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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实施细则(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建设和运营管理,保障农村饮用水安全,维护供用水双方合法权益,确保工程良性运行、持续利用,充分发挥效益,群众长期受益,根据**等法律法规,结合全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规划、建设运营、水源保护、水质监测及供用水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是指为解决农村居民饮用水而兴建的各类集中供水工程和分散供水工程。集中供水工程包括水源工程、取水设施、水厂、输配水管网、信息化监控系统、入户设施及其相关附属设施。
以灌溉和生产用水为主兼有农村生活饮用水供水的工程,其向农村生活供水部分的管理,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四条农村供水实行开发水源与节约用水相结合、优先保障生活用水、统筹兼顾生产及其他用水的原则,确保农村供水用水安全。
第五条县人民政府将农村饮用水供水事业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的资金投入,保障农村饮用水供水安全。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捐资建设和经营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逐步扩大城镇公共供水管网延伸范围,解决农村生活供水,实现城乡供水一体化。
第六条县人民政府是农村饮用水安全责任主体,统筹负责县境内农村饮水安全的组织领导、制度保障、管理机构、人员、工程建设及运行管理经费落实工作,明确有关部门农村饮水安全管理职责分工。
镇人民政府按照属地负责原则, 负责做好辖区内农村饮用水集中供水工程建设、运营、管护中的协调等相关工作,落实农村饮水安全镇级责任人、行政村负责人及村级管护人。
第七条县水务局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的行业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农村供水管理的法律、法规及规章;
(二)组织编制农村供水发展规划和年xx月xx日常管护和维修。
第四十五条农村饮用水集中供水设施用电量纳入全省农业排灌电价控制基数,按地表水、地下水扬程分别执行相应类别的农业排灌优惠电价。
第六章水费收缴与管理
第四十六条农村供水工程水费实行基本水费与计量水费相结合的办法。供水单位应对用水户按国家用水定额最低标准核定基本用水量,用水户实际用水量达不到基本水量的,只征收基本水费;实际用水量超过基本水量的实行计量水费。
第四十七条执行总表计量、定额管理的办法,足额征收水费,专户储存。实行预售水票、凭票供水的收费管理模式。
第四十八条严格按核定的用水分类和水价标准征收水费。
第四十九条水费由村委会、农民用水者协会和用水户负责上缴,管理单位开具统一财税票据。供水管理单位对各管水人员的报表、台账、收费票据进行检查复核,保证账、表、据相符。
第五十条用水户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足额缴付水费及水资源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或拒缴水费及水资源费。
第五十一条供水管理单位制定并严格执行水费计收和使用管理办法,落实水费“收支两条线"的规定,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水费的计收、管理、使用和监督,积极接受水费收支情况的审计检查,严禁贪污、截留、坐支、挪用水费。经费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划拨。
第五十二条供水管理单位要积极实行“水量、水价、水费”公示制度,定期公布水费收缴情况,主动接受群众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细则规定,由相关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甘肃省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五十四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可以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或复议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本细则由县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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