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决定》第六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举机构




  第三章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第四章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第五章 各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六章 选区划分




  第七章 选民登记




  第八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九章 选举程序




  第十章 对代表的监督和罢免、辞职、补选




  第十一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第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xx月xx日




  (20xx年xx月xx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xx年xx月xx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xx年xx月xx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xx年xx月xx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




  第三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四章 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第五章 对代表的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保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代表的职权,履行代表的义务,发挥代表作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第三条 代表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




  (二)依法联名提出议案、质询案、罢免案等;




  (三)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四)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




  (五)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表决;




  (六)获得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所需的信息和各项保障;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条 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二)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认真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做好会议期间的各项工作;




  (三)积极参加统一组织的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等履职活动;




  (四)加强履职学习和调查研究,不断提高执行代表职务的能力;




  (五)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




  (六)自觉遵守社会公德,廉洁自律,公道正派,勤勉尽责;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条 代表依照本法的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国家和社会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保障。




  代表不脱离各自的生产和工作。代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闭会期间统一组织的履职活动,应当安排好本人的生产和工作,优先执行代表职务。




  第六条 代表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第二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




  第七条 代表应当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代表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按照规定请假。




  代表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前,应当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为会议期间执行代表职务做好准备。




  第八条 代表参加大会全体会议、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审议列入会议议程的各项议案和报告。




  代表可以被推选或者受邀请列席主席团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发表意见。




  代表应当围绕会议议题发表意见,遵守议事规则。




  第九条 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




  代表依法提出的议案,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出议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宪法规定的程序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修改宪法的议案。




  第十一条 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对主席团提名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的人选,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人选,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的人选,提出意见。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及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人选,并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代表依法提出的上述人员的人选提出意见。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和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人选,并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代表依法提出的上述人员的人选提出意见。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人选,提出意见。




  代表对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他人,也可以弃权。




  第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决定国务院组成人员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副主席、委员的人选。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表决通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










  第十三条 代表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可以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派负责人或者负责人员回答询问。




  第十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一个代表团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有权书面提出对国务院和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答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国务院组成人员,中央军事委员会组成人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和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罢免案。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的理由。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法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十七条 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表决,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弃权。




  第十八条 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明确具体,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




  第三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根据主席团的安排,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二十条 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以集体活动为主,以代表小组活动为基本形式。代表可以通过多种方式听取、反映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或者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协助下,可以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组成代表小组。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参加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小组活动。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安排,对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




  代表按前款规定进行视察,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被约见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由他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本级或者上级的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




  代表视察时,可以向被视察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第二十三条 代表根据安排,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和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开展专题调研。




  第二十四条 代表参加视察、专题调研活动形成的报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转交有关机关、组织。对报告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的研究处理情况应当向代表反馈。




  第二十五条 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议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会议,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执法检查和其他活动。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的执法检查和其他活动。




  第二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并可以应邀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参加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二十九条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明确具体,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




  第三十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统一安排,开展调研等活动;组成代表小组,分工联系选民,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四章 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第三十一条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对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受理有关机关依照本条规定提请许可的申请,应当审查是否存在对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进行法律追究,或者对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等其他执行职务行为打击报复的情形,并据此作出决定。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十三条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参加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安排的代表活动,代表所在单位必须给予时间保障。




  第三十四条 代表按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执行代表职务,其所在单位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和其他待遇。




  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根据实际情况由本级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十五条 代表的活动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专款专用。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保持联系,扩大代表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活动的参与。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为本行政区域内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工作情况,提供信息资料,保障代表的知情权。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有计划地组织代表参加履职学习,协助代表全面熟悉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掌握履行代表职务所需的法律知识和其他专业知识。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参加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代表履职学习。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是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集体服务机构,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保障。




  第四十一条 为了便于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可以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制发代表证。




  第四十二条 有关机关、组织应当认真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答复。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交办之日起六个月内答复。




  有关机关、组织在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过程中,应当与代表联系沟通,充分听取意见。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并印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应当予以公开。




  第四十三条 少数民族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时,有关部门应当在语言文字、生活习惯等方面给予必要的帮助和照顾。




  第四十四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




  有义务协助代表执行代表职务而拒绝履行义务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批评教育,直至给予行政处分。




  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根据情节,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的处罚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对代表的监督




  第四十五条 代表应当采取多种方式经常听取人民群众对代表履职的意见,回答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对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动的询问,接受监督。




  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应当以多种方式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定期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




  第四十六条 代表应当正确处理从事个人职业活动与执行代表职务的关系,不得利用执行代表职务干涉具体司法案件或者招标投标等经济活动牟取个人利益。




  第四十七条 选民或者选举单位有权依法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出席罢免该代表的会议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第四十八条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一)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




  (二)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z*权利,正在服刑的。




  前款所列情形在代表任期内消失后,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但代表资格终止者除外。










  第四十九条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一)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




  (二)辞职被接受的;




  (三)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




  (四)被罢免的;




  (五)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六)依照法律被剥夺政z*权利的;




  (七)丧失行为能力的。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二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20xx年xx月xx日




  (20xx年xx月xx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xx年xx月xx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若干规定的决议》第一次修正;根据20xx年xx月xx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xx年xx月xx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xx年xx月xx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xx年xx月xx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章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章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第二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




  第三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除行使本法规定的职权外,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第二章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选举法规定。各行政区域内的少数民族应当有适当的代表名额。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xx月xx日常工作。




  第四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常务委员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五十一条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代表的选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第五十二条 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代表中提名,提请全体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五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和其他工作机构。




  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在地区设立工作机构。




  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在街道设立工作机构。工作机构负责联系街道辖区内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代表开展活动,反映代表和群众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常务委员会交办的监督、选举以及其他工作,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




  第四章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第五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




  第五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依法行使行政职权。




  第五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分别由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和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等组成。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分别由县长、副县长,市长、副市长,区长、副区长和局长、科长等组成。




  乡、民族乡的人民政府设乡长、副乡长。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镇人民政府设镇长、副镇长。




  第五十七条 新的一届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依法选举产生后,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科长。




  第五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届任期五年xx月xx日




  根据《国务院关于〈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的批复》(国函[20xx]178号)的规定,财政部对《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号)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企业财务通则》已经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部长:金人庆




  附:企业财务通则(20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32号




20xx年xx月xx日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已经20xx年xx月xx日司法部部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发布,自20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部长 吴爱英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司法鉴定活动,保障司法鉴定质量,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通则。




  第二条 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司法鉴定程序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的方式、步骤以及相关规则的总称。










  第三条 本通则适用于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从事各类司法鉴定业务的活动。










  第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尊重科学,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第五条 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司法鉴定人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鉴定,并对自己作出的鉴定意见负责。司法鉴定人不得违反规定会见诉讼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










  第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个人隐私。










  第七条 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应当依照有关诉讼法律和本通则规定实行回避。










  第八条 司法鉴定收费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应当依法接受监督。对于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对于有违反司法鉴定行业规范行为的,由司法鉴定协会给予相应的行业处分。










  第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加强对司法鉴定人执业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司法鉴定人违反本通则规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予以纠正。










  第二章 司法鉴定的委托与受理




  第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一受理办案机关的司法鉴定委托。










  第十二条 委托人委托鉴定的,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核对并记录鉴定材料的名称、种类、数量、性状、保存状况、收到时间等。


  诉讼当事人对鉴定材料有异议的,应当向委托人提出。


  本通则所称鉴定材料包括生物检材和非生物检材、比对样本材料以及其他与鉴定事项有关的鉴定资料。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自收到委托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于复杂、疑难或者特殊鉴定事项的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可以与委托人协商决定受理的时间。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对委托鉴定事项、鉴定材料等进行审查。对属于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鉴定用途合法,提供的鉴定材料能够满足鉴定需要的,应当受理。


  对于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不能满足鉴定需要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要求委托人补充;经补充后能够满足鉴定需要的,应当受理。










  第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


  (一)委托鉴定事项超出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的;


  (二)发现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三)鉴定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


  (四)鉴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鉴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鉴定技术规范的;


  (五)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的;


  (六)委托人就同一鉴定事项同时委托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


  (七)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










  第十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受理鉴定委托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人名称、司法鉴定机构名称、委托鉴定事项、是否属于重新鉴定、鉴定用途、与鉴定有关的基本案情、鉴定材料的提供和退还、鉴定风险,以及双方商定的鉴定时限、鉴定费用及收取方式、双方权利义务等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十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决定不予受理鉴定委托的,应当向委托人说明理由,退还鉴定材料。




  第三章 司法鉴定的实施




  第十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后,应当指定本机构具有该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委托人有特殊要求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从本机构中选择符合条件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委托人不得要求或者暗示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按其意图或者特定目的提供鉴定意见。










  第十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对同一鉴定事项,应当指定或者选择二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对复杂、疑难或者特殊鉴定事项,可以指定或者选择多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第二十条 司法鉴定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诉讼当事人、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公正进行鉴定的,应当回避。


  司法鉴定人曾经参加过同一鉴定事项鉴定的,或者曾经作为专家提供过咨询意见的,或者曾被聘请为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过同一鉴定事项法庭质证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一条 司法鉴定人自行提出回避的,由其所属的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委托人要求司法鉴定人回避的,应当向该司法鉴定人所属的司法鉴定机构提出,由司法鉴定机构决定。


  委托人对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人是否回避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撤销鉴定委托。










  第二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鉴定材料管理制度,严格监控鉴定材料的接收、保管、使用和退还。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应当严格依照技术规范保管和使用鉴定材料,因严重不负责任造成鉴定材料损毁、遗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 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依下列顺序遵守和采用该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方法:


  (一)国家标准;


  (二)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


  (三)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方法。










  第二十四条 司法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可以查阅、复制相关资料,必要时可以询问诉讼当事人、证人。


  经委托人同意,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派员到现场提取鉴定材料。现场提取鉴定材料应当由不少于二名司法鉴定机构的工作人员进行,其中至少一名应为该鉴定事项的司法鉴定人。现场提取鉴定材料时,应当有委托人指派或者委托的人员在场见证并在提取记录上签名。










  第二十五条 鉴定过程中,需要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身体检查的,应当通知其监护人或者近亲属到场见证;必要时,可以通知委托人到场见证。


  对被鉴定人进行法医精神病鉴定的,应当通知委托人或者被鉴定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到场见证。


  对需要进行尸体解剖的,应当通知委托人或者死者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到场见证。


  到场见证人员应当在鉴定记录上签名。见证人员未到场的,司法鉴定人不得开展相关鉴定活动,延误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










  第二十六条 鉴定过程中,需要对被鉴定人身体进行法医临床检查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其隐私。










  第二十七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对鉴定过程进行实时记录并签名。记录可以采取笔记、录音、录像、拍照等方式。记录应当载明主要的鉴定方法和过程,检查、检验、检测结果,以及仪器设备使用情况等。记录的内容应当真实、客观、准确、完整、清晰,记录的文本资料、音像资料等应当存入鉴定档案。










  第二十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自司法鉴定委托书生效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


  鉴定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或者鉴定过程需要较长时间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完成鉴定的时限可以延长,延长时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鉴定时限延长的,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


  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人对鉴定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在鉴定过程中补充或者重新提取鉴定材料所需的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










  第二十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鉴定:


  (一)发现有本通则第十五条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情形的;


  (二)鉴定材料发生耗损,委托人不能补充提供的;


  (三)委托人拒不履行司法鉴定委托书规定的义务、被鉴定人拒不配合或者鉴定活动受到严重干扰,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四)委托人主动撤销鉴定委托,或者委托人、诉讼当事人拒绝支付鉴定费用的;


  (五)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六)其他需要终止鉴定的情形。


  终止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委托人,说明理由并退还鉴定材料。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要求进行补充鉴定:


  (一)原委托鉴定事项有遗漏的;


  (二)委托人就原委托鉴定事项提供新的鉴定材料的;


  (三)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


  补充鉴定是原委托鉴定的组成部分,应当由原司法鉴定人进行。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办案机关委托进行重新鉴定:


  (一)原司法鉴定人不具有从事委托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


  (二)原司法鉴定机构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组织鉴定的;


  (三)原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没有回避的;


  (四)办案机关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重新鉴定应当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以外的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因特殊原因,委托人也可以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但原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指定原司法鉴定人以外的其他符合条件的司法鉴定人进行。


  接受重新鉴定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应当不低于原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人中应当至少有一名具有相关专业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第三十三条 鉴定过程中,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的,可以向本机构以外的相关专业领域的专家进行咨询,但最终的鉴定意见应当由本机构的司法鉴定人出具。


  专家提供咨询意见应当签名,并存入鉴定档案。










  第三十四条 对于涉及重大案件或者特别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或者多个鉴定类别的鉴定事项,办案机关可以委托司法鉴定行业协会组织协调多个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三十五条 司法鉴定人完成鉴定后,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指定具有相应资质的人员对鉴定程序和鉴定意见进行复核;对于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或者重新鉴定的鉴定事项,可以组织三名以上的专家进行复核。


  复核人员完成复核后,应当提出复核意见并签名,存入鉴定档案。










  第四章 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出具




  第三十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按照统一规定的文本格式制作司法鉴定意见书。




  第三十七条 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由司法鉴定人签名。多人参加的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第三十八条 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加盖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




  第三十九条 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一式四份,三份交委托人收执,一份由司法鉴定机构存档。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或者与委托人约定的方式,向委托人发送司法鉴定意见书。




  第四十条 委托人对鉴定过程、鉴定意见提出询问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给予解释或者说明。










  第四十一条 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进行补正:


  (一)图像、谱图、表格不清晰的;


  (二)签名、盖章或者编号不符合制作要求的;


  (三)文字表达有瑕疵或者错别字,但不影响司法鉴定意见的。


  补正应当在原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进行,由至少一名司法鉴定人在补正处签名。必要时,可以出具补正书。


  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补正,不得改变司法鉴定意见的原意。










  第四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将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有关资料整理立卷、归档保管。




  第五章 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




  第四十三条 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司法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事项有关的问题。




  第四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接到出庭通知后,应当及时与人民法院确认司法鉴定人出庭的时间、地点、人数、费用、要求等。




  第四十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支持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为司法鉴定人依法出庭提供必要条件。




  第四十六条 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应当举止文明,遵守法庭纪律。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通则是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守和采用的一般程序规则,不同专业领域对鉴定程序有特殊要求的,可以依据本通则制定鉴定程序细则。




  第四十八条 本通则所称办案机关,是指办理诉讼案件的侦查机关、审查起诉机关和审判机关。










  第四十九条 在诉讼活动之外,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依法开展相关鉴定业务的,参照本通则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通则自20xx年xx月xx日起施行。司法部20xx年xx月xx日发布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第107号令)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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