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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文材料:能源标准法律法规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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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条文解释 10


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 20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24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33


能源领域行业标准化管理办法(试行) 38


能源领域行业标准制定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42


能源领域行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63


能源领域标准化研究项目管理办法 67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20xx年xx月xx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xx年xx月xx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一号公布 自20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促进技术进步,改进产品质量,提高社会经济效益,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使标准化工作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发展对外经济关系的需要,制定本法。


第二条 对下列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标准:


(一)工业产品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或者安全、卫生要求。


(二)工业产品的设计、生产、检验、包装、储存、运输、使用的方法或者生产、储存、运输过程中的安全、卫生要求。


(三)有关环境保护的各项技术要求和检验方法。


(四)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方法和安全要求。


(五)有关工业生产、工程建设和环境保护的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和制图方法。


重要农产品和其他需要制定标准的项目,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条 标准化工作的任务是制定标准、组织实施标准和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


标准化工作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国家鼓励积极采用国际标准。


第五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国标准化工作。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标准化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市、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规定的各自的职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


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


第六条 对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国家标准。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对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行业标准。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公布国家标准之后,该项行业标准即行废止。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的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公布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之后,该项地方标准即行废止。


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企业的产品标准须报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已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国家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


法律对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其他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的地方标准,在本行政区域内是强制性标准。


第八条 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保障安全和人民的身体健康,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保护环境。


第九条 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合理利用国家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提高经济效益,并符合使用要求,有利于产品的通用互换,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


第十条 制定标准应当做到有关标准的协调配套。


第十一条 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促进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对外贸易。


第十二条 制定标准应当发挥行业协会、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术团体的作用。


制定标准的部门应当组织由专家组成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负责标准的草拟,参加标准草案的审查工作。


第十三条 标准实施后,制定标准的部门应当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适时进行复审,以确认现行标准继续有效或者予以修订、废止。


第三章 标准的实施


第十四条 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推荐性标准,国家鼓励企业自愿采用。


第十五条 企业对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产品,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部门申请产品质量认证。认证合格的,由认证部门授予认证证书,准许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规定的认证标志。


已经取得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以及产品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的,不得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


第十六条 出口产品的技术要求,依照合同的约定执行。


第十七条 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应当符合标准化要求。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检验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检验机构,对产品是否符合标准进行检验。法律、行政法规对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处理有关产品是否符合标准的争议,以前款规定的检验机构的检验数据为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已经授予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认证部门撤销其认证证书。


第二十二条 产品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而擅自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没收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的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标准化工作的监督、检验、管理人员违法失职、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法实施条例由国务院制定。


第二十六条 本法自1989年xx月xx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


(一九九0年xx月xx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五十三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以下简称《标准化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对下列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标准:


(一)工业产品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或者安全、卫生要求;


(二)工业产品的设计、生产、试验、检验、包装、储存、运输、使用的方法或者生产、储存、运输过程中的安全、卫生要求;


(三)有关环境保护的各项技术要求和检验方法;


(四)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验收的技术要求和方法;


(五)有关工业生产、工程建设和环境保护的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制图方法、互换配合要求;


(六)农业(含林业、牧业、渔业,下同)产品(含种子、种苗、种畜、种禽,下同)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检验、包装、储存、运输以及生产技术、管理技术的要求;


(七)信息、能源、资源、交通运输的技术要求。


第三条 国家有计划地发展标准化事业。标准化工作应当纳入各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国家鼓励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积极参与制定国际标准。



第二章 标准化工作的管理



第五条 标准化工作的任务是制定标准、组织实施标准和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


第六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国标准化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贯彻国家有关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


(二)组织制定全国标准化工作规划、计划;


(三)组织制定国家标准;


(四)指导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工作,协调和处理有关标准化工作问题;


(五)组织实施标准;


(六)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统一管理全国的产品质量认证工作;


(八)统一负责对有关国际标准化组织的业务联系。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国家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并制定在本部门、本行业实施的具体办法;


(二)制定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规则、计划;


(三)承担国家下达的草拟国家标准的任务,组织制定行业标准;


(四)指导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工作;


(五)组织本部门、本行业实施标准;


(六)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经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分工管理本行业的产品质量认证工作。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标准化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国家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并制定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具体办法;


(二)制定地方标准化工作规则、计划;


(三)组织制定地方标准;


(四)指导本行政区域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工作,协调和处理有关标准化工作问题;


(五)在本行政区域组织实施标准;


(六)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国家和本部门、本行业、本行政区域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并制定实施的具体办法;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规划、计划;


(三)承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下达的草拟地方标准的任务;


(四)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本部门、本行业实施标准;


(五)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市、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分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章 标准的制定



第十一条 对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下列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国家标准(含标准样品的制作):


(一)互换配合、通用技术语言要求;


(二)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技术要求;


(三)基本原料、燃料、材料的技术要求;


(四)通用基础件的技术要求;


(五)通用的试验、检验方法;


(六)通用的管理技术要求;


(七)工程建设的重要技术要求;


(八)国家需要控制的其他重要产品的技术要求。


第十二条 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计划,组织草拟,统一审批、编号、发布。


工程建设、药品、食品卫生、兽药、环境保护的国家标准,分别由国务院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农业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草拟、审批;其编号、发布办法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法律对国家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对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行业标准(含标准样品的制作)。制定行业标准的项目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 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计划、组织草拟,统一审批、编号、发布,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行业标准在相应的国家标准实施后,自行废止。


第十五条 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的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制定地方标准的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六条 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计划,组织草拟,统一审批、编号、发布,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法律对地方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地方标准在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实施后,自行废止。


第十七条 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相应的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企业标准由企业组织制定(农业企业标准制定办法另定),并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备案。


对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要求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


第十八条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下列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


(一)药品标准,食品卫生标准,兽药标准;


(二)产品及产品生产、储运和使用中的安全、卫生标准,劳动安全、卫生标准,运输安全标准;


(三)工程建设的质量、安全、卫生标准及国家需要控制的其他工程建设标准;


(四)环境保护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环境质量标准;


(五)重要的通用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和制图方法;


(六)通用的试验、检验方法标准;


(七)互换配合标准;


(八)国家需要控制的重要产品质量标准。


国家需要控制的重要产品目录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强制性标准以外的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的地方标准,在本行政区域内是强制性标准。


第十九条 制定标准应当发挥行业协会、科学技术研究机构和学术团体的作用。


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部门应当组织由用户、生产单位、行业协会、科学技术研究机构、学术团体及有关部门的专家组成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负责标准草拟和参加标准草案的技术审查工作。未组成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可以由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负责标准草拟和参加标准草案的技术审查工作。


制定企业标准应当充分听取使用单位、科学技术研究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条 标准实施后,制定标准的部门应当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适时进行复审。标准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xx月xx日起施行。
1.本条是关于本法生效时间的规定。
2.本法自1989年xx月xx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xx年xx月xx日颁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增加能源供应,改善能源结构,保障能源安全,保护环境,实现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可再生能源,是指风能、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海洋能等非化石能源。


水力发电对本法的适用,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规定,报国务院批准。


通过低效率炉灶直接燃烧方式利用秸秆、薪柴、粪便等,不适用本法。


第三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


第四条 国家将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列为能源发展的优先领域,通过制定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总量目标和采取相应措施,推动可再生能源市场的建立和发展。


国家鼓励各种所有制经济主体参与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依法保护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对全国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实施统一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源调查与发展规划


第六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全国可再生能源资源的调查,并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制定资源调查的技术规范。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可再生能源资源的调查,调查结果报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汇总。


可再生能源资源的调查结果应当公布;但是,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内容除外。


第七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根据全国能源需求与可再生能源资源实际状况,制定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总量目标,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并予公布。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根据前款规定的总量目标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发展与可再生能源资源实际状况,会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各行政区域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目标,并予公布。


第八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根据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总量目标,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目标,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规划应当公布;但是,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内容除外。


经批准的规划需要修改的,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编制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进行科学论证。


第三章 产业指导与技术支持


第十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根据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制定、公布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录。


第十一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国家可再生能源电力的并网技术标准和其他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技术要求的有关可再生能源技术和产品的国家标准。


对前款规定的国家标准中未作规定的技术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制定相关的行业标准,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国家将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和产业化发展列为科技发展与高技术产业发展的优先领域,纳入国家科技发展规划和高技术产业发展规划,并安排资金支持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应用示范和产业化发展,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技术进步,降低可再生能源产品的生产成本,提高产品质量。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可再生能源知识和技术纳入普通教育、职业教育课程。


第四章 推广与应用


第十三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


建设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取得行政许可或者报送备案。


建设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有多人申请同一项目许可的,应当依法通过招标确定被许可人。


第十四条 电网企业应当与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或者报送备案的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签订并网协议,全额收购其电网覆盖范围内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的上网电量,并为可再生能源发电提供上网服务。


第十五条 国家扶持在电网未覆盖的地区建设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为当地生产和生活提供电力服务。


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清洁、高效地开发利用生物质燃料,鼓励发展能源作物。


利用生物质资源生产的燃气和热力,符合城市燃气管网、热力管网的入网技术标准的,经营燃气管网、热力管网的企业应当接收其入网。


国家鼓励生产和利用生物液体燃料。石油销售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将符合国家标准的生物液体燃料纳入其燃料销售体系。


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安装和使用太阳能热水系统、太阳能供热采暖和制冷系统、太阳能光伏发电系统等太阳能利用系统。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太阳能利用系统与建筑结合的技术经济政策和技术规范。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根据前款规定的技术规范,在建筑物的设计和施工中,为太阳能利用提供必备条件。


对已建成的建筑物,住户可以在不影响其质量与安全的前提下安装符合技术规范和产品标准的太阳能利用系统;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农村地区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生态保护和卫生综合治理需要等实际情况,制定农村地区可再生能源发展规划,因地制宜地推广应用沼气等生物质资源转化、户用太阳能、小型风能、小型水能等技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地区的可再生能源利用项目提供财政支持。


第五章 价格管理与费用分摊


第十九条 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的上网电价,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不同类型可再生能源发电的特点和不同地区的情况,按照有利于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和经济合理的原则确定,并根据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技术的发展适时调整。上网电价应当公布。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实行招标的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的上网电价,按照中标确定的价格执行;但是,不得高于依照前款规定确定的同类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的上网电价水平。


第二十条 电网企业依照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确定的上网电价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所发生的费用,高于按照常规能源发电平均上网电价计算所发生费用之间的差额,附加在销售电价中分摊。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电网企业为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而支付的合理的接网费用以及其他合理的相关费用,可以计入电网企业输电成本,并从销售电价中回收。


第二十二条 国家投资或者补贴建设的公共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的销售电价,执行同一地区分类销售电价,其合理的运行和管理费用超出销售电价的部分,依照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办法分摊。


第二十三条 进入城市管网的可再生能源热力和燃气的价格,按照有利于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和经济合理的原则,根据价格管理权限确定。


第六章 经济激励与监督措施


第二十四条 国家财政设立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支持以下活动:


(一)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标准制定和示范工程;


(二)农村、牧区生活用能的可再生能源利用项目;


(三)偏远地区和海岛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建设;


(四)可再生能源的资源勘查、评价和相关信息系统建设;


(五)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设备的本地化生产。


第二十五条 对列入国家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录、符合信贷条件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金融机构可以提供有财政贴息的优惠贷款。


第二十六条 国家对列入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录的项目给予税收优惠。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七条 电力企业应当真实、完整地记载和保存可再生能源发电的有关资料,并接受电力监管机构的检查和监督。


电力监管机构进行检查时,应当依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并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和其他秘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监督管理工作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网企业未全额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造成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国家电力监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经济损失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营燃气管网、热力管网的企业不准许符合入网技术标准的燃气、热力入网,造成燃气、热力生产企业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由省级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燃气、热力生产企业经济损失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石油销售企业未按照规定将符合国家标准的生物液体燃料纳入其燃料销售体系,造成生物液体燃料生产企业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生物液体燃料生产企业经济损失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生物质能,是指利用自然界的植物、粪便以及城乡有机废物转化成的能源。


(二)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是指不与电网连接的单独运行的可再生能源电力系统。


(三)能源作物,是指经专门种植,用以提供能源原料的草本和木本植物。


(四)生物液体燃料,是指利用生物质资源生产的甲醇、乙醇和生物柴油等液体燃料。


第三十三条 本法自20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20xx年xx月xx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xx年xx月xx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根据20xx年xx月xx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三章 合理使用与节约能源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工业节能

第三节 建筑节能

第四节 交通运输节能

第五节 公共机构节能

第六节 重点用能单位节能

第四章 节能技术进步

第五章 激励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能源,是指煤炭、石油、天然气、生物质能和电力、热力以及其他直接或者通过加工、转换而取得有用能的各种资源。

第三条 本法所称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是指加强用能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以及环境和社会可以承受的措施,从能源生产到消费的各个环节,降低消耗、减少损失和污染物排放、制止浪费,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

第四条 节约资源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国家实施节约与开发并举、把节约放在首位的能源发展战略。

第五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xx月xx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xx年xx月xx日颁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


第三条 生产者、销售者依照本法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四条 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第五条 国家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鼓励企业产品质量达到并且超过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六条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八条 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第九条 国家根据国际通用的质量管理标准,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企业质量体系认证证书。国家参照国际先进的产品标准和技术要求,推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产品质量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准许企业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产品质量认证标志。


第十条 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用户、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监督抽查工作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规划和组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也可以组织监督抽查,但是要防止重复抽查。产品质量抽查的结果应当公布。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根据监督抽查的需要,可以对产品进行检验,但不得向企业收取检验费用。监督抽查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


第十一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用户、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查询;向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申诉,有关部门应当负责处理。


第十三条 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可以就消费者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建议有关部门负责处理,支持消费者对因产品质量造成的损害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一节 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十四条 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做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十五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相应予以标明;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第十六条 剧毒、危险、易碎、储运中不能倒置以及有其他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必须符合相应要求,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第十七条 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第十八条 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第十九条 生产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第二十条 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二节 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销售者应当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第二十二条 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


第二十三条 销售者不得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


第二十四条 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第二十六条 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第二十七条 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四章 损害赔偿



第二十八条 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


(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销售者未按照第一款规定给予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的,由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生产者之间、销售者之间、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订立的产品购销、加工承揽合同有不同约定的,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第三十条 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第三十二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抚恤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十三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xx月xx日起施行。






能源领域行业标准化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能源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三定”通知)及其他相关管理办法,结合能源行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三定”通知,本办法所定义的能源领域行业标准化工作包括下列范围:


(一) 石油;


(二) 天然气;


(三) 煤炭;


(四) 煤层气(煤矿瓦斯);


(五) 电力(常规电力);


(六) 燃料(炼油、煤制燃料和生物质燃料);


(七) 核电;


(八) 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


(九) 能源节约与资源综合利用;


(十) 能源装备。


第三条 能源领域行业标准化工作的任务是组织能源领域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制(修)订、实施和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指导企业开展标准化工作。


第四条 对能源领域符合下列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为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一)能源工程的勘察、规划、设计、施工、验收、后评估的技术要求和方法;


(二)能源产品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或安全、卫生要求;


(三)能源产品的生产、试验、检验、包装、储存、运输、传输、使用的方法或生产、储存、运输、传输过程中的安全、卫生要求;


(四)能源设备及系统的设计、制造、安装、调试、运行、检修、试验和维护的要求;


(五)能源原料、材料、燃料、工质、控制仪表的试验、测量、监督、质量评定和订货技术条件;


(六)能源生产、建设的技术术语、符号、代号、代码、制图方法和技术管理要求;


(七)能源生产和建设的安全和劳动保护要求;


(八)能源节约、环境保护和资源综合利用的各项技术要求、评定方法和检验方法;


(九)能源计量器具检定要求;


(十)能源行业其他有关标准。


上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关于制定国家标准的要求的,制定为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而需要在能源行业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制定为行业标准。


第五条 鼓励能源领域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积极参与制定国际标准。


第二章 标准化管理


第六条 国家能源局接受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指导,分工负责能源领域行业标准化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国家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并制定能源领域实施的具体办法;


(二) 制定能源领域的标准化规章和政策,负责能源领域标准化的宏观管理,负责与其他部门的工作协调;


(三)组织制定能源领域标准化发展规划和建立能源标准体系;


(四)组织制定能源领域行业标准;


(五)组织实施能源领域标准,并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负责能源领域行业标准化补助经费的筹集;


(七)决定能源领域行业标准化工作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七条 能源领域国家标准的管理应符合《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八条 国家能源局可委托具有行业标准化管理职能的协会、联合会和集团公司等相关机构(以下简称行业标准化管理机构,名单见附件一)进行行业标准制定的具体组织管理工作。


第九条 行业标准化管理机构主要行使以下职责:


(一)征集、申报本行业的年xx月xx日内到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产品方面标准)或建设部(工程建设标准)备案。


第二十七条 国家能源局对批准后的行业标准目录及时在网上公布,行业标准化管理机构和标准技术归口单位应认真做好标准的宣传、培训和解释工作。


第七章 出 版


第二十八条 能源领域行业标准出版由行业标准化管理机构负责,行业标准出版单位必须是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正式出版机构。


第二十九条 行业标准公布后,标准文本至少应在标准实施前1个月出版发行。


第三十条 行业标准出版后,出版机构或行业标准化管理机构应将标准样书两份送国家能源局备案。


第八章 复 审


第三十一条 行业标准实施后,标准技术归口单位应根据科学技术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定期进行复审,标准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xx月xx日


技术委员会或技术归口单位意见


(签字、盖公章)

年xx月xx日


行业标准化管理机构意见


(签字、盖公章)

年xx月xx日





注:如本表空间不够,可另附页。


附表2:


行业标准项目计划汇总表


单位:承办人:电话:






标准项目名称


标准

类别


制定

或修订


完成年xx月xx日




技术归口单位


单位名称:

负责人:(签名、盖公章)年xx月xx日




行业标准化

管理机构意见


机构名称:

负责人:(签名、盖公章)年xx月xx日






行业标准化管理机构承办人:电话:



附表4:


行业标准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


标准项目名称:承办人:共页第页


标准项目起草单位:电话:年xx月xx日填写





序号


标准章条编号


意见内容


提出单位(人)


处理意见及理由












说明:① 提出意见数量:个;


② 标准起草单位或工作组对意见处理结果:采纳个,未采纳个;


③ 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审查意见:采纳 个,未采纳个。


附表5:


行业标准送审稿函审结论表





标准项目名称





标准项目负责起草单位



组织函审单位





函审时间


发出日期


年xx月xx日




投票截止日期


年xx月xx日




回函情况:

函审单总数:

赞成:共个单位,其中:赞成,但有意见或建议:共个单位

不赞成:共个单位,其中:如果采纳意见或建议改为赞成:共个单位

弃权:共个单位

未复函:共个单位




函审结论:




组织审查单位:

负责人:

(签名、盖公章)

年xx月xx日





组织函审单位承办人:电话:


附表6:


行业标准送审稿函审单





标准项目名称:

标准项目负责起草单位:

函审单总数:

发出 日 期:年xx月xx日

函审截止日期:年xx月xx日




函审意见:




赞 成





赞 成,但有意见或建议












不赞成





不赞成,如采纳意见或建议改为赞成





弃权





建议、意见或理由如下:




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委员(签名):

年xx月xx日


审查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名)

年xx月xx日(盖公章)




说明:① 表决方式是在选定的方框内划“√”,只可划一个,选划两个框以上者按废票处理(废票不计

数);

② 回函说明提不出意见的单位按赞成票计;没有回函按弃权票计;

③ 回函日期,以邮戳为准;

④ 建议、意见或理由栏,幅面不够可另附纸。




审查单位承办人:电话:




说明: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组织审查时由委员签名即可;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研究所组织审查时,由参加审查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附表7:


行业标准申报单





标准名称



能源局计划批准文号及项目编号





国际标准分类号





中国标准分类号





标准类别


(1)基础(2)安全卫生(3)环境保护

(4)工程建设(5)产品(6)方法

(7)管理技术(8)其他




采用国际标准或国

外先进标准的程度

和标准号


(1)等同采用(2)修改采用




被采用的标准号:




标准水平分析


(1)国际先进水平(2)国际一般水平

(3)国内先进水平




有无需协调的问题和其它需说明的事项





行业

标准化管理机构



标准技术归口单位



标准负责起草单位





承办人



电话



填报日期


年xx月xx日





填写说明:1、表中第2,3,4行,请在选定的内容上划“√”的符号。


附表8:


报批行业标准项目汇总表





序号


标 准 编 号


标准名称


被代替标准号


采 标 情 况


建议实施日期















附表9:


行业标准复审确认项目汇总表


行业:





序号


标准编号


标准名称


备注











附表10:


行业标准复审废止项目汇总表


行业:





序号


标 准 编 号


标准名称










附表11:


行业标准复审修订项目汇总表


行业:





序号


标 准 编 号


标准名称


拟列入计划年xx月xx日




备注






附表13:


行业标准修改通知单


XX(/T)(行业标准代号)××××—××××


《×××××(行业标准名称)》


第×号修改单


本修改单经国家能源局于××××年xx月xx日以××字第×××号文批准,自××××年xx月xx日起实施。





(修改事项)

修 改 示 例

①“更改”示例:

a. 1.5条第二行中更改数值:

“1.15毫米”更改为“1.20mm”;“1.35毫米”更改为“1.50mm”。

b. 表2更改为新表(新表2略)。

②“补充”示例:

a. 1.8条后补充新条文,1.9:

“…………”。

b. 1.7条与1.8条之间补充新文条,1.7A:

“…………”

c. 图3后补充新图,图3A(图3A略)。

③“删除”示例:

将2.1.4条中的“……,……”等字删除。

④“改用新条文”示例:

3.2条改用新条文:

3.2“………… ”。










能源领域行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能源领域行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管理,充分发挥行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作用,规范行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组建和换届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根据《能源领域行业标准化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行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行业标委会)是在一定专业领域内,从事行业标准化工作的技术组织,负责本专业技术领域内的标准化技术归口工作。

第三条本细则适用于石油、天然气、煤炭、煤层气(煤矿瓦斯)、电力(常规电力)、燃料(炼油、煤制燃料和生物质燃料)、核电、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能源节约与资源综合利用、能源装备等行业的行业标委会组建和换届工作。

第四条行业标委会的工作任务、组织机构、工作程序和经费等参照《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管理办法》和《全国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国家能源局根据工作需要,委托有关行业协会、联合会、集团公司(以下统一简称行业标准化管理机构)对行业标委会进行管理。

第二章 行业标委会的组建

第六条组建行业标委会要根据经济建设和行业发展的需要,结合行业实际,有明确的标准化工作任务。

第七条组建行业标委会的基本条件
1、没有相应的全国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2、现有的全国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行业标委会未包括的领域和范围。
3、产品或技术在科研、开发、生产、使用和流通等领域有一定的规模或应用范围。
4、有适合的秘书处挂靠单位,并有相应的专业人员和办公条件。

第八条有关企业、事业单位、行业社团组织、中介机构等根据行业需要均可向行业标准化管理机构或国家能源局提出组建行业标委会的建议,并填写《组建行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申请表》(见附表1)。

第九条行业标委会的名称为:×××行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第十条由有关行业标准化管理机构对有关单位提出的组建行业标委会建议进行论证、审核,将拟同意组建的行业标委会报国家能源局。

报送材料包括:
1、组建行业标委会申请报告(包括组建行业标委会必要性、本专业国内外标准化的基本情况、行业标委会名称和工作范围等)。
2、组建行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申请表。

第十一条国家能源局收到有关行业标准化管理机构报送的组建行业标委会建议后,公示一个月,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并进行行业间的协调后,予以复函。

第十二条有关行业标准化管理机构收到国家能源局的复函后,对于同意组建的行业标委会,组织秘书处承担单位进行筹建,并对组建材料进行审查核对后报国家能源局审批和备案。

组建材料包括:
1、行业标委会正、副主任委员,正、副秘书长和委员名单汇总表(见附表2)。
2、行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委员登记表(见附表3)。
3、行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登记表(见附表4)。
4、行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章程和秘书处工作细则。
5、本专业标准体系表和近期工作安排。
6、行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秘书处印模。

第十三条每届行业标委会委员的任期为五年xx月xx日起执行。


附件1:能源标准化研究项目申请书


附件2:能源标准化研究项目评审意见书


附件3:能源标准化研究项目任务书


附件4:能源标准化研究项目结题报告


附件5:能源标准化研究项目验收申请书


附件6:能源标准化研究项目延期申请书


附件7:能源标准化研究项目验收意见书


附件8:能源标准化研究项目执行情况报告


附件下载地址:http://www.nea.gov.cn/20xx-09/30/c_131213750_2.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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